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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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松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 0號「娛學園電競館」內之電腦台號186號附近地上,拾獲許裔 勝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獲之現金1000元 攜離現場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許裔勝察覺金錢遺失,報警 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裔勝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被告潘俊松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本件依證 人許裔勝之證詞,可認其所有之現金1000元係遺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嗣經許裔勝察覺金錢遺失 ,報警處理…」等語,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 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應係誤載,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 遺失之現金,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 ,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 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惟念 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 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4-簡-7-20250121-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懌良 (詳卷) 被 告 侯少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21

KSDM-114-交簡附民-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蕾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附卷 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鄒清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清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3日1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九華店,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果 粒草莓麵包5個(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95元),未經結 帳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為店員黃蕾凝查悉有異上前攔阻,並 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 二、案經黃蕾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清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蕾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 畫面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2025-01-21

KSDM-114-簡-36-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6行「車 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楊惠美人車 倒地,致楊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雙 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瘀傷腫痛、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 側髖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3日高市民 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碩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致被害人楊惠美受有 前揭傷勢,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   被   告 陳碩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甫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楊惠美騎乘之 車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陳碩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1

KSDM-114-交簡-12-202501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楊惟安已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 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3號   被   告 甲○○ (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前係婆媳關係,胡○○(民國108年生、下稱胡女 )是甲○○之孫、楊惟安之女。甲○○與楊○○二人於113年5月26 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   000○0號16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掌摑胡女,致胡女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楊惟安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惟安之指訴。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0

KSDM-114-審易-16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憶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之 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 人,而於113年12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 民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6日屆滿(113年12月5 日寄存,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 間0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1月4日(星期六),因該日為 假日而順延,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1月6日)。惟上訴人竟 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上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 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20

KSDM-113-簡-3583-20250120-2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念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8至9行「提款卡、密碼…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同欄 一第13至14行「該詐欺集團…無從追查」補充更正為「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特定犯罪所得」,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再補充: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 頁左、第52頁右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租用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提出「那這樣有什麼可以保證無違法 嗎?」之質疑,顯見被告應已查覺有異,當亦能預見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被告既有預見上 情,仍率將其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淑娟、洪 銘佑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淑娟 、洪銘佑,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陳淑娟、洪銘佑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 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淑 娟、洪銘佑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5、50頁,本院卷第17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依約將1000 元之押金(即誠意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另1金融帳戶內,被 告確認收受款項後,旋即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見偵卷第6頁)自承在卷,與卷附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至19、52至58頁)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有 1000元之犯罪所得。該筆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陳淑娟、洪 銘佑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與陳淑娟聯絡,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訂購陳淑娟販售之商品,需陳淑娟依照指示開通轉匯功能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4萬1114元 2 洪銘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與洪銘佑聯絡,佯稱:欲在7-11賣貨便賣場訂購洪銘佑販售之商品,需洪銘佑依照指示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洪銘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   被   告 蔡念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庭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 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洪銘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念庭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寄交給他人 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求職訊息,對方表示是幫企業 作政治獻金,需要租用帳戶給客戶使用,對方說一張提款卡 是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伊後續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 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身分之 人,嗣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且有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各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網頁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 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依被告所述,可 知當時身分不詳自稱「林達民」之人當時係以每張提款卡8 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接受警詢 及偵查中詢問時之應答如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則被告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 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推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 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而被告自陳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仍在此 情形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 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佯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與陳淑娟聯繫,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訂購陳淑娟販售之商品,需陳淑娟依照指示開通轉匯功能云云。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41,114元 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接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與洪銘佑聯繫,佯稱:欲在7-11賣貨便賣場訂購洪銘佑販售之商品,需洪銘佑依照指示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2025-01-17

KSDM-113-原金簡-31-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竟仍於翌 (13)日…檢驗結果」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13日2時45分以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 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殷世豐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 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 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0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938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見偵卷第5、11、14頁),固為本件查扣 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殷世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豐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巷00號居處外,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 ,由警另行裁處),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翌(13)日2時45分許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當場扣得K盤1個,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3069ng/mL)及 去甲基愷他命(493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世豐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3069ng/mL、   493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6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扣案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 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62-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少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少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 迴車前…始得迴轉」補充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同欄一第6至7行「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證據部分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3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35、37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9 頁)」,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侯少朋所駕駛之汽車(下稱A車)最初顯示左轉燈光欲迴 轉之位置,係在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第1個(最靠近 二聖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路邊停車格(當時有車輛停 放)之左側前方,嗣因迴轉半徑之故,A車迴車過程中遂未 明顯越(壓)過二聖二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係越 (壓)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截圖( 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A車迴車之 啟駛位置,乃在二聖二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上,已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嗣後迴車過 程中未明顯越(壓)過二聖二路之分向限制線,亦非所問。  ㈢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 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懌良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 復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9、31頁) ,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6號   被   告 侯少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少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興三路之交岔路口 ,欲向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 清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林 懌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當場自摔人車倒地, 致林懌良受有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 臀挫傷瘀傷、牙齒損傷、右上正中門牙部分斷動搖、左上正 中門牙動搖、左上側門牙動搖等傷害。嗣侯少朋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懌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少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在 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迴轉時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 人反應不及摔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7

KSDM-113-交簡-2721-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補充為「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 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李國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7日   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某醫 美診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二路與廣西路口時,因行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16

KSDM-114-交簡-1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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