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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之意見,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1罪)、 拘役10日(1罪) 犯罪日期 112/11/14 112/08/26 112/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56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3/08 113/03/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6 113/04/02 113/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5號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①拘役15日(2罪) ②拘役5日(1罪) ③拘役30日(1罪)  ④拘役2日(2罪) ⑤拘役10日(1罪) ⑥拘役8日(1罪) ⑦拘役45日(2罪)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09/25 ①112/05/22、  112/06/26 ②112/06/13 ③112/06/23 ④112/06/27、  112/07/23 ⑤112/06/28 ⑥112/07/08 ⑦112/07/19、  112/07/25 112/10/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4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號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判決日期 113/03/15 113/03/20 113/03/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號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4/23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8號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08/07 112/11/14 112/1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6/12 113/06/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7 113/07/09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2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80號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11/24 113/01/05 113/0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判決日期 113/07/15 113/07/26 113/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0 113/08/27 113/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3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69號

2025-02-12

TPDM-113-聲-310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竊盜、過失傷害、詐欺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 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等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 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 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廖冠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6月10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318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9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7號 編號1至3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6801號

2025-02-11

TCDM-113-聲-426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肇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05年8月5日犯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編號2則於105年6月8日犯內線交 易罪,犯罪時間相隔二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 罪動機不盡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 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請斟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免職前於馬祖調查站服務期間工 作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活動,且對本案犯行已深切悔悟,尚 需扶養年邁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就讀大四之兒子,請從優酌 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69至47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務員洩秘罪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5.08.05 105.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08/03/13 113/06/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03/13 113/11/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1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50號

2025-02-10

TPHM-113-聲-354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瑋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附表編 號1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所犯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販賣之毒品種類雖屬有別,但手法相仿、時 間相近,參以其甫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犯編號2所示之罪 遭警當場逮捕,竟仍不知悔改,猶於112年1月19日再犯編號 1所示之罪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1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2025-02-10

TPHM-114-聲-15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雄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21至25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及4所示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 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 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 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連,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8日 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2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5月10日 備註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025-02-10

TPDM-114-聲-209-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淑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宣告刑,業經 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 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 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 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先前定刑酌 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劉淑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12/19 112/12/18、 112/12/21 112/12/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判決日期 113/08/07 113/08/07 113/08/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24 113/09/24 113/09/2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91號    受刑人劉淑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11/10 112/1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3/10/14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1 113/11/11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6號

2025-02-10

MLDM-114-聲-10-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91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9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 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臺北地檢毒偵卷第13頁) ,且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臺 北地檢毒偵卷第113頁)。又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10

KLDM-114-單聲沒-5-20250210-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監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 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因受 刑人經評估後,經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 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受刑人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 :我不會再犯,希望判短一點,我還有2條罪沒有執行,本 案有期徒刑1年、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我 想要趕快回去執行,才能趕快回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 聲請狀所附病歷會診紀錄來看,受刑人已有逐漸改善,於律 見時也表示希望與兄長一起生活及工作,若認有延長監護處 分必要,請縮短監護處分之期間為6個月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前段定 ,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監護處 分,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受刑人先後至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13年3月6日起)、八里療養院(113 年6月20日起)執行,有前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保安 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 2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定期評估後結果如下,此有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表可稽:   ⒈病史摘要與功能、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風險評估略以:個 案當前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他持 續性情緒障礙症,其數學及邏輯推導能力約達7歲程度, 個人清潔有待加強,社交功能部分難與人維持穩定、平和 之交流,時有爭執,因體力與肢體障礙似移動受限,似因 低自尊,總體挫折忍受度不佳,學習新技能動機薄弱,且 中度智能不足,再犯風險評價之靜態因子不容小覷,社會 連結不彰、與偏差行為同儕接觸、物質使用、認知問題、 工作能力不佳等動態因子,使其再犯風險難以下降。   ⒉評估建議略以:因過動及認知問題,反社會人格模式衝動 控制不佳;受限智力發展,問題解決能力與學習動機不佳 ,難以建立自我管理能力;過往缺乏正向楷模及合適之親 職教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多有責怪他人、合理化行為 、否認傷者等中立化技術表現;差別接觸、體質脆弱、社 會學習面向,容易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難以協助個案復歸社會,學習動機薄弱、邏輯不 佳、未有穩定持續之工作經驗,參與程度有待加強。   ⒊治療效果略以:童年階段受不當對待,頻換照顧者,社會 連結部分欠缺穩定之依附、承諾、信念等正向因子,又因 中度智能不足、注意不足過動症,其反社會行為形成歷程 與前述之心理因子、社會經驗皆有關聯,當前以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衝動控制藥物、正向心理學、犯罪學觀點介入 ,試圖協助個案於治療歷程中面對爭執、糾紛,可與他人 積極進行修復。   ⒋建議處遇執行方式:繼續於司法精神病房執行監護處分, 擬申請延長監護處分一年。  ㈢覆核聲請書所附臺北地檢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3年第3次會議決議、八里療養院病歷彙整紀錄,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內之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團體心理治療紀錄、個別追蹤評估、病歷、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後,爰審酌前開定期評估表業經醫師、護理師、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受刑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受刑人於治療過程中顯示病識感不足、服藥順從性不佳、對挫折容忍度不佳,反社會性行為模式之衝動控制不佳,參酌其所述有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可能性,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至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縮短前揭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惟鑒於延長監護處分1年之期間,既係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定期評估表所為建議處遇,又受刑人經治療後,若已回復精神健康或不足以危害社會安全而無再犯之危險性者,應屬後續監護處分是否免予繼續執行之問題,參以受刑人之自評受到病識感不佳等因素影響,其兄長難以協助受刑人復歸,亦經前開定期評估表及病歷彙整所敘明,自無從依其等所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PDM-114-聲保-1-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維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 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亦分別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 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聯,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 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 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周維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備註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07

TPDM-114-聲-188-20250207-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113年度執字第26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詹銘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4日,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1月14日之前,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犯各罪,除多數為普通竊盜既遂罪外,另有普通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中,載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犯均為普通竊盜犯行,此與各該判決內容不符,顯有違誤);附表編號19所犯,為普通竊盜既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0所犯,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異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則各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略以:「(前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明同意。惟受刑人前述還有多組定應執行刑案件累加可能刑期高達20幾年,懇請鈞長考量上述因素,及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輕罪,手段、犯行、時間等輕重之罪責,求予更定裁定3年之(註:應為『至』之誤)5年之刑期,以符數罪併罰之目的。」等語,及附表所示罪數共計高達95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0所處刑期,實係長達18年3月,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至5年,則受刑人所犯各罪平均刑期將僅約為11天至19天,顯有罪刑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兼衡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2782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415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1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8日 110年1月10日至 110年6月13日 110年8月28日至 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4402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334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7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8月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88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591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35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8日 110年6月8日至 110年6月11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38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24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0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61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61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8月3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59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876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879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至 110年9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6月29日至 110年9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87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2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672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 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 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2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90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04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20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343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979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 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 第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10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46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40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 臺東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677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7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至 110年8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7月1日至 110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851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26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3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0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690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 臺東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30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7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06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8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17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5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655號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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