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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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補充為「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 ;第6行「中和區某處」,補述為「中和區住處」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周志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之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4時至1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 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志榮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26

PCDM-113-審簡-1508-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同行「貿然左轉」,補 充為「貿然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第7行「同向」, 補充為「同向右側」;倒數第2行「現場」,更正為「醫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卷當日筆錄) 」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有駕駛 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偵17550 卷第30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 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 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 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 ,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上行駛,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 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卷附113年9 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0號   被   告 洪嘉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駿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往自強路 方向行駛,行經仁美街與自強路4段路口,欲左轉至自強路4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後,復欲右轉往福隆路方向,適同向由鄭雲英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鄭 雲英人車倒地,鄭雲英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洪嘉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雲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雲英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鄭雲英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彎、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49-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2年度毒偵字第 1087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第7219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9號、第161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有孫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有案 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黃小明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21時1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 以不詳方式、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1月18日20 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小明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7290號函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 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18-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刪除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 補充為「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 年4 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7290號函」,應予刪除 (卷內未見)。 三、補充「被告甲○○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 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實 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 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0時2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 詳方式、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 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7290號函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25

PCDM-113-審易-3578-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梁雅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 3時38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慶賢佯稱可販售遊 戲禮包云云,致吳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日13時3 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一銀帳戶,立刻被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梁雅貞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一銀帳戶提款卡應該是遺失或被偷 走,我是帳戶被凍結以後才發現遺失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吳慶賢佯 稱可販售遊戲禮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12月10日13時38分,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立刻被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 ,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3頁正背面),並 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7頁正背面 ),被告也不爭執、否認,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 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不詳之人提領一銀帳戶款項的方式是使用提款卡(偵卷第 16頁),再加上提款卡往往設有密碼,避免第三人冒領帳 戶內款項,所以不詳之人確實取得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   2.又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告訴人交 付的財物,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帳戶,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 人的同意或允許,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 ,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 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 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 的。   3.因此,不詳之人能使用一銀帳戶向告訴人行騙,並在告訴 人匯款以後,短短11分鐘之內,順利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保有犯罪所得,絕對是因為被告將一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再參考告訴人匯款2萬元的時 間,可以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的時間是「111年12 月10日13時38分前不詳時間」。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 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 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也 應該要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 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後 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 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 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由於被告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 候,是一個年滿32歲的成年女子,而且具有高職畢業的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25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 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 告對於以上敘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一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 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於偵查供稱:提款卡密碼是730504,是我17、18歲時 男朋友的生日等語(偵卷第57頁背面),又於審理供稱: 提款卡密碼是730504,是我自己編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24頁),對於設定「730504」作為密碼的緣由,存在前後 不一致的供述。   2.此外,被告既未將密碼記錄在紙張上,該密碼也與被告的 個人資料(如生日、手機號碼)沒有任何關聯,又提款卡 通常存在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鎖卡的機制,如果一銀帳 戶提款卡真的是遺失或是被偷走的話,不詳之人在限制次 數內猜中密碼的機率,幾乎是微乎其微,比較合理的情況 應該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因此 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 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 刑範圍。   4.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 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 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 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 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 制法)。   5.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2次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都 變得更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 時法、中間法或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 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一銀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被 告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 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 罪的法定刑重於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 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 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 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 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 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賣小吃的工作,月薪約3萬 元,獨居,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到 的金錢損害是2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 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正視自己行為的錯誤,態度並非良好 ,縱使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本院卷第26頁 ),也無法認為適合為緩刑宣告,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六、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款的2萬 元),都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 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 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PCDM-113-金訴-2037-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 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路遠」、「陳佳怡angel」、「陳俊憲」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而素行不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由其母親代為照顧1名未成 年子女而月支出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依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業經被告依指示處分如上,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0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大額投資款項之交付,多會以匯款方式進行,藉 此留存相關金流紀錄,以杜爭議及風險,殆無使人出面收取 大額現金投資款項後再行回繳之理,故出面收款再依指示回 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佳怡   angel」、「陳俊憲」之人(下稱「路遠」、「陳佳怡   angel」、「陳俊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參與投資,乙○○ 再依「路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甲○○ 收取付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再前往無限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之「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以 得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路遠」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使甲○○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 嗣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路遠」之指示,以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連絡告訴人甲○○,並搭乘計程車,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得手,再以得手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陳佳怡 angel」、「陳俊憲」詐騙而付款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路遠」、「陳佳怡   angel」、「陳俊憲」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 犯罪所得為9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付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30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前 9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甲○○所稱112年6月30日前往收款之人所使用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適為被告乙○○所使用手機門號)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3069-20241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子力於民國112年1月27日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秀鈴,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 33巷往泰順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33巷 與泰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進入路口,適謝志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泰順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志承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 之傷害(公訴意旨誤載為「髖」骨骨折)。徐子力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汪秀鈴、謝志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子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70至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 ,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 方。鑑定報告說是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本 案沒有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8、60、73頁 )。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112年度偵字 第579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6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承、汪秀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8至1 2、13至15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2 2、25至32頁、調偵卷第11、20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經勘驗光碟1片,內含9個圖片檔、2個錄影檔案(名稱分 別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對方機車受損外殼影片 .MOV」),經勘驗檔案名稱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2分53秒,畫面為彩色畫面, 有聲音)之內容略以:「⑴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 月27日3時20分3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0:55),畫面中 間上方出現一輛開大燈之機車(下稱被告徐子力之機車)往監 視器方向駛來。⑵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 20分9秒至12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04) ,被告徐子力之機車直行超越路邊白色自小客車後,畫面左 上方出現一輛機車(即同案被告謝志承之機車)從堆疊塑膠籃 之巷口衝出,往被告徐子力之機車之右側撞擊,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⑶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13 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5),被告徐子力起身後至巷 口道路中央扶起其搭載之女友汪秀鈴,使其坐於路中央。⑷ 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56秒時(播放 軟體顯示時間00:01:48),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穿著橘色背心 之婦人往車禍現場方向走去。⑸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 年1月27日3時21分21秒至37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2:1 3至00:02:29),被告徐子力從柱子右方走出講電話並左右張 望,嗣後往左方行走消失於畫面中。⑹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 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1分35秒至22分01秒時(播放軟體顯示 時間00:02:27至00:02:53),婦人從柱子左方走出,站立於 巷口道路中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其為支道車,於行 經無速限標誌、標線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絲毫未有任 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其支線道車復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告訴人)先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所 為前揭行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2.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 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 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 同本院認定之見解;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雖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生 前揭傷害之結果而與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有上開過失 之認定。    3.又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堪信告訴人於事故當下即受有前開傷勢。是以,若非被 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生告訴人與被告相撞及 傷害之結果,而一般人處於被告貿然直行而未停等之同一條 件下,客觀上均足以發生人車相撞、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 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 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方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自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 第70、79頁),其自白核與上開1至3所列之補強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亦可證其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與本案認定事實之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至其辯稱:鑑定報告說是 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云云。然查,被告行經 上開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 其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意義,係指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而非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且被告係支 線道車,依法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矧被告於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竟毫不相讓,逕自快速騎行而未有任何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對於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 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之罪責。而本院經勘驗 影片後,更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 訴人之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等節。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原審未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伊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值 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查:  1.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   ⑴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 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 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 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 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 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 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徐子力於95年8月16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 100年9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100年10月22日前 未繳納罰鍰及駕駛執照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 00年10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0年11月6日 前繳送。㈡100年11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11月 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0年11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徐子力因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 110年11月7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3月28日竹監 單苗四字第11300950520號函附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9月22日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61至65頁)。  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徐子力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100年11月7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 所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 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 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駕 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 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已達重 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 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徐子 力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2.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徐子力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子力騎乘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徐子 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 ,駕駛態度顯有輕忽,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 其過失程度(含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電機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場,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突 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 本案没有勘驗影片,於鑑定過程中,亦未將告訴人超速、衝 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予以考量,導致被告無法應 變跟處理,在忽略前面因素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顯然有 所偏頗,亦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在馬路路口已過一半狀况下 ,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告之危險,足以證 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的云云。   五、經查:  ㈠本院經勘驗影片後,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未 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 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同本院認定之見解,故被告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 而發生碰撞,致生前揭傷害之結果而有過失乙節,已堪認定 。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 突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容無足採。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未將告訴人超速、衝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 予以考量等情。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意義,係指於行 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非 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徒以:若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 告之危險,足以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 的云云,似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之內容,所辯亦無值採。    ㈡綜上,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依卷 證資料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並無可採,其以 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交上易-31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少杰 鄭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少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參拾壹點陸捌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壹個,均沒收。 鄭羽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參拾壹點陸捌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覃少杰、鄭羽萱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   覃少杰、鄭羽萱二人坦承扣案愷他命為合資購買、共同持有   供施用,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覃少杰、鄭羽萱二人   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   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31.6811 公克)、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 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34號   被   告 覃少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羽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覃少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覃少杰、 鄭羽萱為夫妻,渠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蜜」之人,以新臺幣約6萬元之價格,合資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6日1 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3 05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查獲,並扣得上開 愷他命3包(①毛重39.6898公克、淨重38.7028公克、純質淨 重29.1432公克;②毛重3.0807公克、淨重2.8192公克、純質 淨重2.3230公克;③毛重1.3475公克、淨重0.2973公克、純 質淨重0.2149公克,3包合計純質淨重共計31.6811公克)及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少杰、鄭羽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05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再扣案上開愷他命3包(① 毛重39.6898公克、淨重38.7028公克、純質淨重29.1432公 克;②毛重3.0807公克、淨重2.8192公克、純質淨重2.3230 公克;③毛重1.3475公克、淨重0.2973公克、純質淨重0.214 9公克,3包合計純質淨重共計31.6811公克)及K盤1個,經 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考,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覃少杰、鄭羽萱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 覃少杰、鄭羽萱2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愷他命3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 之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覃少杰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3-簡-4199-202411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之成年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 將之轉換為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 請意旨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見11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偵查 卷第1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已依指 示將詐得之款項轉換為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交出,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復遍查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陳金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或 將之匯出,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 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並於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金鳳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予「張偉」,「張偉」取得該 帳戶號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 馨玉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再由陳金鳳於黃馨玉匯款後,以提 領現金之方式,自陳金鳳郵局帳戶內將上開贓款領出,並將 之轉換為比特幣,轉入「張偉」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轉交予 「張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 向。嗣因黃馨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馨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馨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 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張偉」間之LINE對話記錄 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 進而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又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1 黃馨玉 112年6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化名「羅雲熙」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大陸成都人,寄東西來台需要繳稅,請告訴人代墊稅款。 112年7月17日9時59分許、日月潭郵局 4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許、日月潭郵局 6萬5,000元

2024-11-20

PCDM-113-金簡-32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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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宗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采瑜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 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9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與楊采瑜(另案提起公訴)係情侶,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 時35分許,由鄒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楊采瑜前往謝文凱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冷氣行 後,鄒宗佑即下車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冷氣行門口旁之聲寶 牌(SAMPO)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予 謝文凱),楊采瑜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嗣謝文凱當場發現 上開冷氣機遭竊,上前追攔鄒宗佑,鄒宗佑見狀旋將冷氣機 棄置在現場,並轉往鄰旁之巷弄逃逸無蹤,謝文凱遂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查獲楊采瑜,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冷氣行,竊取上開冷氣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冷氣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楊采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4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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