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之3週前
,無法呼吸,肺部塌陷被發現,伊外出急診,現須隨身攜帶
擴張器,伊遭羈押前,因伊肺部疾病,亦須住院施打抗生素
,伊與同案被告均有各自之工作,且本案經檢、警、調查局
搜索,已無新證據,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伊因本案之
發生,於遭羈押前,即未再從事虛擬通貨交易,且伊已因本
案損失創業10年之公司、伊爺所遺留予伊之房產、伊父為資
助伊創業而為伊貸款之資金、伊畢生積蓄及伊之婚姻,伊並
無反覆實施之可能,爰以新臺幣10至20萬元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僅爭執有無主
觀犯意及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
其他共犯或證人,足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
,檢察官所為蒐證亦已完備而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考量被
告之身體狀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治療等
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及共犯劉向婕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
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
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
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
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
稱之情,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
隱蔽特性,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
行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
緝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
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被告及共犯劉向婕、
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亦先後反覆,於聯繫、提
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之供述,亦與
共犯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互齟齬,且被告就自己所涉部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依
上述各節,已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
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
害。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
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
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
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
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
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
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
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暨檢附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
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被告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故被告所罹疾
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
,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難認有何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DM-113-聲-223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