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佩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陳慧瑜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建存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然周建存有諸多異常舉止,經原告訪查後,赫然發現被告 明知周建存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逾越正 常男女往來之互動,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於112年12 月間,原告委託他人訪查後,確認被告與周建存發生婚外情 之地點,隨即於112年12月4日前往該地點,欲向被告詢問應 如何處理,被告得知原告已知悉被告與周建存間婚外情後, 便自行承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雙方並於同日達成和 解且訂有書面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貳、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精神賠償於甲方(即原 告)新台幣(下同)360,000元正。」、第6條約定:「陸、 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 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 000,000元整。」,被告另有簽發票面金額33萬元本票1紙予 原告。詎料,被告僅給付3萬元後,對於剩下33萬元拒絕給 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以不處理回應,被告已有違反系 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事,應另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 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僅以當日原告夥同徵信社 人員10餘人進入被告租屋之領域,並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重要爭點為前提,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重要爭點有錯 誤係指何謂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規定自得撤銷, 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由被告 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行使撤銷權,依同 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屬無效,故原告 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建存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婚 外情,嗣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賠償36萬元,若 有違反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3萬元 ,已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25 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等語,被告固未 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 告是否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即被告與周建存間有無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情事有誤認?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約金?經查:  ㈠被告並無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事由:  ⒈關於被告有無遭脅迫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並提出系爭和解契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建存出庭作證,然證人周建存 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好像 有跟我提過原告有找徵信社的人闖進他家要他簽什麼履約的 ,當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多講,我不知道被 告在哪裡簽資料,被告說當下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 脅迫,請法官試想如果只有1個女生在家是否會害怕不簽會 有什麼問題,被告說當下還不少人,我確定有我太太,我現 不記得被告說徵信社的人有幾個進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可知證人周建存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時並不在場,乃事後聽聞被告轉述,該轉述內容既為被告個 人之陳述,自難憑證人周建存此部分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有遭 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又被告固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 稱:當時原告跟2個男子、1名女子一起到我家,我們家1樓 大門正常都有鎖,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進得來,原告跟這些 人一直狂敲我家的門,我怕吵到鄰居住戶所以趕快去開門, 系爭和解契約是在我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的,簽的時 候除了我跟原告之外還有2個人在店內,店內這2個人說他們 店外還有很多人,並沒有特別說站在哪裡,我覺得外面的人 眼神都有在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被告前 開所述,被告既於屬公眾場所之便利商店與原告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已難認被告有遭脅迫之情形,至於原告及其店內2 名友人、店外之不特定第三人如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尚無從依被告前開證述內容得知,故被告辯稱其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實難認可採。  ⒉關於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無錯誤部分: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其有前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而查,證人周建存雖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沒 有交往為男女朋友,原告有跟我提到他有去被告家一趟,他 沒有提到他跟被告有簽什麼資料,當時他就一直講些無中生 有的事情,我覺得他講的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於書狀內自承周建存係以男女朋友交往方式追求被 告(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 稱:我到周建存動手術的時候才知道他有結婚有生小孩,周 建存跟我說他跟他太太分居,但原告跟我說他跟周建存一直 都住在一起,所以我才說我被周建存騙很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可知被告明知周建存係有配偶之人, 然認知周建存與其配偶感情不佳而同意與周建存交往,否則 被告知悉周建存與原告並未分居後,其主觀上何有遭周建存 欺騙之感受?況且被告自承其與周建存會一起吃飯、逛街及 做腳底按摩,費用均由周建存支付,被告並提供空房予周建 存放置機台及物品,周建存經常進出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 卷第112頁),與一般交往中男女往來互動頻繁,且經常同 進同出之情形相符,被告與有配偶之人周建存發展婚外情, 依社會通念當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難認被告就其 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係有誤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  ⒊以上,被告並無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亦無對於系爭和 解契約所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被告辯 稱其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撤銷效 力。  ㈡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 約金:  ⒈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付精神 賠償於甲方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且第9條手寫約定: 「此協議所需給付賠償金皆以甲方(即原告)中國信託內壢 分行...為收款帳戶於12/6前匯款參萬元,剩餘參拾參萬元 於113/1/31前給付。」,則系爭和解契約係屬有效,且被告 給付剩餘33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為屬有據。  ⒉又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 、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 同時給付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整。」,被告既未依 第2條約定履行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1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和 解契約之重要爭點亦無錯誤,且被告尚有和解金33萬元未履 行而有違約情事,應同時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和解金3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3-訴-82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李西宗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郭育正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88萬2,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5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將 汽油向原告身上潑灑,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四肢及軀幹 多處燒傷佔體表面積23%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救治 後倖免於死,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 6899號提起公訴,被告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  ㈡原告請求金額總計為288萬2,170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5元   原告因受傷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並購買彈性衣及進行復健, 支出3萬6,915元。  ⒉看護費用:9萬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住院共計35 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9萬8, 000元。  ⒊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原告經醫師建議雷射治療10次左右,每次費用1萬元計算, 共計10萬元。  ⒋工作損失:19萬4,417元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萬6,660元,住院期間35日及出院後3個 月無法工作,共計4個月又5日,受有工作損失19萬4,417元 。  ⒌勞動能力減損:145萬2,838元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19年8月2日年滿65歲,而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以每月收入4萬6,660元計 算,每年損失金額為21萬8,369元,而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 119年8月2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145萬2 ,838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係以殺人犯行對原告身體潑灑汽油縱火,僅因事發當時 附近有水池,故原告幸而未死,原告深受火焚再嗣後復健等 ,請酌情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又被 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看護費用、未來整 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 項目並不爭執,惟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自己魯莽之 舉確實深感懊悔,然個人資力條件實甚為拮据,因原告要求 金額甚高而被告難以負擔,以致調解未成;另被告曾於111 年8月間聽聞原告出院時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雇主楊登翔商借5 萬元以供生活所需,被告即主動向楊登翔表示由被告負責償 還,亦請斟酌被告已主動賠償原告5萬元一情,兩造之雇主 、同事亦聯名出具請願書,敘明兩造間債務糾紛等背景,並 佐以被告日常熱心助人為善之個性,請衡情酌減賠償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潑灑汽油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侵權行為,然 就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將汽油朝原告身上左側及其當時 駕駛之堆高機周邊潑灑,並揮動手中火把及指向駕駛座,原 告以手撥開被告,以手摀面,身體不斷前後擺動,當時在場 之楊登翔見狀即上前阻止,從後方抓住被告手臂,於此同時 被告所持火把掉落引燃潑灑之汽油引發火勢,致原告身體著 火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及時跳入附近水池,並經緊急送往 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被告因前開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維持並確 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31頁、第170頁至第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殺人未遂之 侵權行為,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 意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5元、看護費用9萬 8,000元、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工 作損失19萬4,417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2,838元等部分, 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1年11月15日及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 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薪資單 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84頁、第 147頁),且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經本院囑託亞 東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 ,亦有該院113年5月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1頁至 第112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192頁),堪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其就所受精神上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駕駛貨運車 輛維生,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需扶養高齡70歲以上父母 及10歲幼女,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見訴字卷第192 頁第193頁、第213頁),併酌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位包括 臉部、頸部,影響其外貌,且因系爭傷害需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出院後仍須使用彈性襪至少半年,並復健追蹤治療, 因系爭傷害所受心理、身體上之痛苦甚鉅,且案發當時遭受 火焚,面臨生死交關之重大壓力,以及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 貿然向原告潑灑汽油,於火把掉落地面後,亦未有阻止或試 圖撲滅火勢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過高, 為屬適當。  ⒊被告雖辯稱其知悉原告向雇主楊登翔借款5萬元後,主動向楊 登翔表示該借款由其負責償還,已主動賠償原告5萬元云云 ,並提出楊登翔出具之聲明書1紙為佐(見訴字卷第196頁至 第198頁)。然觀諸前開聲明書記載「後來理(應為「李」 之誤,即指原告)說有困難跟公司借了5萬 郭育正得知後 自己主動幫他清償」,僅稱被告得知後主動表示代為清償, 然是否已實際清償,尚無從得知,併參酌原告提出其與楊登 翔間LINE對話記錄,顯示楊登翔稱「本來還想讓他替你還欠 我的錢 現在一點希望都沒有 我也放棄了」(見訴字卷第21 6頁),可見楊登翔自承無法寄望被告為原告償還借款,則 被告迄今是否已代原告清償對楊登翔之5萬元借款,實非無 疑,故難僅憑被告提出前開聲明書即為有利於於被告之認定 。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 5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 狀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19萬4,417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 2,83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88萬2,1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殺人未遂之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2-訴-276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葉哲維 訴訟代理人 黃惠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證券,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等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 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0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48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54382-7 1 1000 002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56816-0 1 1000 003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56892-5 1 1000

2024-12-24

PCDV-113-除-67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杜春美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杜慶仁 杜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准許, 而聲請人為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宜蘭分會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律扶助,後遭不予扶助之決定通知,駁回 理由與資力無涉,而係尚未提出充足證據資料,無扶助空間 ,聲請人無奈,被迫另委請律師,委任費用亦拜託律師以分 期給付方式支應。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與遺產分割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時相同,甚至更加艱難,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既符合 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涉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提出該院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裁定為佐,然該裁定准許理由乃因聲請人就該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故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無庸再行審查聲請人之資力,且依聲請人之主 張尚非顯無理由。惟聲請人自承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並未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許,自無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適用餘地,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然聲請人僅提出代理人葛彥麟律師出具之訴訟費用分期 給付證明,此充其量能證明聲請人係以分期給付方式支出律 師費用,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屬無資力之人。至於聲請人雖 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惟聲請 人之資力係屬浮動狀態,且兩案件訴訟標的不同,訴訟費用 自屬各異,尚無從以聲請人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符合無資力要 件,遽認於本件聲請時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難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3-救-26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范玉芳 相 對 人 陳鈴玲 蘇秋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 五九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併入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八八八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二零九二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甚明。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 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秦志雄為男女朋友關係,秦 志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聲請人後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收受相對人蘇秋碧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聲請人向其借款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然聲請人未曾向任何人借款,更未 曾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係遭秦志雄擅自辦理,聲請 人已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 訟),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 41號)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8888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96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若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將發生難以 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3項規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41號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否認同意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並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執行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 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案訴訟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 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為96萬元(計算式:320萬元×6×5%=96萬元),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6萬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3-聲-368-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榮聖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榮聖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財 產價值約5,500元,而債務高達157萬48元,每月即便強制扣 薪償債,亦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完畢,故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提出分180 期、利率11.1%、每月清償8,261元之調解方案(債務總額72 2,766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諸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聲請人每月最多只能還1萬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上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 毀諾等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聲請人不得 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本 院詢問聲請人及回覆書上記載之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 行,聲請人回覆其曾於90幾年時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 ,繳納幾期後,即因薪資驟減,無法如期還款,惟聲請人日 後已將當時協商之債務還款完畢,又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已 遺失協商協議書或還款計畫書等語。對照遠東銀行回覆聲請 人截至113年3月7日止欠款金額為72萬2,766元(含本金722, 766元、利息0元、違約金0元)、查無聲請人向銀行公會申 請債務協商之相關資料等語,有遠東銀行113年6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分別附於本院司消債 調字卷、本院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 非屬銀行公會當時協商之債務範圍,是聲請人辯稱其毀諾後 已將當時公會協商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應為可採,是聲請 人雖曾經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然不影響本件之聲請 ,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特 定投資人成交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有設立王道企業社,惟自112年5 月16日設立至今均無銷售額),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漢來國際飯店,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於臺北市南港區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記 載,其113年2至7月之實領薪資共24萬2,041元(43,216+6,0 00+43,801+36,595+36,804+36,764+38,861=242,041),每 月實領薪資約4萬340元(242,041÷6=40,34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較之聲請人主張之月收入3萬5,000元,更接近 聲請人最新月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故暫以4萬340元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故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 9,649元,其1.2倍為2萬3,579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3,579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孝親費3,000 元,核與常情相符,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應為2萬6,579元(生活必要費用23,579元+母親孝親費3 ,000元=26,579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34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57 9元後,剩餘1萬3,761元(計算式:40,340元-26,579元=13, 761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 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26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總 額722,766元),然聲請人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紓困貸款( 不免責債權)、8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債務總額據 債權人清冊記載達92萬6,34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2年度之月平均收入高達4 萬6,202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 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 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調解時,表示每月可還款10,000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420-202412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慧珍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慧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 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 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積欠高額債務無法 清償,於98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銀行提出分110期、利率4%、每 月還款8,90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99年6月起即左支右絀 ,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毀諾;嗣因聲 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剩餘款,無法按期繳納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而遭其扣薪,導致聲請人 失業,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 月薪資約2萬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500元,僅剩6, 500元,實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所提每月各 清償1,194元、8,49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明細、本院112年12月12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助字第11793號執行命令、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薪資單、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 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My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㈡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3月起,分110期,利率4%,按月 償還8,909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款至100年10月28日止,100年11月9 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滙豐銀行、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該行 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前置協商時收入並不穩定,每月 收入減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月付款8,909元,勉 強繳至99年6月即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 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協商還款明細為證,佐以債權人滙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上載聲請人建議債務 清償方案為每月4,000至6,000元等情,堪認屬實,而應認聲 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㈢  ㈢聲請人復稱伊原任職於三商家購公司,且自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2月底在牙醫診所擔任兼職人員,113年2月份自三商家 購公司離職後,即全職在牙醫診所上班,全家一起住在妹妹 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牙醫診所薪資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113年至3至5月之實領薪資(已 扣除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各3萬1,098元、3萬823元 、3萬957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萬959元【(31,098+30, 823+30,957)÷3=30,9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959元。又聲請 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00元等語(含個人必要支出1 萬9,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惟查,聲請人之實領薪資 係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金額,故聲請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扣除勞健保費1,500元,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 0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9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1萬9,000元後,剩餘1萬1,959元(30,959-19,000=11 ,959),該餘額雖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債 務調解所提分84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1,194元之還款方 案(含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為93,486元),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 日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上載聲請人除積欠前開4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外,尚積欠滙豐銀行8萬7,760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45萬9,715元,債務總額達164萬961元(93,486 +87,760+1,459,715=1,640,961),若以上開調解條件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清償金額為2萬958元(1,640,961×1,194÷93 ,486=20,958.2),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1萬 1,959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金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 償6,5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345-20241220-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郭亞罕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53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3×51×10=1,53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我國公布之今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而聲請人民國8 2年生,今年31歲,正處人生巔峰,工作月收入不可能低 於上開金額,而聲請人切結月收入3,000至4,000元,有違 常理,故請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 罹病無法正常工作。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出具切結書表示每月收入大約3,000至 4,000元間,惟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基礎,若聲請人月收入僅3,000至4,000元,根 本無法支應自己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遑論履 行更生方案,法院無從裁定准予更生,故請聲請人說明是 否另找工作,尋得工作之性質、月薪資各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5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7月17日起迄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 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 ,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7月17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 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 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7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16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7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2-19

PCDV-113-消債更-73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賴國忠 被上訴人 蔣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9

PCDV-113-訴-192-20241219-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李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李鴻昱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麗玲於民國95年 3月2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結婚, 嗣於102年9月13日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159號裁判離婚 。被告與陳麗玲結婚後,為成立公司及購買土地等原因常與 原告借款,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98年2 月27日復為支付房貸、利息、車號0000-00號汽車相關規費 等支出,再向原告借款合計750萬4,000元,並立有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據所示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辯稱與陳麗玲尚有債務糾紛,而不願返還, 原告年事已高,為維護自身權益,迫不得已,只得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立據人為被告、陳麗玲,原告為何僅對 被告請求?所載「向『媽媽』借支…」,亦無簽名及用印係指 何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系爭借 據關於付款方式、還款日期、有無擔保物、保證人且未載明 任何「收訖」借款等字樣重要內容均無提及,難認係有效存 在。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但係應原告要求所 寫,目的為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華幸國。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 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證明,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駁回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0萬4,000元,迄今仍未償還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借據,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㈡倘有,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清償?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借貸750萬4,000元予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15頁),惟觀諸系爭借款記載:「茲向媽媽借 支七樓房貸柒佰萬元正。二月份合庫利息壹拾萬肆仟元正。 Gonged1899-DM96~97汽車違規罰款98..驗車費、牌照費、燃 料費98年保費共計壹拾萬元正。..金參拾萬元正。以上共計 新台幣柒佰伍拾萬肆仟元無訛。立據人:李鴻昱 陳麗玲 98 .2.27 償還來源:由內湖建案銷售償還。」等內容,僅敘及 被告因何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以及說明日後還款來源, 並未有已收受原告交付前開借款確認無訛等意思,故系爭借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750萬4,000元借款予被告。原告雖 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自己製作,應解為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云云,然系爭借據縱為被告所製作,是否符合 要物性,仍需視系爭借據內容有無足以認定被告承認收受借 款之意思而定,惟系爭借據內容均未提及借款交付與否,或 被告已為一部清償等文義,無法推論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房貸700萬元部分,其係於101年1月12日將其 中635萬2,865元匯款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剩餘款項由 原告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利息1 0萬4,000元、車輛違規罰款、驗車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 料費等合計10萬元,均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云 云,並引用被告與陳麗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21號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下稱另案)提出民事答辯(二) 狀之附表1編號25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該書狀附 表1編號25所載,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且自陳該匯款係清償 登記陳麗玲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貸,惟被告於該 書狀內亦稱「2.況兩造間於100年間起關係即破裂,上訴人 (即陳麗玲)更曾於第一審105年10月7日審判程序中證稱98 年起即對李鴻昱產生懷疑等語,衡情上訴人或其母親陳李桃 均無可能再於101年間將高達600多萬元資金交給李鴻昱。」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仍否認原告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名下帳戶係為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質疑 原告斯時並無可能與關係不佳之被告有資金往來,遑論原告 前開匯款距離系爭借據98年2月27日簽立已近2年,原告主張 其餘借款均於98年2月27日前即已交付,何以房貸部分卻遲 延2年方匯款,亦與原告就系爭借據已具備要物性之主張不 符,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士林地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3003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1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另案第 二審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97頁、第121頁至第149頁),僅能看出系爭借據為被告所 簽立,以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之借款關係,仍無 從認定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則依原告提出之舉證,尚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兩造間既無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0萬4,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交付借款750萬4,000元予被告,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9

PCDV-113-重訴-204-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