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莊○環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吳○瑩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莊○環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吳○瑩對於聲請人莊○環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莊○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莊○環(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吳○瑩(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吳○賓育有一女即相
對人,聲請人因左手手指關節攣縮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充當臨時工,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亦無財產或存款,原本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772元之身
障補助,但因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可扶養,以致自
113年1月起遭停止身障補助,生活更加困苦,已無法維持生
活。又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應屬
適當。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賓離婚後即未
善盡扶養相對人之責,母女間無任何交集或任何對話,相對
人係由父親與後母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
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
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吳○賓於80年1月4日離婚
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需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
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並同意法官裁定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雙方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
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調裁-9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