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卉銘
吳昌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正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卉銘(下稱吳卉銘,與吳昌泉合稱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對另案事件未到庭之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然承審法官伍偉華竟違反法律規定,僅命另案事件之被告
移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予吳卉銘,就另案事件之被告違法占
用之違章廚房及廢棄鐵皮屋,則未准予拆還並返還土地予吳
卉銘。吳卉銘對承審法官之上開違失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結案,基於上述情
況,如由承審法官審理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朱正宗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將有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
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吳卉銘因不服承審法官所為另案事件之判決結果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承審
法官瀆職之犯罪事實而簽結,有該署113年8月1日宜檢智和1
13他875字第1139016385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因上情認承
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