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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呂來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 告 林永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9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辧(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乙○○之土地相鄰,丙○○○因不滿乙○○未經知會即欲 興建擋土牆,2人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臺南 市○○區○○00號旁發生口角爭執,丙○○○竟與在場之友人甲○○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嚇稱: 「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甲○○向 乙○○恫嚇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 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乙○○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係檢察官就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漏未審酌而提起上訴,及就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 分移送併辦;另被告丙○○○則就原審認定犯恐嚇罪部分提起 上訴。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恐嚇罪部分、被告 丙○○○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檢察官併辦指稱被告2人涉 犯公然侮辱罪,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自無從加以審 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97至198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述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 對被告丙○○○及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丙○○○及甲○○犯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97至2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 ,已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口出「 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意,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因告訴人欲在緊鄰丙○○○ 之房屋位置施做擋土牆,丙○○○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 命安全之疑慮,也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始於情急 之下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該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甲○○口出恐嚇言語,是其個人之行為,丙○○○事先根本 不知道甲○○會為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土地相鄰,被告丙○○○因不滿告訴 人乙○○欲興建擋土牆,2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丙○○○先向告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 我跟你講」等語,再由被告甲○○向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 ,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 死」等語,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1 片(見警卷後方公文封)、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5 6至60頁,內容詳如附件一、二)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其友人即同案 被告丙○○○阻止告訴人乙○○興建擋土牆未果,及出言對告訴 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等語後,被告甲○○接著向 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 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 言論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 畏懼之程度,另衡諸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甲○○揚言要拿刀子出 來及要讓告訴人死之後,立即表示有事要先行離開,堪認告 訴人心中確實感到不安,被告甲○○自白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丙○○○就上開恐嚇犯行,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甲○○為被告丙 ○○○找來幫忙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0頁),再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丙○○○對告 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同案被告甲○○聽聞後 ,立即對告訴人說「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2人使用之語詞有高 度相似性,而被告甲○○揚言要拿出刀子等語,明顯係以傷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為要脅,被告丙○○○見同案被告 甲○○恫嚇要拿出刀子時,竟未加以制止,反任由被告甲○○繼 續與告訴人理論,顯見被告丙○○○確實除自己出言要脅外, 同時有意利用同案被告甲○○之行為,來達到阻止告訴人興建 擋土牆之目的,被告丙○○○就本案恐嚇犯行,與同案被告甲○ ○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之責。  ㈣被告丙○○○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辯稱:丙○○○已屬高齡,且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 風身亡,始為上開言論云云。惟被告丙○○○行為時雖年滿73 歲,然其在對話過程中尚可與同案被告甲○○一前一後與告訴 人爭執,未見任何身體虛弱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⒉被告丙○○○辯稱:丙○○○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言論 ,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云云。然而,丙○○○所為言論是「你如 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且對話當下,除被告丙○○○、同 案被告甲○○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被告黄呂來 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丙○○○上 開言論是針對告訴人無訛,其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⒊被告丙○○○辯稱:丙○○○是因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 全之疑慮,始為上開言論云云。然由附件所示之對話過程, 不論被告丙○○○或同案被告甲○○,關於擋土牆之坍塌風險均 隻字未提,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於113年2月20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亦完全未提及擋土牆 之坍塌風險,直至被告丙○○○委任辯護人後,始具狀提出擔 心擋土牆坍塌風險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59頁),又依被告 丙○○○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現場非坡 度陡峭之山坡地,無土石滑落之明顯風險,被告丙○○○此部 分辯解,已然無據。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丙○○○確實擔心 擋土牆坍塌,亦無法作為可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正當理由,被 告丙○○○否認犯罪,委難採信。  ⒋丙○○○辯稱:丙○○○擔心自己於爭執過程中風昏倒,才致電甲○ ○前來看顧,丙○○○與甲○○事前並未就恐嚇告訴人之事達成犯 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乙節,業如前述,且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3人 爭執過程中,同案被告甲○○並無安撫或關心被告丙○○○之身 體狀況,而是持續與告訴人爭執,更出言恐嚇告訴人,是被 告丙○○○辯稱甲○○到場目的是看顧可能中風昏倒之丙○○○,其 等無犯意聯絡等語,顯非實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言論,係出於同一紛 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 ,足認其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恫嚇稱: 「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2人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考量被告丙○○○否認犯行, 被告甲○○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其等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丙○○○與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審酌,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 度刑度內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 被告丙○○○上訴以前述情詞否認犯罪,同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倘告訴人繼續施作圍牆會 出人命,以此恫嚇將對告訴人不利,且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 係於其自身所有之土地興建圍籬,客觀上對告訴人無任何請 求權基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向告訴人表示若 需進園施作圍籬,則須賠償芒果樹、竹子等費用,是被告2 人應已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尚非僅有原審認定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述錄音光碟、原審 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於附件一、二所示之言語 ,惟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甲○○辯稱,我只承 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無恐嚇之行為,其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已否認其所稱「你如果硬要做,會 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言論並無恐嚇之意,且與同案被告甲 ○○,無論在事前、事中,均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再由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丙○○○並未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或利益之要求或行為,如何認定有取財之行為等語 。  ㈣經查:  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對其恐嚇取財,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可知構成恐嚇取財罪,需符合上列要 件,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綜觀被告丙○○○於警詢之 供述:我是因為乙○○要築擋土牆需要經過我的土地,但是都 沒有跟我說,才會在氣憤之中說出如果要建擋土牆會死人喔 的話(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之供述:發生爭執之原因是 因為土地是我的,我的土地跟告訴人的地相連,他的擋土牆 做到我的土地上,連一聲都沒有跟我說(見偵卷第20頁);及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因為當時乙○○跟丙○○○說到他的土 地要築擋土牆,但有波及到丙○○○土地,需要做出適度補償 ,但對方卻不願做任何補償,我在一時情急之下才會隨口說 出那段話(見警卷第8至9頁),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係以為告 訴人乙○○興建擋土牆之舉措將波及到被告丙○○○之土地,造 成丙○○○之權益受損,始由被告丙○○○出言恐嚇,企圖阻止告 訴人乙○○興建擋土牆,被告甲○○再進一步提出賠償之要求。 由此看來,被告2人並非無端向告訴人提出應賠償之表示。 雖告訴人興建擋土牆是否會造成被告丙○○○之權益受損,因 雙方仍各執己見,未有定論,然被告丙○○○之土地與告訴人 乙○○之土地既係相鄰,依社會常情,相鄰土地間因施作工程 ,彼此相互影響亦非少見,且被告2人又未提出極為不合理 之具體金額,明顯可判斷係藉機敲竹槓,基此論點,因認被 告2人於談判過程提出賠償之請求,主觀上難遽認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⒉依上所陳,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 ,惟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併辧意旨   部分:  ㈠併辧意旨略以:丙○○○及甲○○於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00號旁,因與乙○○ 發生口角,詎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 嚇稱:「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等語,甲○○再向乙○○恫嚇稱 :「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鴨霸」等語,以 此方式向乙○○索討芒果樹、竹子之賠償費用,且足以貶損乙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與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㈡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  ㈢另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及甲○○固坦承,在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甲○○曾口出「幹你娘」、「鴨霸 」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因此,僅憑在公開 場所口出「幹你娘」或「鴨霸」等語,是否即可論以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  ⒈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⒉依上開標準,被告甲○○於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謾罵「幹你 娘」或「鴨霸」等情緒性話語,固使告訴人於聽聞後,感到 不快不悅。然權衡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已互有口角在先,並非 在未有任何恩怨時無端開罵;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極 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另被告甲○○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本院認被告甲○○所為,尚未達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併辦意旨所指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丙○○○,同亦無法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陳,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辦部分之 事實即無法加以審酌,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第一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11 丙○○○:那個,到時候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 2 00:00:12 丙○○○: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3 00:00:19 乙○○: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4 00:00:21至 00:00:39 無任何說話聲音至影片結束。 二、第二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03 丙○○○: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被報去財產局,他      們直接去申請。 2 00:00:04 甲○○:就要賠錢的啦,我再跟你講。 3 00:00:07 丙○○○:啊,看怎麼樣。 4 00:00:08 甲○○:那個你懂不懂。 5 00:00:09 丙○○○:看怎麼樣,就是…… 6 00:00:10 甲○○:公路就照常還要賠的啦。 7 00:00:13 乙○○:(聽不清楚)。 8 00:00:14 甲○○:水庫,連我們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賠的啦。 9 00:00:24 甲○○: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枝,那個你懂不懂。 10 00:00:30 甲○○: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說要做就要做。 11 00:00:39 甲○○: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12 00:00:43 乙○○:你這樣恐嚇我。 13 00:00:44 甲○○: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 14 00:00:48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5 00:00:51 甲○○: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 16 00:00:56 甲○○: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 17 00:00:59 甲○○: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18 00:01:03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9 00:01:05 甲○○:懶叫你合法,你說那什麼話。 20 00:01:09 甲○○: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21 00:01:14 乙○○: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 22 00:01:16 甲○○:你是在鴨霸三小。 23 00:01:19 乙○○:我有事情,先來走了。 24 00:01:21 甲○○:你是來這裡鴨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 25 00:01:27 甲○○:我跟你講。 26 00:01:30 乙○○:大哥,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 27 00:01:33 甲○○:我就跟你說,我什麼名字。 28 00:01:36 乙○○:齁賀,那沒關係啦。 29 00:01:43至 00:01:52 甲○○:不知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

2024-11-12

TNHM-113-上易-45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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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 月16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7萬元等 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陳廷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及其他不詳之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飛達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 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陳廷琿取得點數後,以該點數在該網 站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進入該網站下注莊家 或閒家,由線上荷官發牌,發牌後比大小作為輸贏,比較誰 的牌較接近數字9,較接近者獲勝,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 A娛樂城」,調閱儲值受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飛達娛樂城」網路截圖、「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郵 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多次,本質上即 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簡-3750-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木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1萬8,00元」應更正為「1萬8,0 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所竊之物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價值非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 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謝鴻鳳達成賠 償18,000元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第1頁背面,簡字卷第 13、15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 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 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同於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 牌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7-E LEVEN玉井門市」內用餐區,徒手竊取謝鴻鳳所有、放置在 該店用餐區桌面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8,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鴻鳳發覺該 支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鴻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鴻鳳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560-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且其考領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3頁),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 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8號   被   告 王全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許起至10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虎頭山山坡農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5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0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人資料報表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4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均在位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EY6821」, 並綁定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陸續儲值至該網站指定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而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 站下注簽賭「NBA籃球球版」,藉運動賽事勝負結果不確定 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該網 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李柏毅可任意決定新 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之下注金額,選擇NBA比賽之整場讓 分、大小分押注,如押中賽事結果或分差,即可贏得下注金 額1比0.95至1比0.97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該次下注之點 數則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即可在該網站提領而匯至 綁定之郵局帳戶內,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因員警查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上開合庫 帳戶後循線追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綁定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告轉帳儲值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THA娛樂城」相關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押注NBA籃球等 運動賽事,自比賽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 以所贏得之點數兌換現金,乃係以運動賽事結果不確定之偶 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固曾陸續連 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 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在上開網站賭博期間共輸約3,000元等 語(參警卷第5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5

TNDM-113-簡-3651-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賴琤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琤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 A娛樂城」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曾有賭博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 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 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5號   被   告 賴琤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琤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間,取得「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後,自上開時間起至113年 5月底某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再以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儲值方式,以1比 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簽賭「麻將湖了」, 其玩法係賭客下注及以玩拉霸之方式進行把玩,如16格拉到 連線3個相同符號即獲勝,可得下注金額0.2倍至100倍不等 之賭金,如未連中則賭資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 方式在上揭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THA娛樂 城」匯款資料,發覺上開郵局帳戶為「THA娛樂城」之岀金 帳戶之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琤仙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 站使用之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該賭傳網站蒐證照片18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底起至113年5月底止,基於單一 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博奕網站 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 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5

TNDM-113-簡-366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7 、5626、9270、9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 00元」應更正為「現金4,000元」。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之「現金3萬元」應更正為「現 金3,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 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案被告乙○○分別持以實行竊 盜行為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復足以破壞 鎖頭,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緊接於門扇牆 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 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 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如係定著於不動產( 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 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 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 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 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 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 (參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之研究意見)。查附 件附表一編號1同案被告乙○○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香 油錢箱係固定於建築物之牆壁上,而非可以移動之物;附件 附表一編號2同案被告乙○○則破壞廟門之鎖頭,此均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警16048號卷第49頁,警20945號卷第87頁) ,上開香油錢箱及廟門之鎖頭應均屬安全設備甚明,同案被 告乙○○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經本院另行判決)間就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同案被告乙○○如附件附表一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 ,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乙○○之老闆所有乙節 ,業經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 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 還被害人部分,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 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與乙○○對該犯罪所 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乙○○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之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 、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3萬元得手 ,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上開所竊取之款項分 別僅為4,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又 卷內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於前開 時、地遭竊之金額究為若干,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於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現金4,000元、3,000元外,其餘現金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以下犯行。 二、乙○○、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 開。其中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乙○○ 、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 由乙○○取得。 三、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 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另又於如 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 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離開。 四、案經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許家委、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與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被告乙○○、被告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由被告乙○○取得。 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4、於如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3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27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行紀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8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 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於欠缺法律之正當權源下,擅自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於實力支配時間之久 暫,在所不問,且行為人為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所為之舉 動,即屬對物之處分行為,尚難遽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 意圖。查本件被告乙○○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取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擅自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得財 物」欄內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4台,雖有將上開車輛開回原 地或棄置路邊,然被告亦自承其竊取他人車輛係作為犯罪交 通工具,用以尋找作案之目標,此與單純竊取他人車輛短暫 代步事後立即歸還之使用竊盜核屬有間,而屬就物為攸關權 義之行為,且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輛犯案,隨時有遭追緝而須 棄車逃亡,或與人發生車禍造成機車受損,抑或汽油用罄無 法開回原處致無法歸還之可能,此亦為被告下手行竊車輛前 所得預見,惟被告仍決意竊取他人車輛犯案,難認其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事後將竊得之車輛駕駛回失竊地 點原處或他處停放,其行為與所謂使用竊盜不成立竊盜罪仍 屬有別,而仍應論以竊盜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 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8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所犯7次加重竊盜 、1次加重竊盜未遂、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癸○○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癸○○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除於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7、8「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欄內所示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調查筆錄6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分工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寅○○ 113年1月1日2時54分至3時5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太上龍頭忠義廟」 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前開地點,並由被告乙○○以油壓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被告癸○○則負責搬運放在地上之香油錢箱得手。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現金1萬9,000元 無 2 甲○○ 113年1月3日3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福德祠」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使用自己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地點(涉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並持老虎鉗剪開該地點之門鎖,由被告2人共同搬運功德箱得手。 功德箱1個、現金3萬元、金牌10片(1片約2錢,價值共約15萬元) 功德箱1個、現金700元、金團2團(14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辛○○ 112年12月4日2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圖書館)前空地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 未竊得財物 無 2 壬○○ 112年12月5日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得手。 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 無 3 己○○ 113年1月20日5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0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子○○ 113年1月24日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玉井區山玉高幹288N2508HE02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庚○○ 113年2月19日0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6 丑○○(有提告) 113年2月19日2時1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密婆穴關帝廟」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固定捐獻箱之基座(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捐獻箱得手。 捐獻箱1個(價值2萬元)、現金4,000元 無 7 丁○○(有提告)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至19日7時30分止 臺南市○○區○○○000號旁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車上之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得手,後將面紙與黑色帆布棄置於不詳地點,該自用小貨車則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8 戊○○(有提告) 113年1月19日1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三元帥宮」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香油箱得手。 香油箱1個(價值2萬2,000)、現金9,000元 香油箱1個

2024-11-05

TNDM-113-易-1133-202411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王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某日止,多次以網際網路在本 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先後多次實現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動 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9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在○○市○○區○○街000號,接續 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thaapp.tw )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 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羽球球板遊戲 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 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 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8張、「THA」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606-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為警查獲時」 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起至113年1月底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 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參與本件賭博行為,共賺取約新臺幣5萬元之彩金利 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市○○區○○路00號 ,接續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賭博網 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使用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內,兌換點數下注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魔 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 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 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1至100倍之賭金,若未連線中 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 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調閱相關 帳戶,發現甲○○入金2,970元、1,3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賭資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截 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 、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自 承因上開犯行獲利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60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賭博期間為「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約至112年9月16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語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約至000年0月00日間與上開網站之 經營者下注對賭之各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 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4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0號   被   告 張語芯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芯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LEO」娛樂城」網 站進行「撲克牌」之簽賭,即玩撲克牌比大小,如賭客押中 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張語芯並透過銀行 帳戶匯款儲值押注。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發現張語芯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於112年8月16日匯入新臺幣1500元儲值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京 城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59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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