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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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恩勗(原名周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恩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後補充「(周笠碩共提供10個 門號而獲得2,000元,惟除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其 餘9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則提供本案 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 元】)」、第16列記載之「其住處」更正為「全家新天和店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紹群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 楊桂蘭配偶張榮森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恩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65萬元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有按調解內容 分期履行,目前已給付共1萬8000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申辦10個門號獲得2000元 等語(偵卷第8、86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 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元),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按調解內 容給付告訴人共1萬8000元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 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14號   被   告 周笠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笠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聯繫被害人 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之不 詳地址之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 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均交付予 「萬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萬順 」再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聞小雨」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 周笠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張楊桂蘭, 佯稱可以幫忙賣靈骨塔塔位,且得節稅云云,致張楊桂蘭陷 於錯誤,張楊桂蘭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2萬元予「小雨」、張芯菲(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09年9月28日在其住處交付30萬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3萬元予張芯菲、「聞 小雨」;於109年11月6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張芯菲、「 聞小雨」;於109年12月21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自稱「 鄭副理」之人。嗣張楊桂蘭多次聯繫「聞小雨」、張芯菲無 著,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笠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予「萬順」,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之手機明細帳單、告訴人配偶張榮森之郵局存摺影本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聞小雨」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0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簡-455-202501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原 告 李佳融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7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附民-1892-202501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記載之「大西區」更正為「大溪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素珍與告訴人邱子權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其等紛爭,恣意持告訴 人持用之公務手機1支敲擊由告訴人使用、管理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為告訴人持有、使用 之公務手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15-17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   被   告 吳素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珍與邱子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疊貨 區,持邱子權使用之公務手機(吳素珍涉嫌竊取手機之竊盜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敲擊由邱子權使用、管理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上開前擋 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嗣經邱子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邱子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素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子權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擋風玻 璃勘察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前開手機螢幕破裂 之部分。然查,卷內並無前揭手機螢幕破裂之照片、估價單 等相關事證,且上開手機業已遭竊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 認,已無從進行調查,自難認定前開手機有因被告上開行為 而造成毀損之結果。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 訴之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桃簡-2922-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ERASAN WANCHAI(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ERASAN WANCHAI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第 9列記載之「灣灣訴由」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 2列記載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害人灣灣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15分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微電車遭竊等語(偵卷第25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 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THEERASAN WAN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之車牌1面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1面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6號   被   告 THEERASAN WANCHAI(泰國,中文姓名汪猜)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EERASAN WANCHAI(下稱汪猜)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溪流釣魚時,拾獲KLANAR ONG JARUWAN(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灣灣)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之車牌,竟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車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所有之微型 電動車上。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發現汪猜之微型電動車懸掛A車之車 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灣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汪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灣灣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認被告於113年5月1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車,涉 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只有撿到A車車牌等語。查本件除A車車牌外,並未尋獲告訴 人所失竊A車之電動車,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於前述時、地竊取A車,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A車車牌 ,即認其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壢簡-2383-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亭萱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 而與被害人朱良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 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TYDM-114-桃交簡-36-202501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昌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昌晨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傅昌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昌晨自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觀光夜市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其酒後 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未久,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0時30 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 ,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昌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4-壢交簡-33-2025010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仲賢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科一街(下僅稱路街名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科一街 與科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趙振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沿科二街往園科路方向直行駛至, 本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10根 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腕部撕裂傷、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游仲賢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游仲賢與告訴人趙振宏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8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王芷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暱稱「悠」)、甲○○(暱稱「細 喵」)亦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 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子○○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同案被告卯○○擔任控盤首腦 ,與機房聯繫;被告子○○擔任車手頭兼第三收水;被告甲○○ 協助子○○清點現金,指導同案被告丁○○如何操作提款機;同 案被告戊○○為第二收水;同案被告己○○、劉○辰(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為第一收水;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並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 辰復交予同案被告戊○○交予被告子○○及甲○○,並由被告子○○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己○○、戊○○、卯○○由本院另行審結, 丁○○由本院通緝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子○○、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子○○、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卯○○、 丁○○之證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其等提出之匯 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及附近、附表所示自動 櫃員機及鄰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子○○、甲○○均堅辭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 :戊○○之前跟我借款,他常跟我借款每次都是新臺幣(下同) 5,000至1萬元,有錢就會還一些,當時戊○○打電話說要還我 錢,我就帶甲○○去戊○○約的地方,我跟戊○○說要好停車、拿 完錢還要去逛街,才會約在停車場,他那天只還我3,000多 元,我並沒有把錢再拿去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也沒有交給 上游,當時甲○○是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57至 158、卷三第76至78頁);被告甲○○辯稱:當時子○○是我男朋 友,我跟子○○一起到停車場,我在車子旁邊抽菸,子○○跟戊 ○○去聊天我沒有過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看到 他們點錢或交錢,丁○○曾經問我如何操作提款機、哪裡買得 到衣服等等,我並不知道她本案去提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卷一第191至181頁、卷三第76至78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見偵33102號卷第78至79、99至101、131至136頁、 少連偵358號卷二第3至9、11至13、15至16、17至19、25至3 0、33至35、37至40頁、偵57994號卷第31至34、45至48、67 至68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號卷第77、80至82、86至 87、97至98、102至103、106頁、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13至1 17、125至139、223至228、237至241、245至251頁)及被害 人癸○○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9至123頁)、被害人壬○○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41 至143 、145至148頁)、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67頁)、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31至235 頁)、被害人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 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 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73、2 81、283至302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上開被害人匯 款後,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復交予同案 被告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見偵390 48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41至46、55至65頁、卷 三第347至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09至315、169 至180頁、偵39048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 54頁、金訴卷卷二第113至126頁)坦認在卷,且為被告子○○ 、甲○○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51至57、59至61、65至72頁、 偵57994號卷第54至55、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同案被告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 偵358號卷二第73至109頁、偵57994號卷第19至21頁)等附 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然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玩網路遊戲認識子○○ ,跟子○○見面才因此認識甲○○,我加入詐騙集團是自己從臉 書上找到的,甲○○並沒有在該詐騙集團的群組裡面,當時我 有請甲○○用香港話問丁○○是否聽得懂我在講什麼,當時我做 收水,丁○○是車手,我有跟丁○○說錢要交給己○○,但丁○○沒 有回我,我認為丁○○可能聽不懂我在講什麼,我跟丁○○講這 些的時候甲○○並不在場,後來聯絡到子○○或甲○○我才請甲○○ 用香港話問丁○○聽不聽得懂,只是翻譯問丁○○聽得懂嗎,我 也不知道甲○○實際跟丁○○講什麼,因為她們講的是香港話, 我忘記後來丁○○有沒有再回應我了,我沒有看到甲○○幫子○○ 點錢,案發的112年4月10至12日這幾天子○○好像沒有加入當 時詐騙集團的工作,丁○○領完錢是把錢交給己○○或己○○的朋 友,己○○再把錢給我,當時我欠子○○借款,所以我有抽一些 錢出來還給子○○,我也忘記在哪裡給子○○的,當時甲○○有在 旁邊,但這是我跟子○○私下借款所以她不知道,案發這幾天 收的錢都跟子○○、甲○○無關,而且車手要領錢旁邊一定不能 有人,連監控手都要有一段距離,所以甲○○不可能協助車手 點錢或教導車手使用ATM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擔任車手,當天 是綽號賓士的己○○交給我提款卡,我提領完再把錢給己○○等 語(見偵39048號卷第33至35頁),而丁○○將本院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現為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 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或本案犯行;同案被 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2頁),又於 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則依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等之證述,均難以認定被告子○○、甲○○知悉本件案發期 間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同案被 告己○○,或知悉同案被告戊○○所轉交之部分款項為丁○○擔任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更難認被告甲○○有何參與犯罪集團或詐 欺取財之分工行為。 三、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12日是丁○○ 提領完後全數交給己○○的朋友,己○○的朋友再交給己○○,己 ○○再交給子○○,子○○最後在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交付錢給上 手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三第370至37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顯與此節 不相符,是難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而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時供稱:當天是丁○○領完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戊○○,戊○○ 再交給子○○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58至59頁),然其嗣 後於偵查中供稱:收水之後我有交給子○○,也有透過戊○○交 給子○○,甲○○是子○○的女朋友,也有在Telegram群組裡面, 當天她幫子○○點錢、收錢,我有看到甲○○跟香港女車手接觸 ,不知道她們在談什麼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50頁), 則己○○於警詢、偵查中前後就自丁○○處收款後究係交付與何 人、甲○○有無在場等重要情節,均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又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所述又與同案被告戊 ○○、卯○○、丁○○所述情節不相符,是難採信其所述,亦難作 為不利被告子○○、甲○○之證據。 四、另參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滾滾(童)」對話截 圖中,於僅有暱稱「Mark」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詢問「 明天能正常上班嗎?」,被告子○○以暱稱「悠」回覆:「能 」,其餘均為本件案發期間之後即112年4月13日日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17至318頁),而Telegram群組「童 家族」對話截圖中,雖暱稱「悠」於112年4月12日回覆暱稱 「童錦程」:「怎麼了童哥哥」、「我等晚點跟他會合跟他 說」、「還有其他細節嗎」、「有的話你先跟我說」、「我 們昨天今天都能正常上班啊」、「我昨天被他唸了一頓」、 「三號收那個150回來就是沒有」、「然後說我早班車表key 錯」、「所以我昨天就很官腔」等語,其餘均為討論包包、 皮夾、快篩或出遊之閒聊(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21至325 頁),然上開對話為被告子○○、同案被告卯○○均否認與本案 相關;另觀同案被告戊○○於Telegram與暱稱「童錦程」對話 截圖中,亦未討論本案犯行或任何與被告子○○、甲○○相關之 犯行(見少連偵358卷一第327至332頁);公訴意旨雖稱被 告甲○○亦在上開詐騙集團群組中且暱稱為「細喵」,惟此節 僅有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之單一供述為證,並為被告甲○○ 所否認,況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中查無暱稱「細喵」之人 在該對話中發表任何言論,是上開對話紀錄均難為認定被告 子○○、甲○○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同案被告卯○○所持用 手機記事本、Telegram聯絡人及群組或個別對話之翻拍畫面 (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至208頁),均係參與其他犯罪組織 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無從認定與被告子○○、甲○○或本案有何 相關。 五、末參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3102號卷第72 至74頁),僅有112年4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且其中雖被告 子○○、甲○○下車後,與同案被告戊○○在該處見面,惟無從辨 別同案被告是否係將該日收水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子○○或甲 ○○,亦未見被告甲○○有清點款項之行為,此節非無可能與上 開被告子○○、甲○○供述、證人戊○○證述僅在該處將戊○○之私 人借款還給被告子○○乙節相符,本案查無公訴意旨稱被告子 ○○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相關事證,則是否能僅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被告 子○○、甲○○主觀上知悉丁○○、己○○、戊○○、卯○○之本案犯行 而為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實非無疑 。 六、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戊○○、己○○相互、前後不一致而有瑕 疵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難遽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七、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其持用手機於案發時之基 地台位置(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41頁),然案發迄今已逾1年6 月而罹於調閱期限,且該資料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 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警詢筆錄頁數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丙○○ (未提告) A2-15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 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2 寅○○ (有提告) A2-1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 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巳○○ (有提告) D-31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 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1次。 4 乙○○ (有提告) D-45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 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5 辰○○ (有提告) A2-25 D-61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 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共3次。 6 壬○○ (未提告) A2-11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 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7 癸○○ (有提告) A2-5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 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共2次。 8 辛○○ (有提告) A2-3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 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 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6次。 9 丑○○ (未提告) A2-33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 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領20,005、10,005元共2次。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2024-12-30

TYDM-113-金訴-842-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記載之「幸福1路」更正為「幸福1街」外,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順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琮霖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下 唇撕裂傷(2處,各1公分)、左側耳鈍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5號   被   告 陳啓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0路0號對面停車場,因故與陳琮霖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陳琮霖頭部,致陳琮霖受有下唇撕裂 傷(2處,各1公分)、左側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琮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琮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受傷照片4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2559-20241230-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丘佳宜 周郁馨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7號),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1-壢簡附民-17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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