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林孝德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孝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
,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應予整體非難評
價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恤刑之目的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復參酌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而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不當,僅泛
稱希能給予公平裁定,以早日返回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核
其抗告意旨,係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援引抽象裁判見解指摘
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18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