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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李姵綺 蔡子敬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敬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蔡子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子敬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 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李姵綺 、蔡子敬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損害。被 告李姵綺、蔡子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幫助不 法集團做為與詐欺、洗錢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 助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之財 務,亦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曾偉翔有載送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曾偉翔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間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0 萬元,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 法性、可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偉翔應給付 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聲明第一 至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蔡子敬、 曾偉翔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請求蔡子敬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次)、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2 次)、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9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 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 ,並要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的密碼 改成簡單的數字,後來,因為伊的手機被別人摔壞,前面的 貸款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只剩下貸款等消息的對話紀錄,對 方最後也都沒有回覆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自稱「 陳經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蔡子敬:「我昨天手機摔 到打不開,換了一隻手機,結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昨 天你講的我有一點看不太懂」;該自稱陳經理者:「就是等 到撥款時我們會將我們的代辦費跟手續費,取出,剩下的留 在您的戶頭,卡片及所有資料會在跟你要地址,將您寄回」 、「蔡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是專業貸款團隊,我們的工 作日都落在7-14天」、「只要一有消息,我會即刻通知您」 、「只能耐心等候通知了」,及被告蔡子敬多次以LINE詢問 該陳經理者貸款進度為何,該陳經理者均未回覆相符,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貸款之情境 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 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認被 告蔡子敬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惟查 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子敬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 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 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遂對於被告蔡子敬以詐 欺罪則相繩,偵查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  ③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 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 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子敬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就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資料 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 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被告蔡子敬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蔡 子敬提供其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原告 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 120萬元至蔡子敬上開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堪認被 告蔡子敬申設之上開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 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蔡子敬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 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 情,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蔡子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可 徵被告蔡子敬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蔡子敬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 至被告蔡子敬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蔡子敬存在幫 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蔡子敬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子敬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為給付,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部分:   被告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89號、690 4號、第7786號、第8844號、第9929號、第10157號、第1033 4號、第10911號、第12345號、第14572號案件中陳稱:係其 配偶吳善洲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伊辦理辦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 號各5組,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吳善洲,而被 告吳善洲將上開2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李姵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吳善洲部分另提起公 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李姵綺 係因信任配偶吳善洲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吳善 洲,主觀上顯無預見上開2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 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 姵綺因受吳善洲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不能認 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李姵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 難認被告李姵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姵綺賠償所受損害1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曾偉翔給付部分:  ①被告曾偉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案 件中陳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 胖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因小胖要還錢予伊才駕駛上 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然伊不認識甲男,甲男亦未丟裝錢的背 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伊亦不知甲男有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 輛後座,但伊知道甲男有與小胖交談,但不知甲男、小胖交 談內容等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認甲男有將上開背包放入被告曾偉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偉翔與小胖、甲男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曾偉翔行為固屬可疑,然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偉 翔之證據法則,既查無被告曾偉翔具詐欺、洗錢犯意之具體 事證,自不能對被告曾偉翔論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罪責, 應認被告曾偉翔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孫建華(本 件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 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宗第11頁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詐騙集團車手,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曾偉翔係幫助詐欺 之不法加害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偉翔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曾偉翔有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偉翔確有載送詐欺集團 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 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詐 欺集團指示,而將11萬元2,000元匯入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李姵綺、曾偉翔主張。  ⒉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因遭訴 外人吳善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被告李姵綺之管領,被告李 姵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又原告未爭執所匯入被告李姵綺帳戶之11萬2,00 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及被告曾偉翔並未持有被 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綜上各情,足 徵被告李姵綺、被告曾偉翔實際上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或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綺給付11萬2,000 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自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子敬給付120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蔡子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計10日)翌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敬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0元、被 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1362-20250221-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指定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3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明志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以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為限 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知悉庭期且願積極致電本院等語,然經審酌相關卷證,認為 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本案前係經 通緝到案,復於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 到,本院現已命拘提被告,尚未拘獲,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 事實,故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1

KSDM-113-訴緝-3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寓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之交友關係,竟對原 告為下列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 紀錄),且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 」發表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99頁)所示之內容,並將系爭 對話紀錄散佈予媒體,及向原告任職之○○舉報原告從事性交 易,使原告遭撤職(下稱系爭附圖行為)。  ㈡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健康權;系爭附 圖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罹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似憂鬱症,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就系爭恐嚇行為、系爭附圖行 為分別賠償原告慰撫金7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為系爭恐嚇行為,及未經原告同意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在「○○○○」發表如附圖所示內容之行為 。惟被告並未散佈系爭對話紀錄予媒體,被告透過合法申訴 專線向○○舉報原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且原告 遭撤職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未因此致名譽、隱私受損。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被告因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發表 如附圖所示之內容。  ㈢本院卷第81、87、95至103、111至113、119、299頁均為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手機之對話紀錄。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所為系爭恐嚇 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 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 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附圖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於不詳時 間在「○○○○」發表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附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 台上發表「○○有○○(妓)」、「典型的○○○換○○」等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一 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甚明。且被告發表「○○○○○北○召○○○的○○○小姐」等語,乃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等個人資 料。又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非公開對話,自應認 為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則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恣意閱覽 及拍攝原告非公開之系爭對話紀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散佈予媒體,及向原告任職 之○○舉報原告從事性交易,使原告遭撤職,侵害其隱私、名 譽權等語,固提出新聞報導截圖、○○地區○○○○○(見本院卷 第77至137頁)。惟查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無從得知系爭對話 紀錄確係被告向媒體散佈,況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為不特定多 人得以共見共聞,尚難認新聞報導中之系爭對話紀錄來源確 為被告所提供,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不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遭撤職係經其任職之○○調查所 為認定之處分結果,與被告之申訴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健康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致其罹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及憂 鬱情緒、疑似憂鬱症,侵害其健康權等語,固提出○○○○○醫 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5頁)。惟焦慮症、憂鬱症等病症,其成因多端,尚難僅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其於111年12月間發生之憂鬱情緒 、憂鬱症等症狀,確係系爭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無其他 舉證證明其身心病症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 及名譽權,衡情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學校畢業,從事市場打零工、經 營網路社群,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及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66萬3453元、52萬7490元,名下有投資6筆;被告則為○ ○畢業,從事科技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及11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8萬1585元、47萬276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就侵害自由權、隱私及名譽權各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 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11日晚上7時14分 「應該知道我手裡有你那些把柄,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些事」 2 「你相信我卻又要傷害我,所以是覺得分手後我不會弄你?」 3 「我就不想說免得你拿來說我恐嚇」 4 「你覺得你的工作 你的名譽可以用什麼來保」、「10萬換你名譽跟工作,還可以這樣對我賺翻」 5 「你能再加多少」、「不是要去台銀辦貸款」、「沒乾爹可以幫嗎?」 6 「幫你介紹一個借錢的啦看你要不要問 我學弟在做的但我不知道能不能借」 8 「已經沒有逼著你多久要還」、「你如果還是抱著就沒錢沒辦法的話 那你日子真的會越來越難過」、「我學弟說除非有保人 但我猜你不會找人幫你」 9 「建議你現在就去備案,我明天就請人去報媒體」、「放心啦,不會有你的不雅照啦,而且很多都還是你自己給我的」 10 111年10月15日 「您告我的恐嚇,我報您的賣ㄔㄨㄣ」 11 111年10月16日 「我只等到明天中午過後,我就把所有資料補齊,媒體那邊我一樣爆料,不賣新聞也沒差」 12 111年11月1日 「我絕對重重把你摔下」、「別把事情越用越難看,對你沒好處」

2025-02-21

TCDV-113-訴-803-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9號 原 告 何蕎卉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李正得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參加被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土耳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 原告到一間精品店消費,領隊被告羅光宇介紹,此店商品全 是正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相信被告羅光宇的話 ,對精品也不熟悉,買了1個包包、長夾、皮帶、共花了新 臺幣4萬元,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瑕疵品會一 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被告羅光宇講的 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貨,為此,依民法第514之11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羅光宇係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配合之臺灣領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間帶隊友泰旅行 社土耳其旅遊。113年3月5日依合約行程至棉堡紡織品暢貨 中心消費。抵達前翻譯當地導遊(土耳其國籍,講英文)在 遊覽車上介紹,土耳其為紡織品大國,為國際知名品牌代工 ,該暢貨中心陳列知名品牌QC瑕疵品、打樣樣品等,均為未 註冊商品,參觀時如有喜歡,可以優惠價格購買,購買前請 仔細檢查,購後無法退貨。被告將上開內容即時口譯為中文 。因為陳列產品部分是品管不合格,有些小瑕疵,所以買的 時候看清楚,如果可以接受就買。離開之後就沒有辦法退換 ,被告羅光宇並無陳述是正品瑕疵,上述之過程內容團員全 數知悉並無提到正品,依民法第514條之11「旅遊營業人安 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 領所購物品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被告業 已協助原告處理,因原告退貨疑慮處理流程故無下文,爰此 ,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4年1月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539號函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羅光宇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1頁第31行;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查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經本院闡明仍不依期補正, 被告對之行使責問權,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而被告提出 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及消費協調會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確實協助原告退貨退 款,然原告未配合將購買物品交予被告。綜上,本院認為原 告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綜合 全案事證,認被告抗辯為真,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參加被告友泰旅行社土耳 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我們到一間精品店消費,領隊羅光 宇介紹,此店商品全是正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 相信羅光宇的話,對精品也不熟悉,買了1個包包、長夾、 皮帶、共花了4萬元,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瑕 疵品會一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羅光宇 講的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貨,為此,依民法第514之11 條之規定向被告羅光宇、友泰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9萬元,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雄院卷第31至35 頁之照片、第45頁團友有錄影…〉,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 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❷被告羅光宇抗 辯稱:已於113年3月13日為原告退貨處理,但原告質疑退貨 處理流程而未達成協議等語(雄院卷第29頁),原告質疑何 流程?又詳細的處理流程為何?該購物過程是否如原告所述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 參加被告友泰旅行社土耳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我們到一 間精品店消費,…」、「…領隊羅光宇介紹,此店商品全是正 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相信羅光宇的話,對精品 也不熟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補正之,並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傳訊同行之團員乙到庭作證〈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 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 響,如購買之貨品是否為正品,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 訴訟程序,故就系爭物品是否為正品請聲請鑑定〉、❸提出系 爭旅遊契約及旅行行程逐日內容…);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買了1個包包、長夾、皮帶、共 花了4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 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補正之,請原告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提出羅光宇保證之正品之證據、❷提出購買物品 之發票、❸提出購買物品之標牌、保證卡或說明書、❹聲請對 購買之物品鑑定…);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 瑕疵品會一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羅光 宇講的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 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請補正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該專櫃人員丙〈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 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送鑑定…);  ⑷民法第514條11僅規定「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 ,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 ,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臺端有無於所購物品後 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處理情形如何?如 未請求其處理,可否逕行起訴?前開法條只是規定請其處理 ,其並非物之出賣人,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臺端陳稱購 買正品,有無正品之保證卡?如無正品之保證卡似非正品, 原告何以不知,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羅光宇抗辯稱:已於11 3年3月13日為原告退貨處理,但原告質疑退貨處理流程而未 達成協議等語(雄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曾協助處理,原 告有何意見?原告對被告羅光宇提出之照片、對話紀錄有何 意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雄院卷第31至35頁之照 片、第45頁團友有錄影…〉,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 為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 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 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0

TPEV-113-北小-5539-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邱智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傳送加害他人身體、 自由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9號   被   告 邱智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源(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潘佳 慧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至 同年月23日期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予潘佳慧,致潘佳慧於臺南市安南區工 作場所讀取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佳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智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佳慧之指訴。  ㈢對話紀錄截圖多張及警製語音訊息譯文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20

TNDM-114-簡-63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被 上訴 人 蘇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 第1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 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 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回前原 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60萬元 本息部分,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上 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 61號判決廢棄發回(確定部分除外)後,原審廢棄第一審判 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 、附帶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就其中500萬元本 息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聲明部分,自非 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華盛 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間 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蘇曉貞受僱於華盛公司,擔任系爭工 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上訴人則為中工處主計室主任, 負責工程之估驗、計價。蘇曉貞為避免華盛公司遭中工處計 罰逾期違約金,透過訴外人盧銀龍指示之周承廣小弟陳鵬鈞 、黃煜翔、彭翊凱(盧銀龍以次5人合稱盧銀龍等5人),於 104年4至6月間跟監偷拍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7日強押上訴 人至工寮強拍裸照及以系爭言語恫嚇,蘇曉貞與盧銀龍等5 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痛 苦,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審酌兩造 資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權行為情節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 惟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無法證明蘇曉貞與盧銀龍等5人曾就 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分擔比例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 規定應平均分擔,經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分擔比例共5/6後, 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93-20250220-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被 告 許偉良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 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 ,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6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衡酌被 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均 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甚 鉅,日後恐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及不 甘受罰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被告 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參酌依起訴書 所載,本案相關款係匯往境外公司帳戶,而審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兼衡被告之智識能力,堪認其應具備在海外 長期居住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 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 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3-金重訴-26-202502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謝惠貞 郭牡丹 謝麗玉 謝思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惠貞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 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8,919元及應計 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 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曾多次執行被告謝惠貞之名下財產均執 行無果,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 謝惠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謝惠貞之親屬即訴外人謝金 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謝惠貞恐繼承系爭遺 產後遭原告追索,遂與其他被告人合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 告郭牡丹、謝昭文繼承取得,然被告謝惠貞並未依法辦理拋 棄繼承,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意旨,被告謝 惠貞上開行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單純屬處分財 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復依同院91年台上字第2312號 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號之審查意見可知。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 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47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金詳之遺產,謝金詳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既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則謝金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債 務人即被告謝惠貞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 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上一切權利義務。 惟被告謝惠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唯恐繼承謝金詳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其餘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合意向臺南市安南地政機關出具 對於謝金詳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郭牡丹、謝昭文 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謝惠貞則全然放棄繼 承登記,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謝惠貞應繼承謝金詳 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牡丹、謝昭文。 被告謝惠貞之拋棄應繼分予被告郭牡丹及謝昭文之行為,為 無償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郭 牡丹、謝昭文繼承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謝惠貞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郭牡丹、謝昭文之繼承登記行為,並將被 告郭牡丹、謝昭文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謝惠貞、郭牡丹、謝昭文、謝麗 玉、謝思榆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牡丹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謝昭文應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謝惠貞自民國97年起便累積銀行債務多年 ,且自105年至109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罹患癲癇症),名 下亦無財產,受債務困擾許久且無力清償債務,連基本生活 開銷都成困難,遑論還要照顧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 。這期間父親罹患癌症,父母親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謝昭文負 擔。被告謝惠貞是扶養父母的法定義務人,這些年卻由被告 謝昭文代為支出。被告謝惠貞的遺產分割應是有償行為,旨 在這些年被告謝昭文代期照顧父母親開銷的對價。原告主張 分割遺產是無償行為,為無理由。另本案已有本院110年度 南簡字第1380號終結在案,已經法院駁回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51號 債權憑證、謝惠貞之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索引 、謝金詳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證。又被繼承人謝金詳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於110年3月8日訂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謝昭文、郭牡丹等 情,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 1130048608號函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 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 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就被繼承人謝金詳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 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 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 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 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 。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 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 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對於其人格與自由造成過度干預。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謝惠貞執行名義可知,被告謝惠貞係於97年 間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謝金詳係於109年12月13日死 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謝惠貞所評估者,當係被告謝惠貞本 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 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的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 債權人對被告謝惠貞取得遺產之期待,於債務成立時尚未存 在客觀利益存在狀態,僅為一種主觀面相的期待,本不在法 律保護的範圍,自也不在民法第244條規範預設保護之範圍 。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疑。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謝惠貞及其餘被告即全體繼承人間 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 遺產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 為,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 資格)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 地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 態,此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 礎而發生的財產變動;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 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感連結 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 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思,繼承人 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 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 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 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 ,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 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 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 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再就契約原 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本即可以 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精神面向, 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乃屬於民法 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角落, 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甚且 ,被告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並非僅有被告謝 惠貞沒有分得,此中部分遺產協議分割情形,已難單純以有 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與被告間之生活 整體各端可能有所關涉,非僅是財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 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 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 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 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 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 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 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⒌另關於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亦應予以審視。乃在分割 遺產協議的法律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 棄繼承之不同基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 範圍;此為該協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 不諳法律規範而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 意念,抑或因其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 際上參與該協議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 者,而異其主體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 參與協議的情形,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 事,而由繼承人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 於拋棄繼承者並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 此情狀執以涵攝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 該等拋棄繼承者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 該不為法律評價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 重要因素(例如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 ,此時將形成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 律行為),建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 承乃屬人格自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 價之,從而使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 個「圍城」式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 棄繼承之事,惟本判決所慮及者,在於超越個案式事實,先 嘗試釐清「分割遺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 有無民法第244條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 產的屬性,遺產的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 「結果」式的「後設」思維導致的無法跳脫結果框架的論證 結果,毋寧於事物本質的思考上,仍應脫離結果論述,回歸 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身的本質思維。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 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 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 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 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 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 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 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 )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 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 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 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 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 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 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 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為參 ,但該判決認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 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 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 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 不待言。」等語,與73年2月28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已見不同。循理論之,得以拋棄繼承的人, 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第1項 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5條參 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照); 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提,兩 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承人資 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其人格 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協議, 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展的行 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法律上 、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無二致 。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有繼承 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產的不 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分割遺 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上所為 ),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的人格 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意思表 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身分之 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又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物本質 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卻因 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基本人 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也導致實務 上出現對於拋棄繼承與分割繼承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時不 同對待與處理的差別謬誤,恐亦為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 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及其 他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均非 足以拘束本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判決見解亦有 是否過度侵害人民人格自由權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憲法上疑慮 ,本判決實在難以採納。  ⒎基上理由及以合憲性解釋為導向的理路,本判決認為民法第2 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緊密相關,非僅單純為被告之財 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30之7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5-02-20

TNEV-113-南簡-1580-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昭婷 陳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吳和芩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婷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文新臺幣25,9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陳昭婷及原告陳昭文各負擔20分之9。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500元、新臺幣25,990元為原告陳昭婷及原告陳昭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陳昭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足 以貶損原告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3時 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 告陳昭婷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 、四處拐男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向原告陳昭婷恫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陳昭婷,使原告陳昭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原告陳昭婷所有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拍落,致系爭手機邊緣刮傷,其手機殼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陳昭婷。  ㈢被告出手將系爭手機拍落時,原告陳昭文見狀上前制止,被 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 手揮擊原告陳昭文之左邊臉頰,致原告陳昭文受有左側顏面 挫傷之傷害。   ㈣原告陳昭婷因而受有1.系爭手機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5,0 00元、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000元之損害;原 告陳昭文因而受有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2.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2,000元之損害,均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婷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文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素有嫌隙,原告所起訴之事實發生當日,兩造本無發生任何爭執,而係因原告先至被告所經營之無極九天宮(下稱系爭宮廟)前無端挑釁被告,刺激被告說出激烈之言詞及做出激烈之行為,原告陳昭婷再趁機錄影存證。原告陳昭婷於衝突過程中,不斷回嘴,難認有何不安之情,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系爭手機遭拍落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支出修復費用。111年8月31日衝突過程中,被告並未觸碰原告陳昭文之身體,至多僅碰觸其口罩,又其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其所受2處紅腫傷勢,1處在臉頰靠近鼻子處,另1處靠近下巴,均與其所自陳傷勢靠近耳朵之位置不符,是其傷勢非被告所致。此外,當日係原告陳昭文先大力推擠被告,始造成兩造之衝突激化,故原告陳昭文縱有損害,亦應承擔80%以上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有如本判決原告主張欄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  1.經查,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原告陳昭婷、毀損系爭手 機及傷害原告陳昭文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99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就111年8月7日之公然侮 辱原告陳昭婷犯行處罰金6,000元,就同年月31日之公然侮 辱、恐嚇原告陳昭婷及毀損系爭手機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並處拘役30日,就同日傷害 原告陳昭文之犯行,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下稱系爭刑案第 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5至47頁)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查核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 2.被告於111年8月7日對原告陳昭婷公然侮辱乙節,經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10頁),並有原告陳昭婷之手機錄影畫面譯文1份及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3號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  3.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11年8月31日13時 許,兩造間發生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被證1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 2頁),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0至47秒:被告與原告陳昭婷隔空互相喊話,情緒激 動,原告陳昭婷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  ⑵影片時間48至52秒:被告與原告陳昭婷互相走近,被告手持 棍棒,原告陳昭婷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  ⑶影片時間53秒:被告以右手拍落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摔落地 面滾至路邊。  ⑷影片時間54至55秒:原告陳昭文以左手抓住被告右邊肩膀, 但被告同時以右手抓住原告陳昭文之左手。  ⑸影片時間56至1分0秒:兩造爆發拉扯,主要施力點在於拉扯 被告手上之棍棒。  ⑹影片時間1分1秒至1分7秒:宮廟信徒出門勸架,兩造繼續互 相喊話,情緒激動。  ⑺影片時間1分8秒:被告以右手打原告陳昭文耳光1下。  ⑻影片時間1分9秒至2分2秒:兩造近距離互相喊話,情緒激動 ,原告陳昭婷持手機對被告錄影,直到雙方各自離去,兩造 於此期間內無其餘明顯肢體接觸。  4.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為如本判決原告主 張欄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所辯 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按理性解決紛爭乃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基本素養,倘若遭遇 挑釁即以暴力相向,無非係對於他人基本權利之漠視,更將 造成社會上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基此,原告有無挑釁被告 ,至多僅為審酌精神慰撫金多寡之依據,且原告陳昭婷錄影 存證之行為雖使被告不悅,但其乃預期即將發生衝突,為保 障自己權益而為之,並無權利濫用或違法之情事,均非合理 化被告公然侮辱、恐嚇、毀損及傷害等行為之正當理由。又 俗諺有云:一樣米養百樣人,社會上各人之思想及行為表現 各有不同,遭受恐嚇之人不一定皆會產生畏縮、哭泣、逃避 等情緒反應,故作鎮定或強烈反擊者亦所在多有,審酌被告 於近身衝突時以: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進行惡 害告知,自客觀理智第三人之觀點,應會感受到生命、身體 遭受潛在威脅,不確定被告是否下一步即作出不可預料之加 害行為,如徒以原告陳昭婷尚有回嘴,即否認被告侵害原告 陳昭婷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難免速斷。  ⑵另關於原告陳昭文之部分,其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 所受2處紅腫傷勢,係以圖示呈現,雖1處在臉頰靠近鼻子處 ,另1處靠近下巴,但均屬於原告陳昭文左側臉頰之範圍, 核與被告擊中原告陳昭文之部位並無不符,且原告陳昭文於 111年8月31日下午14時許,即前往健仁醫院驗傷(見系爭刑 案第一審卷第29頁),與事發時間相隔不遠,除被告之行為 外,並無證據顯示有外力介入造成原告陳昭文之左臉頰受傷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並無理由。  ⑶此外,被告所辯遭原告陳昭文大力推擠乙節,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影片時間54至55秒時,原告 陳昭文以左手抓住被告右邊肩膀,但被告同時以右手「抓住 」原告陳昭文之左手,難認原告陳昭文有對被告造成「推擠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自無適用與有過失之餘 地。  ㈢系爭手機毀損損失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陳昭婷因本件紛爭而受有系爭手機毀損損失乙節 ,業據其提出2,700元之維修估價單1份及受損情形照片2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系爭手機之購買時間為本件紛爭 發生前,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系爭手機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㈣原告陳昭文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63 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及原告陳昭婷往返健仁醫院單趟計 程車車資為180元之計程車費用試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6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及360 元(計算式:180×2=360)之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於990元(計算式:630+360=99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原 告陳昭婷為大學畢業,原告陳昭文為專科肄業,兩造之經濟 狀況均為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270565200號偵查卷第3頁、第19頁、第25頁)。因經 歷此次紛爭,原告陳昭婷之名譽權、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 遭受侵害,原告陳昭文之身體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必定受有 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但原告亦有相對 應之回嘴、反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昭婷、陳昭文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及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昭婷21,500元(計算式:1,500+20,000=21,500元)、原 告陳昭文25,990元(計算式:990+25,000=25,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58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06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金中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林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當選臺北縣第14屆議員,連任3屆(任期自87 年至99年),被告擔任訴外人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嗣 後離職,於89年2月間成立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 司)。又臺北縣政府(於99年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 北縣政府)就中央為謀全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 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即地方制度法第69條規定所編 列縣府預算中,每年編列一定預算以供臺北縣議員有一定上 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即臺北縣議員補助 款),其方式由臺北縣政府於88年會計年度至92年會計年度 編列於預算科目「補助鄉鎮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及捐助費 -對下級政府之補助」(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 ,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 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 助款」),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臺北縣議員對地方發展 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 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臺北縣 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臺北縣議員補 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 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 方建設配合款抑或統籌分配款、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 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 單位進行初審,經書面審查該意願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 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 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 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有 關統籌分配款由財政局核定通知公所,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 公所公庫,即由公所列入預算專款專用辦理,後續由公所執 行及審核撥款事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即由縣長或各單 位主管核定補助,決行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檢送補 助計畫書關係文件辦理。經營如通公司之被告利用臺北縣議 員補助款及市民代表地方建設補助款制度,先以金錢取得相 關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在其等當年度額度內簽立之議員用 牋或市民代表建議書,再由其弟即訴外人聶詩易分別聯繫、 尋找經登記合於受補助單位條件之社團負責人,以提供補助 經費為由,洽請各該社團提出補助申請,然所獲補助金額, 該社團實際僅得使用約3成,其餘約7成需由如通公司取回, 嗣於活動結束或購置設備後,為順利核銷取得款項,被告即 製作發票或收據,或就購置設備開立高於市價數成金額之估 價單、發票等不實方式辦理核銷撥款事宜,並致臺北縣政陷 於錯誤,誤認相關議員補助款用牋所示金額悉數使用於所辦 理活動或購置設備中,全數撥款至相關單位所申辦之帳戶內 ,或開立支票由各社團負責人前往領取。  ㈡被告明知原告從未簽立89年5月31日補助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 協會新臺幣(下同)4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A)、89年6月22 日補助三峽溪東社區發展協會3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B)、 同日補助樹林市大同國小9萬9,500元牋單(下稱牋單C), 亦明知原告從未同意補助前開發展協會,未經原告事前之同 意及授權,基於行使登記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89年5月3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牋單A、B、C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而偽造完成原告同意補助之不實公文書。被告再將前開偽 造之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行使以申請補助,將原告同意撥付 補助款之不實事實送請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受理 及審核,經核准後,取得核發之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及臺北縣政府管理、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檢察官偵查後 ,依據被告供述,認定原告亦涉有收受賄賂罪而提起公訴, 被告唯恐獲罪,竟於具結後,於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導致刑事庭法院採認 其與事實相違之證詞,而冤判原告有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與歷審合稱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讞,原告因而入監執行 。被告亦入監執行時,書寫予原告之信件中載明牋單A、B、 C之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原告委託訴外人雲芝聯合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就前開牋單與比對文件為鑑定,結果顯示該等牋 單確實非原告所書寫,而係遭他人偽造,足以證明被告有偽 造文書、偽證之故意不法行為。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 期間,新聞報導鋪天蓋地不斷指謫原告收受賄賂,原告遭形 塑為貪婪、背棄選民信任之不法之徒,對於原告個人所珍視 的名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因遭 判刑,被迫自向來自引為傲之議員一職去職,無法繼續參政 ,工作權及參政權受有損害,復因入監執行喪失自由,自由 權亦顯然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有原告所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 之事,但被告並非明知而故意所為,而係過失,實因該案件 涉案被告眾多,涉及層面廣泛,待審理釐清事證,錯綜複雜 ,且與原告自行主動接洽牋單之人並非被告,而是該案同案 被告高敏慧,其並未將如何取得牋單即處理情形如實告知被 告,被告都是依照高敏慧之指示進行,被告官司纏身每每審 理必須經過長時間多方審理詰問,心神疲累、思緒凌亂,一 直沒有注意到涉及原告牋單部分有格式、尺寸不同問題,高 敏慧亦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種種陰錯陽差之下,才未即 時憶起被告寄給原告信中陳述的事實。被告係在更一審時, 整理卷案資料陸續發現及憶起與原告被冤判的相關事證及事 實,並且積極在該審為原告澄清原告並無收取賄賂款,收取 賄賂款實係高敏慧,今原告將法院判斷錯誤而造成冤判之損 害完全歸咎於被告,被告覺得有失公允,因歷審法院判斷錯 誤並非獨由被告不經意間所為之過失所能造成原告損害,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甫出監並無工作實無力負擔,請從寬 判處被告最低的可承擔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定讞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刑事案件終審法院判決即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5頁至第215頁),且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受侵害乙節 ,無非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有收受賄賂犯行並判處有期 徒刑所致,惟系爭刑事案件終審判決迄今並未經推翻,自難 遽認原告確無收受賄賂犯行,故原告主張其前開人格權遭不 法侵害云云,已難認可採。  ㈡被告固於本院自承牋單A、B、C所載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且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惟原告 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稱前開牋單係高敏慧所偽造 (見本院卷第264頁),則牋單A、B、C是否為原告簽名抑或 遭他人偽造乙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有利於原告之供述呈 現,然原告最終仍未因此獲得較有利之判決,顯見牋單A、B 、C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乙節,尚非原告是否涉犯收受賄賂 罪之主要理由,故被告自承前開事實仍不足以動搖系爭刑事 案件之認定結果。復參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訊時 已自承其有將其簽署金額分別為10萬元、35萬元、45萬元用 牋交予高敏慧使用,在動支使用之前,高敏慧的助理有打電 話來向其確認等語,佐以被告與高敏慧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指 證,及扣案明細分類帳暨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證據資料,且高 敏慧嗣後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詞係迴護原告之詞而不可採信等 情,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理由可資為佐( 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可見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原告 有收受賄賂犯行乃綜合原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證述 及扣案文件,並斟酌同案被告嗣後變更有利於原告之說詞後 ,而仍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尚非僅取決於牋單A、B、 C是否遭偽造之因素而已,仍無從認定原告實無收受賄賂之 行為。況觀諸被告書寫予原告之信件內容提及再審事由,可 徵被告縱有坦承牋單A、B、C為其所偽造,及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曾為不實證述,仍無從推翻系爭刑事案件最終判決 結果,足見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並無影響原告收受賄賂之事實 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遭被 告不法侵害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並無遭 被告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文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270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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