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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3號 原 告 許志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劉維洲 許芯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另列訴外人王品睿、李楷(下逕稱其姓名)為被 告,嗣原告與王品睿、李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45至48頁】,是上開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維洲、許芯瑀(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品睿、李楷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 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 洲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為幌 ,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 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王品睿負責交付取 款車手提領所需之帳戶、印鑑、提款卡資料並與許芯瑀一起 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俗 稱車手頭);李楷從事把風、監控(俗稱控車手);許芯瑀 擔任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指示與王品睿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 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 、王品睿、李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 永誠Elina」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永成大戶投」投資網站, 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2 年4月24日11時13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7604元至合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 原告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6萬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品睿、李楷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其76萬7604元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 15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無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 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與王品睿、李楷等人共同詐騙原告76萬7604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76萬7604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 9萬1901元(計算式:76萬7604元÷4人=19萬1901元),又原 告已分別與王品睿、李楷以6萬4000元調解成立,惟王品睿 、李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金額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可參,而觀諸前開調解筆錄, 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但原告同意王品睿、李楷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 差額即12萬7901元、12萬7901元(共計25萬5802元),依前 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效力。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1萬1802元(計算式:76萬7604元-25萬5802元=51 萬1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1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7 、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9

TPDV-113-訴-47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蔡政宏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年利率為15%)。詎被告於 112年8月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2元後,未再繳納任何金 額,至113年4月8日止仍有98萬3138元(包含本金93萬4963 元、循環息4萬5694元、手續費2,481元)未繳付。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暨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51至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8

TPDV-113-訴-443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樹煌(即被繼承人游榮峯之繼承人) 游金蓮(即被繼承人游榮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榮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玖萬捌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榮峯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李樹煌、游金蓮(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之被繼承人游榮峯(下稱游榮峯)簽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承受游榮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榮峯前於民國96年6月29日與伊(原名稱: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額度 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兩造於100年9月7日、104 年4月9日分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最終變更約定貸款額度為50萬元,被告得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內循環動用,循環 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 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游榮峯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0 年3月10日止,尚積欠39萬8007元,及其中本金36萬9965元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而其於109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父親李樹煌、 母親游金蓮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被告對於游榮峯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系爭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核屬相符;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游榮 峯已於109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游榮峯死亡時起,承受游榮峯非 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游榮峯之上開借款 債務,應以因繼承游榮峯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游榮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游榮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8

TPDV-113-訴-595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周煥庭 被 告 邰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9月5日開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截清之日止,最高循 環信用年利率為15%,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截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有新臺幣(下同)62萬6620 元(包含本金60萬2487元、循環息2萬4133元)及利息未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利息明細表、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33至6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8

TPDV-113-訴-6027-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恩守 被 告 童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上午6時 17分許,欲駕駛車號BBD-3887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外出,見伊站在路邊,認伊使其車輛無法 通過,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幹 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4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鄰居,碰面時原告會對伊口出惡言,也對 伊提出肇事逃逸的刑事告訴,本件是因伊要經過原告家門口 ,遭原告堵住,伊不是故意罵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 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之事實,業據其在被訴犯公然侮辱罪之警詢、偵查及 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譯文 可證,其因此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2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 事判決等件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1至13頁、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並 經本院查核前開刑事卷宗屬實,且被告到庭亦承認有上開行 為,自堪信上情為真。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幹你娘」、 「老雞掰」等穢語辱罵他人,核屬粗鄙、輕蔑及攻訐他人人 格之舉動,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 告辱罵此等言語而言,衡情已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 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依上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言語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應認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聲請訊問鄰居證明 原告是惡鄰居云云,惟被告已坦承其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 而原告與其他鄰居間之相處情形,與本件無涉,亦對本件結 論不生影響,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雙方為鄰居,僅因駕車出入巷道之細故,被告 即當場對原告為上開侮辱言語,實非適當,兼衡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參 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 供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 、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美芬(原姓名:彭美芬)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 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 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 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 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 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 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  044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 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   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其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協 議,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   頁)。  ㈡聲請人雖有檢附資料,然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 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 情事,因此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於113年3月25日通 知聲請人應提出其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等相關資料,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僅 具狀陳報:其無解約保價金可受領等語,並提出其為要保人 之康健人壽保單面頁(保單號碼:TWBA766400,繳費方式: 月繳,每期總保費:942元)、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面頁(保單號碼:IPATZ0000000000,月繳保險 費970元),惟觀諸其同日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聲請人每月 繳納2筆壽險保費各為1,305元、1,327元,顯與上述保單面 頁之保費資料不符。本院認有命聲請人再為說明及補正之必 要,遂於113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說明及提出其最新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應逐一陳報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然聲 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因認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 於113年10月25日行調查程序,惟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 明請本院依職權調查等語。本院審以上開消債條例第82條之 立法規定及意旨,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 盡己之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消極未配合提 出相關資料,轉而移由法院窮盡力量,調查相關財產、收入 等資料或事證,聲請人既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遲未提出 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財 產狀況 ,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 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 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7

TPDV-113-消債清-16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子平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陸榮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 捌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 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46148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序號5(抵押權人)412萬0200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7

TPDV-113-補-2669-20241127-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 審 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 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決 宣示時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有 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章戳可佐,未逾前述規定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 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 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 ,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合再審應備程式。而再 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未規定再審被告得將欠稅債 務人所欠所有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一併列入本次拍賣且 優先分配;地方稅法通則有無原欠稅者所有未繳納之非本案 地價稅、房屋稅與營業稅可以先分配之規定等語,實係其對 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文規定之具體再審情事,則 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 ,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5

TPDV-113-再易-3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6號 原 告 王秀卿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 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執辰字第18080    6號執行命令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007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    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    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725萬9392元,加計督促程序費用 103元及執行費用4,791元,並扣除原告已受償1萬4903元 後,核定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4萬9383元 (計算式:725萬9392元+103元+4791元-1萬4903元=724萬    9383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0日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    184萬5035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    行債權額184萬5035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保單解約金,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    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    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24萬9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2024-11-22

TPDV-113-訴-658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王秀卿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58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   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7年度執字第10071號債權憑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   人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84萬5035元本息 ,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核定為   165萬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   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724萬938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   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49萬5000   元(計算式:165萬元×5%×6年)。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5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2

TPDV-113-聲-6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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