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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3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瑋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23日0時3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係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 犯,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述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卷證無訛。而被告於113年8月22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 扣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88公克),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實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白色透 明結晶之外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單禁沒-1204-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建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 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被告吉建龍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2,15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506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且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吉建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建龍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0 號之10旁空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之華江橋機車引道,為 警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2.76公克), 並經吉建龍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Ketamine、No reKetamine濃度分別達2,156ng/mL、2,506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8)1紙、台灣尖端 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1158)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與照片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簡-37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lly3代盒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13室領導玩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olly3代 盒玩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價值300元)及Molly3代盒玩1盒 (價值48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內負責人黃偉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李依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 有和解意願而於調解期日到場,但因告訴人未到,以致無從 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花藝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竊得之Molly3代盒玩1盒,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竊得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及Molly3代 盒玩1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簡-63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進成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認其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1 61前機車道」,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機車專用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林進成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被告暨扣案物初步鑑驗照片2張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則高達141,920ng/ml(見毒偵2577號卷第105頁),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5至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257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殘留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 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與殘 留之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軟管1支 (內有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577號卷第115、129頁) 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577號卷第109、1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 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161前機車道,因遭警方查獲其 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軟管1支,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0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軟管1支,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3

PCDM-114-簡-474-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陞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盧宥任(所涉本案犯嫌另經本 院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與共同被告盧宥任以對告訴人攤位潑漆之方式洩憤,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污損告訴人之攤位,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彌 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12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盧宥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任、賴柏陞為朋友。盧宥任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經營前開攤位之阮明風發生糾紛而心 有不滿,且盧宥任、賴柏陞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竟共同 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 上午8時27分許,由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乘載盧宥任至上址攤位,再由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 色油漆,污損攤位地板外表,並由賴柏陞在旁攝影,足以生 損害於阮明風,且使阮明風惶恐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 產安全。 二、案經阮明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其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故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由被告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至上址攤位,再由其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2 被告賴柏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被告盧宥任至上址攤位,並在旁攝影被告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污損其外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使告訴人惶恐畏懼等事實。 4 上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2人前往上址,且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 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5-03-13

TPDM-113-審簡-265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另補充「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 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其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綠色背包已發還告訴人陳建宇,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板金、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綠色背包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陳建宇將綠色背包(價值約新臺幣25 000元)晾於騎樓,趁陳建宇不注意,徒手竊取前開背包,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建宇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智固坦承有拿取前開背包之事實,惟辯稱以為背包 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拿取 之背包放置於告訴人店外椅子上,非遺留在馬路邊或置於垃 圾或廢棄物品之集中場所,依一般通念可辨識係他人之物, 被告辯稱其認為該背包為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乙節,顯為飾 卸之詞而不可採信。此外,前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建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背包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13

TPDM-114-簡-37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容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扭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50枚」為誤載,應更正為「17枚」;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5行「50枚」為誤載,應更正為「17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非法取得之扭蛋6顆,其中2顆由被告轉送他人,其中4 顆業經被告拆封並取得內容物公仔,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可稽(見偵卷第12頁),被告拆封4顆扭蛋之內容物公仔雖 經被告交由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25頁),然該等扭蛋內 容物公仔既已拆封過,縱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並無實益, 是認扭蛋6顆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由被害人交付員警扣案 之玩具幣17枚(見偵卷33至34、41頁),雖係被告用於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投入收費設備而由被害人所有,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7號   被   告 杜佳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2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扭蛋富翁」店內,將玩具幣5 0枚投入由林志杰經營之扭蛋機臺後操作,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機臺內之扭蛋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嗣 林志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佳容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志杰之指訴。  ㈢案發地點暨週遭道路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  ㈣扣案之玩具幣50枚、扭蛋空殼5個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5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PDM-114-簡-13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地點),朱家禾與李○ ○、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李○○因遭朱家禾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朱 家禾不得對李○○、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 及不得對李○○為騷擾行為(下稱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警員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當 面告知朱家禾本案保護令與本案誡命而執行。詎朱家禾明知 有本案保護令以及本案誡命,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下午8時36分許起,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謝○○發送 內容為:「你不仁不要怪我不義」、「要我早上去你上班地 方找你嗎、欠我的」、「出來講、我在門口、要不要出來講 清楚、外面沒有很多人、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你們今天 搞我全部人都知道、我沒欠你們一天、我要看到我要的或給 我一個解釋」、「這就是你要給我的一個家、今天我斷絕關 係、但是三萬你要今天等等我、我永遠不會找你們」、「錢 什麼時候要給、今天五點我要開到三萬、之前替你關的、今 天我要拿到三萬或一般、我在家裡門口等你」之訊息(下稱 本案訊息),而對謝○○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復另起犯意,於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並駕車在附近徘徊 ,對當時在家之李○○構成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起訴書漏 載精神上不法侵害)。李○○心內不安,打電話通知謝○○此情 ,謝○○返家,朱家禾隨即上前索款且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以上開方式二度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禾於114年2月20日審 理期日,本院擎發提票交由本院法警至法務部○○○○○○○○○○○○ ○○○○○○)執行提訊傳喚至本院候審室時,向本院戒護法警陳 稱渠有蜂窩性組織炎,身體不適,希望看診清創改期云云。 但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分監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是否有預約 看診,以及當日身體狀況,據覆:被告目前僅有皮膚炎,但 未達須要清創程度,被告當日亦無預約看診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1頁參照,下稱本案公務電話 紀錄)。故本院請法警至候審室告知被告(因無法強制被告 由候審室至審理法庭)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之規定 ,並闡明若被告拒絕陳述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得依法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判。被告即向法警表示願到 庭表示意見。嗣在本院法警戒護之下,被告由候審室至本院 審理法庭,而向本院陳稱:「我希望今日不要開庭。」、「 我是跟法警說我前幾天有清創、有手術,我身體傷口在流血 ,現在紗布又掉還在流血,我在臺北看守所的時候有問說今 天可不可以先不要開庭,因為下午要去換藥,順便用傷口。 我是要到外科,前幾天是因為蜂窩性組織炎清創,我有就診 紀錄,我連續去了快十幾天,我紗布已經快掉了,我從下午 一點就開始反應。」等語。然經本院提示並告知本案公務電 話紀錄後,被告即情緒激動,怒稱:「法官,是不是問錯, 法官,你黑白是非(摔麥克風)」、「法官,從頭到尾怎麼 可能是皮膚科,我是已經清創完,法官,你查就診紀錄,我 是已經清創完,是你們法警打電話過去講錯了吧,黑白是非 ,這樣誰開庭開的下去,感覺不對,黑白是非,什麼我要看 皮膚科。你們問就問錯,是我已經清創完,我現在身上還有 傷口,不是我要清創,是我清創完,為什麼會問皮膚科,我 外科就診紀錄,北所都有,重點是,沒關係我要寫信監察院 ……。」、「但你們是問皮膚科,我不是問皮膚科欸,這樣誰 開庭開的下去。黑白是非,怎麼可能問的下去。」。本院復 告知,臺北分監衛生科回覆重點在於被告目前無不能到庭情 事,且依照被告在法庭上之陳述清晰、平穩,聲音宏亮,精 神飽滿,本院亦認被告縱有疾病,仍並無不能開庭應訊之情 事,故今日庭期仍應繼續。被告接續憤稱:「我沒有要開, 法官,我沒有要開,我承認,給你判啦,我沒有要開,我寧 願承認啦,黑白是非,我寧願不開,刑期又怎樣,我沒有要 開,隨便講了,什麼好好講……我要寫信去監察院……。」云云 。蒞庭檢察官因之起稱:「被告明顯拒絕陳述,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逕為判決 。」。而本院當庭審酌:本院固非醫療機構,無法亦不能診 斷被告是否罹有何種疾病。但,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 ,早於113年12月26日囑託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㈡第15頁參照),並非臨時、無預警 之提訊傳喚。若被告有通常、例行性看診需要,顯有充分時 間可選擇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以外之診期。縱使有不得已 之情事,必須於本次審理期日看診,亦應提早約診、具狀告 知本院或向臺北分監陳述。但被告於本院命法警持提票提訊 前,均未向本院或臺北分監表示有此情事。且依臺北分監衛 生科之專業回覆與本院當庭之觀察,被告亦無須要緊急就診 或因病、精神狀況不能接受審判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5條,諭知因被告拒絕陳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復因被告拒絕陳述,又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事,故依據法院 組織法發警告命令,且請法警將被告帶至候審室避免干擾程 序進行。前述經過,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雖被告聆聽本院 前述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之訴訟程序 進行中裁定後,改稱:「沒有拒絕陳述,我現在傷口在痛。 」、「我現在陳述可不可以,法官,我現在可以開庭。……」 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參照)。然「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 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 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 隨心所欲、盡情翻供。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 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 的理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22號判決可以參照。 既然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陳述,又有不理性發言,擾亂法庭 秩序情形,其翻異自非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 是以,本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因被告拒絕陳 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李○○(下逕稱其名) 行動電話,待證事項為被告與警員一起到本案現場。但本案 經詰問證人即被害人謝○○、到場處理警員李志軒、陳禹丞、 施偉捷(下均逕稱其名)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且李○○表示其行動電話已不存在(本院卷㈠第127頁 、第325頁參照),亦無調查可能。故此證據之聲請不必要 調查,爰依本段首揭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第49頁參照,下稱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53頁參照,下稱本案 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本案訊息也 不是我傳的,LINE的暱稱可以任意改,應該是(謝○○)自導 自演,故意把暱稱改成是我,可以查我的行動電話看看有沒 有發這些訊息的紀錄。而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是謝○○要我 過去,警察還開警車在前面帶著我去本案地點,不是我自己 要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云云:然李 治頡證稱:我因為執行本案保護令看過被告。萬華分局在11 1年7月29日收文,我於111年8月2日12時到本案地點對被告 執行完畢,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是我製作,上面「朱家禾」 的簽名是我跟被告解釋完保護令裁定項目後,由他自己親自 簽名,當天他母親也在場。本案保護令是郵務送達,我是執 行本案保護令,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保護令之法 律責任。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記載之:「一、相對人不 得對於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三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誡命。我當天執行的時 候,被告就在本案地點客廳,而且我清楚記得他當天赤裸上 身,我告知他本案保護令內容,並規勸他不要有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被告一邊簽一邊抱怨,他簽完之後因為本案保護令 聲請人李○○也在現場,我才請李○○一起簽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沒有所謂李○○代簽或是偽造情事,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是被告本人親簽。被告簽了之後有抱怨李○○幹嘛要聲請 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當事人意見欄記載「無」的 意思是被告對本案保護令內容、理由無意見。本案訪查紀錄 表也是我製作,與本案保護令執行是同一時間,執行(本案 保護令)的時候同時進行告知保護令違反效果,為訪查作為 第二點。重點是告訴相對人(被告)違反保護令屬於違反保 護令罪。本案訪查紀錄表之「朱家禾」亦是被告親簽。我跟 被告講完以後,表格拿給他請他簽名,他就簽名,被告就此 訪查當場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參照 )。且本院核對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 「朱家禾」簽名之字跡,與本案歷次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末被告之簽名皆為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就此 客觀之文件簽名字跡比對及李治頡證詞參互以觀,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簽名均為被告親簽 無訛,被告辯稱遭到偽造云云,顯係無稽。且根據李治頡所 言,被告主觀上也明知本案誡命。毋論本案保護令之書面事 後有無送達被告,因「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 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 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 倘相對人猶不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 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 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 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其若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不是其所發送,暱稱「家禾」的人不是 伊,LINE暱稱誰都可以改,可能是自導自演云云,但查:  ⒈謝○○證稱:本案訊息是被告傳送的,本案訊息沒有偽造變造 。本案訊息所在的「講清楚(3)」群組成員,有一個是被 告,另一個我不認識,因為我不會做LINE群組。我認為暱稱 「家禾」的人就是被告,是因為被告傳了這些訊息後,112 年7月5日就到本案地點。且被告跟我說李○○跟他借錢,又害 他被關,我也去跟我妹妹借了錢還給他,叫他不要再來找李 ○○。112年7月5日我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過一兩天給被告一 筆錢之後,「家禾」也就沒有再傳訊息給我。所以我判斷「 家禾」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433至440頁參照)。  ⒉李志軒證稱:112年7月5日事發之後謝○○與被告都有到派出所 做筆錄,被告的筆錄是我做的,謝○○的筆錄是案外人鄭哲宇 警員做的。本案訊息是112年7月5日晚上謝○○到派出所做筆 錄前拿給我看的。謝○○做完筆錄,在派出所一樓拿他的手機 給我看,說:「你看,被告又傳簡訊給我」。112年7月5日 晚上謝○○又收到的簡訊不在本案訊息裡面。本案訊息是112 年7月5日之前傳給謝○○的。先後順序是這樣:謝○○來派出所 時,我請謝○○將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證據都提供,謝○○就把 本案訊息提供出來並且拍照。之後謝○○做完警詢筆錄之後又 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被告又傳簡訊過來,但是後來傳的簡 訊就沒有拍照附卷等語(本院卷㈡第43至47頁參照)。  ⒊據上,暱稱「家禾」,確與被告之名完全相同。雖LINE暱稱 可以更改,但本案訊息所傳述,無非暱稱「家禾」者,以謝 ○○害其被關,故要求謝○○給錢補償。而被告、謝○○也都不諱 言有此糾紛。此等十分私密之事,外人難以得知,可知暱稱 「家禾」者,並非一般與此事無關之第三人。且當謝○○給被 告錢之後,即未再收到相關訊息,此經謝○○證述綦詳。亦可 證,被告拿到錢,有效撫平暱稱「家禾」者之不滿。雖然被 告認為,可能是謝○○一方自導自演云云。惟,暱稱「家禾」 除本案訊息外,也在112年7月5日謝○○做筆錄時,發送其他 騷擾訊息與謝○○(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經謝○○第一時間提 示予李志軒察看,此經李志軒證述明確,足證謝○○並無更改 暱稱之情事。綜合前述跡證,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本案訊息的確即為被告傳送之程度。至於,固 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被告所指案發期間使用之行動電 話送北檢數位採證室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講清楚(3)」 之LINE聊天群組存在,此有該室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參照)。但,被告一人具有多支行 動電話,本院亦是依被告所供,多次調取被告遭扣案行動電 話,經被告選擇之後,才就被告所指其中一支進行勘驗(本 院卷㈠第129至139、147至151、180至182、191至204、207至 209、217至223、227至231、235、255至259、285至288頁參 照)。且,LINE之通訊紀錄,經更換行動電話之後,若無特 別完整移轉檔案,相關紀錄會遭到消除或部分逸失,此為一 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的事實。是不排除被告 並非使用本院囑託勘驗之行動電話發送本案訊息,或者本案 訊息已因被告將LINE帳號轉換行動電話而消除之可能。故前 述鑑識結果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本案訊息確為 被告所傳送,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以本案訊息對謝○○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所辯,無非杜撰,不 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係受謝○○邀請,警察開車引導其到本案 地點云云,然:  ⒈謝○○證稱:我應該沒有主動聯繫被告要被告過來解決債務。1 12年7月5日當天是被告說李○○有跟他拿錢,我說好我還你, 我拿給你,你就不要來找李○○等語(本院卷㈠第434頁參照) 。  ⒉李○○證稱:被告是我與前夫生的小孩,不是我撫養長大,我 有新的家庭,也生了女兒,這種情況下,我兩邊站都不是, 被告他已經大了,要為自己生活著想,不要打擾我的生活。 他曾拿刀揮舞,我也會蠻害怕的,所以我去聲請本案保護令 ,警察有在我家裝視訊報案的機器。112年7月5日我沒有通 知被告前來,是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隔壁鄰居看到被告開 車在外面繞,在我還沒視訊報案的時候,鄰居就報警,那時 候就已經聽到警車的聲音。謝○○回到家後,跟被告在門口打 架,我女兒害怕的哭,我就於當日下午6時37分使用視訊報 案等語(本院卷㈠第426至第432頁參照)。  ⒊李志軒證稱:案發當日我擔任備勤職務,值班接獲報案稱有 人持刀,地點是本案地點,我到現場之前不知道有本案保護 令,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李○○報案說被告持刀騷擾。在我到場 之前,巡邏警員陳禹丞、施偉捷已經到場,我看到被告與謝 ○○對峙,就詢問被告為何來,有無攜帶危險物品與彼此關係 。謝○○、李○○出示本案保護令給我看,我向被告說不得違反 保護令,被告說是謝○○、李○○邀請他來,要討論謝○○欠他新 臺幣3萬元的事,被告認為沒有違反保護令。我聽被告講完 後,跟謝○○、李○○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但是他們都否 認,稱被告不請自來,且來之前揚言要傷害他們,所以我就 依違反保護令罪現場逮捕。112年7月5日我是第一次處理被 告家暴令的問題,但同事說112年7月2日至5日期間被告一直 在這邊發生事端,最近不平靜,要我們巡邏多注意。我處理 的是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 00000000的案子(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71頁參照,下稱本 案報案紀錄單),之前的不是我處理。上面寫的現場處理警 員陳禹丞、施偉捷是巡邏警員,我是備勤並承辦後續筆錄等 語(本院卷㈠第417至425頁參照)。  ⒋陳禹丞證稱:112年7月5日我擔任下午6時至9時的巡邏勤務, 因為報案說大理街有糾紛,我就開巡邏車過去,我不知道有 所謂陪同被告到本案地點的事情,也沒有跟隨被告開車到本 案地點的事情,我們並沒有開警車帶被告前往現場。到現場 看到被告和謝○○在吵架,印象是金錢糾紛,我先支開兩人不 要讓他們繼爭執,後續我沒有介入,是由李志軒處理等語( 本院卷㈠第441至447頁參照)。  ⒌施偉捷證稱:112年7月5日我是下午6時的巡邏勤務,接獲110 報案那邊(本案地點)有案件要處理,我們就過去,到場後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於是在本案地點附近國宅的範圍一 直繞,後來看到被告的車轉進本案地點的巷子,我就跟著轉 進去,發現被告的車停在謝○○家那裡,被告與謝○○兩人對峙 爭執,記得是金錢糾紛,我們到場將他們分離讓情勢冷卻。 本案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2023年7月5日18點53分13 秒:現場未發現有持刀行為,且朱男已離去,現場不需要支 援,未啟動快打。」、「2023年7月5日21時25分49秒:警方 到場未發現人稱刀械殺人之情事,經瞭解為朱家禾與謝○○之 爭執情事,現場依違反保護令帶返所偵辦」是因為我們一開 始到沒看到被告,所以才回報沒有發現,後面加強巡邏才看 到被告的車,才轉進去等語(本院卷㈠第448至454頁參照) 。  ⒍且本院亦曾函詢萬華分局112年7月5日有無被告所謂派警駕車 與被告所駕車輛一起到本案地點之事實,據覆並無此事,有 萬華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5397號、113 年2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894號函(本院卷㈠第155 頁、189頁參照)在卷可稽。綜合前述證人與萬華分局回函 ,足證謝○○、李○○並未主動邀請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本案 地點,亦無警員駕警車跟隨或帶領或陪同被告開車到本案地 點之事實。被告所辯,實屬飾卸,殊不足採。  ⒎據上,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擅自駕車前往本案地點,對於 李○○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又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本案地 點,朱家禾與李○○、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 以本案保護令為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 保護令與本案誡命經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 當面告知被告,被告本案行為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共二罪)。被告所發送本案訊息固有數則,但時間密接、 手段相同、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應視為法律上一行 為。而被告駕車至本案地點騷擾李○○且造成其心裡不安、復 與謝○○對峙衝突,則時間密接、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 ,亦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被告以一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侵害謝○○、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發送本案訊息、駕車到本案現場 與謝○○衝突之兩次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以接續行為而僅論一罪,容有誤 會。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 監服刑,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李○○、謝○○之困擾,被告欠佳之素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 超越合理答辯權之犯後態度,但謝○○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 ㈠第455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乃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不予沒收。被告駕 駛前往本案地點對李○○進行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車輛,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後亦認無 沒收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TPDM-112-易-94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細故與不認識之廖偉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踹廖偉盛,再手持酒瓶朝廖偉盛頭 部攻擊,致廖偉盛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右拇指挫外傷等傷 害。案經廖偉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盛之指述相符(同上卷 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7至42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 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強制、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 12日入監,並於同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 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傷害罪,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綜合其行為情狀以觀,縱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而惱羞成怒,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顯係隨意攻擊陌生人 ,且持酒瓶對告訴人頭部攻擊,對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甚 高,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極為嚴重,其責任刑應從中 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 有傷害、妨害自由、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並表示其甚為後悔,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犯後態 度良好,得為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故 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據扣案,衡情該酒瓶用畢後已破裂或已遭被告丟棄 ,故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DM-114-簡-666-20250312-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而提起上訴,依 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 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詳細記載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查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裁量權顯 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偏執一端 認被告仍需從重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至5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2、第6至8行:陳振銘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擦撞旁放 路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處,致該機車倒 地,並壓住站立在機車旁之周楷晨,致周楷晨倒地受傷( 陳振銘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與周楷晨達成和解,周楷 晨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陳振銘知悉其 駕車發生擦撞事故,周楷晨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陳叡豊」之記載更正為「 陳叡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65頁)。   3、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職務報告(偵查卷第1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 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肇事逃逸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一 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本件事發地點為巷弄,路旁 二側均有住家,且事發當時告訴人正與友人在路旁聊天,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故 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 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可認其惡性尚非重大, 所犯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 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及告訴人到庭所陳述 之意見,兼衡被告本件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   被   告 陳振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42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不慎以前揭自小 客車撞擊右側路旁停放之機車,導致撞擊之路旁機車碰撞周 楷晨,周楷晨於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陳 振銘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陳振銘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 護,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楷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周楷晨之指訴 上揭告訴人遭被告駕車間接撞擊,並因此受月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振銘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現場之事實。 2.辯稱:當時不知道撞到機車等語。 3.又供承過失傷害犯行。 3 現場證人賴一禎之證述 證稱: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機車續撞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就倒地,當時撞擊聲很大,被告車輛往前開,伊追上去看被告車輛,鄰居對被告車輛大喊你撞到人了,伊後來返回看告訴人傷勢,再回頭看被告車輛已駛離等語。 4 現場證人陳叡豊之證述 證稱:現場聽到很大撞擊聲,轉身過去看到機車倒地,一個人倒地在機車旁,在那邊叫,感覺很痛苦,有用手壓著大腿部位等語。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7張、查證照片25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47115號1紙 1.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急診就醫,主訴為疼痛,依常規下右側大腿挫傷之診斷。 二、核被告陳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12

TPDM-113-審交簡上-5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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