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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 駕車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與同案 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 歧異等情形,倘被告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 被告不會勾串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證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4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通信接見 均無異議,惟本案發生已一年餘,且被告均已認罪,並無藉 由媒體新聞串證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疑 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 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 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 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 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 件。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殺人等罪嫌,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被告業 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犯案後已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逸 現場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滅 證、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審酌全案情節、被 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原裁定法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 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原裁定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 及原審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 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間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已有供述內容不同之情形 ,且其於案發後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而被告所涉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或串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原裁定法院之審理進度,尚有可能對 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仍有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之必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併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裁 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原裁定法院同此 認定,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 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 供被告閱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 備予被告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廣播、電視 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被告經○○○許可, 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前 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生活作息,或○○○管理或安全之 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羈押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被告閱讀權 益為及使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致與社會脫節,並保護其資訊、 教育及娛樂之收聽、收看權益,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卷 可佐。次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113年4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 移送原裁定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嗣經原裁定法院分 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惟亦均未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 收聽廣播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原裁定法院押票、刑事裁 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原裁定法 院於較受社會關注、新聞媒體報導之案發初期,尚認無禁止 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之必要。且原裁定 法院似以新聞報導因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時,對前來查看之 鄭益忠恐嚇要其離開而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一情,而認有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然 觀之卷內所附新聞報導內容無非係就本案起訴書所載殺人犯 罪事實結合被告恐嚇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並無其他 有關共犯或證人之報導,如何認定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 電視,將使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機會,而有禁止其閱讀 報章雜誌、收看電視之必要,均未見說明,即逕予認定不宜 任由被告閱覽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尚有未洽,惟因原裁定 就此部分之說明未影響主文,故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國審抗-1-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6號、第9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谷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谷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 、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1、3、4有殺傷力) ,並將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7顆藏放在其所有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黑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張谷伐另將前 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藏放在其所有之 黑色包包內,並將黑色包包置於其所有懸掛車號000-0000號 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 分別於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前揭黑色小客車查扣系爭手 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 於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經張谷伐同意執行搜 索,在張谷伐所有之銀色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黑色小客車上搜 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谷伐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警方搜索過程也沒 有一個完整的監視器畫面來提供,我們看當時勘驗筆錄裡面 ,檔案名稱是IMG1535.MOV檔案,從勘驗內容來看,其實槍 枝是突然出現在副駕駛座上面,到底是從副駕駛座的哪個位 置搜索出來的,根本沒有一個相關影片的資料,證人吳虹蓉 也講得模糊不清,她說她不記得了,所以槍枝到底是否從黑 色小客車上取得的,其實恐怕還是有所疑慮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421頁)。  ㈡經查:  ⒈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1日核發搜索票,准許員警搜索被告, 搜索範圍包含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原審法院搜索 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5506號卷第16頁),故員警持搜索票 搜索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黑色小客車,自屬合法搜索 ,合先敘明。  ⒉證人吳虹蓉於本院結證稱:111年3月22日員警搜索黑色小客 車時,員警是從車上拿出槍枝的,搜索過程我在旁邊,我有 看到完整的搜查過程,我就在旁邊,警察怎麼搜的我有看, 當下警察搜出來有這些東西,然後擺在我面前等語(見本院 卷第408、409頁),足見員警係在吳虹蓉面前搜索黑色小客 車,並在吳虹蓉面前搜得系爭手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7顆,難認員警搜索有何非法情事。  ⒊又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111年3月22日搜索 過程之錄影檔案,經該分局提供後,由本院勘驗相關之影音 檔「IMG_1533、IMG_1534、IMG_1535」,有本院之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49頁,勘驗筆錄詳如附 件),由如附件之勘驗IMG_1533.MOV、IMG_1535.MOV之勘驗 筆錄可知,員警在搜索時,證人吳虹蓉在場(見附圖4,本 院卷第319頁),員警並有錄影,如附圖2(本院卷第315頁 )所示,在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粉紅色Hello Kitty包包 上長方形透明塑膠盒內有子彈數顆,另雖然因錄影者之錄影 角度被執行搜索之員警擋住而未看到搜出系爭手槍的那一刻 ,然自附圖7(見本院卷第325頁)可見,黑色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之抽屜被拉出,而員警此時手中持有系爭手槍,可推知 員警係從該抽屜內取出系爭手槍,難認搜索過程有何非法情 事。  ⒋綜上,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黑色小客車 上搜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指稱搜索不合法(見本院卷第238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扣案之系爭手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可能不 是從黑色小客車中搜出云云,顯係憑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 二、被告主張其警詢時跟綽號「小胖」之員警開了3個條件,3萬 以內交保、當下就給被告交保、3年時間給被告在外面賺錢 ,員警若答應其條件的話,其就從頭認到尾等語,似主張其 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利誘、不正方法,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 自承,其未向檢察官、原審法官說過其與警察有交換3個條 件,且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法官訊問時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至少並未 在檢察官訊問、原審法官訊問時受到不正之訊問,故其於檢 察官訊問、原審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與其他事實相符者,均 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系爭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 子彈7顆之犯行,辯稱:111年3月22日在黑色小客車搜索扣 得之系爭手槍不是我的,是吳虹蓉的,我後面承擔這個是因 為那時男女朋友我才承認這個事情(見本院卷第46頁)。( 後改稱)誰的我不知道,我不是現行犯,系爭手槍也不是在 我租屋處搜得。黑色小客車我有開過,是我的車,那一陣子 是吳虹蓉在開的,因為那時候她是我的女友,我就借給她開 ,當時我開銀色小客車。我主動於111年6月24日交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子彈,就持有子彈的部分應適用自首規定減 刑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虹蓉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有無一 台黑色轎車?沒有。(問:113年3月22日有無跟被告一起外 出?)當時是我自己回來租屋處,就被警察攔下來。(問: 當時你的交通工具為何?)就是被告黑色TOYOTA車子。(問 :被告有幾台車子?)兩台,一台銀色,一台黑色,但不是 在被告名下。(問:你何時跟被告借的?)當天我在租屋處 門口被抓的時候,就是開被告黑色車子。(問:何時跟被告 借的?)搜索當天早上跟被告借的。(問:為何跟被告借車 ?)去街上買東西。(問:除了這天以外,你之前是否會跟 被告借車?)很少,就是去買東西而已。(問:被搜索的車 內有無擺放你的物品?)沒有,只有當天買了東西下車。( 問:警察當天在車內搜到何物?)搜到一盒一盒的東西,說 裡面有改造手槍。(問:這些東西是何人的?)跟被告借的 車上搜到的。要被告自己釐清,因為不是我的東 西,要請 他自己說明,因為車子是他的。(問:張谷伐主張槍枝是你 的,有何意見?)槍絕對不是我的。(問:張谷伐說他是替 你頂罪,有何意見?)不可能替我頂罪,因為我犯罪到哪裡 我就承認到哪裡,而且是我的我一定承認,不是我的我絕對 不會承認,我不會因為一把槍害到別人,如果是我的就是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6、410頁),明確證述系爭手 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並非吳虹蓉所有 ,而且黑色小客車係吳虹蓉於111年3月22日搜索當天向被告 所借用,員警在黑色小客車搜得之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是誰所有,要問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方111年3月22日在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夾層內找到手槍1把、子彈7顆 ,是我表弟交付給我的,他過世之後是由我保管。我表弟在 新竹縣新豐鄉戶籍地交付給我,槍連同子彈交給我,我不知 道他是從哪裡得來這些槍,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交給我,後 來他就自殺死掉了,當時他似乎有一些事情,希望我幫忙保 管,我原本把槍及子彈放在租屋處,後面才放在車子上面。 我沒有拿出來使用過。我表弟叫史志煌,他110年10月過世 。史志煌交槍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旁邊,吳虹蓉也不知道這 件事。黑色小客車除我以外,就吳虹蓉在開,但是吳虹蓉不 知道車內有槍。111年3月22日警方搜索時,我聽到警察跟吳 虹蓉在爭執,我就先離開了,想說我身上有毒品及槍,怕被 抓到就先離開,吳虹蓉並沒有協助我脫逃等語(見5506號偵 查卷第74頁反面)、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子彈、火藥來源?)我表弟史志煌拿給我的 ,但是他現在已經自殺了。(問:史志煌於何時地交給你上 開物品?)110年10月份時,史志煌交給我保管。(問:史 志煌還有無交付其他物品给你?)一把金牛座手槍,之前這 一件已經被警察移送過了。(問:你從110年10月開始你將 物品放置何處?)我都放在車上。」等語(見9286號偵查卷 第42、43頁)、被告復於11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111年3月31日(按:應係3月22日之誤)在新豐鄉 遭查獲槍枝1枝、同年6月24日在湖口鄉被查獲子彈5顆、火 藥1包等物,上開二次查獲的槍枝上游是否同一人?)是, 是我表弟史志煌,我沒有花錢跟他購買。(問:他一次交給 你槍枝1枝、子彈12顆、火藥1包、彈殼14顆、彈頭10顆、底 火10個?)是,我取得後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夾層中,兩次警方搜到的槍彈來源都是同一。」等語 (見5506號偵查卷第105頁),吳虹蓉之前揭證詞與被告前 揭3次偵查中自白互核可知,黑色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僅被 告及吳虹蓉會使用該車,而據被告之供述,系爭手槍及如附 表所示之子彈均係其表弟史志煌交給其,其將系爭手槍及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藏放在黑色小客車中, 連吳虹蓉都不知道此事。  ⒊此外,尚有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 鑑字第1110011846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 170號鑑定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5506號 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 、928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92頁 至第94頁、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305頁至310頁、第313 頁至349頁),足認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⒋再查,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9286號偵 查卷第92頁),堪認被告持有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之非制式手槍。  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00 6號鑑定書、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鑑 定結果(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5頁),附表編號1、3 、4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且被告對於未試 射者具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5頁、第296頁) ,堪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子彈。  ⒍雖被告上訴後翻異其詞,於本院供稱:這把槍是吳虹蓉的, 我後面承擔這個,是因為那時男女朋友,我才承認這個事情 。我車子只有借吳虹蓉,經常都是她在用等語,然被告持有 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等情,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一一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而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甚重,依常情判斷,有一般智識之人不 會僅因男女朋友關係即為人頂罪,然據被告所述,其當時與 吳虹蓉僅係男女朋友,並非至親,其辯稱係因男女朋友關係 而替吳虹蓉承擔此罪責云云,不但與其在偵查中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之自白及其於原審中承認犯罪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8 8頁)不符,亦與常情不符,足認係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所犯 法條(見原審卷第165頁),原審於113年2月1日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更正情形,本院審理亦係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 被告(見本院卷第417、418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系爭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 ,其中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3、4之子彈雖非同次搜索時查 獲,惟其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至9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1 07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 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11年3月 31日(按:應係3月22日之誤)在新豐鄉遭查獲槍枝1枝、同 年6月24日在湖口鄉被查獲子彈5顆、火藥1包等物,上開二 次查獲的槍枝上游是否同一人?)是,是我表弟史志煌,我 沒有花錢跟他購買。(問:他一次交給你槍枝1枝、子彈12 顆、火藥1包、彈殼14顆、彈頭10顆、底火10個?)是,我 取得後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夾層中,兩 次警方搜到的槍彈來源都是同一。」等語(見5506號偵查卷 第105頁),足見被告同一時間持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然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7顆先於111年3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被告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已為警所發覺,縱 然被告於111年6月24日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亦僅係就已為警發覺之持有子彈犯行增 添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而已,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系爭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係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裏,然經本院查證後,被告係將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藏放在黑色小客車,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藏放在銀色小客車,原審認定事實尚有 不妥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7顆係其所持有云云,亦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 理由駁斥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妥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 律所嚴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種類 、數量、期間、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於偵查、原審中均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否認持有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7顆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經營工程行,月收入 新臺幣13萬元至30萬元,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3、4之子彈共10顆均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惟上開子彈經鑑定試射之情形如 附表「試射情形」欄所示,其中子彈經試射鑑驗而耗損者, 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 禁物。因此,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宣告沒收之物為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 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未經試射鑑驗之子彈共7 顆。至於附表編號2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與之同規 格、構造之非制式子彈試射時無法擊發,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試射情形 構造 鑑定書及照片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1 非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影像1至2(見9286號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 非制式子彈2顆 2 非制式子彈 2顆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影像3至4(見9286號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 無 3 非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影像5至6(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 非制式子彈2顆 4 非制式子彈 4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影像7至8(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4頁) 非制式子彈3顆 附件: 一、勘驗檔案:IMG_ 1533.MOV  ㈠點擊檔案右鍵,選取「内容」,再選取「詳細資料」,於來 源」、「建立的媒體」記載「2022/3/22下午02:43」  ㈡勘驗內容:    二、勘驗檔案:IMG_ 1534.MOV  ㈠點擊檔案右鍵,選取「内容」,再選取「詳細資料」,於  「來源」、「建立的媒體」記載「2022/3/22下午02:45」  ㈡勘驗內容:    三、勘驗檔案:IMG_1535.MOV  ㈠點擊檔案右鍵,選取「内容」,再選取「詳細資料」,於「 來源」、「建立的媒體」記載「2022/3/22下午02:48」  ㈡勘驗內容:

2025-01-10

TPHM-113-上訴-2012-2025011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3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 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部分前案犯行為竊盜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展現高 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 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行竊機車代步,輕忽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 實有可議,本案竊得之機車價值不少,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之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機車已由員警尋回並發還給被害人,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10

CHDM-113-簡-2398-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授受物件之限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被 告 陳美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特定物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玉准予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對羈押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以達 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 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 國113年12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本 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受授物 品之必要。  ㈡然考量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且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 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案相關 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會客菜 ,應不影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 ,因認聲請意旨前開聲請事項,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1-10

CHDM-114-聲-22-20250110-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乙○○係「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之校長,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即臺東縣○○鄉○○ 國民小學;下同)」參加「第七屆○○小學聯合運動會」,並 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含BQ000-A113059【個人資料詳 卷,下稱A女】、曾○裕【個人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詹○ 竹【隱匿部分詳卷;下稱乙男】)餐敘、返回臺東縣○○市○○ 路00號「○○○銀河行館(下稱本案行館)」後,邀約A女至其 入住之703號房間聊天。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 13年3月28日23時15至31分許間,在前開703號房間內,以手 環勾A女頸部、強行舌吻,復順勢利用上半身壓制A女在床沿 ,併予掀裙、以己身下體磨蹭A女下半身,過程中均未理會A 女抗拒,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幸經A 女把握乙○○起身關燈之機,佯裝同住706號房之同事金○珊( 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丙女)致電相找,而藉故逃離現場;末 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本件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理由詳後所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身分,爰 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 時的環境情狀,即A女對伊很信任,也述說其戀愛史,所以 誤會有獲得A女默認,才情不自禁地去抱、親吻A女,但伊沒 有撫摸脖子、強吻、上身壓制,或掀裙以下半身磨蹭A女下 體等強制猥褻行為,A女自始都是非常自由的,手機也都拿 在手上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刑 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348頁、第355頁), 並各經:1、辯護人楊富強律師辯護以:被告係因不察男女 分界、誤會當下情境,始有與A女接吻之事實,但並無施用 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亦無猥褻行為,且其平日行為良善 、無私無悔任教山地偏鄉多年,嘉惠無數莘莘學子,實不可 能強制猥褻同樣身為教師之A女,被告所為至多僅該當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加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有許多矛盾之處,完全不實在,尤其辯護人於高雄市係擔任 行政院性平教育委員會之專家學者,經檢視多次後,發現被 告並未說謊,此部分亦提醒審判長斟酌等語(本院卷第42至 43頁、第49至58頁、第95至245頁、第352頁);2、辯護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辯護以:證人所證尚無法證明房間內實 際發生情形,是A女既未處於無助、難以脫逃反抗之狀況, 被告所為亦未達低度強制手段,僅係因為誤會A女有意願而 予親吻,至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趁機親吻罪等語(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國民小學」之校長,於113 年3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參加「第 七屆魯凱小學聯合運動會」,並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 (含證人A女、甲男)餐敘、返回本案行館後之同(28) 日23時15至31分許間許,邀約證人A女至其入住之703號房 間聊天;及斯時證人A女、丙女係同住在本案行館706號房 (下稱706號房),而被告、證人鄧○窈(個人資料詳卷; 下稱丁女)則各係入住本案行館703、705號房(下各稱案 發房間、705號房)等節,均未經被告有所爭執(本院卷 第45頁),並據證人A女、丙女、丁女、甲男各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證述(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證 人丙女部分:本院卷第287頁;證人丁女部分:本院卷第3 04至305頁;證人甲男部分: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在案 ,亦有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第285至28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7張(均置於偵卷所附 「密件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   1、查證人A女迭於:   ①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一 開始是坐在電視旁的櫃子上,也沒有脫鞋子,因為伊覺得 該位子距離門口較近,且聊一下就要離開了,而被告則是 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內的那一張床上,不過於伊等聊天過 程中,中途伊還有上廁所兩次,被告不知道何時就移動到 靠外的床上,並一直要伊坐在該張床上,伊不好意思多次 拒絕,因而答應,但為了保持距離,所以選擇坐在床邊, 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可以坐下的距離;之後約莫三分鐘不 到,被告突然移動身體過來、雙手抱伊肩膀,伊反應過來 後有拒絕,但被告仍然抱著伊,還回說沒關係,期間並將 舌頭伸入嘴巴親伊,伊因為思及被告校長的身分,往後也 會碰到面,所以不敢太用力將其推開,過程持續約十五至 二十秒,被告就順勢將伊壓在床上,即便伊託詞丙女相找 不到會擔心,或刻意將頭撇開,被告依然持續親吻伊,甚 至掀起伊裙子、用下半身摩擦伊下面,感受上是被告在摩 擦伊小腹處,伊因而覺得即將遭被告侵犯、很害怕;又被 告這動作大約持續三十秒後,表示要去關燈,伊即乘機利 用拿在手上的手機傳訊息給「LINE」群組上同事,要求她 們打電話過來,但當時沒人來電,伊無法再等,即自己打 電話給丙女,假裝是丙女相找、要伊快點回去,所以伊第 一句話就是「丙女我要回去了」,還刻意在被告面前講得 很大聲,主要是要讓他知道伊立刻要離開,而於伊離開前 ,被告甚至還向伊說:「你回去就不會來了阿」等語;後 來伊回房看到丙女時,自己還在驚嚇當中,所以即慢慢地 、支支吾吾告訴她前後發生的事情,但當時伊等都不知道 該怎麼辦,不知道被告會否跟別人說,所以伊想去六樓問 問看男同事其等遇到這樣的事是否會敢對別人說,一方面 也是因為如果有別人知道這件事,至少對伊來講也是一種 保護;且當時伊要到六樓去時,因為案發房間就在電梯旁 ,害怕被告開門時會看到伊,所以伊選擇走樓梯下去,回 706號房也是走樓梯上去,來回都是用跑的,怕遇到被告 ,而在伊回房這段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 失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有打「LINE」,其中前 開訊息經伊截圖後,隔天就發現被告收回了;此外,伊於 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刻意不要去碰到 被告,但被告還是找機會靠過來說早安,且於運動會準備 結束時,伊與丙女餘光都有看到被告走過來,因為伊很害 怕被告又說什麼,所以丙女有刻意往前走,伊即跟在丙女 後面,被告才沒繼續跟來等語(偵卷第19至27頁)。   ②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先 是坐在房間右邊的行李櫃上與被告聊天,想說馬上要離開 ,所以沒有脫鞋子,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窗的那 一張床上,而於聊天期間伊有去廁所,出來就看見被告改 坐在靠近廁所一側的床,還被問及要不要坐在床上,因為 伊被問到不好意思拒絕,才坐到床上,不過是坐在被告右 邊、靠近廁所那側的床角,彼此約隔了二個人的距離,又 過了一分鐘不到,被告就用右手勾伊脖子、伸舌頭親伊嘴 巴約十秒,期間伊有把手舉起來抗拒,但沒有很用力推他 ,被告即一直表示抱、親一下沒有關係,並將伊壓在床上 ,繼續趴在伊身上舌吻,還掀伊裙子、隔著雙方衣服用生 殖器磨蹭伊下半身、生殖器;其後伊為了逃離現場,就趁 被告起身關燈的時候,趕緊自放行李的櫃子拿取手機、用 「LINE」傳訊息給丙女等人,要她們趕快來電以佯裝有人 相找,但因為時間太短,她們沒有看見,伊即自己打電話 給丙女假裝是其相找,並跟被告表示伊再不回去,丙女等 人就要找過來了,被告還於伊離開前,一直反覆說:「你 回去就不會來了」等語;接下來伊回到706號房後,就片 片段段地告訴丙女剛剛發生的事,但伊等都很緊張,不知 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去洗澡,而在伊離開案發房間期 間,被告有用「LINE」打過來,還有傳訊息:「A女~不能 失信!校長等妳。」等語,一直在旁的丙女怕被告將訊息 刪掉,因此要伊截圖,之後被告果然將該訊息刪掉;接下 來伊洗完澡要去找丁女時,剛好在門口相遇,簡單講了一 下,期間擔心被告會開門,就提議到丁女房間去說,伊等 討論結果是再去找甲男、乙男講,因為伊等不知道該怎麼 辦,擔心被告會跟別人講、先反咬伊一口,將這件事包裝 成是伊自己到案發房間去,是伊引誘他的;後來伊即去六 樓找甲男、乙男,但因為電梯就在案發房間那邊,所以伊 是走樓梯下去的;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 吃早餐時,有碰見被告,本來想當作沒看見,但被告有跟 伊打招呼,伊等好像也有簡短交談,且於運動會結束後, 伊與丙女、丁女都有發現被告朝伊等方向走過來、好像想 跟伊等談話,這時丙女就擋在伊前面,因此伊才沒有跟被 告說到話等語(偵卷第79至93頁)。   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 間後,是坐在離門口最近、放行李的檯子那裡,沒有脫鞋 子,至於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近裡面的那一張床 上,後來就移動到靠近廁所的床上,而伊於聊天期間去上 廁所兩次後,因為被告兩、三次要伊坐到床上去,伊不好 意思拒絕才坐到該靠近廁所的床上,但伊認為不要坐太近 ,所以選擇坐在床的邊邊角角,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的距 離;接下來大約正常聊天一、二分鐘,坐在伊左邊的被告 就用手環勾住伊脖子,並親伊,舌頭是有碰到嘴巴的,那 時伊有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雙手也有舉起來,因為不太敢 用力推他,不過被告仍然說沒有關係、讓他親、抱一下, 下一步就順勢往下將伊身體壓倒在床上,變成一隻手側身 勾著伊脖子,可能有碰到肩膀,另一隻手則撐在床上,且 其是下半身重心在伊身上、雙腳著地的,過程中雖然伊一 樣有跟被告明示抗拒,但被告仍然未予理會,還掀開伊裙 子,用他的下半身隔著褲子去上下磨蹭伊下半身,是伊小 腹到私密處的範圍,伊甚至有感覺到被告生殖器勃起;至 於那期間伊沒有用力掙脫,是因為再怎麼樣被告都是長官 、長輩,也為了自己安全,怕用力掙脫會有安全的問題, 所以不敢直接反抗,且當下伊已經嚇到了、頭腦空白,能 想到的就是要安全離開現場,因此伊於被告起身關燈的時 候,就趕快到行李檯那去拿手機,並用「LINE」傳訊息到 伊與丙女、丁女的群組,不過因為時間太短,她們來不及 回,因此伊即主動打給丙女,假裝是她打來相找,並於丙 女接通後,第一句話就是「丙女怎麼了,我要回去了」, 還在掛完電話後跟被告表示丙女相找,不然她等一下就會 出來,而被告竟然還回伊:「你等一下回去就不會再回來 了」等語,但伊為了趕快離開,所以有應付他說:「我等 一下就回來了」等語,接著就一直拿著手機跑回706號房 ;回到房間後,丙女見伊很慌張就問怎麼了,伊即支支吾 吾地說剛剛發生的事情,但因為丙女帶著小孩,伊等也不 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按丙女建議去洗澡,洗澡完後 才說到去找丁女,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失 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還有打電話,而丙女在旁 看到後,叫伊要趕快將訊息截圖,結果不知道多久,被告 就收回該訊息了;之後伊開門要出去找丁女時,剛好遇到 丁女從別的房間出來,伊等就在走廊講了一下,雖然還沒 講完,但因為伊離開案發房間時,有向被告表示會再回去 ,怕被告出來找人,所以就與丁女一起到她的房間繼續說 ;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遇 到被告,被告還有跟伊說早安,伊覺得很尷尬、噁心,本 來有想要故意避開他,但人潮太多最後又擠到他旁邊,不 過伊也還是禮貌地回他早等語(本院卷第260至 285頁、 第369頁、第373至376頁)。   2、本院審酌證人A女業就己身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之防 備心理、與被告間之位置變化、被告施強暴猥褻(諸如以 手環勾頸部、強行舌吻、身體壓制、掀裙、以下體相磨蹭 等)過程,及其於遭受性侵害期間之明示拒絕言行、未予 積極抗拒之顧忌,或乘機託詞逃離現場,暨於前經被告提 醒回返、其後求助同事、途中閃躲被告察見,乃至於案發 翌(29)日竭力避免相遇被告等節,均予具體指訴在卷, 整體歷史脈絡復屬連貫,未見有何顯然不合理、背離現實 之重大瑕疵存在,互核亦大抵無違,縱有枝節差異(特別 係如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己身遭性侵害時之行動電話所 在部分),考諸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或 有相歧,本屬理所當然,反益徵確係出於供述者植基於親 身經驗之自然回憶結果,則證人A女前開所證,要非無稽 ;尤衡以證人A女本件所指訴者,事涉女性性自主權益, 即便於現今社會大眾均得理解應受譴責者為加害人本人, 惟傳統名節、和諧等非理性觀念猶潛藏於世,仍難免對被 害人投以異樣眼光,甚反向檢討、指摘被害人同屬可責, 而此即為性侵害犯罪所加予被害人之隱性二度傷害,故倘 非屬實,一般女性當不致編造此等受害過程而無端自陷己 身於不利之窘境,甚查證人A女未與被告有何異常仇怨、 感情、糾紛、借貸等任何關係存在,業經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偵卷第10頁、第173頁, 本院卷第348頁)明確,顯亦無從認證人A女有以自毀清譽 方式,無端設詞搆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證人A女 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訴,自非不可採信。   (三)再查證人A女依序有:1、於113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快點打給我」、 「拜託快點」、「拜託」等訊息至其與證人丙女、丁女三 人所屬之「酒室舞嗓」群組;2、於113年3月28日23時31 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女「語 音通話」;3、持行動電話自案發房間離開、跑向己身706 號房,並於進入前,回頭往案發房間查看;持行動電話走 出706號房後,旋與走來之三名女子交談,並跟隨其中二 名女子(本院按:其中一人即證人丁女,先此指明;詳後 證人丁女之證述)進入705號房;開啟705號房之房門後, 先稍微彎腰隔著門牆往案發房間查看、返回705號房,再 快步穿越走廊進入樓梯通道等行為;及被告有於113年3月 28日23時43分許、翌(29)日0時3分許、0時20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各傳送:「A女~不能失信 !校長等妳。」之訊息予證人A女,或與證人A女「語音通 話」未果,併於期間收回前開訊息等節,有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至20 部分)各4張、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 於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85至2 86頁)存卷可參,而以上事實經本院核確足為證人A女該 等不利被告證述係屬真實之佐據,不單彼此若合符節,尤 觀諸前開證人A女自案發房間返回706號房,或自705號房 進入樓梯通道時所為,各係以跑步、快步穿越方式進行移 動,併有查看案發房間狀況情事,更係與常情相迥,當益 徵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虛;甚查被告事後經證 人A女於113年3月30日18時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執詞:「校長前天你那樣親我讓我很不舒服」等 語相質問時,係回稱:「A女好~星期一會去○小(隱匿部 分詳卷),我們再談好嗎?」等語,更於證人A女直截了 當要求面對時,猶回稱:「這兩天在掃墓祭祖,家人在聚 。」等語,以上各情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取畫面2張(均置於偵卷所附「密件封」)存卷可憑,是 被告所為回應明顯有迴避、顧左右而言他之嫌,要與通常 遭誣指者會予即時否認、積極反駁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 別,而此等情狀同非不得資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相參佐, 而為該等證述憑信性之補助增益;是以,證人A女所為被 告涉有強制猥褻罪嫌之指證,確屬信而有徵。 (四)又:   1、查:   ①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在706號房時,先是看到A女傳送內容為「現在趕快 打給我」的訊息至「LINE」群組「酒室舞嗓」,又於同( 28)日23時31分許,接到A女來電,但她打過來就說「你 找我嗎?」,結合之前的訊息,伊就覺得很奇怪,一定有 發生什麼事情,且可以從對話中感覺到A女是驚慌失措的 語氣,講話急促,有很緊張、害怕的感覺,整個對話過程 不到一分鐘,還在通話時她就進來房間了;當時A女的表 情很驚恐,一關好門就攤坐在地板上,嘴角、全身也都在 顫抖,講話支支吾吾,就說「校長校長,很可怕」,伊看 A女當下反應就請她先冷靜、洗個澡後再聊,所以A女才聽 話去洗澡;洗完澡後,A女就說案發房間裡發生的事,但 也是支支吾吾、顫抖、害怕地在講,伊記憶比較深刻的就 是A女有說被告將她壓在床上,然後強吻、用下體磨蹭下 體等,也有說到遭被告用手勾住脖子或予以反抗情事,且 於A女講述過程中,被告還有傳訊息過來,伊印象有「等 妳」這個字眼,也有請A女要截圖;而於伊等談完後,A女 還有去找丁女,在她開門時,丁女正好要走回房間,伊因 為有帶小孩,就沒跟去,但有看著A女走進丁女房間;之 後於隔(29)日運動會時,伊等都會看到被告,但A女會 要求幫忙擋著被告,盡量不要讓被告看到她,期間二人也 都沒有互動;此外,在這件事過後,A女性格就變得比較 不同,睡覺都要吃藥,常常會請假去看病等語(本院卷第 287至303頁)。   ②證人丁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有看到A女所傳送要伊等打電話給她的訊息,不過 當時伊在其他房間聊天,沒有馬上回覆,後來聊完天出來 ,剛好在走廊遇到A女,A女有跟伊說她吃完宵夜回來後發 生的事情,那時她洗完澡穿著白色的衣服、臉色發白、講 話緊張,也害怕被告會不會再出來,所以伊等就想說回到 伊房間再繼續說,伊記得A女是說在案發房間內,與被告 本來是分開坐,但被告跑到旁邊將她撲倒壓在床上、伸舌 頭進入嘴巴親吻、上下其手、下體磨蹭,手也有伸進去她 大腿附近、下半身,且A女是斷斷續續地說這段過程,講 話緊張還會發抖;後來結束對話後,A女有再去找甲男、 乙男討論事情怎麼處理,但伊當晚就沒有再與A女碰面了 ,直到隔(29)日才一同去吃早餐,而伊等雖然有看到被 告,不過A女反應是能閃則閃,像是要拿早餐時,會等一 下再過去,也沒有與被告對話,至於有無打招呼,伊不確 定,之後伊等在運動會場時,也是希望能協助她避開被告 視線,或至少能有二人在一起;又於本案發生後,A女變 的很常請假調適心情、看身心科、心理諮詢之類的,明顯 變的比較安靜、讓自己不要那麼活潑,也不太會自己獨處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8頁)。   ③證人甲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當晚伊回 到飯店房間後,乙男先去洗澡,伊則在床上休息,並接到 A女來電問伊等是否都在房間,伊回覆後約一、二分鐘,A 女即很緊張地進來房間內,還一直催促、詢問乙男何時洗 畢,可否洗快一點;等到乙男洗完澡出來後,A女就跟伊 等講述在案發房間發生的事情,有提到她本來是坐在電視 櫃上,與被告分開坐,但被告請她坐在床上,後來就撲壓 在她身上、親吻、手往裙子伸進去,A女也有說到打「LIN E」訊息求救,不過沒人回應;之後伊等還有討論到報警 的問題,因為A女擔心報警後,被告會去講是她誣告,或 講她不好的話,其教職生涯會因此受到影響;而期間A女 在講事情時,會一直玩她的手指頭,與平常一切安好的相 處狀態有異,甚至結束對話要出房間時,A女還會左右探 望,因為她說很怕被告來找她;且於案發當晚餐敘時,A 女是蠻熱絡的,臉上還算是開心地聊天,但隔(29)日運 動會伊回到休息區時,就會發現她一個人坐在那邊發呆, 伊覺得異常,因為A女原本都會一同帶領小朋友、幫小朋 友加油,與以往較熱切的態度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1 9至338頁)。   2、本院綜衡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證述,不單其中關於 轉述證人A女所為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指訴,互核大抵相合 ,益徵證人A女所言非虛外,其等更已就己身親聞親見證 人A女先後於返回706號房或前來尋求協助時之驚恐、攤坐 、顫抖、緊張、話語支吾期艾、害怕遭遇被告等情緒狀態 ,乃至於本件案發後始出現諸如刻意迴避被告、性格沉默 畏怯、頻繁就醫等迥異往常之變化,俱予指證明確,而以 上情事復足與前開(三)所述證人A女於本案行館走廊上 之異常行為相互應證核實,適均與典型性侵害被害人所可 能產生之情緒反應、創傷後轉變相符,則此等事實自同足 擔保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訴之真實性,而資為其補強 證據至明。 (五)從而,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屬信實可採,並有 前引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 照片、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乃至 於證人丙女、丁女、甲男所為關於證人A女情緒反應、創 傷後轉變之證述可資補強,而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復屬 空泛,顯無從為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 犯行,要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楊富強律師雖曾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建議函詢證人A女未經續聘原職之 原因,是否確如證人甲男所證,併調閱證人甲男曾於行政 調查時表演證人A女恐懼、發抖狀況之影片等語(本院卷 第339頁);然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縱經函調到院,仍無足 動搖本院綜衡前引案證後所為之判斷,自無贅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 ,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滿足、發洩 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 法定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態樣,則係指以有形之暴 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於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07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本件所犯,各有環勾頸部、強 行舌吻、壓制磨蹭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係對證 人A女施加有形之暴力,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自俱核屬「 強暴」無疑;又衡諸社會通念,行為人倘對女性強行舌吻 、磨蹭性徵或其相近身體部位,無論主、客觀均可認其係 意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恐 懼,是被告本件所為核屬「猥褻」,同屬昭然。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 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複數強制猥褻證人A女之行為舉止 存在,惟明顯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 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 之成年人,心智成熟、生活經驗豐富,並已在教育界深耕 多年,理當知曉是非,甚高居一校之長,更應時刻警惕自 身、為人表率,切莫違法亂紀,而其中性侵害犯罪尤屬不 容踰越之底線,此業經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教師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明確 ,竟仍乘證人A女經邀約至案發房間之機,予以強制猥褻 ,不單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觀念,亦有愧 己身秉鐸司教之責,實業對師生做出最壞之示範,且其係 以環勾頸部、強行舌吻、壓制磨蹭等強暴方式以為本件犯 罪手段,行為態樣顯非單純,更已對證人A女身心致生莫 大之傷害,此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件 對伊影響很大,每週都會去看心理醫生、每二週則回診身 心科一次,用藥有不斷調整,因為醫生說伊目前處於輕微 憂鬱症,不要停藥、維持正常生活比較好,也因此伊原職 聘約到期後雖然有再通過考試,但仍然選擇放棄、考去別 的學校,離開舊環境到新環境對伊比較好;而期間伊曾自 己停藥一段時間,結果狀態不好變成無法正常上班,伊如 果一個人獨處會非常焦慮,因為伊自律神經失調太嚴重, 也有幻聽問題,現在都還在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 72頁),暨卷附「○○市○○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 件調查報告」(隱匿部分詳卷,下同;本院卷第397至445 頁),及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關於證人A女創傷後 轉變之證述自明,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係重大,殊值非 難;尤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先係於警詢、偵查中 指稱:在案發房間時,是A女先講述其感情、交往不好的 部分,後來開始哭泣,並起身主動往伊身旁坐,然後主動 抱住伊,在伊胸、臉部磨蹭,也是A女先來親伊、磨蹭胸 膛,接著慢慢移動到伊嘴巴,伊等就嘴對嘴互相親吻;之 後A女有第一次去上廁所,出來後主動坐到伊旁邊,伊等 即同前一樣抱在一起、親吻,並準備往床上躺下,不過A 女因為啤酒喝多又第二次去上廁所,後來是A女因為接到 來電表示室友相找,才急忙離開案發房間,還說等一下會 再回來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第169至171頁),儼然意 有指責證人A女誣陷之嫌,此併有卷附「○○市○○區○○國民 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調查報告」所載:「2.乙男的答 辯:對於甲女上開指證,乙男否認有此行為,並在訪談時 陳述:沒有這件事、絕對沒有,甲女主張是虛偽的。另於 提出之書狀中主張:事件經過係甲女主動跟隨進入乙男住 宿房間甲女在乙男的住宿房間內,甲女主動移到乙男的床 邊,之後甲女反撲乙男的身上,並且抱著乙男,磨蹭乙男 的臉頰,最後甲女跟乙男的嘴唇有對上,嘴對嘴親吻,係 甲女主動勾引乙男。」等語(本院卷第423頁)可供相參 ,而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雖有所收斂、辯稱 如前,然仍述及:在當時環境情狀下,伊是情不自禁地去 抱、親吻A女,雖然知道自己錯了,但其實伊是反抗的, 因為伊道德認知上是不可以做這件事的等語(本院卷第35 5頁),猶在飾詞卸責,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訊以往後答 辯會否一致時,係回稱:「是的,因為人在做天在看。」 等語(本院卷第349頁),顯未見悔意,加以被告迄未能 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俾獲諒解(本院按:至辯護人楊富 強律師雖曾具狀聲請轉介行『修復式司法』,然經本院相詢 證人A女後,係經其以:與律師討論後,伊不想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也不想談和解,因為被告沒誠意,也不承認自 己犯行,他說詞都還是在幫自己找台階下等語【本院卷第 59頁】為由拒絕,縱經本院再於審判期日時相詢時,仍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曾慶雲律師為其回稱:伊開庭前 晚還有與A女討論,但因被告迄未向A女表達歉意,所以A 女沒有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而以上情事經本院 結合各次訴訟歷程、被告答辯等情以觀,尚無從認被告之 所以未能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係有何可歸責證人A女之事 由存在,附此指明),是本院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 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紀錄、學歷碩士、職 業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至小康間、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未具顯然瑕疵、任教獎懲紀錄、生活事蹟(本院卷第11 頁、第99至245頁、第349頁),及證人A女、證人即被告 配偶甲○○各關於本件之意見(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352 至353頁;證人甲○○部分:本院卷第339至 343頁)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應量處趨近中度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TDM-113-原侵訴-1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 於113年12月3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 院執行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 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9時 4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 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 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 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0 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 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5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 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 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 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 用期間僅約4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4-聲-58-20250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詎高家棋意圖使張勝全隱避」應補充為 「詎高家棋明知張勝全為真正駕駛人,且係涉有過失傷害罪 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 用」應補充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以 此方式頂替張勝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其行為 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應認 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張勝全免遭刑事 訴追而頂替,誤導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高家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豐里18鄰樹林七街              10巷4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棋與張勝全(所涉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 。緣張勝全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建國路方 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昆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 此,冒然繼續前行,適有陳錦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錦剛因 此受有嘴部撕裂傷、腳步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高家棋意圖使張勝全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時,由高 家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製作詢問筆錄,自稱為駕駛 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嗣警調閱肇事 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覺車輛之駕駛人實為張勝全,方偵知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 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五)、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4條第2頂替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 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 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之行使 ,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 字第7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4條之保護法益,即係國家法 益,該條所謂犯人,只要該被頂替者於其行為時觸犯刑罰法 規之罪名時,即屬之,故頂替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頂替犯 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被追訴或為有罪判決,則與頂 替罪之構成無關,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勝全及陳錦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07

TYDM-113-桃簡-2215-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柔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姚羽柔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 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 】更正為【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並增列【被告姚 羽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現正就讀大學,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因友人 未有駕駛執照擔心受罰,決定替友人承擔責任,向據報到場 處理的警員謊稱自己為駕駛肇事者,嗣因友人良心不安,於 受警員訪談時主動坦白上情,已影響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的偵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未就犯行如實坦認 ,仍有不合理辯解,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 般。最後,兼衡被告年紀甚輕,以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流露悔意 ,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惟被告之行為終究已耗 費珍貴司法資源,且未於案初即坦認,有必要課予其適度負 擔以彌補,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姚羽柔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羽柔與林葦庭為朋友關係。緣林葦庭(所涉教唆頂替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羽柔,沿臺 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 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 而減速,適有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怡馨 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姚羽柔明知自己並非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竟意圖使 犯人林葦庭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致不知情之 承辦員警誤以為姚羽柔為駕駛,而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 6分許,對姚羽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 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頂替林葦庭 。嗣林葦庭因深感不妥,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者為其本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羽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為林葦庭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我什麼都沒有講,我以為是大家都要做酒測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葦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供稱姚羽柔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身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被告姚羽柔係其所騎乘車輛之乘客之事實。 ㈢其供稱:因為當時講錯了,要講對所以才去更正,事故發生當下酒測的相關紀錄都是寫說姚羽柔是駕駛這是錯的,所以想要更正等語。 ㈣其供稱:當時警察來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等語。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彭怡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林葦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年4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2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53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彭怡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25640號函暨檢附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分隊員警密錄器譯文、談話紀錄表、光碟1片等資料 證明: ㈠被告姚羽柔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測單簽名之事實。 ㈡當時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曾當場詢問何人為何車駕駛後,始實施酒測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林葦庭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姚羽柔,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而減速,適有證人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證人彭怡馨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之事實。 ㈣本案交通事故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林葦庭,被告姚羽柔於警員抵達事故現場後,接受酒測之事實。 ㈤本案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之處理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實際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所為已涉 犯過失傷害,縱使犯罪後尚未經警方發覺或遭檢察官起訴, 仍屬「犯人」無訛。被告姚羽柔主觀上認識林葦庭涉犯過失 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林葦庭 ,進而於酒測單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被告姚羽柔即已成立 頂替罪犯行。 (三)是核被告姚羽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姚羽柔在酒測單「被測人」欄簽名,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 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 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07

TNDM-114-簡-68-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裕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7、147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開庭期間坦承犯行不諱, 對所犯均已認罪,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也無 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太重,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提 起上訴後並未到庭,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實有所疑 ,且迄今未提出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資料為佐證,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 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以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 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 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亦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 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3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 ,以持鑰匙1把啟動之方式,竊取林宏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1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鐘波所經營之「聚寶盆工藝坊 」工廠,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上開鐵窗入內竊取陳鐘 波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 ,500元、木雕藝品40組,並將上開物品裝袋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處鐵窗遭破壞, 通知陳鐘波到場開啟鐵門後,當場逮捕陳裕峰,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裕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勝、陳鐘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 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2人,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未扣案鑰匙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6,500元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2 木雕藝品 40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已發還林宏勝(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025-01-07

TCHM-113-上易-64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朱畇洋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先 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朱畇洋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因急迫先行施 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朱畇洋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29 分許起,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故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 舍房後(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畇洋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 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身 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所內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 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 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 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 ,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4-聲-4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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