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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0號 原   告 林聖哲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被   告 陳辛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JEV-113-重小-2360-2025022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黃彥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96-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鍾淑文 被 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總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鴻 被 告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 被 告 蔡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有訂購眼膠因數次攜帶預訂發票向被告笑笑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之三重重新分公司(即光南 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取貨不到,因此於民國111年7月 24日選購被告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純欣公司)委由 製造商即被告寳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儷公司)生產製造 之H-BALO雙眼線睫毛白膠(下稱系爭眼膠),並經詢問銷售 店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鎖售店員,從其判斷告 知系爭眼膠和與原告所訂眼膠屬類似款眼膠,以及原告看包 裝盒標榜「超黏、易撕」從而認購系爭眼膠,因此於等待原 訂購眼膠到貨前,選購系爭眼膠代替備用,系爭眼膠同時具 有製造雙眼皮視覺效果與粘黏假睫毛之功用,而原告僅將系 爭眼膠用於塗抹在眼瞼上,以產生雙眼皮之視覺效果,並不 黏貼假睫毛。  ㈡原告於同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即按照系爭眼 膠商品使用說明第4點後段以温水搓揉眼皮以卸除系爭眼膠 ,惟同年月28日原告眼瞼就開始出現嚴重的發紅、腫脹等症 狀,原告依使用說明記載之第二方式,使用化妝水卸除以消 退發紅及腫脹之眼皮,惟乃不見消退,最後以特別購買預備 之具卸妝功能洗卸慕斯進行深層清潔,依然無效果,原告雖 按照系爭眼膠使用說明之方法,原告眼瞼上仍留有殘膠質。 原告於同年月30日回到銷售店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 新店)反應受傷情況,並經由鎖售店員告知「這是殘膠現象 ,會聯繫廠商協助」,而聯繫製造商即被告寶儷公司知悉。  ㈢同年月31日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即被告蔡涼與原告電話 聯繫以確認使用及傷害情形,進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   被告蔡涼表示其也會使用系爭眼膠,通常用水洗一洗就會掉 ,但事實上原告無論使用溫水、甚至具有卸妝功能之洗卸慕 斯,均無法清除殘膠質,因此被告蔡涼於同年9月1日表示會 寄卸妝油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5日收到後立即使用,詎同 年9月6日原告眼睛開始出現流眼淚,眼瞼嚴重發紅、腫脹, 經同日就醫診斷後判定為上眼瞼炎,其原因係眼皮傷害所造 成的發災與流淚現象,與眼睛無關。嗣後原告檢視被告蔡涼 所寄給之卸妝油,其商品說明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 疹等狀況時請勿使用」之警語。惟先前被告蔡涼已從銷售店 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鎖售店員告知親眼所見原 告眼瞼留有殘膠質及發紅丶腫脹等受傷情形,以及伊主動電 話聯繫原告時,原告亦於電話中告知有發紅、腫脹等受傷情 況,再從被告蔡涼與原告之對話中,原告亦強調「連同事都 說(紅)腫的像是割雙眼皮失敗」均可見被告蔡涼實已明知 原告因使用系爭眼膠殘留膠質而造成有發紅丶腫脹等症狀, 實不應讓原告使用上開卸妝油,但仍然寄給該款卸妝油予原 告使用,導致原告之傷口更進一步惡化、發炎。原告因系爭 眼膠殘留膠質傷害與卸妝油所惡化之眼瞼炎,導致眼瞼發紅 、腫脹、起疹、發癢、發炎、破口、單眼皮、黑色素等症狀 ,必須持續接受治療及長期佩戴墨鏡,截至112年1月19日共 接受七次治療,儘管原告眼臉外部傷口已經痊癒,但由於眼 皮肌膚變得脆弱與敏感,因此醫囑原告不得再繼續使用雙眼 皮膠水刺激眼皮,原告往後不得不以單眼皮示人,猶如不能 化粧之失能性傷害,打擊原告外貌及自信心,重創原告業務 洽談能力,使原告深感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  ㈣系爭眼膠商品包裝盒標榜「超黏、易撕」,營造出「好用、 好卸除」之聯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銷售店員亦 告知系爭眼膠為類似原告原訂眼膠之溫和性眼膠,其使用說 明第4點後段亦記載「以化妝水或溫水搓揉眼皮即可卸除殘 留在眼皮的膠質」,被告蔡涼亦告知其也會使用系爭眼膠並 通常都是水洗一洗就掉,然事實上卻無法使用溫水或化妝水 卸除殘膠質,甚至之後使用卸妝功能之洗卸慕斯,也不能卸 除殘膠質,足見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膠質沾黏消 費者眼瞼上,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且系爭眼膠 包裝盒標示主要功能為塑造自然雙眼皮,(同時)可用於粘 貼假睫毛,而說明⑷似為卸除方式,惟僅敘述有卸除假睫毛 需求時,需擦假睫毛卸除液以卸下假睫毛,卻對主要功能⑴ 塑造雙眼皮無清晰完整卸除方式,有遺漏標示、不完整之虞 。綜上,系爭眼膠有遺漏、或欠缺標示、或廣告資訊不稱等 缺失,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知,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6款、化粧品管理法第 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編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 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爭執者並非系爭眼膠是否經過檢 驗,而是系爭眼膠對於卸除標示不清楚、不完整而導致原告 縱使按照系爭眼膠所標示之卸除步驟,使用「溫水、化妝水 、甚至具有卸妝功用之洗卸慕斯」也不能完全卸除殘膠而產 生殘膠現象,進一步造成眼皮之刺激。原告確實按通常使用 方式使用系爭眼膠,原告以溫水、化妝水及具卸妝功用之洗 卸慕斯,並未背離系爭眼膠所標示之卸除步驟。  ㈤被告寶儷公司為從事製造系爭眼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裕純 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純欣公司)為從事代理經銷系爭眼 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笑笑笑公司則為從事銷售系爭眼膠之 企業經營者,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留膠質沾黏 於消費者眼瞼上,導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而與 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課與企業經營者之義務 有違,被告蔡涼乃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掌管銷售、研 發、管理等重要部門,為公司高階主管,更是負責工廠管理 之工廠負責人,實際職務為廠長,被告寶儷公司係設有研發 部門之專業製造商,被告蔡涼已明知原告使用系爭眼膠殘膠 質而造成紅腫,乃寄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疹等狀況 時請勿使用」警語之卸粧油供原告使用,進而造成更嚴重之 傷害。原告為消費者購買系爭眼膠,被告寶儷公司、裕純欣 公司、笑笑笑公司銷售系爭眼膠獲取一定利潤之對價,因而 各負有對其銷售或服務一定業務注意義務之責任,惟因各被 告未善盡應有注意義務,更甚至因被告蔡涼之重大過失,造 成原告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8、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作為 系爭眼膠製造者、經銷者及銷售者之被告寶儷公司、裕純欣 公司、笑笑笑公司自應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 寶儷公司身為製造商,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10條第 1項,亦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蔡涼乃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 之女,負責掌管銷售、研發、管理等重要部門,不僅身為高 階主管,更是廠長,卻對所產商品卸除方式說法反覆,亦怠 忽職守未善盡業務注意能力,乃原告身體、健康損害之共同 因果,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3 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及消保法第7、8、9條規定,與被告寶儷公司、裕 純欣公司、笑笑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9月6日至112年7月13 日共10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⒉購買系爭眼膠之費用 138元,為卸除系爭眼膠而購買洗卸兩用慕斯洗面乳319元, ⒊原告因醫囑不能再使用雙眼皮膠水,因而必須進行雙眼皮 手術之手術費用8萬元,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損害共計1 61,957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中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161,957元,合計323,914元。    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接觸性皮膚炎之症狀與系爭眼膠有因果 關係。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選購系爭眼膠,於同年 8月27一日首度拆封使用即發生嚴重之眼皮發紅腫脹症狀並 無法完全去除系爭眼膠之殘留物,並提出原證4、5、6為其 佐證,惟據原證4即被告蔡涼及原告間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 錄顯示「原告稱:用什麼方式清潔眼膠從周日到今夭已4天 清不下來」,已足可證明原告恐係於去除眼膠時方式不當, 導致眼膠殘留4日而引發之眼皮紅腫,顯與系爭眼膠並無關 聯。又原證5之照片所註記之拍攝日其應係原告所為,難以 特定該照片顯示之原告眼睛紅腫症狀即為原告因使用系爭眼 膠之立即反應,甚且有與本件毫無關聯之可能。又原證6之 正義眼科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更足以顯示原告就診時 間距離其使用系爭眼膠之期間長達10日,益徵原告使用系爭 眼膠之後應非立即發生其所稱之眼皮紅腫症狀,倘若糸爭眼 膠確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自不會有此等 狀況發生。  ㈡系爭眼膠業經被告寶儷公司、蔡涼送請SGS進行檢驗,產品成 分對人體無害,且該產品自99年8月起開始販售,迄今已逾1 4年,期間銷售量高達28,177支,均無任何消費者發生原告 所稱之狀況。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其係在正常使 用系爭眼膠之情形下,卻因系爭眼膠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 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其眼皮紅腫,是原告所提之訴應無理由。  ㈢被告裕純欣公司及被告蔡涼均非設計製造系爭眼膠之人,不 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主體,亦無侵權行為故 意或過失。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⒈醫療費用之就醫日期均距離購買系爭眼膠 甚久,其就醫與系爭眼膠之使用無關,⒉原告購買系爭眼膠 之費用,係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非固有利益之損害。⒊原 告進行雙眼皮手術費用,並非已發生之損害,原告原先即為 單眼皮,此部分非屬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⒋精神慰 撫金過高。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 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 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 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 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 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 第2、3項亦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 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 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 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 條亦有明文。惟課予企業經營者上開賠償責任之前提,應以 消費者所主張之損害確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所 致,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以,消 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營者主張權利時,即應先就其所 生損害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為證明。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向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購買 系爭眼膠,而系爭眼膠為被告寶儷公司製造、被告裕純欣公 司代理經銷、被告笑笑笑公司從事銷售,被告蔡涼則為被告 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並為被告寶儷公司主管及工廠負責人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即按照 商品使用說明以温水卸除系爭眼膠,惟同年月28日原告眼瞼 開始出現嚴重的紅、腫症狀,原告依使用說明之第二方式使 用化妝水卸除,仍不見紅、腫消退,最後以具卸妝功能洗卸 慕斯進行深層清潔,依然無效果,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 存有殘膠質沾黏消費者眼瞼上,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 危險,且無法如其商品說明所記載「以化妝水或溫水搓揉眼 皮即可卸除殘留在眼皮的膠質」,系爭眼膠有遺漏、欠缺卸 除標示或廣告資訊不稱等缺失,導致原告縱使按照標示卸除 步驟也不能完全卸除而產生殘膠現象,造成眼皮紅、腫,而 被告蔡涼明知原告因使用系爭眼膠殘留膠質而有紅丶腫症狀 ,仍於同年9月5日寄卸妝油予原告使用,導致原告之傷口更 進一步惡化、發炎,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眼皮之紅丶腫症狀與系爭眼膠及被告蔡涼所 寄卸妝油有關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受傷照片 、正義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明細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6日左眼 皮有紅、腫,經眼科醫生診斷罹患左眼上眼瞼炎,及於111年 9月8日至112年1月19日期間有因左手背、左上眼皮之接觸性 皮膚炎至皮膚科就診七次,並向醫師自述其塗抹雙眼皮膠水 所致皮膚過敏,而經醫生診斷原告因接觸性皮膚炎,導致雙 眼上眼皮塗抹膠水容易會產生皮膚紅疹等情,然均無法證明 此等症狀與系爭眼膠及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有何關連。另原 告所提112年1月17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 件處理紀錄,其上所記載關於:「申訴人購買對造人出產之 雙眼皮膠,於使用後竟無法卸除,向對造人反應後,使用對 造人提供之卸妝產品後,眼瞼紅腫發炎就醫,並經醫師表示 係因眼膠殘留造成」等,則屬原告單方之陳述,要難採為有 利原告主張之證據。至原告所提與被告蔡涼間之111年8月31 日及9月1日之LINE對話,亦係由原告先向被告蔡涼表示其使 用系爭眼膠後無法清除,同事說腫的像去割雙眼皮失敗,眼 皮留有殘膠云云,被告蔡涼始回復其系爭眼膠之卸除方式。 綜上可知,原告雖曾於111年7月24日購入系爭眼膠,然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11年8月27日、28日使用系爭眼膠之事 實,則其縱於111年8月28日眼皮有出現紅、腫等症狀,亦乏 證據證明與系爭眼膠有關,而原告所謂眼皮留有系爭眼膠之 殘膠無法卸除及於同年9月5日使用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致 傷口更進一步惡化、發炎云云,亦均係出自其片面陳述,原 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眼膠甚至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間之 關聯性,舉證顯然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3,9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既未經提示被   告辯論,本院自不得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621-2025022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林孟淇 被 告 蔡宗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30元。嗣於民國114年2 月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30元,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MQW -68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旁無 名巷內,碰撞由原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65 0元,估價單製作費用500元,⑵系爭機車修理期間改搭大眾 交通工具送長輩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5,180元,⑶另原告多次 聯絡被告賠償事宜,被告皆藉故拖延,最後更置之不理,造 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萬分,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33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碰撞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估價單製作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7,650元及估價單製作費用 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系爭機車 為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3年8月20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就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25,180元(即27,650元-水箱防 凍劑1,200元、四行程引擎機油270元、道路救援1,0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18元,加計其他無須 折舊部分之2,4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理費用為4,988元,再加估價單製作費用500元,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必須靠機車送長輩往返醫院,在系爭機 車修理期間改搭大眾交通工具之交通費用15,180元云云,並 未提出單據可佐,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藉故拖延賠償事宜,造成原 告身心痛苦異常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其自承在卷 ,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機車輛之財產權, 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58-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賓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50元。嗣於民國114年 2月7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並簽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車,不慎碰撞同向左後方之訴外人鄭雍諺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57,600元(含工資1 1,300元、零件31,000元),另被告於自112年7月11日至112 年8月7日修車完畢期間,共積欠28日租金共22,400元(800 元×28日=22,400元),以上合計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借系爭輛,並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過失碰撞他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營業小客 車租借合約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7,600元(含工資26,600元、零件31,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同車 、於105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 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3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0 0元,至於工資費用26,6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700元(計算式:3,10 0元+26,600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向其所承租,自112年7月10日至112 年8月7日修車完畢共積欠28日租金共22,400元(即800元×28 =22,400元)等語,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0 0元(即29,700元+2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649-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陳國顯 被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李飛杰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 8號前時,適被告陳國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自原告對向直行駛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原路488號停車場,雙方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國顯前已告知原告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其向被告台 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欣公司)所承租,故被告台欣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國顯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被告大都會平 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 告陳國顯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 ,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足以認定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 及大都會車隊公司對被告陳國顯有選任、監督關係,及被告 陳國顯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 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被告陳國顯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欣公司、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台欣公 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 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72,494元、助行 器費用800元。⒉工作損失543,9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 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185日共162,800 元)、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 ,400元,185日共162,800元)及崇原眼鏡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崇原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以112年3月17日1元 人民幣=4.425元新臺幣,兌換換算為新臺幣35,400元,185 日共218,3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43,900元(即 162,800元+162,800元+218,300元),⒊看護費用155,000元 :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 ⒋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272,194元,扣除已請領强 制險理賠69,31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2,894元( 實際應為1,202,884元)  ㈤聲明:㈠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台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 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國顯與被告 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 ,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 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國顯部分:原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還騎車上路 ,於肇事路口也沒有減速慢行,要被告陳國顯賠償全部損害 ,不合理。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沒有在工作,以 房租及積蓄為生,卻還請求工作損失,而且112年6月原告還 有出國。被告陳國顯於109年5月份加入婦安車隊,婦安車隊 把大都會的標示貼在系爭計程車上,被告陳國顯在110年1月 20日辦理退隊,因為那時車子在修理,車機還給婦安車隊, 大都會的標示忘記撕掉。  ㈡被告台欣公司部分:原告本身是酒後駕車,且已領取强制險 理賠69,310元。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以房租及積 蓄為生。  ㈢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部分: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於lO8年之後就並未經營大都會車隊而 經營楷模車隊,且於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登記在案,原告既然 已經對共同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提告,明顯可以區分兩家是 不同公司,本件事故之計程車車身所標示之「大都會」與被 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只是負責 居間,做訊息傳遞,例如有人叫車,會進入公司的資訊系統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就負責發訊息給各個車隊,由最近的 車隊接案。  ㈣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國顯並未加入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其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使用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權之使用 ,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請其卸除。縱使如原告 所述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文字及商標,但計程車客運 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業用車牌」方能 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牌號碼,運輸業者名 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 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 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 擔僱用人責任。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 標示「受託公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 僱傭,也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 是法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 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 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 貼「受託人」解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標示 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者是標示 「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後者是標 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法律已經明定為不 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名稱」誤解為 「運輸 業者」。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 車駕駛僅能委託一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告陳國顯無法 同時加入婦安車隊、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及被告大都會平台 公司等三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⒊原告在刑庭自承己退休,靠收租生活,縱認其所提薪資    證明為真,惟崇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也是國原企    業的董事,且原告於三家公司任職,足證其無法且無須親    自至公司工作即有收入,又醫師雖然建議原告在家休息,    原告仍於此期間出國,其自身情況應不足造成薪資之損害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洵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酒後駕車等語,為原告 不爭執,原告並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44.1mg/dl即0. 2441%,已逾法定血液酒精濃度含量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原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電力交 通工具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告 所辯,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肇事路口未減速 云 云,則乏所據,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陳國顯因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前揭過失,致原告受 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台欣公司而執行駕駛職務等語,為被告台欣公司不爭執, 被告台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欣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顯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國顯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 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 各該公司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陳國顯為被告 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亦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被告大都 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國顯確有被被告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關於被告陳國顯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外 觀有標示「大都會」文字、商標及叫車專線,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然 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欣公司執行 駕駛系爭計程車職務,已如前述,是否僅得因系爭計程車 上之車身另有其他公司行號之文字、商標及電話號碼,即 以被告陳國顯具備為該等公司行號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認 被告陳國顯當然為該等公司行號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 督,殊嫌速斷,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72,494元、助行器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及達昇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 日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及崇 原公司(每月薪資35,4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計543,9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崇 原公司工資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國原公司在職證明、鈦 貿公司支付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關於原告同時受僱 於國原公司、鈦貿公司及崇原公司乙節,依原告陳稱:國 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崇原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相當為台幹,負責往返兩岸處理2家公司事務,鈦貿公 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朋友,原告為顧問職,負責提供大陸市 場之意見,故與國原公司及崇原公司之業務相容,時間上 並非互斥等語,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崇原公司營業執照公 開訊息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情,可知上開三家公司均 屬原告自己及其親友所經營之公司,原告亦非屬必須於每 日親至各該公司上班工作之一般員工,原告復自承其於11 2年6月間有出國之事實,縱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醫建議休養六個月,揆諸 上情,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兼任上開三家公司之 原來職務,要非無疑;況且,原告所提國原公司在職證明 固記載原告因車禍於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4日請假一 年,未向原告發工資等情,及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記載原告 因車禍自112年3月18日至9月30日請假半年,未進公司處 理事務,公司僅給付慰問金170,720元等情,然觀以本院 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參參限制閱覽卷),原告 於112年度已領取國原公司給付之全年薪資316,800元(每 月26,400元),及領取鈦貿公司給付之11個月多薪資291, 650元(每月26,400元),足見國原公司之在職證明及鈦 貿公司之支付證明,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判 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學歷、收入, 有無扶養家人?」,原告當庭自承:「高職畢業,我也退 休了,目前靠房租及積蓄生活,沒有扶養家人,」,此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於上開三家公司工作之事實,實非無疑。綜上,應認原 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 日2,500元,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 收據為證,而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及 目前一般聘用全日看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500元-2, 700元等情,依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術後 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之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 月之看護費用155,000元(即5,000元+【2,500元×60日】 ),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顯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 面撕裂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所得情形,被告陳國顯為國小畢 業,為無業、打零工,月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被告台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參限制閱覽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陳國 顯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28,294元(即172,   494元+800元+155,000元+100,000元=428,2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陳國顯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1mg/dl即0.2441%,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如前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應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過失情節, 認被告陳國顯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陳國顯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應減為343, 435元(即428,294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310元,為兩造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 再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4,125元(即343,435元-69,310元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顯、台欣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7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陳國顯、台 欣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陳國顯、台欣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496-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林宥嫻 林心緹 被 告 林右人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 21日16時宣判,茲因原告林宥嫻未能補正原告林心緹之委任 狀,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533-20250221-2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駿毅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所為之113年度重秩字第137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移送人黃駿毅「住○○市○○區○○ 路00號9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2」。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書關於被移送人之現住地及戶籍地誤載 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致本件原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9

SJEM-113-重秩-137-2025021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被 告 趙仕賢 被 告 林士鈞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趙世賢自民國一一一年三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趙仕賢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趙仕賢業於民國112 年12 月25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生效,此有其人戶籍資料可佐,惟依上開規定,被告趙 仕賢就他造之起訴而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附 此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8

SJEV-110-重簡-1910-20250218-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零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 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1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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