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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 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政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吸食器2組,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 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苗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米白色粉末3包、粉塊5包、白色粉末1包 (苗檢112年度毒保字第64號),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 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74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 號卷,下稱竹毒偵卷,第102頁;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卷,下稱苗毒偵卷,第61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㈢該案扣得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承稱在卷(見竹毒偵卷第60頁),並有扣押物 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竹毒偵卷第13頁;苗毒偵卷第6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3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共計5.00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4.98公克 1.00公克 2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5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共計4.29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4.28公克 0.7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5.63公克 驗餘淨重5.61公克 純度低於1%

2024-10-23

MLDM-113-單禁沒-117-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趙銘松於審理中之自 白、新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4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111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 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竊盜部分)罪質相同 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秉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父 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卷第111、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藍芽喇叭 3臺 暖暖包 1包 行動電源 1顆 藍芽耳機 2對 餅乾 1包 海賊王公仔 1隻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71-202410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酒類」應更正為「啤酒」;第6行之 「攔查」後應補充「發現身有酒味」。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籍資料」。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張嘉真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72-20241022-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秀菊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秀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7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 內即112年7月25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 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條第2項之 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 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 籍在苗栗縣獅潭鄉,且本件聲請係於113年10月16日即本院1 1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確定(113年9月5日)後6月以內 為之,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苗檢熙甲113執聲613字第1 1300271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 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 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 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 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7日(下稱甲案)。復於緩刑 期內即112年7月2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下稱乙案), 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㈡觀諸甲、乙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先於111年11月16日 分別翻找他人車內財物著手行竊及竊取他人車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77元,而犯竊盜未遂罪、竊盜既遂罪之甲案,又於 112年7月25日竊取他人車內現金共計4千元而再犯竊盜既遂 罪之乙案,此二案間罪名、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 足認受刑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及反 省能力非佳,恣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惡性 非微。再者,受刑人另有於甲案宣判後(112年2月7日)之1 12年3月5日竊取他人車內現金1,500元而犯竊盜既遂罪,經 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 人因甲案受追訴時,仍未警惕而再度犯案,嗣於甲案確定後 又犯乙案,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 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竊盜罪。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MLDM-113-撤緩-58-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新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廖新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 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 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MLDM-113-苗簡-1249-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後應補充「張維軒訴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冠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罪)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0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8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8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張維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1至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愛心零錢箱1個及零錢3千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MLDM-113-苗簡-1270-20241021-1

自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康世儒 自訴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方進興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興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進興與自訴人康世儒同為苗栗縣竹南 鎮第19屆鎮長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臉書公 開貼文方式,散布內容不實之圖文,宣稱自訴人任職竹南鎮 第14、15屆鎮長時政見跳票,全文為:「康先生你整天,就 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 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 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 支票!1號方進興進興盡力,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 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 ,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竹南 正在進步#竹南值得驕傲#竹南鎮長候選人1號方進興懇請支 持。」圖文內容依序為:「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 「康世儒的芭樂政見」、「16年前做不到!1、第三公墓配 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2、第二、三、四公墓 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康世儒承諾公墓遷 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 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 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 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 、「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雌黃,以致誠信已蕩然無存~」 、「看清楚康世儒的競選語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 放大看清楚,先濫開空頭支票,然後做不到的再推給上級嗎 ?」。承上,被告用以輔佐上開文字之圖片為一紙惡意塗銷 、變造之交議案件通知單(發文字號:苗竹鎮代表會第0000 000000號),發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公文類 型為「交議案件通知單」、受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主旨:「為回饋 鄉親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進入 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說明:「請公所修訂本 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議決:「請公所研議辦理 」,正本收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詎被告惡意將上 開公文塗改,首先將發文者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之「鎮民 代表會」、受文者: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受文者:」塗銷 ,使公文全文僅留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正本:苗栗 縣竹南鎮公所」,企圖誤導一般民眾誤認該公文之發文單位 為竹南鎮公所。復以,被告更將發文日期以紅線明顯標記, 該日期時任苗栗縣竹南鎮長即為自訴人,藉此惡意誤導竹南 鎮選民,使選民誤認該紙公文係自訴人任職期間帶領之竹南 鎮公所發函、許諾之公文。更甚者,被告更將議決內容「請 公所研議辦理」以粗紅線醒目標記,並自行加註:「選前說 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的芭樂政見」等文字,其 惡意塗銷公文、加註文字之行為,足以使選民產生信賴,誤 認自訴人於任職期間曾批示過該公文而未兌現承諾,嚴重貶 損自訴人之公共信用、名譽,尤其在111年11月17日選前一 週於網路上公開發表該不實消息,使自訴人難以在短時間內 澄清。被告利用一般民眾不諳公文格式,進而以塗銷、掩蓋 、渲染等粗暴手法變造公文,使選民對正確事實誤解甚深, 亦對自訴人之選情負面影響甚鉅,種種犯行令人髮指。綜上 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於任職鎮長期間並未提及「補助、退 還遷葬費」之政見,竟仍基於加重誹謗犯意,變造竹南鎮民 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並惡意附上圖文掩蓋事實、指摘自訴人 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而最後未實現該政見,復以網 際網路公開該不實圖文,藉以誤導選民及網路上之不特定第 三人,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止,共有474人點讚,信賴該篇 不實貼文,甚至有59次分享,被告利用網路傳播迅速之特性 ,多次、反覆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自訴人選情嚴 重受挫,最後以4千多票之差敗北,被告之犯行明顯阻礙自 訴人第19屆竹南鎮長競選等語。依刑事自訴理由㈠狀記載: 被告惡意以不實圖文指摘自訴人政見跳票,並散布於網際網 路,使自訴人於111年度竹南鎮長選舉有不當選之危險,該 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刑法 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自卷〉一第9頁)、第2 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見本院自卷一第24頁)。另依刑事自 訴理由㈢狀補充記載:被告進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 、第98條妨害他人選舉罪嫌、第107條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 嫌,及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嫌、第146條妨害投票正 確罪嫌(見本院自卷一第173、175頁)等語。 貳、自訴人得提起本件自訴: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 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 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 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 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 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 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 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而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 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 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 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 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 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 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 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 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事 實為形式觀察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據以認 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再按刑法第211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 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 。是以偽造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 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自應就其所自 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設若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而其個人權益確因上述犯罪而直接受害者,即難認其無提起 自訴之資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自訴人就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提起自訴,若就其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 之觀察,其個人之法益因而直接受侵害,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查從自訴人自訴事實形式上觀察,果若自訴人主張被告變 造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張貼公開於臉書 上而指摘自訴人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最後未實現該 政見,以誤導選民及網路上之不特定第三人等語若可採信, 則自訴人之名譽將遭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受有貶損, 難謂自訴人之權益未因此受有損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 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 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 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依自訴人上開自訴之事實,關於被 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倘俱成罪,即係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行為觸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比較 其輕重後,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論處,本院不受自訴人主張上開罪名係數罪關係之拘 束。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裁判上一罪之重罪即刑法21 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其為直接受害者,自得 自訴,則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自訴人本即為直接受害者)部分,亦 得一併提起自訴。 參、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111年11月17日臉 書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 95年12月12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000000000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下稱12月12日交議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張貼本案 臉書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 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等之犯意,辯稱:本案臉書貼文的「選 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等語正好把12月12日交議單的受 文者擋到,未變更內容,且本案臉書貼文的目的是讓選民知 道各候選人間政見的可行性,未影響自訴人名譽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第56至60、129至130、134至136 頁)。經查: 一、自訴人及被告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候選人,被 告以22,889票經公告為當選人乙節,有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 第19屆鎮長選舉選舉公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 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5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一 第441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選字第18號卷第57頁)。又被 告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以 閱讀權限設為公開(即地球圖示)之方式,張貼本案臉書貼 文,全文為:「康先生你整天,就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 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 ?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 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支票!1號方進興進興盡力 ,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 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 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竹南正在進步#竹南值得驕傲#竹 南鎮長候選人1號方進興懇請支持。」圖文內容依序為:「 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的芭樂政見」、「 16年前做不到!1、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 管理費。2、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 得全數退費。康世儒承諾公墓遷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 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 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 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 雌黃,以致誠信已蕩然無存~」、「看清楚康世儒的競選語 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放大看清楚,先濫開空頭支 票,然後做不到的再推給上級嗎?」等語,並刊登12月12日 交議單主旨「爲回饋鄉親請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 墓者,皆得免費遷入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等文 字,有本案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一第33至3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對照本案臉書貼文中被告刊登之12月12日交議單及該交議單 全文影本(見本院自卷一第35、41頁),可見係因文宣編排 之故,致「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等語遮擋交議單上 「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易案件通知單」、「受文者」等 文字,被告所刊登之交議單内容實未有任何變更,自與行使 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再者 ,觀諸被告所刊登交議單之說明欄及議決欄已載明「請公所 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請公所研議辦理 」等文字,一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由此當可知悉該交議單之 發文者不可能為鎮公所,而難認有自訴人指稱被告企圖誤導 民眾誤認該交議單之發文者為鎮公所之情事。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三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 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 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 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 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苗栗縣○○鎮○○○○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建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研議:「第三公墓配合遷葬 者得免收管理費」,承辦人員即民政課課員林宏仁於95年11 月28日在上擬如:「本案於鎮長91年就任後即提案代表會第 三公墓配合遷葬者免收管理費退費,但經代表會否決,92年 再提案亦同,請鈞長核示處理」,民政課代理課長賴朝陽於 同日擬如:「似宜以原決議辦理」,財政課課長羅學文於同 日擬如:「依本所目前財務狀況,實難辦理,本案建請慎重 研議」,最終由竹南鎮長即自訴人指示:「擬訂日期召開民 政小組會議,並邀請代表會全體代表出席予以研議」。嗣苗 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再提出12月12日交議單予苗栗縣竹南鎮 公所,請鎮公所研議「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 墓者,皆得免費遷入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事宜 ,課員林宏仁於95年12月13日在上擬如:「納骨堂公共造產 法規規範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勢必造成無法管運,請鈞長 研議可行性方案」,代理課長賴朝陽於95年12月14日擬如: 「勢必造成財政窘境,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敬會財政課 課長、主計室主任後,自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指示「再度召 開民政小組會議再議」乙節,有上開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 一第95至97頁)。可見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曾數度請求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研議配合遷入納骨塔者應予退費或免費事宜 ,經鎮公所認爲礙於財政經費礙難辦理,自訴人仍指示承辦 人員研議,且該議題早於91、92年間即經提出並遭苗栗縣竹 南鎮民代表會否決,足認該議題業經一再提出且難以推行。  ㈡證人林宏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5月1日起服務於竹 南鎮公所,在民政課管理納骨塔業務,自訴人曾以鎮長身分 叫伊提案,因納骨塔是在第三公墓原地興建,自訴人好像有 承諾如果當選會辦理退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但退還收 進來的錢勢必會造成虧損;自訴人雖然叫伊提案,但是要經 竹南鎮代會同意,送到代表會就被打回來了;後來大埔里的 民眾在講自訴人選舉時一再承諾要退還6千元,到現在還沒 有拿到錢;被告於111年選舉期間有就95年11月17日、95年1 2月12日交議單的內容向伊確認,伊就照實述說等語(見本 院自卷二第146至148頁)。  ㈢證人邱進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1月17日交議單之議題 是伊擔任竹南鎮代表時提的,當時伊是第1次當選,大埔里 鄉親建議伊說,鎮長上次有說第三公墓先遷葬者要退6千元 管理費,那還沒退,可以請伊幫忙處理嗎;後來伊聽到自訴 人說可以提這個議題,他就提案;至於自訴人何時承諾大埔 里鄉親的,伊並不知道,大埔里鄉親只說自訴人有跟他們講 好;被告於選舉前有來向伊確認自訴人說要退費這件事,伊 不是很清楚實際狀況,所以都是林文華在對被告講,伊在旁 邊聽等語(見本院自卷二第164至168頁)。  ㈣證人陳碧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擔任竹南鎮代表, 曾附議95年11月17日交議單,因為有在坊間常聽說第三公墓 遷葬至納骨塔者要收6千元管理費,但第一公墓遷葬至納骨 塔者就免費,伊覺得這樣並不公平,所以當其他代表提出這 個議題,伊就附議;因年代太久,伊不記得自訴人是否有就 退費這件事有任何主張,但隱約在坊間有聽過這樣的話題, 伊也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自卷二第171至172頁)。  ㈤證人林文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擔任竹南鎮代表, 關於95年12月12日交議單,是自訴人來鎮代會泡茶聊天時提 到公墓墓主向他陳情,希望由鎮代表提案,後來是伊跟副主 席林樹文提案的;之後自訴人來鎮代會報告,說審計處不予 同意,沒有說其他理由,此事就不了了之;被告選舉前有來 跟伊聊天,說找不到審計處不予同意的資料,所以伊建議被 告去找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2日交議單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2年度選上字第14號卷〈下稱中高分 院民選上卷〉一第370至374頁)。  ㈥準此,足認自訴人對於公墓遷入納骨堂者退費事宜之議題, 相當在意且重視,並與其競選政見似有牽連。被告經查訪相 關人員及查閱資料後得知上情,而於本案臉書貼文質疑自訴 人於擔任鎮長期間明知已窒礙難行,仍於選舉時再度提出「 已繳交第二座費用者,超收部分,康世儒上任鎮長,保證退 費」之類似政見,有自訴人選舉文宣在卷可稽(見中高分院 民選上卷一第101頁),故被告之質疑內容尚非無憑,而難 認其有傳播不實文字、圖片之行為。是縱使本案臉書貼文之 表達方式較爲誇大煽動,亦難認被告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加 重誹謗、妨害他人選舉、妨害選舉罷免進行之主觀犯意。 四、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 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 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 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 。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自訴人所指被告傳播不 實事項之行為,施用詐欺之對象均為選舉權人,依上開說明 ,顯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再者,刑法第 146條第1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具有選舉權者形式上為合 法投票之表現,即凡選舉權人形式合法投票之表現,即為投 票結果。至於選舉權人何以願意投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 ,其原因、動機多端,究竟如何決定其投票圈選取向,則非 本條所欲探究之對象。選舉權人之投票或不投票取向,無論 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志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 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情形。縱使選舉權人係誤認某候選人 為其所認定之理想候選人,而將選票投給該候選人;或誤認 某候選人為其所不認同之人,而將選票另投他人或故意投廢 票;甚或選舉權人本欲投給某候選人,惟因投票時辨識錯誤 ,致誤投他人;或在選票上所為之圈選方式不合於規定,致 經判定為無效票,亦即就該選舉權人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動 機或內容固有錯誤,然此係其內心之思維,依法無從於投票 後或開票後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且於祕密投票之情形 ,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謂係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 確投票結果。準此,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規範 投票之外觀,不含選舉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至 於候選人言論攻擊其他候選人;或散布某種不利其他候選人 之消息;或製造某種有利於己之情勢,致使選舉權人因而判 斷錯誤而為一定之圈選或不圈選,相關行為人或違反其他法 規而應予處罰,或應負政治責任而得予譴責,然並不能認其 係使投票發生形式上不正確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人不當選及 加重誹謗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自更一-1-2024101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酒類」應更正為「保力達藥酒」;第 8行之「不慎」後應補充「於倒車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蔡瑞祥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32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8、33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已發 生交通事故致生車損實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69號卷第19頁反面),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 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 ,兼衡其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 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交易-262-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啤 酒陸罐及泡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詹勝昌於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罪)、3年8月確定(第②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2罪)、3年8月(2罪)確定(第③案);第①至 ③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 ,至108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 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119頁), 並提出裁定書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8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 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張文院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啤酒6罐及泡麵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16

MLDM-113-易-246-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林家俊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家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林家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千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千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及追 保函分別於113年8月2日、6日為受刑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嗣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有執行 傳票及追保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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