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陳玉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伊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售票亭
、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法院雖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百萬之價值。又伊上開聲明第1、2項
,均非因財產權涉訟,裁判費應僅3,000元。故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
在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係對系爭地上物之財產權有所
主張,並非對於非屬財產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甚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裁
判費應僅3,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陳稱:「當初出資約百萬元搭建地上
設施,故以100萬元價額計算裁判費」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用
,亦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
頁),足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應為100萬元。抗
告人雖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地上物價值不足百萬元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上訴
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TNHV-113-抗-16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