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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43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 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 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23

TPAA-113-聲-543-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以統號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蔡宜蓁)」、「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公共交通工具與人發 生爭吵,於列車長即告訴人邱郁喬為排解糾紛時,未思以理 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 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 、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詳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22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第118次自強號列車,在該 列車第3車廂處與同車乘客張榮美因配戴口罩問題發生爭執 ,其他旅客見狀旋即通報列車長邱郁喬到場處理,邱郁喬向 蔡宜蓁告知現行規定,搭乘火車無須強制戴口罩,詎蔡宜蓁 此時竟大聲咆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邱郁喬右大腿 ,造成邱郁喬大腿挫傷疼痛。 二、案經邱郁喬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宜蓁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喬證述及指訴情節、證人張榮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含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然查,我國 鐵路載運業務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為臺鐵公司後, 其業務執行與一般旅客運送契約無異,告訴人就車廂秩序之 控管,係屬載送服務提供者履行契約義務之一環,並非執行 公權力之公務,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77-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聲-549-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 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 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23

TPAA-113-聲-546-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陳玉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伊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售票亭 、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法院雖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百萬之價值。又伊上開聲明第1、2項 ,均非因財產權涉訟,裁判費應僅3,000元。故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 在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係對系爭地上物之財產權有所 主張,並非對於非屬財產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甚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裁 判費應僅3,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陳稱:「當初出資約百萬元搭建地上 設施,故以100萬元價額計算裁判費」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用 ,亦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 頁),足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應為100萬元。抗 告人雖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地上物價值不足百萬元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上訴 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0-22

TNHV-113-抗-162-20241022-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莊聖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5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聖賢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聖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27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里路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山里車 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無票搭乘臺灣鐵路管理 局(下稱臺鐵)第4548號車次區間車,經列車長查驗車票時 所發現要求補票,遭被移送人拒絕,遂通報臺鐵山里車站副 站長張皓鈞協助接續辦理後續補票事宜,惟被移送人經副站 長多次勸導、告知,並請被移送人照章補票,仍遭被移送人 拒絕,且被移送人趁副站長至站長室執行列車調度時離開剪 票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證人張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 (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運送契約1份。 三、裁罰 (一)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 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 補票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予以裁罰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列車長及臺 鐵山里車站副站長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所為實非 可取。復考量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 生危害、前有詐欺得利(詐得搭乘計程車之利益)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 藉故阻礙通行者。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 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2024-10-21

TTDM-113-東秩-14-202410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白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白雪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白雪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竊 摺疊傘1支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黃帝臻領回,有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害人並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微罪 不罰等語,被告亦坦承犯行,是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 ,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對他 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摺疊傘已返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所竊摺疊傘1支已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楊白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白雪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13分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1212次列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 車站時,在該列車之第5節車廂內,見黃帝臻將黑色摺疊傘1 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摺疊傘)放置在窗台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 犯意,趁黃帝臻打盹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摺疊傘,得手後旋 下車離去。嗣黃帝臻發覺本案摺疊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白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摺疊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帝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摺疊傘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1.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被告影像照片1張、本案摺疊傘照片2張。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本案摺疊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摺疊傘,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帝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209-2024102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15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狀」聲明 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 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3-聲再-290-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非再審 事件,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合先 敘明。 二、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 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 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異議人雖另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 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 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欠缺,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3-聲-534-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紅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瓊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2時50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2時33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紅茶 1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陳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靜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站(下稱屏東 火車站)內之旅遊服務中心桌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達良所有之便當1個、紅茶1杯 (價值合計新臺幣112元),得手後離去。經江達良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達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瓊靜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江達良所有之 便當1個、紅茶1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達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查獲時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軍中長管指派渠於屏東火車站清掃廢棄物等語 。然查,113年度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掃工作, 係決標由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有政府電 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在卷可佐,且依國防部訂定之國軍現役軍 人外出服儀實施作法第3點規定現役軍人外出或休假服裝規 範,應著野戰服或軍便服、迷彩便帽或船型帽,有國防部網 頁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行為時,並未身著軍服,有查獲時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屬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18

PTDM-113-簡-82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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