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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秋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0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9號   被   告 賴冠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50公里之國光路2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路段,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68公里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適賴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HMN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闖越紅燈,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秋燕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秋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秋燕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賴秋燕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燕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秋燕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上開鑑定意見書,未及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同一事實之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6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查,本件同一 犯罪事實,告訴人賴秋燕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具狀 提起告訴,案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是 本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上開事實及新證據 ,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被告確 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 情形,自得依法再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3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翔 廖素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51號、第2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廖素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怡翔、廖素 宜(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24 151卷第13頁、偵24152卷第1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復參酌當事 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王怡翔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素宜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翔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閃黃燈交岔路口 ,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 75公里之車速行經該處,適廖素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時,理應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向左迴 轉,王怡翔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廖素宜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吞嚥困難、上唇及前額撕裂傷 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王怡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及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素宜委由林建宏律師告訴暨王怡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泉醫院、信琦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廖素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王怡翔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王怡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機車優先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被告廖素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路邊暫停後起步往左迴車,未看清同向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4003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廖素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王怡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雅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5-01-23

TCDM-113-交簡-60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羚 服役單位駐地信箱:屏東○○00000○00○○○ 蔡翔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1號、第407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翔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更正為「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第8至9行「亦疏未減速慢 行」更正為「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兼告訴人邱羚、蔡翔安(以下提及該2人之名時, 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1行「之事實」後補充「,惟 對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乙節保持緘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邱羚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蔡翔安、告訴人呂庭儀受有傷 害,係以1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蔡翔安所受傷害較重,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邱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 受裁判;蔡翔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 而接受裁判,各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邱羚駕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蔡翔安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釀本件事故,分別造成雙方及 告訴人呂庭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衡量被告2人 之過失程度,又考量邱羚犯後坦承犯行,蔡翔安犯後至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均未成立和解(蔡翔安不同意進行 調解,堅持以訴訟解決紛爭,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 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邱羚 碩士畢業,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萬多元,與阿姨、表妹同住,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2 蔡翔安 大學在學中,為專職學生,在復健中,無固定收入,與父、母、妹、祖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邱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翔安 男 2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蔡翔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呂庭儀沿福星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騎乘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 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致邱羚受有頸部挫傷合頸椎滑脫 症之傷害;蔡翔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顱骨閉鎖性骨折及牙齒缺損、右側 股骨骨折、疑似第四頸椎骨折等傷害;呂庭儀受有腦震盪、 脾臟撕裂傷、右肺挫傷合併微量氣胸、全身多處瘀青和雙手 、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羚、蔡翔安、呂庭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羚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蔡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翔安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邱羚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庭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中市車鑑0000000號) ①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況。 ②證明被告邱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蔡翔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羚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翔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呂庭儀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羚、蔡翔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邱羚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翔安、呂 庭儀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另告訴人蔡翔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函詢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蔡員病歷記載,該員 有外傷性腦出血病史,目前因癲癇持續於門診規律服用藥物 治療。」,有該醫院112年12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154 5號函在卷可證;再經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外傷 性腦出血是否達重傷害,函覆略以:「該員因癲癇於門診使 用藥物控制治療,然其母於門診代述該員有人格異常之行為 ,已建議於身心科進行相關評估。」,亦有該醫院113年1月 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0695號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回函 內容,尚難認告訴人蔡翔安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稱之重傷。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邱羚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被告邱羚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659-20250122-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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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三七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濬湧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 臨港路5段與臨港路5段18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 臨港路5段18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 ,適蔡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許文馨已撤回告訴,本院 已判決公訴不受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許文馨,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林濬湧所駕駛上開汽車右 後方,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林濬湧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蔡仁傑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蔡仁傑、許文馨人車倒地,許文馨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林濬湧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 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蔡仁傑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 車與同案被告蔡仁傑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 許文馨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文馨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所明定。同案被告蔡仁傑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 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同案被告蔡仁傑之此過失,並無 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林濬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仁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堪作為佐證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 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許文馨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文馨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許 文馨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 立,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許文馨,告訴人許文馨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內容所 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 告與告訴人許文馨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許文馨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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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1段 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 逕右轉港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其右側有同向由林子誠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向上路8段直行 至該路口,林子誠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家年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李家年先係自承有過失,然主張其車輛右轉彎 前已有打方向燈,且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告訴人 自行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辯稱其當時打方向燈 許久,確定右側沒有人,那條路是很大條,轉彎時要特別小 心,當時剛下橋,離該處尚有一段距離就開始打方向燈,然 後慢慢靠右,告訴人絕對知道,但他一直跟在我車後死角處 ,等到我右切出去時,他就自行摔倒了;告訴人摔倒時,我 離他很遠,並不是在旁邊,我對鑑定報告不服,監視器很遠 且是在盲點,沒有拍攝到整個過程,我在偵查時有聲請再鑑 定,但是沒有被受理,然經本院提示偵查中筆錄,問:當時 檢察官有問你是否要聲請覆議,你說不用?被告答:覆議這 個名詞我不懂,如果我有這樣回答,我就要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44、4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 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8、85至86 及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誠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111至112及123至12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李家年、林子誠、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資料及駕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41至43、45至57、59 、61、63、67、69至71、75、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 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為右轉 ,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機車直行,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 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為:「一、李家年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 肇事主因。二、林子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失控摔倒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9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612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95至100頁)。可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固為本案肇事次因,然被告則 有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之疏失,為本案肇 事主因,益徵被告具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 明。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等行為,致 告訴人因而受傷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 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為45歲,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摔倒,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 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告訴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 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母親均已過世、已婚、育有2名子女、1位剛上大學、1 位就讀國小二年級、從事環保業、工作與收入不固定、經濟 狀況吃緊、經常參與環保局淨灘與急難救助活動、之前山陀 兒颱風也有去高雄市環保局幫忙清運救災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易-2224-20250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陳麒文 被 告 王錦弘 訴訟代理人 王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9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直行行駛,適 原告承保、林麗紅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憲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 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營埔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 左轉彎時,因該處路口被告之行向紅燈已亮起,竟未依號誌 管制行駛(違規闖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 20元、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發生,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 定」,故亦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似有浮 濫誇大之嫌;況被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0 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無 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且本案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此外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是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又查,系爭 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20 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 汽車公司」出具估價單(蓋有該公司戳章)、受損相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其上記載金額180,553元,與理賠金額相符) 、理賠簽結內容表,應可認上述修繕費用、已依該修繕費用 辦理賠付之事實並非虛妄。被告泛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 ,似有浮濫誇大之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價值鑑定資料。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者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再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80,553元(含零件 費用104,920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業如上述 。惟該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9月 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有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60元(計算式(104,920-17,487 )/5*3=52,460,104,920-52,460=52,460),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128,093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元,然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 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9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定」,亦應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認為陳憲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186號案件受理,惟偵查後認為:互核本案 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前, 錄影時間「07:52:29」(檔案名稱「7:52:37」)時,告訴 人行向號誌轉為黃燈,被告在告訴人對向路口中停等,錄影 時間「07:52:32」時,被告開始左轉彎,錄影時間「07:52: 34」時,告訴人進入畫面,且其行向之號誌黃燈因轉換而熄 滅,錄影時間「07:52:35」至「07:52:36」時,告訴人行向 號誌已非黃燈,惟其仍續為直行行駛並通過路口停止線,因 而於錄影時間「07:52:36」時,與左轉中之被告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足認甲○○有闖紅燈之事實。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決議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自路邊起始跨 多車道左轉彎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1年12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306號函暨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8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9184號函等附偵查卷可參,是 認陳憲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 訴外人陳憲忠並無「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從而本件並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並無可採;另其主張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 0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 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情,因訴外人陳憲忠並無過 失而不負賠償之責,應無抵銷可言,自不用就此部分被告損 失之金額是否可採為審酌。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8,093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8,09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853-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來於民國111年7月5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 經茄投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有足夠距離煞停之情狀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陳瀚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腫脹 、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及血氣胸、腹腔內出 血、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1分 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案發路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被害人忽然迴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撞到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車禍發生那一剎那應該 沒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做反應,本件經過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 兩次鑑定均認為被告無過失,後來經逢甲大學鑑定後,認為 被告當時的距離與被害人的距離有27.4公尺,認被告有足夠 的煞停距離來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然據卷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鑑定報告附圖22可知,被告該時駕車行經之茄投 路實為略有彎曲弧度之道路、並非筆直路段,則被告車輛行 經該路旁超商時應會受到道路弧度影響其行經超商第1格停 車格邊線延伸處時能否立即察覺被害人車輛位置,即屬有疑 ?又該鑑定報告依本案貨車之平均時速34.2公里/時進行計 算,認本案貨車需18.02公尺之距離即可將車輛煞停,然漏 未審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時,駕車時速通常會受當日天候 、路面狀況、路段壅塞情形等多種因素影響,恆非定速前進 ,明顯與駕駛現況不符;況被告在警詢時即稱其駕駛時速約 在40至50公里,審酌警詢筆錄時被告記憶鮮明,亦無暇思索 陳述利害關係,真實性甚高,顯然有相當可信性,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時速為基礎或以法定時速為基礎, 據以計算被告可反應距離,較為合理;另該鑑定報告亦未審 酌被告為68歲之高齡,對突遇事故實際上需要更長之反應時 間,反應後可供煞停車輛之距離即相對縮短,在距離縮短但 時速不變(不變係指鑑定報告假設之平均時速)或更快(更 快係指被告供稱之實際時速)之情形下,顯然無法期待被告 車輛能及時煞停避免碰撞發生;是以,鑑定報告有如上不當 之處,本案自不應逕採該鑑定報告結論為定論,而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 其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先是暫停路旁,起駛後不當橫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 ,且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其先行,而遭碰撞;被告當時行車 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係遵照燈號即綠燈行駛,並無任何 違規行為,自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亦當會遵行道路交通規定, 不可能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口有其他用路人不管來車逕 行迴車之情形,再參以被害人車輛該時暫停於茄投路與茄投 路1巷之交岔路口,且其車輛暫停於區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 鄰近路旁店鋪位置,依被害人車輛所停放位置及其後起駛行 為,通常用路人均會認為並信賴其會依標線與號誌指示直行 ,詎被害人當時卻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以致被告 見到被害人時,已無法閃避,因而發生碰撞結果,是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法規,於禁止跨越 車道之路段,違規往左迴車所致,被告在發現被害人前,已 無充足之時間煞停車輛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信 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 務,難謂被告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 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直行,與被害人所騎乘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 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碧珠 指訴在卷(見相字卷第17至20頁、第71頁,偵卷第23至25頁 ,偵續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5日出 具之一般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 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1845號函附之相驗照片、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見相字卷第7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 3頁、第39頁、第45至67頁、第73頁、第81至100頁、相字卷 後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0287號函暨檢 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檔暨監視器影像資料光 碟、逢甲大學11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暨檢送 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偵續 卷第63至65頁、第83至153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予注意而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 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提 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 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 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 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 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 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 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 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事故前係沿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則係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左轉彎由南 往北方向,起駛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所行駛之車道,已如前述。再細觀 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相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顯示本件事發地點之 茄投路與舊車路係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故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號誌種類「4 無號誌」之登載有 誤(見相字卷第23頁),應予更正。再依卷附之逢甲大學11 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所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 書)之圖14所示(見偵續卷第131頁),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且其由快慢 車道分隔線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23公 里,被告所駕本案貨車直行至近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 之平均車速則約為每小時34.2公里,此經上開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97至99頁)。佐以案發地點道 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據此,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 時,其車速低於該路段速限甚多,確已減速慢行。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 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 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 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 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 「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 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被告駕駛本案貨 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其車速每小時34.2公里 ,明顯低於該路段速限,已如前述,且參照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暫停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35 時,雖已明顯往左迴車,且車頭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 嗣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情形( 見偵續卷第125至131頁),然此期間,被害人行車速度僅每 小時6.23公里,可謂極為緩慢,此由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 定意見書圖12、13明確可徵,於此情形下,被告認為被害人 係為讓其先行通過,亦與吾人一般駕駛經驗無違。況且被害 人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尚未進入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行駛 之車道,斯時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已行駛至被害人同側之行 人穿越道前,距離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約在停 止線前)甚為接近,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規定,被害人之 駕駛行為明顯已有違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理應於 分向限制線時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先行通過,且被 告亦可信賴被害人會禮讓其先行通過,然被害人竟猶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影響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之行進動線,斯時本案機車可謂係位在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貨車「前方」,而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 可得預見碰撞結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是縱認被告 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對向車道明顯左轉彎時(即上 開卷付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所示,見偵續卷第125頁) ,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出現在該處,然此時兩車 相距甚遠,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 ,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 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斯時被害 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確切行向為何?其是否會在分向限制 線前等待對向車道直行之本案貨車通過後再行進入對向車道 或加速通過?均無從確定。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 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 ,實難強令被告早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被害人之行 車動向,而馬上反應,並踩煞車。  ⒋又所謂反應時間,當指行為人自「實際察悉危險狀況」起, 至其依腦部指令採取具體行動資以應變之時間。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行人、其他車輛或 障礙物時,必須歷經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階段,始能 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所謂知覺,乃指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 ;所謂反應,則指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迴避措施;而所謂煞停或閃避,則指行為人操控車 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之謂。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 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是以,駕駛人面 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 為止,必然會經過一段時間,而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 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所謂「反應時間」是駕駛人自意識直 到(踩)煞車之時間,「煞車時間」則係指由(踩)煞車到 停止之時間。倘駕駛人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時 間」,仍肇致事故,始得認定駕駛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 無從苛責駕駛人。本案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認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則為 1.6秒;又在已知本案貨車之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 ,求出煞車時間:T(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 度,即9.81公尺/秒平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 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 多以0.7至0.85計算,則本案貨車車速約為34.2公里/小時, 依此時速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 煞停時間約需1.29秒【計算式:34200公尺÷3600=9.5(秒速 );9.5÷(9.81×0.75≒1.2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 肇事環境下需要約2.54秒(1.25〈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 之反應時間〉+1.29=2.54)至2.89秒(1.6+1.29=2.89)發現 、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 故之發生。  ⒌又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6所示,係認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於截圖畫面為 總分格1408時發生碰撞,而依上述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 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 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以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依影像時間200秒與 總分格畫面4799格為基準進行計算,被告於截圖畫面為總分 格1339【計算式:1408-〔2.89÷(200÷4799)〕≒1339】至134 7間【計算式:1408-〔2.54÷(200÷4799)〕≒1347】,即必須 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本 件撞擊事故發生,然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 、12所示,此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應尚未到達該交岔路 口處,且與本案機車相距甚遠,被害人確切動向為何?尚無 從確定,則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 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是強令被告此時即必 須採取緊急煞車,實與與吾人正常駕駛經驗相悖。況依前述 ,被告既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因被害人騎乘本案 機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而影響其行進動線之突 發狀況,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可得預見碰撞結 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斯時距離兩車碰撞之時間( 即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408時),經過時間僅約1.25秒【計算 式:(0000-0000)×(200÷4799)≒1.25】,與上述一般正 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 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 (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相較 ,明顯不足,自難期被告就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突發 情形,確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加以迴避。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 ⒍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雙向二車道路段(臨近號誌化路口),行至路邊暫停後起步 往左跨線迴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 因。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 同此結論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 8頁、第43至44頁)。考以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乃依憑被告及 告訴人等之筆錄,與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加以鑑定,推理判斷過程亦屬完 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鑑定及覆議結果復與本院之認定相 同,是堪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應屬可採。由此,益顯被 害人前揭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往左跨線迴車 之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 其死亡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⒎至本案嗣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其綜合分析結果固認:「一、 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本案事故地點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A車(即本案機車,下同)於路旁臨停於先,起 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與對向直行之B車(即本案 貨車,下同)發生碰撞肇事。二、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應 係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本案A、B兩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 A車約6.23公里/時,B車約為34.2公里/時,兩車皆無超速行 駛之情事。三、當影像顯示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B車尚未進 入影像畫面中,僅能依前揭分析本案之平均車速約34.2公里 /時,回推B車距離碰撞A車之位置可能有約27.4公尺之距離 。分析在34.2公里/時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18.02公尺,研判 本案B車駕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惟若車輛 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其全部停車距離約為30.48公尺,已 大於27.4公尺,故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的車輛,遇到A車逕 行往左迴車係無法在碰撞前煞停避免事故之發生。四、綜上 所述,於速限50公里/時内行駛之車輛,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 車,亦有可能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而本案B車係因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34.2公里/時,在 B車車速較低之前提下,本案B車在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車, 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此有上開卷附之逢甲 大學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續卷第85至153頁【綜合分析結 論於偵續卷第103頁】)。惟查:  ⑴鑑定意見分析就「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之位 置」乙節,係以由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至畫面左下角可見 本案貨車車頭約位於行人穿越線端點約有0.917秒,再依本 案貨車通過路口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 計算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並依Google Earth P ro内建測量工具測量由行人穿越線往前約8.71公尺位置,約 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即圖22)。經查Goo gle街景畫面(即圖23),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 伸處時,查看本案機車往左迴車之位置,兩位置之間無實體 障礙物阻擋,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至本案貨車出現於畫面,雙向車道皆無其他案外車輛通過 ,故兩車間應無任何障礙物影響雙方視線,即兩車駕駛應互 相可見對方(計算方式及分析意見參偵續卷第99頁)。此分 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穿越 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乃係以本案貨車通過路口 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為計算基礎,然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進入路口前之車速究竟為何(被告有可能 進入路口時才減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茲佐明,是上開 分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明顯屬推測之結果 ,洵屬無據,並非可採,且上開以此推測結果所得之相關結 論,更無所憑。  ⑵又鑑定意見分析就「全部停車距離計算」乙節,係依據前述 分析,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約位於路旁超 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依Google Earth Pro内建測量 工具測量本案貨車當時距離本案機車往左迴車處之停止線約 有23.0公尺(圖24)」,並檢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 1),事故現場留有本案機車拖痕,研判應為本案機車遭本案 貨車碰撞後倒地拖行而產生,本案機車拖痕起點應接近本案 機車遭本案貨車碰撞之位置,依據警方現場測量本案機車拖 痕距離路口停止線約有4.4公尺。故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距 離計算:23.0+4.4=27.4),且依本案貨車事故前平均車速 約為34.2公里/時(9.5公尺/秒)進行計算,認被告在預見 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即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加上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應為18.02公尺(計算方 式參偵續卷第101頁),因而作成「依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而論 ,本案貨車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本案機車前將車輛煞停(18 .02公尺小於27.4公尺)」之結論。可見上開鑑定意見係以 「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作為被告已預見車前狀況而必須 馬上採取迴避措施即踩煞車之始點。惟縱認本案機車明顯往 左迴車時,已為被告視線可及,然此時兩車相距甚遠,且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而被害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進入本案貨車行 駛之車道內。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 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已如前述。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被告即應 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碰 撞,顯然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  ⑶綜上,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以本案貨車進入路口 後之平均車速推算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所在 位置,並以之與被告於預見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相較, 進而認定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顯屬推測之 結果,洵屬無據,況苛求被告於「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 ,即應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 避免碰撞,亦欠妥適,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至於被告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問「本件車 禍肇事,被告自認為自己有無過失?」雖答稱「有一點點, 我是不小心去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當 庭亦稱:我不完全認罪,起訴書說我有時間煞停,但被害人 忽然回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有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又依本院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被 害人所駕車輛之行向、現場道路情形等節,足認被告並無起 訴書所載過失,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為「自己有一點點過失」之陳述,即逕認其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   ⒐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均堪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貨車 於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時31分許 不治死亡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 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訴-203-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徐耀添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未注 意電線桿電線高度,導致車體勾到電線桿電線,致原告承保 之BME-7630號(下稱乙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償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656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高度為3.79公尺,遠低於「建築物屋內外電 信設備技術規範」中,關於架空線路設計第16.1.1所規定之 4.5公尺高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該電線設置 低於4.5公尺,則不論是被告或在場交管人員,均無法以肉 眼判斷該電線未高於4.5公尺,被告基於信賴電桿設置者, 均有符合對於設置電桿電線之規定,並無從預見設置者未符 合設之可能,故被告之駕駛並無啟事肇事原因,若原告今主 張被告該負擔賠償責任,應舉證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與事 故之發生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徐耀添:依現有資 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肇事處非屬道路範 圍,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交通 事故,故非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範疇,鑑定會議決議為「不 予鑑定」,有被告提出之該會112年1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 12000966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係由被告肇 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96-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于茹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于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于茹(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豐原大道往圓環北 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三豐路1段421號前時,適告訴 人邵○芳(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劉○汝(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竟疏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前方機車變換車道並及時煞停 或閃避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邵○芳因此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左胸臂挫傷、左踝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 ○汝則受有雙手、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邵○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本案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 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邵○芳、劉○汝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邵○ 芳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我無法預見邵○芳會變換車 道,且當時我前方有其他車輛,我也無法避免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 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芳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4、73至7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卷第9至10、12、32至33 、36至40、44至45、47至56、59至7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9分32秒」(下稱第一段影片) 影片時間 內容 9分31秒 畫面中央上方有一黑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下稱A車),至路口行駛進入三豐路內側車道,該車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前車輪有壓到三豐路中央的雙黃線,之後該車即其完全進入車道,向畫面下方直行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前方尚有兩部車輛直行行駛。 9分32秒 畫面上方有一機車從三豐路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下稱B車)。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9分34秒 A車右側處可見戴有安全帽之告訴人駕駛B車與A車呈現並行行駛之狀態,此時A車之左方有三部車輛接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至畫面上方,另A車前方約2到3公尺處有一部汽車直行往畫面下方行駛,A車與B車於此時發生撞擊。 9分35秒 A車繼續向前行駛 9分37秒 B車倒地,畫面中藍色安全帽之乘客為告訴人女兒。 9分42秒 B車維持倒地,告訴人倒在地面上,其女兒在身旁搖動告訴人身體。  ⒉檔案名稱:「9分36秒」(下稱第二段影片)  影片時間 「9分36秒」內容 9分32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機車通過,係B車,自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 9分33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黑色車輛至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係A車,A車進入豐原大道及三豐路路口時,因三豐路二段直行方向正在施工故A車向左繞行後,始進入路口,B車則在A車右前方處,兩車均沿著三豐路向前行駛。 9分36秒 A車行駛於三豐路內側道路上,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原本A車是行駛在B車的左後方,但因A車車速較B車車速快,於此時A車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 9分37秒 A車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的位置大約是在A車右前車門(即偵卷第52頁被告車輛受損之位置),但無法看見後續B車倒地的情形。  ⒊綜合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原審卷第93至96頁、第1 05至109頁),並參以告訴人邵○芳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騎 機車載我女兒行駛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過豐原大道我先 在外側車道,因為我要在下一個路口要左轉三環路,在外側 車道打左轉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看後面沒有來車,我再 往左切,我左側車身被車撞擊,人車倒地,當下我就昏倒過 去等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偵卷第31、74頁),可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A車 係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B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於第二段影片時間9分36秒時 顯示A車已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59:35),因B車欲左轉,遂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入內側車道,旋即於同段影片時間9分37秒時兩車碰 撞(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9:36)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情形,A車始終行駛於內側 車道上,並與B車平行時,B車向左偏駛入內側車道即發生碰 撞,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 分32秒所示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然於同段影片時間9 分34秒兩車即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僅有約1至2秒之時間反應 ,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距離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等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7、69頁,偵卷第39頁),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速限50公里等狀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車時速或有何超速之行為,倘若①行 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計,煞車距離約需5.6至6.9公尺,而反 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0.75 秒),行車時速為40公里者(即每秒行駛距離11.11公尺) ,其反應距離約8.33公尺(11.11X0.75=8.33),故行車時 速40公里者,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13.93至15.23公 尺。②行車時速為5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3.89公尺), 煞車距離約需11至14公尺,而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13.8 9X0.75=10.40),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21至24公尺 。可知,依案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本案被告縱令以時速 4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仍需約13.93至15.23公尺遠之煞車及 反應距離。而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分32秒及截圖照片可知B車 打方向燈時與A車相距不到10公尺(內、外側車道寬均為3.4 公尺),足見無論被告行車時速50公里,或甚至降到時速40 公里,均無足夠時間、距離供被告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 撞之動作,且依當時雙向車流不少,被告亦難採取向左偏駛 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作為汽車駕駛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客觀上並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其發生之可能,其對於結果之發生,縱具有客觀的預見 可能性,亦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自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 之問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 過失責任,至臻明瞭。  ㈢至於本案於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雖認為邵○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高于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偵卷第79至91頁),然以被告遵行車道行駛,事 故發生當時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且因告 訴人邵○芳突然自外側車道左偏侵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 以致於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偏駛等安全措 施,本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可歸責事由,本院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僅以B車行駛 在A車前方,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有 過失,並未審酌被告對於B車突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 行為,及兩車碰撞點係在A車左前車門處,有無預見之可能 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其鑑定 結果容有未盡周詳之處,自無從憑採,亦難遽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 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 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 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 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 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 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 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 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 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既係告訴人邵○ 芳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在打左轉方向燈後即往左偏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 直行在內側車道之A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已詳述如前,基 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告訴人邵○芳所騎乘之機車會 違規駛入其所遵行之內側車道內,實難令被告能預先有所防 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先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告訴人邵○芳打左轉方向燈時彼此間之距離及當 時車流,被告亦無足夠時間、距離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 撞之動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自難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違 反道路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傷害責任之確信,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交上易-208-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廖淑吟 謝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廖淑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廖淑吟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騎腳踏自行車,沿臺中 市西區大忠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 ,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往 新土庫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 適謝宇翔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 向行駛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欲直行穿越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上開重型機車直行, 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與謝宇翔所騎之上開重 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劉廖淑吟、謝宇翔均人車倒地 ,劉廖淑吟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9、10根肋骨 )、左側肺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8公分)及鈍挫傷、左 側足部鈍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謝宇翔因而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劉廖淑吟、謝宇 翔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翔、劉廖淑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劉 廖淑吟、謝宇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廖淑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腳踏自行車 與謝宇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要轉彎時,有轉頭向左後方查看,看沒有才轉彎,且 謝宇翔撞到我時,手機有噴飛,他趕快過去撿起來關機,我 認為他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謝宇翔一個多月後才看 醫生,說是閃到腰,是否是本案車禍所受的傷有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訊之被告謝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經查: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謝宇翔 騎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謝宇 翔、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劉廖淑吟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27、43 至45、119至121頁);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卷第29至31、47至49、11 1至113、119至121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重型 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劉 廖淑吟提出其就醫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濟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宇翔提出其就醫之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51至55、61至85、95頁),堪先認 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第125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  ⒈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 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約2、3臺車即約10幾公 尺之距離,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 ),則劉廖淑吟未讓直行之謝宇翔所騎上開重型機車先行, 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  ⒉謝宇翔於112年7月26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旋至姜 義愷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病名為左側腕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情,有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是劉廖淑吟辯稱謝宇翔一個多月   後才看醫生等語,即難憑採。  ⒊至劉廖淑吟辯稱其認為謝宇翔當時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 況等語,然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否認當時有用 行動電話(見偵卷第49頁),且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63、64頁),亦難認謝宇翔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情 形,是劉廖淑吟此之所辯,亦難憑信。   ⒋綜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 轉彎,劉廖淑吟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謝 宇翔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劉廖淑吟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宇 翔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 行前進,致其與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且致 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謝宇翔之過失行為與劉廖淑吟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劉廖淑吟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宇翔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7至140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廖淑吟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劉廖淑吟、謝宇翔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廖淑吟為28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均符合自 首要件,考量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 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劉廖淑吟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 ;被告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各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 本案車禍,致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 程度、犯罪後態度、致對方所受傷害情形、迄今尚未能相互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 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166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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