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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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77、1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樹權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被告高樹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事證已明並審理終 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 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確保 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 0段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0

CHDM-113-訴-895-202411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一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一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年9月27日寄存 送達至其住所),而於113年10月8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0

CHDM-113-交易-291-202411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益發」、「戴俊傑」、「王志偉」、「小美金控」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 述)。劉昱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向余宥融佯稱蝦 皮賣場遭凍結,需重新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使余宥融(起 訴書誤載為劉沛青)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由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劉昱旻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王志偉」,並取得1,800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余宥融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宥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 25頁),並有告訴人余宥融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卷 第19、31至3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陳昱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 責任。被告與「王益發」、「戴俊傑」、「王志偉」、「小 美金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而經被告分次提領,然該等款 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 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程序 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憑證(見本院 卷第176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 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 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 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 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1,800元等情,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以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使用 之手機,固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而,上開提款卡業已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王志偉」,手機部分經被告格式化後丟棄,此據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審酌 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王益發」、「戴俊傑」、「王志偉」、「小美金控」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案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就其加入「王益發」 、「戴俊傑」、「王志偉」、「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9月13日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於113年9月16日分案由該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28號起訴書及該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卷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61、13 5、1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稱: 本案其所加入078大財群組與新竹地檢署起訴其於112年12月 間加入快打部隊群組均屬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分北中南部 組,本案其係在中部組,後來叫其到北部組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 犯前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余宥融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49,98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①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④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⑤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40,05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8,06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2024-11-19

CHDM-113-訴-810-20241119-1

智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素玉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6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素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襄閱主 任檢察官代行)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 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1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 經調查聲請人、代理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無 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出多項質疑, 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大致相同,業 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 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與 蕭茂榮所簽立之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係庭後串供而為等語。 然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提出告訴後,經法院於111年12月9日 核發搜索票,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分別對勝品公司、案外 人福映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崴淋)位於嘉義縣○○市○區○○路000 巷0號櫃位執行搜索,被告林義勝於搜索當日下午製作警詢 筆錄,供稱:扣案之梅酒標籤是蕭茂榮印製寄到勝品公司, 蕭茂榮委託勝品公司製酒,我有提供111年1月3日與蕭茂榮 簽署之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有免責聲明,我於111年初開 始使用梅酒標籤及供貨,可以提供111年5月3日至11月24日 的6筆發票紀錄,我沒有代工過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商品,不知道梅酒標籤有著作權問題等語,並提出「商標授 權書」及「聲明書」。是被告林義勝既於搜索當日即製作警 詢筆錄,並提出上開文書,無從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 義勝係臨訟杜撰證物,並與蕭茂榮、詹崴淋庭後串證之情事 。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將律師函送達勝品 公司,勝品公司已然知悉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 權,卻於112年1月8日仍繼續協助詹崴淋等人繼續供貨給嘉 義大學農產品展售中心等語。惟查,被告林義勝於112年10 月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搜索後,我就沒有再繼續接受蕭茂 榮委託生產等語;詹崴淋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搜索後,我們 就停止進貨及委託生產,對方說在112年1月8日有買到,那 是散瓶,我們沒有意圖要繼續販售等語。參以被告林義勝及 勝品公司僅係受蕭茂榮委託而製造梅酒商品,並將製造完成 之商品出貨給蕭茂榮指定之對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蕭 茂榮、詹崴淋等人所營公司之經營或銷售商品,又依被告林 義勝所提開立發票紀錄,最末次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2 4日,距離聲請人於112年1月8日採證購買之日期,相隔約1 月餘,不能排除聲請人所購得者為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搜 索前已生產或供貨之庫存商品。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之事項,因被 告林義勝及勝品公司欠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無從構成相關刑責,故無調查必要,自難謂原檢察官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13

CHDM-113-智聲自-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28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施用之時間、 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查獲地點更正為「彰化縣 彰化市○○路與○○路OOO巷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吳岳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194號、第43 7號、第521號、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8月 確定,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月2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 因違規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並於113年1月26日0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岳璁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近日 內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此外,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毒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2024-11-12

CHDM-113-簡-184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傑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宣告刑之末,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1犯罪日期所載 「民國113年4月19日」,應更正為「110年4月19日」;③編 號1、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增列「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8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部分罪質相同,部分罪質有異 、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 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內表示對於定 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12

CHDM-113-聲-117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皓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廖冠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創富」賭博網站(網址:OOO.OOOOO.n et,下稱創富網站)實際經營者及其上游陳志全(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831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陳志全取得創富網站管理者權限 帳號、密碼,成為創富網站之代理商後,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而 操作創富網站,並提供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給友人劉祐誠(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處罪刑),供劉祐誠自行上網登入創富 網站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為標的,每注新 臺幣(下同)100元,賭客每下注1萬元,廖冠皓可抽取150元(俗稱 水錢);賭客輸錢,廖冠皓可抽取3成,廖冠皓每隔半月或一周與 劉祐誠、陳志全結算輸贏及交付賭資、賭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志全、證人劉祐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創富網站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及 上開手機扣案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第135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創富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陳志全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 ,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藉 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 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工情形,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水錢及抽成均交給劉祐誠,沒有獲利等語,參以 被告與劉祐誠之LINE對話內容,劉祐誠曾詢問「我的水錢多 少」,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登錄該網站下注簽賭,負責開啟使用者帳號、額度與 各該賭客,並每隔半月或一周與實際賭客約於不特定之地點 結算輸贏及交付賭資、賭金,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  ㈠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 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 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創富網站代理商管 理之會員名稱「哲」、「誠」,其中「哲」是我自己,「誠 」是我朋友劉祐誠,因為代理商帳號不能下注,我自己也要 下注,所以有會員帳號,我下游賭客只有劉祐誠,因為劉祐 誠想下注簽賭,陳志全請我為劉祐誠擔保,所以由我提供會 員帳號給劉祐誠,我沒有招攬其他賭客等語。劉祐誠於偵查 時供稱:我問被告有無賠率較高的賭博網站,被告跟我說創 富網站的賠率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要創富網站的帳號密碼來 下注等語;而陳志全亦於偵查時供稱:我開放會員及代理權 限給被告,被告又開會員權限給2人,1人暱稱為「誠」,另 1人暱稱為「哲」(不知道是否包含他自己)等語。又觀諸被 告手機內擷取之創富網站資料,被告代理商帳號(VOOO)內有 會員名稱「哲」(帳號OOOOOO)、「誠」(帳號VOOOO)共2名會 員,以會員登入畫面則顯示會員名稱為「哲」,並有下注紀 錄,可見「哲」為被告自己使用之會員帳號,足認被告所招 攬之賭客僅有劉祐誠1人。  ㈢綜上,被告僅招攬劉祐誠登入網站下注簽賭,其對象特定, 難認被告有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情事,與刑法第268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難成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HDM-113-易-1134-2024110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王黃紅綢 被 告 羅玉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1-07

CHDM-113-附民-681-202411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8號 原 告 王沛璇 被 告 羅玉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1-07

CHDM-113-附民-678-2024110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下稱阮氏面)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 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與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宿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 員取得阮氏面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撥打 電話給林福財恫稱:你的賽鴿2隻在我手上,要匯款20,080 元才會釋回等語,致林福財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17日12時許,匯款20,080元至上述帳戶(另匯款至同案被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之帳戶,此部分另結),並 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福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氏面固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並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要離開臺灣, 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才交付出去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宿舍, 將其所申辦之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 ,而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6、119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上 述時間,以上述方法,恐嚇上述告訴人林福財,使上述告訴 人心生畏懼,依恐嚇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 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福財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福財之通話紀錄、簡訊內容之翻拍照 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恐嚇 人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等語,但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或恐嚇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或恐嚇份子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擄鴿勒贖等事由,詐騙 或恐嚇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或心生畏懼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或恐嚇份子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恐嚇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擄鴿勒贖 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4歲,智識正常, 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 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恐嚇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 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 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恐嚇取財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恐嚇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恐嚇取 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 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 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上述中間法、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 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恐嚇 人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於恐嚇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 使恐嚇人員得持以恐嚇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 僅恐嚇人員恐嚇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恐嚇取財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22,080元、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 犯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 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且被告為36歲 ,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上述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有收取報 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   ,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20,080元,已遭提 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 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已遭徹底剝奪,如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恐嚇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HDM-113-金訴-26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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