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林○隆 相 對 人 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石○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 與被繼承人石○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 人業依規定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相對人 之配偶石○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就所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石○之 不動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渠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又依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 協議分割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相對人所取得之持分核與渠法 定應繼分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 割應屬該當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2024-11-25

TCDV-113-監宣-1053-20241125-1

稅簡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住○○市○區○○路00號1樓A1 相 對 人 廖家瑩 沈政安 陳明照 黃淑聆 盧秀燕 陳威儒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該確定裁定當事人為適格之 再審事件當事人,始為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 ,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6日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猶不服,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之住所,然因未會晤原告本 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而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公園路郵局; 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並 送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然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 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公園路郵局等情,有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裁定暨送達證書,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 1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算,復因聲請 人住所在臺中市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 間計至113年6月19日(星期三)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 26日方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 期),顯已逾期。再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另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是聲請人 本件再審聲請所列相對人廖家瑩、沈政安、陳明照、黃淑聆 、盧秀燕及陳威儒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亦非合法。然因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 法,本院自無庸另命其補正適格之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2

TCTA-113-稅簡再-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鍾啟章 被 告 鍾明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 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不 動產不適合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之規 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7號 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 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 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透天建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此 有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之稅 籍紀錄表暨平面圖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113年 度中司調字第927號卷第39頁),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 他部分出入用,非但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有損 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 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被告 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 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 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 人縱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 之迫切需要,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 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 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不 動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將 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 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 允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潭子區 甘潭段 214 102.40 全部 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合計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 一層:59.54 二層:59.54 三層:59.54 四層:49.41 全部 1.主要用途:住家用 2.主要建材:  鋼筋混凝土造伲 合計:228.0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鍾啟章 2分之1 2 鍾明兆 2分之1

2024-11-20

TCDV-113-訴-2770-20241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陶後欽 被 告 林伯憲 吳靜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伯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4,000元,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28,000元,兩 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吳靜榆為連帶 保證人。惟被告給付113年1月份租金後即未再繳付租金,自 113年2月15日起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納,且限期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搬遷,被告迄今仍 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搬遷之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 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3年4 月1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 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 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簡-675-202411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黃昱翰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于殿浚(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殿淑(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殿滿(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皓(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均岳(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起訴(本院卷頁17),而被告于陳彩媚於訴訟 程序中之11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于殿浚、于殿 淑、于殿滿、于皓、于均岳,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 頁91-105),且有本院查詢有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之查詢表 (本院卷頁107),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具狀對上開于陳彩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于均岳為 被告(本院卷頁119-120、203),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17.7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總 面積亦僅88.44平方公尺,且年久失修、屋頂塌陷而無經濟 價值,若依實物分割,面積過小且零散,嚴重影響土地之價 值及利用,更遑論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㈠于殿浚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未 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等(本院 卷頁21-29、69-71、255-257)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持分 人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可參(本院卷頁59-65);而 被告于殿浚以書狀陳稱其同意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本院卷頁245),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物,為二層樓磚 造房屋,第一層49.72平方公尺、第二層38.72平方公尺,現 場已廢棄無人居住,且屋頂瓦片破損透光,2樓木構造樓板 崩塌,側牆後段嚴重龜裂,每樘窗戶均缺窗扇,以現行法令 評估屬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此經調閱本院110司執字第152796號損害賠償執行卷 宗查核不動產鑑定報告所附鑑定表、標的物現況照片等資料 無訛,亦有前揭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持分人附 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可稽;如系爭不動產採原物 分割予兩造,除系爭建物無法劃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 分作為出入之用,分得部分亦欠缺獨立使用性,無法發揮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兩造所分得系爭土地(總面積117.71平 方公尺)面積(各約23.4或11.7平方公尺)均非屬能有效使 用之面積,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 考量兩造未有陳明願受分配系爭不動產及金錢補償予他共有 人之情形,且受分配之共有人有無資力補償或補償之標準亦 未能確定,故認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 妥適。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於該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 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時,以抽籤定之;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構造型態、土地現況,及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利益,並被告于殿浚同意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是以 依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屬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于殿浚、于殿淑、于殿滿、于皓、于均岳 公同共有5分之1 于陳彩媚之繼承人 2 于殿浚 5分之1 3 于殿淑 5分之1 4 于殿滿 5分之1 5 于皓 10分之1 6 黃昱翰 10分之1

2024-11-15

FYEV-113-豐簡-685-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相關代繳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潘家富 被 告 潘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關代繳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潘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潘家存(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之同案被告,潘家存於本件訴訟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而 脫離訴訟)、潘家欣於民國60年10月5日因繼承而成為臺中 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下合稱前開6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原告前對被告、訴外人潘家存、潘家欣等前開6筆土地之 共有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2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酌定前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詳該判 決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潘家存、被告則應金額補償原告及 訴外人潘家欣(詳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並判命訴外人潘家 存、潘家欣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共有坐落同段第194、357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86 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分割判決) 。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遂向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 所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事宜完畢,並於112年9月28日為被 告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費用合計64,024元,被告自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64,024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4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王 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判決共有物分割請款明細表(收據)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聯、郵政匯 票申請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本院規費繳款單、存摺類存款憑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8年4月10日甲地一字第1080002655號函、(農地判決 分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沙鹿 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2月27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8 0006738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甲地一 字第112000294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8日中院平 111司執辰字第117250號函、臺中市大甲區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112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1414號書函、臺中 市政府112年4月17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120099903號函、臺中 市政府112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01263號函、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甲地一字第1120001656號函、 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5093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64,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4,024元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 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原告為被告潘家隆墊付之費用明細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代書費 5萬元 2 戶政規費 3.75元 3 農用證明規費 2500元 4 民事補發判決文件聲請費及匯費 120元 5 地政複丈費及匯費 1607.5元 6 地政登記謄本規費 40元 7 電子謄本費用 295元 8 民事裁判費及匯款匯費 4063元 9 面積更正差額地價 5395元 合計 64,0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5

SDEV-113-沙簡-24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何素芬 被 告 何高堂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三、四、 五樓(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辦理戶籍遷出 登記。核其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建物,使其所有權回復圓滿之 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 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民國113年度房 屋稅籍紀錄表所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8,100元 (三樓/112,700元+四樓/112,700元+五樓/112,700元=338,1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338,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三、原告另應補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4

TCDV-113-補-2537-20241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53號 原 告 林釗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00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A2,遷讓返還原告,依卷附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市稅智分字 第1135109688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資料,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共新臺幣(下同)115,100元(計算式 :109,000元+6,100元=11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2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臺中市 ○村路0段000巷0000○號4樓A2建物第一類謄本到院,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3

TCEV-113-中補-345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何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繳納如附表三「A」欄編號1至4所示 金額,得請求其弟即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B」欄編號1至4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6,217元本息,上訴人則抗辯伊 已繳納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土地自民國105年至107年 間之地價稅12萬261元(下稱戊款項),被上訴人應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2分之1即6萬131元,故伊得以代繳上開金額所生不 當得利債權6萬131元為抵銷等語,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附表三「B」欄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均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6,086元 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54萬4,069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B」欄編號1、 4所示合計17萬2,017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4年後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 下各筆土地,均以地號稱之),應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3、5 至11、16、18、20至27之地價稅、地價稅滯納金、地價稅執 行必要費用合計17萬7,130元(下稱甲款項),已由伊代繳, ○○○因而受有上開稅捐已繳納之利益,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上訴人應就伊所代繳甲款項,依 應繼分負擔2分之1即8萬8,565元。   ㈡伊就兩造所應負擔之遺產稅申請分單繳納,並就伊應負擔遺 產稅部分申請分期繳納,應由伊負擔之遺產稅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29至46所示。另附表二編號48所示遺產稅罰鍰16萬6,90 3元(下稱丁款項)亦由伊所繳納,此金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擔,故上訴人應給付8萬3,452元予伊。  ㈢綜上,本件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如附表 三「B」欄編號1、4所示合計17萬2,017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17萬2,017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甲款項屬納稅義務人及罰鍰繳交義務人○○○生前應負擔之公法 上債務,被上訴人並無代繳義務,否認被上訴人已為代繳。 縱認由被上訴人繳納,仍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因關係 :如其自願為○○○支付、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或對○○○ 盡扶養義務,或被上訴人代繳之後,○○○已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確有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請 求伊分擔甲款項之2分之1即8萬8,565元,為無理由。    ㈡伊於原審雖自認應負擔丁款項2分之1,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 不爭執丁款項係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部分,爰撤銷 伊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4萬4,069元本息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0至271、308頁):  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 。  ㈡○○市○○區○○段000、000-0、000、000(以上4筆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000地號等4筆)、及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均 為○○○所有,嗣○○○就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9日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死亡後,000地號等4筆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附表二編號12至15、28(共計10萬2,826元,即乙款項),為被 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應負擔該金額之一半即5萬1,413元。  ㈣附表二編號48(遺產稅罰鍰16萬6,903元,即丁部分款項),為 被上訴人所繳納。此金額屬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部 分。   ㈤上訴人繳納○○○所遺土地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共12萬261元( 即戊款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金額之一半金額6 萬131元。上訴人已於原審據為抵銷之抗辯。  ㈥○○○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 局更正核定(分單前)本稅金額為66萬7,264元,罰鍰金額為3 3萬3,805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申請按應繼分分單 繳納,並於107年8月14日核准分單在案,本稅分單後兩造各 應分擔本稅金額為33萬3,632元;罰鍰分單後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之金額各為16萬6,903元、16萬6902元。被上訴人就其 本稅33萬3,632元已申請分18期繳納。  ㈦財政部國稅局105年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所示 ①38萬2,567元(本稅32萬2,706元及逾滯納期加徵利息1萬2,3 58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4萬7,503元);及②罰鍰部分合計 為17萬220元(罰鍰15萬9,56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萬654元); 共00萬2,787元(即丙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銀 帳戶扣款支付。  ㈧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罰鍰16萬6,902元,係包含在附表二編號47 之00萬2,787元之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甲款項之2分 之1即8萬8,565元,為無理由:    ⒈甲款項(包含下列甲之1、甲之2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⑴編號1、3、5、16、18、20之部分(下稱甲之1部分),包含9 4年度、96年度、98年度之地價稅與加徵滯納金共5萬1,32 4元,係針對○○○生前所有附表一之土地課徵地價稅及滯納 金;上開款項,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均於99年6月17日繳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 心分局113年7月1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32315665號函附94 、96、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及地 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5 至187頁)在卷可稽。又編號6至11、21至27部分(下稱甲之 2部分)金額合計12萬5,806元,為對附表一之土地自99年 至104年度地價稅及加徵滯納金,100年度加徵執行必要費 用。上開款項經移送行政執行,於105年5月27日一次繳清 ,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5月11日中執庚102年地稅 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5月31日中執庚102年地稅執字 第00000000號函及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9至207頁)附卷可 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即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為伊所繳納,並提出甲之1及甲之2部 分繳款書為證(下稱系爭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5至187、1 93至203、281、29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繳款書形式 上真正(原審卷二第103頁)及該繳款書由被上訴人持有( 原審卷二第59頁)。惟否認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抗 辯○○○已死亡,系爭繳款書應為○○○之遺物,為被上訴人所 掌控,故無法據以證明該等金額確由被上訴人代繳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生前自95年起即將戶籍遷至門牌 號碼○○市○○區○○街00巷0號(下稱00巷0號)建物,並與上訴 人同住該處,上開地價稅繳款通知均係寄至上址,若非○○ ○自行將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交給伊,伊豈能取得系 爭繳款書,並據以繳納甲部分款項等語。查○○○之戶籍於9 5年1月17日遷至上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7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自95年起與上訴 人同住於上址乙節並不否認(本院卷第286頁);另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居住於門牌號碼何厝街00號(下稱00號 )建物,並未與○○○同住等情(本院卷第286、294頁),則○ ○○之戶籍既設於其與上訴人同住之建物地址,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繳款書係寄至○○○居住之上址,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既未與○○○同住,如系爭繳款書係由○○○自行繳納後持有 ,縱○○○死亡後,被上訴人應無從自行由上訴人居住之建 物內取得系爭繳款書。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係由○○○ 之遺物取得系爭繳款書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交付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予伊 ,再由伊持以繳納等情,應非子虛。      ⑶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自其臺中市第二信用社帳戶提領 現金共5萬元,此有其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37至39頁),與前所認定甲之1部分於99年6月17 日繳納5萬1,324元之金額,其提款僅相隔1日,金額僅相 差1,324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自臺中市第二信 用社帳戶提領計2萬元,同年月27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提領共9萬5,000元,亦有其提出上二帳戶存摺內頁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1至47頁)。被上訴人於該2日所提 領金額11萬5,000元,與前所認定甲之2部分於105年5月27 日繳納12萬5,806元,僅相差1萬806元,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係各以提領金額加上身邊現有之現金補足差額供以繳納 甲之1及甲之2部分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核與一般 社會常情並不相違,應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生前身體情形不佳,中風2次,中風後 行動不便,死前尚罹患口腔癌,因○○○生病行動不便,伊 為避免○○○擔心系爭土地遭執行,故代繳甲款項等語(原審 卷一第330頁)。上訴人則抗辯○○○生前行動能力正常,應 為其自行繳納云云。經查,○○○於96年間即有因高血壓而 送醫院急診情形,亦曾於98年10月30日因血壓高、呼吸急 促、全身麻木、胸痛急診,99年6月1日因肢體無力之中風 症狀急診;105年6月3日因頰粘膜惡性腫瘤、急性呼吸衰 竭等情急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 本院卷第273頁)之○○○門診急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377至401頁)。則於甲之1部分款項繳款日99年6月17 日,依前述就診情形,足認當時○○○確有因中風所致行動 不便及身體狀況不佳情形;另甲之2部分款項繳款日105年 5月27日,距○○○於同年6月3日急診,僅不到10日,迄○○○ 於同年0月00日死亡,亦不到1個月,足見○○○於同年5月27 日已病情嚴重,堪信其當時亦有行動不便情形。被上訴人 主張○○○於99年6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當時行動不便,無 法自行繳納前開款項等情,應屬可信。      ⑸綜上各節,審酌○○○於99年6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均有生 病行動不便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繳款日之前各 有由其本人帳戶提領與甲之1、甲之2部分金額相近款項情 事,復持有系爭繳款書,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由其繳納, 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主張伊代繳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 因,致○○○受有利益,而對○○○有不當得利債權。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用,屬於○○○ 之公法上債務,伊並無繳納之義務,伊既為○○○代繳,使○ ○○受有前揭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足認○○○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上開利益,伊對○○○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抗辯:縱認被上 訴人有為○○○繳納甲款項,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因關 係:如其自願為○○○支付、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或 對○○○盡扶養義務,或被上訴人代繳之後,○○○已返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確有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   ⑶前揭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用,雖屬於○○○之公法上債務 ,被上訴人本無繳納之義務,惟其既為○○○代繳,且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繳納甲款項,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 因關係,或○○○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由其支付等情,均非無 可能。而被上訴人自稱○○○生前自95年起即將戶籍遷至00 巷0號建物,並與上訴人同住該處,甲款項之繳款通知書 係寄送至○○○居住之上址,故若非○○○自行將系爭催繳地價 稅之繳款書交予伊,伊豈能取得系爭繳款書,並據以繳納 甲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則○○○與被上訴人屬父 子關係,被上訴人既陳稱係○○○將系爭催繳地價稅等之繳 款書交付被上訴人,嗣再由被上訴人持以繳納甲款項。則 ○○○將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交付被上訴人,應係指示 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因而為之繳納,即有可能基於 與○○○間有償或無償之約定或其他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就其代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繳甲款項而對○○○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 ,即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甲款項對○○○有不當得利債權 ,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應 繼分2分之1負擔甲款項2分之1即8萬8,565元,即無理由,不 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丁款項之2分之1即8萬3,452元,為 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代繳附表二編號48之遺產稅罰鍰16萬6,903 元(即丁款項),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2 分之1之金額云云。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認應負擔編號48部 分之2分之1,惟已於本院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54頁)。經查 ,依兩造於本院之不爭執事項㈣、㈥、㈦、㈧可知,兩造所應負 擔之○○○遺產稅之本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申請按應繼分分 單繳納後,編號47之款項屬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另被上訴人 就分單後其應負擔之本稅已申請分18期繳納即如附表二編號 29至46部分,編號48係屬罰鍰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繳納部分 。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編號48部分之2分之1應由其負擔,顯 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亦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 院卷第270頁),上訴人撤銷自認為有理由。編號48部分既為 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2分之1之金額8萬3,452元,自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㈢綜上,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甲及丁款項17萬2,017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五、從而,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7萬2,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市○○區○○段)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1 000地號 建 30.63 全部 2 000之0地號 建 14.77 全部 分割自000地號 3 000地號 建 141.07 全部/2分之1 ○○○於101年1月9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 4 000地號 建 7.84 全部 5 000地號 建 308.27 全部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出主項 支出細項 支出金額(新臺幣) 繳款書出處 1 地價稅 94年地價稅 10,303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2 95年地價稅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3 96年地價稅 17,164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4 97年地價稅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5 98年地價稅 17,16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6 99年地價稅 14,532元 原審卷一第193、281頁 7 100年地價稅 14,532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8 101年地價稅 14,532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9 102年地價稅 21,672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0 103年地價稅 21,672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11 104年地價稅 21,672元 原審卷一第203、293頁 12 108年地價稅(含滯納金) 37,745元 13 109年地價稅 19,509元 14 110年地價稅 23,315元 15 111年地價稅 22,019元(含解付費用250元) 小計 200,831元 16 地價稅之滯納金 94年地價稅滯納金 1,545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7 95年地價稅滯納金 不在請求範圍 18 96年地價稅滯納金 2,004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9 97年地價稅滯納金 不在請求範圍 20 98年地價稅滯納金 2,00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21 99年地價稅滯納金 2,179元 原審卷一第193頁 22 100年地價稅滯納金 2,179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23 101年地價稅滯納金 2,179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24 102年地價稅滯納金 3,250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25 103年地價稅之滯納金 3,250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26 104年地價稅之滯納金 3,250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 小計 22,980元 27 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 100年度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 907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28 108年度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 238元 小計 1,145元 29 遺產稅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一期繳款 26,509元 原審卷一第109頁 30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二期繳款 26,499元 原審卷一第111頁 31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三期繳款 26,499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32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四期繳款 16,951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33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五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34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六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1頁 35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七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3頁 36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八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5頁 37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九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7頁 38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9頁 39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一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1頁 40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二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41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三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42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四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 43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五期繳款(含滯納金、利息) 19,907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44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六期繳款(含滯納金、利息)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45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七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46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八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47 何明龍為何政賢代墊何政賢自己應負擔之遺產稅 002,787元 原審卷一第153、159、161頁 48 遺產稅罰鍰 166,903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合計 1,336,244元 附表三(請求項目計算明細表) 編號 項目 代號 A 金 額(新臺幣,元 ,右同) B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C 原審准許金額 D 本院准許金額 1 附表二編號1、3、5至11、16、18、20至27部分 甲 177,130 88,565 88,565 (上訴範圍) 0 2 附表二編號12至15、28部分 乙 102,826 51,413 51,413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附表二編號47部分 丙 002,787 002,787 002,787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附表二編號48部分 丁 166,903 83,452 83,452(上訴範圍) 0 1~4小計 776,217 776,217 0 5 上訴人抵銷金額 戊 -60,131 -60,13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 716,086 0

2024-11-12

TCHV-113-上易-258-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任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 告 林芳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查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 萬0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06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9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8

TCDV-113-補-2608-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