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陳麒文
被 告 王錦弘
訴訟代理人 王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9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直行行駛,適
原告承保、林麗紅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憲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
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營埔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
左轉彎時,因該處路口被告之行向紅燈已亮起,竟未依號誌
管制行駛(違規闖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
20元、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發生,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
定」,故亦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似有浮
濫誇大之嫌;況被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0
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無
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且本案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此外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是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又查,系爭
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20
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
汽車公司」出具估價單(蓋有該公司戳章)、受損相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其上記載金額180,553元,與理賠金額相符)
、理賠簽結內容表,應可認上述修繕費用、已依該修繕費用
辦理賠付之事實並非虛妄。被告泛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
,似有浮濫誇大之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價值鑑定資料。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者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再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80,553元(含零件
費用104,920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業如上述
。惟該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9月
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有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60元(計算式(104,920-17,487
)/5*3=52,460,104,920-52,460=52,460),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128,093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元,然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
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9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定」,亦應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認為陳憲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186號案件受理,惟偵查後認為:互核本案
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前,
錄影時間「07:52:29」(檔案名稱「7:52:37」)時,告訴
人行向號誌轉為黃燈,被告在告訴人對向路口中停等,錄影
時間「07:52:32」時,被告開始左轉彎,錄影時間「07:52:
34」時,告訴人進入畫面,且其行向之號誌黃燈因轉換而熄
滅,錄影時間「07:52:35」至「07:52:36」時,告訴人行向
號誌已非黃燈,惟其仍續為直行行駛並通過路口停止線,因
而於錄影時間「07:52:36」時,與左轉中之被告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足認甲○○有闖紅燈之事實。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決議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自路邊起始跨
多車道左轉彎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1年12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306號函暨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8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9184號函等附偵查卷可參,是
認陳憲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
訴外人陳憲忠並無「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從而本件並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並無可採;另其主張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
0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
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情,因訴外人陳憲忠並無過
失而不負賠償之責,應無抵銷可言,自不用就此部分被告損
失之金額是否可採為審酌。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8,093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8,09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85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