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我照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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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佳玉 陳佳冠 陳佳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張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張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佳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佳玉、陳佳冠、陳佳齡皆為陳張 素真之女,陳張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因○○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陳張素真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陳佳玉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 、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張素真,其 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雖能回答簡單計算問題,然不知悉 受鑑定當日日期、亦無法回憶同次庭期稍早之提問內容;復 參以鑑定結果為:陳張素真目前因○○症、在記憶力、定向力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均以及自 我照顧已達輕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協助 ,整體而言已達輕度○○;陳張素真對於較長的句子或較複雜 的問題比較難理解,再考量陳張素真記憶能力退化明顯,而 且○○症的病程也漸漸在惡化,故認定陳張素真目前因上述病 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 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有下降,建議為輔助 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陳張素真○○症的認知功能障礙 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 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鑑定筆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 3年10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佐,堪認陳張素真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對陳張素真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陳張素真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 尚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 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金錢計算、社會情境或其他複雜事 務,而聲請人陳佳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有擔任輔助人 之正向意願,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均旅居海外,且同意 由聲請人陳佳玉擔任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陳佳玉為陳張素 真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8

TPDV-113-輔宣-81-20241108-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雙向情緒障礙 症、重度憂鬱症,判斷能力已出現問題,恐其受到不良引誘 而受騙。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 從事何工作、住處、學歷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並斟酌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蔡OO醫師所為鑑 定結果認為:「根據本院病歷紀錄,個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及重大傷病卡。個案高職夜校餐飲科畢業,過去從事過咖啡 店、古早味蛋糕店、小火鍋內外場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 個案高職時出現情緒障礙,分別於本院門診及診所就醫三年 ,曾休學一年後復學完成學業,個案畢業後協助父親為糕點 生意,工作內容為包裝,偶爾招呼客人…。個案於111年、11 2年間出現不說話、不出門、不進食、言談內容鬆散、自我 照顧能力不易,而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期間出現病房棉被有 幻覺而將衣物脫光、裸體怪異行為,診斷為躁鬱症,現個案 經治療下精神狀況控制相對穩定,但低落情緒容易呈現哭泣 ,現於心理復健中心學習剪髮技能。個案疾病發作時,情緒 呈現兩側極端…而113年5月7日入院時,反而呈現情緒激躁、 話多、誇大妄想,…目前近半年,個案作息正常,早上8點30 分參加職訓,下午5點30分下課,偶爾情緒起伏大…。在心理 評估方面,簡易智能評估6分,主要缺損在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及記憶力不好,整體智力功能為59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 。綜合上述,個案因疾病因素判斷及部分表達能力下降,而 發病時會做出有害自己行為,故個案因躁鬱症合併精神症狀 ,所導致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 、父親已過逝,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且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消費習慣、病 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 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何OO之 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新手機門號及提高目前手機門號使用之費率。 10 簽立人壽保險契約。

2024-11-08

CYDV-113-輔宣-44-2024110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陳阿招 關 係 人 李曉昀 李玉森 李鑫杰 李宜峰 李宇哲 李丞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阿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 指定李曉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正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 之三子,李陳阿招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李陳阿招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配偶吳春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時,李陳阿招意識清 楚,知道今日陪同來醫院之聲請人為其子,但誤認聲請人配 偶吳春琴為聲請人友人、忘記其本人生日、不知道今日為星 期幾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李陳阿招於訊問當 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59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李陳阿招(下稱 李員)三子所述,李員與其夫育有三子一女,其夫、長子與 次子已歿。李員未完成小學學業不識字,婚後與其丈夫在羅 東夜市共同經營麵攤,直到約50多歲後退休。李員自108年 間記憶明顯變差,常反覆講一樣的話,並逐漸出現脾氣暴躁 、行為混亂等狀況,加上原照顧者李員長子於110年過世, 李員三子遂於110年6月間安排李員入住私立宜蘭縣嗣大人住 宿長照機構接受療養至今。李員領有效期至118年1月底之重 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李員目前可自行緩慢進食,但移動 、如廁及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需要使用成人尿 布,與他人少有互動,偶爾能以點、搖頭示意。李員尚有財 產且需支付療養費用,故李員三子為其聲請監護宣告。鑑定 當天李員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退 化,常無法理解題目而答非所問,表達多以短句為主,尚能 回答自己的小名,但未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年齡、家人姓名與 稱謂關係。李員對時間與地點無法正確辨認,亦無法自發性 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難以確認其思想及知覺。李員雖然 生命徵象穩定,但定向感有障礙,大部分時間無法對外界做 出有意義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 知障礙之程度。心理衡鑑結果,李員於臨床失智評量表(CD R)得分為3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分為8分 ,皆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且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綜合 上述資料,李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 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判定李員已因前述 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準此,堪認李陳阿招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陳阿招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三子, 關係份屬至親,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7月 2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92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所載,李陳 阿招尚未進安置機構之前是與其長子李進東一家同住,母子 、祖孫感情融洽,李進東為了養家,日夜工作操勞,罹患肝 癌過世;據安置機構社工表示,在110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 是由李陳阿招之女即關係人李玉森負擔李陳阿招之照顧費用 ,平時以李陳阿招之長孫女(即關係人李曉昀)、長孫為主 要聯繫窗口,並協助處理機構內所交辦之項目,其餘家屬不 曾來探望過,但因李陳阿招之女患病後112年4至5月份,改 由李陳阿招之么子(即聲請人)繳交照顧費用至今,期間訪 視次數較少(半年約1至2次)等情。可知李陳阿招於其長子 李進東過世、長女李玉森罹病後,現乃由聲請人負責李陳阿 招入住長照機構之費用,且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李曉昀、李玉 森、李鑫杰、李宜峰、李宇哲及李丞勝(即李陳阿招女兒或 孫子女)等人,渠等就此部分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到院,故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㈢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本院考量聲請人配偶吳春琴 固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然同前所述李陳阿招與其配偶育有 三男一女,雖長子、次子均已過世、長女則因患病,致現均 不能或不宜擔任此職務,惟考量長子之女即關係人李曉昀, 係李陳阿招之長孫女,且關係人李曉昀於上開訪視時自陳其 與李陳阿招共同生活數十年載,因李進東罹患肝癌末期才不 得已將李陳阿招送至安置機構,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李曉昀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監護人一 同分擔照顧責任等情,又據機構社工表示,李陳阿招自110 年入住機構的前後各項事宜皆由關係人李曉昀配合處理,並 每週都來探望李陳阿招,如有需配合的項目,關係人李曉昀 為第一聯繫對象等情,可知關係人李曉昀對李陳阿招狀況應 甚為瞭解,如指定關係人李曉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最佳利益,並有利於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曉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李曉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6

ILDV-113-監宣-108-20241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罹 有巴金森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莊凱迪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報告所述, 個案有中度以上之失智症,短期記憶、自我照顧能力以及定 向感都顯著變差。其判斷能力顯著缺損,且思考偏離現實。 因為偏離現實之思考與判斷,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於現實世 界之效果。鑑定結果:有顯著意識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 性:個案之巴金森症以及失智症持續在惡化中,無回復之可 能性。其狀況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因失智症已達中度以上, 且思考判斷皆偏離現實,無法依據現實思考做出判斷,且無 恢復之可能性」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媳婦,相對 人配偶已歿,子女僅有聲請人一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一等親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 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 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 媳婦,有意願並經聲請人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6

PCDV-113-監宣-568-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潘阿娥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陳維寬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陳建利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陳國明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 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陳建達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又陳建達為本件被告,而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應承 受訴訟,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 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維寬、陳建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原告陳維寬於113年10年16日來電稱最近都在住院,113 年10月22日開庭當日才出院,故無法出庭等語,但依其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其於開庭前之113年10月21日即 出院,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就醫資料,亦無出院後需休 養而無法出庭之紀錄,故難認其為有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為陳國明及原 告潘阿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國明分別於112年5 月25日、11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上 開房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惟被告卻惡意不歸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房屋所有權狀。 二、被告則以:陳國明於109年10月未失智前,已將其所有系爭 所有權狀委託原告潘阿娥交由被告保管。因陳國明身體狀況 不佳,原本家人說好要交給長照安養中心照顧,並訂好入住 日期,但原告陳維寬卻突然擅自將陳國明帶走,並擅自辦理 權狀補發,經原告潘阿娥異議後,補發權狀之申請被駁回。 嗣後原告陳維寬又帶著陳國明主張原告潘阿娥偷走系爭所有 權狀,並以已失智之陳國明之名義,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這都是原告陳維寬於陳國明失智後,藉此 做出陳國明失智前不會做的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 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著有明文。故房屋、土地 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 772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等情,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 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受陳國明委託保管,非無權占有等語,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爭系爭所有權狀當初係所有權人陳國明交給被告保管 ,有委託保管之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並提出委託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潘阿娥亦稱被告答辯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依陳國明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陳國明 於112年5月5日即被診斷為失智症,症狀為認知功能障礙、 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3頁)。而原告主張陳國明分別於112年5月25日、6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情,顯然上開 存證信函寄送時陳國明已罹患失智症,並有前述症狀,則上 開存證信函是否為陳國明所寄,其內容是否確為陳國明之真 意,實有疑慮,恐難以此認定陳國明有終止委託契約之表示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惡意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理,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SCDV-112-竹簡-654-2024110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高○○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高△△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高○○自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30分起繼續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母高△△於懷孕期間均未進行產檢,而受安置人出生後接 受毒品檢測後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考量受安置人母 親之身心及生活狀態均不穩定,其親屬資源亦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存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 29日16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考量案母聯繫不易且生活狀況仍不穩 定,家中又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本院113年護字第77號裁定、戶籍謄 本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之 情事明確,受安置人之母高△△於安置迄今鮮少關心受安置人 ,對於聲請人所屬社工要求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親 職教育課程安排事宜多所推諉,其親職能力能否勝任親權人 職責,顯非無疑,佐以受安置人之母高△△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 心。況經聲請人陳明其已另行聲請停止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 親權,將來朝向出養受安置人之方向處遇等語(本院卷第20 頁)。本院審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照護,且受安置人年幼而無自我照顧能力,本院因認 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護-127-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文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德越(DINH DUC VIET) 法定代理人 梁氏香 關 係 人 丁德南 (DINH DUC NAM) 代 理 人 梁氏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收養 甲○○(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DINH DUC VIET)為養子,經其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德南 ( DINH DUC NAM)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與居住 證明書、越南清化省東山縣人民法院裁定、承認清化省東山 縣人民法院當事人之協議的決定、關係人之公民身份證、關 係人授權書及其中譯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收養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 紀錄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係越南國 民,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原由關係人丁德南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後 改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人之戶籍 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丁德南之越南清化省東山縣人 民法院裁定、承認清化省東山縣人民法院當事人之協議的 決定、關係人之公民身分證及其中譯本為證。而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 理人與關係人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正本、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關係人丁德南之出養 同意書及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等件原本與中文譯本等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 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1年9月結婚, 然因疫情緣故遲至112年8月才於臺灣登記結婚。被收養 人在越南與祖母同住,被收養人祖母因健康欠佳頻繁住 院,生母擔憂被收養人未能受到良好照顧。生母與收養 人討論過收養相關議題,一致同意將被收養人接到臺灣 共同生活,就近照顧被收養人,故進行本次收養聲請, 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又生母現年41歲, 性格溫和,平時為家管,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生母 過往曾以外籍移工身份來臺工作,但後續因逃逸而遭遣 返,現因照顧被收養人妹而無工作,無經濟收入。生母 於遣返越南生活期間,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目前擔任 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期間校方的第一順位聯絡人,整體 親職教養功能無虞。生母與親友關係佳,現有4名親友 居於臺灣,皆會至生母現住所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家 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木訥,工作及經濟收入皆穩定, 亦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收養人與生母交往逾6年, 期間因疫情緣故需分隔兩地,但兩人仍透過視訊維繫情 感,關係穩定。然收養人其餘家人居於中部,彼此間偶 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在親職能力方面,112年9月被收 養人妹與生母來臺後,收養人皆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迄 今。被收養人現已15歲,不諳中文,在教養觀念及未來 照顧計畫上,多需生母在旁進行協助或使用翻譯軟體。 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其對於被收養人來臺教育規劃持 彈性態度,然因被收養人現即將就讀高中二年級,其希 冀能讓被收養人於越南完成高中學業,後續被收養人若 有來臺就讀大學之意願,收養人會協助安排相關事宜。 語言溝通部分,收養人在與生母交往期間曾學習簡單越 南語,被收養人於來臺後開始學習中文。社工建議收養 家庭可安排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期間加強學習中文,降 低被收養人來臺生活之困難。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現居越南,每日作息穩定,將就讀 高中二年級,性格溫和,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 視期間需由生母協助翻譯或用翻譯軟體與其進行談話, 其與生母、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被收養人為第一次 來臺,其與收養人過往皆是收養人至越南時才有實際相 處時間,兩人對話皆須使用翻譯軟體或由生母協助對話 。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且 帶被收養人外出購物及遊玩。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臺生 活之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收養 人相處,溝通部分仍需生母協助或使用翻譯軟體,但因 被收養人個性溫和且懂事,其不擔心與被收養人之相處 有困難。社工透過翻譯軟體與被收養人談話,其表示收 養人對其很好,無法一一舉例,亦認為收養人是個好父 親。社工向被收養人確認是否知悉本次收養聲請之意涵 ,被收養人表示了解,且期待能夠來臺與生母、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妹共同生活,其不擔心在臺適應問題。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逾1 年,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自於109年決定結婚起 迄今仍有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照顧之想法,因生父已另 組家庭且未曾提供實際照顧,收養人多次至越南探視生 母時亦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然因彼此語言限制,相 處過程中皆需生母在忙協助翻譯或使用翻譯軟體溝通。 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 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之個人特質、生活經濟狀況 無收養不適任性。收養人及生母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 因被收養人現與其祖母同住,然被收養人祖母因身體健 康因素需要頻繁住院,生母擔憂被收養人無人照顧,故 希冀被收養人能來臺共同生活就近照顧,可見收養動機 良善。然經社工了解,被收養人現已15歲,將就讀高中 二年級,從訪視過程中了解其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 照顧能力,且收養家庭表示希冀讓被收養人於越南完成 高中學業在到臺灣生活,可見本案收養聲請通過與否, 對於被收養人之就學與生活環境並無急迫影響性,評估 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14日忠基字第1130001927函檢送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年15歲,固具備在越南自我照顧與生活自理能力,然其到 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並希望擁有一個家,且其於越南 之親權係由在臺之生母行使,生父於越南又未曾定期探視與 照顧被收養人,同住之祖母亦因頻繁住院而難以照顧被收養 人,致被收養人於越南獨自生活,可見被收養人倘能由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監護與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生活並由生母 單獨監護更為妥適。惟訪視報告稱不論本件收養成立與否, 被收養人均會於越南完成高中學業後再至臺灣生活,故本件 不具出養急迫性等語,然本院考量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 人得以擁有完整的家庭,且被收養人現不具備中文能力,其 到庭表示希望自己能在越南完成高中學業並學習中文,以降 低日後來臺生活與就學之語言適應與就學障礙之想法並無不 妥,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仍因本件收養得以受 到改善之情況,故本件仍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婚前交往6年,實際婚齡迄今1年多且共同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可認其婚姻關係尚稱穩定,且收養人身心無明顯 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 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有彈性,此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在職服務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被收 養人合適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雖因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而難以在臺擁有長期共同 生活經驗,然收養人於結婚前、後多次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 實際相處互動合計約3個月,被收養人亦分別於113年7月、9 月來臺與收養人相處並短期生活2個月,且收養人還主動負 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平時亦透過視訊使用簡單越南語與被 收養人互動以維繫親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中外 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已實際負擔被收 養人之照顧之責,並與被收養人透過漸進式相處建立正向之 依附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 家庭,並在收養人與生母監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 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 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 力,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17-2024110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妹,關係人OOO、O 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姐、弟,相對人自民國61年出 生時便罹患唐氏症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是相對人自小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 ,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又 相對人原皆由父母親自照顧,然父親徐康 一已於112年10月 5日死亡,母親OOO80餘歲,已然年邁無力照護,而父親徐康 一生前希望由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OOO為相對人日後主要照 護之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此意見,是為維護相對人 利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OOO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 對應表、現況照片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㈡ 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 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 。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 身體狀態:1.包尿布。2.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意識清楚,無法對話,無法聽指令。2.記憶力:差。 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 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換06(智能障礙),第1類06.3,有效日期71年5月1 0。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從小發展遲緩 ,隨著年紀增加,身心狀況每況愈下,無自我照顧能力,無 回復可能性。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個案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關係人OOO、OOO、OOO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伍、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調查期間觀察OOO之監 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和生活照顧等事宜,對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費用收支有具體理解,與相 對人有良性互動。OOO能經常前往迦南長照機構探視相對人 ,也能妥善保管其費用給付相關單據,觀察相對人受照顧情 形穩定。OOO、OOO和OOO於調查期間皆表示期望由OOO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綜合參酌OOO、OOO、OOO和OOO之監護意願、 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等,建議 由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OOO為相對 人之母親,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電訪期間觀察OO O多次詢問OOO有關相對人照護事宜,觀察其現階段較未能具 體掌握其相對人相關照顧情形,另據OOO、OOO、OOO調查期 間之陳述觀之,OOO年邁,恐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考量OOO為相對人手足,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 相對人之費用收支有一定之瞭解,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亦經OOO所認同,建議選任OOO共同執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職務,可相互監督監護人管理、支出財產之狀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52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母、姊、弟即關係人OOO 、OOO、OOO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返還特留分 等事件)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 及言詞辯論筆錄意見,考量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關係 人OOO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及生活相關事宜,對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費用收支有具體理解,聲請人過往對 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費用收支、財產狀況應 較熟悉,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選定關係人OOO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監宣-289-2024110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子、 長女。相對人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失智症,CDR=2,生活無 法自理,宜申請監護宣告)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與 聲請人關係及姓名、子女人數,但對於女兒姓名、配偶姓名 及現在何處、婚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 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17加15、28加17、15加5、5加7、4加 2、7減3等問題則回答不記得或回答錯誤,有本院勘驗筆錄 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有中度失智症, 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顧能力差,回 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 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 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 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4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32 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 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 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407-202410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楊○○ 楊○○ 楊○○ 楊○○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子、 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引發腦部神經受損,導致認知及語言 神經受傷,產生心智缺陷之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為 證,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為中風等等原因影響到她的身 體,無法表達意思,也不太能理解她要表達什麼,我們只能 用猜的,有時侯精神狀態也不太好,我們覺得她應該無法理 解50元、100元是什麼東西,我們認為她對於外界事物完全 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18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王鴻松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相對人110年有血 管性失智症,導致理解、認知和語言能力受損,容易答非所 問,或說出聽不懂的單字,右側肢體偏癱,無自我照顧能力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楊○○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相 對人之女楊○○、楊○○、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子,5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楊○○為相對人之配偶,82歲, 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楊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及關係人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楊○○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52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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