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佳玉
陳佳冠
陳佳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張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張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佳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佳玉、陳佳冠、陳佳齡皆為陳張
素真之女,陳張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因○○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陳張素真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陳佳玉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
、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張素真,其
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雖能回答簡單計算問題,然不知悉
受鑑定當日日期、亦無法回憶同次庭期稍早之提問內容;復
參以鑑定結果為:陳張素真目前因○○症、在記憶力、定向力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均以及自
我照顧已達輕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協助
,整體而言已達輕度○○;陳張素真對於較長的句子或較複雜
的問題比較難理解,再考量陳張素真記憶能力退化明顯,而
且○○症的病程也漸漸在惡化,故認定陳張素真目前因上述病
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
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有下降,建議為輔助
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陳張素真○○症的認知功能障礙
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
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鑑定筆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
3年10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佐,堪認陳張素真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對陳張素真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陳張素真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
尚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
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金錢計算、社會情境或其他複雜事
務,而聲請人陳佳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有擔任輔助人
之正向意願,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均旅居海外,且同意
由聲請人陳佳玉擔任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陳佳玉為陳張素
真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TPDV-113-輔宣-8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