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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22069、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卉喬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7、10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許卉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喬於民國112年2月6日早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行駛,並留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許卉喬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復興北路號誌轉為紅燈時 ,仍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恰何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蘇翊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均沿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許卉喬見狀業已閃避不及,以A車 碰撞B車、C車,致何立偉受有右腿擦挫傷、腰扭傷之傷害; 蘇翊維則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青 之傷害。嗣事故發生後,許卉喬因有急事,遂向何立偉、蘇 翊維留下聯絡方式,並達成暫時和解,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離 去。後因許卉喬未能履行和解條件,經何立偉、蘇翊維訴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立偉、蘇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卉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立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翊維警詢之指訴。 4 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2張。 6 被告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和解書影本1份。 7 告訴人何立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翊維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同時撞傷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侵害其等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PDM-113-交易-36-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翁心慧 非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非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范美蘭 關 係 人 翁琳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心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琳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長女,其因○○○○症、○○ ○○○○症、○○○○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鑑定范美蘭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 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症、○○○○○○○○○○○○○症致其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 護人。  ㈡范美蘭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 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分係其長女、次女,而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 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願任書、 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范美蘭權利 ,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范美蘭最 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3-監宣-42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根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根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根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家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 ,雖未能達成共識,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被   告 康根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根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之聖娜麵包店萬芳門市內,因不滿該 門市店員林家鈺拒絕其請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林家鈺辱稱:「低能兒」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林家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家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根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聖娜麵包 店萬芳門市店員陳德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289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玟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十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A女(民國00年0月生)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以網路社群通訊軟體以「神 奇寶貝」、「Ans軒」等暱稱與A女聊天,經常討論情慾內容 ,並於同年5月19日、26日、27日引誘A女傳送自拍照片,暗 示A女可至被上訴人家中與其發生關係。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不具 承諾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 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 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有罪,嗣判刑確定 。伊分別為A女之父、母,伊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 益,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係因情侶互動合意性交,僅因A女之 年紀而誤觸刑典,伊甫成年,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即已有抑 鬱症情形,並表示要原諒伊,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不得將上訴人家庭失和現況怪罪於伊,上訴人身分法 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退步言之,伊事後一再向上訴人道歉 ,且伊現為學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 、245頁):      ㈠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 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 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被上訴人有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為A女之父、母。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即明。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 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 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於 子女未成年時,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 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 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其立法理由以:「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 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條文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 行為,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行為態樣因已實 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致受有精神 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分關係上發生 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情 ,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  ⒉經查:  ⑴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未成年子 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成熟,對性事尚處懵懂,難認對於性 行為具有承諾能力。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 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 器(見不爭執事項㈠),與A女發生性交犯行,A女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成熟,縱形式上未違反A女意願,仍不能阻卻其 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新 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就其前後 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81至286頁)。被上訴人之行為為 法秩序所不容許,自屬不法。  ⑵而依原審調取A女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A女於1 10年9月10日、13日因發生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焦慮症、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失眠症及換氣過度,而2度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其後轉至松德院區就醫 ,診斷為重鬱症,醫囑為特殊心理治療;A女亦曾於110年10 月26日因外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翌日因憂鬱症由急 診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並自111年7月5日起迄仍持續 密集在心禾診所就診,壓力源主要為家庭內親屬關係,次為 學校人際互動,為改善其症狀與壓力下情緒調節,又其家庭 外較為親密人際關係非主要處遇目標,因果關係尚難判斷各 等情,分別有前開醫院及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1、305、307、333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37 頁)。又依A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因為「就 醫前數年的壓力(差點被表哥侵犯)與網友交往事件」乙節 ,足見A女所發前開病症與網友即被上訴人間交往行為,包 括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切,應認有相當關聯,其後A 女病情加劇並持續就醫,可知該事件對A女與上訴人間親子 關係之衝突及精神狀況之影響至為深遠,迄今仍無法回復。  ⑶上訴人主張A女於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行為後,連日鬱鬱寡歡 ,經A女之母詢問後始告知前情,且嗣後A女情緒起伏劇烈, 時常將自己鎖於房中數日未出,無法正常就學、更有自殘傾 向等情,業據其提出學校簡訊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 24頁),復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 被上訴人曾向A女稱「那你這樣有機會脫離你媽媽嗎(訊息 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及A女之父稱:因為這個案子報 案後,A女之母一直擔心A女與被上訴人聯絡,110年10月2日 A女之母看到A女在滑手機,以為在與被上訴人聯絡,便要察 看A女手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2人後來都有分別拿刀 起來,伊要出來勸阻,A女就直接要離家,而與A女之母發生 拉扯,致A女頭被撞傷,後來A女就有多次離家,還有報警對 A女之母聲請保護令,A女之母看了很生氣,留了紙條在桌上 ,A女放學回來看到很嘔,又離家,但最後有回家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47、349頁),暨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稱:本案 於110年9月11日進案,是因為個案交男友及跟母親有親子衝 突,是個案學校老師告知A女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有 聯繫是否要驗傷,案母說已經請很多天假處理這件事,案父 說擔心去醫院驗傷會讓A女情緒受到打擊,不願讓個案驗傷 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 見A女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確有未正常就學、行為失序 之行為。上訴人為提防A女受被上訴人影響而離家、再次受 到被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傷害,嘗試與A女互動,亦耗費相 當時間、心力,乃至衍生上開親子關係爭執愈烈、難以正常 互動,造成上訴人對A女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且A女受 到之精神創傷,短期內仍無法回復,依前揭說明,已實質侵 害上訴人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衡情其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A女原於110年7月間即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且其病因緣於數年前差點被表哥侵犯及其壓力源來自家庭內 親屬關係即家庭失和等情,固引前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及A 女於警詢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63、301、305頁)。惟查 ,A女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始頻繁出現行為異常、 及情節較嚴重之精神病症,業如前述,是縱A女向醫院主述 病因係受數年前險遭表哥侵犯為真、及其精神壓力源主要來 自家庭內親屬關係等情,僅能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非出於單 一病因,仍無法排除A女係受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出 現之精神病徵、頻繁就醫,導致上訴人對A女保護教養上之 權利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所 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洵無足取。  ⒋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A女之父、母均為碩士畢業,分別從事科技、金融相關 業務;被上訴人(00年0月生)行為時20歲,為大學在學生 ,半工半讀,需繳付學貸,110年薪資所得為9萬3,057元、1 11年收入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及在學證 明書、學生證、112年打工薪資轉帳明細、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機車貸款繳款帳單等件後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 7至131頁、第135至183頁、第195、196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外放限閱卷) ,被上訴人年紀尚輕,資力有限,再參考被上訴人對A女為 上開行為時,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不願意對 被上訴人提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 ,及A女之父於偵訊時稱:A女離家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絡 ,告知如果A女有跟她聯絡,請她一定要通知伊,後來被上 訴人有通知伊A女有去找她,伊有請被上訴人把A女留住,伊 再去找A女,帶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被上訴人 於A女離家後亦曾協助A女返家等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痛 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各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認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前開範圍內既為有 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從受更有利之結果,上訴 人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他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之父、A 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見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16

TPHV-113-上易-264-202410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王志敏 相 對 人 王進祚 關 係 人 王張淑美 王志強 王楦雯 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進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志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王志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王楦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王進祚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 子即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 關係人王張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王志文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王進祚之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聲請人王志敏因工作關係,長 期於外縣市,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無法隨時處理相 對人之突發狀況,可能增加照護之不便;㈡相對人現階段所 支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實際上係由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相對 人之存款及保險所支出;㈢關係人王志文雖未與相對人同住 ,惟每周一至五會視相對人之狀態與需求,前去相對人之住 處協助處理,更於每周六或日固定前往探視陪伴,認為關係 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較適任擔任監護人之人選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王進祚約於三、 四年前,因有記憶缺損及被偷妄想等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 診,經診斷為○○○○○○○。相對人於疾病進程中,曾出現定向 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 下降等症狀。相對人之日常起居仰賴他人協助,已無法有獨 立外出與交通及購物等行為。身體檢查之結果,相對人四肢 肌力正常,可自行站立、步行,無法配合靜坐且雙手手抖明 顯。精神狀態方面,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視與社交性 眼神接觸,有自發性言語,僅可短暫回應鑑定人之詢問,無 法執行簡單指令,對於詢問回應簡短且缺乏穩定及一致性, 就家庭資訊,除可回答自身姓氏外,其餘皆無法正確回應, 無法辨識家庭成員、金錢觀念及處理財務之功能缺損。依據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於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二分,部 分功能與社交認知等皆達顯著障礙、臨床○○評估量表(OOO )整體表現為三分,屬於重度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 L)為五十五分,為重度依賴程度、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 力量表(IADL)為零分,為極重度失能。鑑定結果,相對人 為腦部退化導致之「○○○○○○○○○」,認知、事實判斷功能已 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 社會責任,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日常生 活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推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又相對人所罹患為持續性退化疾病,現代 醫學積極治療後效果難謂顯著,回復可能性低,認為應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八八三五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王張淑美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人二王志強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三王楦雯為相 對人之孫女、關係人四王志文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對於 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現由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曾有攻擊他人之行為。聲請人每周探望相對 人三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充分了 解,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辦理戶籍謄本 ,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 人身心與照護狀況,並表示其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財產 開具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二未參與訪視,致電後表示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並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關係人四共同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三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與照 護狀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稱不同意共同監護,因關係人二有酗酒問題 ,而關係人四未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四每周探視相對人一 次,了解相對人之生活與環境狀況,經解釋後能了解監護人 之責任與義務,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建議由聲請人、關 係人一與其共同擔任監護人。綜上,由於全體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而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認為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又聲請人亦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 人,評估後認為由聲請人、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妥 適。又關係人一因行動不便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聲請人遂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二號 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一日鑑定 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 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王楦雯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 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王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又監護人王志敏、王志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王進祚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楦雯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15

TPDV-113-監宣-527-202410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傷害」後補 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回告訴,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12年12 月18日5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5時42分許」、第9行 「傷害」後補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 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偉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遠離令情形,故就起訴法條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 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 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4400卷第9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 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 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 ,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乙○○居所,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 面瘀傷、頸肩部多處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左 側前臂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甲○○於同(8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並已收受上開保護 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 以徒手毆打甲○○,而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左顏面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約3X3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經甲○○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承認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坐在床上朝以手機錄影之人(按即被告)稱:「你打我很痛,不要再打我了,每天被你打,我受夠了 」等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8號命令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4

TPDM-113-審簡-2002-202410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侯政宏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 奕婷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0號   被   告 侯政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店保養廠之廠長,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保養廠環境供客戶行 走,並應注意保養廠內之積水清理,以免往來之客人發生跌 倒意外,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保養廠客戶梁奕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許,行走在該保 養廠時,因地面積水濕滑,梁奕婷因而滑倒受有左側臀腿下 背挫傷、右踝關節扭傷、頸部及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政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係上開新店保養廠負責人,告訴人梁奕婷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店保養廠結帳,告訴人所踩踏到之積水,可能係汽車冷氣排水後所遺留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踩到積水跌倒後,保養廠人員有傳送訊息關心等事實。 2 告訴人梁奕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其係上揭時點前往新店保養廠結帳,因被告未注意清理保養廠內之積水,才導致其踩踏滑倒,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扭傷、拉傷等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至萬芳醫院、安慶中醫診所就醫,醫生診斷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左側臀腿下背挫傷、右踝關節扭傷、頸部及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新店保養廠地面於上揭時間,確實遺有未清理之一圈積水,告訴人走出保養廠時,因踩中其中一灘積水而跌倒之事實。 5 保養廠人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證明新店保養廠人員知悉告訴人跌倒後,有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其正在萬芳醫院作檢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PDM-113-審易-1900-20241014-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賀稑爾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榮向 關 係 人 張官穎 張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及○○○○○○與○○○○引起○○○○○○○   ○○○○,合併○○○○○,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 定,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最新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 機關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甲○○:其知悉自己 之年籍資料,手足關係,當日進行鑑定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甲○○經鑑定後,結果為:張君(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乃一「○○○○○○、○○」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 。張君鑑定時雖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流暢,但張君目前 之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其○○○○導致其概念 智能及實用技巧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推斷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張君因其○○○○導致其 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 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 覺性低、會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張君在此影響 下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張君之○○○○與○○,係一源自○○○○之○○○○○○,以現今醫學治療 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 之意思能力,張君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 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應考量其回復可能性,鑑定 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之輔助宣告等語,有 該院113年10月1日萬院精字第113000859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甲○○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 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甲○○ 之意見,認甲○○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 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甲○○之母親,核屬至親,為甲 ○○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甲○○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 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 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 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V-113-輔宣-86-202410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陳偉稚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 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 ,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乙○○居所,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 面瘀傷、頸肩部多處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左 側前臂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甲○○於同(8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並已收受上開保護 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 以徒手毆打甲○○,而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左顏面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約3X3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經甲○○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承認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坐在床上朝以手機錄影之人(按即被告)稱:「你打我很痛,不要再打我了,每天被你打,我受夠了 」等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8號命令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4

TPDM-113-審易-1114-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7號 原 告 林子翎 被 告 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 林錫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吳琞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珮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悅美學牙醫 診所」(下稱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 林錫奎分別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被告王鼎翔則為立悅診 所律師。 (二)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多次至立悅診所就診治療口腔左邊第二大臼齒(下稱系爭臼齒),先由被告林伊柔為原告進行顯微根管治療,共治療5次,第2次治療的麻藥退很慢,左邊下唇麻了2週,被告林伊柔有幫原告開轉診單及開藥,足證被告林伊柔有醫療中不該發生之行為,而第5次治療的麻藥至今未退,原告左邊嘴唇下方仍然是麻的且腫脹未退,其間原告並發生後腦杓疼痛、失眠、無法平躺睡覺、睡眠時呼吸困難之情形,而且睡覺起來臉都很腫。在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林伊柔可否不做假牙,但被告林伊柔堅持要原告做假牙,原告因為立悅診所的櫃檯小姐服務不錯才繼續在立悅診所做假牙,沒想到導致後續身體許多的損壞。為原告製作假牙之被告吳琞淳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系爭臼齒上方的牙齒有點掉下來,需要做臨時假牙套墊高把上排牙齒頂回去,墊高2至3個月後再裝新的假牙上去,故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裝臨時墊高假牙,因被告吳琞淳將臨時墊高假牙墊得非常高,導致原告當下就非常疼痛,也有立刻向立悅診所反應。翌日即111年3月26日,原告因疼痛到受不了,返回立悅診所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被告林錫奎告知原告根本不需要做假牙、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即可,顯見被告林伊柔先前的判斷有問題。原告於拆除臨時墊高假牙之後,感覺非常不舒服,身體撐不住,整個右半邊瞬間癱掉,身體骨架也像整個被挪位一般,變得完全不能睡覺、整個身體沒有知覺、婦科疼痛、整個身體24小時都在痛、完全無法睡覺、無法呼吸;原本臀部非常翹,也莫名其妙垮下來,並且整個腰部與頭部幾乎整個身體都無法正常活動,變得非常無力,連走路都有困難,去哪裡都只能搭計程車;吞嚥也極度困難,幾乎沒有分泌唾液與消化,每天頭痛,無法正常說話唱歌,開口跟正常吃飯都有困難,常常好幾天都只能躺在床上疼痛抽蓄無進食,無法自理並進食三餐,下顎無法緊閉也導致臉型毀容,開始自卑並且很難說話,吃東西會暈眩,無法久站與久坐,思考也變得遲鈍而不舒服頭痛,工作因此留職停薪,影響未來與收入,也無法提重物,導致生活面臨種種身體不適與行動上還有思考知覺上的變異,完全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正常睡覺,身體每一刻都是疼痛(下合稱系爭身心狀況)。而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不出現。 (三)綜上,原告因為失去勞動與行動力,且醫療損傷造成多重併 發症疼痛,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生活與行動,因此被工作單位 辭退,又受有大量藥物的傷害與精神損害,且因此需要多餘 的花費,如去哪都需要搭計程車、因醫療疏失造成的疼痛需 另外再購買床墊與電動床等,所受損害包含以原工作薪水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3年之勞動力損失129萬6,000 元、保險醫療費用1萬6,200元、無法下床只能靠外送之餐食 費用5.5萬8,000元、無法自理要人照顧之費用以每月5至7萬 計算3年之照護費用為252萬元、無法像正常人走動只能坐計 程車之交通費用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萬元,共計 為1,526萬2,200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 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珮儀即立悅診所、林伊柔、林錫奎:   原告主張被告就醫療行為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事,應由 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損害範圍及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醫偵字第60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確認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與臨時墊高假牙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被告林伊柔對原告之「顯微根管治療」行為、被 告林錫奎對原告之「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行為,均無故意或 過失,與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珮儀、 林伊柔、林錫奎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琞淳及王鼎翔:   原告空言其受有身體疼痛、腰部疼痛、臀線下垮、無法站立 或每日僅能躺在床上等損害,均未見舉證或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書以實其說,顯然並不可採。且原告亦未舉體指明被告吳 琞淳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之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等疏失行為 。又原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吳琞淳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 0號為不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2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縱認原告所稱傷勢確實 存在,亦與被告吳琞淳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吳 琞淳之醫療處置,均有為完整說明,且依照原告蛀牙情節給 予適當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之處。而被告王鼎翔僅曾擔任被 告吳琞淳之刑事辯護人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未曾受立悅診 所委任,原告稱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實有誤會,且 被告王鼎翔未曾與原告接觸或電話連繫,自無原告所稱對原 告態度很差或罵原告卡到陰等情事。被告王鼎翔與原告無接 觸、無任何醫療行為、侵權行為,顯無侵害原告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 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 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 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 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 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 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 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其理自明。   (二)經查,被告陳珮儀為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陳珮儀、林伊 柔、吳琞淳、林錫奎均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而原告有於 000年00月間至立悅診所進行診療,由被告林伊柔於110年10 月至000年0月間為原告之系爭臼齒進行「顯微根管治療」; 於111年3月25日由被告吳琞淳為原告製作臨時墊高假牙;翌 日即111年3月26日因原告疼痛,而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 臨時墊高假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林伊柔、吳琞淳、 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產生系爭身心狀況,因而請 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等節,雖經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 書、就醫紀錄與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1、參照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9日大安丰采美學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咬合不正。」、「醫師囑言:患 者於111年4月19日來院,經醫師診斷為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 節症候群。」等語(見醫調卷第113頁),僅記載原告有咬 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群之情形,惟關於咬合不正之發生 成因與時間均未見敘明。而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 為乃「顯微根管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之咬合情況;被告 吳琞淳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 即111年3月2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 於原告口腔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 原告咬合情況之可能,衡諸常情,亦難認與原告上開咬合不 正之情況有關。況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其在前往立悅 診所治療系爭臼齒之前,系爭臼齒很容易在月經來的前後疼 痛,牙齒痛之外也會伴隨身體疼痛(見醫調卷第7頁),顯 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於其前往立悅診所治療系爭 臼齒之前即已存在,難認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 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聯。準此,原告雖經大安丰采美學 牙醫診所於111年4月19日診斷有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 群之情況,亦無從逕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 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逕認被告 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即為造成原告咬合不 正情況之成因。 2、再參111年12月及112年2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1.insomnia 2.pain, origin unknown(譯為:1.失眠。2.疼痛,成因不明)。」、「1.   insomnia 2.generalized pain and numbness,origin unkn own(譯為:1.失眠。2.全身性疼痛與麻木,成因不明)」 (見醫調卷第51、53頁),既已認定原告主訴之疼痛成因不 明,自無從以此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上開失眠與疼痛之情況 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所肇致,或被 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故意或過失。 3、復參112年2月13日氧樂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要求診斷。診斷:左上側第7顆牙齒有向下生長之情形(down groth),左下第7顆牙齒曾進行根管治療(endo Tx)。治療建議:咬合板與頭顱骨縫舒緩。」醫師囑言:「評估後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但病人感到更痛後停止。持續觀察中。」等語(見醫調卷第127頁)。其上關於「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記載,僅係原告之主訴,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醫師之診斷僅就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客觀情狀為說明並給予治療之建議,且於嘗試為原告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後,因原告主訴感到更痛後即停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非但不足作為原告經確診患有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證明,更不能證明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情況與原告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間之關聯。且參氧樂多診所診斷證明書後附X光片上所載文字,其上有「右側顳顎關節頭高,且右側關節頭偏後,顯然右側應該是患側」等文字記載(見醫調卷第133頁),顯然該院醫師當時認定之患部係在右側,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等人為原告治療之系爭臼齒係位於口腔左側不同,更徵原告此次就醫所處理之顳顎問題,核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無關,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與原告所主訴之頭頸部難治性頭痛有何因果關係。 4、又參112年9月25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及右 側顳顎關節盤壓迫(左側壓迫度大於右側)。」、「醫囑: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7月13日至門診就診,於112年8月14 日回診取模製作咬合板並安排顳顎關節核磁共振檢查。於11 2年9月25日回診追蹤治療,建議仍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 (見醫調卷第135頁),其上固有記載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 關節盤壓迫之情形,惟並未認定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 之發生成因與時間,原告本次至萬芳醫院就醫之時距被告林 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為原告治療系爭臼齒之上開醫療行為 之時,均已逾1年,且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顯微根管 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兩側顳顎狀況;被告吳琞淳於111 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即111年3月2 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於原告口腔 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原告咬合情 況,進而影響之原告兩側顳顎可能,衡諸常情,亦不足認為 係造成原告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 既未認定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發生成因與時間 ,自無從逕以此認定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 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為原告發生左側及右 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 5、復參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6頁),其 上固有記載病名「neurotic depression(譯: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somatoform disorder, unspecified(譯:非 特定類型的身心性疾病)」,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患自11 2年2月23日起,因於牙醫手術後(since after the dental surgery)發生嚴重失眠、躁症及廣義的疼痛與麻痺等症狀 而前往本診所就診......」等語,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全文 脈絡,可知所謂「於牙醫手術後發生上開症狀」僅係醫師依 據原告之主訴,將原告上開症狀發生時點為客觀之紀錄,並 非認定該牙醫手術是造成原告發生上開症狀之原因,更無認 定該牙醫手術有疏失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之意。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指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已記載牙齒治療疏失導 致原告全身性功能性損傷等語,顯逾越上開診斷證明書文義 與醫師開立此份診斷證明書之目的,自屬無據。準此,上開 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 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 6、又參原告於高端牙醫看診資料即高牙醫診所病歷表及X光片 所示(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7至78頁),原告於113年1月17 日前往該牙醫診所諮詢時,經醫師回覆「可能是三叉神經痛 」,並建議原告前往神經科或神經內科治療、以肌電圖檢查 等事實,然該醫師於當日既未診斷原告患有何種病症或受有 何種損害,遑論有進而認定原告所罹疾病或所受損害之成因 為何,是該看診資料自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 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證明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 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7、至原告其餘所提就醫及用藥紀錄、自拍與藥物照片,及原告 與立悅診所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除可證原告之就醫情況及 原告有向立悅診所反應系爭身心狀況等事實外,並不足證明 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得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 奎上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有何因果關係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欲就本件函請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兩造均稱無送鑑定意願( 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法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 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 錫奎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珮儀 即立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4人連帶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 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 不出現等語,然就上開各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 未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難認已就其所主張被告王鼎 翔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王 鼎翔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王鼎翔應與被告陳珮儀即立 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2-醫-47-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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