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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乙○○招募加入少年許○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張瀚文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乙○○及許○麒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在wootalk聊天軟體結識告訴人丙○○,其後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彥渟」、「JINLAI SHO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拍賣網站獲利需先支付商品成本」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黎文達所申辦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許○麒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乙○○轉交被告收受,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37分、38分、38分、3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號「臺中商銀民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下合稱本案贓款)後,將本案贓款交付乙○○層轉許○麒受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第5頁至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437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5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第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29頁至第48頁)與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本案贓款後交付乙○○收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乙○○開 車載我去吃宵夜,吃完後乙○○在車上忙著講電話請我下車幫 忙領錢。我領錢後將本案贓款與人頭帳戶金融卡還給乙○○, 我只是幫乙○○領錢不是取款車手」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 12頁至第114頁)。 五、告訴人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話術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 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指定人頭 帳戶後,由被告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乙○○所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贓款交予乙○○收受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 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 第5頁至第9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 至第45頁)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 29頁至第4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乙○○為本案詐騙 集團所屬取款車手且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領取 本案贓款等情,自堪認定為真。 六、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出去吃飯,我剛好在忙其 他事才拜託被告幫我領本案贓款。被告是無意間幫我領本案 贓款,但被告不知道是領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去領人頭帳戶的錢被告與我同車, 我比較忙就請被告幫我領取本案贓款,被告被拍到提款機前 影像,但被告不知道是領贓款,被告沒當車手」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我們吃 完東西後,我忙著講電話因此請被告幫我領錢。被告同意後 ,我就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下車去提領本案贓 款後交給我。被告不知道我有在擔任取款車手」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勾稽乙○○歷次證述被告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領取本案贓款緣由並無反覆或前後矛盾瑕疵可 指,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核與被告供稱其僅係單純出 於好意施惠而為乙○○領款之辯詞相符,則被告辯稱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而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實屬有據。 七、公訴意旨於論告時雖稱「被告與乙○○所謂三更半夜吃宵夜之 說詞,確實違反人之常情。以事發當時被告及乙○○與許○麒 同住一處,而乙○○與許○麒都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卻對此情 毫無所悉更是起人疑竇。再依實務所查緝詐騙集團的行為分 工,取款車手在領款後如何安全轉交上手不會被黑吃黑是很 重要的環節,因此通常取款時會指派另一人擔任把風或監督 者,然在本案並無此節而與一般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不符,不 排除是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乙○○則是分擔監督角色。乙○○ 所為證述內容有迴護被告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1 3頁),固屬卓見,然查:  ㈠隨著工商甚至AI時代來臨,臺灣傳統農業社會日出而作日落 而息的生活型態早已式微,取而代之者為豐富緊湊的生活節 奏,而一般民眾習於夜幕低垂後開展繁華絢麗的夜生活與街 道上商店及食堂林立猶如不夜城之經營模式,早已為現代社 會生活常態,則被告於事發當日晚間11時37分許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取款前曾與乙○○共同飲宴,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 情形可指,公訴意旨認被告深夜用餐違反常情顯屬臆測之詞 ,難以憑採。  ㈡乙○○前於112年7月4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接受刑 事執行(本院卷第59頁),且係於113年4月2日經員警借提製 作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9頁)並於同年4月8日製作偵查筆錄( 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遲於乙○○完成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 後之113年4月29日始接受員警詢問(警卷第1頁),而乙○○既 於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前數月即因另案執行而未與被告聯繫 接觸,實無具體事證得以認定乙○○與被告就本件案情有所勾 串而欲刻意維護被告,況細繹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述「 我是在外面負債因此當車手,許○麒找我當車手過程中結識 張瀚文,張瀚文才進來當車手。許○麒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車手前往提領被害款項;我和張瀚文擔任車手聽從許○麒指 揮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 顯然乙○○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及擔任取款車手均坦承不 諱,且對於犯罪分工模式毫無保留地清楚完整說明,實無刻 意僅供述許○麒與張瀚文涉案情節而獨厚迴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況乙○○對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經過與被告辯詞 相互吻合,自具有相當憑信性。況詐騙集團分工本無固定營 運模式,實務上就取款車手領款時亦未必即有監督者在旁把 風或監看取款流程,而乙○○領取贓款後直接上繳許○麒即完 成犯罪亦屬合理可行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僅以本案取款模 式與其他詐騙集團運作不符即率認乙○○證詞不足採信,實屬 速斷。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事發當時係與乙○○及許○麒共同居住一處, 顯然被告對於乙○○及許○麒從事取款車手不可能不知情,然 即便親如父母子女或同床共枕之親密配偶,對於他方在外實 際從事何種工作亦未必知情,況被告(本院卷第100頁)與乙○ ○(第112頁)均稱其等其實並非熟識,且擔任取款車手本屬違 法犯罪行為,乙○○不欲對外大肆張揚告知他人其在擔任取款 車手減少遭查獲風險本屬合理,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與乙○○同 居一處即認定被告亦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顯屬率斷而難認 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 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執為認定被告係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證據,然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 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 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 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 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 ,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 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 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 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 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 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 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 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白河分局報告書及第二分局報告書所載犯 罪事實分別為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在白河郵局及113年5月27 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涉嫌擔任取款車手,然被告涉犯該等 犯罪共犯成員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迥然不同,二者間已難 認有何實質關聯性,況此等犯罪情節均係在被告本案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所發生,更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 論被告本案必然亦係從事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公訴意旨此 部分舉證仍屬無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有積極事證加以證明,不 能僅以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領款之客觀事實,即推 論其與乙○○、許○麒及張瀚文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必為共犯關係。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 之確信,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24

CYDM-113-金訴-680-202412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福欽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沿臺南市白河區南8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南 市○○區○00○○路0○里○○○○○00號)時,原應注意不得任意左偏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適曾子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楊福欽同向後方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距離,楊福欽與曾子睿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睿 人車倒地。曾子睿嗣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治療,因低血容及肝衰竭休克,於 113年3月4日上午8時13分不治死亡。嗣楊福欽肇事後留於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福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睿之父親 曾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至19、109 至111、115至119頁,調偵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藥毒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暨檢驗報告書、相關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相驗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821 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39、41、47、61、67至69、71至75、77至105、121、125 至133、139至161、163頁,調偵字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 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純之狀 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為立 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 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資料(見相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時、 地無照駕駛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上開條例部分,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24、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疏未注意行駛方向貿然左偏,使被害人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送醫不治死亡,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貿然左偏 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治療後仍不治死 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 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並提前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不慎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NDM-113-交訴-202-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蜘蛛俠」、「閃電俠」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社 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碧珍點入廣告後,透過LI NE加入暱稱「王玥茹」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犯行, 由警另案偵辦)。 二、蔡承勛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涉犯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依上開方式再度對張碧珍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7日10時53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款。蔡承勛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後,攜帶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姓名「林長安」之識別證,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而行使之,並得款22萬元,其後, 再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 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碧珍發現受騙,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勛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勛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現金收款收據、刑案照片。 ㈣、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北海儷晶汽車 旅館GOOGLE地圖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蜘蛛俠」、「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取得22萬1.5%之報酬即3,300元,此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 ,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 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案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日銓公司姓名「林長安」之識別 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被告既經查獲,應 已無再度使用之虞,已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另予沒收。 ㈢、至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載有公司印文1枚,惟收據既 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 造印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未扣案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沒收。

2024-12-24

TNDM-113-金訴-2509-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施宥任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認錯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價值 新臺幣(下同)3,825元、3,230元之H型鋼餘料各1批,造成 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已歸還被害人蔡弦展而未使損失擴大 ,且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27頁) ,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 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 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㈣被告所竊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 均已歸還被害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施宥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7時23分、113年7月7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蔡弦展位於臺南市○○區○○○段 地號1134與1135號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分別徒手竊取現 場的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得手後 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弦展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施宥任,在不知情之謝岳呈經營之鑫萬 里環保企業社扣得本案H型鋼餘料共665.5公斤(已發還蔡弦 展),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弦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宥任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弦展、證人謝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鑫萬里企業 社資源回收數量統計收據、登記表各2張、現場照片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復有H型 鋼餘料665.5公斤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施宥任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H型鋼餘料66 5.5公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弦展,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及證物照片可證,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2-23

TNDM-113-簡-4125-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玉輝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林玉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 7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 「RG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 :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 以台灣彩卷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如賭客押中開獎數字, 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 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透過林玉輝之子林文龍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且核與證 人林文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16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NG WIJAYA(印尼籍:中文姓名:阿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NG WIJAY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 導,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 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輕忽 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AGUNG WIJAYA(印尼籍,中文名:阿貢)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NG WIJAYA(中文名:阿貢)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許 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及 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0)日1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GUNG WIJAYA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2024-12-23

TNDM-113-交簡-2973-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惠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慶惠於 案發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經被告自承 載卷,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參(警卷第39、57頁、偵卷第15頁),其於駕駛執照 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遵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吳金元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吳金元、楊碧霞2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 重大,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警卷第5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 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吳金元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口1公分及下唇 撕裂傷口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及手部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楊碧霞則受有右側脛骨幹節段移位骨折、右側胸 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告訴人吳金元騎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告訴人楊碧霞所受之傷 勢其亦無法免責,且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為 中低收入戶,無法賠償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此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 (警卷第99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31頁),堪認被 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楊慶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惠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27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 河區國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國泰路與 三民路口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三民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適有吳金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碧霞,沿國泰路對向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而欲左轉三民路時,二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金 元、楊碧霞人車倒地,吳金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 傷口1公分及下唇撕裂傷口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 及手部擦傷等傷害;而楊碧霞則受有右側脛骨幹節段移位骨 折、右側胸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慶惠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吳金元、楊碧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惠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5、7-17 頁,113營偵1432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元 、楊碧霞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白河 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9-27、29-33頁,113營偵1 432卷第27-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 佐(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5、5 5、57、63-65、67-71、73-97頁),且告訴人吳金元、楊碧 霞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 00000卷第47、49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 ,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 生原因,認「一、楊慶惠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吳金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未注意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09562號函附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3營偵1432卷第17-22 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51、39頁),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交簡-2649-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至萬善祠休息,其徒手敲擊告訴人所管 領之香油錢筒,經旁人制止竟仍繼續為之,造成香油錢筒凹 陷損壞及在旁之詩籤筒掉落地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卷內亦無被告已 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彌補己過舉措相關 資料供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被   告 曾俊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東山市場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市場1號之「萬善祠」前,因故徒手敲 打擺放在萬善祠前之香油錢筒及詩籤筒,經該祠管理人員王 薪傑當場發現出面制止,惟曾俊益仍不停手繼續敲打,因此 致香油錢筒及詩籤筒凹損毀壞,而足以生損害於萬善祠,嗣 經王薪傑報警處理,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薪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落香油錢筒及詩籤筒之 事實,惟辯稱:我是不小心手揮到才打壞云云,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薪傑證述稽詳,復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簡-4261-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瑋峻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生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且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許瑋峻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許瑋峻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黃淑珺」向 張麗珠佯稱可下載名為「國票超YA」之APP,依指示匯款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11日10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匯入張霈淳(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8分許,將18萬6,018元轉匯至許瑋峻 上開兆豐帳戶。復許瑋峻再依「生哥」指示,於同日11時25 分許,再轉匯90萬15元至其他帳戶,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張麗珠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瑋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麗珠所提出之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及另案被告張霈淳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 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哥」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麗珠所受損害,所 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 工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 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張麗珠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之贓款已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58-202412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斌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斌為執業律師,其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4721 、1879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062、16554號丙○○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乙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提起公訴) 之選任辯護人。緣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蒐證調查後,認丙○○違反上開犯嫌重大,且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109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該法院法官 召開羈押庭審理後,以有事實足認丙○○有滅證、與共犯或證 人勾串證據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丙○○友人甲○○ ○透過丙○○之姪子薛○旭得悉上情後,旋於109年3月7日13時2 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蘇文斌傳送上開案件之 羈押裁定書(即押票),被告蘇文斌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 ,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 含同案共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理由及有關之 證據方法等資訊,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 、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 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 查之進行,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 漏他人,被告蘇文斌竟應允甲○○○之請託,基於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9時24分許,將其在偵查階 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丙○○ (含同案共犯乙○○)之聲請書(亦含共犯乙○○之個人戶籍、聲 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臺南地院法官押 票及其附件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知悉,被 告蘇文斌即以此方式,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 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丙○○、共犯乙○○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 事證等資訊,洩漏予甲○○○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 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並足生損害於丙○○、乙○○。嗣因甲○○○另涉洩密等案件(業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95、634、1025號及11 0年度偵字第31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現於本 院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 處)持臺南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甲○○○所持用手機 進行扣押,並透過數位採證鑑識還原其內通訊紀錄,進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蘇文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薛明進、薛○旭、甲○○○於偵訊 時之證述、臺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被告與甲○○○ 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109年 度偵字第4721號案件中之被告於109年3月5日所出具之委任 書各1份、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卷為據。 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洩密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 稱:「⑴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①甲○○○係 於110年1月26日遭到搜索,檢方並於當日扣得甲○○○之手機 ,而甲○○○隨即於當日委任被告為偵查中辯護人,故檢警自 此時取得甲○○○之手機開始(包括在此之前)均不得翻看甲○ ○○與被告之電磁紀錄;且甲○○○是執業律師,亦擔任他人之 辯護人,檢調單位若翻看甲○○○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同時也 會侵害甲○○○與其委任人之秘密自由溝通權,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9號裁判意旨有違。②該案甲○○○已委任被告為其 辯護人,則甲○○○與被告間之秘密自由溝通權,應受憲法之 保障,檢警單位自不得擅自觀看甲○○○與被告間之電磁紀錄 ,則檢調人員在明知甲○○○有委任被告之前提下,擅自翻看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顯已侵害被告與甲○○○之秘密 自由溝通權,其進一步取得之對話紀錄,自屬違法取得而不 具有證據能力。⑵丙○○之家屬已諮詢、委託甲○○○處理丙○○羈 押之案件,不論甲○○○與丙○○就羈押部分實際上有無簽立委 任狀,並無關係,只要甲○○○實際上受到丙○○之委任,甲○○○ 即有資格觀看其羈押聲請書,故被告將丙○○之羈押聲請書傳 送與同有權限觀覽之甲○○○,自無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可言。⑶羈押聲請書並非秘密:羈押聲請書與羈押裁定兩者 所顯示之內容近乎無異,則羈押裁定既非秘密,則何以認定 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屬於秘密?故羈押聲請書並非起訴書所言 之秘密。⑷羈押裁定非屬秘密:①經查,南簡錦弘109聲羈字 第63號函文中所示:請貴院確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勿在裁定書 上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以免案件偵查內容外洩, 影響後續偵查作為等語可知,如羈押裁定為秘密而不得公開 ,即無避免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之必要,故羈押裁 定顯非秘密。②次查,無論是高等法院,抑或是地方法院, 均曾以新聞稿之方式將羈押裁定全文公布於網路,而網路係 一社交媒介,乃現今多數人獲取資訊的大眾平台,既然羈押 裁定全文得由法院統一對外公布於網路,而網路又係一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媒介,若逕認羈押裁定屬於秘 密,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過往至今發布新聞之行為無異於 洩漏犯罪事證、個資等秘密,然而此情顯屬無理,因為羈押 裁定非屬秘密乃是當然之事理,否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何 以任意將羈押裁定公布於一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之平台,供大眾閱覽?③綜上所述,羈押裁定既遭檢方叮囑 不得記載任何秘密事項,又得以新聞稿方式對外公布,在在 證明了羈押裁定本身非屬秘密一事。⑸羈押裁定既非屬秘密 ,則得做為羈押裁定之附件的羈押聲請書非屬秘密,自屬當 然。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明文,押票應記 載事項,法院於羈押裁定時得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作為附件 附上,則羈押聲請書豈可能為秘密事項?否則除檢、辯及被 告以外,看守所、親友均得以接觸,而親友得持之到處尋求 他人或律師協助,如認之為秘密,豈非荒謬?更遑論羈押聲 請書乃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之理由,如為秘密,豈非被告 遭羈押時,辯護人亦不得執之使被告家屬知悉被告遭羈押之 理由,顯違常情。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規定,搜索必須經法院審查, 認定個案中存有相當理由,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此為搜 索採「令狀原則」之明文。同時為了有效執法、保護相關人 員安全及保全證據等理由,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之情狀(即 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亦得「附帶搜索」。又按同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 實施扣押之標的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 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案發現真實,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 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 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 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 審查,屬「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再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 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 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同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 「另案附帶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 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 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 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 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 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了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 「一目了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 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 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 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 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 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 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 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 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 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 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 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 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係臺南市調查處於110年1 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再對甲○○ ○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所得。被告以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 81號搜索票針對的是甲○○○他案進行搜索扣押,而非本件被 告所涉犯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 被告與甲○○○的LINE通訊對話內容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無 證據能力。   四、查,甲○○○因另案涉犯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該院於110年1月19日核發對甲○○○的搜索票 ,有效期間自110年1月26日7時起至110年1月26日17時30分 止,搜索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 紀錄包含: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 各類型儲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查處於110 年1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及其他 相關證物,此有該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19 5頁)。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品,依據搜索票上之 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相關資料,而所謂的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的記載,是指 李智錚與甲○○○2人,關於李智錚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將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台定公 司)及金鈦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鈦公司)及董事 之相關資料洩漏予甲○○○知悉以及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案件。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 生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資訊 ,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查扣電腦及手機等 電子設備確有必要,確能作為偵查及審判所用之利器。又 電磁紀錄載體隨著其功能之增加,其內所儲存資料越來越 龐大,更儲存大量與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執行人員 在查扣相關電腦、手機設備時,經常一時無法釐清、解密 ,均不分與本案有無關係,一律予以全部查扣,固為偵查 所必要,但其方式等同抄家式之搜刮,已不可不慎,且在 開啟相關檔案解密時,長時間持有所查扣之電腦、手機等 電子設備不發還,又不免接觸與本案無關之私人資訊,實 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之財產權及隱私權之疑慮。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磁紀錄與受搜 索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 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 條規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 扣押後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 、扣押概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而電磁紀錄存在形式與取 得方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刑事訴訟法並未 針對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 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平衡偵查 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憲法基本權之侵 害。 (二)審酌偵查機關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 犯罪取得該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 訊進行更進一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了 然」,即無從對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 帶扣押」。又電磁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 已為查扣,不可能對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 全(若可從遠端刪除資料,扣押亦無濟於事),自非屬同 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即電磁紀錄載體之資訊 不適用「附帶搜索」。再者,執行人員對電磁紀錄載體進 行解密之方式,有如再對該電磁紀錄載體為另一次之搜索 ,且較原搜索範圍擴大,並加深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隱 私之干預,又於解密前不知其內容為何,其內容便不在執 行人員預期之內,即無須臨時應變,不具有急迫性,執行 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餘裕,自 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 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得規避司法 審查,持憑一次合法搜索,即得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 ,毫無限制的持有、解密,而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 財產權及隱私權,如此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 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三)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是調查人員在執 行臺南地院核發搜索票之合法搜索下,查扣甲○○○之手機 所查悉。依前所述,無「附帶搜索」、「本案附帶扣押」 之適用。又查扣甲○○○之手機後,依證人即調查員張繼元 之證述,係將扣得甲○○○之手機,依甲○○○與李智錚等人之 姓名,使用關鍵字,比如有李智錚、白河分局、洩密、貪 瀆、多少錢,並將關鍵字慢慢擴大為「資料、文件、銀行 、書、多少錢、給我、LINE給我、給你」,而甲○○○與被 告之對話有在其設定之關鍵字裡,而找到渠等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233-247頁)。依證人之證述 ,其對甲○○○手機採用逐步擴大關鍵詞範圍,且未限制於 原搜索票之特定對象之搜索方式,其射程過於寬廣,極易 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證據,而嚴重侵害甲○○○與 其他人之隱私權,且根本違背「一目了然」原則。茲甲○○ ○之手機已遭調查人員扣押,因本次搜索與被告無涉,若 確實有進一步搜索被告犯罪證據,而對與本次搜索標的無 關之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找查閱,確有擴大並加深 對甲○○○及被告隱私之干預,且調查人員無預期性,亦無 必須及時為之之急迫性,有相當之時間等待法官另行簽發 搜索票,實無必要擅自查找甲○○○扣案手機內以及以數位 採證所得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是本案調查人員 數位採證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 帶扣押」之要件。依前所述,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 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押。 (四)綜上,調查人員依臺南地院所核發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 索票扣押甲○○○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甲○ ○○之手機內,查到甲○○○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 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甲○○ ○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人員,以查察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 持臺南地院搜索票對甲○○○進行搜索,並查扣甲○○○所持有 之手機。然其所要查的是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 與本案被告並沒有任何關聯,縱使甲○○○的手機內有跟被 告之通聯紀錄,也不在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內。況 如前所述,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須加 以搜尋解密,才能查閱甲○○○跟對話他方之對話內容。調 查處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內,搜索票核准搜索 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之第三人,卻大範圍的對被查扣 甲○○○之手機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罪之蛛絲馬 跡,侵害相關人憲法上之隱私權甚大,其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二)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暨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部分: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甲○○○ 之手機內,以數位採證方式獲取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此 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甲○○○通訊之隱 私權,違背法定程序及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 又被告所為僅涉上開檢察官所起訴法條之輕罪,丙○○、乙 ○○又從未稱其有何受害可言,是其所生危害實屬輕微。 (三)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甲○○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對於存在甲○○○手機內之所有資訊, 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機內證據資料 並無困難。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向法院聲請令 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之對話紀錄 。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而認 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從事搜索、 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於侵害人 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 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生上開所述之負面效應。 (四)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 調查人員違法檢視並以數位採證之方式取得被告與甲○○○ 的對話紀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了檢察官認 定被告犯罪證據,且為最重要之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 禦生絕對之不利益。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為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 方式,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搜索、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 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 陸、關於洩密罪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本案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 是否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一)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 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 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 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不 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其他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 品是否應予守密,仍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 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定之。故刑法第13 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 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 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觀、客觀方面予以 認定是否屬不得宣露於外之秘密,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 變,且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洩密罪所謂之秘 密。再者,洩密罪之客體除前揭要件外,亦須以未經洩漏 之秘密為其要件,已洩漏之秘密即非屬秘密;又如某特定 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 利,對其亦無秘密之可言;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無關之秘 密亦非本條保護之客體。從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秘密,均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二)再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大法官 依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出發,自釋字第654號解釋、 第73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 對羈押被告裁定抗告案、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筆記權等救濟案及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等 判決觀之,係認刑事被告(以下包括犯罪嫌疑人)有受其 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除在防止被告受不當取供外,已逐步 建構於偵查中使辯護人立於被告之立場,有權利蒐集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以對被告為有效協助及實質辯護。是 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在 場,非僅有保護被告不受不正取供之作用,更有實質有效 協助之機能。 (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 ,而「偵查不公開」制度設計之目的,一在保障犯罪嫌疑 人之名譽及隱私;二在保護證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安全;三 在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避免被告滅證。而「偵查不公開」 原則,非普世價值,採不同訴訟制度之立法模式即有不同 概念,美國即不存在此概念。是所謂「偵查不公開」僅為 相對性,此從該條第3項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 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 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 員。」及下列所述之辯護人及被告之角色定位,亦可得而 知。首先,依此規定,可確認「偵查不公開」僅對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 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有適用。對其 他人(含被告及其親屬)而言,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適 用,對相關案情等偵查內容,無所謂「應予秘密」之義務 ,自無所謂「洩密」可言。其次,偵查中之資料並非全屬 「偵查不公開」範圍,仍要視持有偵查中之資料是否屬該 條項規定得公開揭露之事項。再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8條、第9條固有規定得公開及不得公開之事項,惟依前 揭所述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要件,亦應與國家政務或事 務上具有利害影響,始得以該罪相繩,否則僅涉及行政或 懲戒處分。 (四)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辯護人基於 辯護之需要,於偵查中可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 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接 觸證人(但不得有騷擾證人,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 證據及教唆偽證等)」。據此,辯護人於偵查中有為被告 為實質有效之辯護權。而前揭「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及例 外規定,固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惟實仍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且依實務操作結果觀之,是否屬「偵查不公開」 事項,均由檢察機關自行界定,球員兼裁判,其結果即易 使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行為,踩到串證、洩密、不當利用個 資等偵查不公開之紅線,而遭檢察官追訴洩密等罪責或受 懲戒處分,辯護人因而動則得咎、投鼠忌器,對於辯護人 確為不確定之高職業風險,等同對辯護人辯護權之限制, 進而侵害被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此從 前揭所述辯護人遭檢察官偵辦,最後動用到大法官解釋及 憲法法庭判決才得以平反、解套,即可得而知。是「偵查 不公開」與辯護人對被告從事實質有效辯護之衝突上,自 有調和、退讓之需求及必要,在辯護人無不得為之之情形 下(如串供、滅證、恐嚇證人等),「偵查不公開」不得 作為妨害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理由。從而,辯護人於偵 查中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屬有必要為 保護合法權益之情事,且為辯護人於辯護職責下所得進行 之當然職務,其適度揭露偵查中所獲悉之資訊及為被告提 出防禦及調查事實之功能及行為,可直接解為其依法令, 且為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保護被告合法權益之行為。而法 院針對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辯護權之行使,應落實辯護人 實質有效之辯護空間,在未實際影響偵查程序之情形下, 是否屬串證、洩密等行為,應為嚴格解釋、認定,以調和 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被告受公平審判辯護權保障間之衝 突。 (五)依刑事訴訟法被告與辯護人角色定位而言,就相關案情、 證據資料等,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無所謂「應予秘密」 可言。而辯護人與被告間,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等事項 進行討論,自亦無所謂「洩漏」之問題。蓋辯護人果不知 案情或被告果不知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予辯護人,辯 護人必無法搜集對被告有利之資料,於訴訟上為被告加以 主張,對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必亦無法於訴訟上為被告 加以駁斥,而使檢察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偵查中選任 辯護人之功能勢將無法發揮,上開規定被告得選任辯護人 之條文亦將形同具文,此所以羈押之被告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其禁止之效力,並不 及於辯護人,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接見禁 見中之被告,並就案情、證據資料等加以討論。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下稱有選任權人),得獨立為被告選任 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委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者,除被告外,依上開法文規定有選任權人 亦得為之。而辯護人之選任,被告或有選任權人與辯護人 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既係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4 0條規定,辯護人即有將其受委任為被告進行辯護事務之 狀況,向被告,甚或有選任權人等委任人報告之義務,則 於有選任權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時,辯護人為履行其受任 人義務,勢必將其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案情、證據資料使 該有選任權人之第三人知悉,倘因而科以辯護人上開罪責 ,似亦非妥適。從而,益證就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非 惟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即或辯護人與有選任權人彼此間 ,亦無所謂之「應予秘密」或洩漏之問題。 (六)綜上,可知刑法第132條所謂應秘密者,除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 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是否屬不得宣 露於外之秘密;且已洩漏之秘密不是秘密,秘密之範圍並 非固定不變,亦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處分之 秘密;又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其適用之對象,應係 指有保密義務之人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 均一律不予公開;檢察官、被告、被害人、辯護人及有選 任權人間,「偵查不公開」之事項,不在不得對渠等公開 之列,非屬秘密,在渠等間無洩漏問題;「偵查不公開」 之保密事項,對有保密義務以外之人而言,無保密責任, 自無應予秘密、洩漏可言;辯護人於偵查中合理之探究案 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在無招致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及洩漏個人隱私之虞等情形下,為其完成有效實質辯護職 務上之法定行為,屬依法令、有必要為保護被告合法權益 之情事,法院應從寬解釋;反之辯護人是否應負洩秘等罪 責,則應為嚴格解釋,以為調和。至於辯護人若另有勾串 證人或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證據及教唆偽證等行為 ,此為辯護人另一違法行為,與「偵查不公開」之對象及 是否應予秘密,屬不同範疇,況辯護人在相關法令及律師 倫理規範下,其所為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其拿捏亦須相 當考量,並非恣意使用「為被告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 求證據,為實質有效之辯護」說法即可凌駕所有公共利益 ,倘踰越尺度,仍會構成刑事、懲戒等事由,自不待言。 二、經查:   (一)按裁判,除應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判 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任何裁判均須送 達給應受裁判之人,不得隱匿不發,上開應受裁判送達之 人對於裁判書又無保密之責,均可任意轉發,足見法院之 裁判具有公示性,為應公示之文書,不是秘密。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羈押之裁定應送達給被告指定之 親友,而被告指定之親友又無保密之義務,其自可將該裁 定書之內容告訴任何人。更足見羈押之裁定因具公示性, 其內容所揭露者確非屬應秘密者無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 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官應通知檢察官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 卷證資訊之範圍……法院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注意 偵查不公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或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任意揭露。」;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 ,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相同者 ,得以聲 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可知因羈押裁定須予公示,若有 經檢察官請求不得揭露之應秘密事項,法官於羈押裁定始 以遮掩及封緘不予揭露之方式為之,並禁止被告及其辯護 人獲知而已,並無任何認羈押裁定屬應秘密事項之意;若 檢察官未請求,法官自得於羈押裁定中說明,無須遮掩。 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可知因裁 判書本身屬應公示之文書,不具秘密性,為保護被害人, 始會以此不揭露個資之方式為之。 (三)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 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 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 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法院於受理 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 ,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時,若未另行分卷敘明理由 ,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者,即表示該羈押聲請書之內容無保密之必要。若有保密 之必要者,檢察官須另行分卷敘明理由,不會出現在羈押 聲請書上,是該羈押聲請書即非屬應秘密事項。又依前揭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法 院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若立法者認羈押聲請書為 應秘密之文書,豈會規定得做為附件予以引用?亦顯見羈 押聲請書不具秘密性。 (四)就本案而言,臺南地院係於109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丙○○, 檢察官為聲請羈押時,並未向臺南地院為遮掩或封緘之請 求,而臺南地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中將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列為附件,承辦檢察官於同日收受送達後,即知悉臺南地 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將其羈押聲請書列為附件。本案羈押 裁定書是否可能成為洩密罪保護客體,由承辦檢察官於聲 請羈押前後舉止以觀,一目了然,承辦檢察官無不知之理 。茲承辦檢察官於聲請時未為遮掩或封緘之請求,於收受 本案羈押之裁定後,見該裁定書將其聲請書列為附件,亦 從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反應,顯見該承辦檢察官係認此羈押 裁定書無洩漏其偵查秘密之虞。 三、綜上,可知本件之臺南地院羈押裁定書(即押票),為應公 示之文書,不具有秘密性,不因其上有無他人之個人資料而 有異,被告將丙○○之羈押裁定書傳送給甲○○○,自與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羈押 裁定書上載有同案共犯之個人資料部分,則屬下列是否違反 個資法事項。 柒、關於違反個資法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 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傳給甲○○○,有無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 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 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 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 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 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 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 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 ,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 一詞,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 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 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 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準此,個 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 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 ,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 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 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 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惟有些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 ,然並非全然在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 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 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 ,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 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 」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從而,關於個人資 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須忍受他人 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 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圍、意涵及 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隱私 」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匿性之 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會活 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 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 不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 而僅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 但究非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 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 共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 護之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 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 資法保護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 資訊隱私權」。準此,個資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 料之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 個資之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資法保護個資之範圍 ,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 上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 他人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 獨占排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 理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資法所規範處罰之列。 (二)個資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 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 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 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 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 之虞,方可當之。又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 之定義,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 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 第三人直接、間接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 。惟行為人於蒐集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 罪,仍應以其是否具備前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 斷。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 ,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就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而其利用之基本原則,並應 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查被告為執業律師,為丙○○所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選任之辯護人,而該案 除丙○○外,雖尚有乙○○,但檢察官將丙○○、乙○○2人同時 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被告於臺南地院審查該羈押程序中 並全程參與,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由全部過程整 體觀察,被告固將載有丙○○、乙○○個資之前揭羈押聲請書 、臺南地院押票及附件,轉成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甲○○○ ,惟被告既與丙○○、乙○○於該案之聲請羈押過程,且均同 為參與,雖因其身為辯護人,而未列名於羈押聲請書、押 票內,然對於被告而言,關於丙○○、乙○○之上開個人資料 部分,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況稽之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向被告表示伊與丙○○家屬很 熟,家屬一直在問等語,始應甲○○○要求傳送該等資料檔 案(見他字第2587號卷第11頁)。則被告既受丙○○於偵查 中選任為其辯護人,並與丙○○、乙○○共同參與整個羈押審 訊過程,上開檔案資料縱載有丙○○、乙○○之姓名、性別、 年籍、住址等低度私密性個資,被告將之傳送予甲○○○以 便輾轉交與家屬,並未逸出其亦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 利用之範圍。又被告於109年3月7日將上開低度私密個資 傳給甲○○○,至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甚 至迄今為止,均未查獲被告除傳送上開資料給甲○○○外, 另有其他惡意不當利用。據上,被告對上開檔案資料之利 用,既在合理範圍,未有何惡意不當利用,依前所述,即 難認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二)依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之定義,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 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第三人直接、間接 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惟行為人於蒐集 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罪,仍應以其是否 具備前揭一(二)所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斷。    查,依吳昆達、丙○○及甲○○○之證述,丙○○之姪子薛○旭確 實有經由吳昆達之介紹找甲○○○討論丙○○案件的後續處理 ,但最終丙○○就羈押抗告事宜未委任甲○○○,而係委任被 告及陳廷瑋律師(見原審卷第351-363頁、偵16329號卷第 25-26、47-48頁)。是丙○○之姪子薛○旭及朋友,為了丙○ ○遭羈押,確有向甲○○○請教、諮詢,甲○○○雖最後沒有與 丙○○及其親屬簽立刑事委任狀,不具形式上委任關係,但 確有共同參與辯護策略之擬定。茲被告與丙○○及其親屬對 於丙○○、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訴訟上資料,既均 有共通閱覽參考之權利,檢察官又查無被告有將含有乙○○ 之個人戶籍、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在 內之羈押聲請書傳送給受薛○旭法律諮詢之同為律師之甲○ ○○有其他不法目的存在,則應認其目的僅在於被告與薛志 龍及其親屬間共同辯護策略之擬定,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縱使因所傳送之 羈押聲請書內有丙○○、乙○○之年籍資料,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損害他人即丙○○及乙○○之意圖,及有致損害於其2人。 茲被告既欠缺此主、客觀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本末倒置, 輕重失衡的企圖將個資之保護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作聯 結,逾越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規範,用以維護具公益性之 偵查秘密資訊不應公開之目的。 (三)依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庭呈丙○○與乙○○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丙○○及乙○○2人均陳明被告將上揭資料傳送予甲○ ○○,並未對其等本人之個人資料造成損害(見本院上訴卷 第253、255頁)。茲被告身為丙○○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 將上開資料傳送予丙○○之姪薛○旭請託法律諮詢之甲○○○律 師參考,並出謀畫策,縱其中另有同案被告乙○○之年籍資 料,則其等既已表示並未受害,自難認被告蒐集、利用有 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致對當事人丙○○、乙○○之權益有造 成損害。 三、綜上,可知被告將丙○○、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傳 送給甲○○○,並未逸出其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 圍,被告並無惡意不當利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丙○○ 及乙○○之意圖,及客觀上有致損害於其2人。是被告所為無 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自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不合。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又丙○○之羈押聲請書及羈押裁定書均不屬於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傳送上開羈押聲請書及裁定書給甲○○○,並未侵害丙○○ 及乙○○之個人利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資法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玖、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拾、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調查人員於搜索扣押甲○○○所持用之手機後,經數位採證 檢視並取得該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係搜索票明列之搜索及 應扣押物標的,自係依法而為,並非另案扣押,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 (二)偵查,不公開之。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含有國家機密、個人 隱私及犯罪嫌疑人及其共犯間之犯罪事證(包括敘明已到 案或未到案共犯、證人姓名、彼此間供述或證述內容、未 扣案其它證據方法)等事項,供法院憑為應否羈押之審酌 事項。是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偵查卷宗 及證物倘若外洩,將使犯罪嫌疑人有湮滅事證、勾串共犯 或證人、甚至逃匿之可能,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追訴犯罪 、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是職司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工作之律 師,因羈押審查程序取得及獲悉之羈押聲請書,其使用自 應限於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內,並對依法應予 保密之上開事項善盡保密之義務。原判決認本案羈押聲請 書屬得公開之事項而不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縱使 被告有將丙○○的羈押聲請書傳送給甲○○○,也不構成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與上開偵查不公開原 則相悖,容有速斷。 (三)被告並非乙○○之辯護人,乙○○本人或其親屬亦未委任甲○○ ○,而乙○○之年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資料,亦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羈押聲請書所 載乙○○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 應秘密資料。被告因身為丙○○之辯護人之業務關係而知悉 及持有含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 被告竟未經乙○○之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羈押聲請 書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甲○○○,已足使與案件無關 之第三人,輾轉得知乙○○之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 致乙○○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 擾、不當利用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被告以此方式 侵害乙○○之隱私權及人格自主權,係損害乙○○非財產上之 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 圖,亦足生損害於乙○○,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個資法 之非法利用,容有未洽。 (四)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已明確證稱並未曾委任甲○○○為辯護 人,而依薛○旭即丙○○之親屬於偵查中所述亦無委任甲○○○ 之意,且丙○○於109年3月5日業已委任蘇文斌、許婉慧、 郭子誠共計3位辯護人,迄109年3月9日被告傳送本案資料 檔案給甲○○○前,丙○○並無解除任何律師之委任,堪認被 告傳送本案資料時,丙○○事實上不可能再委任第4位辯護 人,實難以律師間的共同、協助辯護為由,遽認被告得恣 意將含有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 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本案之羈押 聲請書、羈押裁定書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 書傳給甲○○○,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被 告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罪相繩 ,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足為憑等情,前揭理由均有說明。 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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