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一弘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7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27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273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73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3時許,投宿飯店時 ,因不明原因休克呼吸停止,由法定代理人甲273M緊急送醫 治療,評估受安置人疑似遭受身體虐待。聲請人於同年月22 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嗣經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受 安置人經醫院急救後恢復心跳,目前恢復狀況佳,惟尚須觀 察腦傷造成發展之影響,因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 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兩人均認同體罰管教,法定代理人 顯不適任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又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及求助能 力不足,另經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家庭系統及親友資源,亦 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戶籍謄本(第8頁) 、姓名對照表(第9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第10~11頁)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現顯不適宜返 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8

TCDV-113-護-63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詹」。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未成年 子女)、詹○○(女、000年0月0日生,約定從母姓),惟兩 造於106年5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2人均隨同聲請人居住生 活迄今,相對人於107年5月間之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相 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從無聞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用,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之 妹亦從母姓,未成年子女面對母方親族、與外界互動將產生 尷尬情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 ,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詹」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變更,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 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 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 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 10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同卷第8~14頁)、診斷證明書(同卷第45頁)、 考卷(同卷第46~56頁)及聯絡簿、獎狀、作業(同卷第57~ 63頁)等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同卷第16、2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且未給付扶養 費用,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 提及讓未成年子女維持原姓氏不利之理由(擔心相對人債務 問題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聲請人亦提到相對人 未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子互動關係,惟 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 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 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 。」等語;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經本會透過實地訪 視及簡訊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皆未主動聯繫本會,也未接聽 本會聯繫之電話,本會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語,此有 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88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回覆單(本院卷第34~37頁)在卷為參。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 期日未關心聞問,且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 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 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 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 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 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參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置於證物袋),並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 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詹」,於法尚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5

TCDV-113-家親聲-533-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石娟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泰國曼谷中央戒毒所NO. 33/2 Ngamwongwan Rd., Lat Yao, Chatuchak 10900, Bangkok,Thailand(Central Special Treatment Cente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對其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以下逕稱其姓名)之 母,相對人乙○○(原姓名張芳喬,以下逕稱其姓名)與丁○○ 未婚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以下簡稱 未成年子女),經丁○○於同年9月2日辦理認領未成年子女之 登記(約定由丁○○行使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丁○○於 112年1月間出境,失去音訊,經聲請人電詢外交部,始知丁 ○○於同年月16日遭泰國警方逮捕,現因案在監所執行,事實 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則於未成年子女滿 月即離去且失聯,從未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 養費,且素行不良。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 並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足見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又聲請係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擔負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 年子女之祖父亦會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2人經停止 親權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 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 第10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卷第62頁】為證,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4~17、39~40 頁)、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8頁)、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丁○○於112年1月4 日出境未回,同卷第19~20頁)、駐泰國代表處113年6月24 日泰行字第1131120984號函(丁○○正關押於曼谷中央戒毒所 ,洽獄方獲告,楊君因涉及毒品案,於112年6月28日經初審 法院判刑15年6月...,刻正上訴中,同卷第55頁)在卷可稽 ,相對人2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乙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 未成年子女祖母,而聲請人稱丁○○112年1月16日在泰國入獄 後,至今皆未返臺,另乙○○在未成年子女1個月大時就離家 ,之後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1、2次,除此之外,乙○○再也沒 來找過未成年子女、亦未打電話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然因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很 多事情需要監護人出面處理,又綜上狀況,聲請人才向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對此乙○○ 則稱自己雖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可是乙○○坦承 自己已多年未養育未成年子女、亦未跟未成年子女見面,故 相對人乙○○稱『被停止親權沒關係,就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乙○○確實多年未養育未成年 子女、未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乙○○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事實,評估應有停止乙○○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另因本會未訪視到丁○○,無法評估其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 力及意願,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 有停止丁○○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就相對人 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稱『……丁○○好像因為在泰國持有 毒品被警察抓,112年1月16日而入獄服刑,後聲請人也打去 外交部詢問此事,外交部也證實相對人丁○○確實入獄服刑, 但是入獄原因外交部不清楚,至今相對人丁○○都未回國』…… 致使本會無法與丁○○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6號函暨所附訪視告、回覆單( 本院卷第63-1~69頁)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 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乙節為真實可採。而 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母,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 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 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 現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同住,有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62頁)、前揭訪視報告(同卷第65頁)可資佐憑,故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即為 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 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 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 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5

TCDV-113-家親聲-440-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李曾碧珠 李愼修 李立中 林麗花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時中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為何?是確認之訴,還是形成之訴? (二)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被告為何?如係分割遺產,則被告應僅限遺產繼承人,贅列 不屬於繼承人者,屬於當事人不適格,所列被告如於原告11 2年7月17日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又不追加起訴前已死亡者之 繼承人為被告,亦為當事人不適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5

TCDV-113-家繼訴-20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閔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閔運文(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 ○○區○○路○段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4

TCDV-113-亡-118-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吳懿祈 相 對 人 劉貞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後均與抗告人住在臺中 市西屯區文心路址,僅偶爾跟隨相對人至相對人娘家作客, 兩造從未約定交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亦未曾約定未成年子女 改居住在相對人娘家,何來相對人所稱「拒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之情形?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後拒絕相對 人探視子女,亦非事實,兩造於112年6月1日分居後,於「1 12年8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間,仍會相約見面、一同陪 伴子女出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1 3日至113年3月16日」失聯,對抗告人聯繫置之不理,僅有 於113年2月15日因相對人父親過世乙事,相對人始主動傳訊 抗告人聯繫拋棄繼承事宜。又兩造於本案調解時,已協商固 定每週六會面探視一日,則關於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並不存在。至於龍眼林基金會於原審訪視雖 稱:「…聲請人稱仍需視相對人安排決定是否可過夜」云云 ,惟此僅為相對人片面之言,兩造於113年3月14日調解後, 抗告人並未違反協議,並主動與相對人聯繫。 二、原裁定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為:「每週 週五晚上6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期間,子女則由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然該方案將每 週末時光分配予相對人,顯使相對人之權益優先於抗告人, 並不公平。倘若鈞院認本件符合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僅假設語氣,抗告人仍否認之),則子女探視 方式,參酌鈞院其他相關案件內容,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 就讀幼兒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相處時間因此碎斷( 僅剩上下課後之時光),故請求變更原照顧同住方案為「每 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時間,子女與抗告 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廢棄原裁定。⒉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暫時處分聲請。  ㈡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適當之裁定。 參、經查: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謫原裁定有所不當,並提出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惟參諸兩造所陳、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認兩造分居乃至離婚,主觀 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尚有齟齬,兩造固曾於調解短 暫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然未能據此即反推無暫定 照顧同住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抗告人雖主張其照顧同 住時間無週末,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將就讀幼兒園云云 ,惟抗告人於原審訪視時自陳其目前留職停薪,有原審卷附 訪視報告可參,可徵抗告人於平日較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審所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實已較相對人為多,又未成年子女 現年僅1歲餘,尚屬未就讀幼兒園之齡,本件暫時處分,僅 係本案確定前之暫時性舉措,關於未成年子女終局之會面交 往(照顧同住)方案仍待本案審理。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暫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 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4

TCDV-113-家聲抗-73-202411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第181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O(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無非採納程序監 理人薛凱仁心理師認為兩造衝突甚多,建議個別監護,然忽 略衝突均係相對人提起訴訟,而非抗告人發動,又程序監理 人原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抗告人約在苗栗地院訪談,程 序監理人卻無故未出現,遲至113年4月10日才再次聯繫抗告 人,且未接受抗告人邀請到住處實地觀察生活環境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情形,僅同意在諮商所進行訪談,調查不完備, 再者,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下簡稱珍珠協會) 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職觀念正確,具 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變更暫時處分事件中珍珠協會社工訪視 亦發現抗告人提供視訊會面之影像品質不良,減少親子建立 關係的機會,採納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宜,未 成年子女僅3歲多,正值需父母密切陪伴、照顧階段,以共 同監護為適當,且兩造經調解筆錄變更暫時處分所定之電話 、視訊會面交往方式,改成每週二下午由抗告人接回未成年 子女後,已鮮少發生爭執,互動情況已有改善,認為應指派 家事調查官再次進行調查現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給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原審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經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 眼林基金會)、珍珠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而程序監 理人之調查報告對象包含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且與兩造進行 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始作成意見陳述 書之報告,內容已詳盡周全,且原審裁定理由係參酌兩造所 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綜合考量,就相同事項並無指派家事調查官再為調 查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 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 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 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原審因兩造各自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 由單獨一方任之,由龍眼林基金會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認:相對人認為兩造難以達成 共識,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形尚屬妥適,然「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 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 」,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一第90頁反面 )可稽。另珍珠協會於112年3月12日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雖認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權觀念正確,任親 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宜,然亦記載「惟本件僅訪視單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敬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2年4月13日珍珠調字第11200116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同前卷一第95頁)可稽。細譯前開兩次機 構之訪視內容,均僅就一方片面之觀察做成報告,故均未做 出具體評估意見。抗告人僅引用珍珠協會部分訪視內容,忽 略該協會加註之限制,逕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容屬有誤。 (二)原審因上開兩處訪視均屬片面,故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於 112年6月8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查,程序監理人於評估後,於113年6月10日提出建議略 以:1.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相處,對相對人依附較深。 且因抗告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一方提高防衛,致生衝突。 2.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過多期待,致其較有壓力等語,因而 建議由相對人單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同前卷二第80-86頁)可 佐。亦即,程序監理人並非單獨查訪一造,乃基於與兩造各 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 始作成意見陳述書,內容已臻周全。又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均 無任何親疏之別,其本於專業能力之認定,具一定客觀性及 可信性,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自屬可採。抗告人徒以程序監 理人之聯繫過程及未接受其至住處觀察之建議,即認程序監 理人意見有瑕疵,尚嫌無據。 (三)次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訴請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見同前卷第4頁收 文戳章),復於111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所,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見111年度家 暫字第195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至原審於113年8月9日裁定 為止,兩造均已充分表達意見,除經龍眼林基金會、珍珠協 會分別各自一造之訪視外,復由程序監理人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進行訪視,而程序監理人乃為維護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參酌兩造當事人陳述、學校意見,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的評估提出具體建議,其報告內容已屬詳盡。而家事調 查官乃依法院命為特定事項調查事實,無非依照前開兩造意 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住家環境、親屬資源、經 濟情況等再為調查,核與前開三次訪視(或調查)內容,已屬 重複,並無另行調查抗告人所謂「現況」之必要。 (四)末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後,相處情形已有 改善,然抗告人之聲明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本院認為,無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何人,父母任一方本應與對造盡友善父母之 責,相互合作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縱使會面交往情況改善 ,亦不代表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對未成年人更為有利,抗告 人之主張,核與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依 照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既然已能順利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則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亦不致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 人間親情、親子依附關係之建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三次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 果,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可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聲明三:相對人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而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 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為一定程度之負擔,亦即如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所示,要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未抗告部分(如原裁定主文二 會面交往方式以及主文四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4

TCDV-113-家親聲抗-125-2024111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廖鳳珠 被 告 廖永富 廖金城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雖原告主張 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0198元,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見 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然被繼承人廖山之遺產共四筆,計88萬2 346元,有本院卷第1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證,而遺產不能一部分割,故原告起訴利益為29萬4115元(計算 式:882346/3=294115),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3

TCDV-113-家繼簡-90-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明思 林明君 林宣妤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林家 慶 住○○市○區居○街00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廖林美代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 代理人 廖晨旭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顧育菁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樓 林喬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林信毅(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宏(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文(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禾(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玟 林昱仁 林郁青 林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林瑩如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吳秀華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葉凱楨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之1(二)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正確數字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姓名 原判決第25頁附表一之1(二)記載 應更正為 林郁玟 25/767 25/756 林昱仁 25/767 25/756 林郁青 25/767 25/756 說明:林憲章於85年11月1日過世時,由配偶林施彩雲及在世之8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上開三人均為林憲章及林施彩雲之子林耀東之子女,林耀東於103年3月24日過世時,由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故上開三人再轉林耀東繼承自林憲章之應繼分為各36分之1(計算式:9分之1乘以4分之1),原判決附表一之1(一)記載無誤,然林施彩雲於107年10月18日過世時,因女兒林淑慧拋棄繼承,故由7名子女繼承,林耀東先於林施彩雲過世,由其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代位林耀東,故上開三人透過林施彩雲再轉繼承自林憲章遺產應繼分為189分之1(計算式:林施彩雲繼承林憲章遺產之9分之1,乘以林耀東繼承自林施彩雲應繼分7分之1,再乘以3分之1,為189分之1),故上開三人於林施彩雲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3之計算應繼分為25/756(計算式:36分之1+189分之1=756分之21+756分之4=756分之25),原判決分母767顯然誤載。

2024-11-13

TCDV-109-家繼訴-60-20241113-4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8月31日離婚,於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開3年期間),相對人 均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需向親友借款,始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0 00元(1萬3000元×36個月),抗告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期間,雖橫跨離婚之前、後期間,然相對人仍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固有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 居住,然僅滿足未成年子女住宿方面之需求,並未顧及包含 食、衣、行、育、樂等其他需求,自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況相對人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2年8 月1日及112年9月18日,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搬離相對人房屋,並於113年間對抗告人提出侵占房 屋、返還房屋之民刑事訴訟,強制將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出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升學權益,自不能認定相對 人情願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並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相對人於110年1月申請軍職中校11級退休並領取退 休金163餘萬元,加發一次退伍金80餘萬元,終身月退俸每 月為4萬7378元,原審未調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兩造經濟收入情形,自無從認定已合於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之情。兩造既未協商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則 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 理由,原審裁定有未盡調查義務,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46萬8000元。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 訟,經法院審理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約定 於113年1月起,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00 0元。相對人自110年2月退伍後,在臺北工作、居住,需負 擔租金並繳納婚前財產即系爭建國南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貸款、自身信用貸款,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相對人 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欲出售系爭房屋,抗告人卻要 求過戶至其名下,並應給付大筆金額,又堅持居住系爭房屋 ,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造成相對人無法出租、出售或搬回 居住,相對人始於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不收取房租以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案,抗告人卻在兩造離婚後,再 次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既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亦 不願分擔房屋貸款,造成相對人無法節省花費或增加收入, 相對人實已負擔超過雙倍之扶養費,倘若抗告人欲收取扶養 費之現金款項,亦應由抗告人先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分擔 費用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李政廷,於112年8月31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酌定李政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自親權事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3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777號裁定(同卷第17~29頁)、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 錄(第31~32頁)為證,首堪認定。 二、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 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抗告人指摘原審並未具體調查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經本院命抗告人具狀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用數額,抗告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月平均扶養費為2萬5079元( 本院卷第44頁),而依相對人所辯,其提供相對人名下之系 爭建國南路建物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該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 面積分別為108.71平方公尺、14.7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 7坪(每平方公尺=0.3025坪),而同社區之14坪套房租金為1 萬3500元(本院卷第55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狀(同卷第69~73頁)、租屋行情查詢資料(14坪套房,月 租1萬3500元,見同卷第66~68頁)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系爭 房屋鄰近物件租金資料(三房,月租2萬5000元,見同卷第87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提 供系爭房屋居住之價值,至少為每月1萬3500元至2萬5000元 之間,已達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半額以上 ,甚至接近全額。抗告人既不爭執該3年期間,其與未成年 子女居住於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內,則該期間使用系爭 房屋之價值,自屬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實。相對人雖非 給付現金,然其提供系爭房屋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需求, 仍屬履行扶養義務。   (三)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 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 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 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 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 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 費用。 (四)依相對人所辯,其於110年1月間,仍有房屋貸款97萬4456元 、信用貸款75萬7276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萬580元、信 貸1萬1780元、臺北房租每月1萬1000元、扶養父母每月1萬 元,已相當於每月退休俸,有相對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暨貸款餘額證明(同卷第76~7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2年2月10日函(110年1月 13日尚欠貸款餘額75萬7276元,同卷第80~82頁)、繳款資料 (同卷第83頁)、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第85、86頁)等 為證,是雖抗告人於108年所得2萬1413元(本院卷第31頁)、 109年所得13萬0619元(本院卷第33頁),遠低於相對人之收 入,然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同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無不妥,尚無從僅憑相對人領取退休俸之金額高於 抗告人之收入,即認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後, 另行給付現金,始得謂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3年期間,有為相對人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46萬8000元,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妥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抗-119-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