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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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正 輔 佐 人 吳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正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31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其妻吳淑青,沿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仁愛路與興農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未顯示左方 向燈不得貿然往左行駛,並注意並行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道路 之人孔蓋,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陳文松(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4

CHDM-113-交易-322-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黃至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順自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 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機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至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2024-10-22

CHDM-113-交簡-1349-20241022-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清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3年8月2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5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張清森罰鍰新臺幣9千元部分撤銷。 張清森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4 千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清森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 時許,在王瑞山所提供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貨櫃屋, 與其餘賭客3人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方式係4家輪流開 局,每局以每人100元作為底金,每台50元,贏家可得賭金 ,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沒入扣案賭資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年紀已66歲,經濟狀況不佳 ,遭處罰鍰金額過高,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 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 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本案賭客人數為4人,賭資合計未滿2千元,並 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是原處分機關未 敘明其有何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自 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 為初犯賭博之違序行為,並考量其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秩序 之程度、賭博方式、賭資金額等一切情況,爰裁處罰鍰4千 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2

CHDM-113-秩聲-12-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PANDI (中文名:一番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RPAN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民意街OOO號前」,應更正為「民意街OOO號前」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 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被   告 IRPANDI             (中文姓名:一番地,印尼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月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O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RPANDI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未裝設右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2 時3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IRPAND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00-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少年盧○○」部分,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 數第2行所載「車蝢詳細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 」;另補充「被告張喆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與「阿源」、少年潘○○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 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 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 、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 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 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等人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持續時間非 長,案發時已屬深夜,且實施強暴之對象有限,並未實際造 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 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少年潘○○之年紀,其餘 案發現場之少年均不認識等語,則其與少年潘○○共同實施犯 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友人少年潘○○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解決,而為本案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 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 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球棒,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張喆勛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喆勛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時許,原本與黃豪結(於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某外號「阿源」之 男子(年籍不詳)等人在彰化縣員林市內之「全家福KTV」 唱歌,待張喆勛得知其友人少年潘○○(年籍詳卷)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不醉不歸」酒館外與人發生衝突後,遂要求 黃豪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阿 源」前去助陣;待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張喆勛、黃豪結及 「阿源」等人抵達「不醉不歸」酒館外時,適少年潘○○正在 與少年張○○(年籍詳卷)、唐○○(年籍詳卷)、邱○○(年籍 詳卷)、盧○○(年籍詳卷)、何○○(年籍詳卷)等人,共同 下手圍毆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年籍詳卷)等人,張 喆勛及「阿源」見狀,均明知「不醉不歸」酒館外係不特定 多數人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逕自開啟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行李廂後,各自取出球棒1支後,再持之衝向上開 衝突人群內,並向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揮舞、作勢, 致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於此過程中因之分別受有4肢 擦挫傷等傷害(張喆勛於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喆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均與同案被告黃豪結之供述、同案少年潘○○、張○○、唐○○、 邱○○、盧○○、何○○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黃宸緯、邱翔 駿、少年黃○○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施巧淳【註:被害人 黃宸緯、邱翔駿之友人】、少年謝○○(年籍詳卷)、少年黃 ○○(年籍詳卷)【註:上開2名證人係證人施巧淳之友人】 、張晉維、許致嘉【註:上開2名證人係案發時行經現場之 路人】、少年張鄭○○、林○○【註:上開2名證人係同案少年 何○○之友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屬球棍3 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檔、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相關車輛之車蝢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喆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聚眾3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2024-10-21

CHDM-113-訴-695-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6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加 重詐欺」,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韋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 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影本見偵卷第45頁),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曾韋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7號案提起公訴)於民 國112年10月間某日,參加「暴富」、「劉屏」、「乘著風 」等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國票證券」詐騙組織,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曾韋霖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 NE為工具,以投資為幌向董碧訓詐騙,致董碧訓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款項。嗣曾韋霖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暴富 」之指示,列印「國票證券」偽名「陳俊彤」之收據,依其 指示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公車 站牌與董碧訓會面,給與董碧訓收據並向其取得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後離去。旋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將詐欺款 項交給「暴富」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曾韋霖並因此獲得 1萬元報酬。 二、案經董碧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韋霖之自白。 (二)告訴人董碧訓警詢之指訴。 (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被告112年11月14日面交時之收據。 (四)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國票金投儲值紀 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2024-10-21

CHDM-113-訴-686-202410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楷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田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蕭淮謙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 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許忠良等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楷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何佳諭、紀志中、宋清壽於警詢之供 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8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95至96頁)。  ㈣彰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㈤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 處均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許忠良部分),及 匯款5萬3千元(告訴人何佳諭部分)、5萬元(告訴人紀志 中部份)、6萬元(告訴人宋清壽部分)至被告彰信帳戶內 ,合計21萬3千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 行,偵查中並未自白;另雖有供出上手,然迄今並未查獲( 詳後述),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情 形比較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 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 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 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 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 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均不同,前者並 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刪除( 見本院卷第6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 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所犯之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而僅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每個帳戶5千元之報酬,而提 供其郵局及彰信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已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於106年間、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向檢警指認收受其帳戶之蕭淮謙,並 提供蕭淮謙之個人資料供檢警偵查【然此部分尚經警方追查 中,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24日函(見偵卷第27 7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 可參】等犯罪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據此: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每個帳戶5000元即合計1萬元之 報酬,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0 、28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1萬3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及彰信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及彰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9、10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 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忠良 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李思妍助理」、「林國雄」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操作APP及匯款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9分7秒,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7、107至151頁) ③告訴人提供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67頁)  2 何佳諭 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的投資老師」、「李思妍助理」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匯款投資獲利,如要獲利了解,需以獲利金額乘以百分之25作為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5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3,000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諭113年1月18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5、173至193頁) 3 紀志中 於112年8月22日,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投放臉書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Beaut Ai」、「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5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112年12月13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57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205至2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方資料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25至231頁) 4 宋清壽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李思妍」、「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6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清壽113年1月6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6、259至261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2024-10-18

CHDM-113-金簡-293-2024101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何佳諭 代 理 人 張紫琳 被 告 周楷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18

CHDM-113-簡附民-202-202410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明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之記載,補充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第16至17行「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之記載, 補充為「同日20時7分42秒、20時11分47秒」、第18行「同 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同日20時15分 51秒、20時17分25秒」;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明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文;而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及匯 款9萬9,999元、3萬7,1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25萬5, 096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條文均相同)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 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且其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案件,竟仍貪圖約定之2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但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得該報酬,及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均詳後述),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尚非鉅大;與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給付賠償金額,而得告訴人之原 諒,惟被告嗣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等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其亦於偵查中 供稱並未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5,09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6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蔡明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缺錢使 用,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佯裝成網購平台及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向黎晉瑋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取消訂單,致黎 晉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分別 匯款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蔡明鴻台中銀行帳戶內,另 於同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3萬7 ,100元至蔡明鴻郵局帳戶內。嗣黎晉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黎晉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HDM-113-金簡-225-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4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 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4 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科翰』、 『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㈡同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義向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詐騙 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更正為「聽從該 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  ㈢同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 」,應更正為「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超過 莊怡泓遭詐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葦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文及所附存 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 1、1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因未曾於偵 查中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 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 審自白要件,故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自承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0.5 %,惟其所提領之款項超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應以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認定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 得為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雜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 參,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爰寬認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繳 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 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騙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按:起訴書雖於理由欄之論罪法條欄漏列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先於本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此有另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而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重 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陳葦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路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葦綸對於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經營業 務、模式無所知悉,且匯入該公司帳戶之金流模式甚為可疑 ,而知道該集團並非正派之經營,背後操控者可能是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亦知悉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淪為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 男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葦 綸轉任絲萊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葦綸明知絲萊特公司並 無實際從事跨境電商業務,竟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 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其等所指 定之收款者,陳葦綸與「盧科翰」、「陳俞廷」及「火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起,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Willa」、「華鼎證券客服經理」與莊怡泓 聯繫,並介紹「華鼎投資平台」(http:www.OOOOOOO.com/ #/),並騙稱:跟隨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怡泓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 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威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提起公 訴)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1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下午1時23分許, 匯款轉帳105萬元(含莊怡泓所匯入50萬元)至陳葦綸擔任 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第2層)。 「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隨即指示陳葦 綸及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當(8)日下午2時30分許、3 時2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後 ,隨即再轉交予「盧科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收款 者收受,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莊怡泓於匯款轉帳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莊怡泓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8日客戶收執 聯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㈢另案被告陳威宏名下將來商銀帳戶(第1層)交易紀錄1份。 ㈣被告擔任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2層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紙。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48853號及112年 偵字第5575、6285、126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 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2024-10-17

CHDM-113-訴-65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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