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至軒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至軒各處附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
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
號判決判處被告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6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1303卷第118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
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
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與本案被害人已全部和解,並賠
償全部約定損失金額,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
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之量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白詩語、
黃信翔經原審調解成立,願當庭給付黃信翔新臺幣(下同)
2萬元、白詩語3萬元,並均經白詩語、黃信翔當庭點收無訛
,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
(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
4、6)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
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附表一編號4、6犯行
部分,業與被害人白詩語、黃信翔經原審調解成立,並分別
賠償被害人白詩語3萬元、黃信翔2萬元,渠2人實質損失已
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
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
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
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
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等情狀;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甲○○、乙○○、吳美賞、丁○○
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5,000
元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第429號、
第562號調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壢
民字第1130035465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83至84
、181至182、187至189頁);並審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
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之刑。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
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
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
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
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
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112年9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
經濟為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含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
駁回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丁○○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冠軍哥」結識丁○○,丁○○因而加入Telegram群組「冠軍哥俱樂部」後,其欲下注足球博弈賽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29分許/ 15,000元 提領/ 112年9月4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25,000元/ 葉至軒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112年8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老K搞錢/凱旋歸來」結識甲○○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會協助分析球類比賽,並將有報名的學員投注到台灣運彩的注單,如有獲利會扣除分析費後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證稱其損失金額為9000元,以9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提領/ 112年9月4日15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民權店(ATM代碼:0OOO) 7萬元/ 葉至軒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octor.18588_(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乙○○後,另以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加入「勝利之王體育分析」投資網站,投資博弈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8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支出至不詳之人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之人 4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詩語 (提告) 112年7月24日16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白詩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5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美賞 (提告) 112年7月2日20時27分前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吳美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葉至軒 6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信翔 (提告) 112年8月4日13時3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結識黃信翔後,復以Telegram暱稱「教授安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提領/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3萬元/ 葉至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 (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丁○○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丁○○業經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5000元,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第189頁)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甲○○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甲○○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9000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50頁)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 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3至84頁)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白詩語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白詩語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黃信翔、白詩語)(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吳美賞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吳美賞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至50頁)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黃信翔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與告訴人黃信翔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黃信翔、白詩語)(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6341號卷 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本院1303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卷 本院1304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卷
TNHM-113-金上訴-130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