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古盛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246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其母親年邁(約70歲),兒女就讀大學中,其
入監執行將導致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母親及兒女無人照顧
,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
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
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
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
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
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
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之111年度執更壬字第2468
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並於同月30日以113年
執更字第2468號執行命令,補充敘明本件受刑人係4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且5年內已3犯酒駕案件,顯見其
經歷前3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過程,仍未確實反省
,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
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未能使其悛悔改過,
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
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命令各1份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曾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1.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察以99年度偵字第1675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受刑人自112年7月28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茶行,飲用威士忌酒,於同年7月29日3時許飲畢後,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休息,猶於同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茶行,於同
日15時25分許,駕駛上述小客車,欲上山取水泡茶,於同日
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連峰街口,為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
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係於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且其於112年5月19日酒後駕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決期徒刑4月確定)為警查獲後,逾2
月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受刑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
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
之意識十分薄弱,前案易科罰金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心生
警惕。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
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受刑人5年內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
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
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
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入
監家中經濟來源頓失及家人無法照顧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述縱認屬實,亦無礙於檢察官
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受刑
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PCDM-113-聲-432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