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黃裕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該判決
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送至屏東縣○○鄉○○路0○00
0號被告住處,由同居人即其姐黃微娟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5頁)。嗣被告於同年9月3日合法提
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容被告將具體理由彙整齊全之後
,再向貴院補遞詳細敘述理由書」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原
審法院乃於同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
關於同年10月18日送至上址亦由黃微娟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KSHM-113-交上訴-9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