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11日法大字第113088882
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
他人財物後,用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之本質,竟仍未經詳
細查證,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門號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
付前開門號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
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0號
被 告 張吉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能預見任意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並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19
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門
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2年2月9日23時1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
號完成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CWAXNBEXYD」
(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驗證而開通使用本案帳號。
㈡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撥打至洪筱薇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洪筱薇佯稱先前消費因
系統異常致其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處理云云,致洪筱薇因
此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
,並依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後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洪筱薇提供之個人資料及中
信帳戶之帳號等資訊,以洪筱薇名義向不知情之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橘子帳戶),並以洪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驗證行動電話號碼,再以上開訛詐話術要求
洪筱薇提供橘子帳戶申辦時所發送之驗證碼並輸入之,以此
方式於同日21時12分許完成橘子帳戶之開通使用。
㈢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撥打
電話向張婷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訂單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
方式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2月20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986元至中
信帳戶內。
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17分許自中信帳戶連同前揭
張婷所匯入之款項及洪筱薇帳戶內原有之1萬9,993元款項共
計轉匯5萬元至橘子帳戶內,再分別於同日21時17分許、同
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各轉匯支出1萬元向不知情
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3萬點,再將該等
遊戲點數自同2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1時27分許止儲值進本案
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婷、洪筱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其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從未借給他人,亦未遺失過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筱薇提供之手機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婷提供之手機畫 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4 證人許仁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仁富曾向被告借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但使用完就已歸還,且並未向被告借用過證件,亦未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4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3752號報告書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17522號報告書列印資料,證人許仁富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張吉竣」簽名10次紙本各1份 ①本案門號係於111年10月10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②本案門號申辦時所填寫之申辦文件上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為警於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4日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之事實。 ③本案門號之申辦文件上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經比對後,即係以被告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複印之事實 ④本案門號之申辦文件上留存之「張吉竣」簽名,與證人許仁富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張吉竣」,其筆勢、字跡、寫法均不相符之事實。 6 本案帳號之基本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於112年2月9日23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 7 ①橘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相關資料1份 ①橘子帳戶係於112年2月20日21時12分許以告訴人洪筱薇之個人資料、中信帳戶等資訊透過告訴人洪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驗證之事實。 ②中信帳號係告訴人洪筱薇所申辦之事實。 ③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款項流向部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及
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
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
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
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洪筱薇、張婷部分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24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