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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113年1 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從一重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記載,應更正為「從一重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盈 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且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憑。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秀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泓於民國108年間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1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 3月,陳秀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若提 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 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所預見,且知悉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轉 匯他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 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24日前加入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運作,負責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LINE暱稱「伯倫byron」於112年11月底起向陳盈文 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盈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 1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陳盈文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再由「伯倫執行長」指揮陳秀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嗣經陳盈文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秀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陌生人。 2、依照「伯倫執行長」之指示將轉至本案中信帳戶金額再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 3、曾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基於曾經交付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經驗,可以理解詐欺集團洗錢手法,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錢可能有問題等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文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且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告陳秀泓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提供之其與「伯倫byron--陪伴員」(即伯倫執行長)LINE對話紀錄1份 ㈣ 1、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起訴書1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2日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經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特殊經驗,應當較常人能更有自覺及警覺性,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依指示轉帳,應知悉詐欺集團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其轉帳行為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猶執意擔任車手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秀泓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陌生 人,並依於「伯倫執行長」指示將告訴人陳盈文之匯款5萬 元轉至其他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伯倫執行長」說虛擬貨幣有獲利,但沒有大筆 資金往來紀錄,說要做資金證明,所以要保證金,才能領獲 利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日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 徒刑3月等事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被 告經此訴訟程序,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 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知悉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的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他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等事實,應當較常人能更有自覺及警 覺性,理應知道「伯倫執行長」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情,應無 不知「伯倫執行長」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理。況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基於你有交付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經 驗,應該可以理解,這是詐騙集團的洗錢手法,應該多多少 少可以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錢是有問題,對不對?)那 時覺得怪怪的。(問:覺得怪怪的為何還匯?)那時沒有想 到。(問:世界上有這麼好的事「亦即被告陳稱:伯倫執行 長幫我操作,在平臺上可以看到我獲利700多萬元」,可以 不勞而獲?)答:(搖頭)我知道我錯了等語,顯然被告主 觀上已經知悉「伯倫執行長」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及「伯倫 執行長」指揮其匯款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事實。  ㈡再依被告所述其與「伯倫執行長」之結識、交往情況,足見 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伯倫執行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且被告自陳其與「伯倫執行長」完 全未曾見面,「伯倫執行長」是陌生人,實難認被告與「伯 倫執行長」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伯倫執行長」 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唯一合理之解釋 ,即為被告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 任轉匯贓款之車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伯倫執行長」等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所為均係詐欺等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金訴-26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有罪)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或4萬元之代價,向乙○○租賃其所收取之 金融帳戶資料。乙○○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 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大樓1樓之公共空間,以3萬元之代價, 向周永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後,於111年8月11日晚間,在上東城大樓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將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李少銘」。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8月11日 14時52分許起,透過LINE向甲○○傳送連結,佯稱:可至虛擬 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 同年月16日9時48分、9時4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 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永發、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周永發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銀行存摺租賃合約各1份(警卷第29至41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8頁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刑事判決1份(偵二卷第5至22頁)、周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1份(偵一卷第37至3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少銘」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經訊問,並無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故以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認其已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供 稱其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58頁),此外,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經濟 狀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蒐集1個帳戶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15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啓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 沒收。   事 實 一、連啓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昌」之友人所託,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寄藏在其住 處內。嗣於113年1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連啓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啓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59、101、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搜索影像擷圖暨現場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1至41頁、第57至85頁)。又扣案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0994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至47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偵訊供稱:「阿 昌」將本案手槍拿給我看,後來他說有事,將本案手槍寄放 在我家,之後再來拿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是 被告僅係替「阿昌」保管藏放本案手槍,並非單純為自己占 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僅寄藏1枝手槍,且寄藏期 間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嚴 重,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意,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並就 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尤以被 告曾因非法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非法製造槍枝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被告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 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 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非法持有槍枝、非 法製造槍枝、詐欺、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素行欠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為我國法律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竟漠視 法令而寄藏本案手槍,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 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手槍為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及 期間,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 匣),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3-訴-74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 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泓志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 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歷 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猶執陳詞聲明 異議,因認檢察官系爭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 ,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 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 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 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下稱乙案)。上開二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 南地檢署執行。抗告人不服該署以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就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甲案 已執行完畢之6月)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 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開各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 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 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 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縱以同一事由 再行提起,法院自仍應具體審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違法 或不當後,據以准駁,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 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 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 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 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 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 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 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 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 ,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 ,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 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 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 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 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 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 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 ,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 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 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 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 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 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 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 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 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 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易科罰金 ,為違憲違法行為乙節,置之不理,猶以抗告人歷來多次就 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乃認臺南地檢署系爭執行 處分,與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相同 ,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援引原法院前案112年度聲 字第107號裁定之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已 嫌欠備。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而所載臺南地檢署前次 111年12月23日復函,係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似未就 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准駁,原裁定仍以系爭執行處 分引用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妥適。  ㈡又卷查:  ⒈抗告人因乙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犯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23罪刑( 附表二16罪,附表三7罪),其撤銷理由已載敘抗告人就本 案所詐得之金額,業經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而全數追回,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 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等旨,乃就 第一審判決各科處之刑度均予以減輕,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定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案列該署10 7年執字第6554號),該署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 月26日認為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 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 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 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由,似未給予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倘若無訛,執行 檢察官在上述情況下,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況其內部初核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 費訴訟資源」等節,與上揭該案原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並酌定較短執行刑之理由相歧,其裁量亦難謂妥當。  ⒉嗣乙案再與上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 移送同上署執行(案列該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抗告 人乃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 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簽請覆核後,雖仍以抗告人有上開 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而否准之,然107年7月26 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既存有瑕疵,已如上述,本次 所為裁量亦同有未當。再參以抗告人所犯甲案,係於102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則 於101年間、102年3月到同年11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與健保署業務相關,其 中甲案不僅罪質較重,所處宣告刑亦較乙案各罪為重,然甲 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內部初核卻僅載述上揭107年7月26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事由,似未慮及抗告人所犯上述二案有所載之關連性, 且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移送執行時,猶執上揭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亦未審酌甲案何以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僅例行性記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致該 二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同一時期所犯甲、乙案准否易 科罰金之結果產生歧異,亦難令人信服。  ⒊倘若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 捨此不為,俟受刑人罪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受刑 人對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扣除已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 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再連結其本次 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內容,以「詐取高額健保給付」、 「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 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關於刑之量定審酌事由, 或另連結其於聲請易刑處分被否准後之尋求救濟途徑,以「 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等關於多次聲明 異議均被駁回等情,作為評價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尚欠允當,自難昭折服。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274-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再 抗告 人 徐世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 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之案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徐世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協商程序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 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 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 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是再 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3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銘因原裁定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刑,已折讓甚多刑 度,且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編號1、2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 式槍、彈,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 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 相關法院實務見解,為下列主張:  ㈠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依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 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與編號1至4之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形成本件定 刑之下限及上限,原審應於7年2月至17年8月之範圍內定執 行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扣除編號1至4所 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餘11年4月,較編號5、6之應執行 刑為高,定刑結果過重。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期間為民 國110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18日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就其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撤銷原裁定 ,酌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5、6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 核尚無違誤。卷查法院未曾就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應係就編號5、6 所示2罪擇一執行之意,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有逾越定 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刑、違反 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等情形。又檢察官就同 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 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吳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哲毅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 所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利用兒童 犯妨害自由罪、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一般毀損罪)量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 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犯罪情狀 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謂: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妻兒賴其扶養 ,目前有穩定工作,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 ,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成年人 利用兒童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量刑上 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一般毀損 罪、重罪即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本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 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單親之家庭狀況,若入監 服勞役,子女親權將有被剝奪之虞各情,量刑過重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侯昶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侯昶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 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 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 決依此,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犯本件之罪, 於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 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 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 定,最有利於上訴人。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 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上訴人。 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旨綦詳。本件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 人為裁判為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 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建榮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罪刑及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時 失慮而犯罪,目前就讀大學中,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其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其有繼續讀書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機 會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 科處有期徒刑6月。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王 素珠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5萬元、大學休學中等各情,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敘明 考量上訴人另有詐欺等相關犯罪,在數個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部分案件已遭起訴,其顯非係偶發犯罪,因認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等旨。均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 認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再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7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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