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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2號 被 告 VU VAN KHOA(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科)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預見其將來所受之 刑責非微,即有畏罪逃亡返回越南之動機,況以被告前於11 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可見被告實際上有為圖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逃亡之舉, 堪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 未消滅。 ㈢、審酌本案目前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為使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兼衡 本案被告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之侵害、對於社 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足以確保將來刑事程序之進 行、刑罰之執行及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78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郅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郅鈞為家中經濟支柱,因一 時急需家用,聽信友人介紹兼差,只做6天左右即被警方查 獲,並於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深感悔悟希望能與被害人有和 解之機會。又被告母親年邁,且罹患先天心臟病,希望法院 准予交保之機會,被告願以限制住居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以 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供述其係因經濟因素而擔任取款車手,一天可賺取報 酬新臺幣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114訴229卷第58至 59頁),並於本件起訴範圍之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 月28日之期間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提領詐欺 贓款,顯見被告因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車手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 人數眾多,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 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 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 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 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是否有照顧親人之需求,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58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宏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宏智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明確交代案情,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 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會,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其通共犯勾串證言、 湮滅證據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然減低,倘再課 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㈢另被告既自113年2月14日經本院羈押如前,本次羈押屆滿日 應為同年5月13日,是被告倘於113年5月13日前未能依本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本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487-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丁卜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卜勝(下稱被告)要聲請交 保,我拿得出來之交保金額最多新臺幣3萬元,我之後都會 來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下 稱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依系爭 案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偽 證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前經兩次拘提到案且當庭諭知開 庭日期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能提出無法遵期到庭 之理由,暨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自陳 之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爰命自114年2月18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 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偽證罪嫌,但依系爭 案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仍足認被告涉 犯偽證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不 僅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在經兩次拘提 到案而由訊問法官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應到之日、時及處所後 ,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終致本院依法發布通緝等情,顯已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等程序進行之可能, 參以系爭案件雖業於114年3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但後續仍 有審理(已定於114年3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或上訴、執行 程序尚待進行,故本院審酌前揭被告就系爭案件之出庭狀況 、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目前 採行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作為防止被 告逃亡、拒不到庭之擔保,是被告現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ULDM-114-聲-211-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先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至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 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 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9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時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 訴書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 本案前有3次收款或交付收據予被害人之情形,且在本案前 亦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此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 定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且其前揭羈押情形依然 存在,尚未能以具保代之。是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2

CHDM-114-聲-282-20250312-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羅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郭明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原因案件警員至聲請人住處甫開始實施搜索,即 因聲請人將煙沖入馬桶,對聲請人施加手銬及宣讀「米蘭達 條款」,繼而解開手銬,要求聲請人端坐椅上,逾 3 小時 後,始命聲請人於拘票簽名執行拘提;因警員係同時持搜索 票及拘票一併執行,自應整體合併觀察,聲請人於遭施用戒 具時,即因實際上人身自由已受剝奪而被拘提,故憲法第 8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93 條所規定移 送被拘提、逮捕之人犯至法院審問,須遵守之 24 小時時限 ,應回溯自斯時起算,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載 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對聲請人之羈押,未違反上開關於被 拘提、逮捕人犯移送法院之規定,業以:聲請人自遭警員持 拘票執行拘提之時起,迄解送法院時止,扣除法定障礙期間 ,並未逾 24 小時,至於拘提前實施搜索時,聲請人遭施加 手銬強行壓制,係因其遲未開門接受搜索,經警員破門而入 並發現聲請人有湮滅證物之舉所致,且時間甚為短暫,繼警 員要求聲請人坐於椅上,限制其離去等,亦屬蒐證過程中必 要之看管,對聲請人行動自由干預程度尚輕,就客觀事實及 執法者主觀意思觀之,俱難謂與拘提、逮捕之處分相當等語 ,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徒以執法人員同時持搜索票及拘 票,一併執行,故該 24 小時之移送時限,應回溯自對聲請 人施用手銬時起算,而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 載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之見解違憲,核係對刑訴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 部分,於個案應如何認定、起算等屬個案法官認事用法範疇 之事項,專憑一己之主觀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上開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形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JCCC-114-憲裁-4-20250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亭伊(下稱被告)因家中母 親剛截肢,女兒尚年幼,需被告返家照顧,被告也想從事正 當工作賺錢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處分羈押。嗣被告於114年2 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請求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經原審於1 14年2月19日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坦認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被害人指訴及相關書物證可參,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除在屏東外 ,在高雄、嘉義都有參與類似之詐欺案件(原審院卷第59至 60頁),而觀諸被告確有另涉其他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 嘉義、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詐欺犯罪之蓋 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況被告自 承犯罪之動機是因為迫切的經濟需求,於被告目前經濟條件 仍維持相同水平之情形下,自難擔保其不會再犯,是被告前 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質言之,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 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應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 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以家人需其返家照顧、希望能賺錢繳 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12

KSHM-114-抗-11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 VAN TU(杜文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O VAN TU(中文名:杜文秀 ,下稱被告)業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之角色非核心 ,所知事項業已如實交代,共犯被告邱勵翔業已坦承,被告 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為能繼續在臺灣工作 ,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 歷次供述內容與其餘同案共犯均有出入、甚不相符,而有避 重就輕、規避刑責之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雖係以工作名義合法居留台灣地區之移工,且居 留期限至116年1月15日,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士,在知悉其涉犯上開罪嫌下,又可能預期將來會被判處 刑罰之情況,自難期待被告不會返回越南以規避司法程序之 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本件被告於11 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兼衡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於權衡比 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終究 係外籍人士,衡酌現今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 非難事,是被告仍有畏罪潛逃之可能。且縱然被告現已坦承 犯行、共犯邱勵翔亦坦承犯行,惟其亦可能為求脫免刑責, 而與其他共犯變更說詞,況其前曾多次供述與其他共犯有所 出入、不符而避重就輕,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 犯或證人之疑慮。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況被告本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於11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 多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已證被告 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職是之故,審酌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 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783-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於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羈押之目的,主 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其刑責非輕。被告於本案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 被告在此重刑處罰之壓力下,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 因。再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具保、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等羈押替代方式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未來審理程序甚 或是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且依本案之情形,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72-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尚廷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尚廷(下稱被告)已認罪, 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希望能夠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請求交保,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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