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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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賴紹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 訴人賴紹展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尚有違法令事由」為唯一理 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47-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謝慶陽 代 理 人 黃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 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 農股份有限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 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併同相關檢驗報告及扣案物, 認抗告人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想像 競合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㈡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 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0年2月14日防 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5)、南億公司與聯利農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加 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100年5月4日委託加工同意書( 新證據6-1)、100年5月18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 -2)、100年5月27日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3)、嘉義 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8 )等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 再審。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已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2、10,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詢問 防檢局、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提出假設之情形,並未考量本 件原判決所採證之證據資料;新證據3、附件1僅為農藥許可 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6條附件之相關規定列印資料;新證據4 為台灣正豐公司於農藥登記管理系統之資料,網頁頁面上雖 文字顯示附件有標示樣張兩份、商標證明文件、經銷之販賣 業執照影本,僅是說明台灣正豐公司在防檢局登錄相關資料 ;新證據7之支票2紙,抗告人稱係100年9月9日彰茂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公司設備簽立粉劑設備訂購買賣合約 之付款支票,然支票發票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亦與抗告人本 件聲請意旨一改前詞主張抗告人直接經營南億公司乙節有違 ;新證據9即防檢局95年3月6日函所附之95年3月2日之檢查 紀錄係防檢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 嘉義縣政府至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檢查之結果,亦記載知95 年3月2日南億公司工廠檢查當時,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 實驗室老舊之情形,與抗告人一再陳稱南億公司均未停止營 業活動之情況相違;新證據11僅係本件農藥四氯異苯腈先前 之農藥標示包裝;新證據12、13係主管機關發函南億公司, 抗告人並據以主張南億公司始終未停止營業活動等語。惟經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主管機關 發函之對象自需以南億公司名義,而南億公司回覆主管機關 調查問卷,難以證明南億公司當時仍有營業活動,又或者是 抗告人為直接經營者。附件2之農業許可證,抗告人欲以青 山公司舉例證明農藥許可證是可授權租借等情。惟本件係處 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借牌之行 為;附件3為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 印資料;附件4、附件5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南億公司有農藥 成分問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之函文、104年3月31日南億 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製造之農藥鐵甲砷酸銨產品發函向世全 農業資材行回收不合格之產品之函文,抗告人欲證明原判決 認為抗告人所為會破壞農藥主管機關對農藥的管理,容有誤 會。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處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 藥之行為,與南億公司之農藥是否受農藥主管機關之控管無 涉;附件6係南億公司100年欠稅通知單,無法看出繳納費用 之狀況,難以證明此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稱其為直接經營者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係南億 公司產製之培丹五十%可溶性粉,經抽檢結果,認屬劣農藥 ,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罰緩,然南億公司不服,提起之行政訴 訟案。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與該判決所指之90年間至92年3月5日發生之行政 爭訟,難證南億公司有任何營業活動。至於新證據A之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雖可證明南億公司 會員代表101年3月2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代表 變更為抗告人,惟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即為南億公司之直接 經營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3年3月4日訊問時雖提出 南億公司100年4月13日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100年4月6 日及100年4月26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67至181頁),主張原判決誤解證人吳新閏的證詞,南億公 司當時都還有在營業。惟上開證據僅係對於農業許可證展延 申請及核復通知,與營業活動有別,無法證明南億公司仍有 營業活動;且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 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以此爭執原判決對於吳新 閏證詞之取捨,委無可採。以上均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 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有未合,故其請求向改制後之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調閱⑴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上開新證據5),函南億公司100年2月1日南億字第 000000000號之去函,以及102年5月20日以前南億公司函防 檢局之所有去函;⑵相關本案扣案農藥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 申請書,南億公司之去函及其附件;⑶關於南億公司91年起 至103年止所有相關之市售農藥檢查報告等上開相關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聯利公司負責人陳吉昌,應無再調查之 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 ,應屬無據。因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未明確定義「委託經 營」及「出租全部營業」之特性或要件;且依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明確定義「委託經營」係 指委託人將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訂約權利金 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抗證2)。原判決僅憑經 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抗證1 ,即聲請再審狀新證據10),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 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即嫌速斷。並補充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參。 ㈡抗告人係自然人,既非公司,亦非工廠,本無可能成為農委 會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權利人;況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正豐公司,既未生產無許可證之農藥,亦未在主管機關 無從管理之地下工廠生產農藥,而係支付費用予南億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取得使用南億公司工廠、設備、農藥許可證之 權利後,在南億公司之工廠,加工生產各該許可證上記載之 農藥。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顯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 之加工、販賣行為。 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該扣案物之外觀標示品名為「 加保扶75%(淺灰白色粉末)」,雖經檢驗有效成分,但檢 驗報告卻未記載濃度。而依正豐冬(加保扶)之農藥標示樣 張(抗證5)及農藥許可證所示(聲請再審狀舊證據11)所 示,抗告人加工生產之農藥「正豐冬(加保扶)」應為3%粒 劑,顯與扣案物記載為不符。則此扣案物究為抗告人已加工 生產之「成品農藥」,或僅係尚待加工之「農藥原體」,自 生疑義。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所為仍構成加工偽農藥罪,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則前述各該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加工偽農藥「未遂」罪 。 四、惟按: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 並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 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之加工、販賣行為等情,係爭執 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前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 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 部分,曾經其於另案再審聲請時提出,並經法院認為聲請無 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就同一原因提出於本件聲請,已經 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加工偽農 藥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以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依據。關於抗告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 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業 ,且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 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南億公司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 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之認定,亦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 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 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又聲請意旨之 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 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 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必要 亦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與扣案物不符,且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各節,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 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抗-170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純美 張淑美 黃登旺 黃奎錡 黃琳翊 黃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遺產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張淑 蓮為被繼承人林貴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為上訴人於林貴珍死亡後自林貴珍所有系 爭A屋所收取,屬遺產之一部;上訴人未能提出除本票外之其 他事證證明林貴珍有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黃登 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下合稱黃登旺4人)之被繼承 人張淑珠(於108年9月17日死亡,由黃登旺4人承受訴訟)收 受,且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貴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張淑美、張純美,林貴珍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代墊林貴珍醫療費用及林貴珍代其保管系爭營利所得 、系爭折讓金與系爭B屋租金(下合稱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 ),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非屬林貴珍之繼承債務,不得自林 貴珍之遺產扣還。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為訴外人張偉義所支出 ,應由林貴珍之遺產支付;另上訴人對林貴珍之遺產已先行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收益,張淑珠對林貴珍亦有如附表 一編號28所示債務,應自上訴人及黃登旺4人之應繼分扣還。 從而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分割林貴珍之遺產,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 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 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淑蓮,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92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以下稱被告)並無羈押原因:   1.被告前雖有幫助洗錢案件經通緝紀錄,惟該案嗣經判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實無逃亡必要,當時僅係漏未 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不能以此通緝紀錄,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2.被告縱有戴口罩等行為,然案發當下未有記憶,且犯案後返 回租屋處,並無逃亡,未有規避查緝行為,並無任何具體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3.原裁定雖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 盜罪,然其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 之可能,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自偵查中即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知所警惕,本案已 完成精神鑑定,依病歷可知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看 守所環境不利於病情,若停止羈押會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共 同督促監督被告定期回診服藥,且被告並無暴力犯罪前科, 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偶然,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可 選擇交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羈押原因是否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 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 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 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 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被告 坦承客觀事實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 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先後二次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分別裁定各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㈡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僅以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置 辯;後於114年2月13日訊問時,亦明示認罪,且有告訴人林 易徹指證、證人何明正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如起 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依 其供述、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遭判處相當程 度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逃亡可能性甚高,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3.查被告配戴頭巾及口罩遮住容貌,持美工刀從後方對適在提 款之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逼迫提款,且強取現金後逃逸 ,告訴人前頸處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 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要屬「被告犯罪後」行為,法院為宣告刑諭知時,雖 或得援用作為量刑因子,然仍無法憑此否定被告涉犯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案加重強盜罪,且面臨被判處重刑 的蓋然性,加上被告前有因逃亡而經通緝他案紀錄(詳本院 卷第14頁),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犯後返回租屋處乙節,僅係被告犯後逃離案發現場的舉動 之一,非案發後向警局自首或投案的動作,更無法憑此否認 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工作太忙忘記服藥,致有本 案犯行等語,然其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知其母親地址, 戶籍地無人居住,其母親不知其與友人同住軒轅路居所,亦 不會約其母親見面,僅偶爾與母親聯繫(詳原審院卷第27、 28頁),其發病時之言行舉止與平常不同,會變得更暴力, 之後會自傷等語(詳原審院卷第404頁),足徵被告服藥之 順從性堪慮,與家人關係亦非密切,即難以其所稱與家庭成 員關係,遽認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 自承係忘記服藥而有本案形同隨機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足認前述對於社會秩序等公益目的之保障應顯然大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益證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是否 罹患精神疾病,要屬經鑑定後,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適用問題,無法因此否定本案的羈押原因,且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故尚難 以被告稱患有精神疾病,即應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原審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5

HLHM-114-抗-27-202503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文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不服本院96年度上 更㈡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聲請 再審,惟未檢附證據資料,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 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4

HLHM-113-聲再-1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正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第、林麗霞、張書華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 繳納之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應依首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04

HLHV-114-抗-7-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確定(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年6月29 日9時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欄內案號 欄、確定判決內案號欄均更正為「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412、3076、4738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暨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 見等情(見院卷第39、45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整體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雖併科罰金5萬元 ,惟其餘編號所犯之罪,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 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 聲請本件定執行刑,自不生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 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04

HLDM-114-聲-52-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詰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詰尹(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之指揮書羈押部分有 誤,所載「羈押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共計 127日」,原拘提單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持拘票將本人 拘提至臺東分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原為110年8月26日,並於隔 日即110年8月27日羈押至臺東看守所,故前開指揮書羈押日 期之部分有誤,懇請查明後更正之,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免 聲明異議人權益受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名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 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139號及第13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 字857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聲明異議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 抗告至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確定;現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惟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案卷宗以觀,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確係於1 10年9月22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並於翌日(23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復訊後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9月22日警詢筆 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地檢署110年9月23 日偵訊筆錄、本院押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是以本案執 行檢察官自110年9月22日起算羈押日數予以折抵,經查核無 違誤,聲明異議人陳稱應自110年8月26日起算等語,容有誤 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4

TTDM-114-聲-5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 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 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 限)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9月(2月+7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罪在犯罪時 間固相距7月餘,然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 手段(同係酒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非無相當程 度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係具有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 徵顯受刑人人格(合理化己身過錯〈見執聲卷第12頁〉)及犯 罪傾向(酒後約束己身行為能力欠佳);另衡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3

HLHM-114-聲-28-2025030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73、443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單據上 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載內容「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 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造『合作金庫』、『 李榮記』印文各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枚」,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 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 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偽造「李 榮記」印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 書部分,具有階段行為、高低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漢哥」、「五十元」、「不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侵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丁○○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 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斟酌涉犯洗錢 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11 0至111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 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 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含「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戊○○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字第1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乙○○、丙○○、戊○○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飛機)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組織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乙○○、丙○○、戊○○擔 任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 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丁○○於112年8月間某日瀏覽 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並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沈春華」、「蘇玫雅」、「杜金龍」、「合庫 OTC」、「張經理」、「林豆豆」帳號,陸續向丁○○佯稱: 可投資股票、抽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乙○○、 丙○○、戊○○,渠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丁○○,並將取得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丙○○因此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乙○○、丙○○、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丙○○、戊○○既參與詐欺集團 而擔任車手職務,渠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 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 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 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 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 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 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 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均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丙○○、戊○○分別與Telegram 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乙○○、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乙○○、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乙○○、 戊○○分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7月、4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現儲憑證收據3紙,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乙○○ 112年9月27日14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442萬600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次 2 戊○○ 112年10月6日15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80萬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陳銘章」之署名1次 3 丙○○ 112年10月12日13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27萬 183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黃家弘」之署名1次

2025-03-03

TCDM-113-原金訴-2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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