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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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郭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被 告 李俊毅 鄭正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軍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 智弘,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因劇烈腹痛難耐, 通報119後由救護車於同日凌晨0時4分送至被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由被告鄭正威負責診治,被告鄭正 威研判原告下背痛,而開立止痛及鬆弛等藥物,並同意原告 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出院,原告返家後腹痛未有好轉,而於 同日上午8時28分再度前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急診室,由被告李俊毅負責診治,被告李俊毅為原告注射抗 痙攣及腹部照射X光後,開立藥物治療腹痛,嗣被告李俊毅 見原告無異狀而准許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離院。惟原告 仍舊難受,遂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卻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室前昏倒,被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人員發現後於同日10時45 分送入急診室,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原告進行抽血檢查,發現 原告當時之白血球數量已達常人兩倍有餘,有明顯之發炎反 應,並決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安排照射電腦斷層,發現原告 小腸阻塞之症狀,經住院與手術後,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出 院。被告李俊毅、鄭正威兩人皆為無效之醫療行為,且有害 原告腸阻塞之救治時間。被告李俊毅、鄭正威兩人具醫學專 業,卻無一人就原告為抽血檢查,未確認原告當下之腸阻塞 症狀下,放任原告自行離去,故被告二人實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延誤原告知悉其真實病情,且幾乎延誤該病 症之治療黃金時期,致原告幾乎喪失其生命。原告因其等所 為未能及時知悉真實病症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實可 謂受有重大損害,且使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有所欠缺,乃受有 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李俊毅、鄭正威之僱用人,其等之共 同侵權行為為執行醫師執務中所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診時主訴為腰痛,經被告鄭正威檢查問診 後診斷為腰痛,並與原告確認其無腹痛,診療時無腹脹、肚 子痛等腸阻塞症狀,經原告表示腰痛症狀緩解藥離院,於開 立口服藥物後即離開;其後原告再次急診,自訴後腰輕度疼 痛、小量黑便等,由被告李俊毅安排原告接受腹部X光檢查 ,報告均顯示原告當時無腸阻塞,被告李俊毅欲向原告解釋 報告結果,卻見原告未經允許下自行離院。再者,臺北榮民 總醫院術後報告並未記載原告有腸阻塞,原告於111年8月11 日手術僅為探查手術非為腸阻塞手術,手術亦未見有腸扭轉 、腸阻塞。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血液檢查,固然有白血球 數值較高,然另一項用以判斷是否有發炎之數值CRP為正常 值,且原告於被告李俊毅診斷時,並無腹痛,體溫等各項生 命徵相均為正常,依據醫療常規並不會安排抽血檢查。被告 鄭正威、李俊毅之各項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 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委託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有腸阻塞之病人於臨床上常見之症狀表現,包括腹部絞痛、噁心嘔吐、腹脹、便秘或無排氣等症狀。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8月10日00:04由緊急救護技術員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主訴腰痛、下背痛,由鄭醫師主治,經身體診察腹部柔軟,並無腹部壓痛,腰部轉動時有疼痛受限感,診斷為腰痛、下背痛。病人於當日08:28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主訴雙腰痛、下背痛,由李醫師主治。病人於同一天連續2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皆無主訴腹痛、噁心嘔吐、腹脹、便秘或無排氣等臨床症狀;鄭醫師對病人進行身體診察時,病人轉動腰部有疼痛受限感,且腹部身體診察無壓痛,與腸阻塞腹痛、嘔吐等症狀明顯不符,李醫師、鄭醫師2人據此未對病人抽血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李醫師、鄭醫師於診治病人期間內,依病人之主訴予以身體診察、安排影像檢查及針對症狀給予藥物治療,並持續觀察病人病況,經治療後病人病況改善,李醫師、鄭醫師評估後同意病人出院並開立藥物,亦衛教病人規律門診追蹤。綜上,李醫師、鄭醫師對病人之急診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無放任病人自行離去之行為。(二)1.依美國醫學雜誌之指引,背痛之處置,首要為排除嚴重警訊,例如癌症病史、藥物成癮等問題。治療部分,若為骨骼肌肉方面問題,病人表現疼痛會與動作有關,若無神經學方面問題,會使用止痛藥物或肌肉鬆弛劑緩解病人疼痛(參考資料1)。2.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2),腹痛之處置方式,首要為排除嚴重腹部急症。依病史詢問、身體診察及輔助診斷工具,如超音波、X光等影像學檢查,以排除是否為主動脈破裂、腸穿孔等危及生命疾患,再進一步安排血液生化檢查、電腦斷層掃描、內視鏡等檢查,找出可能之診斷,並針對個別疾病處置。(三)1.依醫學學理,腹部疼痛之病人除腹痛外,亦可能合併發生其他部位轉移性之疼痛。然而依病歷紀錄,病人之主訴及醫師身體診察,並無腹部疼痛之情況,雖病歷紀錄上記載病人有下背痛或雙腰痛,惟與腹部疼痛合併發生轉移性疼痛情形不符。2.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2),腹痛之處置方式,首要為排除嚴重腹部急症。依病史詢問、身體診察及輔助診斷工具,如超音波、X光等影像學檢查,以排除是否為主動脈破裂、腸穿孔等危及生命疾患,再進一步安排血液生化檢查、電腦斷層掃描、內視鏡等檢查,找出可能之診斷,並針對個別疾病處置(參考資料2)。(四)依病歷紀錄,111年8月10日00:04病人第1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時之主訴為腰痛、下背痛,並無腹痛之主訴。依病歷紀錄,鄭醫師對病人身體診察後,並無腹痛或腹部壓痛,且腰部轉動時有疼痛受限感,臨床上符合骨骼肌肉疾患所引發之下背痛,依美國醫學雜誌之指引(參考資料1),鄭醫師未安排X光(XRAY)檢查即據此診斷病人下背痛,符合醫療常規因病人無腹痛之主訴,鄭醫師未安排抽血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五)依病歷紀錄,111年8月10日08:28病人第2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主訴雙腰痛、下背痛,並無腹痛之主訴。李醫師有安排X光檢查,結果為腰椎退化性疾患術後,兩側有金屬物固定,右側髖關節置換,李醫師未進行抽血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六)1.依委託鑑定事項所列之111年8月10日X光檢查影像,其紅圈處之器官為腸道,影像係顯示為腸道內存有空氣,此部分屬非特異性發現,臨床之臆測應依醫師臨床判斷為主,無法依此診斷為腸阻塞,且依X光檢查報告,結果為腰椎退化疾患術後,兩側有金屬物固定,右側髖關節置換,並無腸阻塞之記載。故醫師即無就腸道問題之臆測,從而即未就腸道方面進一步安排抽血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2.針對腸道有空氣之鑑別診斷,有賴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至是否抽血檢查或進一步安排影像學檢查(如X光、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依病人症狀決定,並非必要之診斷工具。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腹痛表徵,依醫療常規,並不會安排抽血檢查或進一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七)腹部疼痛可能為腸阻塞,腸阻塞病人之臨床症狀會合併有無法排氣、嘔吐、腹痛等情況。腸阻塞之診斷,須依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但真正造成腸阻塞之原因、阻塞位置或是否已有腸壞死,有時候僅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仍無法直接判定,必須施行手術才能確診。治療上,可先採內科治療,觀察後續發展以決定是否手術治療。內科治療主要是禁食,並以鼻胃管引流,以解除胃腸腫脹、降低壓力,並輔以足夠靜脈水分、養分等補充,有時候需加上抗生素治療。內科治療若仍無改善,便需考慮手術治療。(八)MBD(May Be Discharge),係指病情穩定或康復可以出院。臨床上,病人於診治期間症狀改善,則經衛教注意事項後,即可返家觀察。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就診之主訴為下背痛、腰痛,且病人於急診期間並無腹痛之主訴及表現;另依腹部X光檢查結果亦無腸阻塞等腸道問題,急診醫師依症狀治療後病人症狀改善,從而以MBD之醫囑讓病人離院,符合醫療常規。(九)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8月10日2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並無腹痛之主訴,2次急診之主訴及診斷為下背痛及雙腰痛,醫師使用止痛藥物Pethidine及Relax cap治療及緩解病人症狀,符合醫療常規。(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抽血檢查報告,白血球數值19650/L屬偏高,臨床上代表病人身體處於發炎反應中。(十一)腸阻塞合併白血球數值上升,醫學上可能之原因為發炎、感染、腸組織受損等。腸阻塞之治療上,可先採內科治療,觀察後續發展,以決定是否手術治療。內科治療主要是禁食,並以鼻胃管引流,以解除胃腸腫脹、降低壓力,並輔以充足靜脈水分、養分等補充,有時候需加上抗生素治療。內科治療若仍無改善,便需考慮手術治療。依術後病歷紀錄,本案並無腸阻塞之確定診斷。」等鑑定內容,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371號函文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35頁)。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已就相關病歷資料、診斷結果,為詳盡之分析,並附有相關醫學學理資料為分析之依據,核其內容應可採信。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能診斷出其有腸阻塞之症狀致其受有 損害云云,然依上開鑑定書之說明,原告連續2次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其主訴為下背痛、雙腰痛 等症狀,皆無主訴腹痛、噁心嘔吐、腹脹、便秘或無排氣等 腸阻塞之臨床症狀,則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 診時之病症是否即為腸阻塞,實屬有疑。況且,臺北榮民總 醫院之術後病歷紀錄亦無腸阻塞之確定診斷,是被告李俊毅 、鄭正威於為原告診療時,各項醫療處置未見有何違反醫療 常規之處,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益之情形。就此,原 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31

SLEV-112-士簡-218-202410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珍 選任辯護人 陳恂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雲告訴被告李珍珍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李珍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珍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113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至善路2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 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林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故宮路第2車道由南往西欲左轉進入至善路2段 ,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李 珍珍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林美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 側車身,林美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 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斷裂、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斷 裂、右側髖部挫傷、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珍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林美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日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699號定亦鑑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告訴人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珍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51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成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李文成與羅芳芝曾為情侶, 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某時,2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 李文成認羅芳芝口氣不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持擺放於該租處內之電風扇砸向羅芳芝,致羅芳芝受 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羅芳芝為自 保以避免再次受傷,遂至廚房拿水果刀自衛,詎被告李文成 竟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羅芳芝雙手反折,在過程中 造成羅芳芝左手中指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劃傷,致羅芳芝受有 左中指裂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李文成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文成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羅芳芝之指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 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取出水果刀,其有持屋內 之電風扇等節,復不爭執告訴人於案發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 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拿電風扇是要防衛告訴人持 水果刀攻擊,沒有用以毆打告訴人;後續我抓住告訴人雙手 ,也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持刀傷害自己,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 人中指被刀劃傷,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第35、3 6、41至43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74、78 至81頁),並有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 、密錄器畫面擷圖、刀具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原審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9、11、12、55至57頁、偵 卷第57、58頁、原審易字卷第29、31至48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沒事就要報警,我就 拿刀放脖子,表示若報警就刺自己,被告先將我拿刀之手抓 緊,再拿電風扇砸我,被告是一手抓我,再一隻手以電風扇 砸我,不是用丟的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59、61、62頁), 而指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述其 拿刀坐在沙發,對被告稱若報警就刺下去,其拿刀站起來後 ,被告以電風扇丟其,再過來扭住其手,其為了不讓被告報 警才拿刀云云(參他卷第3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 ,卻又改稱係先遭被告持電風扇砸,其才去拿水果刀自衛, 遭被告反折雙手,不慎遭割傷其左手中指,經其哀求後被告 才打電話報警云云(參他卷第3頁);於第2次警詢中,告訴 人復證稱是為了不要讓被告報警,其持刀作勢要刺自己心臟 ,有傷害自己之動作,被告要收東西離開時,突然拿電風扇 砸,且彎其手云云(參他卷第42頁);於偵訊中告訴人再改 稱是因為到淡水後,東西很重,其想要叫計程車,被告就說 要報警,其便拿水果刀夾在心臟附近,說被告沒買過東西給 其吃,被告就抓狂,拿電風扇砸,還拿刀劃傷其手云云(參 偵卷第33頁)。則綜觀告訴人所為之歷次指述,對於其究竟 係遭被告丟電風扇或拿電風扇砸之方式傷害,及係先遭被告 扭或折持刀之手,再遭被告持電風扇砸或丟,或應為相反之 順序,所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且不斷更異,而起訴書所載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 ,是告訴人所為指述是否堪予採信,已使本院啟疑。  ㈢關於告訴人在本案租屋處內拿取水果刀之緣由,除告訴人於 所提告訴狀中之陳述外,其餘歷次證述內容皆表示係因其揚 言要自殺,方持水果刀指向自己,堪認應係告訴人有作勢自 殺之舉,始會拿取水果刀。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均稱其拿水果刀之目的在阻止被告報警,但對於何 以被告在無任何事故發生之情況下,會毫無來由報警,尚需 由告訴人以此種激烈方式加以阻止,則未加說明。依原審勘 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表示因告訴人去抓刀抵住自己 心窩,其便說要報警處理,告訴人則稱若被告要報警,其就 要刺下去,被告就說不要報警,告訴人又稱因報警很丟臉, 若被告再報警就要刺下去,之後告訴人再稱係因其拿刀,被 告才幫忙其擋刀,怕其傷害自己,其就是不要讓被告報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31、32、45、48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供稱於 上開時、地係因告訴人情緒不穩,欲持刀自殘,方抓住告訴 人之手,且報警處理,所述內容除與上開勘驗筆錄合致外, 亦顯較符常情,堪認非屬子虛。應可認被告確因告訴人拿水 果刀作勢自殺,始報警前往處理。若被告確有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何以仍會主動報警,使其傷害犯行因而有 遭警發覺並查獲之可能,亦甚有疑義。  ㈣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於員警詢問為何電風扇會損壞 時,告訴人只表示係遭被告摔壞,但未指稱有遭被告持該電 風扇砸打其身體(參原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表示係持該 電風扇擋住告訴人之水果刀時,告訴人也未加反駁(參原審 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方式持電風 扇砸向告訴人,或如告訴人於原審中始指稱之以其左手抓告 訴人持刀之右手,再以其右手持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之情,即 有疑義。至檢察事務官勘查警方密錄器,並於擷圖下方記載 「案發現場之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完全分離,顯係遭受極大 外力所致」等語(參偵卷第57、58頁),然除所謂「顯係遭 受極大外力所致」顯僅屬檢察事務官個人之主觀認知及推論 ,並非以一般人之感官知覺針對客觀情狀進行描述外,觀諸 該擷圖中之電風扇扇罩處完全無任何凹陷或撞紋,若被告確 持該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青、左上 臂及左手臂瘀青之傷勢,該電風扇之扇罩處當無可能仍呈完 整狀態。且電風扇非屬甚為堅固之物,若非以水平方式平放 落地面,本即可能因而造成損壞,甚且導致頭部與基座分離 ,自難僅憑擷圖中所呈現該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分離之情況, 及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之個人意見,即推論該電風扇 有遭受極大外力,更逕以之佐證、補強告訴人上開前後相互 齟齬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持該電風扇往告訴人身上砸打之傷 害行為。  ㈤又在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時,被告原本說好 ,但於聽聞需要開庭後,被告才表示不聲請,告訴人則表示 不要提告,也不要通報,員警繼而詢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要 分開住時,被告說最好是分開,告訴人卻稱不用(參原審易 字卷第35、37、38頁),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所指述方式對 其為傷害行為,何以反係為傷害行為之被告有想要分開居住 並聲請保護令之意,遭受被告暴力攻擊之告訴人卻不想與被 告分開,也不想提告,亦甚啟人疑竇。  ㈥綜上以觀,告訴人所指述情節甚屬有疑,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持水果刀揚言自殺,始持電風扇阻擋 ,並有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以阻止告訴人等節,則非全然 子虛。依被告之供述,其並有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而將告訴 人壓在沙發上之舉(參他卷第39頁、偵卷第43頁)。是告訴 人所受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 傷勢,應皆堪認係被告所造成無訛。則在告訴人持刀之情況 下,被告出手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且以前述方式壓制告訴 人,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遭水果刀劃傷,或因其壓制、奪刀 行為而受有瘀傷等情,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然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 避難規定,其要件為:⑴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亦 即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 性的危難;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 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 合利益權衡,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 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 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於 本件發生時,告訴人因情緒不穩持刀揚言自殺,此自屬對於 告訴人生命、身體具緊急性之危難,被告對此危難情狀有所 認知,而以前述方式欲阻止告訴人,其主觀上亦足認係出於 救助意思。而被告所採取上揭救助行為(即抓住告訴人持刀 之手,並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足以阻止告訴人自殺、 自殘,係可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手段,雖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然該等傷勢均屬輕微,相較於被告若不阻止告 訴人,告訴人可能受有更嚴重之身體傷害結果,甚至危及生 命而言,被告所造成之侵害結果顯然損害較小,告訴人經救 助之法益自較屬優越,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 ,依社會通念而言復具有相當性,自應認被告所為符合緊急 避難之要件,甚為昭然。縱使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認知,並未有反對 之意而容認其發生,仍應認被告應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 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刑相繩。  ㈦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述 或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既係為阻止 告訴人持水果刀自殺、自殘,始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並將 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應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院 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能詳查,未能全盤觀察、分析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 以還原案發經過,遽認被告有以左手緊抓告訴人握有水果刀 之右手,再以右手持電風扇朝告訴人砸打,復疏未認定被告 所為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亦得阻卻其違法性,逕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顯 然不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808-20241030-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妹妹,相對人因長期罹患精神 疾病,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曾遭 強制送醫,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 自行就坐及行走,且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正確回應(卷第 53-5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 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方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其長年來具生活功能,略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時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雙相型情 感性疾患:第一型,目前躁症發作』。方員自國中至今,情 緒在重度憂鬱症及躁症之間擺盪,目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具生活功能、具交通能力、略具社會功能、略具社會性、 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在躁 症時,因生物性難以控制之衝動下,易有不切實際之決定及 行為。其因情緒及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 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方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053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7-72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俱歿,無配偶及子女,其 最近親屬即手足,則一致陳明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 書可證(卷第49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之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對人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生活及財產事項等語(卷第59頁),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30

SLDV-113-輔宣-53-2024103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 對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 僵硬,肌肉萎縮且無力。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輪椅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 。⒌思考:無法測知。⒍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法測 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⒐記憶力:無法測知。⒑ 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 缺損。鑑定結論:㈠閻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 閻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 閻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此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916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6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01、長 子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之長子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聲請人、A05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5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30

SLDV-113-監宣-296-20241030-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見本院卷第 4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淡、 行為合宜、可對答但話量較少、內容略貧乏、無妄想、無幻 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計算能力尚可、判斷 力部分缺損,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管理處分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對 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父 親協助我處理生活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 ,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0-28

SLDV-113-輔宣-58-2024102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病難以或不 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准對聲請人為輔助或監護宣告,並選 任輔助或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又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 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 得在場人,但無法回答93-7,不知道今天日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5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對現實事務理解及 判斷能力、對地方之定向感、短期記憶、長期機亦均有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相對人大多時 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大多時候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見本院卷第 68頁)。綜上,堪認相對人雖偶爾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但大多時候已無法為之,且缺乏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不具管理財產能力,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有配偶 及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依職 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8

SLDV-113-輔宣-56-2024102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宣告相對 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 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 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聲請人甲○○死亡,今由其子女A01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經就醫診治後,已有回復態,爰依法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等情,經調取前揭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 真正。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料醫師方 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 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正確回應(見本院卷第第37至39頁 )。又參酌該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意識清醒 、表情自然、行為合宜、語言對答如流、思考、知覺、定 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正常,進食、盥洗、如 廁、穿衣、沐浴、交通均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 均尚可,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目前病情穩定,規則 就醫,智能在正常範圍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均與一般人無顯著差異等情。 (三)依前述事證及鑑定結果,可知相對人精神狀態穩定,未達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應認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輔宣-48-202410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號,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進住聲請 人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2年5 月2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 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 繼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人 ,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 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7316 號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 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 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   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   ,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4

SLDV-113-司繼-2076-202410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進住聲請人 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2年10 月2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 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 繼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人 ,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 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7317 號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 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 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   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   ,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4

SLDV-113-司繼-207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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