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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又嘉 被 上訴人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蔣成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寸金桃(綽號桃子,以下逕稱其 名)向上訴人訛稱可幫忙購買翡翠,且20天後就可以幫上訴 人翻倍賣出,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2個月間陸續向寸金 桃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翡翠,並依寸金桃 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將20萬元 、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請寸金 桃出售翡翠,7個月期間售出6萬多元,上訴人要求寸金桃幫 忙將翡翠寄至大陸由四會翡翠商人代賣11份,但寸金桃把全 部剩餘之23份翡翠原石料全部寄出後即無下文,上訴人始知 受騙。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賺取代收款10%之佣 金,即出借系爭帳戶給訴外人王燕軍(以下逕稱其名)為首 之抖音翡翠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40萬 元匯款及上訴人買到假貨5萬元損害,合計共受有45萬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蔣成龍(以下逕稱其名)長年 在大陸工作及經商,王燕軍是正當生意人,因王燕軍要還蔣 成龍款項,才由蔣成龍把系爭帳戶告訴王燕軍。上訴人從事 翡翠買賣為業,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寸金桃等人間翡 翠生意往來情形,也不認識寸金桃,上訴人應已收到寸金桃 交付之貨物,此為上訴人與寸金桃之間債務糾紛,上訴人應 找寸金桃。上訴人或寸金桃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兩次刑事告訴,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行政簽結, 上訴人實未舉證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反而使被上訴人之帳 戶遭受查扣困擾等語,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4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蔣成龍長年在中國經商,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蔣成 龍有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7日匯款28萬8,115元至系爭帳戶,此經 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蔣成 龍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上訴人與蔣成龍於111年7月5日簽立 和解書(本院卷175頁),此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9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14日、17日各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㈣蔣成龍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 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 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 將款項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使他人利用系爭帳戶 收取遭詐騙款項,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顯然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即 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之行為、受有損害45萬元、損害與 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翡翠 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至30頁、191至275頁、本院卷第 181至215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及相關照片所示,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曾與他人間有翡翠玉石之交易。而交易款項雖 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 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 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收取翡翠玉石 貨物之憑證(本院卷第63頁、265頁),而上訴人對蔣成龍 就本案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行政簽結在案( 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縱因對於所收受翡翠玉石品質 認未如預期而有不滿,亦僅為上訴人與賣家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翡翠交易為遭詐欺之交易,是本 件上訴人單方主張受騙、被上訴人意圖賺取傭金將系爭帳戶 出借詐騙集團,並未舉證達信實之程度,要難遽認被上訴人 有詐騙上訴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指述買到假 貨,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帳戶前亦曾由蔣成龍提供給「龍哥」交易 翡翠玉石,使上訴人匯款28萬8,115元而遭詐欺,雙方當時 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有「甲方帳戶(即系爭帳戶)因遭 不法人士利用,始生誤認有詐欺故意之情事」(本院卷第17 5頁、231頁),主張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等情;然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係因蔣成龍主動查證,交易貨 物寄取在大陸,為免系爭帳戶遭查扣曠日廢時,始主動協助 墊付款項解決糾紛等情(本院卷第257頁),並非無據;而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蔣成龍因在上海經商從事房 地產顧問及進口臺灣文旦,因疫情回臺而係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大陸地區人民作為生意上往來貨款收或用途,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 無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4

TPDV-113-簡上-321-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白素芬 被 告 許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深夜藉飲酒,至原告住家常按門鈴、敲 門發出聲音,至原告不堪其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去按門鈴,但沒有喝酒。我去按門鈴是 因為原告敲我們大樓地板、牆壁很久了,大家容忍他很久了 ,我們有聯名大家一去報警,我事先有去跟警衛室抱怨這件 事,且請警衛室先打對講機上去,原告沒有接,原告持續聲 音仍在,我才去樓上按門鈴,按了原告沒有出來,原告請求 的原因太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該局中警五分督字第1130054814號 函、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惟此僅能證明原告 有至警局報案之事實,且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函文亦以原告未提供佐證資料而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查處, 又關於被告答辯之事實,被告當庭提出手機,播放原告敲擊 地板的錄音,LINE群組內記事簿有許多部影片,經法院當庭 播放後,確實有敲擊之聲響,被告答辯堪認有據,被告據此 至原告住處反映,難認有不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尚乏其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137-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3號 原 告 詹前峰 被 告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以其參加被告所辦理「九州鐵道旅行」,旅遊期間為民國 112年07月07日-11日共5日(下稱系爭行程),於系爭行程第 四日因日本發布大雨特報,致被告取消是日熊本行程,前往 他處避難所生消費爭議,依民法第148、179、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 標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4萬元,核其基礎 事實均為系爭行程所生消費爭議,且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一家4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 雨季節,已有多處天災情事,原告仍依時前往,嗣同年7月1 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 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 。然被告竟因天災因素恐未帶原告等旅客離開,可能造成後 續被告住宿及機票支出損失,竟罔顧全體旅客生命安全隱瞞 最高警戒一事,仍要求導遊於當日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 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 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致原告 罹有泛焦慮症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其提供之服務亦不 符合當時當下之水準,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方得安全返 國。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 退當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返國後得知無火 車行程只需3萬3000元。其欺騙原告等人驅車前往危險處, 嚴重侵犯原告等人身安全。核其所為服務,顯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倍以下即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其家人參加系爭行程,旅遊費用為每人4萬3000元, 系爭行程出發後,旅客於112年7日入住大分縣日田市「日田 MIKUMA」飯店,嗣於同月10日上午8時許,日本氣象廳發布 大雨特報,範圍為天瀨朝日市,因日田MIKUMA飯店並非位於 避難令之範圍內,且距發佈避難令之天瀨朝日市有14.9公里 之遙,故被告未使系爭行程之旅客進行避難。而依系爭契約 行程表約定,當日本應前往熊本將經過浮羽市、八女市等大 雨特別警報範圍,被告即依包含原告在內多數旅客意願,未 進行當日於熊本之行程,且為避免行經朝倉市、東峰村等已 宣布特別警戒之地區,而繞道至中津市直接前往福岡縣福岡 市,被告之交通安排皆係依當地政府之交通管制為之,是被 告就行程及交通安排皆合乎可合期待之安全性,並於當日退 還旅客當日減省之系爭旅遊費用每人日幣8000元。 (二)再者,本行程出發前本國及日本政府皆未對系爭行程行經地 區發出不宜前往之警戒,該次大雨造成警報區域有河川氾濫 、淹水災害等情,並致生人員傷亡、住宅損毀等災情,顯非 人力所能抵抗而達不可抗力程度,是系爭行程之部分變更顯 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為避免全體旅客經過浮羽市、八女 市等大雨特別警報範圍,與全體旅客協商不進行系爭熊本之 行程而直接前往福岡市,是被告變更行程係為全體旅客之安 全及利益為之,符合當時服務水準。而前揭減省熊本行程而 避難行為,係取得全體客同意,並無不法性。至系爭行程變 更而減省之費用,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變更112年7月10日之原 定行程,合計為每人日元8000元,並已於當日將可減省之費 用日元8000元退還原告,並無應返還而未返還原告之款項, 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雨季 節,原告仍依時前往,嗣於同年7月1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 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 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然被告之導遊於當日 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 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 險區域近6小時,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得以安全返國。 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退當 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是以,本件應予 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行程第四日熊本行程取消,所為代 替之服務作為,致遊覽車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當日帶團之導遊到院證稱;[ (警報所稱的天瀨朝日 市與日田市是指同一個地方嗎?)(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 不一樣的市。(所以前面那個市有發布,但有無避難令不知 道?)嗯。(後面這個確定有避難市?)對。(你們是在日田市 ?不是在天瀨朝日市?)我們在日田市。(日田市沒有所謂的 避難令?)嗯。(日田市與天瀨朝日市有無隸屬關係?比如: 台中市什麼區。)隔壁。(是否類似我國同一個市下的區?) 不是區,他們市就是市、區就是區。(是否兩個市,位階一 樣?)對。] 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是依證人所為證言 ,系爭行程原告住處並非大雨警報區域,自無應遵循大雨警 報所示前往指定避難所避難義務。  2.再者,證人又證稱:「還有一點就是我們那天應該是要去坐 新幹線,新幹線我們會往安全的方向走,且路一開始還是通 的,所以司機才會往上高速公路方向走,好像走到一半,路 不通了然後又回來,所以我在車上絕對有告知。另外因為現 在大家的手機都很好,所以不是只有我的手機有收到警急的 訊息,我們車上很多客人的手機都有收到,所以我才截那個 圖傳給公司,所以很多客人也都有收到。(證人剛剛的講法 是你們是本來要前往高速公路去坐新幹線,因路上又被堵住 才又轉移?)對,我們要往最安全,因為剛開始沒有說要避 難什麼避難什麼,是後來越來越嚴重,所以那個訊息是一條 一條一直發出來的。(你的避難方式是離開那個地方而不是 到他們指定的避難所?)一開始還沒有指定的避難所出來。( 所以你們出發的時候還沒有避難所出來?)對」;「(證人是 否不記得當天確實行車路線?)我不記得,因為它不是固定 的路線。(有無前往浮羽市跟八女市?)不好意思,如果是路 過,我肯定不記得。(有無朝倉市或東峰村?)路過我不會記 得,不好意思,因為車不是我開,我只能信任當地的司機。 (原則上都是依當地的管制去行車的嗎?)對。我們就是要開 車避難,我們必須坐車離開才有辦法避難。我們也要開車才 有辦法去學校。我們沒有開到別的城市去,我們車子就是要 離開飯店,我們出不了那個城市,我們就是要出來,當時我 們是往最近的避難所避難。(哪個避難所?)我真的記不得, 當時我只能相信司機會帶我們到最近的避難所,因為我們根 本出不去,很多路都封了。( 可是你為何把旅客帶去福岡? )那個路,後山路出去,因為沒有路了。(中間去福岡時不是 有繞到中津市?)這個我不記得。(你們在路上時是否有水淹 到一層高的程度,遊覽車停在該處不敢動?)應該是這樣說 ,前面有淹水,我們的車子因為危險就沒有過去了。(淹多 高有無印象?)多高我無法判斷。(有達輪胎嗎?)應該更高 。( 有無達玻璃窗乘客可以看到的程度?)因為我們車子沒 有過去,所以我們無法判斷。(這件事你們有無跟旅客說因 為大雨所以有些地方無法過去,所以要往福岡移動?)我們 會跟客人說因為大雨我們無法過去,我們會往最安全的地方 走,儘量往福岡方向走。」;「(發生的時候有無通報你們 可樂旅遊公司?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公司知道。(既然 知道,為何還要你從飯店帶走我們?)不好意思,原告的意 思我有點誤會了。上車之前公司是不知道的,上了車之後, 我記得司機有稍微跟我講一下有些路可能不通,我們上去之 後是先告訴你們大約是什麼情況,因為有些我記不太清楚, 不好意思。我們還是會往安全的方向走,我們必須相信當地 的司機,而我們的行程是要去坐新幹線,所以當時是這種情 況。上車後我們發現很多路是不通的,新幹線是無法坐的, 所以我馬上就有跟公司說了,所以公司才知道,因為後續很 多行程會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證人就遊 覽車行走路線中,確有進入淹水區域,且淹水高度達輪胎以 上,所為證言顯然實在,而證人帶旅客離開住宿處,指定的 避難所尚未出來,在移動過程,避難所等訊息才一條一條一 直出來,而證人既非在地日本人,僅能相信司機會將旅客送 往安全地區,自屬可信,且導遊在車上係面對旅客解說行程 ,亦屬常態,其稱對於行經地區為何不清楚,亦屬可信。是 被告對系爭行程中大雨警報情事,為保護旅客安全,信賴司 機既為當地人,對如何帶領旅客前往安全處所,應屬符合當 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另證人對於系爭行程第4日之避難行為,是否經旅客同意之 經過,亦證稱:「(提示被證三行程變更同意書,這是否你 交給旅客簽的?(告以要旨)對。(原告家的有無給原告簽 ?)有給他們,因為他們都是家族代表,每家都是一家代表 ,連同退費一起收,我記得他老婆應該有,但是我忘記是哪 一位,我忘記名字了。(當場有無旅客跟你抱怨事情?)抱怨 還好,我們的旅客都非常好,如果沒記錯,我們是不是要坐 新幹線,他們沒有坐到新幹線有點小遺憾。(為何不在我們 上遊覽車時就告訴我們有大雨警報這件事情就帶我們離開? )我記得我在車上有講,飯店沒有麥克風,很多人很吵雜, 所以我是在車上拿麥克風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是行程之變更,既經旅客同意,自無不法情事。    4.依上,系爭行程原告住處,於導遊帶領旅客離開旅館時,該 旅館並非主管機關所發布大雨地區,自無前往避難處所之義 務,而導遊帶領旅客往安全處所,係信賴司機為當地人,自 能帶領旅客往安全處移動,雖其中行經淹水區域,固有水淹 達輪胎以上,僅能停留該處達六小時,惟仍能安全將旅客帶 往安全地區,顯符合符合當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其已將當日行程減省費用,依法退還每人日元8000 元,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受有精神 上損害,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小-386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 原 告 曾育羚 被 告 賴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經公司派任至星鑽大 樓擔任社區經理。因被告未繳納113年3、4月份之管理費, 故原告於同年5月21日向被告催繳,孰料被告竟向原告咆嘯 稱「小姐你剛才在那跟我在裡面我就跟你說我五月底給你們 三四月,你給我答什麼,我住的我們社區」、「現在是你的 社區為標準嗎?你的社區是全國標準嗎?你的社區是法律嗎 ?」、「你知道這屆主委為什麼全部換人嗎?因為我提出告 訴了」、「我提出刑事告訴了」等語,被告顯然不滿原告催 促其繳納管理費,並以提出刑事告訴要脅原告。原告隨即向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星鑽大樓管委會)反映此事,星 鑽大樓管委會於同年5月23日,將星鑽大樓管理費收繳管理 辦法在社區公告。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對原告、訴外人 即時任星鑽大樓管委會主委林友信,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 告訴。原告及管委會獲悉上情,即將該上開事實公告;然被 告再次指稱該公告有洩漏其個資及涉犯加重誹謗罪等,於同 年6月2日再對原告及林友信提出刑事告訴。林友信遭被告濫 訴而請辭主委後,被告竟向訴外人江貞瑩即該社區新任主委 威脅稱「如不換掉原告,下一個被告之人是她」等語,使原 告因此遭公司撒換社區經理之職務,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 告精神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打電話向被告催繳同年3、4 月之管理費,被告告知會以之前繳納之方式繳納,該管理費 會於113年5月底轉帳繳費,詎原告卻嗆聲要對被告提告,刻 意激化被告之情緒,並於被告下樓與原告當面溝通後,仍以 不客氣之語氣回復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又被告 之提告與管理費收取方式無關,係因原告在星鑽大樓電梯內 張貼管理委員會公告2則,分別為調整1樓管理費、住戶收費 方式及相關罰則,以及大型垃圾收費等內容,被告以管委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張貼公告,足以生損害於 大樓住戶之權益,被告因此於同年5月24日去警局提告管委 會法定代理人林友信及原告偽造文書。詎被告於同年5月31 日在公佈欄見管委會違法公告被告之個資,且公告內容真假 混淆,易讓人誤解,造成被告之權益與名譽受損,因而至警 局提告管委會主委及被告,兩次告訴均有所憑,並非原告聲 稱之濫訴等語。又被告並無向新任主委威脅撤換原告,此部 分經被告向江貞瑩求證,並無此事,顯係原告無端指摘,顯 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 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 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 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 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 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 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不滿原告對其催促繳納管理費及張貼公 告等行為,因此於短期內對原告提起多項刑事訴訟,目的在 於迫使星鑽大樓管委會撤換原告擔任社區經理職務等,固提 出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9、59頁)。然 由上揭錄音對話記錄內容觀之,被告表示「你知道這屆主委 為什麼全部換人嗎因為我提出告訴了」、「我提出刑事告訴 了」,未見其內容係僅針對原告;況告發、告訴或自訴權, 本屬憲法所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 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 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 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本件依照 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對話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法 認定被告有以不法之方式恐嚇原告。又就LINE對話記錄部分 ,原告固主張「三個月前會議開始前來罵幾句就離開之區權 人」為被告,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7頁);且 縱使認為被告確有向新任主委表示「如果不把總幹事換掉, 下一個被告的就是妳」等語,然此應係被告不滿原告之工作 或服務,所表達強烈不滿之情緒或意見,無法認定被告有任 何恐嚇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罪嫌等刑事告訴,係因主張:原告113年5 月23日於電梯張貼之公告內容,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及同年5月31日原告在電梯張貼之公告內容未經被告 之同意,擅自揭露被告姓名,其內容足以侵害被告名譽及個 資等情,並無任何憑空虛捏事實之情事,實難認被告係刻意 編造不實之內容構陷誣告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遑論,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 ,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 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無法期待一 般民眾均須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只要指摘之事 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 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人並不因此當 然應負誣告之責。準此以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刑事之告訴 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誣告原告之不法可言,無法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益。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因此遭公司撒換社區經理 之職務,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精神痛苦,因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不法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 亦未舉證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受被告侵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3-中簡-3601-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翁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北向179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輾壓路面不明掉落物,致彈起 撞擊到原告保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1,96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掉落物非從被告車輛掉落,且高速公路高速行 駛下的輾壓在所難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該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輾壓彈起飛擊到系爭車輛乙情,固據其提出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FILE000000-000000F.MOV檔案時間55秒開始勘驗至1分00秒,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50公尺處,檔案時間58秒後段,可見一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靠近被告車車輛前方地面處,檔案時間59秒至1分00秒,該掉落物由右而左跳動至系爭車輛前方等情,可徵該掉落物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落無疑。又該掉落物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該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掉落物而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0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42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7號 原 告 彭紀強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李許阿霜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被 告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許阿霜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道○道路○○○○道○○○○○○路000號前,適原告騎乘EQR-2266號普 通重型機車減速煞停,然原告後方同向同車道直行之被告陳 佩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 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且造成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2 38,600元、⒉看護費75,000元、⒊交通費37,500元、⒋無法工 作之損失114,6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565 ,7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李許阿霜則以:伊向右側慢車道停靠時有使用方向燈, 原告及被告陳佩儀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降低車速,故伊無 肇事因素。原告並未提出實際醫療費用收據,且原告急診之 傷勢為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並無明顯外傷,且事 故當下亦無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急診當日離院,醫院所建 議之醫療方式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不無疑義。急診醫囑 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並無實際復健及搭乘計程 車之情形,其請求交通費並無理由。原告急診後醫囑僅建議 休養三日,原告應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有請假休養之證明及 薪資資料,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佩儀則以: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雙方車輛碰撞時 ,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人車皆未倒地,僅原告車輛車牌凹 陷,且原告急診之傷勢為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其 請求高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等,與 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許阿霜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快車道向道路右側慢車道貿然停靠, 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減速煞停,然原告後方同向同車道 直行之被告陳佩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煞車不及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應堪認定,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所受上 開傷勢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及損害為何為舉證之 責。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3時39分至醫院急診,經診 斷認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有烏日林新醫 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核 與本件事故時間尚屬密接,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亦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人車未倒地,然實難遽為體內各部是否受傷 之認定標準,惟原告固舉113年5月6日及114年2月10日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 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 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然查,114年2 月10日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右側腕部 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 併舟月韌帶斷裂、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股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於113 年1月2日共計1天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於113年1月8 日共計1天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因骨折移位建議手 術治療,後因自述車禍於113年5月4日共計1天至急診接受藥 物治療等醫療。於113年5月6日、114年1月27日至門診接受 藥物治療等醫療。X光與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骨折未癒合且舟 月韌帶破裂,且因持續疼痛,建議手術治療,宜至少休養三 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使用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復原,並 持續復健。」(本院卷第121頁),對照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急診診斷證明書稱原告因「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至急診就醫,而非原告所指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右側腕部舟狀 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 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傷勢 是舊傷為骨折移位(本院卷第118頁),則此114年2月10日 、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指之閉鎖性骨折、韌帶斷裂是 否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即有不明,亦屬有疑。依此,既然原 告於113年1月2日因上開部位骨折移位在烏日林新醫院急診 接受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同年月8日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因骨折移位,醫囑建議手術,準此,自難遽認原告 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 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係本 件事故所造成,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即非有 據,難認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費特材同意書主張 支出醫療費用238,6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 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傷害等語。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可供調查 ,且自費特材同意書之品項內容亦與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無關,非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綜合考量前揭原告受傷後之行為情狀及診療過程,可徵原告 因本件事故傷勢程度均為挫傷之輕度傷勢,難認上開傷勢有 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且均為局部外傷,實難認原告 就該傷勢有需專人看護24小時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此部分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因挫傷傷勢需專人看護24小時之證據,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 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37,500元,然 原告目前雖因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需要開刀及復健,惟既無法舉證此部分傷勢與本件 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就診及復健之未來 交通費用,即難認有據。且就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就診之交通費,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 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 難採信。  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8,200元,然卻未提出有任何相關之報 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僅提出全 民健康保險113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21頁),是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38,200元等情,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不 嚴重,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縱認因此需要休息,亦難認需 要休息達3個月之久。從原告所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4日診斷證明書以觀(本院卷第23頁),記載原告右側腕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應在家休養3日,又依113年之每月基 本薪資27,47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747 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日=2,7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傷 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 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兼衡原告所受損害 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2,747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2,747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附民 卷第69、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 ,747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4367-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0號、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悌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悌君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下稱耕莘醫院 )急診,由護理人員高薏雯為其掛號及檢傷後,因認為護理 人員林奕均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遂由護理人員胡恩勤前往 進行醫師安排之抽血及止痛針施打等事宜,被告竟開始情緒 發言,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先以「…你跟我講他(指林 奕均),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 賞他(指林奕均)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你直 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你就不要怪我暴 力…」等語,脅迫林奕均及胡恩勤,護理人員高薏雯得知後 而至病床旁關懷被告,然被告承前之犯意,持續以「…你不 要給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他媽的」、「是啊, 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 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 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語,脅迫高薏雯,導致林奕均 、胡恩勤及高薏雯未能對被告進行醫囑所指示施打止痛針劑 之醫療救護之執行。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林奕均、胡恩勤及高薏雯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0月7日下午在耕莘醫院就醫時, 曾口出「…你跟我講他,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 ,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等語, 以及表示要找院長投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因為頭撞傷,感到頭痛且嘔吐,全身都疼, 醫師說要替我抽血、打止痛針,但我躺在病床,都沒有人來 跟我說明接下來要進行什麼醫療措施,過程中我雖有說「你 跟我講他,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 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等語,但我當時   對話的對象是楊醫生,因為我覺得護理人員對楊醫師不尊重 ;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說「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不要給 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他媽的」、「是啊,那我 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 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 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語,但因我之前曾因打針跑針,手 腫得很大,我想讓對方知悉我的狀況不好處理,所以我有先 詢問護理人員有無頭皮針,但對方很兇地回我說「沒有」, 且護理人員前來血檢時,抽血針頭上的背蓋未打開,血擠不 出來,把我弄得很痛,所以不是我拒絕抽血,而且我在留院 觀察區(下稱留觀區)時也有量血壓,但我當時很害怕,全 身都痛,醫生擔心我打止痛針會嚴重過敏,所以要我盡量忍 痛。我是因為重聽,講話聲音比較大,且當時身體病痛影響 我的情緒,但我並沒有無視其他病患的安寧,更沒有妨害醫 療業務等語。 五、經查: ㈠、高薏雯、林奕均、胡恩勤均為任職耕莘醫院之護理人員,被 告於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室掛號, 先由高薏雯為其掛號檢傷,經醫師看診後,建議被告打點滴 、抽血及注射止痛針,之後由林奕均協助施打點滴及抽血, 於抽血過程中,因被告血流速度較慢,林奕均即對被告手腕 施壓,被告表示疼痛,稱「剛剛就說過我的血管很難打,要 求換資深護理師抽血,你還硬要抽,痛都不是你們在痛,不 然換你躺在這邊我來幫你打看看」等語,林奕均因此未再替 被告抽血,惟仍告知被告可能要另行抽血,斯時在旁之胡恩 勤聽見被告與林奕均間之爭執,即上前安撫被告,隨後被告 移至留觀區觀察。在留觀區時,胡恩勤上前為被告量測血壓 及檢視點滴注射情形,被告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你跟我 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 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 這行,那就別幹了」等語,並表示要找院長投訴,隨後又對 胡恩勤稱「…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 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 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表 示自己不要量血壓了,胡恩勤即將測量血壓之壓脈帶拆下並 離去。之後被告欲下床,高薏雯見狀上前阻止,雙方為了是 否施打止痛針意見不一,被告對高薏雯稱「你不要給我囉嗦 ,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已經跟你講我全身痛,我他媽的 …不能打」、「對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 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之後被告再次要求高薏雯 去叫院長,經高薏雯表示無法協助後,被告便對高薏雯稱「 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於高薏雯離 開被告病床後,被告又稱「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 為什麼要受你們鳥氣?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 一樣投訴你」等語。嗣被告於離院前至批價櫃檯時,見林奕 均在櫃檯為其他病患掛號後,又手指林奕均,並稱「你叫什 麼名字,你不說我也會知道」等語,經林奕均表示被告行為 已影響林奕均執行醫療行為後,被告仍持續嚷稱「你們醫院 怎麼還會讓你繼續上班,你家庭教育這麼失敗」等語,之後 即遭醫生帶離急診室等情,業據證人高薏雯、林奕均、胡恩 勤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619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8頁、第10 1頁至第107頁);再參以耕莘醫院針對112年10月7日暴力事 件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當日前往急診後,醫師建議打點滴、 抽血及注射針劑(Keto、Vena),經林奕均為被告施打點滴 ,然因抽血量不足,需另執行抽血,被告表示血管難打,要 求更換資深護理人員來執行抽血,後因無法從靜脈留置針處 抽血,護理人員建議被告再次抽血及向被告解釋注射針劑( Keto、Vena),之後胡恩勤聽聞被告破口大罵而到旁協助, 被告又稱「已經說血管很難打,要求換資深人員抽血,你還 硬要抽血,痛都不是你們在痛,不然換你躺在這邊我來幫你 打看看啊」,即拒絕注射針劑(Keto、Vena),經胡恩勤及 醫師解釋後,被告仍拒絕抽血及針劑注射,故醫師於診療後 及解釋X光後,即建議被告進行電腦斷層,暫不執行抽血, 嗣被告完成電腦斷層後返回留觀區,於胡恩勤上前協助量測 血壓時,被告又破口大罵「拒絕量測血壓,表示要找院長, 若不找你就不要想繼續工作」等語,耕莘醫院因此通報員警 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耕莘醫院113年10月30日耕醫(安)公 字第1130007841號函暨安康急診112年10月7日傷害異常事件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下稱院卷】 第51頁至第56頁、第90頁至第97頁);此外,證人即耕莘醫 院醫師楊忠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滑倒撞傷頭部, 頭痛頭暈得厲害,我有開止痛藥跟止暈藥,護理人員要幫被 告打針,被告說很痛,之後雙方就發生爭吵,我有走過去跟 被告說打針本來就會痛,請被告多包涵,醫院紀錄上的醫囑 內容是事實(即建議打點滴、抽血及注射針劑Keto、Vena)。 一般來說,若病人沒有神經學嚴重症狀,都會先進行抽血及 針劑注射,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另外,為了確認病患 的生命跡象,必須要量血壓追蹤病人的生命跡象是否穩定, 因為若病人生命跡象不穩定還讓病人離開醫院,在醫療上是 不被允許的等語(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堪認被告因跌 倒受傷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醫生看診後,醫生曾指示護理 人員先為被告打點滴、抽血及施打止痛針等作為,且被告於 就診期間應接受血壓量測以確認其生命跡象是否穩定,惟被 告於就診過程中不僅拒絕抽血、表示不要量測血壓,也拒絕 止痛針之注射之情事。 ㈡、再經本院勘驗耕莘醫院留觀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細勘驗 結果如附表)略以:胡恩勤先走至留觀區幫被告量血壓、打 點滴、檢視點滴注射,期間被告對曾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 ,你跟我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 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 不適合幹這行,那就別幹了」,經胡恩勤詢問被告是否要投 訴,被告表示要投訴後,又稱「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 管你現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 今天大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 ,甚麼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 就可以直接,幹,就走人啊,不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 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 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 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他現在就立刻處理,叫他下 班也可以,他有情緒就叫他回家,因為他家庭教育失敗、學 校教育失敗,難道企業還要教育失敗嗎?叫他走就好了嘛, 你提早下班也可以,就不要惹我們生氣嘛,什麼叫做你,還 在那邊頂嘴(閩南語),叫他回家吃自己啊,你就找院長室下 來,我不要量了,你現在叫院長下來」,經胡恩勤回稱「好 」後,即將被告左手上之脈壓帶解下後即離去。不久後,高 薏雯出現在留觀室,勸阻被告不可下床,且對被告稱   「啊剛剛是不是要幫你打止痛針」,被告向高薏雯表示「你 叫院長室來,你不要跟我囉嗦」、「你不要給我囉嗦,我跟 你講你態度不好,我已經跟你講我全身痛,我他媽的…不能 打(閩南語)【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你幫我打止痛藥,你要不要問楊醫生,他能不能擔保 我會不會過敏」,經高薏雯表示不能保證後,被告又稱「對 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 ,我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 滾【被告大吼、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為什麼要受你們鳥 氣?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 足見被告在留觀區時,確曾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你跟我 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 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 這行,那就別幹了」、「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管你現 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今天大 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甚麼 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就可以 直接,幹,就走人啊,不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 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 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 你現在去找院長室」、「他現在就立刻處理,叫他下班也可 以,他有情緒就叫他回家,因為他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 失敗,難道企業還要教育失敗嗎?叫他走就好了嘛,你提早 下班也可以,就不要惹我們生氣嘛,什麼叫做你,還在那邊 頂嘴(閩南語),叫他回家吃自己啊,你就找院長室下來,我 不要量了,你現在叫院長下來」等語,而拒絕胡恩勤繼續為 其量測血壓,更於高薏雯上前關心,表示要替被告施打止痛 針時,又對高薏雯稱「…你不要給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 不好…我他媽的」、「是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 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 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 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 語,拒絕高薏雯為其量測血壓及施打止痛針等情。 ㈢、按醫療業務係以醫療行為為核心之業務,所謂醫療行為,係 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 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 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 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 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 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 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 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 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 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 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 ),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 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 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 。故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 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必須醫師親自 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 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 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 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據此可知,醫師以外之 護理醫事人員所執行之醫療業務,應係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 後,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 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以外之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是其所為 之醫療輔助行為應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有立即 、直接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又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業 務包括「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 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經查,高 薏雯、林奕均、胡恩勤等人均為耕莘醫院護理人員,其中高 薏雯係依據醫生醫囑為被告施打止痛針,而林奕均、胡恩勤 則為當日值班護理人員,其等本於醫療照護職責,有為留院 病患抽血、施打針劑、量測血壓,以照顧病患生命、身體健 康之醫療業務,故被告拒絕抽血、量測血壓及施打止痛針, 客觀上確已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輔助業務。  ㈣、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3年1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 ,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 法定刑,增訂第三項」,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 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 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 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 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 ,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又按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 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 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 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 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 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 ,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而 所謂「強暴」乃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 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 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 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 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 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 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 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 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 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故本案應審酌者,係被 告對執行醫療輔助業務之醫事人員為上開言論,究有無達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方法」之程度,茲分論如下:  ⒈查被告雖於就診期間與林奕均、胡恩勤、高薏雯有所衝突, 出言不遜,態度咄咄逼人,惟就林奕均、胡恩勤、高薏雯與 被告接觸之過程中,被告有無施以強暴行為,證人林奕均、 胡恩勤、高薏雯均證稱被告未曾對其等身體或周遭物品施加 暴力(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 留觀區與護理人員互動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未見被告有 何對護理人員施以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故被告並未對林奕 均、胡恩勤、高薏雯等人施以有形暴力之強暴行為,至為明 確,自不該當「強暴」之要件。  ⒉又被告在留觀區時,於胡恩勤前往為其量測血壓、檢視點滴 注射情形時,固曾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你跟我講他名字 ,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 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這行,那 就別幹了」等語(詳細經過及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然被 告當時對話之對象僅胡恩勤一人,並不包含林奕均,故被告 是否有藉此恐嚇林奕均之意,難謂無疑。再者,被告當下係 先對胡恩勤表示自己之前曾因施打點滴造成注射處腫脹,經 胡恩勤表示被告目前施打情形順暢,被告始對胡恩勤為上開 言詞內容,胡恩勤因此詢問被告是否要投訴,被告旋回稱「 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管你現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 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今天大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 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甚麼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 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就可以直接,幹,就走人啊,不 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 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 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等語 ,綜觀被告與胡恩勤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之所以對胡恩勤 稱「我跟你講,你跟我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 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 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這行,那就別幹了」等語,應係被告 對於林奕均之前的應對態度有所不滿,內心氣憤難耐,始於 宣洩情緒之際,口出「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 大的包容」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對於護理人員行事態度之抱 怨,難認被告當下確有恐嚇、威脅且欲動手傷害護理人員之 意。至於胡恩勤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後,向被告確認是否 要向院方投訴,被告表示要投訴,並說「你直接找院長室下 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 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等語,而向胡 恩勤表示若胡恩勤不去找醫院高層人員前來解決問題,被告 可能將採取較為激烈之作為,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胡恩勤在 留觀區互動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仍無法得悉兩人對話全文, 則被告當時究竟陳述之內容為何、該等內容是否足使胡恩勤 聽聞後心生畏佈,而導致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實非無疑; 再酌以胡恩勤於偵查中也證稱:自己不太記得那時的對話情 形,但被告當時並無威脅我或林奕均就犯任何事務等語(偵 卷第105頁),可見胡恩勤當時並未受被告上開話語影響致 其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狀,故縱使被告曾口出前開言 詞內容,亦難認已構成「脅迫」之要件。  ⒊另被告在高薏雯前往留觀區查看時,雖曾對高薏雯稱「…你不 要給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他媽的」、「是啊, 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 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 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語(詳細經過及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惟觀諸兩人對話當下,當時被告不僅無法清楚分 辨前來關切之護理人員是否與先前之護理人員為同一人,更 向高薏雯稱自己全身疼痛,經高薏雯向被告表示之前已向被 告表示要先注射止痛針,惟被告因相當擔憂注射止痛針會引 發其過敏反應,甚至要高薏雯詢問醫生,要求醫生擔保止痛 針不會造成其過敏,高薏雯因此表示自己無法保證此事,被 告始回稱「是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 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等語,則被告講述該等內容之目 的應僅在表達若護理人員、醫生均無法確保被告過敏反應不 會發生,即不應強迫被告接受,而藉此方式要護理人員站在 其立場思考此事,縱被告表達不滿之方式令高薏雯感到不適 ,惟尚難認被告有藉此威脅、恐嚇高薏雯生命、身體之意。 至於被告之後再次要求高薏雯去找院長下來處理,經高薏雯 表示無法找院長後,被告因此回稱「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 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 等語,惟該等言詞內容難認屬加害高薏雯生命、身體、名譽 、財物之惡害通知,亦難以遽認高薏雯有何因此心生畏怖之 情形可言。  ⒋至於被告於離開急診室前,在批價櫃檯前,再次對林奕均稱 「你叫什麼名字,你不說我也會知道」,經林奕均表示被告 行為已影響林奕均執行醫療行為後,被告仍嚷稱「你們醫院 怎麼還會讓你繼續上班,你家庭教育這麼失敗」等語,惟審 酌被告當時應僅係不滿林奕均之行事方式,認為林奕均欠缺 服務精神,不應繼續從事護理人員一職,然尚難以此即認被 告有何惡害之通知,亦難認其有恐嚇、威脅林奕均之犯意。  ⒌從而,自被告至耕莘醫院急診室檢傷掛號、進入留觀區至離 院過程中,被告雖因疼痛拒絕抽血、擔心引發過敏反應而拒 絕止痛針之施打,甚因不滿護理人員之態度,急欲投訴而於 量測血壓過程中稱不要量測血壓,並情緒激動口出上開言語 內容,而對在場執行醫療輔助業務之護理人員造成某程度上 之不悅或干擾,並使其等無法完成相關醫療輔助業務之執行 ,惟被告所為之言行,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非法手段」之程度,而與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之構成要件相合,是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醫療 人員執行醫療輔助業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 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高怡修、陳慧玲檢察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監視器光碟檔名「20231007-142000 、20231007-143100 、20231007-144200 、20231007-145300 、20231007-150 400 」CH3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內容 1 【14時20分0 秒至14時21分30秒被告身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於留觀區病床,被告隔壁床有一病人躺臥床上並有人坐在該位病人旁邊】 【14時21分30秒至14時30分15秒被告起身坐在床上使用手機及通話】 【14時30分15秒至14時31分17秒告訴人胡恩勤走向被告,並幫被告量血壓、打點滴、檢視點滴注射處】 被告:所以我現在就是觀察完,等醫生看那個斷層那些。 2 胡恩勤:對,先等那個電腦斷層的報告。 3 被告:為什麼……(聽不清楚) 4 胡恩勤:因為打點滴呀! 5 被告:因為我上一次整個腫到。 6 胡恩勤:目前點滴都是順的啦! 7 被告:我跟你講,你跟我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這行,那就別幹了。 8 胡恩勤:喔,你想要投訴他是嗎? 9 被告: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管你現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今天大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甚麼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就可以直接,幹,就走人啊,不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 10 胡恩勤:我可以拿投訴單給你。 11 被告:我不要寫,我現在右手受傷,我怎麼寫,你直接找人下來,你如果不去找就我去找,你就看我認不認識。 12 胡恩勤:好,我知道。 13 被告:他現在就立刻處理,叫他下班也可以,他有情緒就叫他回家,因為他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失敗,難道企業還要教育失敗嗎?叫他走就好了嘛,你提早下班也可以,就不要惹我們生氣嘛,什麼叫做你,還在那邊頂嘴(閩南語),叫他回家吃自己啊,你就找院長室下來,我不要量了,你現在叫院長下來。 14 胡恩勤:好。【胡恩勤將被告左手之壓脈帶拆下】 15 被告:我跟你講,沒有人要去包容他,技術爛,然後還態度差,叫他回家,你現在去找一個能來投訴的,我不會再用你的手寫,我現在手在打點滴。 16 胡恩勤:你等一下。 【14時33分22秒至25秒胡恩勤離開病床,往畫面下方走,14時33分26秒胡恩勤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17 【14時34分55秒高薏雯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隨後往被告左側之病床走去,14時35分16秒高薏雯轉身面向被告】 【14時35分18秒至20秒被告做出預備下床動作】 高薏雯:你現在在做什麼?你可以好好的在床上嗎?你這樣很危險欸! 18 被告:我現在……(聽不清楚) 19 高薏雯:啊剛剛是不是要幫你打止痛針? 20 被告:啊我現在是,你現在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人? 21 高薏雯:不同人啊。 22 被告:你現在不要,你叫院長室來,你不要跟我囉嗦。 23 高薏雯:我沒有辦法叫院長室來。 24 被告:我跟你說,我管你的,你現在給我點尿(音譯) 25 高薏雯:你想要點藥(音譯)是不是? 26 被告:我去櫃檯,你不要給我囉嗦,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已經跟你講我全身痛,我他媽的……不能打(閩南語)【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27 高薏雯:所以我剛剛是不是跟你說先幫你打止痛藥。 28 被告:你幫我打止痛藥,你要不要問楊醫生,他能不能擔保我會不會過敏。 29 高薏雯:我沒有辦法跟你保證啊。 30 被告:對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 31 高薏雯:那是因為你說痛,我們只能幫你做這樣的處理呀。 32 被告:那我在那邊痛,是不是應該幫我看有沒有裂傷? 33 高薏雯:那醫生是不是在幫你問了? 34 被告:是,但是你現在把院長叫來,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被告大吼、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35 高薏雯:我沒有辦法找院長。 36 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被告大吼、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14時36分10秒高薏雯離開被告病床,14時36分12秒高薏雯離開監視器畫面】 37 被告: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為什麼要受你們鳥氣?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 38 被告:【14時40分24秒被告使用手機通話】你好,那個,麻煩轉院長室,對。 39 被告:【被告使用手機通話】好,那我請問一下,我現在在你們的急診室,留觀區,然後我跟你講,護理人員有問題的話,請問你們院長室沒來處理的話,那還有誰在?你不會跟我講說,好,謝謝,對,我現在就是在留觀區,然後我請他,對,我姓李,木子李,對,謝謝。 40 被告:【被告使用手機通話】是,嗯,那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可不可以留電話,然後請他現在下來,派人下來留觀區,對,那你跟他講,我現在在留觀區,然後你就跟他講說請他派人下來,因為我跟你講,再不去糾正這種態度,我可以跟你講你們只會惡性循環,所以跟你講我現在就在,我就在急診室,護理站旁邊,留觀區,我不是在等住院病房,我現在第一號,對,然後醫生,因為我昨天摔傷,所以醫生在幫我看一下斷層那些,我是全身痛,然後現在急診室的醫生,他是本來要幫我打那個抽血,還有打那個,那個叫是什麼,止痛嘛,問題是因為我止痛有過敏,所以醫生也是觀察一下,我如果是不痛,然後沒有嘔吐和頭暈現象,我應該不會下來這邊,我也是因為打電話,我也是打電話來問你們沒有門診,然後我想不得已我來急診嘛,然後看一下沒狀況的話,就禮拜一再看嘛,可是今天我覺得這個,你們的護理師是這種態度,所以我就說麻煩你們下來處理,他如果覺得他服務的不開心,那他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失敗,你就可以叫他下班了,我不需要在這邊受他的氣,不是,因為我跟你講,不是,不是一個兩個,所以我就說你們現在派人下來,要就現場聆聽,我不要再回去去寫什麼客訴單,我沒有那個美國時間,你現在就叫人下來,0000-000-000,是,要不然你請他打給我好不好,因為我在這邊一隻手,對,我右手在打點滴,我左手在打電話,好不好,謝謝,不是我就跟你講你現在,我不知道,你就叫他現在派人下來,因為他不下來,我跟你講,我也會想辦法處理,因為我覺得已經惡劣到極限,你就叫他下來,你就直接先找人下來我再留資料,我請問你,我現在右手,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打點滴,我要怎麼跟你繼續。 41 【14時53分42秒楊醫師走向被告】楊醫師:李小姐不好意思,那個檢查結果,電腦斷層那邊……(聽不清楚),那個脖子那邊……,但是我會建議你……其他這邊骨頭……原則上【楊醫生向被告講述被告講述檢查結果,內容不予逐字記載】 42 被告:不是我以前那個甩出去,我跟你講,我現在很像貢丸,套在筷子上。 43 楊醫師:對對,我知道,所以說我特地,特地本來是要先幫你止痛的,所以我是覺得我還是先開止痛藥給你,讓你舒緩一下。 44 被告:那我跟你講,我家裡也有。 45 楊醫師:(聽不清楚) 46 被告:我家都有,但是,因為我不吃這個嘛,因為我剛好在中醫調養,所以醫生是建議我,不要弄西藥的那個,你懂我意思嗎?因為他兩個好像就是會造成,所以我覺得中醫就是有時候週末的時候可以弄的時候弄一下,對。 47 楊醫師:OK。 48 被告:那我跟你講,點滴就沒有什麼必要打了。 49 楊醫師:對,本來就,我同事給你止痛就不必再……主要是為了……【14時55分19秒至14時56分42秒楊醫師向被告講述病情、說明後續就醫資訊等,內容不予逐字記載,說明完畢後,楊醫師離開被告病床;14時53分42秒至14時56分42秒間,被告與楊醫師談話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其他特殊舉動】 50 被告:【14時57分17秒被告電話響起,被告接電話】喂,是,對,嗯,我現在就在留觀區的1號,你可不可以下來,我現場直接指認,大家講清楚,你現在就下來【14時57分43秒楊醫師手拿資料走向被告,楊醫師將資料交給被告,但被告在通話中,二人並未交談,隨後楊醫師離開被告病床】,嗯,對,嗯,嗯,好,那我跟你講,那我跟你講,你留下資料,我可以跟你講,我告訴你,這個值班的兩個護士,態度惡劣到極限,我就跟你講說是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失敗,如果你再繼續讓他們用這種態度,就叫做你們的失敗,因為他一點服務的精神都沒有,然後我跟你講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可以在急診室裡面做,然後什麼狀況跟他講了他還硬嘴硬答(閩南語),然後他如果是醫生的話,那麼厲害,就去醫學院嘛,不用念護校啊,然後我就跟你講,我也不會去紙本,我直接就跟院長聯絡,所以你現在自己來搞清楚是誰,你不要到時候大家到院長室的時候我還要再說明一次,因為我不知道他這是怎麼教出來的,然後有沒有改善,我可以跟你講,跟之前比是有改善,但是我可以告訴你,醫生在努力,這些他媽小朋友在這邊亂搞,我跟你講,沒有跟你們講的話你們永遠都不用改善,對,對,對,然後我之前,你可以去查我病歷,我上一次來這邊是過敏很嚴重,然後後來醫生也是說,那觀察一下,我們打點滴,後來我跟你講,我打到跟麵龜(閩南語)一樣,你聽得懂嗎?整個腫起來了。 51 【14時59分19秒楊醫師走至被告病床邊】 楊醫師:我有準備,我有準備病歷。 52 被告:沒關係,楊醫生我跟你講,楊醫生,不解決,我跟你講,你沒有辦法教這群小孩啦,你不要那麼辛苦了啦,我們他媽總有一天要退休,這小傢伙他媽不肯長,我跟你講所以你,所以你麻煩你們自己來看,到底是誰和誰【14時59分41秒楊醫師離開被告病床邊】,我就跟講不適任就讓他不要在急診室,把他調到櫃檯、調到哪裡都可以,丟到外太空也可以,你不要再繼續了,對對對,我沒有什麼其他的,因為我跟你講,我很少使用什麼醫療資源,你們是因為我今天打電話,他跟我講說院區裡面什麼都沒有,總院也沒有門診,然後跟我講說你要不要先急診,我說OK啊,我只要確認我沒有摔到裂傷或幹嘛,對,因為我主要在社區的公共設施摔倒,所以他們也叫我說先來看確認沒問題,後續再說,我已經全身痛要不然我不會下來,我現在重點就是說,如果你們真的有心要改善,那我就可以跟你講,請你們從接受申訴開始,如果大家都不講,那我就跟你講,那就跟以前一樣,惡性循環,我覺得你就是在辜負這些醫生還有表現優秀的同仁,因為已經爛過很久了嘛,然後我跟你講,好不容易還在救,然後我跟你講還讓他們這樣亂搞,我跟你講他不適任你就讓他回家,他不能拿畢業證書也是他家的事,你懂我意思嗎?不用去勉強他,三百六十五行他做什麼都可以,他不適合當護士,他沒有服務精神就叫他滾,不用囉嗦,免得我跟你講,後面還會有受害者,對,是,沒關係,他看的到(音譯),我隨時歡迎你打電話給我,我下禮拜一也會回診,嗯,是,沒問題,因為我跟你講,你不講我再去找個什麼主任,辦公室主任,來打電話跟你講,你反而更不知道我在講,對,我該怎麼處理怎麼處理,對,我就跟你講說就來釐清嘛,你今天說我有問題,那我就跟你說就來調錄影帶嘛,然後我就告訴你說,有這種護士,我長這麼大還不知道可以惡質到這樣,我就跟你講該回家回家,對醫生沒有一點尊重,竟然跟醫生講說你自己去打,意思就是說我的針不好打,叫醫生自己去打,他媽的醫生拿的薪水,念個醫學院,要出來看他的嘴臉啦,都可以當他爸了吧,我不要說當阿公,當他爸都夠了,我還要教育你喔,這是學校有問題、家庭有問題啊,不適合就叫他滾,不要囉嗦,好不好,你跟院長講,然後我下禮拜一回診的時候我再來處理,我也會回來門診,因為楊醫生剛剛有給我建議的醫生,我大概禮拜一,我看一下那個什麼魏志同(音譯)是不是,神經外科,對,對對,好,對,我在這邊,沒有啦我在安康可以解決,我就不要到總院,因為總院我覺得人太多,我在安康可以解決,好不好,謝謝你,好,掰掰。【15時2 分51秒通話結束】 53 【15時3分12秒至20秒間被告伸手拉動病床左右兩側護欄,且有預備下床動作】 其他護理師(下稱A護理師):你要下來嗎?【只有聲音】 54 被告:對 55 【15時3分23秒A護理師推著點滴架走向被告】 A護理師:你要去廁所嗎? 56 被告:不用啊,就拔掉啊,因為既然楊醫生這樣講的話,打點滴沒意義,我報告是看完了,那我就先自己回家觀察,然後...【15時3分27秒至34秒間A護理師伸手取下被告點滴,將點滴掛於另一根點滴架】 57 A護理師:他要開藥給你。 58 被告:好啊,沒問題。 59 A護理師:他要開藥給你,啊你在這邊先等一下,你要先去廁所嗎? 60 被告:沒關係啦,因為如果打也打不完。 61 A護理師:好,那你…… 62 被告:因為我跟你講,我現在投訴你們,因為我跟你講,我現在如果都不講,你們一定會錯下去,沒有要聽,我如果今天病人,不先跟你講我是很難處理的,我要被你搓一針、兩針、三針、四針,然後,何必咧,我自己有狀況我自己清楚,就像我跟楊醫生講的,我知道我會什麼過敏,那個止痛針如果你只是幫我止皮肉痛,我到時候休克,我請問你到底是誰的責任,是我沒講的責任,還是你的責任,那他有什麼好應的,我今天問你,他那麼厲害有去念醫學院嗎,念什麼耕莘護校,我就看不懂欸? 63 A護理師:好,沒關係啦,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隨時跟我們反映。 64 被告:對呀,然後我跟你講說可以拔了呀,既然楊醫生都這樣講的話,我就只是等藥吧? 65 A護理師:對呀,那你等一下,剩藥單。 【被告與A護理師談話過程中,無任何攻擊舉動】

2025-03-14

TPDM-113-易-1159-20250314-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劉 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 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肇事逃逸案件,於111年1 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後於112年1月2日 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雖均不 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經入監服刑,出監後未 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猶為本件詐欺 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另 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亦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4日 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復酌以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詐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倫股                   113年度偵字第44852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手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虎」(下稱本案LINE帳號)聯 繫謝淨鈴,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出售二 手手機1隻(型號:iPhone 14,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 付訂金云云,致謝淨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 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轉帳8,400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8日晚 上6時50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3筆共計1萬5,600元),而上開銀行帳戶係劉 柏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奕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經營之手機遊戲「包你發 娛樂城」註冊取得「JCZ0000000000」及「JCZ0000000000」 之遊戲帳號後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申請交易遊戲點數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收款帳 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劉柏廷用以儲值遊戲點數至其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劉柏廷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謝淨鈴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淨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淨鈴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1份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346號函暨所附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1份、奕樂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申設資料 及儲值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法院核發搜索 票向LINE公司取得之本案LINE帳號申設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中簡-518-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A01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 (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袁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華五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興 發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內側慢車道之訴外人B01(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興 發路時,疏未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需依該 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 轉,甲車車頭因而碰撞乙車左車身(下稱系爭事故),B01 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顳骨骨折、右額顳葉和 雙側顳葉基底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詎甲○○本應注意原告在沒有意識且有呼吸之情 況下,應不能隨意移動傷患以免造成二次傷害,竟疏未注意 及此,隨意將受傷側躺之原告翻正,導致原告翻身後手腳抽 搐擺動長達13秒,加重原告腦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33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 通費用138,523元、財物損失44,902元、乙車價值39,402元 、眼鏡損壞5,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2,856元之損害,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又甲○○ 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港都公司),且正為港都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前揭損 害,港都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7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B01騎乘乙車未依標誌 至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致,原告始受系爭傷害及前 揭損害。且甲○○已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3號(下稱偵卷)、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下 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否認有於系爭事故後將 原告翻身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手腳抽蓄擺 動造成腦傷加重致神經反應狀況係因甲○○將原告翻身之行為 所導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系爭事故後任意將倒地之原告翻身,因而加重原告腦傷 情形,致受有前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被告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 顯示略為:「時間16:27:38,甲○○駕駛甲車行駛在內側快 車道上,乙車出現在右前方紅綠燈號誌處。時間16:27:39 ,乙車出現在畫面右前方。時間16:27:40,兩車碰撞前 一刻。時間16:27:55,原告倒地後側臥頭部上下晃動,甲 ○○走向原告。時間16:28:05,甲○○將倒地的原告翻身後, 原告的雙手持續擺動。時間16:28:18,原告雙手放在地上 沒有繼續擺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3至95頁)。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見原告經系爭事故碰撞後 倒地呈現側臥,甲○○並有向前將原告翻身呈面朝上躺地姿勢 。然查,參諸衛生福利部於110年4月23日修訂之民眾版心肺 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一般民眾面對需急救對象,於確認 環境及施救者與患者之安全下,首步應先確認患者意識、反 應,以觀察患者狀況,而後即撥打119救援,此有該摘要表 及急救流程圖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衡此緊急 救護指引,甲○○於系爭事故後,為確認遭車禍碰撞倒地之原 告有無意識、呼吸而將其翻面等舉,尚符一般民眾應對急救 狀況之常情,堪認被告甲○○辯稱:我們受過的訓練是第一時 間要先確認患者的狀況,看他有無反應才要決定要怎樣急救 ,我拍原告的肩膀,看看原告有無反應,結果原告沒有反應 ,我學過CPR,覺得不適合他,我就準備打電話給警察叫救 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偵續卷第32頁),尚非無稽 ,難認被告甲○○所為有違反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所負之注意義 務。雖原告主張被告自陳受過專業訓練,應知悉在患者毫無 護具之情況下不得任意翻身,而認被告甲○○具有過失等情, 惟一般民眾縱因曾受急救相關教育訓練而具備急救基本常識 ,究非如醫療、救護人員所具有之專業技能與判斷能力,甲 ○○並非具有專業救護執照之人,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自不應課予其與專業救護人員相當之注意義務標 準。況按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 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 避難免責之規定,已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所明定,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甲○○為確認受傷之原告意識狀況而 將原告翻身行為,既難認為有悖於一般民眾應對常情,則難 令被告對於上開緊急措施負過失之責。  ㈢復查,甲○○於系爭事故後將原告翻身之行為,與原告後續雙 手擺動之情形有無關聯、是否因此導致原告之傷勢加劇等情 ,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 告)車禍滾落地面,側面翻滾多圈,最後呈現側臥,頭面向 右側,呈現靜止不動,經大約20秒,有一人(即甲○○)自右 走向病人,拍打其鎖肩後,將病人姿勢翻面朝上,此時病人 上肢向上舉並不自主抖動約10秒後靜止平放,病人所受可能 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其意識狀態及神經損傷程度與 撞擊及跌落之衝擊有相當之關聯性。在無適當頸椎保護措施 時將其翻身後之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可能與其撞擊及跌落 之外傷最有關聯性。至於翻面的動作是否加劇損傷,需後續 更多的診斷及評估方能所有依據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0日 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3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 。承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受行進中之甲車撞擊,並因此自乙 車滾落地且翻滾數圈,所受頭部等傷勢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中 已然產生,而依上開函覆結果,亦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倒地 後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與系爭事故所受撞擊及跌落之外傷 最具關聯,至甲○○將原告翻面之行為與原告雙手抖動或傷勢 加劇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依現存事證,則尚無從逕為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對 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670,1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簡-26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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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黃奕菱 被 告 張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1樓,原告則承租系爭房屋5 樓。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17分許,經物流公司人員 送交原告委由訴外人蘇筱雅所購買之「Coldplay 2023年高 雄演唱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包裹)時,被告在未經原告 同意下擅為簽收。嗣因原告迄未收受系爭包裹,經詢被告, 其表示已簽收並將系爭包裹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長桌上,然 經原告前往查找,均未尋獲。被告既未妥善保管系爭包裹, 致系爭包裹遺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演唱會門票及運費新臺幣 (下同)12,750元、紀念品價值1,800元損失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代之法 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 ,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 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 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 、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 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 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 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 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5樓,而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簽收系爭包裹等情,業據提出購買證明、被告簽收證 明、物流作業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下稱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參諸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物流士請我幫忙收系爭包 裹,沒有特別跟我說是幾樓住戶訂購的商品,我看上頭的訂 購人名字我也不認識,我就想說好心幫忙簽收並放置系爭房 屋的公共區域平常放置信件的桌子上,好讓房東分發給各個 住戶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我與被告不認識,於本件糾紛前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 名字,系爭房屋之住戶如有簽收其他人的信件或包裹,會先 自己收著,再交給房東去整理,並由房東分類給各收件的住 戶等節(見本院卷第72頁)大致相符,足徵系爭房屋承租人 於代收其他住戶之包裹後,依其等間慣習流程,會將包裹交 由房東整理、分類予各該住戶,此觀訴外人吳楊阿滿即系爭 房屋之房東於警詢時稱:我定期都會到系爭房屋去整理承租 客的信件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4頁),亦足徵之。復觀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見系爭偵案卷第29至35頁),被告陳稱: 「簽收後,我將信件放在你們信件集中放的桌子上」、「( 房東)他可能不知道是誰,又放了桌子好幾天,後來就不見 了」等語,原告亦未否認有該供房東集中整理、分類信件之 桌子,堪認被告為原告代為簽收系爭包裹,並於收受後置於 系爭房屋擺放信件之桌上,交由房東整理、分類乙情,並未 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系爭包裹之收件地址既 經填載為系爭房屋5樓,於客觀上應認即係欲交予該址住戶 收受,被告代為簽收並交予房東分類轉交,亦足認為有利於 原告,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無因管理應屬適法, 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衡以兩造間於本件糾紛前 素不相識,為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所購買之「Coldplay 2 023年高雄演唱會」1樓C08區6300座位2排228、229號2張票 券當日並無入場紀錄,亦有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 拓字第11301031號函在卷可佐(見系爭偵案卷第22頁),承 此,除不能認定被告於收受系爭包裹後,有將之據為己有, 甚或轉賣得利等情形,益堪信被告稱:我與原告沒有仇恨或 糾紛,我也完全不認識原告或蘇筱雅,沒理由去占她便宜或 與她交惡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頁),尚非無稽。則被告 既係依系爭房屋住戶間習慣之通常作業方法代為收受系爭包 裹,業如前述,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對於系爭包裹如何遺失 並不知曉(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包裹 遺失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導致,則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5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小-289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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