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蒼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98號、第8825號、第10977號、第10978號、第11972
號、第11973號、第11974號、第12850號、第13293號、第13386
號、第13831號、第14347號、第14479號、第14555號、第17133
號、第17161號、第18296號、第18827號、第19688號、第19956
號、第21155號、第215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92
號、第220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第613號、第1002號、第
1030號、第5029號、第5280號、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和蒼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2筆
帳戶之申登人,並擔任晶源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晶源公司)
負責人,晶源公司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前4帳戶以下合稱上開4筆帳戶)。
呂和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又於同日,臨櫃辦理華南銀行帳
戶之約帳轉入帳戶;又於同年月13日,臨櫃辦理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XML憑證;又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
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陳玉娟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玉娟帳戶)、葉政緯擔任負責人之証緯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証緯興業帳戶)、王郁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郁穎帳戶),並
利用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第2層帳戶,為附表二
所示匯款,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玉娟
、葉政緯、王郁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德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方彥文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鴻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佳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劉家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徐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梁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世昌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薛集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陳彥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葉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采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董朝勳訴由宜
蘭縣攻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蕭榮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呂和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85-89、213-218頁,113 年
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49-55、261-313頁),與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
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吳世昌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吳世昌匯款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
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
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
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密碼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至31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第220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10號、第613號、第1002號、第1030號、第5029號、第
5280號、第1612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
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
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
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
理範圍詐欺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吳慧珍、葉
陳秀英、張廷光、方彥文、王鴻穎、吳世昌、劉采瑄、被害
人林明輝、許淑枝、葉庭妤、林金葉、沈香、吳稚羚、張建
豐、郭玲玉成立調解並已有陸續給付,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
告雖未能與本案受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難尚難以此逕謂
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調解之履行狀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
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
告應依與告訴人吳慧珍、葉陳秀英、張廷光、方彥文、王鴻
穎、吳世昌、劉采瑄、被害人林明輝、許淑枝、葉庭妤、林
金葉、沈香、吳稚羚、張建豐、郭玲玉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
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或警示圈存而
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3日警示圈存後,華南銀行
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745,337元,有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
二第87至90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警示
圈存後,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
項140,554元,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93至120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警示圈存後,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之款項27,914元,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121至129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
戶於警示圈存後,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
圈存之款項1,043,733元,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131至142頁);此部分款
項共計333,025元(計算式:745,337元+140,554元+27,914
元+1,043,733元=1,957,538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
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明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臉書網站投資云云,致林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述(112偵8798卷第4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798卷第48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5分許 1萬元 2 許淑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淑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3分許 57萬元 ⑴被害人許淑枝之指述(112偵8825卷第11至12頁)。 ⑵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起訴 3 陳郡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郡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陳郡蓉之指述(112偵10977卷第9至1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977卷第17頁)。 ⑶被害人陳郡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0977卷第14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4 黃德榮(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德榮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0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黃德榮之指述(112偵10978卷第5至7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978卷第11頁)。 ⑶告訴人黃德榮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2偵10978卷第19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978號起訴 5 吳姿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吳姿蓉之指述(112偵11972卷第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2卷第10頁)。 ⑶被害人吳姿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1972卷第21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1972號起訴 6 方彥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方彥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彭投資」、「雙豐股市」投資股票云云,致方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31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方彥文之指述(112偵11973卷第5至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3卷第21頁)。 ⑶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偵11973卷第16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3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起訴 7 王鴻穎(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鴻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鴻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鴻穎之指述(112偵11974卷第18至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4卷第19頁背面)。 ⑶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1974號起訴 8 郭麗芬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8時53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郭麗芬之指述(112偵12850卷第5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50卷第14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郭麗芬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2850卷第18頁及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起訴 112年2月16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9 李佳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佳蓉之指述(112偵13293卷第7至1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293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0 林殷緒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殷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殷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3萬元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證人林詠育之指述(112偵13386卷第3至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386卷第7頁、第15頁)。 ⑶被害人林殷緒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提交易明細(112偵13386卷第44頁)。 ⑷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 ⑹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11 劉家助(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助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家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誤載為同日時4分許) 116萬4,000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助之指述(112偵13831卷第25至2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831卷第32至33頁)。 ⑶告訴人劉家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3831卷第42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 12 吳東懋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東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吳東懋之指述(112偵14347卷第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347卷第19頁)。 ⑶被害人吳東懋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4347卷第3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347號起訴 13 葉庭妤 使用網際網路及與葉庭妤面對面接觸,向葉庭妤誆稱:即可在「元大證券KYAPP」及「晉達環球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⑴被害人葉庭妤之指述(112偵14479卷第50至5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479卷第56頁)。 ⑶被害人葉庭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4479卷第52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起訴 14 徐昭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昭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徐昭文之指述(112偵14555卷第13至1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555卷第23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4555卷第25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5 梁敏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梁敏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梁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梁敏文之指述(112偵17133卷第10至1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133卷第27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梁敏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7133卷第24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6 吳世昌(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世昌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世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36分許 9萬5,000元 ⑴告訴人吳世昌之指述(112偵17161卷第8至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161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吳世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7161卷第17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7161號起訴 17 薛集繡(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薛集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薛集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薛集繡之指述(112偵18296卷第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296卷第34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8296號起訴 18 陳彥鐘(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鐘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 15萬元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陳彥鐘之指述(112偵18827卷第7至8頁)。 ⑵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頁背面)。 ⑶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8827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13時17分許 15萬元 19 林金葉 使用社群網站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金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被害人林金葉之指述(112偵19688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688卷第32頁、第34頁)。 ⑶被害人林金葉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9688卷第47頁、第56頁)。 ⑷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起訴 112年2月20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20 沈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沈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沈香之指述(112偵19956卷第5至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956卷第17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956號起訴 21 吳慧珍(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慧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䨇寷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吳慧珍之指述(112偵21155卷第24至28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155卷第48至49頁)。 ⑶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1155卷第36至37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起訴 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 150萬元 22 陳雅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駔站投資云云,致陳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雅莉之指述(112偵21563卷第8至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563卷第30頁)。 ⑶告訴人陳雅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21563卷第24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起訴 23 葉陳秀英(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陳秀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48分許 6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葉陳秀英之指述(112偵21992卷第4至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992卷第42頁)。 ⑶告訴人葉陳秀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21992卷第56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移送併辦 24 張廷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廷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昌恆APP」及「鋐霖APP」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 120萬元 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張廷光之指述(112偵22009卷第5至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士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張廷光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22009卷第24頁背面)。 ⑷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35頁)。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09號移送併辦 25 吳稚羚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稚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稚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8分許 5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吳稚羚之指述(113偵610卷第5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0卷第23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吳稚羚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13偵610卷第36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9分許 5萬元 26 張建豐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建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Scoi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建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被害人張建豐之指述(113偵613卷第9至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3卷第14至15頁)。 ⑶被害人張建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3卷第26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移送併辦 27 劉采瑄(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采瑄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采瑄之指述(113偵1002卷第8至1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02卷第20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移送併辦 28 郭玲玉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玲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郭玲玉之指述(113偵1030卷第7至1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30卷第23至25頁)。 ⑶被害人郭玲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3偵1030卷第53至55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29 董朝勳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董朝勳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董朝勳之指述(113偵5280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3偵1002卷第12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移送併辦 30 張正二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正二匯款。 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 6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述(高市法字第11268625440號卷第64至66頁)。 ⑵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移送併辦 31 蕭榮澤(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蕭榮澤匯款。 112年2月14日9時4分許 1萬5,000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蕭榮澤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14至1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18至20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 備註 1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29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0萬19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1誤載為40萬34元) ⑴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至22頁)。 ⑵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8 2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31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2誤載為30萬5,015元) 3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8時24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056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1,071元) 4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56萬17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4誤載為56萬32元) 5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2萬12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5誤載為42萬27元) 6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0時0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63萬58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6誤載為63萬73元) 7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誤載為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159元 ⑴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及背面)。 ⑵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8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3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50萬127元 9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1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63萬57元 增補 10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186萬104元 11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8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500萬150元 12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4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49萬9,900元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至11 13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4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9萬800元 14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7萬1,900元 15 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11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20萬15元 ⑴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35頁)。 ⑵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增補
附表三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慧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慧珍指定之帳戶。 2 一、呂和蒼應給付葉陳秀英2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葉陳秀英指定之帳戶。 3 一、呂和蒼應給付張廷光4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廷光指定之帳戶。 4 一、呂和蒼應給付林明輝112,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明輝指定之帳戶。 5 一、呂和蒼應給付許淑枝22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許淑枝指定之帳戶。 6 一、呂和蒼應給付方彥文6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方彥文指定之帳戶。 7 一、呂和蒼應給付王鴻穎1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王鴻穎指定之帳戶。 8 一、呂和蒼應給付葉庭妤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葉庭妤指定之帳戶。 9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世昌3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世昌指定之帳戶。 10 一、呂和蒼應給付林金葉24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金葉指定之帳戶。 11 一、呂和蒼應給付沈香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沈香指定之帳戶。 12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稚羚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稚羚指定之帳戶。 13 一、呂和蒼應給付張建豐4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建豐指定之帳戶。 14 一、呂和蒼應給付劉采瑄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劉采瑄指定之帳戶。 15 一、呂和蒼應給付郭玲玉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郭玲玉指定之帳戶。
SCDM-113-金訴-8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