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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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豐小 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V-113-豐小聲-7-20250117-8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6

TCDV-113-聲再-22-20250116-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3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其所稱相對人姓名,均如附件《民事再審狀》(影 本)所示。 二、人民之訴訟權固應保障,然仍應遵循相關法律所定程序規範 與司法實務所遵行之法制。第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已具體指引再審事件之審查 內涵:「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3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如 附件之《民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 法官違法隱匿被告姓名法不合,違法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等語,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然 未有敘明;揆以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以維法制。 四、末以,聲請迴避固應繳納聲請費用,再審亦然;惟本件聲請 再審經核附件《民事再審狀》之內容,可認顯非合法;若先命 繳費而不補正,或補正後再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諭知,徒增 人民與司法行政之困擾,爰不命為補正,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然此原則亦不容人民一再濫用,以維法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再抗-1-20250116-1

豐訴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敏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昆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6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1,41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5

FYEV-113-豐訴-5-20250115-4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13-15頁),抗告人 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可證,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5

TCDV-113-簡聲抗-19-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就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號駁回原告即抗 告人之訴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 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而聲 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一、二所示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5

TCTA-113-簡-8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 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聲-205-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就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人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3-訴-3406-2025011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停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停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於113年9月22日,另以「行政訴訟異議狀」提 出異議聲明,表示:「原前裁定重大瑕疵均廢棄,訴訟費由 相對人負擔,處分事件如為訴訟程序中依法為當然暫停執行 。」惟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請參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而行政訴訟法對於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另定有相 關規定。換言之,對於行政處分或決定請求救濟,並不當然 產生救濟對象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應停止執行之效果。抗告人 於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除請求撤銷相對人所作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並請求相對人為金 錢之給付外,尚有「停止執行」之請求。因此,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乃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立案,附此作說 明。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1-14

TCBA-113-抗-10-20250114-1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巫淑芳 本院法官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提起抗 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 三、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13

TCDV-113-再小抗-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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