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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979號、113年度偵字第27861號、113年度偵 字第9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張博智被訴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四海幫海青堂」(下稱海青堂)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 法利益,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暱稱「藥效在走」 、「順水」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持續以 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張博智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後迄 於112年9月間入伍服役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明知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與「順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順水」之指揮,於附表二編號2 、5至11、13至15、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顏豪毅,從中賺取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博智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281至287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智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及如附表B所示 之手機2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張博智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博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智就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 2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首 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張博智就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與「順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張博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博智所犯上開各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博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張博智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張博智雖主張其毒品來源「順水」真實身 分為顏浩宇,然顏浩宇已分別出境柬埔寨,迄今未回,故未 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09452號函暨附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依卷內事證,難以逕認顏浩宇 即為被告張博智本案之毒品來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被告張博智所為固有非是,但其年紀尚輕,因遭海 青堂幫派吸收利用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毒品金額、 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犯後 坦承犯行,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博智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 販賣毒品之利益,擔任海青堂販毒組織之小蜜蜂,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毒犯行,暨其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 博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附表二均販賣 予同一購毒者顏豪毅)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海青堂販毒組織之工作機 ,用以與購毒者「夏天(冠)」(即證人顏豪毅)聯繫販賣愷他 命;附表B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被告所有,被告以該手機與毒 品上游「順水」聯繫毒品補貨及拆帳等情,業據被告張博智 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同偵卷第136頁、第142至143頁),並分 別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均為被告張博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供稱:伊每週報酬約1萬元,但還 是要看每週送的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不同計算等語(同偵卷 第318頁),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博智各次販賣 毒品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參照被告張博智之供述,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張博智每日薪資約1400 元(10000元÷7天=1428.6元/天),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 利,與「順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 順水」之指揮,於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 編號1、3、4、12、16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顏豪毅,從中賺 取報酬。因認被告張博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5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博智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3、4、12、16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顏豪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3日至12月16日之交 易明細表1份、被告iPhone8手機內與「夏天(冠)」(即證 人顏豪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張博智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該iPhone8手機為工作機,除伊之外還有其他人曾 使用與證人顏豪毅聯繫,若該次購毒款項沒有匯入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就不是伊去與顏豪毅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94 至295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因被告張博智與顏豪毅交易數次,衡情 難以記憶詳細次數,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41號卷宗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調閱卷內對話記錄及對帳單之電子檔,查明被告張博智販賣 次數等語(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四、經查:  ㈠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按即附表B編號1)內代 號「五鼓雜糧」與「夏天」間之對話是交易毒品愷他命,但 該扣案手機是公用機,與「夏天」聯絡使用的不只伊一人, 如果是伊去,伊會留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對方匯款。伊坦 承有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等語(同偵卷第317頁反面)。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張博智於本院中改口否認此部分犯嫌,自不能僅以被告張博 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經查,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海青堂之犯罪組織吸 收被告張博智、同案被告莊侑翰、林均翰替其販毒牟利,由 「藥效在走」、「順水」提供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交由 被告張博智等人對外販售,由被告張博智等人與購毒者聯繫 後、收取對價、記帳後再回帳給「藥效在走」、「順水」, 該組織並以集團式、公司化運作,有複數人排班方式、駕駛 特定之車號000-0000號(登記在同案被告莊侑翰名下)、BSK- 6762(登記在同案被告陳秉成名下)進行毒品交易,且參酌被 告張博智遭檢警查扣複如附表B所示之手機2支,其與購毒者 「夏天」及上游「順水」之對話記錄分存於不同手機,堪認 被告張博智供稱上開扣案之iPhone8手機為販毒集團工作機 此節,當非不可採信。則縱上開iPhone8手機內留有附表二 編號1、3、4、12、16所示「五鼓雜糧」與暱稱「夏天」之 證人顏豪毅聯繫交易紀錄,亦難逕認前往販毒者即為被告張 博智本人。  ㈢而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毒品交易,經查並無證人 顏豪毅以其本人、胞姊顏筱珍或配偶杜艷玲帳戶匯入被告張 博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交易紀錄。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五鼓雜糧」是要求證人顏豪毅匯款至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同偵卷第173頁反面),該帳戶之申登人為訴外人王 柏融(本院卷一第465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科、現 通緝中);附表二編號3、4、12、16部分,證人顏豪毅於偵 查中證稱:編號3、16部分是伊老婆杜艷玲下樓交付現金取 貨、編號4、12是伊下樓交付現金給對方。對方派來的司機 一直換人,且伊不想和對方碰面,就要對方丟信箱或派伊老 婆下樓拿等語(同偵卷第293至294頁)。證人顏豪毅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就附表二編號1、3、4、1 2、16前往交付毒品者之身分進行詰問,自無從認定為被告 張博智前往交易並向證人顏豪毅收取現金,或與該前往與證 人顏豪毅交易收取現金者,與被告張博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博智之認定 。此部分卷證已明,辯護人聲請調查另案卷宗及電子檔等, 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僅有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被告張博 智於本院中改口否認犯罪,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張博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顏豪毅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04.09 18:3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2 112.04.11 17:5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04.12 12:32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4 112.04.20 21:1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5 112.04.23 21:1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04.28 18:4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05.01 21:3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05.03 21:0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05.05 15:1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05.06 21:3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05.10 17:5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05.12 16:2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13 112.05.13 20:2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05.31 17:0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06.02 19:5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06.03 23: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17 112.06.08 17:2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B:被告張博智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8 手機 1支 無SIM卡 2 iPhone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二、被告張博智 (一)113.01.2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133至134頁;另參1 13偵27861第74至75頁) (二)113.01.30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135至146頁;另參1 13偵27861第76至87頁背面) (三)113.01.30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3偵9885第317至321頁 ,結證第319至320頁背面;另參113偵15974第166至170 頁) (四)113.01.30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9885第332至333 頁;另參113偵15974第173至174頁、新北院113聲羈82第 29至31頁) (五)113.02.1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368至369頁;另參1 13偵27861第116至117頁) (六)113.06.26本院準備(新北院113訴496第241至243頁) (七)113.07.17本院準備(新北院113訴496第335至349頁) (八)113.09.18審理【辯護人到】(新北院113訴496卷二第13 7至138頁)    八、證人顏豪毅【向被告張博智購毒者】 (一)113.01.2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43至52頁;另參113 偵9885第277至286頁、113偵27861第227至236頁) (二)113.01.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3偵9885第291至301頁 ) 貳、供述以外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張博智 (一)張博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3日至12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1 份(新北檢113偵9885第95至101頁) (二)被告張博智手機內之記事本備忘錄資料1份(新北檢113 偵9885第147頁;另參113偵27861第91頁) (三)被告張博智與「順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 113偵9885第149至160頁、同卷第161至172頁;另參113 偵27861第93至104頁) (四)被告張博智與「夏天(冠)」(即證人顏豪毅)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113偵9885第173至183頁、同 卷第184至194頁;另參113偵27861第105至115頁、第240 至250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38 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張博智112年6月20日為警 查獲毒品另案】(新北檢113偵9885第304至305頁;另參 113偵27861第286至287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212號搜索票各1份【受執行人張博智,扣得IPhone 8、I Phone 12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物照片(新北檢113偵9 885第127至131頁、第207頁)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莊侑翰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偵查報告(113年5月21日)1份(新北 檢113偵27861第288至292頁背面)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函及所附 帳號戶名基本資料1份(新北院113訴496第391至395頁) (九)聯邦商業銀行商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0日 調閱資料回覆【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資料】(新北 院113訴496第401頁) (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帳 號戶名基本資料1份(新北院113訴496第463至465頁) (十一)張博智113年9月1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護意旨狀 附之被告自述書影本2頁、被告工作照片及薪資轉帳紀 錄影本共6頁(新北院113訴496卷二第145至152頁)

2025-01-21

PCDM-113-訴-496-20250121-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69號、第3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02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658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珮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珮瑄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與陽信、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阿翔」),並設定「阿翔」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 容任「阿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珮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75、77至78頁),並有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及開戶附 件、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晶片卡解除鎖卡、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 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華南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影像與證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臺企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易明細;劉畊均名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畊均台中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元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元元中信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警二卷第107至109、117至1 31頁;警四卷第19至26頁;偵二卷第89至91頁;偵四卷第93 至96頁;偵五卷第19至33、37至39、43至59頁;偵六卷第37 、39至4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 ,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 27、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 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第74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留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巧芸」聯繫留美華, 邀請其加入「股人常芸」之LINE投資群組與投資APP「亞飛」, 佯稱若依照指示儲值投資股票,會有高獲利云云,致留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陽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留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51至193頁) ⑶告訴人留美華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5至149頁) 112年3月31日14時3分許,轉匯29萬9,000元至陽信帳戶。 2 張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張雅筑加入群組洽詢,並以LINE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coinitems」投資股票獲利,如欲提領賺取金額,需繳付解凍金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4分許,轉匯64萬3,000元至華南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24分,轉匯55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7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37至55頁) ⑶告訴人張雅筑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7至65頁) 112年4月7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匯款4萬4,985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 林克翔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林克翔加入群組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C-Items」投資虛擬貨幣,然因操作失誤必須罰款云云,致林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4分許,轉匯109萬元至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61至93頁) 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7頁) ⑷告訴人林克翔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9至59頁) 112年4月10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8分許,匯款16萬3,337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許,轉匯16萬3,000元至華南帳戶。 4 謝正志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謝正志加入群組洽詢,並以LINE暱稱「林思綺老師」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和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沈元元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14時27分許,轉匯70萬至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9、53至59頁) ⑶告訴人謝正志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21至25頁) 〈卷證索引〉 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2625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87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59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5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1號卷 偵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 偵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偵六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卷 審原金訴卷 12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 原金訴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4號卷 金簡卷

2025-01-20

KSDM-113-金簡-1104-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慎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慎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 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慎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 4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永吉街口,遭警方 攔查臨檢,經同意後搜索,並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綠色藥 錠1包(總淨重79.1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綠色 六角形藥錠3包(總淨重10.98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 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變形蟲咖啡包21包(總毛重91.71公克 、總淨重62.10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蝙蝠俠咖啡包10包(總毛重33.80公克、總淨重23.80 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 (毛重4.84公克、淨重4.14公克)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乃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慎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標號0000000U0307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47-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 詠升」、LINE暱稱「詹鴻誠」、「洪琬倩」、「華瑋線上客 服」、「王良俊」、「林詩洋」、「肖佳馨」等以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決,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以LINE暱稱「詹鴻誠」 、「洪琬倩」、「華瑋線上客服」等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虛 假投資軟體「華瑋投資(app.gwfit.too/gwfit/)」投資獲 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而其匯入之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連同其 他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丁○○○再依「蘇詠升」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詠升」所交付第二層帳戶 之資料,臨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765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蘇詠升」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法切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0月25日起,即以LINE暱稱「王良 俊」、「林詩洋-財富增收」、「肖佳馨」、「短沖媽媽桑 」、「肖佳馨」、「詹鴻誠」、「洪琬倩」、「華瑋線上客 服」、LINE群組「財富增收」、「心想事成」、「RR03-再 創輝煌」、虛假投資軟體以及網站「德勤(app.digefa.top /difefa/)」、「日暉投資(app.wenxiow.com/)」、「華 瑋投資(app.gwfit.too/gwfit/)」等,向乙○○佯稱可以投 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而其匯入之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連 同其他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丁○○○再依「蘇詠 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詠升」先前所交付第 二層帳戶之資料,臨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 金100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蘇詠升」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法切 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並因 此獲得65,000元之報酬(含本案犯行以及他案起訴部分之總 計報酬)。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臨櫃提領之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取款憑條 影本、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告訴人丙○○所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告訴人 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告訴人乙○○所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金流表、第一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然其犯罪所得65,000元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第600號判決宣告沒收,而無從自動繳交,是 被告僅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可減輕其刑。是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上限係6年11月,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上限則係5年,經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第60 0號為實體判決,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執 行該案假釋出監後,於112年7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 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 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且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然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 上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僅供出「蘇詠升」,而 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並未因被告而查獲 此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函覆稱「蘇詠升」 已出境,是本案顯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仍貪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 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 輕罪併科罰金刑。 (十)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所有詐欺犯行總計之報酬 係65,000元(包含本案以及他案),而該等款項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第600號判決宣告沒 收,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款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以及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以及金額 主文 1 丙○○ 112年12月4日8時40分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轉匯共76萬元(除10萬元以外非本案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成修工程行即蘇詠升)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112年12月6日12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17分轉匯共104萬元(除30萬元以外非本案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4分許提領100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0

TCDM-113-金訴-2988-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害墳墓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張文芳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6號、第182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輝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 張智宇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文芳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張文芳(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楊文紳」前補充 「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被告郭國輝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時、被告 郭國輝、張智宇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張文芳於同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於同年11月4日、12月9日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 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 利未遂罪;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  ㈡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利用不知情之楊文紳向告訴人傳達訊息 而實行恐嚇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 上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被告3人就上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 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恐嚇得利 犯行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發掘墳墓盜取遺骨、恐嚇得利等 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斷。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發掘墳墓盜取遺骨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張智宇係受被告郭 國輝之委託、被告張文芳係由被告張智宇邀集始為本案犯行 ,並非本案之主謀,且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業於本院與告訴 人陳盈瑩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已由被告郭國輝並先行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等情(詳後述),衡情被告2人所犯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犯 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所 犯上開各該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郭國輝為恐嚇告訴人將祖先墳墓遷葬以擴建其所 經營之靈骨塔,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破壞家屬感 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而委由被告張智宇傳達欲盜取告訴人祖 先遺骨之訊息以恫嚇告訴人,並由被告張智宇帶同被告張文 芳前往發掘告訴人夫家之祖父墳墓後,盜取遺骨,除造成客 觀上有形墳墓、遺骨之損害,更造成家屬嚴重之心理創傷及 財產損害,亦侵害後代子孫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崇敬情感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甚非;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 償告訴人250萬元,被告郭國輝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足見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3 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最終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同意對被告3人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被告郭國輝、張文芳 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張智宇前曾因恐 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且有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 行不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郭國輝履行 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 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 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郭國輝、張文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智宇、張文芳分別獲得報酬為3萬元、3千元,業據 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0頁),此為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後,已由被告郭國輝先行將賠償款項250萬元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其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智宇、張 文芳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日後 仍可能遭被告郭國輝求償,且此求償金額顯逾其等之犯罪所 得,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等之犯罪所得。至被告3人本案所盜取之高天生遺骨骨頭甕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76號卷第322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㈡被告張智宇、張文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第18200號   被   告 郭國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輝係址設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 紀念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 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 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 生之骨頭甕使用,惟為能擴建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及周圍 設施之占地範圍,於要求高天生之親屬遷葬未果後,竟與張 智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發掘墳墓 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由張智宇透 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高天生之親屬陳盈瑩, 向陳盈瑩恫稱必須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 骨頭甕取走等語,使陳盈瑩心生畏懼,然陳盈瑩因懼怕張智 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張智宇聯繫。郭國輝見聯繫 不上陳盈瑩,遂指示張智宇將高天生之墓碑砸毀,並將高天 生之遺骨挖掘取出,欲藉此挾持高天生之親屬遷葬,並放棄 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郭國輝並 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付張智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張智宇乃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時,由 張文芳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天生墓地,張文芳明知張智 宇前往該處係為挖掘破壞高天生之墓地及盜取骨頭甕,仍與 張智宇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鐵 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復將埋葬該處高天生之骨頭甕挖掘取 出,再將高天生之骨頭甕載至上址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 放,郭國輝並指示張智宇透過楊文紳將此事轉告陳盈瑩,藉 以要脅陳盈瑩出面處理,然陳盈瑩仍因過於畏懼,未敢與張 智宇聯繫,亦不敢再至高天生墓地上香、掃墓,郭國輝與張 智宇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生之骨頭甕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指示被告張智宇破壞高天生之墓碑,並將埋葬在高天生墓地之骨頭甕挖掘取走,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之事實。 (4)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稱被告郭國輝坦承其承諾被告張智宇若能順利取回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使用權,將給付被告張智宇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由被告張文芳搭載,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文芳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並將高天生骨頭甕挖掘取出,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事實。 (2)坦承被告郭國輝有給付其報酬至少1萬2,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之指示,於113年5月1日聯繫不知情之張銘輝、楊金松叫挖土機至高天生墓地動工挖掘整地之事實。 3 被告張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智宇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且其於被告張智宇挖掘高天生骨頭甕時,在旁協助撥土,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將挖掘取出之高天生骨頭甕載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放,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指示被告張智宇等人聯繫挖土機將高天生墓地填平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提議以換地、換塔位等為條件,要求告訴人將高天生墓地遷走,經告訴人拒絕,因而作罷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告訴人,要脅告訴人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等語,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被告張智宇聯繫之事實。 5 證人楊文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向告訴人提議,要告訴人將高天生骨頭甕遷入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經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曾向楊文紳表示,若可以說服高天生之家屬遷葬,願意給付楊文紳20萬至30萬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未上山,嗣其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被砸毀、骨頭甕遭挖掘盜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信龍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某日晚上,駕車至被告張智宇住處拿取鐵鏟等工具,並載至高天生墓地交與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領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執行搜索,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查獲扣得高天生骨頭甕之事實。 8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智宇曾於113年5月1日聯繫被告郭國輝,詢問被告郭國輝是否要找挖土機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土地即高天生之墓地整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女兒於113年5月24日聯繫被告張智宇詢問高天生之骨頭甕遭盜取乙事後,被告張智宇隨即聯繫被告郭國輝商議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楊文紳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1)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5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有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要找告訴人商量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於113年3月27日至高天生墓地要求楊文紳聯繫告訴人約時間上山商談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楊文紳因而於113年3月2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傳送「約後天再過來 我明天有事」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被告張智宇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聯繫被告張智宇,並稱被告張智宇多次詢問告訴人何時至高天生墓地之事實。 (4)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遭砸毀,骨頭甕亦遭挖掘盜取走,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 遺骨罪嫌。又若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等行為,因墓 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之內,與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發掘高 天生之墳墓,並毀損其墓碑,其等之毀損行為,應為發掘墳 墓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上開恐嚇 得利未遂犯行;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就上開發掘墳 墓而盜取遺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恐嚇得利未遂、發掘墳墓而 盜取遺骨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 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迫使高天生之親屬遷 葬,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智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現行法之犯罪組 織,固不以實施暴力犯罪、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分工明確等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始克當之。然本案並 無如幫會成員名冊、帳簿或對話記錄等積極證據資料,可徵 被告張智宇、郭國輝、張文芳與其他犯罪組織間具有一定之 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尚難認其等確與組 織或幫會有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 有持續性對他人實施犯罪,不該當前揭犯罪組織之「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等要件,難認其等有何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3-訴-745-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芳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86、15687、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 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某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揚帆」、自稱「張開帆」之人 (下稱「揚帆」),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張開帆」所介紹、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隨遇而安」 、自稱「曾辰」之人(下稱「隨遇而安」)(銀行別、帳號 及本判決內文簡稱則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指示配合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隨遇而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 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附 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 5、8所示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 方式,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5、8「第四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轉匯至丙○○所設定之約定轉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又丙○○依「隨遇而安」指示,就附表二編號3、4 、6、7所示部分,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與「揚帆」、「隨遇而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任由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外,並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 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4、6、7「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兌換為美元並匯入附表二編號3、4 、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帳至丙○○所設定 之約定轉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轉匯過程及去向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庚○○、戊○○、癸○○、己○○、乙○○、丁○○、壬○○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401至4 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隨遇而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罪、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揚帆 」,其自稱是現居香港之澎湖人「張開帆」,2人進而交往 且欲共組家庭,因「張開帆」沒有我國國民身份證,無法申 設臺灣金融機構帳戶,遂請「隨遇而安」介紹我做精品代購 獲利供之後2人共同生活使用,所以我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隨遇而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認為其係從事精品代購,無任何犯罪故 意,且其尚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無成立任何犯罪 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經由 交友軟體結識「揚帆」(即「張開帆」)後,於113年1月2 日某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開帆」所介紹 之「隨遇而安」,並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下稱113偵11186卷)第7至1 1、119至125頁,113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下稱113偵1568 7卷)第11至18頁,113年度立字第4883號卷(下稱113立488 3卷)第9至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98、399頁】,並有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偵11186卷第27、165、169 、173頁,113偵15687卷第51頁,113立4883卷第29、30、38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 止分行113年11月21日彰汐字第113019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等件(本院易字卷一第65至72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89299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易字卷一第79 至9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輾轉匯入附表二「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被害 人之詐欺贓款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後,依「隨遇而安」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 ,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兌換為美 元並匯入各該編號「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戊○○、癸○○、己○○、乙○○、丁○○、壬○○、甲○○於警詢時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113偵11186卷第60至62、93、94、189 至194、243至253、256、257、268至276頁,113偵15687卷 第21至23頁,113立4883卷第16至19頁),並有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珮菁)113年1月25日 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11186卷第 19至21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蕭羽岑)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9 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3至25頁)、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澎瀞誼)客戶基本資料、11 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26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177 至179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黃珮菁)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30日 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181至1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黎素貞)客戶基本 資料、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30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 卷第237至239頁)、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蓁)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 31日交易明細(113偵15687卷第37至39頁,113立4883卷第2 3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方 渝)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 (113偵15687卷第41至43頁)及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 日交易明細(113立4883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7至31、165 至176頁,113偵15687卷第47至53頁,113立4883卷第29至44 頁,113易748卷一第65至75、79至90、97至115頁)及附表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綜上可知,被告提供 予「隨遇而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有作為「隨遇而安」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供各該被害人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出之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復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告訴人庚○○於113年1月25日10 時31分許將69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惟該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四層帳戶之時間均 早於上開時點,顯與邏輯有違等語。惟告訴人庚○○係於113 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將69萬元匯入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復經本 院核對確認無訛,並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辯護人執前詞為辯,應係漏未查核上情,容有誤會,難認 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及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之犯行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 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 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 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 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 、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 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 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戶之 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    ⑷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具國中 肄業之學歷、曾從事紡織業倉管、原物料採購工作,現今擔 任紡織業內勤行政人員,從事此工作已有30年等語(本院易 字卷一第41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 識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 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知悉甚詳,且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語(113立4883卷第13頁 ),亦可徵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將喪失其對 該帳戶之控制權一事自知之甚詳。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 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 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 ,且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用途係可將帳戶存款轉入其 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亦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輾轉匯入被 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人 應有充分之把握,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得作為供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出款項所用,再參以被告依「隨遇 而安」指示配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銀行行員曾 詢問是否為正規公司?並告知若非如此,可能是詐騙的手法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一第415 頁),且曾就此過程向「揚帆」表示「銀行說的詐騙手法跟 仲介跟我說的流程一樣」、「因為轉進來我帳戶轉換台幣後 再轉美金回香港約定帳戶」、「銀行說是洗錢手法」等語, 縱經「揚帆」解釋後,被告仍表示「總覺得怪」等情,有被 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一第192頁)存 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隨遇而安」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配 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至「揚帆」之說詞非毫無疑問 ,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使用,猶執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隨遇而安」,且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取得網 路銀行密碼者轉匯致其他不明帳戶時,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對此亦難諉稱並未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對「揚帆」、「隨遇而安」均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隨 遇而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並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款項兌換成美元並匯入「第四層帳戶」    ⑴關於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原因及目的,被告於113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Litmatch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暱稱「揚帆」、自稱本名「張開帆」之男子,他介 紹我從事精品代購工作,並提供「隨遇而安」的LINE給我, 「隨遇而安」自稱人在香港可代購精品,且會幫我找客戶, 我是擔任臺灣方面的窗口,會有臺灣客戶款項匯到我的銀行 帳戶內,我再向他下單並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他,他會幫我操作將客戶的貨款轉成美金匯給香港 的廠商等語(113偵11186卷第9、10頁);於113年6月6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揚帆」之人 ,他說他人在香港,他要做網路精品代購,但必須臺灣有帳 戶,我想說多一個副業增加收入也不錯等語(113偵11186卷 第121頁);於113年6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交友軟 體認識一位暱稱「揚帆」之男子,我與該男子加LINE,那時 候我有提到我想在臺灣找蝦皮等網購事業,「揚帆」就說他 在香港有認識精品代購之人要介紹給我認識,我們三人一起 做精品代購事業。「隨遇而安」說我擔任臺灣地區的窗口, 負責貨品到臺灣時再發送出去給客戶等語(113偵15687卷第 16頁);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 一名暱稱叫「揚帆」之人,其自稱本名叫「張開帆」,他說 他有朋友在做精品代購,暱稱是「隨遇而安」,當時是有想 要做網拍網購這方面的工作,在113年1月份他稱有客人下單 要匯款,因為沒臺灣的帳戶所以要用我的等語(113立4883 卷第10、11頁)。然細究被告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欲從事 精品代購之人究為被告、「揚帆」、「隨遇而安」?或係被 告與其中何人共同經營?被告係負責替「隨遇而安」招攬之 客戶向「隨遇而安」下單?抑或將送達臺灣之貨物寄送予臺 灣客戶?被告各次說詞、辯解反覆不一,更與交易常情有違 ,已難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與「揚帆」、 「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被告於113年6月6日 偵訊時供稱:「(問:有無保留與「曾辰」或「張開帆」之 對話紀錄?)當時就是很笨,我手機有問題,但是沒有把LI NE備份,會保留這些擷圖就是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會擔心,所 以我把一些名字或照片先擷圖起來)」(113偵11186卷第12 3頁),及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能否提供 與「隨遇而安」、「揚帆」的對話紀錄供參?)因為我發現 被騙後,當下太生氣,我去汐止派出所報案就把跟他們兩個 人封鎖並刪除對話紀錄)」(113偵15687卷第17頁),可見 被告於偵訊及警詢時均明確表示無法提供其與「揚帆」、「 隨遇而安」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係因其已刪除對話紀錄,甚 就其手機內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127至163 頁所示手機內照片及擷圖提出說明如上,則被告遲至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其於行為時與「 揚帆」、「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內容,亦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揚帆」結識,期間未 曾實際見過「張開帆」(即「揚帆」)只有視訊,而「隨遇 而安」說他就「曾辰」且為在香港工作之大陸人,有與其通 過電話但未見過本人,被告未曾向香港的時清貿易有限公司 確認也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在卷(113偵11186卷第9、123頁,113偵15687卷 第15、16頁),可見被告僅憑「揚帆」、「隨遇而安」之單 方說詞或「揚帆」提供之護照翻拍照片即認定其等所陳為真 ,並未進一步查證;又由被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觀 之,被告曾傳送「我們相處的方式只要我不找你,你也不會 出現,但口口聲聲叫老婆,你是在玩什麼把戲」(本院易字 卷一第142頁)、「你在香港多采多姿生活在臺灣沒那麼多 色彩,你真的確定要回來嗎?為何這麼確定?說真的我不太 能理解。老家在澎湖可是你不是要回那裡,反而是來新北市 ,離開最親的叔叔,能跟我說為什麼嗎?」(本院易字卷一 第149頁)、「為什麼要每三個月香港?能說清楚嗎?你是 香港公民嗎?你身上好多謎,方便一次說清楚讓我明白嗎? 」(本院易字卷一第165、166頁)、「你對我來說就是一個 謎,我總得你有什麼事不說,我確實很不安,因我每問你一 個問題幾乎沒有答案大多都是敷衍帶過」(本院易字卷一第 175頁)等訊息予「揚帆」,甚至傳送「曾先生(即「隨遇 而安」)要我今天寄出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跟自然人憑證給 臺灣事務所,你認為呢?簡單來說果用我的提款卡插入讀卡 機可在電腦網路上匯款一天可以到達45萬美金,如果用手機 操作的話一天最多只能匯50萬台幣,差距確實很大,可是我 會擔心畢竟自然人憑證如果插入讀卡機是可以查到我所有的 個資」予「揚帆」後,經其回覆「配合就好了」,仍詢問「 確定?」(本院易字卷一第220頁),且於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時詢問「隨遇而安」「轉進來的錢不是應該要用台幣 付款給房子的錢嗎?為什麼還要以美金再轉出回香港,非常 不理解」(本院易字卷一367頁)、「你們在台灣轉台幣到 我的戶口,再轉換成美金到香港,說最後再從香港轉錢到台 北我的戶頭,說這樣一種買賣,為什麼要這麼麻煩呢?既然 台灣有窗口的人乾脆指定將他指定要轉的錢到我帳戶就好啦 ,他直接在香港匯給你們就可以了,這麼簡單的交易何必搞 一圈又衍生繳稅問題」(本院易字卷一第373頁),可見被 告縱陳稱其與「揚帆」為交往關係、「隨遇而安」為「揚帆 」所介紹云云,被告對於「揚帆」之身分及其與「隨遇而安 」之舉止言行亦非全無懷疑,足徵被告與「揚帆」、「隨遇 而安」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甚明。  ⑶又細究被告與「揚帆」之LIME對話紀錄內容,「揚帆」於113 年1月1日提供所謂「中介」即「隨遇而安」之LINE聯絡方式 (本院易字卷一第182頁)之前,均未見被告與「揚帆」談 論有關「被告欲從事精品代購」一事,且被告與「隨遇而安 」聯繫後陸續傳送「他跟我要好多個資」、「銀行帳號、網 路密碼、身份證字號都給他」、「我多問一下他房子的事他 也不說」(本院易字卷一第184頁)、「你也可以不要理, 不買房不回台就不忙,希望明天都能處理成功,畢竟有些銀 行很久沒有資金往來」、「照仲介說法他要將錢的事情處理 好才會跟你一起回臺灣」(本院易字卷一第189頁)」、「 記得提醒仲介跟我聯絡」、「怎麼跟錢的問題都這麼煩」、 「因為要轉錢過來臺灣,然後就要申辦好多好多東西」(本 院易字卷一第191頁)等訊息予「揚帆」,而被告詢問「揚 帆」有關銀行行員告知其等所為與詐騙手法相同一事時,「 揚帆」表示「我的錢不也是要帶回去臺灣嗎,所以大額的資 金,回去臺灣,也是需要繳稅,銀行沒有賺到錢,自然問題 很多」、「都是我的血汗錢給你」(本院易字卷一第192頁 ),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揚帆」表示「仲介那邊今天 已經開始動作了,已經轉150萬」(本院易字卷一第195頁) 、於113年1月13日向「揚帆」抱怨稱「覺得你很想回臺灣但 因為資金移轉壓力很大」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45頁)及 於113年1月15日表示「今後不再與你討論轉移資產問題,你 們要我怎麼配合我能幫就幫,能做我就做」(本院易字卷一 第262頁),佐以「隨遇而安」亦傳送「因為他跟我說能幫 他轉一多一點,我這邊儘量幫忙」、「他讓我轉移那麼多資 金要回去,我可能儘量幫他轉移到五千萬台幣左右」等訊息 予被告(本院易字卷一第370頁),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揚帆」、「隨遇而安」自始均係討論如何將 「揚帆」所稱「香港資金移轉至臺灣」一事,仍未見被告提 及欲自行或與「揚帆」、「隨遇而安」經營精品代購工作等 情,被告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從事精品 代購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已與被告提供之上開LI NE對話紀錄明顯未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從事精品代購而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亦無可採。至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與 移轉資金回臺灣一事沒有關係應係口誤等語,惟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稱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為「從事精品代購 」,且經本院當庭確認上情在卷(本院易字一卷第399頁)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所陳顯有歧異,無從採憑。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相信「揚帆」、「隨遇而安」之說詞而認為 有從事精品代購一事,並提出其與「時清貿易有限公司」、 「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簽立之銷售合同(113偵1 1186卷第33至55頁,113偵15687卷第65至76頁)及「時清貿 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 料(本院易字卷一第127至129、131至134頁)為證。然上開 「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 之公司資料查詢日期均為「113年10月29日」,均晚於被告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之時間甚遠,其上亦無 任何得以認定上開公司所營事業之記載,且被告未曾向香港 的時清貿易有限公司確認也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3偵15687卷第16頁),足認被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前是否曾查詢上開公司是否屬實 ?甚至進一步瞭解其所營項目等情,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 3年1月8日向「隨遇而安」表示需於3週內提供Invoice予第 一銀行方可放行款項,「隨遇而安」隨即傳送文件電子檔予 被告,被告又稱需提供該筆進口之提單文件、時清貿易有限 公司發票且收貨人需為其姓名,「隨遇而安」則回覆以「購 貨方就是你的名字,你沒看到嗎?供應廠就是你約定的公司 」等情,有被告與「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 卷一第368、36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係於第一銀行要求 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以供查證時方要求「隨遇而安」提出相關 資料,其對於精品代購之交易對象顯毫無所悉,僅因為促使 第一銀行同意放行該筆款項始要求「隨遇而安」提供交易證 明,甚至建議「曾先生,第一銀行是否不要用,他們銀行太 麻煩,一下問合同上金額是用多少匯率換算出來,一下問是 付全額還是訂金」(本院易字卷一第369頁),被告對於該 交易細節毫不在意且一無所知,核與一般交易買賣雙方極重 視交易價格、匯率、支付方式等事項以確保其從事高價精品 代購獲利等情未合,被告所為與常情有悖,其辯稱係為從事 精品代購云云,要無可採。  ⑸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詢問「揚 帆」為何如此,「揚帆」表示因精品代購公司尚有34萬元貨 款未給付,需補齊方可出貨,被告即匯款14萬元予其指定帳 戶云云。惟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 7日匯款14萬元保證金至「揚帆」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113 偵11186卷第11頁);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113年2月 時「揚帆」說對方沒有收到款項,要我再付保證金才能收到 貨物,我就匯款14萬元至「揚帆」指定之帳戶(113偵11186 卷第121頁);又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113年2月5日 「揚帆」稱香港廠商說要出貨的款項少34萬元,我說我只有 14萬元,「揚帆」要我匯其所稱違約金14萬元至其提供之帳 戶(113偵15687卷第15頁),核其上開歷次陳述,關於113 年2月7日匯款14萬元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4日警詢及 同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係「保證金」,於113年6月14日偵訊 時改稱因積欠貨款而需給付「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係補齊積欠之貨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所述屬實;況 被告並非因為從事精品代購一事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及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已於前述,且被告於113 年2月2日接獲警員來電表示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後,隨即告知「揚帆」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揚 帆」表示「收到稅錢了就不能結束轉移資產」,被告回覆「 我沒有收到稅錢」,「揚帆」即詢問「要不要我提前告訴他 取消轉移」,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始匯款14萬元至「揚帆」 指定之帳戶並依「揚帆」指示註記「張開帆的違約金」,此 有被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一346至360 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因取消為「揚帆」轉移資產一事 而匯款14萬元,其匯款原因與所稱精品代購一事全然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實在,亦無可採,縱使被告確有匯款14 萬元至「揚帆」指定之銀行帳戶一事,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3.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某 時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隨遇 而安」,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等 帳戶提供予「隨遇而安」、「揚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起即已對附表一所示 帳戶有實際管領權,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足見被 告所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辯護 人辯稱被告所為應無成立洗錢罪等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倘被告認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用途為合法 正當,其所述提供帳戶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 ,甚至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多所未符,顯見被告經由 「揚帆」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使用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顯然缺乏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正當理由,被 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洵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 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 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 。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 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3、4、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罪等罪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公訴意旨無非係以「隨遇而安」向被告表示係從事精品代購,並提出與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合同」,而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除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外,其亦依「隨遇而安」指示自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兌換為美元並匯入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正犯,此亦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為起訴範圍,本院均得以審究。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易字卷一第40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 號3、4、6、7部分,被告各次行為,均應評價為一罪,僅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 ),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揚帆」、「隨遇而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揚帆」、「隨遇而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附表二編號3、4、6 、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輾轉匯入附表二編號3、4、6、7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被告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 式,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兌換為美元並匯入「第四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轉帳或提領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得持以 實施詐欺犯罪,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大量移轉贓款,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並使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 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紡織製造業內勤行政人員(本院易字卷一第41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依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對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輾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 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輾轉匯入附表二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有何 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備 註 本判決內文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幣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USD 外幣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兼外幣活存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沈麗菲」、「許萬良」之人並加入「Q4佈局」群組,其等向甲○○佯稱:可透過「德勤-Por」APP投資股市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入23萬元 林佳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匯入50萬元 方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許,匯入49萬9,800萬元(未含手續費12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幣活存)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匯入49萬9,000元(折合美金16027.49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2027.4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外幣活存) 2 壬○○(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壬○○於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加入「ZZZ02股友論壇」投資群組,其等向壬○○佯稱:提供「華瑋」投資APP,可透過該APP連結「華瑋」客服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4分許,匯入45萬元 林佳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8分許,匯入46萬5,000元 方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44分許,匯入46萬4,000元(未含手續費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47分許,匯入46萬2,000元(折合美金14831.4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3 庚○○ (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怪老子」、「林靜雯」、「葉怡成」、「永源營業員」之人,其等向庚○○佯稱:可透過永源投資APP集資購買股票,如欲退出需匯款以結算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匯入69萬元 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匯入118萬5,000元 黃珮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1分許,匯入118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匯入118萬(折合美金37699.6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4 戊○○(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於112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Deby Hariandi」之人,其先以因在香港彩券行工作,無法自行申購彩券而需戊○○之個人資料申請投資等詞為由,取得戊○○之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復因上開帳戶遭凍結,又向戊○○佯稱:如需解除帳戶凍結,需依指示付款請警察處理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入50萬元 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匯入118萬5,000元 黃珮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1分許,匯入118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匯入118萬元(折合美金37699.6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5 癸○○(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經由臉書投資股票廣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施昇輝」、「陳語嫣_Zoe」、「上傑投資」之人,其等向癸○○佯稱:可透過「Sjtzpro」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3分許),匯入80萬元 彭瀞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入129萬8,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8分許,匯入5,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匯入45萬4,000元(折合美金14500.1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6 己○○(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於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INSTERGRAM,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當沖小王子」、「葉鴻儒」、「曾沛涵」、「加百列客服」之人並加入LINE「蒸蒸日上 A」群組,其等向己○○佯稱:可透過下載「加百列」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匯入30萬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匯入29萬9,9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9分許,匯入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1分許,匯入164萬9,000元(折合美金52903.4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7 乙○○(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ycZ000000000之人,其向乙○○佯稱:其為房地產銷售人員,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10分許,匯入35萬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24分許,匯入34萬9,8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26分許,匯入34萬9,9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34萬9,8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1分許,匯入164萬9,000元(折合美金52903.4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8 丁○○(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蔣龍怡」之人,其向丁○○佯稱:其為投資老師助理,並邀請加入「堆金積玉」群組及提供「華碩」投資網址,可以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6分許,匯入36萬5,700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匯入36萬5,0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9分許,匯入36萬5,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10時54分許,匯入49萬5,000元(折合美金15819.7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   關   證   據 1 甲○○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4883卷第15、45頁) 2 壬○○ ㈠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5687卷第29至3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687卷第25至27頁) 3 庚○○ ㈠庚○○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113偵11186卷第74、76至80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1186卷第57至59、66、75頁) 4 戊○○ ㈠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1186卷第107至109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85至92、99頁) 5 癸○○ ㈠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3偵11186卷第217至221、229、23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185至187、195、197、209頁) 6 己○○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41、254頁) 7 乙○○ ㈠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11186卷第264至26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55、258至261、263頁) 8 丁○○ ㈠丁○○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113偵11186卷第28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67、277至279、285頁)

2025-01-20

SLDM-113-易-748-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蒼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98號、第8825號、第10977號、第10978號、第11972 號、第11973號、第11974號、第12850號、第13293號、第13386 號、第13831號、第14347號、第14479號、第14555號、第17133 號、第17161號、第18296號、第18827號、第19688號、第19956 號、第21155號、第215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92 號、第220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第613號、第1002號、第 1030號、第5029號、第5280號、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和蒼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2筆 帳戶之申登人,並擔任晶源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晶源公司) 負責人,晶源公司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前4帳戶以下合稱上開4筆帳戶)。 呂和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又於同日,臨櫃辦理華南銀行帳 戶之約帳轉入帳戶;又於同年月13日,臨櫃辦理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XML憑證;又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 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陳玉娟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玉娟帳戶)、葉政緯擔任負責人之証緯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証緯興業帳戶)、王郁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郁穎帳戶),並 利用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第2層帳戶,為附表二 所示匯款,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玉娟 、葉政緯、王郁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德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方彥文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鴻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佳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劉家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徐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梁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世昌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薛集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陳彥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葉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采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董朝勳訴由宜 蘭縣攻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蕭榮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呂和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85-89、213-218頁,113 年 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49-55、261-313頁),與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 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吳世昌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吳世昌匯款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 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 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 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密碼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至31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第220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10號、第613號、第1002號、第1030號、第5029號、第 5280號、第1612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 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 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 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 理範圍詐欺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吳慧珍、葉 陳秀英、張廷光、方彥文、王鴻穎、吳世昌、劉采瑄、被害 人林明輝、許淑枝、葉庭妤、林金葉、沈香、吳稚羚、張建 豐、郭玲玉成立調解並已有陸續給付,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 告雖未能與本案受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難尚難以此逕謂 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調解之履行狀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 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 告應依與告訴人吳慧珍、葉陳秀英、張廷光、方彥文、王鴻 穎、吳世昌、劉采瑄、被害人林明輝、許淑枝、葉庭妤、林 金葉、沈香、吳稚羚、張建豐、郭玲玉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 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或警示圈存而 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3日警示圈存後,華南銀行 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745,337元,有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 二第87至90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警示 圈存後,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 項140,554元,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93至120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警示圈存後,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之款項27,914元,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121至129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 戶於警示圈存後,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 圈存之款項1,043,733元,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131至142頁);此部分款 項共計333,025元(計算式:745,337元+140,554元+27,914 元+1,043,733元=1,957,538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 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明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臉書網站投資云云,致林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述(112偵8798卷第4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798卷第48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5分許 1萬元 2 許淑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淑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3分許 57萬元 ⑴被害人許淑枝之指述(112偵8825卷第11至12頁)。 ⑵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起訴 3 陳郡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郡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陳郡蓉之指述(112偵10977卷第9至1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977卷第17頁)。  ⑶被害人陳郡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0977卷第14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4 黃德榮(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德榮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0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黃德榮之指述(112偵10978卷第5至7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978卷第11頁)。  ⑶告訴人黃德榮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2偵10978卷第19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978號起訴 5 吳姿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吳姿蓉之指述(112偵11972卷第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2卷第10頁)。  ⑶被害人吳姿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1972卷第21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1972號起訴 6 方彥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方彥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彭投資」、「雙豐股市」投資股票云云,致方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31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方彥文之指述(112偵11973卷第5至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3卷第21頁)。  ⑶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偵11973卷第16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3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起訴 7 王鴻穎(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鴻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鴻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鴻穎之指述(112偵11974卷第18至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4卷第19頁背面)。  ⑶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1974號起訴 8 郭麗芬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8時53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郭麗芬之指述(112偵12850卷第5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50卷第14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郭麗芬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2850卷第18頁及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起訴 112年2月16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9 李佳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佳蓉之指述(112偵13293卷第7至1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293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0 林殷緒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殷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殷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3萬元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證人林詠育之指述(112偵13386卷第3至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386卷第7頁、第15頁)。 ⑶被害人林殷緒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提交易明細(112偵13386卷第44頁)。  ⑷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 ⑹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11 劉家助(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助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家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誤載為同日時4分許) 116萬4,000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助之指述(112偵13831卷第25至2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831卷第32至33頁)。  ⑶告訴人劉家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3831卷第42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 12 吳東懋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東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吳東懋之指述(112偵14347卷第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347卷第19頁)。  ⑶被害人吳東懋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4347卷第3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347號起訴 13 葉庭妤 使用網際網路及與葉庭妤面對面接觸,向葉庭妤誆稱:即可在「元大證券KYAPP」及「晉達環球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⑴被害人葉庭妤之指述(112偵14479卷第50至5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479卷第56頁)。  ⑶被害人葉庭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4479卷第52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起訴 14 徐昭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昭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徐昭文之指述(112偵14555卷第13至1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555卷第23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4555卷第25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5 梁敏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梁敏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梁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梁敏文之指述(112偵17133卷第10至1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133卷第27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梁敏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7133卷第24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6 吳世昌(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世昌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世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36分許 9萬5,000元 ⑴告訴人吳世昌之指述(112偵17161卷第8至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161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吳世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7161卷第17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7161號起訴 17 薛集繡(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薛集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薛集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薛集繡之指述(112偵18296卷第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296卷第34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8296號起訴 18 陳彥鐘(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鐘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 15萬元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陳彥鐘之指述(112偵18827卷第7至8頁)。 ⑵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頁背面)。 ⑶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8827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13時17分許 15萬元 19 林金葉 使用社群網站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金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被害人林金葉之指述(112偵19688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688卷第32頁、第34頁)。 ⑶被害人林金葉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9688卷第47頁、第56頁)。 ⑷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起訴 112年2月20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20 沈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沈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沈香之指述(112偵19956卷第5至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956卷第17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956號起訴 21 吳慧珍(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慧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䨇寷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吳慧珍之指述(112偵21155卷第24至28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155卷第48至49頁)。  ⑶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1155卷第36至37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起訴 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 150萬元 22 陳雅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駔站投資云云,致陳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雅莉之指述(112偵21563卷第8至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563卷第30頁)。 ⑶告訴人陳雅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21563卷第24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起訴 23 葉陳秀英(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陳秀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48分許 6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葉陳秀英之指述(112偵21992卷第4至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992卷第42頁)。 ⑶告訴人葉陳秀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21992卷第56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移送併辦 24 張廷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廷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昌恆APP」及「鋐霖APP」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 120萬元 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張廷光之指述(112偵22009卷第5至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士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張廷光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22009卷第24頁背面)。 ⑷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35頁)。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09號移送併辦 25 吳稚羚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稚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稚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8分許 5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吳稚羚之指述(113偵610卷第5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0卷第23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吳稚羚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13偵610卷第36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9分許 5萬元 26 張建豐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建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Scoi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建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被害人張建豐之指述(113偵613卷第9至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3卷第14至15頁)。  ⑶被害人張建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3卷第26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移送併辦 27 劉采瑄(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采瑄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采瑄之指述(113偵1002卷第8至1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02卷第20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移送併辦 28 郭玲玉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玲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郭玲玉之指述(113偵1030卷第7至1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30卷第23至25頁)。 ⑶被害人郭玲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3偵1030卷第53至55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29 董朝勳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董朝勳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董朝勳之指述(113偵5280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3偵1002卷第12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移送併辦 30 張正二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正二匯款。 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 6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述(高市法字第11268625440號卷第64至66頁)。 ⑵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移送併辦 31 蕭榮澤(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蕭榮澤匯款。 112年2月14日9時4分許 1萬5,000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蕭榮澤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14至1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18至20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 備註 1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29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0萬19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1誤載為40萬34元) ⑴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至22頁)。 ⑵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8 2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31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2誤載為30萬5,015元) 3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8時24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056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1,071元) 4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56萬17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4誤載為56萬32元) 5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2萬12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5誤載為42萬27元) 6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0時0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63萬58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6誤載為63萬73元) 7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誤載為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159元 ⑴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及背面)。 ⑵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8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3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50萬127元 9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1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63萬57元 增補 10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186萬104元 11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8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500萬150元 12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4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49萬9,900元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至11 13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4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9萬800元 14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7萬1,900元 15 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11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20萬15元 ⑴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35頁)。 ⑵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增補   附表三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慧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慧珍指定之帳戶。 2 一、呂和蒼應給付葉陳秀英2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葉陳秀英指定之帳戶。 3 一、呂和蒼應給付張廷光4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廷光指定之帳戶。 4 一、呂和蒼應給付林明輝112,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明輝指定之帳戶。 5 一、呂和蒼應給付許淑枝22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許淑枝指定之帳戶。 6 一、呂和蒼應給付方彥文6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方彥文指定之帳戶。 7 一、呂和蒼應給付王鴻穎1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王鴻穎指定之帳戶。 8 一、呂和蒼應給付葉庭妤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葉庭妤指定之帳戶。 9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世昌3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世昌指定之帳戶。 10 一、呂和蒼應給付林金葉24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金葉指定之帳戶。 11 一、呂和蒼應給付沈香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沈香指定之帳戶。 12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稚羚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稚羚指定之帳戶。 13 一、呂和蒼應給付張建豐4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建豐指定之帳戶。 14 一、呂和蒼應給付劉采瑄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劉采瑄指定之帳戶。 15 一、呂和蒼應給付郭玲玉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郭玲玉指定之帳戶。

2025-01-17

SCDM-113-金訴-8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多次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 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黑色煙彈5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沒收予以廢棄,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可佐(偵卷第68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 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08室,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3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 之愷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吸食器1組及黑色煙彈5顆 ,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5 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3J2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1-17

TNDM-113-簡-415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8號、第10674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㈠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至5「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人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 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㈡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2之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 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竊得「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2「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商家,出示系 爭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 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 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 使,用以表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 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欲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額/商品」欄(幣值均為新 臺幣,下同)所示商品交付寸光輝,並使上開各編號「遭盜 刷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 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系爭信用卡之發卡 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寸光輝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刑部分上訴(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3、6、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2-1、4、4-1、5、7、附表二編號4部分事實),及檢 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2 -1、3至10),則係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6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 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於原審於112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第70頁第14行 到第71頁第3行之審理時自白,係遭原審法官不當訊問,而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7頁)部分,經查:  1.本件經勘驗上揭原審庭訊錄音,勘驗光碟檔案名稱為:「11 1 訴794 、795 112.5.11法庭錄音」(錄音檔全長2 時9 分 59秒。本件被告聲請範圍(即原審112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 第70頁第14行至第71頁第3 行)之法庭錄音時間為1 時50分 15秒至1 時57分30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30頁): 「(01:50:15 - 01:51:30) 審判長問   那個寸光輝先生,法院先做一個說明,基本上所有的被告坐 在法庭上,絕對推定為無罪,這個你可以放心,我們會保障 你訴訟上的權益,那以及你應該享有的所有刑事訴訟上的任 何的權益,我們都會保障。但是從104年開始,你有蠻多的 案件經過偵審,我想你應該了解。104年有一個案件在桃園 地院,有沒有印象?簡易案件,判了你12年6月,後來簡上 之後改判6年6個月,類似的案件,在110年桃院判了3年,這 些都是坦承的,臺北地院在109年判了3年8個月,這個部分 也都是坦承的。那以上的所有司法判決,都是在一個坦承的 情況之下,法院已經充分衡酌您的犯後態度,而最後做出這 樣的一個核刑。 (01:51:31 - 01:52:53)   那當然否認,是所有在庭被告的權利,法院也絕對會加以保   障。但你可以自己想一想,你有非常豐富的實務經驗,你也   有充分的智識可以判斷,有一些案件,啊可能行為人有做充   分的掩護、掩飾,但似乎也有部分案件,經過法院詳盡的做   了勘驗,案件過了半年、過了一年,相關勘驗的影像,你也   都有看到。有哪些特徵可以確認,我想辯護人也都分析過相   關的有利跟不利之處。你可以選擇全盤否認,法院會詳盡調   查之後,如果不能證明是你所為,法院就判無罪。但是假設   案件經過偵審,你可以不用管一審怎麼判,可是你想一想案   件到了臺高院,你現在也有案件在臺高,臺高院的法官看到   這樣的一個狀況,你覺得最後的刑度,如果判決有罪,會是   什麼樣的狀況。 (01:52:54 - 01:53:54)   你之前在桃園也知道,核刑的部分,其實刑度差距非常大,   你如果承認或是否認,絕對會有非常大的差異。當然法院還   是要強調,所有人在經過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都是無罪的。   那就已經勘驗過的部分,法院強調是在本院已經勘驗過的部   分,並不是全部,都要你做一個確認,就本院勘驗過的部分   ,還要爭執嗎?這個部分有需要跟律師討論嗎?還是就不用   ,你的意思就是非常堅定,要還你清白,那我們就趕快進行   程序。你應該知道法院勘驗了哪些事實,那一些勘驗過的部   分,要不要跟律師討論一下,還要不要爭執。 (01:53:55 - 01:54:52) 被告答   呃……好啊 審判長問   有需要嗎? 被告答   好 審判長問   給你一些時間跟律師討論,最主要是起訴書部分。不好意思 辯護人,辯護人不好意思,那法院主要要跟被告確認的部分 ,主要是起訴書,呃……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3、4、10 、14,這些都是法院在本院中有勘驗過的部分,本訴全部跟 3、4、10、14這是追加起訴的部分,這個部分還有沒有需要 爭執,如果有,法院爭訟、被告權益跟辯護權的行使,那給 被告可能3分鐘的討論,謝謝。檢察官不好意思,我們稍微 休庭一下,謝謝。 檢察官答   不會不會 (01:54:53 - 01:54:58) 【休庭】 (01:54:59 - 01:55:25) 審判長問   先強調法院絕對會保障你的權益。就只是就本訴,還有追加 的3、4、10跟14。我想經過這樣的偵審,你應該也知道,法 院非常詳盡的在做勘驗的程序,你的想法呢?是都否認嗎? 被告答   沒有。就……。 審判長問   還是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就全部認罪,呵 審判長問   就是剛才法院講的? 被告答   對,對對對。 審判長問   好,所以你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對。 (01:55:26 - 01:55:44) 審判長問   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書的3、4、10跟14,是不是這樣 子? 被告答   就是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勘驗的部分都願意認罪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那其餘的部分,是否認犯行?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是這樣子?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好,謝謝 (01:55:45 - 01:55:57) (全場靜默) (01:55:58 - 01:56:27) 被告答   報告法官,可不可以就是,我想再補充一下 審判長問   嘿 被告答   就是請法官在判決的時候,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因為   依據現在那個大法庭的解釋啊,因為我現在還有個案件在在   法院審理中,那就是用我,就是依據我這個訴訟的那個聽審   權嘛,就是看,對於我最後一個判決的法院再總定應執行刑   。就是請,就是請法官這邊本件部分就幫我判宣告刑就好,   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這樣子。 (01:56:28- 01:56:47)(全場靜默) (01:56:48- 01:57:30) 審判長問   不好意思,法院再跟你做一個確認。所以就起訴書的全部, 追加起訴書編號3、4、10跟14,即有勘驗的部分,你是願意 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且不爭執 行為人就是你本人?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沒有到……就是有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對,有勘驗的部分。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就是說……。 審判長問   是不是嗎? 被告答   對啊。 審判長問   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  2.綜合上揭勘驗結果,原審法官對被告分析案情是否認罪之利 弊,之後請被告與辯護人討論過後,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自 白犯行,而被告則多次坦認犯行,另明確表示「請法官在判 決的時候,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自白犯行,難認原審法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訊問,是此 部份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 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其他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5)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確實沒做,另附表一編號5之 犯行,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告訴人黃禮都於警詢中之證述(他 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 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61至362頁)、告訴人中信銀 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25至32 6頁)等在卷可參,並有110年11月12日蘆竹運動中心(含籃 球場、健身房內及大廳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9至10 2頁)、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 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13頁)、110年1 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38 卷第413至417頁)、黃禮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 10138卷第113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 10138卷第117至12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 0138卷第363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10138卷第36 5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10138卷第36 7至377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 器畫面截圖比對被告於家樂福內湖店行竊時之後背包照片( 偵10138卷第41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 0000號,他卷第94至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中信銀行 111年10月5日陳報狀暨其所附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 店簽單1紙(訴794卷㈠第361至365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回函(訴794卷㈡第425 頁)、111年10月20日函覆暨其所附商品交易明細(訴794卷 ㈡第451至457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蘆竹運 動中心3樓籃球場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 發內湖二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 、53至78頁);另有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 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4頁)、偽造簽名 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見偵1 0138卷第120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 日下午1時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2頁)、偽造簽名之 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見偵101 38卷第371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7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有告訴人初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 0138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並有110 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 )(他卷第175至176、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第177至193頁)、110年11月23日大發中和店( 他卷第197至198頁)、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他卷第198至1 99頁)、家樂福中和店(他卷第200至201頁)、燦坤3C中和 旗艦店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02至204頁)、何 秀芳(初奕賢之母)之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偵10138卷第330 頁)、簽單(偵10138卷第333至334頁)、大潤發送貨單明 細表(偵10138卷第171頁)、家樂福中和店重印購物清單( 偵10138卷第172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機確認書3 紙、中和中山店銷貨日報表、110年11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偵10138卷第173至176頁,訴794卷㈠第349至351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 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人 :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燦坤(111)法務字第 111042號函暨其所附110年、11月23日發票1紙(訴794卷㈠第 357至359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愛買新竹 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98至99、10 1至116頁)、112年2月9日大潤發中和店、震旦電信中和中 山店、燦坤3C中和旗艦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72、175至194頁),另有偽 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 00元,見偵10138卷第334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 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見偵10138卷 第333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 6時11分/2萬9400元,見偵10138卷第333頁)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告訴人家樂福內湖店告訴代理人 許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09至211頁),並有11 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06、107至112、113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 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 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94至 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家樂福內湖店111年10月7日回 函暨其所附遭切商品標價、圖片、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訴794卷㈠第391至41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訴794卷㈠第282至284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57至75頁)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告訴人愛買新竹店告訴代理人陳 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43至246頁),並有新竹 遠百失竊明細表(他卷第249頁)、110年11月22日家電失竊 報告書(他卷第251至255頁)、110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 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他卷第175至176、 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7至193 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 卷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 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1年1月8日百企(竹 )字第11110080001號函暨其所附遭竊商品照片、商品明細 (訴794卷㈠第413至417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愛買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 第98至99、101至11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告訴人曾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6795卷二第407至409頁),並有111年4月23日三井3C竹 北家樂福店櫃臺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二第4 13至421頁)、曾至忠身分證正反面(警方於111年5月11日 拘提寸光輝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皮夾內所扣得)、111年5月 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95卷二第373、411頁)、112年 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內監視錄影器影 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309至317頁)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至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3、4犯行,當日已將其租 賃來的自用小客車轉借給簡永隆,所以並未於當日為上揭犯 行云云,惟證人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車正確時間伊 忘記,伊是幫人家借的,一次是當天就還給被告,一次是2- 3天左右,伊有補貼被告2500左右、或6、7千元,伊朋友並 未告知要去哪裡,也沒向被告說要轉借他人。因為伊和伊朋 友都是租車黑名單,所以沒法再租車,伊也不知伊朋友有無 將車輛開至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2頁),是就 其證述內容,是否係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借車已不明確,且 若其朋友要借車,何以不找可租借車輛之人或其家屬、朋友 代借,卻向同時無法租車之證人簡永隆幫忙借車,而被告顯 自有用處才會租車,何以竟輾轉借用一不知名之簡永隆之朋 友使用,且不知車輛去向,是證人簡永隆之證詞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顯有不合,自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伊當日在打麻將,所 以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煜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4月23日當天被告有向其借錢簽寫借據,是因為被告和伊 打麻將輸錢,當天是從中午開始打,打到很晚,超過晚上9 、10點,打牌地點是在桃園藝文中心朋友那裡。當天雖然打 很久,但吃飯時間中午和晚上都有休息,晚餐是朋友在場子 裡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9頁)而就其所證述內容 ,該打麻將之所在並非其住處,而係賭場,顯然出入之人頗 複雜,又即使被告當日曾在該處,亦難認10餘小時證人王煜 琮均會關注被告動向,而簽寫借據僅需數分鐘,自難佐證被 告整日均在該賭場內,是證人王煜琮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八、被告另聲請調查鑑定自己是否有精神疾病,及檢驗信用卡簽 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等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 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就鑑 定精神疾病部分,本院就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充分陳述並辯 解自身犯行,且就其何時與何人所為何事均可明確陳述,並 就各次犯行部分,均可為詳細答辯,並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 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 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又 被告亦自承本身並未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是就此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檢 驗信用卡簽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部分,本件關於被告於前揭 時地持有相關信用卡使用,有上揭相關事證足憑,而關於指 紋鑑定,必須相關物件上有完整指紋留存方有鑑定可能,本 件相關簽帳單經手多人,且簽帳單紙張光滑、面積狹窄,難 認其上有完整指紋可供鑑定;又電子簽章部分則無法為筆跡 鑑定,是此部份難以調查且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於同 一編號犯行中竊取多樣物品(數張信用卡、數樣賣場物品) 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 亦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偽 造之電子簽帳單上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禮都遭盜刷時間編號⑻、⑼ 交易未成功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造簽名(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與⑶至⑺、2⑴至⑸,持竊得之信用 卡,至「同一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 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同一商家,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 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 為,僅論以一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⑶至⑺,編號1⑵(共2罪);附表一編 號2⑴至⑸、⑹、⑺、⑻(共4罪)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 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 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竊盜犯行,與事實欄 一㈡所示上揭盜刷信用卡之6次犯行,被告均係於竊盜後即離 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持信用卡盜 刷時,除交易成功而既遂者外,附表一編號1編號⑻、⑼交易 未成功部分與已起訴之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肆、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與本案 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或信用卡, 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 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品,足見被告經歷多 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機會之期間內,仍以 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又 一再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方坦承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 )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已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 商店,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包括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110 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 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00 元、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110年11 月23日下午6時11分/2萬94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 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1、2「盜刷金額/商品 」欄所示之物(未遂部分因交易失敗無犯罪所得),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4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即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㈣至附表一編號5曾至忠之身分證部分,業經實際 發還曾至忠,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雖在原審坦 承,然是經過原審誘導所致,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此部 份犯行,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 至七所述,此部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 罪諭知,並無理由,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應予駁回。 伍、附表二編號1至7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 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 之身分證或信用卡,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 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 品,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 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 機會之期間內,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 惡性,不宜輕縱。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伊都承認,原審量處 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 科處附表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無罪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趁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財損得手。另持附表三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之信用卡刷卡,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商品,而交 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 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 地,著手搜尋財物而未得手。又未經附表三編號1、2、7至1 0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持對應之信用卡刷卡,而於信 用卡簽單(含電子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詩蘋」、 「張朝勝」、「洪嘉榮(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洪家樂)」、「 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嘉 祥)」之署名,表彰上開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 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 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 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竊盜未遂 等罪嫌,均係以各次犯行之:㈠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㈡銀行 信用卡交易紀錄、簽帳單;㈢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家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附表三所示時 間,至各該地點竊盜、盜刷信用卡之人等語。 三、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地點,遭一名 男子竊取信用卡,部分信用卡並已在不同特約商店內遭一名 男子盜刷等情,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竊盜現場或 盜刷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四、惟就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畫面觀之,雖可見一名男子竊取信 用卡、盜刷信用卡之過程,然該名男子於案發過程中,為掩 飾其身分及犯行,均配戴可遮掩臉部大面積範圍之口罩、帽 子、眼鏡、墨鏡甚至圍巾(如下表所示),尚難由上開影像 畫面,直接辨明、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且與前述被告有 罪部分不同,除缺乏被告臉部或頭部可得辨認之影像外,就 衣物或佩戴配件部分,亦無任何可與被告之影像相互比對、 連結之跡證,其相關畫面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是此部份尚難可採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又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部分:㈠查被害人黃詩蘋、張朝 勝、張育甄、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及張書獄等人於案發 時,均未與被告有長時間接觸、觀察,是其等雖可證述遭竊 ,然無法指認被告曾在竊案現場,是此部份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㈡而證人及告訴人洪嘉榮、蕭翔元雖曾與被告短暫接 觸,並於警詢時經警察實施照片指認後,於照片中指認被告 即為竊盜信用卡現場之男子,然證人洪嘉榮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做證時,係證稱:「(觀看被告數秒後)我不敢肯定被告 是當天跟我說想要主持桌遊的人」、「警察拿了一張紙上面 有6張照片,問我記不記得哪一個可能是偷我信用卡的人, 當下我有指一個說我覺得是他,是說如果那6個人要選一個 人,整個狀態、感覺比較像,因為編號1、4、5、6照片的人 不會是我桌遊店客人的樣子,編號2有刺青或紋身,如果是 他我會印象非常深刻,所以我覺得如果我得知被告一定是這 6個人其中一個,我會指認編號3(即被告之照片)」、「我 沒有特地去記每個客人的樣貌特徵是什麼樣子」、「我指認 是單純覺得他是像的」等語(見訴794卷㈢第557至560頁); 證人蕭翔元則證稱:「我當天看到竊嫌的部分只有眼睛,沒 有看到鼻子、嘴巴,因為他都沒有脫掉口罩、帽子,我是沒 有辦法單純從眼睛去指認一個人」、「(審判長問:是否看 出現在起立的被告就是畫面中遭指認為竊嫌之人)(觀看被 告數秒後)沒辦法,因為時間有點久,且我當下和竊賊對看 大概就是1分鐘的事情而已」、「警察給我一堆照片,我說 比較像這個人,警察就跟我點頭說應該是這個人」等語(見 訴794卷㈢第568至572頁)。是由證人洪嘉榮、蕭翔元上開證 詞可知,其等因於案發時與犯嫌接觸之時間短暫,且未詳記 該名犯嫌之長相、特徵,或因口罩、帽沿遮擋僅能看到眼睛 ,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 。㈢至告訴人葉嘉展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遭竊於12月13日9 時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是以為來現場報名打球的男子 行跡最可疑,因為沒有看過有戴帽子口罩下場打球的等語。 (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1至113頁),惟警員係提示監視器 影像畫面供其指認,相關監視器畫面雖有一戴口罩之男性( 無從分辨面貌)照片(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5頁),然難以 分辨此監視器畫面及男性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是此部份僅有 證人葉嘉展之指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 卡、盜刷信用卡之人之證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詩蘋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錦皇壓克力企業社」工作,旁邊82之3號有威肯 羽毛球場,恰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 卡盜刷不謀而合,且被告盜刷完最後身影為110年11月11日 下午5時2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7巷巷內,吻合返 回桃園住處時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見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此部份足可做為積 極證據。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雖編號2-1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編號2監視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 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 ,不應因被告空口否認,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被告前於110年12月10日 在高雄市左 營區竊取曾參堡、楊美香、郭怡欣財物,並盜刷曾參堡、楊 美香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26號、第6089號提起公訴,比對上開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⑴於110年12月11日下 午10時58分5秒,基地台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⑵110年12 月12日上午1時22分24秒、23分55秒、24分28秒,基地台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⑶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36秒 ,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見111年度訴字 第795號卷一第312頁、第313頁),足信被告當時人從高雄 北上臺中無訛,參以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 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6795號卷一第33頁至第82頁、第117頁、第165頁、卷二 第39頁、第53頁),也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 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雖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手行竊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30頁),也與被告慣於 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盜刷無法 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 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53 頁至第15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11分、1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店內盜刷,固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不起訴 處分,與告訴人方浚丞遭竊地點相近,自有調卷研求之必要 。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6日、27日在新竹 市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12976號提起公訴,被告繼續於11 1年1月28日在新竹市進行盜刷,調取上開卷宗比對被告與監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自可明瞭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75 頁至第180頁),是被告確有涉犯此部份犯行,請予撤銷此 部份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檢察官提供之相關監視影像,無法分辨行為人確係被 告業如前述,又被告竊盜犯行雖多,然亦不排除亦有其他行 為人在上揭犯罪時地行竊,而本件除被告竊盜前案眾多外, 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 告曾在失竊場所附近出現,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是檢察 官聲請調取他案之卷證,欲證明被告曾在上揭失竊場所附近 出沒,本院亦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份犯行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 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 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除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商品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 黃禮都 110年11月12日下午6至7時之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 信用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179元(免簽單)/SG-1100 【偵10138卷第117至118、332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柒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189元(免簽單)/創見 JET FLASH 790K 32G隨身碟 【訴794卷二卷第4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B2C新彌月卡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123至124、3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4)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19至120、331頁】 (5)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21至122、3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369至371頁】 (7)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同上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新歡慶變動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375至377頁】 (8)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9)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同上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1) 初奕賢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信用卡2張 (台新商業銀行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頁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僅1張遭盜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片所有人何秀芳,由初奕賢持有) (1)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 99元(無回單)/SANWA粉彩滑鼠墊-黑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柒月、捌月。 (2)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4分/同上 5萬18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2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3)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同上 2萬59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1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4)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9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5)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6)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 2萬5900元/IPHONE 13 (128G)黑 【訴794卷(一)第349至351頁】 (7)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B2家樂福中和店 1萬2950元/超級瑪莉歐公仔、NS OLED主機、NS超級瑪莉歐派對 【偵10138卷第172、333頁】 (8)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中和旗艦店 2萬9400元/IPHONE 13 (256G)紅(含Lightning 連接器、電源轉接器) 【訴794卷(一)第359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家樂福內湖店(告代許哲豪) 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虎風休閒背包1個(590元)、吾衣原創防風防潑水棒球帽1個(299元)、Fila中性一片拖鞋1雙(490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愛買新竹店(告代陳威宇)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3時6分至43分間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switch主機4台(價值4萬1220元)、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 ,價值2萬7900元)、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LENOVO,共價值4萬9998元)、側背包2個及後背包1個(共價值3536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曾至忠 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9號1樓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身分證1張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財損 遭盜刷發卡銀行及卡號 遭盜刷時/地 盜刷金額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編號1 黃詩蘋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信用卡2張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板橋中正店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②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1) 編號2 張朝勝 111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壢中原店) 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之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1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59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7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樂天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3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9400元 編號2-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 ②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8分/同上 ③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9分/同上 ④111年1月2日下午8時/同上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編號5 葉嘉展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信用卡2張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編號6 張育甄(提告)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同上 信用卡1張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編號7 張書獄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羽球場 信用卡 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編號8 蕭翔元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上 未遂 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編號9 洪嘉榮 (提告) 110年12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Fun4桌遊餐廳三多店 信用卡1張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法雅客台中中港店 ②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4分/同上② ③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5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6分/同上 ①5萬3300元 ②3萬6400元 ③3萬6400元 ④3萬6400元 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編號11 郭偉廷 (提告) 111年1月14日下午6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1張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臺南永康燦坤3C 3萬8380元 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編號12 方浚丞 (提告) 111年1月21日下午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3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② ①4萬400元 ②357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5分/同上② ①40萬400元 ②3萬64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9分/同上② ①2萬5900元 ②2萬5900元 1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編號13 彭嘉群 (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家祥) 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日藥本舖員工休息室 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4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5萬16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同上 ③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9分/同上③ ①5萬600元 ②3萬6900元 ③5萬18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2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①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8分/同上② ①4萬7600元 ②3萬6900元

2025-01-16

TPHM-112-上訴-361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博 劉子靖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 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博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子靖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 元,以紀彥銘(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分別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之名義設立 登記有愛感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愛公司),並由擔任負 責人之紀彥銘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有愛 公司外幣帳戶)。嗣陳彥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 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 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交 付他人收受之必要,應可預見其友人葉松霖欲借用帳戶之要 求,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紀彥 銘、葉松霖(其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經陳彥博同意之紀彥銘於110年1月1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資料交予葉松霖,再由葉松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盛克正」之人。另劉子靖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 戶收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並無委由他人轉出款項之必要 ,且可預見代他人轉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陳彥博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水蜜桃」之人後,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每月可領取3,000元之薪資 報酬,聽從「水蜜桃」指示,先向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有愛公司臺幣帳戶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IPHONE 7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電腦室,下稱工作電腦)各1個, 用以作為日後以前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工作電腦將匯入有 愛公司臺幣帳戶款項匯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使用,再以IPHO NE 7行動電話作為與「水蜜桃」聯繫之用。嗣取得附表四「 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有愛公 司外幣帳戶資料之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二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劉子靖再於附 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所,依「水蜜桃」指示, 持前所取得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及工作電腦將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等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另為警於110年5月1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 票,前往劉子靖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住處執 行搜索後,因而扣得前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 7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 具、工作電腦1台。 二、案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博、劉子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彥博始終未曾到庭就供述 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49頁),另除 就證人陳彥博、紀彥銘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73至277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陳彥博、紀彥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 證述,本院認並無使用該等證述做為對被告劉子靖犯行有罪 證據之必要,自無庸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子 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6頁、第355至365頁),而 被告陳彥博則始終未曾到庭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另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彥博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其 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示 紀彥銘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給誰;只是單純因 劉子靖在求職,而介紹「水蜜桃」給他認識,我不知道劉子 靖幫有愛公司轉帳等語;另訊據被告劉子靖則坦承以每月3, 000元之報酬,於附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在其住○○○○○○○○○○○○○○○○○○○○○○○路○○○○○○○○○ ○○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此客觀經過,另 坦承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我是因為當時剛退伍,又因遭 逢疫情期間找不到工作,所以透過陳彥博的介紹找到這份兼 職,工作內容就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我不知道「水 蜜桃」請我轉帳款項係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贓款,我沒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至於就坦承涉犯的 一般洗錢罪部分,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第 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愛 公司臺幣帳戶,被告劉子靖再於附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 號5樓住所,依「水蜜桃」指示持前所取得之網路金鑰及工 作電腦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 司外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劉子靖於審理時供稱上開轉帳經 過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7至198頁),並有如附表四「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彥博部分;  ⒈查有愛公司係被告陳彥博所設立,其確有介紹徵求銀行帳戶 之葉松霖予紀彥銘相識,並同意紀彥銘交付由紀彥銘以有愛 公司名義開戶、使用之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予葉松 霖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紀彥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葉 松霖向我借用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我交給葉松霖 時,陳彥博知道這件事,是經過陳彥博同意才交出,我是透 過陳彥博才認識葉松霖等語(見偵4459卷第520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有愛公司的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是由我申請, 後來有愛公司帳戶沒有使用,後續是陳彥博朋友葉松霖跟我 們拿帳戶去用等語(見偵4459卷第537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把有愛公司帳戶交給葉松霖時,陳彥 博知道此事,是經由其同意才會交出,且我是透過陳彥博才 認識葉松霖等詞,均為屬實,如果不是陳彥博牽線,我不會 交給葉松霖,我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給葉松霖 沒有收到報酬,是因為我與陳彥博為朋友,他與葉松霖認識 ,我當然信任我的朋友,印象中陳彥博有跟我提過葉松霖有 帳戶需求,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沒在用,所以我們 可以做接洽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73頁、第177頁、第17 9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證人紀彥銘對於被告陳彥博告 知其友人葉松霖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經被告陳彥博同意 ,證人紀彥銘始交付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過程, 前後證述內容均相符。再衡以證人紀彥銘與被告陳彥博係朋 友關係,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係經具結始為陳述,倘非被告陳 彥博確有此部分行為,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陳彥博之必要,足認證人紀彥銘前揭證述信而 有徵足堪採憑。故證人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認識葉松霖 ,並經其同意後,始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予葉 松霖,嗣上開金融帳戶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手而用於詐騙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等情,自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陳彥博另有介紹被告劉子靖予暱稱「水蜜桃」之人, 而被告劉子靖受「水蜜桃」指示從事事實欄所示匯款行為等 情,業據證人劉子靖證述明確(見偵21241卷第165頁),且 被告陳彥博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63頁)。衡以被告陳 彥博所介紹證人紀彥銘出借之金融帳戶最終遭使用於收受詐 欺贓款,另被告陳彥博所介紹被告劉子靖從事之工作亦係為 詐欺集團匯款,甚且被告陳彥博所介紹出借之帳戶對象為葉 松霖,介紹工作之對象則為另一暱稱「水蜜桃」之女性,然 有愛公司金融帳戶遭使用及被告劉子靖所參予之詐欺犯行竟 殊途同歸於附表四所示各次詐騙犯行,由此已足見被告陳彥 博涉入該詐騙集團甚深。更遑論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 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 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陳彥 博於案發時年滿2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先前曾做過賣 車、販賣機及在酒吧上班等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 7至199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本應深 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其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外幣帳戶透過紀彥銘轉交予葉松霖,最終由葉松霖交予「 盛克正」,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亦無法有效控 管取得該等帳戶者將如何使用之,故認被告陳彥博對於與紀 彥銘、葉松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 ,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陳彥博雖辯稱:證人紀彥銘於原審中證稱我沒有指示 他把有愛公司帳戶交付給誰,所以我對於紀彥銘交付金融帳 戶的行為不知情等語,然證人紀彥銘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證 稱其係經由被告陳彥博之同意而交付金融帳戶,甚且證人紀 彥銘係經由被告陳彥博相告始知悉葉松霖有使用金融帳戶需 求等情已如前述。又衡以有愛公司係由被告陳彥博所出資成 立,嗣由證人紀彥銘以有愛公司名義申請上開金融帳戶使用 ,業據證人紀彥銘證述明確(見偵4459卷第519至520頁), 由此可知證人紀彥銘如何使用有愛公司金融帳戶對於被告陳 彥博亦利害相關,更遑論收取有愛公司金融帳戶之葉松霖係 被告陳彥博之友人,且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介紹認識葉 松霖,則證人紀彥銘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其於交付有愛公司 金融帳戶前曾告知被告陳彥博,並經其同意而交付葉松霖等 情顯與常情較為相符。至證人紀彥銘於原審為前開證述後, 於被告陳彥博針對其交出上開金融帳戶予葉松霖此節行反詰 問時,一改前詞答稱:「是因為透過被告陳彥博認識葉松霖 ,他有這個需求,我當下沒想太多,就把所有資料給他,我 一直說是被告陳彥博認識,但沒有說被告陳彥博有沒有同意 ,當時葉松霖跟我說要資料,我就給他,後續都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與 證人先前於偵審中所為證述明顯歧異,實難排除證人紀彥銘 係因受被告陳彥博在庭之壓力始翻異其詞,自難僅以證人紀 彥銘經被告陳彥博詰問後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即推翻其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及原審於同次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時所為相同證述之可信性,而遽對被告陳彥博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陳彥博雖一再辯稱其就交付有愛公司金融帳戶此節 不知情,然證人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介紹而將有愛公司 金融帳戶交付葉松霖,嗣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陳 彥博自難以不知而卸責,是被告陳彥博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㈢、被告劉子靖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轉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轉,故若其係委由他人操作金融帳戶,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他人將轉入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 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 告劉子靖於案發時已滿22歲,高中畢業,曾擔任會計等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7頁、第200頁),可見其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劉子靖初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水蜜桃」約我到臺北 車站拿有愛公司的網路金鑰,過幾天後,跟我說該網路金鑰 是用來做有愛公司轉帳,工作手機跟工作電腦是在捷運民權 西路站交給我,之後拿網路金鑰給我,網路金鑰是一個胖胖 的、沒戴眼鏡、170公分的男子拿給我的;桌上型電腦及手 機是另一個比較瘦的男子拿給我的等語(見偵4459卷第117 至11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的工作報酬是 每月3,000元,我沒有見過「水蜜桃」,也沒去過他工作場 所,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叫我去轉帳,提供手機、電腦 、網路金鑰,跟他聯絡後,有人在臺北車站把東西交給我等 語(見他2590卷第139頁);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水 蜜桃」指示我去轉帳,「水蜜桃」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我,她教我如何操作轉帳等語(見偵4459卷第528頁);又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沒有什麼應徵過程,就直接開始 工作,工作手機、工作電腦、網路金鑰等是跟不同的人拿的 ,與對方碰面時,那些人沒有自稱為「水蜜桃」等語(見原 審金訴卷一第197頁),是依被告劉子靖上開所述,其與「 水蜜桃」僅透過TELEGRAM聯繫,並無任何應徵流程,不知「 水蜜桃」工作地點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取得工作手機 、工作電腦、網路金鑰均是自不同人處取得,取得地點亦非 在公司內,實與一般正常工作會先經主管在公司內面試、應 徵之程序不同,且被告劉子靖取得工作所用之物地點亦係在 臺北車站,而非在公司,上開過程均顯與一般正當職業之常 情有別。又依被告劉子靖上開供述,其用以轉帳所用之網路 金鑰、工作電腦均係由「水蜜桃」提供,且其僅因轉帳行為 即可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倘「水蜜桃」所轉匯款項並 無不法,為何不自己以交付予被告劉子靖之工作電腦、網路 金鑰自行轉帳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委由不同人將上開物品分 次交予被告劉子靖,甚至為此支付上開報酬,是認被告劉子 靖對於上開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過程之違常性應已 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辨認出此等工作 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轉出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其業已坦承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 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78頁;本院卷第292頁),則被告劉 子靖對於其所轉帳之款項係屬財產犯罪所得此節亦不爭執, 而現今詐騙成風,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而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此情已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身為一智識 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劉子靖斷無不知之理, 被告為賺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仍不顧其所轉帳者可能係 詐欺贓款之風險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明。  ⒊至被告劉子靖之辯護人以:被告劉子靖對於其所轉出款項究 係何款項並不在意,且倘轉入款項為擄人勒贖款項,被告即 構成擄人勒贖罪嗎?故被告劉子靖並未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語為被告劉子靖提出辯護,然依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所 辯內容,被告劉子靖對於轉出款項之來源毫不在意,即該等 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更肯認被告劉子靖有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劉子靖之辯護人又以:告 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取財罪業已既遂 ,縱使被告劉子靖將之轉出,僅為犯罪後行為等語,然以現 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 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 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 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 上級交付等工作。查被告劉子靖係將「水蜜桃」、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人後所取得贓 款轉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其所為僅係轉出詐欺贓款至第三層帳 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即認其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劉子靖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護之詞,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信。 ㈣、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 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 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 陳彥博所為係透過紀彥銘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 予葉松霖使用,被告劉子靖所為係依「水蜜桃」指示,持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工作電腦、網路金鑰進行轉 帳。既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均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 緣角色,而係分別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 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陳彥博 既基於與紀彥銘、葉松霖;被告劉子靖基於與「水蜜桃」、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 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博、劉子靖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陳彥博與紀 彥銘、葉松霖間;被告劉子靖與「水蜜桃」、另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子靖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等之各次轉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屬接 續犯。再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 陳彥博、劉子靖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四所示4名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 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 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被告劉子靖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 子靖之洗錢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陳彥博始終否 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彥博、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等較為 有利,是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稍有未洽。又被告劉子靖 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於此而沒收被告劉子靖上開犯罪所得亦稍有未洽,被告2人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均明 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被告陳彥博竟輕率同意將其所成 立有愛公司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劉子靖更協助轉 匯被害人匯入有愛公司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附表四所 示告訴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被告等所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2人所為誠屬 非是。且被告劉子靖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始終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陳彥博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復考量其2人於參與本案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陳彥博於原 審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從事電腦 設備買賣之經濟情形(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9頁);被告劉 子靖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 從事餐飲業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彥博、劉子靖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㈢、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劉子靖就涉犯一般洗錢罪業 已認罪,其於案發時僅21歲,且甫退伍,又因疫情期間找不 到工作,才會遭「水蜜桃」利用,其一時年輕誤觸法網,經 過此案業已學到教訓,日後不會再從事違法的工作,請依刑 法第74條給予被告劉子靖緩刑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雖被告劉子靖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 本案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未坦承,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 微,且被告劉子靖犯後雖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但並未與 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自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劉子靖 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至被告劉子靖聲 請傳訊其父劉志賢、其母廖秋蓉,待證事實為被告劉子靖是 否適宜諭知緩刑,然被告劉子靖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無傳訊上開證人等之必要,爰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子靖於110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 索後,因而扣得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 7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電腦 主機(電腦室)即工作電腦1台,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4459卷 第126至134頁)。而扣案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 7行動電話1具、電腦主機1台(電腦室),均係被告劉子靖 所持有,且為「水蜜桃」轉由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交予被告劉子靖作為轉出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該手機 用以與「水蜜桃」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子靖供承在卷 (見他2590卷第139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93頁),而被告劉 子靖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 即為供其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子靖雖坦承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已 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劉子靖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四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陳彥博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⒈ 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即其他一般物品【國泰商銀網路鑰】)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1頁) ⒉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1頁) ⒊ 電腦主機1台(電腦室)(即工作電腦)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2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楊理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1、3、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或9日之際去電楊理惠,佯稱有人假冒楊理惠身份前往臺北長庚醫院掛號詐取健保費云云,復佯裝為員警或檢察官、書記官等身份人員藉口調查,復寄給楊理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等情,致楊理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3時40分許、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中午12時12分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38萬元、12萬元、20萬元、40萬元、125萬元、1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林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中午12時13分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帳37萬9,900元、12萬元、18萬元、42萬元、125萬元、15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劉子靖於110年1月8日下午3時2分許、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14分、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分別自左列帳戶轉帳78萬3,000元、130萬元、125萬元、50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⒈楊理惠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0頁至第24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5頁、第252頁、第253頁) ⒊詐欺集團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6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7頁、第248頁、第24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彰化銀行戶名「楊理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楊理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50頁) ⒍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51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0698號函戶名「林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76頁至第86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⒉ 郭采淇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透過網路結識郭采淇,佯稱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采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10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7時24分許、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帳6萬9,000元、11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⒈郭采淇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08頁)) ⒋華南銀行戶名「郭采淇」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0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⒊ 陳人傑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人傑結識,佯裝透過比特幣獲利頗豐,並介紹投資網站邀請陳人傑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人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萬3,000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二層帳戶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1月16日,應予更正) ⒈陳人傑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8頁至第23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⒋ 汪鴻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汪鴻玉,嗣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並介紹「華金金融投資網站」,佯稱投資黃金、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汪鴻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4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劉子靖於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⒈汪鴻玉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2頁、第178頁至第1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3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87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89至192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2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2025-01-16

TPHM-113-上訴-35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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