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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A000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B000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此有原證1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嗣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署原證2即借據1紙,約定還款條件 為「清償日期:於出售債務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 」。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該筆土地要自用等語,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中 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 開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再於113年5月18日追問 上情,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是兩造既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之 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被告既表示不願出 售系爭土地,則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 意旨,應視為清償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5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9、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對被告有家暴 行為云云,惟此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之 還款條件無涉。   2、被告抗辯稱曾委託訴外人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 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周 汯圻部分,原告認為被告若有委託銷售土地之情事,必有 相關委託書等文件可證,但被告並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 或釋明曾為委託銷售之事實,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即無 必要。     3、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乙事, 原告不爭執曾經受領該筆200萬元,但否認為借款關係, 因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且依 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生活費」等文字,該筆款項應認係 母子間贈與關係,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200萬元應負清償 責任之情事。   4、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再委託春耕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但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 故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條件於112年8月24日即已成就,被 告自該日起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自該日以後 或訴訟中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不會使已屆至之清償期再 溯及既往為未屆至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無病識 感,不願服藥治療,多年來反覆發病,原告曾於110年5月 間即發病期間,執意將其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2筆土地賤價出售予第3人 ,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准,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永 富段土地始未遭第3人過戶,而原告不服該監護宣告裁定 ,提起抗告,被告不忍兩造關係破裂,在原告要求下撤銷 該監護宣告之聲請。嗣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向銀行貸 款購買上開原告所有之永富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 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籌措設地上物之經 費,並將上開永富段土地全部出租,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 000元作為利息(實際為給付生活費用),近因原告要求應 按月給付30000元,被告亦如數支付。      (二)系爭借據雖記載上開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等語,而被告並無 出售時不予還款,或故意不出售阻撓條件之成就,被告因 原告病情不穩定,當時為安撫原告情緒,有時順應原告, 有時不理會原告,才會有原證3、5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之 訊息, 及不理會原證4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被告一直 願意出售系爭土地,除所得價金清償原告外,其餘部分擬 作為信託, 供原告日後使用,除非原告病情獲得控制穩 定,被告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屋與原告同住。準此,原 證3、5簡訊內容均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不願出售系土地,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還款條 件成之情事,此從被告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 系爭土地,係因出售價格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未成交,但何 時委託出售已不記得,亦無法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另被 告亦於113年9月12日委託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此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憑。    (四)原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買車 及生活費用,迄今尚未償還,當時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 僅有匯款單及證人吳束殷可證。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給付 50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以113年9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被告既為抵銷200萬元之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00 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二)原告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於107年至112年間先 後多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 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及 住院治療。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有毆打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1 12年度暫家護字第2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3年4月 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    (四)被告曾於108年間以原告罹患強迫症及妄想症,精神障礙 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確定。    (五)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兩造於111年 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上開50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金1次清償。    (六)原告曾於112年8月2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不願意出 售系爭土地?」、「要自用,自己蓋屋?」,被告答稱: 「對,不賣」、「是」;又於113年5月18日再傳訊息詢問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沒有要賣?被告仍回答:「NO(貼圖 表示)」。  (七)原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5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條件 已成就,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屆期後迄未清償。    (八)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渣打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汽車、生活 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 理由?即兩造間系爭借據記載之還款條件(即清償期)是否 已屆至?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其 借款50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 ,並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而該筆500萬元借款 迄未清償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 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之事實,均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 爭借據,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 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9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原 告就被告匯款200萬元等事實均已分別發生自認之效力, 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 造各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 造分別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為有 理由:     1、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 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 ,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 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 系爭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而 原告先後2次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詢問被告是 否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既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要自用,要自行蓋屋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25頁),則被告既故意以不作為方式拒絕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在客觀上已 不能實現,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該清償事實之發生 ,使該清償條件無法成就,自毋庸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 款500萬元,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等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 就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日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甚明。     3、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 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 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 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 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 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 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未約定 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即 清償期限既於被告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時即112年8月24日屆 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曾於113年4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 借款,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理會 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之催告期限僅有5日固然 過短,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1個月以上」之規定 ,但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時顯然已逾1個月以上 之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 判意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合法有據。   4、至被告抗辯稱並無不願返還系爭借款,亦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還款條件成就,而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與原 告間訊息內容,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並非被告真意,且係 原告擷取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另被告確曾委託富旺居公 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因價格不符被告想法而無法 出售云云,並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1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倘被告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則 兩造間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對話訊息,被告對 於原告之詢問,應係答覆「有意出售,已委託不動產經紀 公司銷售,但價格不理想,尚未成交」等語或其他類似文 義之語句,而非答覆稱:「不賣,要自用,自己蓋屋」等 語,或直接以貼圖「NO」表示,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是否 出售系爭土地之詢問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之意思,原告 何來「斷章取義」?若是「斷章取義」,則完整之對話訊 息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 分抗辯即嫌無憑。            (2)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乙 事,依國內不動產經紀仲介實務,均須簽訂書面之銷售委 託契約書作為憑據,但被告就曾委託富旺居公司仲介銷售 部分,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甚至委託銷售之時間及金 額各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其遽行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 ,該名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自無從排除係被告憑空虛構而經串證後之證人 ,本院認為尚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委託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部分 ,其提出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日期為113年9月12日,係於本 件訴訟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16日前4日始行委託 銷售,顯係臨訟始與春耕公司製作之銷售委託契約書,其 故為表示並未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影響法院就事實判 斷之企圖甚為明顯,作法即有可議之處。况本院既認定被 告於112年8月間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成就,則上開還款條件 視 為已經成就,已如前述,是上開還款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已 經視為成就,自不可能因被告事後變更其意思而委託銷售 系爭土地乙事,逕行認定該還款條件已視為成就部分回溯 更為「尚未成就」之狀態,故被告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之 銷售委託契約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1、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 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 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 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與原告請求給付之500萬元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光 銀行109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原告則不否 認確有受領該筆200萬元款項,但否認兩造間就該筆200萬 元款項有何借款關係,該筆款項既包括生活費在內,應為 母子間之贈與等語。本院認為:   (1)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內容,僅能 證明確曾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與原告 間就該筆200萬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該2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代書吳束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於10 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這是聽被告說的,被告 是說原告當時要買車,我有看到買車的單據,但原告買何 種廠牌的車及價格為何,向那家公司辦理車貸,貸款金額 為何等,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是依證人吳束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及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均係 聽聞被告說詞而獲悉,並非證人吳束殷親自參與見聞之事 項,即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是證人吳 束殷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 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3)另依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0 9年4月14日,而當時原告甫於109年1月8日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獲得裁定准許,並以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 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嗣因原告對該監護宣告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致該裁定停止其效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8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被告當時既認為原告對於自己財 產欠缺管理、處分之能力,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 告之裁定,卻於法院裁定准許後3個月期間匯款200萬元    予原告,並在事隔4年餘即本件訴訟抗辯稱該筆200萬元款 項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否則上 開監護宣告裁定倘經准許確定,原告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見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規 定),則原告縱令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契 約亦屬無效。另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先後多次 囑託鑑定,其中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函檢附原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記載:原告有意出售父親過世後留下與家人共同繼承之 房地產,因被告反對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因兩造就出 售房地產乙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0萬元 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地產應有部分之頭期款,因原告無法妥 善規劃金錢使用,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各種帳單欠繳,無法 如期償還車貸、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手機通信費用……等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證當時(109年4月間)應係被告 為避免出售共同繼承取得房地產應有部分乙事再與原告發 生衝突,且基於母子關係而提供2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 共有土地頭期款、購車及作為生活費等費用之使用,其原 因關係或為母子間之贈與,或可能為房地產買賣價金之一 部,而與借款全然無關,足見原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自 不負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况退步言,若原告確於109年4月 間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何以不在系 爭借據上同時載明抵銷原告之前揭借款200萬元,而僅負 欠原告300萬元,甚至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時,被告卻不予理會, 更未提及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長達4年未清償之情 事,尤其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而為 20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被告對原告若確有該筆2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有多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機會均未 主張,殊難想像。   (4)依前述,被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除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 據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即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 始不存在,是原告既未積欠被告200萬元款項迄未清償, 則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前揭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而被告所為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未償還之抵銷 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訴-155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博星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前,看到陳健龍坐在該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健龍右耳處1拳,致陳健 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陳健龍因此欲離開現場, 陳博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健龍恫稱「你給我 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臺語)等語,使陳健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並旋前往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博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 在現場,但我沒有打人也沒有恐嚇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㈠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告訴人陳健龍及訴 外人李纖柔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 市前等情,經告訴人、訴外人李纖柔證述在案(偵卷第61頁 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 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健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彰化友人 蕭正岐來臺中,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左右,我們約 在澄清醫院前的7-11(臺中市○區○○路000號),朋友李纖柔也 在場。我坐在7-11前喝飲料,被告走到我面前,跟我說「幹 你娘給我站起來」,我沒有理他,他就從我右耳打1拳,造 成我右耳紅腫,有嗡嗡作響的感覺,我沒有還手也沒有講話 準備離開,他說「你給我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 我有心生畏懼,就騎機車過來派出所報案。我跟被告素不相 識,是我朋友李纖柔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第130頁)。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  ㈢又證人李纖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5分左右,我跟朋友陳健龍走到澄清醫院前的7-11,我們 剛到,被告從我後面對我罵不堪入耳的話,我轉過去,看到 他從蹲著的狀態站起來,對陳健龍罵幹你娘,用拳頭打了陳 健龍右臉1拳,還恐嚇陳健龍說敢走看看,他要打斷陳健龍 的腿。被告說他心情不好想找人出氣。我認識被告跟他女友 等語(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李纖柔於 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1拳,及恐嚇告訴人要將告 訴人腿打斷等主要情節,歷次所陳核屬相符,且李纖柔證述 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指吻合,足以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觀諸員警當時所拍攝傷勢 照片,可見告訴人右耳有明顯紅腫(偵卷第87頁),告訴人續 於同日下午8時21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113年9月10日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查(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前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病歷等所顯示告訴人之傷勢情況、部位,核與告訴人證述遭 毆打部位及所受傷勢合致,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有據。  ㈤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 訴人右耳處1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及另對告訴人稱「你給我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等 語。又被告係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表示不善並具警告意味, 隱含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意思,且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怕 ,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被告空言辯解其未傷害、未 恐嚇告訴人,要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就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 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 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暨參酌被 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 刑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以,以「幹你娘給我站起來」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給我站起來」等語 ,證人李纖柔亦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然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惟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 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 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本案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全句綜合判斷,係以命令口氣要求告訴人站起 之意,應可認係使用「幹你娘」作為發語(洩)詞、口頭禪 ,雖屬粗鄙不雅,惟參酌部分慣習使用閩南語之人,不乏具 有以類似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之習慣, 是難以其陳述之句首有粗俗字眼,即謂係刻意貶損他人名譽 ;又被告並未反覆、不斷謾罵或侮辱,故其主觀上是否係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進行攻擊,亦屬有疑;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1句穢語,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 輕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仍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所附送達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 165頁、179頁、第181頁、第19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1416-20241112-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軒 王世鼎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緣 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琳,沿南投縣南投市○○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赫行駛於道 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怡軒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鼎駕駛 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街口,因欲右轉而煞車減速 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下稱本件 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赫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與頭暈、 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 顏○赫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理由欄貳),A車上之周 ○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琳未提告過失 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 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世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王世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世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 人顏○赫,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赫及周○琳 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 我確認A車是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 意圖,我害怕是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 是被肇事的人不是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 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75至81頁 )。經查:   ㈠被告王世鼎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赫,與同案 被告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 赫及周○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 王世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周○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赫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 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 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 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豐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 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本院卷第105、107頁)、 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 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本院113年8 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周 ○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所豐字 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見本院 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 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B 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 撞B車車尾,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堪認被告王世鼎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 ,即已踩踏煞車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 車之後方剎車燈亦正常運作,惟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 減速之情形下自後方追撞B車,則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王世鼎之友人即證人顏○赫到庭證稱略以: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王世鼎是從台中 到南投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 ,原本我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 後因為南投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王世鼎 在開的,開著、開著被告王世鼎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 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 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 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 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撞了之後我牙齒有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王世鼎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 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赫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偵中明確陳稱:「… …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林宜軒涉 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為當天 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 王世鼎主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他人(包含 證人顏○赫)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 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 道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 名下,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王 世鼎跟林宜軒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衡以被告王世鼎與同案被告林宜 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 (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王世鼎 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 ,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顯非無疑。   ㈤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們。」(見本院卷第236頁),但被告王世鼎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協助,惟被告王世鼎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審判長問: 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堪認被告王世鼎實係因為擔心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王世鼎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駕駛B車離去,被告王世鼎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 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壹 、二、㈡所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琳成立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世鼎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過失 致告訴人周○琳、被害人顏○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 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球 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本 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世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王世鼎於案發 時正與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車所有 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9、97、197、205、211 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同案被告林宜軒確已駕 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王世鼎為本案犯行時之動 機,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 ,究有不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王世鼎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與B車 發生本件事故,過失致告訴人顏○赫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 ,因認被告林宜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宜軒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 ○赫於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NTDM-113-交訴-20-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8日至112年12月24日兩造母親甲○○○ 死亡止,共計79個月期間,皆未扶養甲○○○。甲○○○雖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130萬餘元及一筆房地自住,然每月光是吃跟 水電,便需花費約2萬多元,另還需繳納看護費用及就業基 金,又因甲○○○不想去養老院,惟實在沒有錢請第二任看護 ,故由聲請人自行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⒈所得稅45 萬4250元。⒉看護休假共24日及第一任看護期滿至第二任看 護來間共10個月6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之費用19萬8000元 。⒊兩任看護費用共18萬6000元。⒋109年12月起陸續更換門 窗之費用共3萬9780元。⒌110年3月間配合政府汙水處理工程 之費用共2萬0250元,以上總計89萬8280元,請求相對人返 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萬8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一直都跟甲○○○同住,相對人則住外面 ,沒有回去看母親,並不知情那段期間發生什麼事,甲○○○ 過世時,存款還有將近50萬元,並有一棟房子,實價約3000 萬元,應有能力養自己,並無由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甲○○○之子,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7、8頁可證。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證明扶養義務發生(即 陳黃貴碧不能維持生活)。 (二)由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甲○○○於106年間,已高齡83歲, 且因右側髖骨骨折術後合併股骨骨頭壞死與骨內固定鬆脫, 開刀置換人工關節,確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照顧之情, 然甲○○○過世時,名下遺有2筆不動產及4筆存款,核定價額 共計為992萬9346元之遺產,且甲○○○郵局帳戶106年5月25日 有111萬4185元存款,並有每月固定入於上開帳戶之敬老金 給付362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附 卷可稽,聲請人亦自陳甲○○○之看護費用,係由上開存款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甲○ ○○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三)綜上,無論甲○○○之醫療、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所支 付,或兩造是否輪流與甲○○○同住、照顧,均不影響甲○○○確 有相當資力之認定,甲○○○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自未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兩造既未 發生依法應扶養關係人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自毋庸代相 對人墊付任何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490-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春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春美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距,竟貿然超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陳信南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妻詹蘭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賴春美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美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義路往永豐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623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 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右側同方向由陳信南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信南受有左側遠端鎖骨、 骨盆、肩胛骨骨折、右側腦部顳葉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賴春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南之配偶詹蘭香委由陳敬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 時開AHZ-7077號自用小客車,走太平路要往永豐北路方向直 行,我開慢車道,車速20至30公里,看到對方的腳踏車在右 前方,但陳信南騎比較慢,路邊停很多機車,陳信南往左邊 閃,我閃避不及就跟陳信南擦撞了,不承認過失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蘭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安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台中東區分院、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信南受傷,是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627-20241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孟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6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促-1230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靜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810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靜雪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10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證物影本,但涉及翁靜雪以外之人之個 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靜雪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 (113年度易字第3810號),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 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 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10 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 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 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 ,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其餘卷宗內容(審理單、刑事委任狀、聲請人前案紀錄資料 、聲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認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 ,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7-10頁) 2 員警112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偵卷第19-21頁) 4 被告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偵卷第23-24頁) 5 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2(偵卷第25-2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2(偵卷第27-29頁) 7 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31頁)  8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7-39頁) 9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41頁) 10 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7-49頁) 11 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51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55頁) 13 【通報時間112年7月10日11時47分】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72頁)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5-77頁) 16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檢察長命令(偵續卷第11-13頁) 17 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卷第15-19頁)暨所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31號、第2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偵續卷第27-37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續卷第4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51-53頁) 20 被告113年9月11日庭呈陳述書狀暨所附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刑事傳票②葉子綱111年9月27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續卷第59-103頁)

2024-11-06

TCDM-113-聲-3688-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66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66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42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 「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後補充「請邱楷童駕車搭 載其前往臺中(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 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 一(三)第4至5行「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區○○路0號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 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125元)」;一(四) 第5至6行「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實 應給付之車資320元)」;起訴書內「許佑福」均更正為「 許祐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3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告訴人邱楷童、(三)之告訴人徐上淯、(四)之告訴人許 佑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車資之載運服務 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各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時間、地點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其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恣意利用他人之 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 險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24 2卷第15至7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 人邱楷童獲取現金3,000元及3,85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吳盈璇獲取現金2,0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徐上淯獲取現金3, 000元及125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 騙告訴人許祐福獲取現金2,500元及32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詐騙告訴人游瑄宜獲取現金4,000 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謝榮庭現金3,0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償還1,500元予其中一 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然其未提供具 體對象、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及購屋,亦 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林口復興店,先向保險業務 員邱楷童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邱楷童之信任後,復於 翌日(8)日9時許,向邱楷童稱須至臺中跟家人索取印章及存 摺,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再謊稱欲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拿藥,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 往臺中醫院,且需支付藥物之費用,欲向邱楷童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邱楷童陷於錯誤,自桃園火車站 駕車搭載陳勝義至臺中醫院,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勝義 。嗣邱楷童將車輛停好後,陳勝義即不見蹤影,手機關機, 邱楷童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先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吳盈璇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 吳盈璇之信任後,再謊稱要看醫生,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 款2,000元,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勝義。(1 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向群義房屋仲介徐上淯佯稱欲購買房屋,取 得徐上淯信任後,再謊稱欲幫母親拿藥,但身上現金不足, 欲借款3,000元,致徐上淯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嗣後皆聯繫不上陳勝義,徐上淯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 第58172號) (四)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向保險從 業人員許佑福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許佑福之信任後, 再謊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需安 裝齒模要借錢,致許佑福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 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並交付2,500元予陳勝義。嗣後 聯繫不上陳勝義,許佑福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先向保險從業人員游瑄宜佯稱 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游瑄宜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要去醫院 看醫生要3,000元,手機不見重新辦理要1,000元,致游瑄宜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雅門市外,交付4,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 第59218號) 二、案經邱楷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盈璇及許佑 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上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游瑄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楷童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璇提出之保費明細表及主約利益分析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上淯提出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瑄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瑄宜提出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 第59218號等案件(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 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0月4日晚間,先撥打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業務員謝榮庭佯稱欲購買保險,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看保單簽約,以此獲 取謝榮庭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謝榮庭佯稱門牙掉了,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牙醫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 誤,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二、案經謝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謝榮庭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榮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 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 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89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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