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10月5日送達
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TCDV-113-婚-504-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