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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 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蕭程蔚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詐騙,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原審未予緩刑應有瑕疵;且被告有另案在上訴中,希望 能與另案同日宣判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率爾揭露告訴人邵逸文個人資料 ,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然被告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紀 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 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程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同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 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邵逸文之利益,先以暱稱「劉妤汶」 加入臉書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表文章,並刊 登邵逸文之個人照片、臉書帳號及工作之門市名稱,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 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 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 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卷附之刑事 申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臺南警卷第3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93號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程蔚與王奕間存有金錢糾紛,而王奕與邵逸文當時為情侶 之關係,因王奕避不見面,而蕭程蔚向邵逸文詢問王奕之行 蹤時,為邵逸文所拒絕,詎蕭程蔚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許,以暱稱 「劉妤汶」在不特定多數網友均能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 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表文章,並刊登邵逸文 之個人照片、個人臉書帳號及工作之門市名稱等個人資料在 上開貼文下方,以此方式揭露邵逸文之個人資料,並致生損 害於邵逸文對於個人資訊自決、利用之權利。 二、案經邵逸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程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蕭程蔚於網路軟體臉書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內發表文章之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直接將內有告訴人個人資料貼文及照 片公開於網路上,已有損及個人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 表文章指涉告訴人與王奕共同對被告為詐欺,應屬於同一詐 欺集團乙情,亦涉有加重誹謗之犯嫌。惟按刑法第311條係 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所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 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 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 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該事實為真實,或 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去年11月王奕詐騙我的錢,王奕在 跟我拿錢的時候,都有提到他跟邵逸文一同在做這件事情, 且在王奕避不見面後,我有去臺南找過邵逸文,但是邵逸文 不願意給我,所以才懷疑他們是一同實施詐騙的同夥等語, 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陳:我與王奕之前是同性伴侶關係,我 跟他一起住在臺中,我知道王奕有在做放款的工作,而且我 也知道王奕因故而積欠很多債務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認為王 奕對之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告訴人為王奕之伴侶,而嗣後王奕 拒絕見面,茲前往告訴人所在處為以為查證,惟告訴人拒絕 告知其王奕之聯絡方式,因此認為告訴人與王奕同屬於詐欺 集團而為上開之發文,是以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誠確有 許多不該,然是否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具有對於誹謗內容 之真實惡意已非無疑,從而,本案此部分難認被告所為符合 刑法上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尚難遽將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2024-10-30

TCDM-113-簡上-245-202410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10384 、11579、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宏」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 (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8日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忠淇」之成年人。嗣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己○○、丙○○、戊○○、庚○○分 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景惠中信帳戶、林辰 緯中信帳戶、甲○○國泰世華帳戶、甲○○台新帳戶、甲○○中信 帳戶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於如一㈠、㈡部分所示時間,將如一㈠、㈡部分所示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分別以上開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 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一、㈡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一㈠、㈡部分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減輕其 刑。被告既均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透過「CoinBasePro」比特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景惠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許 20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己○○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3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黃裕真,佯稱可投資球賽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3 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美廉優品」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1分許 2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4 戊○○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以「麥德龍(METRO)」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麥德龍(METRO)」APP創設商店銷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華南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9分許 2萬2,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 5 庚○○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2時18分許,以簡訊聯繫庚○○,佯稱可提供網址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56分許 4萬8,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6 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12日15時31分許,以電子郵件聯繫乙○○,佯稱提供「1922達人提醒您:防疫註冊登記pzcztm.com領取補助」網址可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 2萬1,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20日16時4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林辰緯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6 111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萬1,000元至甲○○悠遊付帳戶。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甲○○國泰世華帳戶 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台新帳戶 甲○○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華南帳戶 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中信帳戶 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玉山帳戶 甲○○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合庫帳戶 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悠遊付帳戶 甲○○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景惠中信帳戶 許景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辰緯中信帳戶 林辰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悠遊付帳戶 庚○○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許淨淳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19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5號卷 偵506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3號卷 偵522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 偵1038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 偵1157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9號卷 偵185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 偵緝1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 偵緝1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卷

2024-10-30

TCDM-112-中金簡-164-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 原 告 葉庭汝 被 告 翁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229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欽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欽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欽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洪欽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5日 10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5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5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78號(尚未執行)

2024-10-30

TCDM-113-聲-1901-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16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4月15日各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20號鑑驗書 (下稱鑑驗書)在卷可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4 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3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鏟子1支,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 1.即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1年度保管字第4939號)。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3.檢品外觀:殘渣袋,送驗數量:1只,驗餘數量:1只,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驗書,毒偵卷第113頁)。 2 鏟子 1支 1.即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1年度保管字第4939號)。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3.檢品外觀:鏟子,送驗數量:1支,驗餘數量:1支,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驗書,毒偵卷第113頁)。

2024-10-30

TCDM-113-單禁沒-27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7 、41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金寶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順公司)附近 ,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金寶順公司廠房牆垣,進入該公司 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齒輪剪1支,竊取該公司員工紀柏慶所管領之電 纜線20公斤,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之代價,變賣予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某資源回收 場,得款供己花用。  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前往金寶順公司附近,趁無人注意 之際,踰越金寶順公司廠房牆垣,進入該公司廠房內,持客 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齒 輪剪1支,著手翻搜財物,經金寶順公司保全陳品棋發現戴 寶賜行蹤可疑並報警處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㈢於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臺中市○ ○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牆垣,竊取該工地內鄧昀浩所有之 動力線3條,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動力線2條以500元之代 價,變賣予許峻傑所經營之環保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  ㈣於113年7月12日22時許,前往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建築物,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建築物牆垣,進入該建 築物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老虎鉗2支,竊取何承恩所有之電線5條,得手後 離去。嗣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情,當場扣得電線5條 、老虎鉗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柏慶、何承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寶賜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紀柏慶、鄧昀浩、何承恩,證人 即金寶順公司保全陳品棋、證人許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廠房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 何承恩提出之嫌疑人照片、估價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8405號卷第 63至71頁)、工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回收場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老虎鉗2支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 由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之罪,不影響適用法 條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雖無所獲,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老虎鉗2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動力線1條,為被告犯罪事實欄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分別竊得電纜線20公斤、 動力線2條後,即以7,500元、500元之代價變賣,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變賣所得,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然 皆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竊得動力線2條、電線5條,分別經警發還被害人鄧 昀浩、告訴人何承恩,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未扣案之齒輪剪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齒輪剪1支 不是我的等語,是齒輪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 主文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動力線壹條、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一㈣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024-10-30

TCDM-113-易-3418-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庚○○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971、43090、5292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暨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乙○、丙○、丁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 ,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丁○、乙○、 丙○、丁男意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丁○、乙○、丙○、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己○○對被害人丁○、乙○、丙○、丁男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丁 ○、乙○、丙○、丁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 識別丁○、乙○、丙○、丁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 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丁○、乙○、丙○、丁男及其等親屬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丁男、證人即告訴 人即丁○之母代號AB000-A112241A(下稱A女)、乙○之父代 號AB000-000000A(下稱B男)、丙○之母代號AB000-A112495 A(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 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擁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因 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低下,根據資料顯示,被告並無 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 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 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符合「有因心智缺陷導致 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語,此有臺中榮總民國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之鑑定機關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 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被告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 被告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控制,不顧丁○ 、乙○、丙○、丁男之性自主權,對丁○、乙○、丙○、丁男為 上開犯行,造成丁○、乙○、丙○、丁男身心之傷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 丁○、A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據臺中榮總精 神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被告並無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 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 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 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如被告在保護性環境下 (有他人監督環境)再犯率小等語,此有前引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 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㈥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丁○、A女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防止被告 再犯及維護丁○、乙○、丙○、丁男之安全及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丁○、乙○、丙○、丁 男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又 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且既有命被告應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是以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丁○、乙○、丙○、丁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已如 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與丁○ 、乙○、丙○、丁男並不認識,案發當時係隨機見到丁○、乙○ 、丙○、丁男後對其等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衡酌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強化 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 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丁○ 112年4月7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抓住丁○之左前臂,再以右手撫摸丁○左腰部,並伸進衣服內撫摸丁○之右腰部,及伸進運動長褲及內褲內,撫摸丁○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 乙○ 112年4月14日17時許至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拉住乙○之上衣並向上掀起,再以左手撫摸乙○之肚臍、肚子,並撫摸乙○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 丙○ 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右手抓住丙○之右手臂,再將丙○之上衣向上掀起後,以右手撫摸丙○之右腰部及下腹部,遭丙○以手撥開後,再將丙○之上衣向上掀起,以右手伸進外褲及內褲撫摸丙○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 丁男 112年10月2日16時18分許 丁男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伸手欲撫摸丁男之生殖器,遭丁男以手推開後,己○○再以手掀開丁男之衣服並撫摸丁男之肚子,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備註 1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241號男子(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2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311號男子(乙○) 3 被害人代號AB000-000000號男子(丙○) 4 被害人代號AB000-H11236號男子(丁男)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他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8頁)。 ⒉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丁○)(第1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A女)(第27頁)。 ⒌被害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至31頁)。 ⒍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乙○)(第3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第41至45頁)。 ⒏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B男)(第51頁)。 ⒐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至5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67至68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1至87、89至95頁)。 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第102至105頁)。 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卷(偵28971卷) ⒈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第17至19頁)。 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1頁)。 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0號卷(偵43090卷) ⒈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第19至20頁)。 ⒊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丙○)(第21至25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C女)(第27至31頁)。 ⒌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至35頁)。 4 他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頁)。 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7至9頁)。 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1至16頁)。 ⒌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頁)。 ⒍告訴人A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 ⒎被害人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頁)。 ⒏被害人乙○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⒐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25至26頁)。 ⒑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7至32頁)。 ⒒跟蹤騷擾通報表(第33至34頁)。 ⒓告訴人B男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頁)。 ⒔告訴人B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7頁)。 ⒕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39至42頁)。 5 偵28971卷不公開卷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1至84頁)。 6 偵52925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告訴人C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丙○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⒋告訴人C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1頁)。 ⒌臺中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5頁)。 ⒍被害人丙○之現場照片(第47頁)。 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卷(偵58939卷) ⒈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第35至37頁)。 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39至43頁)。 ⒌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服務轉介同意書(第45頁)。 8 偵58939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男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父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丁男及其父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至9頁)。 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第11至13頁)。 ⒌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5至17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9至21頁)。 9 本院卷 ⒈戊○○○○○○○113年3月19日心風景字第1130319001號函及所檢附己○○個案之治療紀錄(第89至104頁)。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82號函及所檢附己○○就醫之病歷資料(第111至122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37至147頁)。

2024-10-30

TCDM-113-侵訴-21-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0號 原 告 戴瑞彬 被 告 翁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2460-2024103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鑲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保 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1、2、4款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臺中市大甲區,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15 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2年8月7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4 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7日報到, 然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函 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於 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  ㈢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於112年5月5日、113年7月22日 分別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既於另案中有逃匿之 事實,益證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 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 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 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撤 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其他事由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  ㈤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依受刑人之住所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撤緩-97-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興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興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興政與賴美娟為夫妻,2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協議由賴 美娟擔任竣詠通訊行之登記負責人,江興政則擔任實際負責 人。詎江興政明知未經賴美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1日某時許,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印文,利用 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 書,用以表示賴美娟同意將竣詠通訊行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 夥,且轉讓部分出資額予江興政,並續由賴美娟擔任登記負 責人之意思,復於106年7月4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 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黃自立持交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 經發局)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美娟及經發局管 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6月8日至9日某時許,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印文, 利用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 私文書,用以表示賴美娟同意將竣詠通訊行之負責人變更為 江興政,賴美娟則變更為合夥人之意思,復於109年6月11日 某時許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黃自立持交經 發局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美娟及經發局管理商 業登記之正確性。嗣賴美娟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賴美娟委由陳亮逢律師、王將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興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賴美娟、證人即記帳士黃自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㈢員警偵查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發局112年5月3日 中市經登字第1120022708號函暨附件、如附表「偽造文件名 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賴美娟」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 欄所示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 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以上開方式行 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 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黃自立持交經發局承辦人收執,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 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106年7月1日 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 偽造「賴美娟」印文6枚 影本見他卷第45、47至48頁 合夥契約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49頁 竣詠通訊行合夥人同意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50頁 轉讓契約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51頁 印章遺失切結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52頁 委託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3枚 影本見他卷第53頁 2 109年6月8日至9日 轉讓契約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62頁 合夥契約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63頁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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