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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柏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然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 謂「仍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然未敘明、指出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具體理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 查無任何可資審認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 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而,仍將被告之上開素 行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品之 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 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 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音符圖示黑色咖啡包 14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2.6484公克 驗餘淨重:1.632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0.1895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2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3號鑑驗書(偵卷第89至95頁) 2 標示「10」黃色包裝咖啡包 5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10」黃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3.1135公克 驗餘淨重:2.057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純質淨重0.1557公克 3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咖啡包 15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1.8163公克 驗餘淨重:0.92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純質淨重0.18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8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便利商店內,以 不詳價格,向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 咖啡包34包(黑色包裝14包、藍色包裝15包、黃色包裝5包, 相關毒品成分及重量詳後述)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5日凌 晨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 規停在紅線上,為警盤查,且在副駕駛座上為警目視所及之 處,所放置之背包內(拉鍊未關),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4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800342號、草療鑑字第1130800343號)2份 證明扣案物品①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2.0719公克;②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推估總純質淨重0.7887公克);③藍色包裝之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推估總純質淨重2.2520公克,被告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1126公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仍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簡-2220-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20號、第39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戊○○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鰐魚 集團-白」、「樂此不疲」、「King-Win 全球通」、外號「 瑋瑋」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2年7月底加入該 犯罪組織,由丙○○擔任收水,戊○○擔任取款車手,其等並成 立TELEGRAM群組「鱷魚集團-伟乐」,用以連繫取款及取簿 等工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丙○○、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戊○○、 丙○○受「鰐魚集團-白」指示,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及地點,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由丙○○ 將收取之上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丁○○、己○○、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被告戊○○就附表三部分,於警詢中即自白犯罪;就附表二部分,於警詢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2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丙○○、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10597卷第137頁至第146頁)、 113年1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指認被告丙○○、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7103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被告丙○○、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 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 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是以,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縱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法定 最高刑度仍係6年11月,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刑度5 年,本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犯 之參與組織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該案 經追加起訴,案號共有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50號、第177號、第303號、第608號、第754號等)為 實體判決,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出款 項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又屬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就其等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與彼此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2次)、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 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2人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詞,本院認仍 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2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2人本案犯罪 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2人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八)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沒有供 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2人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丙○○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無賠償能力,被告戊○○則無調 解意願,是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 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 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 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 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 罰金刑。 (十)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 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於警詢、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就附表二部分 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之12%,就附表三部分犯罪所得係提領 款項之6%-7%,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就附表三 部分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之6%。是其犯罪所得共15,660元( 71,000元*12%=8,520元,119,000元*6%=7,140元,8,520元+ 7,140元=15,66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戊○○於警詢、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犯罪所得係提領 款項之3%-5%,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犯罪所得 係提領款項之3%。是其犯罪所得共5,700元(71,000元*3%=2 ,130元,119,000元*3%=3,570元,2,130元+3,570元=5,700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 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本院審酌其等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6時19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丁○○佯稱須依照其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 7萬11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假冒全港通網路平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該平臺遭駭客入侵,因而多刷一筆團體票,若需取消,須依照指示轉帳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①112年8月2日20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9034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文森先生網路美妝客服人員,佯稱:該平臺遭駭客入侵,乙○○因而多刷一筆消費金額,若需取消,須操作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8月2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丁○○ 丙○○ 112年7月28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 丙○○與戊○○共同前往提領地點,由丙○○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戊○○負責把風。 112年7月28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5分許 1000元 共計7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之時間 提領之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己○○ 戊○○ 112年8月2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丙○○與戊○○共同前往,由戊○○擔任提款車手,丙○○負責收水。 112年8月2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4分許 9000元 2 乙○○ 112年8月2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青海店 丙○○與戊○○共同前往,由戊○○擔任提款車手,丙○○負責收水。 112年8月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共計11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3

TCDM-113-金訴-325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政傑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天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陳政傑事成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緣紀中御在社群網站Fa 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忠謀」名義刊登 之贈書廣告後,於113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忠善有謀」、「林雅雯」等人聯繫,其等 即陸續向紀中御佯稱:可參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九資計畫」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嗣紀中御查覺有異 遂報警,並假意面交配合員警偵辦,而陳政傑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天 叶」先指示陳政傑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4、6所示 之物品,再至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文件,並在其上蓋印「王子鴻」之印文,陳政傑再依指示 於同年12月18日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社區 大廳佯以愚果公司經理「王子鴻」名義,出示上開偽造投資 契約書及收款收據予紀中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子鴻 」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紀中御收取50萬元現 金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紀中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紀中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政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0至23、123至125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 第24至25、5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 符(偵卷第27至28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31 至35頁)、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43至45頁)、查扣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7至57頁)、贈書廣告擷圖(偵卷第59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至105 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7至108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王子鴻」之印章、偽造上開 契約書或收據上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子鴻」 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天叶」、「忠善有謀」、「林雅雯」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高達50萬元,僅係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 款未成,否則將令告訴人蒙受不小損失,刑度不宜過輕;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願 接受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本院卷第67、77 至79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曾經在新北、高雄收過其 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並非 首次擔任詐欺車手。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另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尚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62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均不再 重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被告 供稱係從事板模工之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2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子鴻」等印文 3 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 2份 含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4 私章 2個 「王子鴻」之印章 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TCDM-114-金訴-55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堉文 許紘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堉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紘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吳哉論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2分許,由陳堉文、許紘魁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KE-2269號自小客車,吳哉論搭 乘APK-669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險些擦撞斯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吳玉龍,吳玉龍遂辱罵髒話, 其等因而與吳玉龍發生衝突。陳堉文、許紘魁2人乃駕車迴 轉欲圍住吳玉龍,然吳玉龍跑離現場,陳堉文、許紘魁、吳 哉論3人僅圍住吳玉龍之同行友人江俊良,江俊良即打電話 聯絡吳玉龍返回現場。吳玉龍返回現場後,陳堉文、許紘魁 、吳哉論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上址路旁巷口,由陳堉文 持附近店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手毆打吳玉 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致使吳玉龍因 而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堉 文、許紘魁與吳玉龍達成調解,且吳玉龍撤回告訴,故詳後 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吳玉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堉文、許紘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哉論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龍、證人劉佳炘、證人陳育宏、證人王浚宇、證人邱子桓、證人江俊良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告訴人吳玉龍指認被告吳哉論、陳堉文、⑵證人江俊良指認被告陳堉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許紘魁雖係作勢以腳踹告訴人,而未實際造成傷勢,然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下手實施強暴,本不以造成實際傷 害為要件,因此其行為仍屬下手實施強暴無疑。而被告2人 均有實施強暴,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 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再審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2.被告陳堉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該案於10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許紘魁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陳堉文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許紘魁則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要件;其等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 堪認其等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 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陳堉文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於警詢中自陳該安全帽係從案發地附近店家所取得 ,並非其所有之物,案發後即歸還店家;是該安全帽既非其 所有之物,即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詎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3人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堉文 、吳哉論2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 ,在上址路旁巷口,陳堉文持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 手毆打吳玉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無 事證足認許紘魁腳踹時有實際接觸到吳玉龍致其成傷),3 人乃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吳玉龍施強暴。吳玉龍受攻擊後因而 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 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 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涉,向為實務之通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許紘 魁亦涉犯傷害罪,然其犯罪事實已有如上記載;被告許紘魁 於作勢踹踢時既已知悉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亦在下手實施傷 害犯行,而就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之傷害犯行有所認知,應 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吳哉論就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復被告許紘魁踹踢之動作縱未致告訴人受傷,亦仍屬 行為分擔,參以上開最高法院揭諸之共同正犯法理,其自應 就其他共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負責。進言之,本院認為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 、吳哉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就被告許紘魁涉犯傷害犯行予以審理(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許紘魁涉犯之罪名, 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及於被告2人所涉犯傷害犯 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中對 被告陳堉文、吳哉論提出傷害罪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 許紘魁;而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陳堉文、許紘魁調解成 立,並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許紘魁,是 就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3

TCDM-113-訴-1322-202503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銘崙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3天內某時 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混 香菸點燃吸食及以鼻子吸食而施用後,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 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 g/ml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前開車 輛上扣得K盤1個、殘渣罐5罐。警方再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 6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951ng/m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㈤現場照片。  ㈥被告王銘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 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602ng/mL、1951 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逾前開公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殘渣罐其中1罐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鑑驗書在卷可查,惟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另本案係追訴被告施 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24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與張翔政(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張翔政 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等 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張翔政為避免其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遭查緝,而於不詳時、地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下稱成翔實業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半拖車車牌取下影印,再剪取影印紙張上之英文字母及 阿拉伯數字,張貼於紙板,而偽造成「HAB-8968」號之車牌 2面,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之某時,將之 懸掛於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行使,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 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張翔政、廖俊爵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俊爵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先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前往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 同區○○路與○○路口,與載有自○○市○○區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 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 混合廢棄物、由張翔政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張翔政再 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 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職員接獲民眾通報,向警報案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 ○○村000○0號張翔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紙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廖俊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爵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前 往本案土地,後與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再次前往本 案土地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張翔政只有叫我開去本案土地, 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倒廢棄物,我有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 問那麼多。如果我知道他會傾倒廢棄物,我不會跟他去。他 那時候打給我,跟我講說要帶成品(石頭)載上去桃園,成 品就是原料洗出來的砂石,他是約在中清交流道那邊,要跟 我講工作…我會進去本案土地繞一圈,是他叫我開過去的, 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等他一下這樣子 ,我就回家了。如果我真的跟他有做,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 處,我也沒有拿到什麼金錢。他進去裡面繞一圈以後,等他 出來,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了,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 他,你是不是有進去偷倒東西?他說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廖俊爵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這些照片可以看出駕駛曳 引車為張翔政,而被告廖俊爵駕駛為小客車,是以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 俊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廖俊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又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翔政間犯意聯絡,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應論以無罪。縱認被告廖俊 爵有犯罪行為,然其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現勘,其刑度應較張翔政為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俊爵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駕駛載有營建 混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同案被告 張翔政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廖俊爵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翔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9至 86頁,原審卷第347至351、404至407頁)之情節大致吻合, 且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 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 查照片(見他卷第77、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科 技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 9、111頁)、111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 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 107、165頁)、臺中市環 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 19頁)、成翔實業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成翔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 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 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 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 22782號函、 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詢供稱:我是隨便挑空曠的 地方傾倒我自己承包工地產生的廢棄物,我麻煩被告廖俊爵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幫我把風,我沒有委託被告廖俊爵幫我找 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則同案被告 張翔政已具體敘明本案清理廢棄物時其與被告廖俊爵間之分 工,且未見其撇清自身涉嫌罪責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沒有人指使我或強迫 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足認同案被告張翔政 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廖俊爵於偵查及原審亦 供承:張翔政叫我去看本案土地,我跟他用電話聯絡,我依 照指示,開到本案土地,他叫我開進去,後來我開出來後, 張翔政就直接開進去;我有開本案小客車去本案土地,是張 翔政叫我自己開過去,我開過去繞了1圈就出來,之後我就 在交流道等張翔政駕駛的曳引車,我們再一起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313頁)。又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見他卷第19至37頁),本案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土 地,嗣開往交流道口,與本案曳引車會合,由本案小客車在 前、本案曳引車在後之順序,開往本案土地,復二車於3分 鐘左右之時間以相同順序駕車離去,與被告廖俊爵所稱互核 尚屬一致。綜核上情,本案土地應係同案被告張翔政所挑選 之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廖俊爵則受同案被告張翔政指示, 先行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與同案被告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 車碰面,兩車再一同開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被告廖俊爵於本案土地外把風,末二人駕車逃逸。  ㈢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改稱:本案與被告廖俊爵無關;我當 初有叫被告廖俊爵去本案土地,被告廖俊爵問我要做什麼, 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開拖車進去,被告廖俊爵有問 我是不是偷倒東西,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0、405至 406頁),惟此部分已與其警詢所述上情明顯不符。參以同 案被告張翔政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倒完之後, 請被告廖俊爵載我去臺中辦事,但後來我自己開本案曳引車 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廖俊爵為什麼跟著我(見原審卷第350 頁),復於同日供稱:我先開本案小客車找到傾倒的本案土 地,後來再開本案小客車到交流道,再開本案曳引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350頁),就本案小客車何時出現在本案土地附 近,先稱是其傾倒後因要請被告廖俊爵載人才出現,後稱是 傾倒前其本人即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找到本案土地,所述互有 矛盾,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翻異之詞可否憑採,即有疑義 。又此亦與被告廖俊爵自陳其當天確有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本案土地,嗣於交流道與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張翔政 會合乙情歧異。顯見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上述翻異供述, 無非事後袒護被告廖俊爵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廖俊爵有 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 爵,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廖俊爵 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 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 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 意之範圍。是被告廖俊爵雖未親自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其先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嗣與同案被告張翔政共同前往本 案土地,並在旁把風,待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完廢棄物後, 兩人始各自駕車離去,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廖俊爵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張翔政委託去本案土地檢查土地性質, 他可能是怕曳引車的車輪會陷在本案土地內卡著出不來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偵查時陳稱:我是開拖車的,是聯結車 司機,我跟張翔政用電話聯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到本案 土地,我有問他要來倒料嗎,他說他空車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於原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張翔政自己 開車進去本案土地,他出來後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倒料,他 說沒有,我也沒有進去查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原審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翔政只叫我 開去本案土地,我後來有問他車上有沒有載料,他說沒有, 本案曳引車在現場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 ),則被告廖俊爵之職業既為聯結車司機,其就聯結車、曳 引車等車上是否載有貨物之行駛狀況差異應十分瞭解,即其 對於曳引車是否為空車亦或是載有廢棄物應可區辨,是同案 被告張翔政所駕駛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完廢棄物後, 前後行駛及車斗之狀態差異被告廖俊爵應可明顯區分,且其 前開所述,亦可徵其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前往本案土地是為 了傾倒廢棄物,因裝載滿車之曳引車始有陷入土地之可能, 「倒料」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常用之詞彙,被告廖俊 爵即因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係傾倒廢棄物,才會於警詢特別 表示有詢問同案被告張翔政是否欲「倒料」,同案被告張翔 政表示沒有,以此欲顯示其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張翔政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而脫免責任,然從其上開所辯,反可證其知悉先 行勘查土地是為了要確認同案被告張翔政所駕駛、裝載廢棄 物之本案曳引車是否可能會有陷於本案土地之風險,其後與 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至本案土地亦係替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時把風。故被告廖俊爵主觀上知悉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要清理廢棄物,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廖俊爵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 ,非被告廖俊爵,主張被告廖俊爵與同案被告張翔政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即難採憑。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載運其承包工地產生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 棄物之場所,其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 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廖俊爵雖曾辯稱:我進入本案土地是為了要幫同案被告 張翔政看土地地質,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我去看地質及他要 做甚麼,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張翔政找的,我只是受他委託 去檢查該地之土地性質云云(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 廖俊爵於原審已供承:我沒有土地性質的相關專業執照(見 原審卷第313頁),被告廖俊爵既不具備檢測土地性質之專 業證照,同案被告張翔政何以委託其檢查土地性質而令其先 至本案土地勘查,況且同案被告張翔政亦未曾稱有令被告廖 俊爵檢測土地性質等語,被告廖俊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㈦被告廖俊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同案被 告張翔政,以證明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全案事證已明,故 無再傳訊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共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俊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俊爵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 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 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廖俊爵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3年餘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法遵循意識不佳,前案 徒刑之執行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廖俊爵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俊爵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2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棄置廢棄物犯行, 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 民衛生造成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未依臺中市環保局之 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廖俊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各94年次、106年次,要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4 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廖俊爵供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419頁),尚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如前述;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辯護人以被告廖俊 爵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現勘,主張其刑度 應較同案被告張翔政為輕等語,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廖俊爵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如 前述,對此,檢察官亦表示稱:被告廖俊爵自始矢口否認, 與張翔政自始坦承犯行的態度相左,故原審量處被告廖俊爵 較張翔政較重之刑並無不妥,請駁回被告廖俊爵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廖俊爵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訴-7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簡訊截圖2張」 、「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網頁截圖2張」、「中國信託消費通 知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柯郁麒前因提供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下稱前案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下 稱前案)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提供之前案門號與本案提 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雖均為民 國108年9月9日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稱:當時老闆郭坤榮說需要一個門號給公司用,我就在112 年2、3月將本案門號交給郭坤榮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 前案偵查中則稱:我總共申請過1張SIM卡給他,111年3月先 交付帳戶給郭坤榮,約半個月至一個月後,再將前案門號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被告2案中所述,本案 門號與前案門號之交付時點不同,2次交付相隔約1年,且每 次均係交付1張SIM卡給郭坤榮。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後又拘提未果,故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應認本案與 前案屬不同交付行為所生之不同案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該門號淪為詐欺集 團用以發送詐騙簡訊之工具,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35號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 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渠竟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3月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自稱「郭坤榮」之人。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4時45分許,以本案 門號發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積分計畫」釣魚簡訊予陳得霙 ,佯稱陳得霙的門號積分剩餘18564分,有效期至2023年8月 22日,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處理等語,致陳得霙陷於錯誤, 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訊後,該信用卡旋於112年8月23 日12時46分許,遭盜刷支付泰國華欣萬豪度假酒店之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0,773元。嗣陳得霙察覺遭盜刷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得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郁麒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於11 2年2月、3月間,伊當時的老闆郭坤榮跟伊說需要一個預付 卡門號給公司使用,故伊就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本案門號 ,之後郭坤榮給伊幾百塊購買本案門號,伊當時缺錢用,就 答應他,並在便利商店附近把本案門號交給郭坤榮使用等語 。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釣魚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陳 得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填寫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該信用卡旋於上開時間, 遭盜刷支付泰國華欣萬豪度假酒店費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交易詳細 資訊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本案門號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當本署檢察官訊問被告,郭坤榮所開 設之公司名稱為何?被告覆以郭坤榮開設晶彩工程行,經本 署檢察官當庭查詢得知晶彩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王惠嫆而非係 郭坤榮,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信。又 被告未能提出郭坤榮之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即交付本案 門號予該人,其對該人持有本案門號用途一概不知,無意使 他人恣意以本案門號通訊,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工具, 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向各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一個人可以 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門號用於從 事犯罪以隱匿自己之身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 集之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繫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 露,因此交付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作為從 事各類犯罪時之聯繫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被告聽從對方所言,提共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 未究明其身分或取得門號之用途,使對方得以自由運用上開 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其所辯難謂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褚仁傑

2025-03-13

PCDM-113-簡-4144-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蔡裕芳(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起訴)、賴清柳(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 永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宜永福即與蔡裕芳、賴清柳、「瑞克」、「鐵蛋」 、「Ann或AC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裝為乙○○ 的兒子姜智仁,並佯稱生病急需用錢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 56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逕予 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自A 帳戶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A帳戶,逕予更正) 。再由賴清柳自蔡裕芳取得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宜永 福共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的全家便 利商店00店,由宜永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宜永福 並抽取其中4,000元,剩餘1萬6,000元則轉交給賴清柳,賴 清柳抽取其報酬後,將剩餘現金連同提款卡交還給蔡裕芳,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宜永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二第77-89頁,本院卷第139 、156-1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二第11-1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灣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取款匯款申請書、A、B帳戶交易 明細表、全家超商嘉義隆興店ATM提領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42-43、45、47、46、48-51、52-53、54-55、38、40 、36-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賴清 柳應該是上游指派與我一起去犯下本案,我提領完後,剩下 的現金跟提款卡都是交給賴清柳,再由賴清柳交給上游等語 ,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 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賴清柳、「瑞克」 、「鐵蛋」、「Ann或ACE」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為共同詐 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賴清柳並由賴清柳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 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瑞克」、「鐵蛋」、「Ann 或ACE」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 角色、所提領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2萬元,均已輾轉交與賴清柳等上游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 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4,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YDM-113-金訴-62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芬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白兪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白兪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佩芬、白兪君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GO GO HOTEL市 政館」之員工。張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許,因工作 問題與白兪君起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至上開旅 館702號房間之浴室內,攻擊正在進行房務打掃之白俞君, 致白俞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 部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兪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俞君、證人范雅涵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白俞君、范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 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張佩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范雅涵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范雅涵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范雅涵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9至149頁 ),給予被告張佩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證 人范雅涵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 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范雅 涵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白兪君 、范雅涵、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白兪君之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白兪君之受傷照片( 見偵卷第45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53至5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63至65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佩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佩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佩芬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白俞君,造成告訴人白俞君受有上 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佩芬之前案素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白兪君成立調解、和 解亦無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張佩芬雖係持剪刀為本案犯行,然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 該剪刀為被告張佩芬所有之物,另考量剪刀本質上並非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 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兪君於上開時、地不甘遭受告訴人張 佩芬前開攻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致 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 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兪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白兪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佩芬、證人范雅涵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兪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佩芬發生爭 執、拉扯,並有用手抓告訴人張佩芬的臉,惟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張佩芬持剪刀刺我,我就用手抵 抗她,並抓她的臉,可能抵抗她的時候有撞到她等語。經查 :  ⒈被告白兪君與告訴人張佩芬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 同日告訴人張佩芬急診及隔日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 情,業據被告白兪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張佩芬、范雅涵 、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張佩芬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 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 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 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 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 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 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 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 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 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 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 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 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 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 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 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 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 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 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 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 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 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經查:  ⑴告訴人張佩芬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被告白兪君,並致 被告白兪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 腿部刺傷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係 被告白俞君先動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135至137 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 人張佩芬於11時53分45秒時,右手反握剪刀進入上開旅館70 2號房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白兪君在淋浴間內與站在 淋浴間外之告訴人張佩芬爭吵,後來他們二人在淋浴間互相 拉扯,告訴人張佩芬並有持剪刀刺被告白俞君,證人范雅涵 擋在他們二人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觀諸上 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許家豪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張佩芬先行 主動持剪刀進入淋浴間內攻擊正在淋浴間打掃之被告白兪君 ,堪認告訴人張佩芬先有攻擊行為。  ⑵另證人范雅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白兪 君與告訴人張佩芬在淋浴間互相拉頭髮,我就將他們隔開, 我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張佩芬手上有剪刀,而告訴人張佩芬臉 上都是抓痕,被告白兪君左手肘、左大腿都有遭刀刃明顯刺 傷的傷口(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 加以綜合判斷,被告白兪君在赤手空拳之情形下,突遭告訴 人張佩芬主動先行進入淋浴間持剪刀之利刃攻擊,對於被告 白兪君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白兪君為阻止 攻擊,而出手抵抗並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之臉部,堪認係 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 又衡以被告白兪君該時手無寸鐵,面對手持剪刀利刃之告訴 人張佩芬,實處於相對劣勢地位,且當時被告白兪君已遭受 告訴人張佩芬刺傷身體多處部位,在已陷入恐再遭剪刀刺傷 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防免保護 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臉部、碰撞 告訴人張佩芬加以抵抗,依一個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 相同事態危急之防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 衛行為,以免繼續受害,是其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 當防衛行為,而即令使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 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傷勢,惟在 被告白兪君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且情急情況下,尚無逾 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且就告訴人張佩芬上開傷 勢,均不脫兩人互相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的結果,顯在防衛 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內,難認被告白兪君防衛行為有 過當之情形。據上,被告白兪君前述抓臉、抵抗等行為,均 非基於傷害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張佩芬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 相當性、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衡酌,均屬適當,是依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白兪君之行 為核屬正當防衛。  ⒊另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被告白俞君有拿杯子、盤子及熱水瓶 等物砸其,並致其手有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 被告白俞君堅持否認有拿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張佩芬等情( 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查,證人范雅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發生前開衝突後,被告白俞君、告訴人張佩芬還 有我就從浴室走出來,我將告訴人張佩芬拉到房間內側角落 ,拿走告訴人張佩芬手上的剪刀並安撫她的情緒,但告訴人 張佩芬從我手上搶走剪刀,並刺被告白俞君大腿,當時候現 場有人丟東西,但我忘記是丟熱水瓶還是盤子,但都是往地 下丟,並沒有砸到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42頁 )。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房內是否 有碎裂之杯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丁國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玄關處有杯盤之碎片,但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59至160頁)。足見就被告白俞君拿杯 子、盤子及熱水瓶等物傷害告訴人張佩芬乙事,除告訴人張 佩芬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張佩芬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白俞君此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另告訴人張 佩芬之左手雖有撕裂傷,然核對被告白俞君雙手亦有多處撕 裂傷,不能排除告訴人張佩芬左手之傷勢,係被告白俞君抵 抗時,告訴人張佩芬自己持剪刀所致,自亦難遽認此部分之 傷勢係被告白俞君之傷害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白兪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白兪君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白兪君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白兪君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佩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白兪君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3-易-2597-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附表「被害人」欄補充為「被害 人(告訴人)」欄;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⑵113年7 月10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⑵113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之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 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 損害難以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 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 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7號   被   告 林泓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辦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詳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上海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婷、廖蘊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鈺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鈺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蘊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蘊萱提出之匯款明細一覽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蘊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2070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3年12月25日一南京字第000122號函、本署勘驗報告 ⑴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並旋在臺北市區遭男性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王鈺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9日12時2分許 ⑵113年7月9日12時8分許 ⑶113年7月9日12時8分許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廖蘊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⑵113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 2萬5,000元 5萬元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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