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號 原 告 莊閎均(原名莊其宇) 被 告 吳秉宸 魏靖容即駒藝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 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56-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54-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4號 原 告 王利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禎讌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2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424-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8,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415-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王至劭 被 告 王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 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 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 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 訴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額或標的) 。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記公司)7,000股之股份,則依原告所提王記公司 變更登記表,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7,000股 即為7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700萬元計算,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2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343-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宋明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駿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呂駿劭、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然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或法定代理人為何,均 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或正確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若係法人組織,則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 訴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額)。 四、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欠明,請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 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 事、時、地等項目)、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影本。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被告之完 整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完整、適 法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等,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並 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六、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迄未補正訴之聲明,則本件即 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211-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34號 原 告 蔡岳興 被 告 宋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3634-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克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3,334元(計算式:100,000元-6,666元=93,3 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296-2025012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林銘章 被 告 郭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2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 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23-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39-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