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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琳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部分,應更正為「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佳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林永村於本院之陳述。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故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機車上路,即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 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 部分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林永村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其雖於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 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適當填補;兼衡本件被告肇事逃 逸之犯罪動機、過失傷害部分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 交訴卷第165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低收入人 士,不諳法律,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見審交訴卷第167頁),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庭,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亦於本院陳稱伊受傷開刀花費時間及 金錢,被告均未提要出賠償(見審交訴卷第33頁),顯見被告 尚未能面對自己所犯錯誤而到場調解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 ,本院認為尚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   被   告 陳佳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綠園道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 一街口與九如一路611巷口(綠園道上),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上開綠園道禁止汽、機車進入,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違規駛入綠園道,適有林永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鐵 道一街綠園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永村 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陳佳琳肇事後,既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不能騎機車,因為前面有人騎,我就跟著騎過去,是他自己撞到我摔倒,我趕著要去工作,沒辦法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林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監視器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⑴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貿然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之綠園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交簡-2500-2024111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凱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駕駛為業,卻未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於111年11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二快車道 ,於同日16時41分,行經仁德路000之0號前方某無名巷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名巷口時 ,未採取二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欲進入上開無名巷弄。楊 ○○○騎至陳志凱行向之內二快車道即陳志凱前方時,陳志凱 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綠燈起步,而與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至11肋骨骨折 併連珈胸及血胸、右側肩胛骨、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顱骨骨 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志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楊○○○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 救後,仍於111年11月10日19時5分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女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 卷第100頁、第233頁),並有111年11月11日高雄市林園分 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頁)、高雄市交 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 25頁)、被害人楊○○○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警卷第4頁、第2 6頁、第27頁)、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至7頁、第41至 45頁)、高雄市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至38頁)等附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函文暨檢附 被告駕駛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院卷第33頁、 第37至45頁):  ⒈檔案為111年11月9日大寮區仁德路000之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影片,現場設置有雙向交通號誌,雖無法辨識交通號 誌情況,惟仍可辨識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流正常。卡車(下稱A車)停止於內 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後方一段距離位置。  ⒉檔案時間(下同)00分21秒時,一名騎士(下稱甲)騎乘機 車(下稱B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車速平穩,並未有特別快 之情況,其於通過停止線後未剎車,未為兩段式左轉,而是 直接左轉(即畫面上方)並通過道路分隔島中線,00:23時B 車行駛到A車正前方,而A車直接起步往前,速度甚快,並未 因B車在正前方而為任何減速或煞停之動作。  ⒊00分25秒時,於對向車道路口處B車與A車發生碰撞,B車卡在 A車車頭下方往畫面左方推行,甲往畫面左方飛起,著地後 再往前滑行一段距離,並倒臥路上,A車此時始煞停於路口 處。  ⒋00分30秒至00分33秒時,A車倒車使車底下之B車得以露出。  ⒌00分39秒時,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00分40秒時,有人(下稱 乙)從A車駕駛座下車後,打開A車警示燈,並往甲之方向移 動。  ⒍被告當庭表示其為上開勘驗筆錄之乙,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貨車為上開勘驗筆錄之A車,被害人為上開勘 驗筆錄之甲,其騎乘之機車為B車。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警卷第28至29頁 、第41至45頁),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害人車 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時,被告與被害人尚存有一段距離,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院卷第41頁),則被告當可注意到 車前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快速 起步直行向前,導致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在其行向之內二 快車道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再者,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 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經送請覆議後,覆議結果認為被害 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112年5月25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12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偵卷第35至 38頁、第53至55頁),就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 節,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就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 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 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 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 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42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駕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作, 應持職業駕照駕車,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 7日函文(院卷第115至116頁)可佐。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受雇擔任駕駛工作,然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及雇主之回函可佐(院卷 第117頁、第207頁),其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死亡罪。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院卷第232頁),對被告防禦權 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 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且被告坦 承其過失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詎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撞擊 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未採兩段式左轉方式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卷第77至81頁、第149頁 );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訴-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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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呂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芳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凰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南和杏林第三學舍前,見外送餐點放置處,有李奕 辰所購買而尚未領取之麥當勞「麥香雞」1份(價值新臺幣2 03元)。呂芳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 手竊取該套餐,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後食用殆盡。嗣李奕辰發 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及被上訴人即被告呂芳凰(簡稱:被告),就告訴人 李奕辰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51 、8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奕 辰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訂單完成照片可佐。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經本院108年 度審易緝字第24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案件合併審理 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及於110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及前科表( 詳偵卷55至67頁、簡上卷104至105頁)可佐。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酌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罪,守 法觀念仍有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被告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就被告 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竊盜日期107年8月6日、8月12 日、9月18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第25號案 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凱旋 醫院109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書可稽(簡字卷35至49頁)。嗣被告因前案於110年4 月23日至112年4月22日到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2年,經治 療後評估認: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及生活功能 退化,缺乏獨立生活能力,又無可提供穩定照顧的家人及居 所,未來還是有可能因為物質缺乏、生活不穩定、疾病未控 制而再犯偷竊等情,亦有凱旋醫院112年3月2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270534000號函暨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佐( 簡字卷53至58頁)。而被告前揭鑑定評估時間,距本件犯行 日期113年1月18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與前案犯罪類 型(竊盜)相同;衡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 之持續性、關聯性,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 化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曾因前揭另案執行完畢,本案犯 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以原審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警局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210元等情,業經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 理時當庭陳明,及經本院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詳簡上卷82   、83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麥香雞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 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原審量刑基礎已經變更,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暨被告健康、家庭、教育、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工作、經濟(均涉隱私,詳卷),暨原審雖未論累犯而未 加重其刑,但原審亦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有利量刑因 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奕辰和解,及實際賠償李奕辰(如前述)   ,因此本判決無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七、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輕微,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已至凱旋醫院就 醫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13日預約單、同年10月30日拿藥 單(詳簡上卷109至112頁)可佐,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簡上-307-202411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後,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謝承瑞』(下逕稱『謝承瑞』),共同……」。 (二)追加起訴書第6行關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號」。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欄 ,「69萬10元」應更正為「69萬元」。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謝 承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相 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出之金錢,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合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承稱:我提領的報酬(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 ,但因為我有欠「謝承瑞」錢,(所以)沒有拿現金,直接 抵掉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此以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為估算,應堪認被告本案獲有抵銷債務6,950元【 計算式:(9萬+21萬5千+12萬+15萬+12萬)1%=6,95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列之犯罪所 得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2號案件(俊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暱稱「謝承瑞」之成年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台新 、兆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111年11月27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雄」 、「吳志豪」、「楊婉君」、「資金風控部-李部長」等帳 號,對丙○○佯稱:在手機APP「Meta Trader 5」內依照指示 匯款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中 信、台新、兆豐帳戶後,由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謝承瑞」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謝承瑞」,事實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而係「謝承瑞」要求其在提領時向行員或在檢警偵查時謊稱其為幣商。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張萬欽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張萬欽臺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復由被告將所匯入之贓款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謝承瑞」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 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9、21021、2 1414、24813、25074、3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應為被告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於112年2月6日9時1分許,匯款3萬元 張萬欽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萬欽臺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於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轉匯69萬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5時51分許,轉匯6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6時1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20時38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ATM提領9萬元 於112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53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ATM提領21萬5000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2月19日6時2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甲智門市ATM提領12萬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無 於112年2月1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5萬元 於112年2月20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2萬元

2024-11-12

KSDM-113-金簡-753-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歐傑乾 被 告 黃玲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12

KSDM-113-交附民-86-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包壹個、遙控器肆 顆、鑰匙伍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於偵查卷內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僅約莫7月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李欣鈴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鑰匙包1個、遙控器4顆、鑰匙5支,核屬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6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3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52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 式,竊取李欣鈴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包(內含遙控 器4顆、鑰匙5支,共價值新臺幣2610元),得手後騎乘所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另行偵辦)離開。 二、案經李欣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欣鈴警詢之 陳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影像檔,(四)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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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家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審之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 性程度,以及其所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 號1、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5日至110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 111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 112年1月1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7號 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112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112年8月18日 編號2至3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67號 3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3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意旨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28號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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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蕙君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因故取得蔡佩圜所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後,明知未經蔡佩圜授權或同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店點,持上開蔡佩圜之證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蔡佩圜」之簽名 後,持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 信係蔡佩圜本人辦理門號及通話、上網服務而陷於錯誤,並 交付門號SIM卡2張及專案所搭配之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予許 蕙君。許蕙君因而詐得門號SIM卡2張、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 ,足以生損害於蔡佩圜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蔡佩圜陸續收到電信費繳款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蕙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佩圜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 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 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案只表所示 偽造署押欄位之簽名始構成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交付之證件冒名申辦手機門號,進而詐得 門號SIM卡、手機及吸塵器,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亦損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 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 予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私文書上所偽造「蔡佩圜」之署名共8枚,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2次犯行而詐得之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2次犯行而詐 得之門號SIM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本身 交易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 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銷售店點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之數量 搭配商品 主刑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4月26日 HBUTM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 1支 許蕙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所示文件之偽造「蔡佩圜」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遠傳電信專用紙張 空白處 「蔡佩圜」署名1枚 2 112年5月3日 台南崇德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蔡佩圜」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 1支、Dyson Cyclone V10手持無線吸塵器1支 許蕙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文件偽造之「蔡佩圜」署名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壹支、Dyson Cyclone V10手持無線吸塵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生活家電購買證明暨宅配/供裝申請單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遠傳電信專用紙張 空白處 「蔡佩圜」署名1枚

2024-11-12

KSDM-113-簡-352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丞益向陳葉秀鳳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104房(下稱 本案房間),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因租約到 期,陳葉秀鳳委由配偶陳坤茂通知點交等事宜,詎宋丞益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將本案房間冷 氣機電線、電視機電線、冰箱電線、HDMI電線、網路線以工具剪 斷,並將室內開關盒插座、網路線插座、洗臉台塞子以三秒膠灌 入,致生損害於陳葉秀鳳。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 前某日,將本案房間內之電視機上盒、遙控器、機上盒電源線、 大門磁扣、房間鑰匙帶離該處而侵占為己有。嗣陳坤茂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丞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或拿走房內的 東西,我於112年3月就已經離開租屋處,當時房東叫我把鑰 匙放在房間,該棟大樓有許多房客,我居住期間房東也常未 經我同意進入屋內,有時說熱水壞掉,有時說電視壞掉,且 破壞這些東西對我並沒有好處,我當時也有去找房東要拿回 押金,但找不到他們,且當時我收入遠超過這些物品的價值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指述,無其他證 據佐證本案為被告所為,且本案大樓出入複雜,無法排除為 他人作案之可能,且被告先前有按期繳納租金,與告訴人間 並無嫌隙,實無犯案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丞益於上揭期間承租本案房間,嗣本案房間之冷氣機 電線等線路遭剪斷,室內開關盒插座等處遭以三秒膠灌入, 而電視機上盒等物不翼而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葉秀鳳、證人陳坤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毀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房間 損害賠償明細、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證人陳坤茂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警卷第14頁),證人陳坤 茂於6月29日前即向被告表示「6/30約時間跟您點交房子鑰 匙」等語,及於6月29日周四表示「明天方便跟您約時間交 鑰匙,如果不方便可將鑰匙放1樓信箱」等語,然均未見被 告回應,嗣證人陳坤茂於「星期六」表示「宋先生您好:您 尚欠…,請於7月10日前繳清,另外機上盒、電源線、遙控器 、鑰匙、磁扣私自帶走,也請一併歸還,大家好聚好散」等 語,考量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有填載行動電話門號(見 偵卷第64頁),而房東以房客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討論 租賃事宜,核與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坤茂亦於簡訊內容提及 6月30日點交、宋先生等內容,與被告姓氏及租賃屆至期間 相同,又證人陳坤茂確於113年7月14日前往派出所提告並製 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頁),堪認該等簡訊確係證人陳坤 茂傳予被告無誤。而前開簡訊內容,與證人陳坤茂證稱:我 們與被告的租約到6月底,當時我們要解除租約時都聯絡不 到被告,傳簡訊被告也不知道有沒有看,我才於112年7月3 日以備用鑰匙進入本案房間查看,就發現物品被破壞及不見 的情形,當時也有拍照清點,並沒有看到被告把鑰匙放在屋 內,之後還是連絡不上被告,我才去報警,我記得6月中還 有在1樓飲水機遇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 ),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秀鳳證稱:本案房間出租予被告 ,都是他在住,沒有給別人住,租約到6月30日,是7月3日 開門進去才發現本案房間電器的電線被剪斷,房間、浴室的 開關及插座都被黏強力膠,鑰匙、磁卡、機上盒主機、遙控 器被拿走,被告5、6月份租金及水電費沒繳,押金也沒有拿 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考量證人陳坤茂、陳葉 秀鳳上揭證述情節亦均與前開毀損照片、租賃契約內容相符 ,則被告供承與證人陳坤茂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3頁) ,證人陳坤茂亦證述租約期間與被告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 (見易字卷第130頁),實難認證人陳坤茂、陳葉秀鳳與被 告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等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 告之情況,是證人陳坤茂、陳葉秀鳳之證述均屬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該棟大樓入初複雜可能 係他人破壞侵占等語,然證人陳坤茂前揭證述係於112年7月 3日持備用鑰匙開門入內,可見本案房間當時係上鎖之情況 ,且證人陳坤茂表示該棟大樓其他房客均無發生相類似情形 (見易字卷第132頁),是應較無遭其他房客侵入破壞之可 能。被告又供述租賃期間房東有非經同意入內修理熱水、電 視等情,然依其等租賃契約第6點第7款,房屋有修繕必要應 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繕(見偵卷第63頁),且證人陳坤茂 證述並無未經同意進入本案房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29至130 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租賃契約放在房間被偷走 ,警察提供的租賃契約有被改過,不是我當初寫的等語(見 警卷第2頁),然又供述不知道何時被何人偷走、不知道契 約何處遭改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實難遽認本案房間有 遭他人非法侵入之情況。被告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1 2年3月5至8日間搬離該處,當時有跟房東及他太太談,他叫 我把鑰匙放在房間等語(見審易卷第95頁;易字卷第57頁) ,然於審判中改稱:當初我有跟仲介說,他說要搬走可以先 搬走沒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132頁),考量證人陳坤茂前 揭證述6月中有在1樓飲水機遇到被告之情節,及被告無法提 出任何與仲介聯繫之資料,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 示於112年3月間即搬離之情節,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初次 表示此情,尚難認被告此等抗辯情節可採。被告再供述自己 收入正常而無犯案動機,惟破壞租賃物或侵占本案房間內之 物品,依一般社會常情,明顯係為洩憤所為,而非僅限於對 財產之覬覦,況觀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見審易卷第83至86頁、第101至115頁),其於112年3 月間尚有存款逾10萬元,然至同年4月底僅剩約3萬5,000元 ,至同年5月底僅剩1萬多元,至同年6月底僅有17元,往後 數個月月底結餘均僅數十元,是被告於112年3至6月間可支 配存款拮据,實無其所謂「未積欠房租、並不缺錢」(見審 易卷第71頁)之客觀條件。是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聲請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 像,證明有前往尋找房東拿回押金等情。惟依高雄市錄影監 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第15條規定,錄影資訊,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犯罪嫌疑及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 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攝錄完畢時起1年內銷毀之,由此 可知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間至多1年,被告上揭供述於112年3 月間搬離該處並有前往找房東拿回押金等情,可知其欲調閱 之監視器影像迄今已逾1年,顯逾檔案保存期限,而無調查 之可能,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固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 卷第25頁;審易卷第87頁),並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有112年12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易字 卷第67頁),然被告於本案房間租賃期間前10個月均能按期 繳納房租,且經前揭證人陳坤茂證述於租賃期間與被告並未 發生不愉快之情事,顯見當時被告之居住狀況尚無異常之舉 。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除否認犯行外, 並能表示要再與律師討論(見警卷第4頁),可知當時被告 思緒尚屬清晰。另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能提出當時已搬 離該處之不在場抗辯,並詳盡為相對應之答辯,及能聲請調 查調閱監視器影像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非所問 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亦未見任何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之狀況,則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然本院仍將被告此部分身心情狀,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租賃問題 ,竟以上揭方式破壞及侵占本案房間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拒 絕與告訴人調解(見審易卷第71頁),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而受 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本案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犯罪時間相近、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侵占之上揭電視機上盒、遙控器、機上盒電源線、大門 磁扣、房間鑰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尚存在,且考量該等機上盒、遙控器、電源線之類 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而大門磁扣、 房間鑰匙本身較不具財產價值,實難以估計其等實際價額, 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KSDM-113-易-32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 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已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又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張憶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憶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 官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4月18日16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 0)、113年5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因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無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即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故與本署113年偵字13908、13909 號之部分,要無裁判上一罪之問題,附此敘明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12

KSDM-113-簡-303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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