搜尋結果:羅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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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9號5樓之4 法定代理人 黃聿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龔驥群  住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3段31巷120號             8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馥特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第一項聲明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8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二 項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4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臺中市南 區頂橋子頭段8663建號建物(下稱8663建物)共有權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4日,就所管理系爭停車場之當月份停車位收益扣除必 要費用後,以每月10萬元為基準,給付以上訴人權利範圍1萬分 之426計算之金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8萬7561元(18萬6851元+1 0萬元×1萬分之426×30分之5=18萬75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25

TCEV-113-中簡-1966-202410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徐國原 被 告 林昱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3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萬1768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23

TCEV-113-中簡-3519-2024102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莊德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9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德偉不罰。 扣案之警銬1副(含鑰匙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1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㈢行為: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銬1副(含鑰匙1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製造、運 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款已明定必須 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禁器械之行為 ,始在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警員發現持有查 禁器械警銬1副(含鑰匙1支)之事實。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 係為與朋友慶生,而從蝦皮網站購買,平時都放在家裡,沒 有做其他用途等語。而警員亦係在被移送人住處房間衣櫃扣 得該警銬,可見被移送人購入該警銬後,僅將之放在家中, 並無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含鑰匙1支),乃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規定,單 獨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0-23

TCEM-113-中秩-156-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怜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金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萬062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萬40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1898-202410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 原 告 昕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黃光廷之繼承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7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3520-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一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1357-20241018-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葉初東 顧芮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林日盛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星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初東新臺幣5萬0,650元、連帶給付原告顧 芮萍新臺幣5萬1,21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0,650 元、5萬1,210元,為原告葉初東、顧芮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初東、顧芮萍為夫妻,共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販售蔬果等物,被告林日盛、吳星怡則為住在 隔壁85號之夫妻。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40分許,吳星怡因 其機車停在住處門口遭葉初東之廠商擦撞,與原告2人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原告2人。原告2人為 防衛而反擊,林日盛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 朝原告2人方向丟擲。被告2人上開行為使葉初東受有頭部及 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顧芮萍受有雙腕挫擦傷等傷害。另顧 芮萍當時懷孕8週,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而有腹痛、陰道出血 ,無法順產,並因過度擔憂而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葉初東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0元、慰撫金5 萬元,合計5萬0650元,及連帶賠償顧芮萍醫療費1210元、 因憂鬱等症狀至靜和醫院治療之自付額430元、慰撫金35萬 元、不能順產之損害6萬1010元,合計41萬265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41萬2 6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肇因於葉初東之廠商擦撞到被告停在住處 前之機車,吳星怡始會與原告2人理論,進而產生衝突。雖 吳星怡有持掃把朝葉東初揮打,林日盛有持空心磚朝原告2 人丟擲,然未傷及原告2人。另顧芮萍主張不能順產之損害 部分,純係其個人生產費用,非被告2人行為所致,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又被告2人前揭行為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697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112 號審理時,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因此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 ,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等行為未造成原告2人受傷云云,惟查,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光碟,結果顯示 吳星怡確有拿掃把朝葉初東揮打,及朝顧芮萍大力揮打,林 日盛亦確有持物品朝原告2人丟擲之情事(本院刑事影卷118 、119頁)。被告2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   葉初東、顧芮萍主張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 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650元、1210元部分,已提出國軍臺 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至顧芮萍另主張其 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而有憂鬱等症狀,至靜和醫院就診支 出自付額430元云云,固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兩造 為鄰居關係,因口角爭執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皆有出手攻擊 對方,均經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事後互相撤回告訴 ,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衡諸常情,通常不生當事人因此 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且依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 自述因故與他人爭執,導致出現創傷反應,包含失眠、焦慮 、情緒低狀態」,可見醫師係依照顧芮萍之陳述而出具該診 斷證明,尚難認定顧芮萍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與被告2人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顧芮萍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2.不能順產之費用:   顧芮萍主張其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受驚嚇無法順產,而受有6 萬101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自願付費明細表為證。然觀諸 該明細表所載收費項目,為顧芮萍之女奶水奶粉費、新生兒 篩檢費、預防注射手續費,及顧芮萍本人坐月子之套房費等 ,可見顧芮萍於事發後已生下嬰兒,並無原告所謂「不能順 產」之情形。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上開明 細表之費用則發生於000年0月、8月間,時隔已逾半年,原 告未提出醫學上證據足以證明顧芮萍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導 致其不能自然生產,必須剖腹生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2人前揭侵權行為,使原 告2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即屬有據。查葉初東、顧芮萍分別為國中、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農產品買賣,月收入各約2至3萬元,名下各有不動 產;林日盛、吳星怡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 零工,2人月收入共2至3萬元,名下均有車輛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2人不法行為態樣、本件事發之始末、原告之 傷勢,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葉初東、顧芮萍所 得請求之慰撫金,各應以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5萬121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3063-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金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二線 車手,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車手,待車手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嗣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偽以臉書買 家名義向伊佯稱:因你在臉書上所販售之商品有違規情況, 需進行網路認證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8分、 49分,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訴外人蔡愛倩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伊遭詐騙受損金額共19萬 9955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被逮捕時還款5萬0920元,尚有14 萬9035元未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稱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 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擔任二線車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車手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再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縱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詐 騙金額為19萬9955元,惟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刑事 判決之記載,原告匯款至前揭蔡愛倩帳戶而被該詐欺集團車 手提領之款項合計應為14萬9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以14萬9000元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3083-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反訴 原告 沈於珍 訴訟代理人 郭永立 反訴 被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倘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不 符合上開所稱之「相牽連」,從而不備反訴要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沈於珍提起反訴主張:沈於珍為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友生活家管委 會)所管理之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房屋(下稱7樓之8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藉修復共同管線為由,除向 沈於珍提起本訴請求對7樓之8房屋牆壁開洞外,另濫用社區 規約,對沈於珍假借取消優惠之名行調漲管理費之實,為此 訴請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上開行為無效。又反訴被告謝孟 翰為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謝孟翰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在系爭社區群組散播不實言論,侵害沈於珍之名譽, 應與中友生活家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反訴 。並反訴聲明:㈠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對於沈於珍依社區 規約第29條之1第3、4項取消優惠、調漲管理費之處分無效 ,並應撤銷5月至8月份調漲管理費包含拒繳調漲費用部分之 紀錄。㈡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謝孟翰應連帶給付沈於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係以沈於珍所有之7樓之8房屋,有 漏水至系爭社區共用管道間之情形,為修繕必要,請求沈於 珍應同意中友生活家管委會進入7樓之8房屋並切開相關牆面 進行漏水原因檢查及維修至不漏水為止。然沈於珍之反訴, 依其主張,乃在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對沈於珍調漲管理費 之處分無效,並應撤銷該部分紀錄,及就謝孟翰於系爭社區 群組所發表侵害沈於珍名譽之言論,與謝孟翰連帶負賠償責 任。後者(反訴)審理重點在於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調漲管理 費之行為是否無效,謝孟翰有無侵害沈於珍名譽之侵權行為 ,與前者(本訴)主要調查7樓之8房屋有無漏水,顯然不同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防禦方法間 不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 連性可言。參諸前揭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不具備前述反訴之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7

TCEV-113-中簡-2299-202410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遠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5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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