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國治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171-178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之3週前 ,無法呼吸,肺部塌陷被發現,伊外出急診,現須隨身攜帶 擴張器,伊遭羈押前,因伊肺部疾病,亦須住院施打抗生素 ,伊與同案被告均有各自之工作,且本案經檢、警、調查局 搜索,已無新證據,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伊因本案之 發生,於遭羈押前,即未再從事虛擬通貨交易,且伊已因本 案損失創業10年之公司、伊爺所遺留予伊之房產、伊父為資 助伊創業而為伊貸款之資金、伊畢生積蓄及伊之婚姻,伊並 無反覆實施之可能,爰以新臺幣10至20萬元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僅爭執有無主 觀犯意及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 其他共犯或證人,足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 ,檢察官所為蒐證亦已完備而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考量被 告之身體狀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治療等 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及共犯劉向婕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 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 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 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 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 稱之情,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 隱蔽特性,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 行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 緝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 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被告及共犯劉向婕、 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亦先後反覆,於聯繫、提 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之供述,亦與 共犯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互齟齬,且被告就自己所涉部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依 上述各節,已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 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 害。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 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 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 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 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 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 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 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暨檢附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 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被告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故被告所罹疾 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 ,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難認有何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3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劉 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 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 ,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 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 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 、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稱之情 ,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 性,可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緝 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⑵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 分,被告2人及共犯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亦先 後反覆,於聯繫、提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被告2人之供述,亦與共犯林于倫、吳沂珊之供述,及其 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2人就各自所涉部分避重 就輕,推諉卸責。  ⑶依共犯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本案偵查初始,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 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 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 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劉 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 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  ⑷依上述各節,已徵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 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 財產損害。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 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 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 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 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 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 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 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 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故杜秉 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 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難認有何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訴-843-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向婕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坦承 ,相關證據均已數位還原附卷,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被告有合法穩定收入來源,並無詐欺集團聯絡方式, 亦未曾與詐欺集團在群組外有任何通訊紀錄,足見被告無法 與詐欺集團聯繫,無從再犯,爰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及共犯杜秉澄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 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 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 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 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 稱之情,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 隱蔽特性,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 行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 緝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㈣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 分,被告及共犯杜秉澄、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 亦先後反覆,於聯繫、提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被告之供述,亦與共犯杜秉澄、林于倫、吳沂珊之供 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就自己所涉部分 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㈤依共犯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本案偵查初始,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 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 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 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劉 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 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  ㈥依上述各節,已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惟本院考量既有前述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則衡酌 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因禁止接見 、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 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23-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信威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江信威提起上訴,明示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 第7至8、4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在學學生,家境清貧並有祖父母 需照顧,主要依靠就學貸款、獎學金及兼職薪資維持生活。 被告在校表現尚佳,至今共獲得4次獎學金。因擔憂刑事前 科對未來就業產生不利影響,且被告須於暑假期間兼多份工 作以支付罰款及相關費用,恐致影響家境。被告過往無任何 刑事紀錄,本次對自身過錯已有深刻認識,深表後悔,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購買行政院T-Pass月票,未來將以公車、捷 運、自行車作為主要交通方式,保證不再重蹈覆轍。被告願 接受延長之緩刑期間,被告雖財力有限,但願在1年內存錢 繳納公益捐款,以證自新,被告亦願意履行社會義務服務, 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量處被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6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 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現為學生,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 通輕型機車(原判決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 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 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㈢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後騎車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飲用酒 類或服用內含酒精之物,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 駛汽車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 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㈣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上-74-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罹有甲狀腺亢進之疾病已3年 ,病情嚴重,須進行手術,且家中父母年邁,須照顧父母, 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之保證金,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被告於 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月 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柯辰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虛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其他共 犯未經查獲,參以Telegram具有同時刪除通訊雙方訊息之隱 匿性,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聯繫即係 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加以被告雖前以書狀具狀表明坦承 犯行,並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罪」 等語,然仍供稱: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不知告訴人遭 詐欺,亦不知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足見被告供述先 後反覆,亦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確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除本案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情,衡酌依告訴人之 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性犯罪特徵,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涉及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全體國民財 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 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 防被告再犯,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  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依法 務部○○○○○○○○113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9380號函暨所 附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錄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43至46頁)固顯示,被告 現罹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 低血鉀症,心悸等疾病,惟被告並無在該所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或有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有前 述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未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32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邱秉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辯論終結,惟因就被告所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電子支付服務「悠遊付」帳戶尚有待釐清而應行調查之處, 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訴-537-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致告訴人蘇蘭賓受有頸部扭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 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 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柏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7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巷與南昌路均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 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蘇蘭 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路1段第1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遭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頭撞擊,致使蘇蘭賓身體受有頸部扭 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蘭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蘭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本署勘驗報告1份暨擷圖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張)各1份及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1

TPDM-113-交簡-641-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拾貳支、殘渣袋柒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記載:「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玉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 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市場人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既經抽樣鑑驗,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陳玉朗(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並置於針筒、殘渣袋內而持有 之。嗣因陳玉朗於112年11月20日起陸續將上開沾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殘渣袋隨意丟棄,共計丟棄沾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經民眾多次報警處理 ,警方採集上開針筒內血液DNA送驗結果,與陳玉朗之DNA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3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照片多張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等件 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經抽樣送鑑定,驗出 被告之DNA,另抽樣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編號00000 00000C39號鑑定書、112年1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 定書、112年11月23日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 殘渣袋7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1

TPDM-113-簡-180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