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石娟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泰國曼谷中央戒毒所NO. 33/2 Ngamwongwan Rd., Lat Yao, Chatuchak 10900, Bangkok,Thailand(Central Special Treatment Cente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對其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以下逕稱其姓名)之
母,相對人乙○○(原姓名張芳喬,以下逕稱其姓名)與丁○○
未婚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以下簡稱
未成年子女),經丁○○於同年9月2日辦理認領未成年子女之
登記(約定由丁○○行使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丁○○於
112年1月間出境,失去音訊,經聲請人電詢外交部,始知丁
○○於同年月16日遭泰國警方逮捕,現因案在監所執行,事實
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則於未成年子女滿
月即離去且失聯,從未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
養費,且素行不良。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
並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足見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又聲請係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擔負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
年子女之祖父亦會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2人經停止
親權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
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
第10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卷第62頁】為證,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4~17、39~40
頁)、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8頁)、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丁○○於112年1月4
日出境未回,同卷第19~20頁)、駐泰國代表處113年6月24
日泰行字第1131120984號函(丁○○正關押於曼谷中央戒毒所
,洽獄方獲告,楊君因涉及毒品案,於112年6月28日經初審
法院判刑15年6月...,刻正上訴中,同卷第55頁)在卷可稽
,相對人2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乙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
未成年子女祖母,而聲請人稱丁○○112年1月16日在泰國入獄
後,至今皆未返臺,另乙○○在未成年子女1個月大時就離家
,之後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1、2次,除此之外,乙○○再也沒
來找過未成年子女、亦未打電話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然因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很
多事情需要監護人出面處理,又綜上狀況,聲請人才向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對此乙○○
則稱自己雖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可是乙○○坦承
自己已多年未養育未成年子女、亦未跟未成年子女見面,故
相對人乙○○稱『被停止親權沒關係,就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乙○○確實多年未養育未成年
子女、未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乙○○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事實,評估應有停止乙○○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另因本會未訪視到丁○○,無法評估其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
力及意願,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
有停止丁○○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就相對人
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稱『……丁○○好像因為在泰國持有
毒品被警察抓,112年1月16日而入獄服刑,後聲請人也打去
外交部詢問此事,外交部也證實相對人丁○○確實入獄服刑,
但是入獄原因外交部不清楚,至今相對人丁○○都未回國』……
致使本會無法與丁○○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6號函暨所附訪視告、回覆單(
本院卷第63-1~69頁)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
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乙節為真實可採。而
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母,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
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
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
現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同住,有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62頁)、前揭訪視報告(同卷第65頁)可資佐憑,故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即為
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
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
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
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TCDV-113-家親聲-44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