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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賓(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克) 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件犯罪,對原審刑度無意見 ,但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我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手機,警察叫我過去並問我身上有無 帶毒品,警察聽我朋友說我會把毒品夾在屁股,所以警察 叫我轉身讓他檢查,我向警察反映無攜帶毒品,且無犯罪 嫌疑,拒絕讓警察檢查屁股,但警察堅決認定我身上攜帶 毒品,在未獲我同意下,脅迫我進行搜索,我穿著運動褲 ,並將鬆緊帶拉開給警察檢查,警察說沒有看到又叫我彎 腰,第二次拉開給警察看發現我屁股中夾1包毒品,警察 看到毒品那一刻才開啟密錄器開始錄影云云。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 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 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 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 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 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 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 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 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 ,均無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 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 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 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聲請調取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乙節,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警員王 彥尊於112年9月15日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現場影像 ,因時間歷程久遠,密錄器檔案已覆蓋,本分局西門町派 出所卷存電腦硬碟毀損重灌,故無法提供檔案等情,有萬 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120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本件 無從勘驗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檔案。   ㈣證人即萬華分局警員王彥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提供證件供我核對,經 查其有毒品前科,我口頭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在身, 被告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我。 我從頭到尾沒有碰觸被告,被告是把手背在屁股後面,把 夾藏在屁眼的安非他命拿出來給我,他沒有自己拉開褲子 ,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屁眼,我沒有對被告說「如果我 不配合你的話,你們那群128巷的人以後沒有好日子過」 ,也沒有動手去掀開被告的褲子或親自從被告屁眼將安非 他命1包取出,我沒有以脅迫方式請被告配合搜索等語(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警方於 今日17時50分,執行取締易肇事路口勤務,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你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向前盤查,請 你出示證件受檢,經查為列管毒品人口,是否屬實?)屬 實。(於同日17時52分,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在 身,你現場向警方供稱什麼?)我主動交出藏於肛門內之 安非他命1包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 (偵卷第25至31、35頁),足認警員於上址公共場所,見 被告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被 告盤查其身分,經被告提供證件查證結果,發現其曾有毒 品前科,進而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表 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 ,況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 坦承: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1包,我是在警察盤查之前自 己交出來的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明確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9月15日接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人員搜索身體 、口袋等語(偵卷第25頁),而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欄亦載明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112年9月15日17時50分同意執行搜索」、「所 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2欄,被告 並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等節(偵卷第27頁),依 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警員所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主動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是警員斯時執行搜索, 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自無違法搜索之情事。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 「當場並由吳文賓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出具」應更正為 「112年9月28日出具」及同欄第4行補充「又被告於為警查 獲時,經警員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在身時,被告即主動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以於警員詢問時,此 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 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交付扣案 ,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 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至明(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2825號卷第16頁、第80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1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吳文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中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 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35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05

PCDM-113-簡上-284-20241205-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下稱L EMO)暱稱「冷漠」結識代號AD000-A112515(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 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 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父指稱告訴人,A母 指稱A女之母,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 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3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母於偵 查中之指述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 1至3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 01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原先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兒童、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 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故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 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 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2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其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 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 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 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LEMO」上以暱稱「冷漠」傳送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著手勾引、誘惑A女自行拍攝祼 露陰部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不遂。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已該當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A女拒絕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雖依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屬偏重之刑度,審酌被 告係經由交友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相較,尚屬平和,且被害人A女 嗣因拒絕而不遂,並未造成A女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本 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 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衡酌被告明 知A女為甫滿15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不思 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復以交友軟體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靠打零工維生而無法與告訴人 A女、A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單親由母親養大,且其大姐、小妹患有癲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責照顧姊妹,被告自小未受照 顧(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以交友軟體之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 女拒絕而不遂,故本件並無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手機。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為傳送訊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A女與「冷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編號 1 112年8月3日21時17分至同日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 「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 29(他字不公開卷第108頁) 2 112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想看你下面」 36(他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3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 「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 64(他字不公開卷第116頁) 4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至許同日19時23分間之某時許 「你傳你下面給我吧」 73(他字不公開卷第119頁)

2024-12-05

PCDM-113-原侵訴-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宜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 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658-20241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彥妤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奕德於112年度偵字第61563號(下 稱另案)向聲請人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筆錄中,確已自 承其為「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檢察官調閱該案案件全卷 無果,係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尚有其他未併辦案號卷宗,檢 察官漏未發現上開警詢筆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調查,應有 再予調查之必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 分局)函送資料「涉案事實」欄記載:李奕德於112年3月3 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發現 陳彥妤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臉書帳號「黎多吉」頁面 留言:「沒關係○哥說知道是哪棟,最近剛好有人在出售, 可以進去看看」及「還是要請○哥親自問清楚你」等語,致 李奕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以聲請人在「黎多吉 」頁面留言,會使被告心生畏懼?佐以被告曾於臉書社團遭 第三人質疑:「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自 己露餡。」被告回覆「不用切,都是我喔」等語,佐證被告 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進而推論出被告於本 案刊登足以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文字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13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 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 2日),即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李奕德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有申辦2個臉書帳號,1 個暱稱是「宮崎羊」,1個暱稱是「李奕德」,我沒有申 辦暱稱「黎多吉」帳號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且觀之 檢察官於本案已調取另案卷宗中,被告於112年3月4日、5 日及112年3月31日(2次)合計4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到伊 曾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乙節(偵卷第78至80、 81至83、81至83、84至88頁),且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亦 陳稱:伊不知道「黎多吉」是被告,被告也一直否認該帳 號是他的帳號,伊只是想確認是不是被告帳號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辦或使用暱 稱「黎多吉」之帳號。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另案卷宗被告 所提供臉書截圖云云,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㈡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僅能作為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書 面報告,非屬本案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聲請 人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帳號「黎多吉」頁面留言上 開訊息後,被告心生畏懼而提告恐嚇罪,此恐嚇部分因罪 嫌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112年度 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至95頁 ),且此部分尚難排除被告輾轉得知上開訊息而提告之情 形,自難逕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所為上開記載,逕為推論 被告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且觀諸臉書暱稱「 黎多吉」帳號截圖(偵卷第96頁),洪志明傳送訊息:「 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還說不是網軍 ,自己露餡。」,暱稱「黎多吉」回覆:「不用切,都是 我喔」乙節,是此截圖係由暱稱「黎多吉」之人所回覆之 訊息,難以逕認係由被告本人所回覆。從而,聲請人以此 截圖佐證被告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云云, 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 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 公然侮辱罪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自-78-2024120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儒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儒(下稱被告)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回覆購毒訊 息,然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足證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暱稱「將軍小P」之人之主 觀犯意。㈡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傳送疑似毒品交易訊息後, 警方相隔8日後(即111年8月30日),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 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該8日 內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足認警方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行為,確 違法陷害教唆,應認警方取證程序之違法情節重大,應為其 無罪判決,否則無異承認警方得於相隔相當時日後,恣意對 已無犯意之人製造犯意。㈢證人劉芷妘及被告之手機訊息均 為認定警方誘捕偵查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已存在之新事證,原審疏未調查審酌,率以警方違法 陷害教唆誘導被告認罪,足證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所謂「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 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 犯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 廣義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 ,凡利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 為「誘捕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2類型,即對 本無犯意之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發型或稱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即一般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 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與對隱藏 潛在犯意者(具有事前之犯罪傾向),強化其犯意或提供 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型(機會提供型或稱提供機會型偵 查),即一般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卷查,觀之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11年8月30日警員蔡沂成職務報告 (偵卷第21至22頁)、社群軟體「錢街Online」群組「新 莊 悠閒 冷飲 私」內對話紀錄、暱稱「MingRu」資訊、 「錢街Online」被告(暱稱:MingRu、你就給我閉嘴)與 員警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Ming Liu)與 員警(暱稱:狗孩仔)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45至 56頁),及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 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可知(偵卷第45至56、63至66頁), 警員於111年8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手機遊戲「 錢街online」之公開群組「新莊 悠閒 冷飲 私」內,發 現暱稱「將軍小P#3516」之人傳送訊息詢問「有糖嗎」, 被告於同(23)日18時4分以暱稱「MingRu#5676」回覆「 有」,顯見被告先於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 毒品之訊息。嗣警員於同(23)日23時59分以暱稱「執會 吃吃#2208」私訊詢問暱稱「MingRu#5676」之被告「哥是 哪裡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4時10分回以「?」、 「啥」,警員於同(24)日19時51分詢問被告「你有糖? 」,被告再於111年8月25日18時10分回覆「有啊」、「你 要?」,警員回答「要」、「你的怎麼算」,被告回稱「 一個2500」、「不錯的」,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更改暱稱 「你就給我閉嘴#5676」後,再以私訊暱稱問「執會吃吃# 2208」之警員:「有要嗎」,警員反問「你是MingRu?」 ,被告於111年8月28日回以「對」、「你要多少」,警員 答以「先拿3試試」,被告告知「一個」、「一個2500」 、「絕不打槍」、「有沒有LINE」,警員回以「我加你」 ,被告傳送LINE帳號「mingliu001」,警員於111年8月29 日14時19分以私訊稱「好」,嗣2人於LINE為對話訊息, 被告詢問「你今天要嗎」、「你是男的吧」(指甲基安非 他命),警員回稱「對 男的」,被告再問「你要拿三個 」,警員回以「3個」,被告回覆「總共7500」,警員回 稱「好」、「不打槍的對吧」,被告稱「一定」等節。由 上析知,被告先於111年8月23日在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 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後,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23)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查獲被告止,連續數日均與被告密集連 絡有關毒品交易事宜。換言之,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公 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時,已具有 潛在可能存在販賣毒品之犯意,亦於警方設計上開偵查舉 動之前便已存在,而因警方設計偵查作為,使被告販賣毒 品之犯意外顯化,並透過傳送上揭訊息方式予以實現,自 屬於「釣魚」無訛,顯非屬「陷害教唆」之情形。至聲請 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本件屬「陷害教唆」情形,惟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 ,自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警方相隔8日後,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 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8日內 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屬違法陷害教唆云云,核與本件 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上開被告與警員對話翻拍照片 ,是被告之手機上開訊息,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在之 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甚明。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 :經與被告在庭外討論,被告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91 頁),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問:對本案的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全部都承認,但我沒有收錢,毒品是網路上買 來的,我不爭執有營利意圖等語(原審卷第92頁),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亦陳明:捨棄傳喚證人劉芷妘等語 (原審卷第92頁),是聲請意旨主張原審疏未調查審酌被 告之手機訊息及證人劉芷妘,率以警方違法陷害教唆誘導 被告認罪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不足採。   ㈣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相 符。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42 1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被告徒憑徒憑前詞聲請再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2-聲再-5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古盛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246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其母親年邁(約70歲),兒女就讀大學中,其 入監執行將導致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母親及兒女無人照顧 ,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 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 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 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 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 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 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之111年度執更壬字第2468 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並於同月30日以113年 執更字第2468號執行命令,補充敘明本件受刑人係4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且5年內已3犯酒駕案件,顯見其 經歷前3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過程,仍未確實反省 ,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 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未能使其悛悔改過, 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 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命令各1份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曾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1.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察以99年度偵字第1675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受刑人自112年7月28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茶行,飲用威士忌酒,於同年7月29日3時許飲畢後,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休息,猶於同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茶行,於同 日15時25分許,駕駛上述小客車,欲上山取水泡茶,於同日 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連峰街口,為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 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係於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且其於112年5月19日酒後駕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決期徒刑4月確定)為警查獲後,逾2 月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受刑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 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 之意識十分薄弱,前案易科罰金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心生 警惕。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 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受刑人5年內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 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 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 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入 監家中經濟來源頓失及家人無法照顧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述縱認屬實,亦無礙於檢察官 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受刑 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325-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0號 原 告 徐少英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010-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6號 原 告 吳宜樺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37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 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手持廢棄竹蓆將之丟入垃圾車內,因其未使用 垃圾專用袋與清運規定不符,遭在該處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阻止,且將上 開竹蓆自垃圾車內取出丟至地上,並向林順謙稱:這個不能 丟,要用垃圾袋等語,林順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身著 清潔隊之反光背心、頭戴清潔隊之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取先前 遭丟在地上之竹蓆往斯時站在垃圾車後方踏板上、面向垃圾 車之陳○○身體右側丟擲,致竹蓆砸在陳○○身上,陳○○以手將 竹蓆揮落在地後,走下垃圾車質問林順謙時,林順謙又持該 竹蓆朝陳○○頭頂方向丟擲,欲將之丟進垃圾車內,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執行職務。嗣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順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竹蓆去丟垃圾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把竹蓆往垃 圾車丟之後就走了,是告訴人陳○○一直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 蓆,伊並沒有和告訴人講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拿竹蓆先至資源回收車回收,經資源回收車人員告知竹 蓆是垃圾後,便將之拿至垃圾車丟擲。而當時在垃圾車執行 垃圾清運之人為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詹○○、陳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垃圾車後視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莊區清潔隊路線班通 訊錄、新北市政府刷卡資料、新莊區清潔隊北5路線垃圾收 運點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19日詢問時當庭 勘驗之勘驗筆錄、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清潔 隊員密錄器、垃圾車後鏡頭)、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理時之 勘驗筆錄(勘驗標的:㈠檔案名稱:「垃圾車後鏡頭.MP4」( 錄影時間:1分38秒)。㈡檔案名稱:「編號1.MP4」、「編號 2.MP4」、「編號3.MP4」、「編號4.MP4」、「編號5.MP4」 。㈢檔案名稱:「0bf6aa9c-0000-0000-00ad-291f8c4d65f1. MP4」(錄影時間:2分19秒)、「9a7494cc-a6fd-466d-bfad- eea07f17b430.MP4」(錄影時間:11秒)、「d85c3e00-0000- 000e-0000-00000de47336.MP4)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 9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15頁、本院易 字卷第8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12至20:09:19,被告 身穿藍色上衣及牛仔長褲自畫面右上方,拿起原先放置於地 上之竹蓆,走向垃圾車後方並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20至20:09:24清 潔隊員陳○○自畫面右方出現,拿出垃圾車內之竹蓆並丟置於 地上。」(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之本院113年11月15 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第1次將未放入 垃圾專用袋之竹蓆丟入垃圾車時,即遭告訴人阻止,並將該 竹蓆自垃圾車內拿出丟在地上。  (三)依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被告拿竹蓆去丟 垃圾車,你有無聽到垃圾車清潔人員跟被告說「這個不能丟 ,要用垃圾袋」?)有。」、「(問:被告聽到此話後,怎麼 說?)被告說「這個應該是可以不用放垃圾袋」,一個覺得 可以,一個覺得不行,然後就發生爭執。」、「(問:因為 被告覺得不用,還是把竹蓆丟進垃圾車?)對,還是有把竹 蓆丟進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當天你有告知被告丟垃圾要用專用垃圾袋?)有」等語 ,可知告訴人在阻止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後,確有向被 告表示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始能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然被告 仍舊不聽告訴人之規勸,又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   (四)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42至20:09:51,陳○○ 站上垃圾車後方之踏板,右手抓著綠色廚餘桶,左手抓著垃 圾車之欄杆,被告則撿起地上之竹蓆,自陳○○右後方欲將竹 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 :09:46,竹蓆與陳○○之右手及身體右側發生碰撞,陳○○以 右手阻擋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雙方發生爭執並推擠至畫 面左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52 至20:10:08,被告將手上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內,隨後撿起 地上另一個竹蓆欲丟入垃圾車,陳○○面對被告並以左手阻擋 ,竹蓆越過陳○○頭頂,陳○○將安全帽扶正後,雙方持續發生 爭執,被告於陳○○轉身時,將手中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後,自 畫面右上方離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之本院1 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確 有將竹蓆往告訴人之身體右側及頭部上方丟擲,是被告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正在執行清運垃圾公務之告訴人執行職務乙 節,堪予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丟竹蓆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 是其丟完竹蓆後,告訴人才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蓆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為上開行為,均係出 於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且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不願配合反而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 執行職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易-117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呂昀哲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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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2-附民-7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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