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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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家晋 相 對 人 曼巴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准許等情,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聲請人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已釋明。又本院核閱聲請人起 訴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1

TNDV-113-救-8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王蓮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35015-5 1 211 00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76916-3 1 380

2024-12-10

TNDV-113-除-314-20241210-1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 ○ 相 對 人 即再審相對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 響該裁定之性質。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合議庭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而駁回上訴,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認該分割遺產訴訟,抗告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50萬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駁回上訴 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 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嗣抗告人聲請再 審,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該裁定係就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項說明,自不 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 效力。從而,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再易-1-2024121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廖美麗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被   告 林明科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0

TNEV-113-南小-1530-20241210-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洪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補-332-202412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22分前某時,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藉原告因網路平台YOUTUB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陳雅麗」向原告佯稱:得於「 誠實」網站由「李進財」老師代操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3年1月4日9時22 分許②113年1月4日9時26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匯款共10萬元至彰銀帳戶等情 ,固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存摺交易紀錄、台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為憑,固 堪信實。 五、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將其彰銀帳戶交 給其兒子呂明杰使用,呂明杰係遭詐騙集團以申請補助金為 由詐騙,致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渠等母子2 人均難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調解卷17頁)。本 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母子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彰銀帳戶 予呂明杰,並非提供帳戶予不明他人使用,尚符合前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 外情形,難認其交付行為具有不法性。又綜參偵查卷證資料 ,被告雖將其彰銀帳戶交付予其子呂明杰,惟就本件原告遭 受詐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 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9

TNEV-113-南小-1440-2024120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莊○環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吳○瑩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莊○環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吳○瑩對於聲請人莊○環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莊○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莊○環(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吳○瑩(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吳○賓育有一女即相 對人,聲請人因左手手指關節攣縮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充當臨時工,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亦無財產或存款,原本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772元之身 障補助,但因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可扶養,以致自 113年1月起遭停止身障補助,生活更加困苦,已無法維持生 活。又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應屬 適當。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賓離婚後即未 善盡扶養相對人之責,母女間無任何交集或任何對話,相對 人係由父親與後母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 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 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吳○賓於80年1月4日離婚 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需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 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並同意法官裁定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雙方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 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調裁-99-2024120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蔡李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補-320-2024120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二、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4、A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同居之祖父, 聲請人A02與原配偶黃○美於94年4月6日離婚後,與聲請人A0 3相識交往多年,於112年10月25日結婚。相對人A04與A05則 於106年1月18日結婚,於107年9月10日離婚,約定雙方所生 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4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 A01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及A03同住,相對人A04與A05離婚 後,未成年人A01即由聲請人二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A04 終日不見蹤影,且有吸毒等重大惡習,有多項前科;相對人 A05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不曾關心未成年人之 生活起居,故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親權之全 部,改由聲請人二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A04刑 事執行傳票、聲請人繳納未成年人費用之收據及本院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8月2日、113年11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09-116頁、第143-14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 信。由上,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A01之親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 生父、生母即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A01 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 為與未成年人A01同住之祖父,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 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A02自行從事魚蝦養殖 ,且聲請人A03亦會分擔家庭支出,且未成年人於107年間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A02協助未成 年人照顧、就學事宜,故聲請人A02有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生 活起居事務,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 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又聲請人A02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無再請求本院選定聲請人A03擔任 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調裁-100-20241209-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哲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 月31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 文;而社維法就再審聲請相關事項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所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3條明定。又再審乃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 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 二、查再審聲請人因有違反社維法第9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原處分處分後,再審聲請人不服 而聲明異議,為本院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 ,則再審聲請人其違序行為已確定。再審聲請人雖以原裁定 未詳查事證,損及權益等語為由聲請再審,惟依前揭說明, 得聲請再審者,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再審聲請人違序行為 受第一分局處以申誡,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再審聲 請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裁定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社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9

TNEM-113-南秩聲-1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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