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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巖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巖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巖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巖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 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 盜罪與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 罪之罪責重複程度、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 限(40日+90日=130日,惟拘役定刑上限為120日)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黃巖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05日 112年07月03日 112年09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4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2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8月21日 112年08月2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2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28

KSDM-113-聲-1891-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保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保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 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該 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 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林保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9日12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18日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2024-10-28

KSDM-113-聲-1778-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志凱 被 告 邱一宸 (已歿)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民 院卷第5至9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邱一宸、呂秉宸被訴詐欺等案件,因邱一宸死亡、 呂秉宸部分則因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業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附民-1282-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宸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一宸、呂秉宸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宸及呂秉宸加入共同被告柯業昌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別負責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至13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簽約及面交,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依照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 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 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 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 ,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次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呂秉宸部分:   呂秉宸被訴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傅啓榮實行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有呂秉 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3號判決各1份可佐(院卷四第13至24頁)。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呂秉宸同一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係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 案章戳可查(見審金訴院卷一第5頁)。是以,檢察官就同 一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依照前揭說明,兩案屬同 一案件,本院既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應就呂秉 宸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邱一宸部分:   邱一宸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審金訴院卷二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7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金訴-526-20241028-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第10591號、 第109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頁、191至193頁、19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1.為貪圖金錢報酬,竟引 介丙○○出售其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從中獲利,而使他人得 以利用丙○○臺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2.於本案中對於丙○○出售金融帳戶所施予之助力 ,及各自分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3.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 能適度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等情形;4.前有因詐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5.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 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者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 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 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 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 ,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 之刑度。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 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 罪之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 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DM-113-金簡上-135-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 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 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據本院後續對 於被告、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等3人行準備程序,及傳 喚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 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 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 、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雖均 已到庭詰問完畢,被告並與蔡嘉雄調解成立,惟尚有證人即 被告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鑫、王詠程 仍待進行交互詰問等作證程序。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及在多位證人中所位居之地位,認其仍有高度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疑慮。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所受判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 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0-25

KSDM-113-聲-2048-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桑」之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桑」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18分 許,以微信帳號「舞告喝甲24H」傳送「飲料圖案買5送3:22 00、買10送53200、買20送5:5200;香菸圖案2:2400、3:330 0、5:5000;訊息沒回請來電」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接獲上開訊息後,與「舞告喝甲24 H」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 丙酮之毒品毒咖啡包15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交易前開毒品。「林桑」隨後指示乙○○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倉庫拿取上開毒咖啡包15包後,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進行交易,員警於113年3月4日0時54分許到達上開約 定地點騎樓處時,乙○○遂示意員警進入該處逃生梯廳內,交 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將乙○○逮捕 ,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案偵卷第9至15頁、113至114頁 、併案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1頁、117頁、124頁), 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桑」之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舞告喝甲24H 」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85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本案偵卷第17至21頁、35至36頁、37至47 頁、49至65頁、131至13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第四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喬裝買家之員警間欠缺至親密友 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 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 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林桑」共同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 第131至133頁),足認其等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 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80頁、116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僅記 載被告與「林桑」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成分,而漏未記載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之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 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 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 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是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14頁),是檢察官雖僅詢 問被告是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及確認其對 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是否坦承,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坦認犯行,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 丙酮,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125頁、128頁)。然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 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 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有以之與「林桑」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 供稱係用以放置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82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2 iPhone 11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薪資袋 1個

2024-10-24

KSDM-113-訴-34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豪澤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0-23

KSDM-113-易-7-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長欽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2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裕農路390-1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同向後方由胡家瑋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家瑋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 左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 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5-30、37頁)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NDM-113-交易-704-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蘇湘涵 被 告 蔡宥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0-22

KSDM-113-交附民-2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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