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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關智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品諺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2月17日提起本件時更正請求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該日民事上訴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上 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至 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往東 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西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頸 部鈍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上訴人乃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2萬2,669元、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 (損害金額14萬1,750元,保險公司理賠5萬0,260元)、薪 資損失54萬1,509元、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 萬元、交通費用8,51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47萬1,378元。又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 成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萬9,96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9,964元及 自訴之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如次:   1、原審認為新零件修復系爭汽車須加計折舊費用,依常情車 輛更換零件僅使車輛回復原本得使用狀態,並非獲取額外 之利益,尤其事故車縱使更換新零件,亦難提升買家之交 易意願。原審認定應扣除折舊,即有違誤,被上訴人尚需 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6,843元。     2、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雖認定上訴人不 能工作期間僅有3個月,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 而持續回診,且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商行規模 、人力有限,皆由上訴人負責對外締約及監督職員之工作 進度,亦親自從事第一線生產工作,時常需要搬運重物及 需長時間駕車拜訪客戶,上訴人身心在系爭事故發生3個 月後仍未痊癒,已長期請假至111年12月底,故上訴人確 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認上 訴人確有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况依臺中榮總111年9月2 1日及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均建議上訴人不宜 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亦建議後續追踪 治療,可見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多次回診治療,迄 至111年12月14日止仍無法回復駕車能力,整體社會職業 功能亦處於不佳狀態。  3、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係德臣建材行開立,可證上訴人每 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1,877元,至於原審調取上訴人之111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27萬4,800元,係由上訴人自111 年5月份即系爭事故發生 無法正常工作,該申報金額為上 訴人於111年1至5月份薪資總和,與上訴人實際獲取薪資 相差甚大。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7 萬餘元,則應審酌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 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即4萬5, 800元申報,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則為7萬2,800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總 額已達最高投保級距,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 認定數額應為7萬1,877元,而非原審認定之基本工資2萬5 ,250元。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仍應 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扣除原審准許部分,其金 額為46萬5,759元。    4、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函亦稱上訴人確有「不適合激烈、負 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案工作 內容而定」,則上訴人既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診迄 今已逾1年,上訴人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 行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此從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在 臺中榮總回診時仍經診斷腦震盪及頭頸部鈍挫傷尚未復原 ,宜再休養3個月,並應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建 議至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 之頭痛、頸痛、腰痛、手麻竹灣 下肢發麻等折磨,長期 身體無法復原之壓力而需服藥止痛竹灣 鎮定心情,因此 確診之焦慮症亦未復原。原審未詳加審酌,並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 數額,其未予認定即嫌速斷,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   5、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假至111年12月底,且有腦震盪遺存 ,為安全起見,仍有依賴親友接送就醫之需求,故有請求 就醫車資之必要,扣除原審准許之車資後,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3,374元。   6、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在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常 需忍受頭頸部疼痛,夜裡難以成眠,需仰賴藥物止痛及安 眠,堪認在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在系 爭事故發生後消極應對,不聞不問,並未對上訴人所受傷 害主動關心或對損害賠償事宜為交涉,甚至對上訴人嗆聲 「不爽就去告」,其肇事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使上訴 人情緒更為低落,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准12萬 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萬元。    (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確曾因祖父離世之家庭變故 而感到憂鬱,遂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而上訴人 於111年9月7日再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係因系 爭事故後頭痛、頭暈等原因產生之恐慌、情緒不穩等,2 者就醫原因不同。又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况應 已穩定,恢復正常,方能經營建材行,獨立面對客戶及駕 車送貨等行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系爭汽車修繕零件雖無獨立「使用」價值,但不妨礙其獨 立之「交易」價值,在全球之汽車零件交易都形成具規模 之交易市場,自不可因其無法獨立使用而認為無獨立存在 之價值,否則世界上所有商品幾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况依 目前司法實務見解,絕大多數均認為汽車修繕時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差異部分僅在折舊方法不同而已,故上訴人主 張汽車修繕零件毋須折舊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審向臺中榮總函詢確認上訴人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非 如上訴人主張之7個月,而上訴人提出之7個月請假單,除 上訴人本身是開立請假單之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文書之 真正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該請假單之形式真正,且上 訴人既不同意臺中榮總函詢意見,卻仍以臺中榮總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作為主張應休養7個月之證據,顯然自相矛盾 ,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有需要」休養7 個月之舉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每月所得部分,原審不僅調閱上訴人111年度 所得資料,亦一併調閱110年度所得資料,而上訴人於110 年度所得資料僅11萬1,000元,即上開2個年度所得均非如 上訴人主張每月7萬1,877元、每年86萬2,542元之程度, 顯然上訴人主張111年度所得27萬4,800元係111年1~4月之 收入總和,同年5~12月無收入乙節,與事實不符。又上訴 人爭執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因勞工保險投保 時可自由選擇其投保級距,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 實際探究上訴人之真實收入金額為何,方能確定上訴人所 失利益範圍,原審未依財政部國稅局資料計算上訴人每月 所得,而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對上訴人已屬寬鬆, 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之主張。  (四)原審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確認上訴人並無中樞神經器質性 病變,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可 知上訴人不存在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事實存在,故原審認定尚無違誤。至於 上訴人提出上證3即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與在原審提出原證10即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內容相同,僅開立日期相差2年,而臺中榮總出具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已綜合上訴人在該醫院神經外科 、兒童心智科等所有病歷資料判斷有無勞動能力減損,當 然包括上證3即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最後作成無勞動能力 減損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ˉ   (五)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扣除重複計算日期部分,認 定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醫次數為13次,單次交通費用為2 65元,在高堂中醫診所就醫次數為19次,單次交通費用為 89元,合計5,136元,亦無違誤。   (六)被上訴人否認肇事後態度不佳,從未關心上訴人云云,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審實 際查明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有無後遺症,而判准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即無不當。   (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既為腦震盪、頭頸部鈍挫 傷、焦慮症等,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包括111年9月、111年12月、112年 6月及113年6月,期間長達2年,遠超過臺中榮總函覆需要 休養3個月,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重大難治之傷勢 ,何以需要如此長期之醫療?退步言,上開2年期間扣除 休養期間3個月,約有1年9個月期間著重治療上訴人之身 心狀况,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身心狀况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4,081元,及自112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 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9萬5,18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此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上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行至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 往東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亦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西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   (三)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0過失責任。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榮 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臺中榮總神 經外科鑑定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該院職業 醫學科則認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 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   (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確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669元 及看護費用7,200元等情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車輛損失 8萬6,843元、薪資損失46萬5,759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交通費用3,374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原審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萬2,669元、 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薪資損失54萬1,509元 、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交通費用8, 5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17萬1,378元等情。原 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汽車修理費差額計算折舊、薪資損失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 元)、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 元)等部分之認定而提起本件上訴,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上訴人請求關於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逾50萬元,精神慰撫金逾20萬 元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 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及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3、87頁)。又被上訴人上開 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之事實,均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轉換之 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須 有同條後段規定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責任而言。本件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導致上訴 人身體受傷,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對損害已盡相當注意 ,防止其發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洵屬正當,應為有據。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請求被上訴人 再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並援引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及屏東地院等民事判決為其依據。然查: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85年 度上易字第12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見依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仍多認為汽車修繕材料費用部分,如以新品更換舊品 ,仍應計算折舊,此從汽車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自可因 該項零件之更換,使原本在預定使用年限內應予更換之零 件毋需更新,對汽車所有人而言即有獲得免予支付更換 新零件費用之利益,且對於汽車之使用年限延長應有一定 之裨益,並非不可能獲取額外利益。况以坊間中古汽車修 配市場,仍有汽車修理業者購買報廢事故車或中古車拆解 堪用零件更換或銷售等情事,故以二手汽車零件取代新品 材料更換者,亦所在多有,此從價格取向更為明顯,足認 中古汽車材料零件在「使用價值」上固無法脫離車輛而獨 立存在,但在「交易價值」上有一定之市場需求,中古汽 車材料零件並非毫無經濟價值可言。至於事故車更換新零 件完成修繕後在中古汽車市場銷售,一般買家是否具有交 易意願,可能須依「車况」而定,尚無法僅憑上訴人上開 主張逕認事故車修繕後已無經濟價值,而否認事故車修繕 後在中古汽車交易市場存在之事實。準此,原審判決認定 系爭汽車材料零件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尚無不合。   (2)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4萬 1,750元(含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參見原審 卷第1宗第111~115頁)為證,而依該估價單記載,其中零 件材料費用為9萬1,900元(含稅後應為9萬6,495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為4萬3,100元(含稅後應為4萬5,255元),故零 件材料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 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計算零件材料部 分之折舊,始屬合理(參見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公 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7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1日,已使用約9年8月 ,則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9,652元(詳如原審判 決附表計算式),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 5,255元,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萬4,907元(計算式 :9652+45255=54907)。再扣除上訴人自承保險公司已理 賠5萬0,260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5頁),上訴人得請求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4,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4647 )。   2、薪資損失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德臣建材行之負責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請假休養7個月 ,而以111年1月至同年4月平均薪資7萬1,877元計算,得 請求111年5月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薪資損失5 0萬3,139元,合計54萬1,509元,並提出請假單、留職停 薪申請單及德臣建材行薪資條為其依據(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137~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檢附上訴人 提出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臺中榮總函詢 上情,經函覆稱:「病人關君因腦震盪於111年5月24日至 本院門診就診,考慮其症狀及身心科病史,建議休養3個 月及半日專人照顧2週。」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1日中 榮醫企字第1120006025號函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31 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即應休養期 間為3個月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實際請假期間為7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期間亦為7個月乙節,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逾3個月部分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認為醫師仍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 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 」等語,並以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111年9月21日診斷 證明書為依據云云。惟本院認為113年6月19日及111年9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皆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呂00醫師開立, 症狀均為:「焦慮、緊張、不適當情感表現、失眠、注意 力不集中」,診斷皆為:「焦慮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 ,醫師囑言則為:「本診斷證明書供病情參考用,整體社 會職業功能不佳,目前需服用鎮靜藥物、『精神作用藥物』 ,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 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各情,可見上訴人 於111年9月間及113年6月間之身心狀况幾乎相同,而參酌 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4月間曾因身心狀况 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乙事(本院卷第175頁),且依 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師於112年6月1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養3個月,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 ,『建議後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而本院曾就11 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向臺中榮總函詢何以「建議後 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經函覆稱:「病人於111年5月 至8月間,因腦震盪於本院神經外科接受相關治療,期間 其『恐慌症』發作,因而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門診,治療其 身心科問題。」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068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據此可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身心方面之舊疾存在,並 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接受治療及服用相關藥物,而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有「腦震盪」之傷害,但該腦震盪 傷害與恐慌症之復發顯屬2事,即腦震盪之傷害未必造成 恐慌症復發之結果,否則神經外科醫師應係建議「會診」 兒童心智科或一般身心科,而非直接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 調整藥物及治療身心科問題,此從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11 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在臺中榮總神經外科 最後1次門診日為111年8月9日,此後應係專注於身心狀况 之治療,且112年6月14日以後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幾乎 皆係兒童心智科醫師開立乙節可獲得印證。從而,上訴人 提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診斷證明書2紙既係專就身心狀 况問題之治療相關敘述,當然係就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 慌症)復發之治療為主,故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及112年11月1日函文內容均稱「建議休養3個月」, 自屬針對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而言,上訴人 逕將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慌症)復發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即與事實不符。再依上訴人提出請假單、留職停薪申 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均為德臣建材行開立,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德臣建材行為其獨資擔任負責人經營之商號,則德 臣建材行之經營、管理及決策顯然均以上訴人之個人意志 為之,上開請假單、留職停薪申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等 於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申請及核准,其實質之真實性,已有 疑問?尤其被上訴人復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實質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 書之真正,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不能工作 休養期間確為3個月,堪以認定。   (2)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 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及9 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主張於系 爭事故發生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月7萬1,877元,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年5 月份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之薪資損失50萬3,1 39元,合計54萬1,509元等情。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休養期間應為3個月,其逾3個月部分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不可採,且上訴人提出德臣建材行 薪資條為證,惟此屬上訴人在當時之薪資所得,非為依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置於原審卷第1宗證物袋),上訴人於1 10、11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德臣建材行給付薪資 所得分別為11萬元、27萬4,800元,即與前揭德臣建材行 出具111年1月至111年5月份薪資條記載該期間之薪資總和 為32萬5,790元顯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7 萬1,877元,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德臣建材 行負責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最高1級4萬5,800元申報,故應認定每月薪資數額為4萬 5,800元乙節,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為參加勞工 保險之薪資級距,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最高1級,即每 月薪資數額超過4萬5,800元者,亦僅能以4萬5,800元投保 該級,但上訴人以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身分是否確自德臣建 材行受領每月薪資逾4萬5,800元乙事,上訴人迄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如薪資轉帳資料等)供參,自無從遽信上訴人 每月受領薪資已逾4萬5,800元,故參照前揭上訴人於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27萬4,800元,扣除因系爭事故 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期間,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至少 應有3萬0,533元(計算式:274800÷9=305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毋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部分( 參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 酌定上訴人於上揭 期間每月薪資數額為3萬5,000元。   (3)依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需休養期間為 3個月,休養期間每月薪資所得以3萬5,000元計算,其金 額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3=105000),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囑託臺中榮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因 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鑑定意見認為:「神經 外科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職業醫學科則認 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1、203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經治療後並未發現有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亦 無失能遺存情形,即不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後,雖以神經外科鑑定意見仍認為「不適合激 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 案工作內容而定」,及上訴人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 診逾1年,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行為之勞 動能力減損各情再為爭執,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 , 屬於醫療專業判斷範圍,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究竟 如何不可採,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應無可採。   (2)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該條項立法旨趣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 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固主張法院應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云云 ,惟依前述,上訴人仍應先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負舉 證責任,必待其舉證後,因所受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時,始由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依心證酌定 損害數額,並非法院得恣意裁量損害數額。準此,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經臺中榮總鑑定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確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情事,故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4、交通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在臺中榮總就醫17次, 高堂中醫診所就醫45次,且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傷害後 遺症無法駕車,須由親友接送,前往臺中榮總計程車預估 車資為每次往返265元、就診17次,前往高堂中醫診所計 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往返89元、就診45次 合計8,510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試算結果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 7、109頁)。經查:原審參酌臺中榮總系爭鑑定意見認為 上訴人「自111年5月24日至111年8月9日止因腦震盪至神 經外科追蹤及治療,因病情期間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不 適合激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不建議操作機 械」等語,自可認為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審 酌上訴人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 情,暨依就診日期、搭乘合理趟數,核實計算前往臺中榮 總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265元、就診次數應為13次(111 年8月9日重複計算2次、111年9月21日及111年12月14日各 重複1次,均應扣除),前往高堂聯合中醫診所計程車預估 車資為每次89元、就診次數應為19次(111年6月2、4、20 日、111年7月6、11、18日、111年8月3、8日、111年9月3 日各重複計算1次、111年7月24、30日、111年8月13日、1 11年9月14日各重複計算2次、111年8月20、26日、111年9 月22日各重複計算3次,均應扣除)(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89~109頁)後,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應為5,136元【計 算式:(265×13)+(89×19)=5136】,即無違誤。   (2)然上訴人提出上揭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僅為111年12 月14日以前,參酌上訴人提出上證3、4即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就醫藥袋(參見本院卷第117~125頁)記載,堪認上 訴人自111年12月15日以後仍有可能因腦震盪後遺症之身 心狀况問題繼續就醫之必要性,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供參,惟本院認為上訴人既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 ,則其繼續就醫時即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之必要, 應認此部分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已獲得證明,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為 3,500元。     (3)基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小計為8,636元(計算式 :5136+3500=8636),但上訴人在本項損害賠償僅請求8,5 10元,自無不可。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 因腦震盪後遺症之頭痛、頭暈等症狀繼續就醫,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尚未賠償,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惟本院認為上訴 人既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急診、門診及腦震盪後遺症等 治療,且依醫囑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造成其生活不便及 影響商號之業務經營,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斟酌上訴人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德臣建材行負責人, 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等不動產,另父 母無業、無收入,皆需受上訴人扶養;而被上訴人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生命禮儀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19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 態樣、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   6、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2萬2,669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47元、薪資損失10萬5 ,000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8,510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34萬8,026元(計算式:22669+4647+105000+ 7200+8510+200000=348026)。  (四)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 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 )。」,而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系 爭 事故之發生,依原審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認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左 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 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即有過失,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亦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 人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仍有過失。準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認為被上訴人之過 失程度較重,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適 用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後,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24萬3,618元(計算式:348026×0 .7=24361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萬3,61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就16萬4,78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就 超出7萬8,837元本息部分(即000000-000000=78837),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1

TCDV-113-簡上-211-2025022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6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水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水福 已於108年11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NTDV-114-司執-5969-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李定洪 訴訟代理人 胡佩芝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定年 李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宗愨(下稱李宗愨)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列如 附表二所示即各為3分之1。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宗愨之遺產。 二、茲說明李宗愨之遺產範圍如下: (一)李宗愨自104年身體出狀況,為方便李宗愨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支出,於110年7月4日李宗愨同意授權被告李秋月暫時 代理保管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進化郵局存摺帳號及印章 簽立「保管證明書」,惟李宗愨死亡後,被告李秋月迄今未 依約定交出前揭存摺帳號及印章,且未與原告及被告李定年 核對存款金額。李秋月續於112年2月間逕行申報李宗愨遺產 現金新臺幣(下同)207萬3012元及贈與150萬元,並持有該現 金金額。惟其中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未 經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被告李定年,此筆金額應納入 遺產範圍內計算。 (二)李秋月自110年7月14日即開始私自提領鉅額款項,至111年1 2月27日止,合計擅自提領805萬5188元(含⒈中華郵政578萬8 030元⒉合作金庫163萬元⒊臺灣銀行62萬9800元⒋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7358元),加上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金1萬元,李 宗愨遺產現金共計806萬5188元。 (三)原告對李宗愨喪葬費用支出28萬3882元不爭執。 (四)李秋月主張之外勞費用部分:  1.6萬9267元部分:   依勞委會所核發予雇主聘僱許可函之載明,移工等待轉換雇 主期間,原雇主應繳交就業安定費即可,且原告與李定年二 人均有告知李秋月儘快聯絡人力仲介公司處理看護工之事, 李秋月若有要求移工工作或未按規定處理,則此筆外勞費用 係因李秋月之過失而支出,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況李宗愨 死亡前,李秋月均未給付任何外勞費用,更應由李秋月自行 負擔。  2.47萬4649元部分:   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與李定年每月各 給付5000元給李秋月,李秋月分文未付還稱沒錢,況每月不 足外勞費用皆由李宗愨之每月退役俸之金額補足,外勞支出 費用47萬4649元,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 (五)基上,李秋月已自承提領現金85萬5158元,李宗愨遺產現金 部分應以806萬5188元整計算之,扣除喪葬費支出28萬3882 元,應分配遺產現金合計為778萬1306元。 三、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依附表三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定年部分:   同意遺產分割。就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李秋月申報110年9月17日贈與150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 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故應納入遺產內計算。外勞費用6 萬9267元部分,被告李定年於李宗愨過世後就有告知被告李 秋月盡快與人力仲介處理,應由被告李秋月個人負責。 二、被告李秋月部分:  ㈠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因係李宗愨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而遭課徵遺產稅,但不 應列為民法之遺產,不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  ㈡國稅局核定李宗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現金207萬3012元部分 ,並非被告李秋月所列,而係繼承人不能對國稅局舉證證明 其用途,基於稅收為國庫收入立場,遭列入遺產稅課稅範圍 ,此與實際上被繼承人是否確有此現金應列入遺產不同,繼 承人如有爭執,應由主張者舉證證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該現金遺產存在。又李定年遺產稅申報書列李秋月提領郵局 之109年、110年、111年共626萬9978元(計算式:24萬1978 +21萬4000+38萬8800=626萬9978),並非現金207萬3012元 ,不僅與大屯稽徵所函所載之提領金額不合,且既列為贈與 ,自非民法規定之遺產。況李定年上開申報提領郵局626萬9 978元,亦與李宗慤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原告113年8月14日 書狀之附件2合計提領578萬8030元不符,足見李定年之遺產 稅申報書記載不實。  ㈢原告對李秋月自108年9月25日至111年12月4日以李宗慤名義 提領金融機關存款1067萬1850元,及李宗慤死亡後李秋月提 領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存款36萬9800元所提起之 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無207萬3012元 之現金遺產、被告李秋月確有受贈上開150萬元。  ㈣李宗慤生前原告及李定年均未照顧其生活、給付生活費用, 李宗慤係111年3月11日起轉加護病房,在此之前溯及至109 年非無意識,亦非持續住院,日常生活仍有費用須支出,而 需提領郵局存款支付。李秋月提領存款時,不僅係經李宗慤 授權,且除李宗慤住院外,係與李宗慤一同前往,李宗慤均 知悉李秋月提領款項,除上開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外,其 他提領款項,均為李宗慤同意,提領後或交予李宗慤、或做 為李宗慤醫療費、日常生活費使用,偶有用餘之金錢,係李 宗慤基於父女親情、李秋月照顧李宗慤之補助。基上,李秋 月除就李宗慤死亡後提領之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36萬9800元、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7358元共計85萬 5158元,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計28萬3882元(參見本院卷第6 5頁)及外勞費用計6萬9267元(參本院卷第67頁),目前持有 剩餘遺產現金為50萬2009元。  ㈤原告主張李秋月未給付外勞費用並非事實,況李秋月係以李 宗愨死亡後之111年12月6日至112年2月16日之外勞薪資5萬2 755元,由李秋月提領之李宗愨存款支付,而主張應於遺產 中扣除,亦與原告稱李宗愨生前每月給付5000元無關。且李 秋月並未請求原告及李定年給付47萬4649元。又李宗愨死亡 後,應由雇主辦理轉出,此係兩造之共同責任,不應由李秋 月個人承擔責任,是自李宗愨死亡後至112年2月17日外勞轉 換雇主前共計90日,仍應由原雇主支付外榮費用,李秋月因 而支付3個月外勞薪資5萬2755元、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 假補償共6萬9267元,並無過失。  ㈥基上,李宗愨所遺之遺產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及外勞等必要 費用後,應如附表四所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李宗愨於111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9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李宗愨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下稱免稅證明書) 、李宗愨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7、249至257頁)、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 屯稽徵所113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13667 號函及所附遺產申報書(本院卷第29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附表一編號3至8、10之存款及現金部分之說明:  ⒈本件免稅證明書固記載現金遺產207萬3012元,惟按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 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 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遺產稅之 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 數額,並無必然關連,復參以本院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查覆前開現金207萬3012元係如何核定,其函覆內 容略以:「本所依109至111年間被繼承人進化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扣除繼承人李秋月主張之 資金用途(如外傭費用、醫療費用、營養品支出等),再扣除 依財政部公告各該年度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後, 111年度尚有提領金額計2,073,012元繼承人無法交代資金流 向。是依旨揭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重病 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既不能證明其用途,仍應列入 税。」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 32515025號函附卷可稽,是縱使稅務機關依此規定將在李宗 愨生前經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無從據此申報內容 推論李宗愨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207萬3012元現金,而應 列入遺產範圍,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免稅證明書所載進化路郵局存款中贈與李秋月之150 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且李秋月 自110年7月14日至111年12月27日止,擅自從李宗愨郵局、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 領現金共計805萬5188元,均應列入遺產計算等情,固據提 出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7頁)、112年 2月26日會議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240至246頁)、中華郵 政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合作金庫存款存提 明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本院卷第147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屯稽徵所函所附遺產申 報書(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為證,然為李秋月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前對李秋月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3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頁 )。且依原告上揭所提證據固足證明李秋月有提領金額之事 實,惟李宗愨確有授權李秋月保管摺等物,有,原告提出之 保管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且李宗愨死亡前,其日 常自需生活、看護、醫療等諸多支出,於完全失智前即神智 清楚時,自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用支出或贈與。參以李宗 愨生前多由李秋月負責照顧,並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李宗愨於111年2月21 日6時34分抵達急診室時意識尚清楚...,其最有可能於111 年2月21日18時開始發生發生無意識狀態及處於無識別能力 狀態」等語,自難認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將150萬元贈與 被告李秋月時有意識不清楚情形。從而,李宗愨於意識清楚 時概括授權李秋月處理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宜,並為原告及李 定年所同意,則李秋月據此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李宗 愨生前所需之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李宗愨並因此而另贈與 李秋月款項以資補貼,即符常情。基上,原告及李定年雖主 張李宗愨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然依其等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尚難認有贈與無效或李秋月有盜領或侵占之事實 ,即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李秋月受贈之150萬元及所提 領之805萬5188元,均應列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即非 可採。  ⒋李宗愨死亡後帳戶遭提領部分:   李秋月主張其於李宗慤死亡後自李宗慤之郵局、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共計85萬5158元,李 宗愨之現存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中華郵政郵政 存簿儲金簿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787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 社113年10月11日中二精進第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 1130061213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至287至29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6日彰作管 字第113007510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至335至33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10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 130002953號函所附資料(本院卷第至343至345頁)等件附卷 可稽,經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李秋月所述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實。  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  ⑴被告李秋月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8萬3882元部分,業據提出契 約影本、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至73至8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堪採取。又被告李秋月另主張支出外勞費用6 萬9267元部分,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繳費單據為 證(本院卷第至89至93頁)。且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 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 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申請轉換雇 主,另「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一、申請書。二、下列事由證 明文件之一:(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 關證明文件。」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參 照。可知雇主應於事由發生日30日內申請轉換雇主即可,且 據李秋月提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網站資訊(本院卷第 至367頁),其轉換期間有60日。李秋月自李宗愨於111年12 月4日死亡後,持續支付外籍看護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薪 資、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假補償等共6萬9267元,尚符 常情及實務運作,又縱有遲誤通報而衍生費用之情,亦不應 僅歸責於李秋月,上開外籍看護費用應屬管理遺產所生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及被告李定年前開陳詞,尚 非可採。  ⑵李秋月主張喪葬費用28萬3882元及外勞費用6萬9267元,共計 35萬3149元(計算式:28萬3882+6萬9267=35萬3149),應自 李秋月所提領之85萬5158元現金中扣除,餘額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金額始應計入遺產分配,應堪採取。  ㈢基上,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 所示,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 產(如附表三所示)於逾附表一所示部分,尚非可採。 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該部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表 一編號3-10所示之存款、投資及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故依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李宗愨所遺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本院認定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不爭執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李秋月提領36萬9800元後之餘額。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及孳息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及孳息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及孳息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及孳息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141元及孳息 同上 被告李秋月提領47萬8000元後之餘額。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及孳息 同上 兩造不爭執 10 現金 現金50萬2009元(為被告李秋月提領後持有,含 ) 同上 被告李秋月於李宗愨死亡後先後提領上開36萬9800元、47萬8000元及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合計提領85萬5158元現金,扣除喪事費用28萬3882元、外勞費用6萬9267元,餘現金50萬2009元列入分配。 註: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遭李秋月全部提領後之餘額為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定洪 1/3 2 李定年 1/3 3 李秋月 1/3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本院 卷第231-232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47萬8141元 同上 9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存款7358元 同上 10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1 其他 進化路郵局存款150萬元(受贈人被告李秋月,取得日期110年9月17日) 同上 12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207萬3012元 同上 存款及現金合計為655萬5188元 附表四:被告李秋月主張本件列入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 圍(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及分割方法(本院卷第43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各3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547元及孳息 同上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0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50萬2009元 同上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已全數經被告李秋月提領,故為0元。

2025-02-21

TCDV-113-家繼訴-175-202502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李信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CTDV-114-司促-1471-20250220-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伍妘蓁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湘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王立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包括轉學 )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訴請離婚及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受理中。相對 人自從111年2月28日經診斷罹患恐慌症後,即情緒不穩,同 年4月5日自殺未遂,適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型白血病,聲請 人乃攜同未成年子女王湘淳、王立翰遷回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娘家居住,由聲請人之母親鄒卉涵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及看護則住○○區○○路00號4樓之3,相對人屢次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檢察官並 就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都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其等就讀外埔國小,距離聲請人工作場所車程20多分鐘,接 送上、下學時間,與聲請人至沙鹿上、下班時間,時有衝突 ,若能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沙鹿,可以節省大量接送時間, 然兩造在訴訟中,無法溝通達成共識,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 女就學,請准予聲請人在離婚訴訟確定前,得單獨決定未成 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可以單獨遷戶籍,就讓王 湘淳讀沙鹿國中,且未提出戶籍地符合現今建築及消防法規 讓相對人及法院知悉,相對人仍要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並 希望法院通知聲請人撤銷本件聲請等語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113婚字第108號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符合前揭規定之程序,核 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書(相對人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疾 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7日診斷證明書(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第7頁) 、相對人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第8頁)、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第9~10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795 號通常保護令(第11~1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4~15頁)、行車路線 圖(16~18頁)、兩造電郵(第19頁)可參。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訪視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年滿12歲升國一、年滿8歲升小二),結果略以:「經了 解,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因自刎輕生住院治療後,兩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照料迄今,聲請人可就兩子 女之日常生活、教育學習、醫療需求等為具體說明,與兩子 女個別會談所得相符,並經實地觀察,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間,互動正向自然,評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 ,從前開調查內容可見,相對人明確表態同意兩造共同親權 ,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親權,故 無論後續親權方式,兩未成年子女未來應仍與聲請人主要同 住,兩造間經核發保護令,並有多件民、刑事案件進行中, 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兩造衝 突性未減少,從相對人陳述可知,相對人雖樂見子女遷居沙 鹿就學,然拒絕辦理戶籍、學籍異動事項,會談期間多聚焦 於兩造間財務紛爭、子女二之醫療保險理賠金,難以期待兩 造能就戶籍跟就學事項自行辦理,為貼近兩子女及其主要照 顧者日後實際生活需求,包含就學接送便利性、子女課後照 顧安排等...評估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子女戶籍遷移 、就讀學校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有調查報告、子女保密意 願在本院卷第25~32頁、證物袋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衝突嚴重,難期待取得共識辦理子女遷移戶籍 、就學等事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前開卷證,為免訴訟久 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 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暫-110-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6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債 務 人 胡育綺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家睿 蔡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3616-20250220-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珮宜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珮宜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致葉家州人車 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珮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 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告訴人葉家州身體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再斟酌本案交通事 故情節、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傷勢為「右小 腿挫傷、淺擦傷」,其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衡以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1號   被   告 蔣珮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珮宜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旁,欲由 南往北方向、向左駛入大聖街之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 而向左駛入車道,適有葉家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駛來,突見蔣珮宜駕駛之上開車 輛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家州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珮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葉家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伊沒看到告訴人,看到時已經撞上,伊已盡到注意義務,因為伊在駛入車道時,一直停等後面的車輛通過,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 告訴人葉家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起駛前,未禮讓左後方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匯入車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8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以 其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352號時,遭加害 人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側撞擊,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乃因犯罪行為受重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犯罪 被害補償金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下 稱系爭申請案件)。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2年3月20日111 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 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於112年6月15日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㈠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 案件,應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 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不否認上訴人 於受傷並接受手術後,仍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 現象,且明確肯認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職業醫學科於112年10月26日之專業鑑定,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已達百分之6。又上訴人嗣經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 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認定「個案右膝關節遺存運動障 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12-35),殘廢等級(13),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 傷害之要件。原判決僅憑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112年2月22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30號函(下稱112年2月22 日函)表示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傷勢未達 嚴重減損或重 大不治、難治程度之意見,遽認上訴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無視臺中榮總於相隔8個月後所作成更符合上訴人傷後治療 情形之鑑定報告內容,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專業醫療 機構再為鑑定,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刑事判 決,認為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不得僅憑減損之比例逕予認定之意旨, 有不適用法規、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111年7月6日,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並據被上訴人於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 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成原處分,其決定適法與否之判斷 ,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準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第1項所定重傷,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係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而刑法該條項第4款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設有專款規定,則同條項第 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 不包括四肢傷害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 重減損,仍難依該條項第6款規定論為重傷;至肢體傷害是 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 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 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上訴人起訴時提出 之臺北榮總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述:其因右側前十字 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病症,於111年9月29日至112年2月 20日6度回診追蹤治療等語,然依該醫院就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復原情形及已否達重傷 程度等事項,以112年2月22日函復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5日在該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目前復 原情況良好;病患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 程度,係可治療的等語,上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經臺北榮總治療後,難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 形。又依上訴人另提臺北榮總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 中榮總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可知上訴人接受手術後 ,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現象,惟參照上訴人所 提112年10月26日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因上 揭傷害「步行不需輔助,但較緩慢且略有跛行」,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 4,經依據上訴人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無固定工 作)、發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調整上訴人工 作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之6,仍不能認定已達嚴重影響下肢 機能之程度。故上訴人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 所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經核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對本院無拘束力、且就與本件情節不 同個案作成之刑事法院判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3-上-302-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平 廖宜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忠平為復康巴士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搭載黃惠鈺,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163公里600公尺處時,適前方夏燕玉(無肇事因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煞停而隨之煞車 ,許忠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良好 ,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於天雨路滑之路況下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許忠平所駕 駛之復康巴士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生車禍(夏燕玉未受傷),黃惠鈺遂在復康巴士內往前傾倒 撞上電動輪椅,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惠鈺委由張嘉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忠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許忠平 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許忠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至3 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忠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頁),且查: (一)被告許忠平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車禍,告訴人黃惠鈺遂於復康巴士內 向前傾倒撞上電動輪椅之事實,除經被告許忠平於警詢、偵 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43頁)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宜鵬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 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 第19至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 許翔荏、吳惠玲分別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27至30、39 至41、偵卷第73至74頁、第63至6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見 發查卷第47、49至53、57頁、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 1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忠平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被告許忠平確有駕駛復康巴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 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 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 ,但距離不夠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 輪椅上往前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 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 於偵詢時證述:我跟黃惠鈺一起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 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 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 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 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 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稱: 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 ,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 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 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 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 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許忠平駕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 車輛時力量極大,故導致告訴人黃惠鈺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 方輪椅後跌倒在地,於一般情況下,高速移動之車輛如因撞 擊前方車輛而驟然減速,車內之乘客會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 移動,本件告訴人黃惠鈺繫上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 ,可見其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之力道極大,告訴人黃惠 鈺先撞擊前方輪椅又跌倒在地,確實有碰撞膝蓋而挫傷之可 能,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黃惠鈺提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許忠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黃惠鈺亦 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惠鈺上開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 過失行為,另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依告訴人黃惠鈺 提出之開具證明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告訴人黃惠鈺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見他卷第31頁),且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 院回函表示告訴人黃惠鈺前曾於106年6月27日門診入院,自 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接受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於106年7月3日出院,且術後10個月之追蹤恢復狀 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當下 急診時,僅診斷出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惠鈺於111年9 月19日住院,於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始 發現有前十字韌帶高度撕裂傷乙情,此觀諸上開告訴人黃惠 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內容可明,故告訴人黃惠 鈺經診斷十字韌帶斷裂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間隔一周 之久,告訴人黃惠鈺十字韌帶斷裂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尚有疑慮。而告訴人黃惠鈺自本件車禍前之103年起即因左 膝十字韌帶傷勢,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111 年8月至10月間仍有治療,其病因包含關節攣縮、下肢肌肉 萎縮無力等多重原因,復健及多次手術仍有顯著症狀,告訴 人黃惠鈺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膝十字 韌帶經重建後疑似有高度撕裂傷,可能為本件車禍挫傷所致 ,但因告訴人黃惠鈺有相關病史多年,亦無法明確判斷該傷 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乙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 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67號函及告訴人黃惠鈺病歷資 料各1份(見偵卷第79至112頁)、113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4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憑。是 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既 不能排除係告訴人黃惠鈺自身病史所致,或無可絕對排除係 告訴人黃惠鈺自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害之期間內 ,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 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係被告許忠平本案過失行為所導致, 而無從認定告訴人黃惠鈺所受之十字韌帶斷裂,與被告許忠 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忠平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許忠平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發查卷第5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忠平於原審雖曾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 部分之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許忠平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1 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許忠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忠平身為復康巴士駕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尤於天雨路滑之路況更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乘客之人身安全,竟在駕駛復康巴士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惠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可取,被告許忠平迄未能與告訴 人黃惠鈺就民事部分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其未曾有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許忠平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   判處被告許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未違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 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過失行為,另併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廖宜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鵬於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3 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撞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搭載告 訴人黃惠鈺之復康巴士,致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 之車內翻倒撞上電動輪椅,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宜鵬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宜鵬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廖宜鵬、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證人許翔荏、吳惠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 6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惠鈺之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復以前開證人許翔荏於偵詢陳稱:當天復康巴士 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 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她大 叫,她說他左腳痛等語,證人許翔荏似指本案復康巴士遭「 後面」車輛追撞後,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擊受傷,而 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審未予 究明,亦有再予斟酌必要等語。惟訊據被告廖宜鵬堅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黃惠鈺受傷是往前碰撞導致, 應該是第一車跟第二車的碰撞造成,我的車跟前面的車碰撞 ,復康巴士內的乘客應該會往後倒,且我碰撞復康巴士時之 力道輕微,我所駕車輛的碰撞與同案被告許忠平車內乘客受 傷,應該沒有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廖宜鵬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固因煞車不及而 不慎撞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致生車禍,此有 被告廖宜鵬(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見發查卷第19至 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許翔荏 、吳惠玲(見發查卷第27至30、39至41、偵卷第73至74頁、6 3至6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事故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3至45、47、49至53、61頁 、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1至15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 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 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 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 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但距離不夠然後直接撞上前方車輛、 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輪椅上飛起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 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 、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陳稱:我跟黃惠鈺一起 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 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 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 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述: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 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 ,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 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 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 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 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依上 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駕 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車輛時,即因強大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 動,導致告訴人黃惠鈺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後跌倒 在地,因而碰撞膝蓋而挫傷,另被告廖宜鵬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頭與復康巴士之車尾,均無明顯之損傷,此有車禍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明,可見被告廖宜鵬 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復康巴士碰撞之力道輕微,自無從產生前 述之慣性作用力而使告訴人黃惠鈺受有前開傷勢,故本件依 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告訴人黃惠鈺之傷勢與被告廖宜鵬之駕 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所 述:「(問: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有從輪 椅上跌落或飛起、撞到宋村海的輪椅?)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 第73頁),參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及證人吳惠玲之陳 述內容,實足認證人許翔荏所指其見到告訴人黃惠鈺往前撞 到前一台輪椅並表示左腳痛之時間點,應係同案被告許忠平 駕駛之復康巴士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之時,而非被告廖宜 鵬駕車碰撞在前之同案被告許忠平駕駛之復康巴士之際。   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解讀證人許翔荏偵詢所述,認其似係指 復康巴士遭「後面」車輛追撞,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 擊受傷,並主張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傷害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廖宜鵬堅稱伊未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可 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廖宜鵬有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廖宜鵬有前開 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從而,原審以本件尚無從確認告訴人 黃惠鈺受傷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廖宜鵬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廖宜鵬 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宜鵬之認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廖宜鵬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廖宜鵬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 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四、(二)所示 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交上易-168-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許欣芳 被 告 沈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訴外人王年道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26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原告前揭所為,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交通事故所引發之侵 權行為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1號前,見交 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車時,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煞停,並追撞伊所騎乘之A車,致伊人車倒地, 旋又有王年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伊,伊因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伊雖經長期治療,迄今遺有嗅覺永久性喪失且無法恢 復之傷害。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4萬2,772 元(包含聯新國際醫院2萬7,206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73 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5,320元,振心中醫診所840元,溫心 中醫診所7,676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依桃園地區聘 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需支付1,600元,伊連續住院共計20日 ),交通費用6,780元(指110年4、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 ),醫療器材費用752元,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工作收入 損失5萬8,500元(共需39日住院及休養),勞動力減損430 萬8,0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746萬8,941元,然僅 請求586萬8,94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我與警察確認的監視器畫面與原 告所指有間,但原告告我以後,第2次去警詢,也就是109年 12月24日事發後5個月半,畫面中的撞擊點都已經不一樣, 警察將這樣的畫面提供給檢察官,畫面不實,應該是警察將 最初監視器畫面給滅證,後來的監視器畫面是偽證。  ㈡原告在刑事程序講的話也不實,因為我是左方直行車,我不 是朝原告正面去撞原告,但是警察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卻是原 告在外線的最右邊,原告直走直停,我從正後面把原告給撞 倒,這個畫面應該是偽造的,如果是畫面中那樣撞擊原告, 原告會連人帶車衝到前面去,我會跌倒在原告的後方,再者 ,我事後也有打給原告的家人確認,原告當時只有腳扭傷, 反而是我幾乎殘廢,還失去收入。  ㈢實情應該是事發當天大雨,1場大雨導致天色昏暗所致,我就 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原告在十字路口蛇行又突然閃停在 內外線之間,沒有做2段式左轉,我閃避不及原告的機車, 我的機車左後車尾撞到原告機車右後側,原告的機車隨即倒 在內線,因為我是擦撞到原告,我的車子則甩到外線,當時 我受傷無法起身,原告卻仍站在十字路口的分隔島中間,那 是1個路寬僅5公尺,2台車可會車的小十字路口,原告那時 腳還能上下動,我則是傷重坐在路邊外線,導致我當下無法 拿手機照相存證,在等待救護時間長達15分鐘後,原告突然 走入內線,當時王年道是綠燈,原告才又被王年道駕駛的汽 車追撞,顯然原告有重大過失,原告的機車被王年道直直地 從外線推至外線路邊(平南國中前的大十字路口),再推到 外線路邊電線桿前才停下來,王年道沒有下車,就將車給開 走,當時時間為早上6點26分,噪音尖銳,路邊都有人聽了 尖叫,原告自不能以王年道所造成原告的2次車禍及2次傷害 來向我求償,我最多只願意用我的第三責任險理賠原告腳扭 傷的部分。  ㈣原告求償的金額包含了高鐵費、影印費、利息,導致金額劇 變,形同勒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指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監視 器畫面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為偽造,有無理由?  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業於偵查時,由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並由檢察事務官製 作勘驗筆錄在案,自其中所截取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無法看出有何影片被偽造或變造之端倪,此經本院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55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疑,應認系爭監視器畫面仍具形式 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7日,於110年1月2日接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員詢問,依當日製作 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內容觀之,並無經警提 示系爭監視器畫面之記載。之後於110年6月15日15時警詢時 ,始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觀看之情事,有110年6月15日 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第1次警詢 時並未經警提示系爭監視器畫面,於第2次警詢時始初次看 見系爭監視器畫面,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見高院 刑事卷第97至98頁)可核,故被告稱於前後警詢時所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不同等語,應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忖分析撞擊位置、原告跌落位置、第2次交通事 故之時間差等因素,認為系爭監視器畫面容有偽造或變造之 嫌等語,經本院核對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 後,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1:19時,兩造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右後 車尾,而後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兩造均 未離開事發地點,2車併行稍微有前後差之方式倒放,至畫 面時間2020/12/24 06:15:14時,被告始遭另1輛自用小客 車追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可查 ,除與被告所認知之第1次交通事故與第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 差有落差外,與被告所陳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大致相符,從 而,被告要以渠所認知之交通事故經過如何而指摘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尤不可採。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B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關於上開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於遭 被告追撞後,先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嗣又遭王 年道追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核對無訛 ,並有原告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26卷第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11 0年4月7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3日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33、35、37、3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包含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 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 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換 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 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 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 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 果負責。  ⒊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共分為2次,第1次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第2次係王年道追撞原告本人, 已如前述,茲分析被告分別對第1次及第2次交通事故,是否 均有因果關係及過失:  ⑴對於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在先,已認定如前,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立法目的即在確保駕駛人能夠隨 時保持對路況之警覺狀態,避免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而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規定,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端 諸當時天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中附有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69頁)供核,應認斯時 無阻礙風險實現之因子,則上開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當已實現,而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應 具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亦有過失。  ⑵對於本件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從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中,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 原告係站立在其倒臥A車旁,而當時畫面中有多輛汽車繞行 閃避,然畫面中可見路面濕滑,監視器影像本身亦有水氣, 當時天色尚屬昏暗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9頁 )可證,參以上開第1次交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後, 應認原告當時活動能力並未受限,而道路本係供車輛往來行 駛使用,非供路人所使用或至少路人亦應靠邊行走,則路人 若站立在路中央,其所面臨遭其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 應係一種社會風險,從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 逗留於現場,在其活動能力未能證明受到限制之情況下,伊 斯時遭逢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即不能認定與被告上開 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存在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第1次 交通事故後,至第2次交通事故發生間,約相隔近4分鐘之久 ,則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係王年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獨立製造之另1法所不容許風險介入後,切斷被告於第1次交 通事故所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導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 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迅速發生,屬於1種反常因果之表現, 而為本院礙難認定原告上開違規騎乘行為何以與第2次交通 事故之發生間,存在客觀可歸責性,更不能認為被告對第2 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何之過失因素,此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⑶至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撞伊,伊何以會被王年道追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固然符合條件因果關係所謂被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不可想像原告第1次違規行 為不存在而言,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忽略被告之客觀可歸 責性,亦即被告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必 須持續至原告上開傷害發生為止,否則,不能謂2者間有何 實質關聯性,已如前述,而原告尤以前詞主張,當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伊於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7,206 元等語,然其中,於109年12月24日看診急診醫學科支出費 用900元,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開立於109年12月24日之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26卷第43頁),然於109年1 2月30日支付證書費400、30元(對照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 書)、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1萬9,541元,於110年1月4日 看診眼科支付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6日看診耳鼻喉科支出 費用590元、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670元,於110年1月18日 看診眼科支出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20日看診神經外科支 出費用790元,於110年2月10日支出證書費150元、看診神經 外科支出費用1,040元,於110年2月22日支出證書費160元, 於110年4月12日支出其他費用200元、200元、證書費225元 ,於110年8月3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590元,於110年10 月26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840元,共計2萬6,506元(計 算式:400+30+1萬9,541+540+590+670+540+790+150+1,040+ 160+200+200+225+590+840=2萬6,506),固分別有聯新國際 醫院於各該日期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26卷第45至 73頁)為證,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本件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醫療費用900元。  ⑵原告主張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1,730 元等語,然伊所提費用收據毋寧顯示看診腦神經外科或耳鼻 喉科(見附民26卷第75至79頁),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 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 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5,320元 等語,然觀其看診科別為耳鼻喉頭頸部及放射線科,與拷貝 病歷,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 民26卷第83至111頁)在卷,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伊於振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840元等語 ,固提出振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見附民26卷第113、115 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之適應症欄所示之內容為「未明示 側性嗅覺神經(第一對腦神經)損傷?」,可知原告係因嗅 覺問題前往看診,然此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伊於溫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7,676元等 語,固提出溫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及明細(見附民26卷第 117至121頁)為證,然原告未證明何以伊因第1次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害,有為針灸治療之必要,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 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依照桃園地區聘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至少需支 付1,600元,而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連續住院6日,且出院後 2週亦需專人照顧,共計20日,因而請求看護費用3萬2,000 元(計算式:1,600×20=3萬2,000)等語,並提出安保人力 看護廣告(見附民26卷第123至125頁)、聯新國際醫院於10 9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5頁)為證 ,惟查,縱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20日之必要,然被告上開 違規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勢,僅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 傷害,已可疑此等傷勢是否有足以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又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之內容,係稱原告急診 接受頭皮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且 診斷項目均指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證,益徵原告 住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之原因,係源於伊之頭 部受有傷害,與伊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並無關聯, 更與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憑。  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6,780元等語,係指110年4 、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所 支付之交通費用,然原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項目, 均與本件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因看診而支 出之交通費用即欠缺關聯性,亦不許請求。  ⒋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30日出院時,購買紗布、膠帶、四腳 拐等醫療器材,花費752元等語,經觀諸伊所提龍潭北龍藥 局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所示,分別列明購買項目「1A -四腳拐-鋁製K爪U把-AL」699元、「售完C-勤達滅菌紗布4* 4」18元、「C-3M通氣膠帶(有台、白大)」35元等情,有 該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26卷第145元)在卷,其中,對 於原告上開所受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是否足以導 致伊不良於行而須使用拐杖,容有疑問,且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證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四繳拐費用699元部 分,尚不可採,至紗布、膠帶係用於包裹傷口之用品,截至 109年12月30日為止,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僅6日之 期間,不可期待原告上開傷害均已復原,應認原告確有使用 紗布、膠帶之必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紗布、膠 帶之費用,共計53元(計算式:18+35=53)。  ⒌A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有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聖 昌車業行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26卷第147、149 頁),而將上開估價單對照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後,可 見A車係於其右後車身遭撞後,最終向左側傾倒,此核與上 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相符,而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被告之 違規行為,而導致A車受有損害。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109年1月出廠,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應以此金額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5,00 0元,則每日至少有1,500元以上之工作收入,伊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請假39日療傷及休養,共損失工作收入5萬8,500元等 語,固據原告提出味仙餐飲有限公司請假單(見附民26卷第 151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惟查,就原告上 開所受之傷勢,應不足至原告陷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⒎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 司,擔任食品生產之管理職務,負責執行進貨食材新鮮度及 生產菜品口味之優劣鑑別,月薪約4萬5,000元,然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導致伊喪失嗅覺,無法再勝任伊原本之職務,而改 調行政職,爰聲請本院為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並主張 受有勞動力減損430萬8,087元等語,固經伊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頁)、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附民26卷 第4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5113號函暨函復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0 9至11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嗅覺喪失究與伊受有左腳瘀血 、右膝疼痛之傷害無關,遑論與被告違規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 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造成原告需要承 受一般生活時所不會帶來之傷口疼痛,而認其情節重大,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是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第139頁背面),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萬256元(計 算式:900+53+9,303+6萬=7萬2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26卷第15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免徵裁判費,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因原告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產生鑑定費 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依原告本件之傷勢,實無導 致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對 於原告所受嗅覺喪失與渠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迭 經原告聲請本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見附民26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礙於原告主張 伊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與被告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基礎 ,不得不認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與其所指損害間應具 調查關聯性,而將本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然此一鑑定費用如要由被告承擔,恐顯失公 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之規定,酌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50×0.536=10,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50-10,747=9,303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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