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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我當時人在客廳,不在浴室,是聽甲 男之母親(姓名年籍詳卷)說甲男在浴室自行跌倒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男是在浴室找風扇零件時,被其母親 不慎撞倒等語(偵字卷第8、9頁);於偵查中稱:甲男的母 親說是她撞到甲男,甲男跌倒撞到的等語(偵字卷第92頁)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甲男自己跌倒等語(本院卷第 95頁),則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㈡甲男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指稱 :於112年8月30日被不是我親生的爸爸就是被告打,我在廁 所洗電風扇,但有一個零件不見,被告用手打我巴掌,打3 、4下,都打同一邊,我的左臉頰受傷,被告還有踢我背導 致我跌倒,但沒有踹我肚子,只有踢背;後來是安親班老師 帶我去驗傷,因為傷很腫,腫到第2天等語(偵字卷第83~84 頁),就遭搧打原因、方式、時間等基本事實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本案係安親班老師發 現甲男臉頰紅腫之情形,才通報社工並帶往醫院驗傷,此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份存 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可見並非甲男主動報案,故甲男 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則其所述,堪可採信。  ㈢再由甲男之急診病歷記錄單所示(偵字卷第73頁),在左臉 頰處註記「eccymosis(瘀青)、swelling(腫脹)」;而 傷勢照片(偵字卷第77頁)亦清楚可見甲男左臉紅腫,核與 甲男前揭所述遭被告搧打巴掌之成因及部位相符,益證甲男 所述屬實。  ㈣至於甲男之母親於警詢時雖稱:因家裡電風扇太髒,故我將 電風扇拆下後,要甲男將扇葉跟網子拿去清洗,清洗完後, 因為螺絲不見,故我們在浴室找尋,惟因我沒注意到甲男在 我身後,故我在起身時不慎撞到甲男,致甲男跌倒,然後左 邊額頭、左眼角有瘀青的傷勢等語(偵字卷第17~18頁)。 但甲男之傷勢係在臉頰而非額頭或左眼角,已如前述,足見 甲男母親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甲○○係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為 保護甲男,本判決足以識別之資訊均不揭露)之母(姓名年籍詳 卷)之同居男友,與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地址詳 卷),與甲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其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8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甲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完成親職教育12次,期間為2年,竟仍於112年8月30日晚 間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因認甲男於家中清洗電風扇時將零件 遺失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搧打甲男左臉 頰數下,並以腳踹擊甲男背部,致甲男受有臉部左側瘀青腫痛之 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甲男臉頰紅腫情形經安親 班老師發現後,通報社工並帶同甲男前往驗傷,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男同住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 甲男,我當時人在客廳,是甲男自己在廁所摔倒云云。經查 :  ㈠被告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經警 員電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期限並制約告誡完成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迭於警、偵指稱:我112年8月30日被不是 我親生的爸爸就是被告打,我在廁所洗電風扇,但有一個零 件不見,被告用手打我巴掌,打3、4下,都打同一邊,我的 左臉頰受傷,被告還有踢我背導致我跌倒,但沒有踹我肚子 ,只有踢背;後來是安親班老師帶我去驗傷,因為傷很腫, 腫到第2天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觀甲男指述內容 ,就遭搧打原因、方式、時間等基本事實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不同,如非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也難憑 空捏造編撰,應非虛假。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71至 77頁),照片可見左臉明顯紅腫,且診斷之傷勢及患部,確 與前述證詞所述遭被告搧打巴掌之成因及部位相符,更為醫 師客觀診療紀錄文書,自可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被 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內容, 率爾違反禁令而毆打身為兒童之告訴人成傷,致其身心受創 ,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甲男之母之女兒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11

TPHM-113-上易-1629-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原 告 汪士賢 被 告 林佳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80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澤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仁澤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仁澤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94~19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吳宇翰(下稱 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核與緩刑要件相符,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擋住本案大樓內長照機 構,即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減損該車右 後車門及下飾板之烤漆保護、美觀及效用,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使 用之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與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故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 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 院審判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1~202頁)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PHM-113-上易-31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國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方馬路上(靠近內側車道處),拾得王涵林於同日2 1時29分許,騎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掉落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嗣經警受理王涵 林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王國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68、84~8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6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時、地拾得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王涵林係遺失手機後 ,報案稱其遺失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手機於 關機後仍可定位尋得,故告訴人稱其遺失之本案手機為iPho ne 13 Pro Max,顯非事實。㈡原判決稱iPhone 13 Pro Max 於該年度僅出1款藍色,惟手機可藉由換機殼改變外觀。本 案依警方及告訴人所稱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顏色為「深藍色 」,與被告所拾得者的顏色不同,被告所拾得者非告訴人之 手機。㈢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2 Pro Max而 非iPhone 13 Pro Max,告訴人有手機低價高報之欺瞞行為 。㈣因被告拾得手機之時間為週五晚上,而警局就遺失物受 理時間係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告誤以為警察沒 有上班,本預計隔週一才要處理,然在被告尚未將本案手機 送至警局前,警察就致電詢問被告有無拾得手機,況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8月11日晚上9點 許騎車時,掉本案手機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就是監視 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手裡拿的那支。當天晚上9點快50分時 ,我騎車回到可能掉手機的地方,因為當下我不確定是掉在 哪裡,所以我騎車來回走了3趟,也包括實際上掉落的那個 位置。當天晚上我有請我媽媽、太太及家人打40多通電話到 本案手機,當下手機是開機狀態,有接通但都沒人接聽。後 來我有開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式,讓手機一直 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之間,本案手機就 被關機了,所以無法用定位功能,就是不會顯示關機後的定 位地點,但關機後還是可以一直讓手機響鈴。我在隔天即11 2年8月12日下午約4點至派出所報案及做筆錄,後來警方於 同月19日有將手機發還給我,就是我上開遺失的本案手機等 語(原審卷第47~55頁)。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 錄所示:在檔案名稱「2023_08_1121_20_59(utc+08_00) 」8分40秒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2023年8月11日21 時29分42秒時,一名穿藍色雨衣騎乘機車之人(下 稱A男) 騎車經過該處後掉落一個物品,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同日21時57分處,一名穿紅色短褲、深色上衣男子(下稱B 男)行經上開掉落物品之地點,於21時57分30秒處,彎腰拾 起該物品離開。檔案名稱「中正路586巷(社正公園)」,B 男有手持手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23年8月11日21時59分51 秒時行經該處,手持手機並離開該路段;檔案名稱「社正路 45巷29弄33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於2023年8月11日22時11 分40秒處,B男手持手機一支,螢幕上呈現亮光,表示是開 機狀態,且從螢幕可看出有iPhone 13 Pro Max螢幕之瀏海 特徵(原審卷第17~18、21~22頁)。而前揭錄影紀錄中之A男 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陳明(原審卷第17頁)。由上可知,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時間即112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告訴人遺落本案手機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側車道上,而被告則於同時57分許 ,彎腰撿拾該手機之過程均屬一致,且與告訴人提出其於11 2年8月11日21時至22時許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相 符(原審卷第27~33頁)。復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筆 錄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憑(偵卷第59~61頁),係在112年8月12日晚間之 前,堪認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之時間,顯係112年8月11日21 時29分許,而非同月12日21時許。再者,以被告交由警方扣 案之手機IMEI碼(偵卷第43~4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本案手機包裝盒上所載之序號相符(偵卷第53頁),復 經原審勘驗該包裝盒上之序號與扣案之本案手機上之序號相 符無訛(原審卷第54頁)。由是可證,被告確係於上開時、 地拾得之手機1支,且所拾得者為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  ㈡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顏色,為iPhone 13 Pro Max「天峰藍」 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手機供原審拍照存卷可參(原審卷第 35、37頁)。又關於顏色之名稱,因顏色有色系分類,一般 在描述時,通常只講大概之稱呼,不會深究,故告訴人就本 案手機顏色,於警詢時稱其遺失「藍色」(並非被告所稱之 「深藍色」,偵卷第27頁。另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得作為彈劾證據),而非稱「天峰藍」 ,合於常情。被告以告訴人之警詢僅稱「藍色」,故不是本 案手機云云,無異吹毛求疵。  ㈢關於被告爭執本案手機有關機後定位功能部分,告訴人雖於 原審證稱:我發現遺失本案手機後,有請媽媽、太太及家人 打40多通電話至本案手機,當下仍為開機之狀態,有接通但 都沒人接聽。後來有開啟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 式使本案手機一直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 之間,本案手機就被關機了,本案手機關機後不會顯示定位 位置,須更新蘋果的IOS系統才會顯示關機後定位位置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48~50頁)。按手機功能甚多,持有人未必 全部知悉並運用,而本案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紀錄、手機IMEI 碼、序號等,已足以證明被告所拾得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 即便告訴人所述與手機之功能有異,惟不影響本案之認 定 。被告上開所指,僅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以:警局就遺失物受理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至下午5時,其誤以為警察沒有上班,其原本預計隔週一再 處理,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惟我國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等均有警員全天候值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本來要去派出所,但那時候是晚上,我怕 警察詢問要花很多時間,我就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見被告亦知悉晚上仍有警員值勤,是其所辯自相矛盾 。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拾得本案手機,警方 則於翌(13)日17時56分通知被告,倘被告無侵占之故意, 其可將手機留在原地或於當日或翌日將手機送至附近派出所 ,但被告卻是在近20小時、接獲通知後才將手機帶至派出所 ,足證其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 ,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以新臺 幣(下同)9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被告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量刑因子已 有所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侵占之本案 手機價值3萬6,50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 ,均已成年,但須扶養1個有身心障礙之女兒,暨每月有約7 萬元之房租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緩刑。惟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上易-121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軒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旭軒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73頁、第10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涉有何恐嚇之 犯行,縱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飾詞狡辯,絲毫無悛悔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犯後至今未對告訴人李孟育 表示任何悔意與道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 人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刑度顯屬過輕,實有 未恰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 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僅 因為了嚇阻告訴人,竟從本案居所3樓,以丟擲重達20公 斤之瓦斯空桶至1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幸未成傷,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原審 中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廠模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 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 ,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 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600-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4號 原 告 張瑄霏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附民-220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淳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雨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量刑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吳雨淳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雨淳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針對上揭兩 罪之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 也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 134頁至第13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 ,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 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犯罪,然 於審理時卻改口誣指:是律師(指公設辯護人)當天逼我 承認的云云,經原審提示其偵訊筆錄,質之「偵訊中妳向 檢察官表示:我只賣過陳脩沅安非他命2、3次而已,其中 1次就是民國111年3月19日,而這次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猶辯稱:當時我認罪也是 不實在的,我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我什麼就回答什麼 云云,且經傳喚證人陳脩沅、凃駿倢到庭交互詰問後,其 仍辯稱:凃駿倢雖然有看到我向陳脩沅拿錢,但那是陳脩 沅欠我的錢,不是賣毒品的錢,我只是跟陳脩沅一起施用 安非他命;當天陳脩沅邀我去他家玩,後來他還對我毛手 毛腳的,怎麼會是我賣毒品給他?以前是陳脩沅賣安非他 命給我云云,嗣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承認犯罪,惟 仍供稱:因為我還給陳脩沅新臺幣(下同)3,000元,他 答應會更改證詞,沒想到他來作證時還是沒有更改證詞等 語,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陳脩沅之事實,實難認確有真 誠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年,固屬有據。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又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 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0.5公克,對象亦僅有陳脩沅1人 ,1,500元之所得亦非甚鉅,與中、大盤毒梟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當有不同,是雖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 足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犯 罪情節並非重大,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 ,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 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脩沅,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辯稱:是律師(指公設 辯護人)當天逼我承認,及偵查時我認罪也是不實在云云 ,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又承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再行翻異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販賣上揭毒品之 行為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亦為1人、所得非鉅之犯罪情 節;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7 個月的小孩,專職照顧小孩,沒有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陳脩沅和解,並已 賠償3千元,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詐術訛詐陳脩沅取得3,00 0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詐得之款項非鉅,且被告於 原審即已供稱:我還給陳脩沅3,000元等語,及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 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就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是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96-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邵志賢 自訴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張俊博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邵志賢與被告張俊博均為臺北市○○區 ○○路00○00號及○○路00巷0至00號之「世貿新城丙基地」大樓 (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被告並擔任本案大樓第24屆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詎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大樓內之管委會會 議室,發表:「不是!那我現在就要講,我們的步驟要怎麼 做啦…如果…大家同意我們要去追訴的話啦吼…那…可能第一個 我們基於大家都是鄰居,不然照理說以這個來講是代誌大條 ,這個是屬於公訴罪,因為它侵犯到有它涉嫌到偽造文書、 詐欺,因為他自己製造文件,說有交換的文件,那文件拿出 來一下」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而指涉自訴人與其配偶 金慧玲共同偽造本案大樓車位交換同意書之文書,及侵占本 案大樓之公共停車位之不實言論,而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本案言論,惟堅決否 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擔任本案大樓第24屆管委會 之監察委員,而自訴人配偶為管委會第22至24屆主任委員( 已於111年8月25日辭任),我因發現編號B2-56之社區公共 車位,竟遭與自訴人夫妻所有之編號B2-1車位交換,嗣自訴 人夫妻又將之再與編號B2-18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余全鎧所 有之車位交換。我遂就交換經過進行查證,且111年9月8日 召開會議時,亦有通知自訴人夫妻到場說明,自訴人夫妻卻 未到場,故我就針對查證結果為發言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 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 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經查: (一)由本案大樓總幹事陳文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 07至21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起曾委請陳文見 以LINE向余全鎧詢問:何以其原始車位為編號B2-18,現 卻使用編號B2-56車位等語,余全鎧則覆稱:我係與自訴 人配偶交換,因身體因素,請向自訴人配偶拿取交換文件 等語;嗣被告再委請陳文見以LINE向自訴人之配偶金慧玲 詢問:何以其原始車位為編號B2-1,現卻使用編號B2-18 車位、並請提供交換文件等語,而自訴人及其配偶則提供 109年11月23日「世貿新城丙區車位交換同意書」等節。 再由上揭「世貿新城丙區車位交換同意書」詳細以觀(見 原審卷第139頁、第213頁,下稱附件同意書),亦可見附 件同意書之當事人欄部分分別係記載:「管委會 車位: B2-56」、「77號12樓住戶:邵志賢/金慧玲 車位:B2-0 1」,而立據人部分則係蓋用管委會之橢圓型便章、而非 蓋用管委會之大章,亦無蓋用小章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 9頁、第161頁)。再者,附件同意書係於109年11月23日 書立,惟依該日前所舉行之109年9月9日本案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會議記錄及同年11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均未見曾決議授權管委會得進行上開交換行為或蓋用上 開橢圓型便章以取代管委會之大章,被告因而認上開車位 之交換經過存有可疑之處,而發表本案言論。其中,被告 所表達自訴人交換車位過程之文件疑義等之事實陳述,尚 難認與事實不符,至於表達相關過程可能涉犯刑事責任部 分之意見陳述,不但涉及本案大樓之公共利益,且此等評 論內容亦難認有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二)自訴人雖始終主張:其有向陳文見說明「交換」車位之經 過,而遭被告惡意忽視云云,惟自訴人所謂「說明」之內 容,即為「B2-56根本不是所謂的公共車位,自訴人更換 車位,是因為先前自訴人的配偶擔任主委時,當時的總幹 事楊企陸告知自訴人的配偶社區的地下室車位先前的管委 會把應作為機車的56格停車格私自塗銷,劃設為汽車停車 位使用,將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自訴人配偶對照竣工 圖,確認確有此事,便召集管委會希望恢復原有的狀態, 而這個回收的汽車停車位也包括B2-56號車位,所以才讓 自訴人跟77-1住戶交換車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8頁 、第298頁)。又自訴人雖另執109年4月21日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欲以之為憑(時任主任委員為自訴人之 配偶金慧玲,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惟查上開會 議記錄內容中僅載:「議題二:管委會所屬出租車位停租 相關事項:本社區自行增劃之16個車位,經諮詢有關單位 瞭解,方發現已違反諸多政府法規,本屆是否要先停止出 租避免觸法」等語,事實上並無載明遭回收之車位編號, 亦未授權管委會得與特定住戶「交換」任何車位等情甚明 ,是自訴人主張:「回收的汽車停車位也包括B2-56號車 位」、「讓自訴人跟77-1住戶交換車位」等節,是否屬實 ,自屬可疑。況倘如自訴人所主張之「B2-56車位於109年 4月21日時即遭收回」乙節屬實,則何以於109年11月23日 之當下,管委會竟仍得以B2-56車位管理人身分簽立附件 同意書?又何以直至111年8月10日時,B2-56車位係由本 案大樓住戶余全鎧使用中?再參以自訴人於113年5月30日 ,亦曾具狀坦認編號B2-56車位現無人使用、並由管委會 管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在在顯見並無所謂「B 2-56車位遭回收」之情。是以,自訴人上開說明顯自相矛 盾,且亦難見有「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 會)曾經授權交換車位」之客觀事證,是其「說明」內容 不但難認與事實相符,反留有更多疑點,故自訴人欲以上 情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自訴人雖又主張:在附件同意書中,立據欄部分由我本人 親簽、本案大樓便章則係由時任總幹事洪主任保管,自訴 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見被告係惡意誹謗云云。惟被 告既已敘明,經其查證,已發現就上揭交換車位一事並未 見曾獲得任何管委會或區權會會議之授權,而自訴人直至 本案審理中,亦未曾提出能證明「總幹事有權於附件同意 書上蓋用本案大樓便章,而為同意交換車位之意思表示」 之證據或證明文件等節,實與上揭各項客觀證據相符,另 參被告並不具備法律專業,是其本案言論內容雖較為直接 ,但尚難認違背國民法感情,且事涉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 公益,又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自無從以誹謗罪相 繩,加上被告亦陳稱:我以自身查證結果,認附件同意書 之授權過程有疑,進而認自訴人交換車位過程可能涉及刑 事責任,然嗣因自訴人夫妻已返還B2-56公共車位,故未 實際提告等語,則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難以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 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自訴涉犯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113年9 月8日在管委會開會時之言論確有不實,開會前未經合理查 證,自屬誹謗之行為。且被告明知附件同意書之簽名是自訴 人的簽名,管委會的章也是當時總幹事洪主任保管、用印, 自訴人何來偽造文書之嫌疑,可知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另 B2-56車位並非公共車位,當時管委會主委金慧玲(即自訴 人配偶)將B2-1和B2-56車位互換,是為了圓滿社區的機車 位並避免違法狀態,才讓自訴人與住戶余全鎧交換車位,並 無任何偽造文書的情形,而被告長期擔任管委會委員,其毀 謗之行為自屬故意。另若自訴人真有侵占公共車位、偽造文 書的犯行,被告何以迄今未對自訴人提告?足證被告係利用 其誹謗自訴人之言論,數度對自訴人造成傷害云云。然查, 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載之 誹謗犯行,業詳述如前。自訴人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邵志賢委由潘兆偉律師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1495-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7、1117、11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4、30388、3 0389、30390、30391、42013、42787、44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 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 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1175號詐欺案件,上 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3樓,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明其送達 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209~ 211頁)。嗣原審於113年7月23日判決,分別送達被告戶籍 地及其陳明之送達址址。判決正本先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 告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 受僱人即小資宅大樓保全代收(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343頁 );而送達至戶籍地址部分,仍轉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 8樓,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8月5日亦由其受僱人即小 資宅大樓保全代收(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345頁)。則依上 開說明,應以最早送達之113年8月2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被告之送達地址位在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新北市,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2目 之規定,計算20日上訴期間時,須扣除(即加計)原審法院 區域之在途期間1日、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迄113年8 月26日星期一屆滿(原期限末日為同年8月25日星期日,應 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被告竟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 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PHM-113-上易-2177-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文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文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文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 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藍文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 ,應予更正),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即民國108年11月2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及3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及3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且考量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3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㈣至受刑人雖表示:因尚有2件另案尚未判決,是否等該另案判 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1頁)。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 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 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 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 參照)。查除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已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範圍,其餘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另案案件並非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受刑 人所陳意見,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嗣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藍文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03/06 108/09/17 108/09/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561、101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135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93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930號 判決日期 108/10/16 113/06/13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135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79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13 113/10/08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659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9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98號

2024-12-06

TPHM-113-聲-319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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