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聯邦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主文」欄所 示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198、199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之損害非微,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有表達調解意願,但迄今 未提出彌補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實質方案,顯未盡力 修復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原審雖 有傳喚告訴人、被害人到庭,而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惟 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是否即得認被告有力謀恢復原狀, 尚屬有疑,原審判決似未將上情納入量刑斟酌範圍,其量刑 似難謂周延;另據被害人陳羽庭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可知, 被告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此情狀觀 之,被告雖於原審對於所犯坦承不諱,亦恐僅係冀求獲判較 輕罪刑之舉,實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自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因此,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 罪,不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難謂 妥適,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真心悔悟,且有意與被 害人進行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荔枝」、「劉雅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3、5、6之被害人多次 匯款至附表之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多次提領 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乃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犯 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 查期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 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133、153頁,本院卷 第102、211頁),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㊁洗錢防制法既遂、未遂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得見依修正後 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 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雖均自白,且未獲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原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想像競合 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得減刑之事由,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㊂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審諸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  ㊀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與被害人 陳羽庭達成和解並給付3萬元損害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 分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羽庭受有約12萬元 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一般 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 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羽 庭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賠償3萬元完畢,上開被害人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足見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 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 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主文」欄所 示之刑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部分,罪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附表編號4款項外,使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 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涉其他詐 欺案件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本案亦有意賠償被害人 ,但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節,據被告、辯 護人當庭陳明,並有報到單、相關判決可考(原審卷第127、 128、155至180頁),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 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罪等前科之素行(原審卷 第21至32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肄業、前從事月收 入3萬元之市場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  ㊁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部分, 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所量之刑 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另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有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 人均表示無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3頁),足見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變動。職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4、6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 罪,請求加重此等部分之刑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此等部 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上開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較為適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蘊緹唐·凱英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6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蘊緹唐·凱英佯稱:因其未在「蝦皮拍賣」網站綁定金流而遭凍結帳號,提供QRcode要求其依照網站及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蘊緹唐·凱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8分/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7時19分/屏東厚生郵局 5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18分/網路轉帳 1元 2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婷燕 (未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女人購物網」平台客服來電向陳婷燕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誤將其平台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假冒之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陳婷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34分/網路轉帳 2萬9,981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7時37分/全家超商屏東昌賢店 2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38分/全家超商屏東昌賢店 1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46分/網路轉帳 9,999元 112年1月6日18時2分/屏東厚生郵局 3萬4,000元(其中15,011元為陳婷燕之款項,其餘18,989元為巫麗雯之款項) 112年1月6日17時47分/網路轉帳 5,012元 3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巫麗雯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巫麗雯佯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為由,提供網址要求其依照假冒之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指示簽屬金流服務,致巫麗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40分/網路轉帳 9,032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6日17時42分/網路轉帳 9,985元 4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呂哲緯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8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ARS戰神高蛋白」業者來電向呂哲緯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更改為一般買家,致呂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12分/網路轉帳 9,988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未提領 未提領 5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羽庭 (未提告) 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業者來電向陳羽庭佯稱:因會籍之錯誤設定,須依照假冒之銀行及郵局客服指示,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陳羽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55分/ATM轉帳 2萬9,112元 徐貴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8時5分/屏東厚生郵局 9,000元 112年1月6日18時5分/屏東厚生郵局 2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9分/ATM轉帳 2萬9,985元 112年1月6日18時23分/統一超商廣吉門市 6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16分/ATM轉帳 3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29分/ATM轉帳 2萬9,985元 112年1月6日18時48分/聯邦銀行屏東分行 2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48分/聯邦銀行屏東分行 1萬元 6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易任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8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女人」網路賣場客服來電向蔡易任佯稱:因網路賣場網站被駭客入侵,帳戶變成經銷商帳號,須依指示使用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致蔡易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8時51分/網路轉帳 2萬9,999元 徐貴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9時8分/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5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8時58分/ATM轉帳 2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9時29分/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9時51分/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6萬4,900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4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洪惠貞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被 告 黃愛亞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呂佳民 張管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管平、呂佳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聯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為人頭公 司,自稱黃國峰之訴外人與被告黃愛亞、呂佳民、張管平共 謀,由自稱黃國峰之人假藉投資之名,違法募集資金,使用 黃愛亞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愛亞帳戶),進行以借款、收受投資。民國108年7月1日原 告於屏東台灣銀行臨櫃匯款680,000元至被告黃愛亞帳戶, 其中500,000元為投資款項(餘180,000元為後述代辦費);10 8年7月15日原告再使用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500,000元至黃愛 亞帳戶,為第2筆。嗣於108年7月30日與聯禾公司簽訂第1份 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7月10日至109年 7月10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元;再於109年1 月8日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 7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 元。惟合約到期後,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等均拒絕償還投 資款。又108年5月31日原告因債務窘迫,黃國峰以詐術誘導 原告委託代辦債務整合清算,同年7月1日向原告收取代辦費 180,000元,並承諾沒辦成會退還所有代辦費180,000元。然 直至同年11月11日才委託訴外人陳聰明辦理,當日陳聰明逕 向原告收取1,000元裁判費及私刻印章,數日後聲稱業已送 件。同年12月24日卻以原告已出售房屋有脫產嫌疑為理由逕 予退件。嗣原告屢經催討退費,卻遭拒絕。另108年7月3日 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原告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暨辦理汽車貸款630,000元。自稱黃國峰 之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但只繳納4期汽車分期貸款後 即棄之不繳,遺留貸款及罰單利息由原告承擔,經催繳亦拒 絕還款及交車。後於110年10月21日張管平假藉要協調原告 和自稱黃國峰之人之債務,以騙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原告 索取投資契約書正本兩份及費用15,000元,當日原告使用容 滋傑先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 轉帳15,000元至張管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然張管平卻與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投資終止協議書」 ,同年10月25日在原告對投資終止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知情也 不同意情況下,免除被告等對原告之所有債務。迨至同年11 月4日原告始知遭其等詐術欺騙。投資終止協議書係經偽造 ,內容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和原告約定之事實完全不符。同年 11月8日原告認為事態嚴重,於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開投資款1,000,000 元、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 張管平詐騙所得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合計2,7 25,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愛亞辯以:108年初經原告兒子容毓禧介紹認識原告,原告 得知黃愛亞有投資聯禾公司從事餐車生意,雙方談妥原告投 資1,000,000元予聯禾公司,投資期限1年,每月支付2分利 息。1年屆滿後,原告表示繼續投資領取利息。而黃愛亞亦 依約自108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後期每月支付2 0000元利息,直至110年9月。2年屆滿後,適逢疫情,餐車 生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正常支付利息,黃愛亞委託訴外人 吳亮慧與原告協商欲以600,000元分期清償債務未果。後原 告委託張管平與聯禾公司委託之訴外人王博諭洽談,110年1 0月某日2人達成以300,000元和解之協議,但張管平未帶原 告委託書,乃改於同年月25日在風火三林餐廳,張管平攜帶 原告親簽委託書及投資契約書正交付王博諭,並簽立投資終 止協議書,王博諭即將300,000元電匯至張管平帳戶,黃愛 亞並未施用詐術,張管平亦係原告自己委託之人,原告應受 和解協議之拘束,至張管平若未交付300,000元予原告,則 係原告內部事務,與黃愛亞無關。又債務整合清算之代辦費 180000元,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款1720 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亦未施用詐術欺騙原告。另系爭車 輛貸款係原告與自稱黃國峰之人間關係,與黃愛亞無涉,黃 愛亞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僅係朋友關係,亦不知其年籍住址資 料。是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管平則以:原告委任張光榮去跟自稱黃國峰之人、黃愛亞 和呂佳民等人處理1筆投資款和債務,張光榮再委任伊去幫 他們解決這件事情,伊與他們這幾個人都不認識,當時是原 告的兒子去聯繫自稱黃國峰之人,原告兒子有跟伊去,介紹 說這個人是黃國峰,我再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伊只跟自稱 黃國峰之人談過1次,拿回原告的本票。後來原告再簽署授 權書讓伊去跟聯禾公司協商她的投資契約和債務,這部分終 止協議不是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的,是自稱黃國峰之人委任 他的朋友在台北談的,伊有跟原告說伊坐高鐵上去幫他們處 理,所以伊有請原告匯款15,000元車馬費和勞務費,當時自 稱黃國峰之人有透過他的朋友說目前他沒有能力償還,最後 協商由他的朋友借他300,000元來解決,伊有打電話回去聯 繫說他們希望300,000元來解決,問說300,000元要不要,要 ,伊就跟他們簽,張光榮聯繫上原告後說OK,所以才會由伊 代理,後來這1筆款項他們有匯進來,伊有將這1筆錢給張光 榮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呂佳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 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騙伊投資款1,000,000元、債務整 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協商債務車 馬勞務費15,000元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 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投資款1,000,000元部分,原告固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2份(審卷第27至 33頁)為證,主張被告有以投資之名收受伊投資款1,000,000 元等語。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匯款1,000,000元進 入黃愛亞帳戶及與負責人為呂佳民之聯禾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書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本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尚無從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謀或分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投資款之不法詐欺侵權行為。且依黃愛亞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節本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轉帳紀錄及於110年10 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 銀行轉帳通知(本院卷第117至191頁及審訴卷第41頁),顯示 自108年8月11日至110年9月17日黃愛亞確有依前揭契約約定 ,按月給付原告月紅利2分利,合計348,000元,及於110年1 0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後再轉帳 給付300,000元情事,倘黃愛亞有意詐騙原告,衡情,實無 於詐得1,000,000元款項後,又陸續返還原告大半款項之理 ,更見,黃愛亞自始並無詐騙原告投資款之意思。此外,原 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 其投資款1,000,000元云云,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  2.關於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部分,原告舉上開臺灣銀行 匯款回條(審訴卷第27頁)顯示匯款中除上開投資款外另多出 180,000元為據,主張伊確有匯款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 至黃愛亞帳戶等語,固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騙 原告之行為,辯稱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 款1720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有黃愛亞所提出之帳 戶存摺轉帳172,000元至原告之子容毓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節本可佐(本院卷第193頁)。雖原告 否認該轉帳款項用以償還其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惟原告 於其113年7月30日陳報狀自承:「當時原告洪惠貞信用不佳 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遂就暫時使用原告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此事被告黃愛亞等人知悉」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抗辯該款項轉帳匯入原告持有之該 帳戶,係用以返還原告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即非無所據 。且依原告提出之名片及其與自稱黃國峰之人LINE對話紀錄 (審訴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391至401頁),顯示自稱黃國峰之 人確有介紹碩理法律事務所代辦原告債務清理更生事宜,並 與該所法務主任陳聰明接洽後,將原告相關資料送予該所律 師審查,嗣因審查後認為須2年後始能送件聲請,原告乃於1 08年12月31日傳訊予自稱黃國峰之人,表示:「有關債務清 算費用18萬 ,今天是否會退款入帳?2年後我再重新繳費送 件。」(本院卷第399頁)。足見,自稱黃國峰之人及黃愛亞 於收受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後,確有介紹律師事務所為原告 處理債務清理更生事宜,後因故不能及時辦理,亦有承諾退 款予原告,且亦確有轉帳匯款172,000元至原告持有使用之 帳戶內,顯難認黃愛亞自始有詐騙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之意 思。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證被告3人有何共 同詐欺其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之侵權行為,則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信。  3.關於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部分,黃愛亞、張管平均否認 與其有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僅稱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 其借名登記為車主及辦理汽車貸款,並未提及黃愛亞、張管 平對此汽車貸款有參與何行為,且自承:呂佳民伊沒有看過 ,也沒有接觸過,沒有對伊實際上實施詐欺行為等語(本院 卷第234頁),則原告憑空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其負擔系爭 車輛貸款630,000元云云,殊違證據法則,實難採信。   4.關於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部 分,原告舉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審訴卷第117、121頁),主張被告3人共謀詐欺伊簽立投資 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等 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否認。衡以原告訴代理人容滋傑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原告發生事情後,跑來找伊,伊 透過伊哥哥,先找到張光榮,後來再找到張管平來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核與黃愛亞、張管平前揭所辯相符,足見 ,張管平原未與黃愛亞等人相識,係原告自已找到並委託張 管平代為處理本件投資債務糾紛。且黃愛亞提出之投資終止 協議書附具之授權書,內載:「茲立授權書人洪惠貞與聯禾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事,特此委任張管平君代為處 理相關債權事宜,並有民法第532條之概括委任權,並同意 得依同法第534但書各款之規定,授予持別代理權限,亦即 被授權人得代授權人為本事務之和解、認諾、起訴、撤回及 代簽署相關書面文件及受領清償等權限,特立此書為憑。」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自承該授權書之立書人欄署 名確為其所簽署及自行匯款15,000元至張管平帳戶等情(本 院卷第267頁),自堪認原告確有全權委任張管平與聯禾公司 委任之人協商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自行同意並匯款15000 元車馬勞務費予張管平,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簽立 投資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 元云云,亦難憑採。   5.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000元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訴-215-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97號 原 告 剛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陳富美 被 告 李致祥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 來,惟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73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即應進行清算,而清算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公司章呈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選任林金來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且經調閱原告公 司申請解散登記所附111年9月19日解散同意書,可知林金來 乃係以原告負責人身分授權自己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並未 經由全體股東之決議,於前開規定顯有不合,自難認林金來 係為原告之清算人;再者,林金來前曾向本院聲請呈報其本 人為原告之清算人(即111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亦經本院以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准予備查在案,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及審理單電腦列印本可參;而經本院於11 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來之證 明文件,原告雖補正聯邦銀行借款單、股東決議向聯邦銀行 借款之會議記錄、112年2月8日切結同意書、財政部國稅局 函、112年度清算申報書為證,然此等資料均未有公司股東 決議選任由林金來為清算人之相關會議紀錄;是以,本件尚 難認原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小-97-20250227-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丙○○因未到庭而未 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8至7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離婚、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 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告訴人甲○○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甲○○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11祥發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開2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女性,對方說要匯1.5萬美金給我,要一起生活花這筆錢,但說卡住,有位自稱外匯局專員要求我提供帳戶開通外匯權限,需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對方不認識,所謂官員都是對方說的,是其就對方顯無信賴可言,而其為獲取不明網友所稱1.5萬美金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中年人,理應知悉帳戶提款卡僅能做存提使用,陌生人取得後,即可充當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仍為獲取上開美金而寄交給他人使用,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可以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9月20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甲○○瀏覽、點擊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立鴻投資」APP投資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3時50分、52分許 5萬元 1萬元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 丙○○ 於112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丙○○,並慫恿其下載「鼎慎投資」APP投資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4-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倫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 分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租屋處, 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予吳宸祥(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吳宸祥以之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再由吳 宸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之入帳金額至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曾偉倫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 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惟其審 理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 定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新法不能以其 自白減輕,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法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已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 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 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 他人實現洗錢、詐欺犯罪之犯意。然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出被害 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及3),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㈡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處罪刑, 適用法條亦有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就有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合併審理,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他人得以之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晏菘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7-88頁),犯後非無悔意、被 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金訴卷第51頁、金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 告自陳於本件因透過朋友辦理車貸(併偵卷第140頁、第241 頁、金訴卷第47- 48頁),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霖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250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 第113000030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上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宗(金簡上 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 註 1 沈明招(提告) 於111年9月以網路詐騙向沈明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6分 32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原起訴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2 劉晏菘(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晏菘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28分 10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3 陳澤誼 (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誼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澤誼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31分 1萬6千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附表二 ※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證據內容 卷頁 1. ★ 被告 曾偉倫 112/11/07 17:1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139-142 113/03/27 19:43 警詢筆錄 警二卷P3-5 113/03/27 22:10 偵訊筆錄 偵二卷P9-11 113/06/21 09:50 原審審判筆錄 金訴卷P45-51 (同併偵卷P215-22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113/11/28 09:45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55-59 114/01/15 11:10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99-105 2. ★ 證人 吳宸祥 (另案被告) 112/12/07 15:52 偵訊筆錄              (具結) 併偵卷P153-163 (同卷P165-175、 179-189) 【具結P19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3. ★ 證人 沈明招 (告訴人) 111/12/23 14:20 警詢筆錄 警一卷P5-7 4. ★ 證人 劉晏菘 (告訴人) 111/12/28 21:53 警詢筆錄 併偵卷P7-8 5. ★ 證人 陳澤誼 (告訴人) 111/12/06 12:50 警詢筆錄 併偵卷P200-201 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1. ★ 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 P15-17 (同併偵卷 P11-13) ⒈開戶人:曾偉倫 ⒉開戶申請日:111/11/24 ⒊本案交易日期:111.11.29  ①10:28:46,(併)劉晏菘匯入10萬元。  ②10:36:56,(本)沈明招匯入32萬元。  ③11:13:44,轉出49萬7000元。  ④12:31:34,(併)陳澤誼匯入1萬6000元。 2. 沈明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 P33-34、39、 47、67-71 告訴人沈明招之報案資料。 3. 沈明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 P51-65 4. ★ 曾偉倫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偵一卷 P77-81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涉嫌幫助詐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淑婷支付損害賠償。 5.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79號函暨附件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金訴卷 P23-27 同證據編號1內容所載。 6.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 金訴卷 P81 ⒈聲請人:沈明招 ⒉對造人:曾偉倫 ⒊結論:  告訴人另訴求3000元交通費,被告拒絕給付,調解不成立。 原審判決後併辦 7. ★ 劉晏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慧」、「Miss陳」等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偵卷 P15-16 告訴人劉晏菘之報案資料。 8. ★ 劉晏菘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 併偵卷 P17、20 9. 陳澤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併偵卷 P202-203、 205、208-209 告訴人陳澤誼之報案資料。 10. ★ 陳澤誼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 併偵卷 P210 11. ★ 陳澤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等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併偵卷 P211-213 12.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 金簡上卷 P87-88 ⒈聲請人:劉晏菘 ⒉相對人:曾偉倫 ⒊調解成立內容:  一、曾偉倫願於117/06/15前(含當日)給付劉晏菘1萬元,並匯入劉晏菘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08-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典錡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典錡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042,531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崇學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中醫),每月 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父親扶 養費5,0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2,337,62 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225,0 6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馬光中醫,每月收入約38,000元,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38,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 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 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 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其父有2名子女等語,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 可憑,聲請人主張其父扶養費之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8 0期、利率9%、每月16,9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供105,520元、12期 、利率0%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聯邦銀行所提 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 5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3-消債更-69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棠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棠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棠旎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社 群網站上見到兼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身份不詳、自稱「吳玉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提供帳戶供娛樂城分散資金之工作。而依江棠旎 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申辦方式並非困難,應無將款 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轉帳之必要,在可預見「吳玉婷 」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 用,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猶為 賺取「吳玉婷」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前往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7-11新嘉院門市;續於同年11月底某 日,再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 式郵寄至7-11新嘉院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本案 3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棠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9-40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1-105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07-109頁)、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11-113頁)、聯 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15-1 2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 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 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 害人或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或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 需要負擔母親生活開銷及弟弟的學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子○○、午○○、未○○、辰○○、酉○○ 、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185-198頁)可佐 ,且同意依告訴人申○○、庚○○、巳○○、寅○○、丑○○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71-277、335頁)所示之意見,逕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 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 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 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113偵7718 卷㈡第388頁),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物,續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告以銀行帳戶被凍結,使己○○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136-1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40-14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9,999元)(113偵7718卷㈠第15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99,999元)(113偵7718卷㈠第165頁) ⒏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69-176頁) ⒐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75頁) 2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申○○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物,續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告以需進行自助認證,使申○○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181-184頁) ⒉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86-190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9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9-200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9,985元)(113偵7718卷㈠第20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9,985元)(113偵7718卷㈠第211頁) 3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因會員身分遭盜用升級為付費會員,續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告以需解除付費會員,使子○○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6,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25-227頁) ⒉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29-230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3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9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6,123元)(113偵7718卷㈠第24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96,123元)(113偵7718卷㈠第245頁) 4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二手顯示卡賣家「Yuxing Zhan」,向庚○○佯稱要販售顯示卡,需支付定金,使庚○○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53-25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57頁) ⒊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57-26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9-270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7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73頁) 5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程佳蕙」,向午○○佯稱要販售LG空氣清淨機,使午○○誤信為真,依指示請其朋友梁湟凱代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4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79-281頁) ⒉證人梁湟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7718卷㈠第293-29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9-290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9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92頁) ⒐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95-297頁) ⒑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97頁) 6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呂素蘭」,向甲○佯稱要販售二手全自動智能貓砂機,使甲○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8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29-335頁) ⒉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37-343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4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4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5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55-35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8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5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8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61-362頁) 7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楊明卿」,向壬○佯稱要販售球鞋,使壬○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7時47分許,轉帳1,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67-369頁) ⒉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71-376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7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7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81-382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8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5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85頁) 8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況天佑」,向巳○○佯稱要販售全新Apple iPad Air,需支付定金,使巳○○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03-306頁) ⒉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07-310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0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6-31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1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21頁) 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紀忻妮」,向未○○佯稱要販售蜘蛛人模型,需支付定金,使未○○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8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5-7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3頁) ⒊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3-1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5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2,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2,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1頁) 10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王育玲」,向寅○○佯稱要販售香水,使寅○○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37-3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3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3-4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4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47頁) ⒏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48-49頁) ⒐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49頁) 11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林福成」,向辰○○佯稱要販售二手電吉他,使辰○○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2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55-56頁) ⒉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57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5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7-68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6,200元)(113偵7718卷㈡第6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6,200元)(113偵7718卷㈡第71頁) 12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楊明卿」,向卯○○佯稱要販售球鞋,使卯○○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77-78頁) ⒉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79-83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8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8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8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9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93-94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9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97頁) 13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葉子」,向丑○○佯稱要販售電動滑板車,使丑○○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05-107頁) ⒉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09-115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1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1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2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25-127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2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31頁)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Abdoul」,向乙○○佯稱要販售吸塵器,使乙○○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37-139頁) ⒉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41-151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4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3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5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9-161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8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63頁) 15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連慧敏」,向辛○○佯稱要販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使辛○○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71-172頁) ⒉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73-177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7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7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8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8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8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91-192頁) 16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王美華」,向丙○○佯稱要販售電動滑板車,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以郵局ATM匯款4,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05-20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7718卷㈡第209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11-217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3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9-231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33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35頁) 17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Liang Chialing」,向丁○○佯稱要販售兒童電動跑車,使丁○○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5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42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41-245頁)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47-26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65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67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6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7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73-275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420元)(113偵7718卷㈡第277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420元)(113偵7718卷㈡第279頁) 18 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陳月英」,向酉○○佯稱要販售全新包包,使酉○○誤信為真,依指示以其女兒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87-289頁) ⒉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91-296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9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29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5-307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7,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7,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11頁) 19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詹麒源」,向癸○○友人林念羲佯稱要販售二手電動麻將桌,經由林念羲轉達後,使癸○○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6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319-320頁) ⒉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321-322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3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9-330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3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32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99,999元 左列99,999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2 被告應給付未○○11,020元 左列11,02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80元,至清償完畢止 3 被告應給付子○○88,283元 左列88,283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840元,至清償完畢止 4 被告應給付午○○9,180元 左列9,18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20元,至清償完畢止 5 被告應給付莊正和14,880元 左列14,88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320元,至清償完畢止 6 被告應給付癸○○6,000元 左列6,00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7 被告應給付酉○○6,890元 左列6,89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10元,至清償完畢止 8 被告應給付寅○○6,000元 左列6,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寅○○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被告應給付丑○○4,000元 左列4,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丑○○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被告應給付申○○49,985元 左列49,985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 被告應給付庚○○3,000元 左列3,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庚○○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 被告應給付巳○○5,000元 左列5,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巳○○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2-27

CHDM-114-金簡-64-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譽嚴 被 告 李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 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聯繫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告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警卷第115、129-1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 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455、45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143號卷(下稱移簡卷)11-24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 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 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1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 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送達 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227-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馮子龍 馮敬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淑華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4-6頁),嗣於114 年1月9日本院言辯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 身故理賠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美金者,均同)1千萬元。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移靈費用5萬元,與親屬探訪、遺 體骨灰運回費用美金5千元(按:原告因考量原聲明若包含「 自112.5.22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需補繳裁判費, 故當庭表示:本件暫不請求利息、違約金,如法院日後判決 原告勝訴時,希望被告依法給付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減縮,   其請求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周詩勇生前使用聯邦銀行 所核發之信用卡,購買於112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前往泰國 曼谷之來回機票,依該信用卡權益即已投保被告之明台產物 信用卡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周詩勇於5月22 日在泰國期間不慎於飯店浴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而死亡 ,經泰國警方調查及解剖結果,均認定周詩勇之死亡係系爭 事故所致,即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信用 卡旅行平安保險相關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移靈費 用保險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等費用,惟被告拒不 給付。又除原告二人外,周詩勇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保險金。並聲明:如上開114年1月9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   二、被告答辯略以:周詩勇之死亡證明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臟肥大 ,與系爭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縱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原 告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之親屬探訪情形,亦未提供移 靈或運回遺體、骨灰費用之相關單據,自無請求之依據。況 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不因是否拋棄繼承而影響,周詩勇之配偶 (即原告訴代)及其餘子女(子女共4人)應同為保險受益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詩勇生前使用聯邦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購買於112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前往泰國曼谷 之來回機票,依該信用卡權益即已投保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 ,嗣周詩勇於保險期間之同年5月22日在泰國之飯店內死亡 等情,業據提出機票確認單、周詩勇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保險內容、周詩勇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周詩勇在泰國期間不慎於泰國飯店浴室滑倒而 死亡,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信用卡旅行 平安保險相關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移靈費用保險 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等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主要之爭執即「周詩勇是否為 意外死亡」,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其第40條「信用卡海外全程旅行平安險 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以有效之 承保信用卡支付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 若於保障期間內,因於中華民國境外期間遭遇意外傷害事故 致失能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45條「身故保險金」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 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48條「移靈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障期 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本公司對受益人給付移靈 費用,…」。另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6、67條,則分別約定:關 於親屬探訪費用、遺體或骨灰之運回費用,均需檢附相關費 用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又契約第44條名詞定義第1項 約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以上詳參本院卷第72-96頁)。  2.依卷附周詩勇之死亡證明,上載其死亡原因為「Cardiomega ly」(本院卷第46頁,譯為心臟肥大,詳後述),另依泰國 警方出具之文件,則記載「根據證明所示,周詩勇先生的死 因是心臟肥大(如2023年5月23日拉馬蒂博迪醫院所核發之死 亡證明內容所述),推斷可能是由於周詩勇先生死前在浴室 意外摔倒所導致」(本院卷第14頁)。  3.另經本院調閱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委請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 司派員前往泰國調查後製作之公證報告,其調查意見略以:  ⑴這起事故發生在境外,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年龄是79足歲,事   故前存在慢性病史,有攝護腺癌症,但是没有跡象因攝護腺   癌轉移或是造成生活障礙。根據其病歷紀錄、其高血壓仍有   調藥的追蹤治療。  ⑵經透過馮淑華女士的説明,被保險人從無接受過心導管支架   手術,再看病歷,其降血壓藥物沒有利尿劑或是抗凝血劑,   因此這起事故是缺血性休克或是急性腦血管病變引起的可能   性不高。被保險人存在心臟的問題並無爭議,早期就曾有診   斷高血壓性心臟病(107年9月),後續在國泰醫院陸續有這   方面的診斷,因此這起事故因有心臟方面的疾病所引起,並   無爭議。  ⑶泰國曼谷警方完成現場勘查並且參考醫院的解剖報告,仍做   出因為有浴室滑倒的事故,而發生事故的飯店雖然沒有否認   或是承認這件事故,以現場的浴室地面是鋪設白色花崗石與   浴盆高度等環境條件,推測這樣的條件對於老年人的跌倒風   險是存在的事實。被保險人身高約171公分(解剖報告是167   公分)體重71公斤,可見被保險人體態仍維持正常體型,並非   肥胖或過瘦的體型。  ⑷案經照會法醫師意見(附件六),依照解剖報告之大腦、心臟   的重量,在標準差以內(正常成年人腦約1,300公克、心臓28   0-340公克,被保險人心臓350公克。  ⑸解剖報告沒有證實主動脈或是冠狀動脈有粥樣硬化或有血管   壁阻塞的紀錄,因此認為本案有比較高的死亡肇始原因是浴   室滑倒所致,引起的急性心因性障礙。  ⑹另照會外科系顧問醫師,究外力撞傷造成之嚴重傷害者,多   在數小時内致命,包括有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胸部重力   撞擊造成之血氣胸或腹部之肝臟、脾臟或有後腹腔之腎臟出   血所致出血性休克,大腿骨骨折引起之出血性休克或肺栓塞   甚至是頸椎骨折引起之脊髓損傷。因此外科系醫師的意見,   認為跌倒是現象,但是非致命死因。  ⑺經提供病歷給外科系顧問醫師再次評估,顧問醫師認為被保   險人的心臓隱藏的風險很高,長期有高血壓導致有心肌肥大   (或是泰國醫院解剖意見之心臟肥大(Cardiomcealy),因此認   為死亡原因應為心臟病。  ⑻顧問律師引用多起類似背景的保險金判決書,認為本案無法   忽略臨终事故有跌倒的事實。  ⑼綜合上述調查與判讀,現有資料如以保險事故競合關係評估   ,確實要考慮老年與浴室滑倒的風險。  ⑽本公司認為這起事故,無法證實被保險人有心血管疾病之直   接造成死亡原因、又無外力介入或自危事故之情況,傾向以   法醫的解釋為死亡原因。(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28-315頁)  4.據上,參酌原告訴代(即周詩勇配偶)所述及前揭卷內相關   證據與保險公證報告等,本院認為周詩勇之死亡原因,雖尚 非完全符合「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然亦不能 排除係肇因於其浴室滑倒所引發(按:浴室滑倒之原因,究 係意外、或因心臟疾病所引致,已難認定),是綜合考量上 情,本院認應以給付50%之保險金,較符合公平、衡平原則 及保險契約之保障目的。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  1.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 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  2.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56條「受益人之指定」約定:「本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移靈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準此,本件保險契約既已約明其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 周詩勇之法定繼承人,縱已拋棄繼承,仍為保險金之受益人 ,應先予敘明。  3.經查,周詩勇之繼承人共計5人,即其配偶馮淑華、原告2人 、及與前配偶所生之2名女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法 上開5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5,而如前所述,其等均為本 件保險金之受益人,則原告二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應為 總金額之2/5。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周詩勇之身故保險金,   應為200萬元(即1千萬元×50%×2/5=200萬元)。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之移靈費用保險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 等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均約定原告應提出相關單 據向被告申請,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前揭費用之任何單據以資佐證,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保險-9-20250227-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瓊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瓊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07年10月 2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又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影本、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3-49 、61-121、127、133、153、175頁,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表示,聲請人分別清償6,46 0元、6,82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其分拆入聯邦銀行6, 375元、摩根聯邦公司6,905元,然該筆清償款項既已達附表 之金額,該筆款項如何分配清償係屬於2家公司間內部作業 ,與本件債務人是否受裁定免責與否無關〕。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 請人除於109年2月15日償還11,110元外,尚於112年8月至11 3年10月間因扣薪償還52,003元,其既遭扣薪,每月可支配 所得應僅足以支應自身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其稱向其他債權 人之還款來源係清潔工及教會服務收入云云,顯非可信,如 非先前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即是再行舉債清償等語(卷 第67-7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從事 清潔工作外,並自111年3月7日起於山達基教會任職,每月 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扣繳憑單為證(卷第19、 169-173頁),扣除個人支出後,每月剩餘約13,000元,而 第78號裁定確定日為108年7月18日,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2 月至109年4月、113年5月至8月陸續匯款償還,以其每月餘 額13,000元,距離112年6月遭扣薪,已經過46個月,約可籌 得598,000元,顯逾聲請人所清償之218,010元,堪認其所述 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 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聲免-65-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