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恩守
被 告 童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上午6時
17分許,欲駕駛車號BBD-3887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外出,見伊站在路邊,認伊使其車輛無法
通過,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幹
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4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鄰居,碰面時原告會對伊口出惡言,也對
伊提出肇事逃逸的刑事告訴,本件是因伊要經過原告家門口
,遭原告堵住,伊不是故意罵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
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之事實,業據其在被訴犯公然侮辱罪之警詢、偵查及
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譯文
可證,其因此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2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
事判決等件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1至13頁、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並
經本院查核前開刑事卷宗屬實,且被告到庭亦承認有上開行
為,自堪信上情為真。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幹你娘」、
「老雞掰」等穢語辱罵他人,核屬粗鄙、輕蔑及攻訐他人人
格之舉動,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
告辱罵此等言語而言,衡情已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
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依上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言語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應認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聲請訊問鄰居證明
原告是惡鄰居云云,惟被告已坦承其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
而原告與其他鄰居間之相處情形,與本件無涉,亦對本件結
論不生影響,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雙方為鄰居,僅因駕車出入巷道之細故,被告
即當場對原告為上開侮辱言語,實非適當,兼衡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參
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
供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
、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