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娟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 er暱稱「林媚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互加 為Messenger好友,因而獲悉僅需提供臉書帳號、銀行帳戶 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0 為報酬乙事,為圖獲取該高額報酬,即與「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將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等資料,以Messenger傳送予「林媚媚」,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刊登不實網路廣告訊息 之詐術,詐使附表所示甲○○、戊○○、丙○○、乙○○、卯○○、丑 ○○、辰○○、庚○○、丁○○、壬○○、子○○、己○○、癸○○、寅○○、 辛○○等15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再由巳○○依「林媚媚」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無 摺存款、代碼繳款之方式,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 嗣甲○○等15人因遲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卯○○、丑○○、辰○○、丁○○、壬○○、子○○、 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P289至293、本院卷P104),且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巳○○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適用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又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 利於被告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與共犯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認提供臉 書帳號及密碼乙事,僅可推論被告得預見「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意利用該臉書帳號及密碼掩飾身分而 已,尚無法推論被告已可因此知悉或預見「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以不實網路廣告訊息方式,向被害人 等施詐,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足資認被告確可預見「林媚 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施詐方式,是按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 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37 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105),並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書(見偵卷P299至305)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有關犯罪,可 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 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 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 之。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5)暨其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 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未將提 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仍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及金額 宣告刑 1 甲○○(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李怡萱」登入臉書「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氣炸鍋訊息,經甲○○以LINE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6分許,匯款1,800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戊○○(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逆天」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小冰箱訊息,經戊○○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07分許,匯款3,6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丙○○(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陳亮吟」登入臉書「露營二手賣賣」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匯款2,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提告) 犯嫌於112年11月10日間,以暱稱「黃敏慧」登入臉書「麻魚寮」社團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訊息,經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匯款6,500元。 112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各3,000元、17,000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卯○○(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吳蕙如」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訊息,經卯○○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112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操作ATM提領各1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丑○○(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黃純蕙」登入臉書「二手機車買賣販售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電動腳踏車、二手iphone手機訊息,經丑○○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56分許,匯款各4,000元、4,000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操作ATM提領3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辰○○(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Yu Yu」登入臉書「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嬰幼兒餐椅訊息,經辰○○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1,300元。 112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2,000元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庚○○(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某不詳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庚○○之夫洪志炫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11月11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19,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丁○○(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Christy Shyy」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Dyson吸塵器訊息,經丁○○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6,900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22,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壬○○(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River Wang」登入臉書「全新/二手/團購嬰幼兒尿布&玩具&用品出清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滑步車訊息,經壬○○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4時08分許,匯款1,880元. 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城門市,操作ATM提領各2萬元、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子○○(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貓砂盆,經子○○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己○○(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Jiajia Chen」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蒸汽消毒鍋訊息,經己○○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癸○○(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間,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奧地利滑板車訊息,經癸○○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匯款1,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寅○○(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Hsu Chi」登入臉書不詳社團刊登販售飛利浦咖啡機訊息,經寅○○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3,800元。 112年11月11日20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塗城門市,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辛○○(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裁縫機及電電風扇訊息,經辛○○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44分許、51分許,匯款各1,500元、3,5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被害人甲○○ (1)113.03.25警詢筆錄-偵卷P75-76 2.告訴人戊○○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79-80 3.告訴人丙○○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89-90 4.告訴人乙○○ (1)113.06.03警詢筆錄-偵卷P99-100 5.告訴人卯○○ (1)113.03.02警詢筆錄-偵卷P115-117 6.告訴人丑○○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37-138 7.告訴人辰○○ (1)113.04.01警詢筆錄-偵卷P145-146 8.被害人庚○○ (1)113.02.03警詢筆錄-偵卷P167-168 9.告訴人丁○○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73-174 10.告訴人壬○○ (1)113.01.26警詢筆錄-偵卷P181-182   11.告訴人子○○ (1)113.03.14警詢筆錄-偵卷P185-186   12.被害人己○○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191-192    13.被害人癸○○ (1)113.01.27警詢筆錄-偵卷P211-212   14.告訴人寅○○ (1)113.04.05警詢筆錄-偵卷P217-219    15.被害人辛○○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2942號 1.巳○○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57-61 2.巳○○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影像截圖8張-P67-70 3.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81-83 (2)匯款資料-P83  4.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91-97 (2)匯款資料-P96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01-112 (2)匯款資料-P107  6.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19-133 7.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39-141 8.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47-165 (2)匯款資料-P157  9.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 (1)存款交易明細-P169 10.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75-180 11.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83 (2)匯款資料-P183  12.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187 13.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95-209 (2)匯款資料-P205  14.被害人癸○○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13-214 (2)匯款資料-P213  15.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21-229 16.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23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4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號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下稱中工營業所) 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 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 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 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 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 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 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中工營 業所,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 開啟後座車門,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 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 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韓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維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於滑倒前曾行經該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 色警示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開啟之車門,自己 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倒受傷的,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 辯稱:消費者保護法僅係民事過失責任之舉證倒置規定,並 非被告作為義務之依據,且依臺中市都發局函覆說明,亦未 明文規定須於上開斜坡處設置欄杆等設施,是難認被告有何 作為義務,本案應係告訴人在知道斜坡情形下,未注意斜坡 才滑倒受傷,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 場址,將上開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未設有 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告訴人則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 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 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 ,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 33)及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P64)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足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上車時,在 被告所設置取裝貨區域即上開斜坡處,因踩踏斜坡滑倒而受 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疑疑問者 ,應在於被告是否設置安全取裝貨環境及防止發生跌倒、滑 倒等事故之作為義務,以及被告有無盡該作為義務。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 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 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 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 」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 ,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 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 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 理,並為本案取裝貨場址之場所管理者,依其身為場所管理 者或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應提供消費者安全取裝貨 環境,且倘提供具發生事故危險之取裝貨環境,在預見可能 發生事故範圍內亦應設置一定安全措施,以確保危險事故之 不發生,乃屬當然;而上開斜坡具有高度落差,如於該斜坡 處裝載貨物上車,可能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應為一 般人所得預見,且依該斜坡緊臨消費者停車格之情形,消費 者倘停車於該停車格,並開啟車門,即須以遶行車門而行經 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因裝載貨物路線彎曲,且具高度 落差,更易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亦應為具較高注意 義務之上開場址管理者即被告所得預見,但被告仍將可能生 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之上開斜坡,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 域,且未於該斜坡上設置足以防免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 故之設施,並允許消費者於停車於斜坡旁,以遶行車門而行 經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致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裝載貨物上車時,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 是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被告所得 預見,在客觀上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提供安全取裝貨及未盡 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作為義務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擔負過失犯罪責。  ㈢告訴人於滑倒前曾行經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 有黃色警示標線乙事,僅可說明告訴人於滑倒前應會知悉該 處為斜坡,須小心行走及裝載貨物,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本身可能亦具民事上與有過失問題,或被告確已知悉該處斜 坡非屬安全,故而設置防撞桿以避免車輛跌落斜坡,及設置 黃色警示標線以提醒消費者該處為斜坡乙事而已,非謂告訴 人具與有過失,被告即未具提供安全取裝貨環境或防免危險 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未有過失責任,亦非謂被告設置防撞 桿、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已因而盡其上開作為義務,足以 確保斜坡之安全(另依本院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二 、告訴人之夫在4:15裝貨時也需繞行(車門)下斜坡,於4: 19時一度滑倒,起身後再裝貨 」【見本院卷P65】,亦可佐 證該斜坡縱設有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仍非安全取裝貨環境 )。至臺中市都發局函文所載「二、....【斜坡】位置係位 於法定空地,...,尚無設欄杆規定,...三、...查建築法 尚無【法定空地】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 等情(見本院卷P171),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所在,核均 與被告為場所管理人及危險源監督者而具保證人地位,並有 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上開作為義務 而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造成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 形。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82 )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身應負過失責任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易-199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田舜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塑直營加 油站-台亞精武站,趁加油站店員不注意之際,手提塑膠油 箱加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之95無鉛汽油6.91公升,未付 款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1月3日23時3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口罩1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田舜 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4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比方說我今日從高雄開 車載女友,途經左營、楠梓、橋頭、路竹等地直到臺南,中 間有十個跟我互換的駕駛者,互換的原因是我要搭計程車或 搭火車回到我的上班地方或住宅區,就是想要回去,直到臺 南那邊被警察臨檢汽車有超速,但第十個駕駛跟警察說抱歉 ,請我簽一下單子,這十個駕駛如果差不多打扮,聲音又模 稜兩可,怎麼確定是哪個駕駛超速,聲音容易模仿,要如何 辨認哪一個駕駛超速,要如何辨識哪個駕駛才是追查的對象 。我要講的重點是監視器的人不是我。現在這個時代都是智 慧型犯罪、集團,不是跟蹤、追蹤、模仿犯、做假證據、採 指膜,錄音模仿假聲音,做一樣的造型打扮、微整形、甚至 做假指紋,還可以用一樣的手機跟你聊,做假車牌,如果不 是現行犯,誰要承認。我要講的重點是這些犯罪科技都可以 做出這些證據來,所以沒有抓到現行犯的話,司法人員是無 法從監視器畫面確認來定我的罪。我不認識法官,我也不確 定法官、國民法官他是否是合格的,還是他是一個臨時法官 ,我也沒有確認過他的身分,所以我出現在某個場合,不確 定對方真正的身分,但他只做他的流程,比如宴會廳無法確 認新郎、新娘本人,有些中途離場,有些人低調到不一定出 現,有些甚至在國外、在家裡打發時間,低調到不出現,不 可能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10 4年開始就有做過數次精神鑑定,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 被告之答辯對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 被告現在仍有思覺失調之情形,上開報告有提到被告因為精 神疾病導致其依照自己判斷而行為的能力是顯著降低的,應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規定,被告已經反覆好多年這 樣的一個狀況,被告比較需要治療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 物品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證人即被害人紀 絜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5、71至75頁),且有 台塑石油精武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塑石油精武加油站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全家超商台中建國市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81至89、 101至107、12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 其本人,然其審理中所述情節虛幻,已脫離一般人對現實世 界理解之範疇,要難採信。本件行竊行為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在卷可參,而比對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於便利商店內竊取口罩之行為人確係被告 ,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又觀諸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監 視錄影畫面可知,於加油站竊取汽油之人除騎乘上開車輛犯 案外,其犯案時穿著之黑色上衣、所揹之背包與於便利商店 竊取口罩之被告相同,即足徵在加油站竊取汽油之人亦為被 告無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該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患有思覺 失調症,行為時精神狀態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顯有虛構情節脫離現實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 間11時許因犯竊盜案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 鑑定,鑑定標的即為被告於犯罪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及測驗結果 ,被告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 病識感薄弱,急性發作期有認知效能減損之可能。在描述犯 行時,被告回應內容鬆散、片段,並表示「那個人不是我, 是有人用假身分借車,辦案的人臉皮拉不下來」等情,整體 而言,回應內容多被害妄想,缺乏邏輯性,言談滔滔不絕, 沉浸於症狀中,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所示之診斷 標準,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被告於108年3月至111年12 月於醫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112年未見其就醫紀錄 ,依案發當時整體狀況,推測其行為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 覺妄想干擾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且病識感與藥順從性不佳, 難以維持規則之治療,其於疾病急性期,將妄想當作真實情 況並且據之行動之傾向,使其於行為時有控制、辨識能力顯 著下降之情形,有該院113年8月11日刑事鑑定報告書可查( 見易字卷第125至128頁)。該份報告是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 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 估,再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 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犯該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 料。而本件被告犯案日期為112年9月16日與11月3日,距離 該案犯案日期接近,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該份 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接受訪談時所述情節相似,均有脫離現實 、缺乏邏輯性、滔滔不絕並沉溺於疾病症狀中之情形,被告 於112年間均無就醫紀錄,病識感與藥服從性均不佳,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有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刑事鑑定報告、被告之精神病史以及被 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導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行為雖有不該,然 受其精神病症影響,在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其騎乘機車竊取他人物 品,手段平和,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風險,竊取物品價 值不高,雖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犯罪情節仍屬輕微 ,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然其陳述顯係受到其自身精神病 症之影響而有虛構情節脫離現實之情形,而非飾詞狡辯,被 告也並未聲請無意義的證據調查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 認不佳,被告因精神疾病,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然經過精神 鑑定後,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經法院判決 無罪,亦有判決有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2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當兵前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16歲起至入監前從事 兼職、當時月收入約1萬8000元、40歲有一些司法糾紛、可 以自己過生活、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易字卷第11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 低,詳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被告精神症狀活躍 ,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人可 監督其服藥及返診,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之治療,長期以來 多沉浸在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 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 節之嚴重性給予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一情,有前述 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本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需要治 療等語。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因 其精神疾病而判決無罪並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 於獨居期間,因病識感不足未能持續接受治療,故為本案犯 行,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有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併此敘明。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汽油及口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陸.玖壹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3-易-68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宸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宇宸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售及無購物禮券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帳戶,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將超商咖啡電子券,轉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告所有便利超商會員帳戶內。 二、黃宇宸明知其並無贈送衣物之真意,亦無家樂福禮券可供交 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以附表一編號6、8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賴湘鈴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6所示帳戶;林珈羽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超商 咖啡電子券,轉入被告所有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黃庭甄、高婉甄、王宜欣、伍秀韻、陳靚穎、賴湘鈴、 陳淑鈴、林珈羽、田美瑜、潘秋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周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黃宇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0至31、 166至170頁),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直接取得匯款,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 加重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罪名規定條項及法定刑度均相同 ,且被告該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實質上之妨礙,爰毋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宜欣、 伍秀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及私訊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 使遭詐騙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 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其 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及咖啡 電子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黃宇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黃宇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大杯拿鐵五十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咖啡二十九杯電子券及全家超商咖啡二十四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咖啡二十五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咖啡七十六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贈時間、商品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庭甄 黃宇宸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黃庭甄佯稱:欲販賣福袋行李箱云云,致黃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7時35分許,4,000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庭甄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89至19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187、205至2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95至19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199至20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217至247、263至275頁) ⑥被告傳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32416卷第249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261頁) ⑧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2 高婉甄 黃宇宸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聯繫高婉甄佯稱:欲販賣福袋行李箱云云,致高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21時23分許,7,986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高婉甄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282至28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279至280、28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285至286、2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287至288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289至292頁) ⑥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113年1月14日0時12分許,3,398元 3 王宜欣、伍秀韻 黃宇宸於113年1月1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王宜欣佯稱:欲販賣行李箱云云;王宜欣另代伍秀韻與黃宇宸聯繫購買事宜,黃宇宸復對王宜欣佯稱:販賣行李箱以及蠟筆小新悠遊卡2張云云,致王宜欣、伍秀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39分許,1,959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宜欣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57至158頁) ②告訴人伍秀韻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18至31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16卷第155、163至16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17、320、323至325、3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59至161、321至322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171至183、327頁) ⑦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許,2,029元 113年1月16日12時36分許,500元 4 陳靚穎 黃宇宸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陳靚穎佯稱:欲販賣奇蒂行李箱云云,致陳靚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5時46分許,1,799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靚穎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36至33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333至3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38至339、3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40至341頁) ⑤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2416卷第343至344頁) ⑥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5 林青誼 黃宇宸於113年1月20日0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林青誼佯稱:欲販賣Kitty兔年娃娃云云,致林青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0時32分許,400元 黃宇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青誼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52至35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49至35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355至3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58至35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60、363頁) ⑥黃宇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7至469頁) 6 賴湘鈴 黃宇宸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免費贈送、交換各式物品」社團,張貼虛假的贈送衣物廣告貼文,致賴湘鈴觀看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與黃宇宸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黃宇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向賴湘鈴佯稱:贈送男性衣服10件、女性衣服10件,但須負擔運費云云,致賴湘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11時5分許,200元 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賴湘鈴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71至37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69、375至3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79至38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81、38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383至386頁) ⑥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71至475頁) 7 陳淑鈴 黃宇宸於113年2月13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陳淑鈴佯稱:欲販售ROOTON洗髮護髮乳云云,致陳淑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13日19時28分許,1,100元 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99至40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91、395至39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16卷第40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05至407頁) ⑤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71至475頁) 8 林珈羽 黃宇宸於113年3月17日14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在臉書「全台換物換務斷捨離(正面熊臉符號)歡樂提熊LDS」社團,張貼「家樂福禮券換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商品券」之假廣告貼文,林珈羽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觀看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與黃宇宸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黃宇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對林珈羽佯稱:以2,000元家樂福禮券交易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商品券50張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57許,統一超商大杯拿鐵50杯電子券(價值2,750元) 黃宇宸統一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95至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93、99至1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03至104頁) ④對話紀錄、「OPENPOIN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07至110頁) ⑤黃宇宸統一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79頁) 9 周曉慧 黃宇宸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周曉慧佯稱:以2,000元全聯禮券交換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咖啡商品券云云,致周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統一超商、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0時33分許,統一超商咖啡29杯電子券、全家超商咖啡24杯電子券(價值2,000元) 黃宇宸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周曉慧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偵32416卷第116至117頁、偵30212卷第81至8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115、118至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20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OPENPOIN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21至125頁) ⑤黃宇宸統一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79頁) ⑥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10 田美瑜 黃宇宸於113年3月21日7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田美瑜佯稱:以1,000元全聯禮券交換全家超商咖啡商品券云云,致田美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8時29分許,全家超商咖啡25杯電子券(價值1,000元) 黃宇宸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田美瑜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28至1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127、133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31至132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35至136頁) ⑤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11 潘秋樺 黃宇宸於113年3月24日6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潘秋樺佯稱:以3,000元SOGO禮券交換全家超商大杯拿鐵咖啡78杯,但用其中2杯再跟潘秋樺購買1個保溫瓶云云,致潘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7時13分許,全家超商咖啡76杯電子券(價值3,000元) 黃宇宸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潘秋樺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39至14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137、143至1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47至148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49至151頁) ⑤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2024-10-29

TCDM-113-訴-1127-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通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號、第94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玖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育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第1筆、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 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第2筆、編號10所示之 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 就附表編號5第2筆、編號10所示之人就此遭詐欺部分,被告 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供作告訴人林 秀珠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受詐欺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2筆;又被告提供郵局 帳戶供作被害人江富美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附表編號10,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該2筆款項,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 等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 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公訴檢察 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8 、128頁),且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 ,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離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 、編號5第1筆、編號6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除編號7 尚有5,000元未經轉出外,其餘之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 2347卷第35至37、39至43、45至4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然就附表編號5第2筆之5萬元、編號7尚未經轉出 之5,000元及編號10之10萬元業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圈存而未 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郵 局帳戶截至112年10月25日止,尚有15萬1,555元之餘額,除 秋節慰問金1,500元外,其餘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之款項 ,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則扣除附表 編號7之5,000元、編號10之10萬元及秋節慰問1,500元後, 剩餘之4萬5,055元(計算式:15萬1,555元-5,000元-10萬元 -1,500元=4萬5,055元)之款項;而玉山帳戶截至 112年9月 27日止,尚有15萬36元之餘額,而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 之款項,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扣 除附表編號5第2筆之5萬元後,剩餘之10萬36元(計算式:1 5萬36元-5萬元=10萬36元)之款項,上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 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故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就郵局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合計15萬55元(計算式: 5,000元+10萬元+4萬5,055元=15萬55元)及玉山帳戶內經圈 存之款項合計15萬36元(計算式:5萬元+10萬36元= 15萬36 元),共計30萬91元均應予沒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曾麗芬 (提告) 自112年7月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蘇玟雅」、「行情資訊部」、「華晨專線客服NO.018」向曾麗芬佯稱可下載「華晨投資股票」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曾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69至7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75頁) 3.告訴人曾麗芬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79至80頁) 4.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37頁) 2 龔玉麗 (提告) 自112年7月2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博投資教學」向龔玉麗佯稱可下載「鴻博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龔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89至9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9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99頁) 4.告訴人龔玉麗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01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3 陳麗雲 (提告) 自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芊芊」向陳麗雲佯稱可連結「鴻博」網站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112年9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107至1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113至115頁) 3.告訴人陳麗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17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7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4 王梅華 (提告) 自112年6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佩珊」向王梅華佯稱可下載「鴻博」操作股票平臺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9時20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⑵112年9月13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王梅華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167至1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181至182頁) 3.告訴人王梅華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83至185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5 林秀珠 (提告) 自112年5月3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麗玲」、「林采羚」、「財源滾滾」向林秀珠佯稱可下載「鴻博」APP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6,000元至富邦帳戶 ⑵112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尚未遭提領 1.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13至21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21至223頁)  3.告訴人林秀珠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25頁)  4.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5.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6 何昆益 (提告) 自112年7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向何昆益佯稱可下載「鼎慎」APP、「鴻博」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何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61至26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67頁) 3.告訴人何昆益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69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7頁) 7 張鏲霳 (提告) 自112年5月1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佳穎」向張鏲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鏲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6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1.告訴人張鏲霳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83至28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293頁) 4.告訴人張鏲霳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95頁) 5.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37頁)  8 周靜怡 (提告) 自112年7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晨晨」向周靜怡佯稱可下載「霖元」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周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321至32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325頁)  3.告訴人周靜怡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3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331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9 黃素如 (提告) 自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素如佯稱可下載「鴻博網路證券」平臺並參與投資云云,致黃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黃素如於警詢之證述(偵9465卷第59至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65卷第7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65卷第77頁) 4.告訴人黃素如之匯款交易明細(偵9465卷第83至87頁)  5.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10 江富美 (未提告) 自112年8月2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股運亨通」等向江富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尚未遭提領 1.被害人黃素如於警詢之證述(偵9465卷第99至10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65卷第10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65卷第111頁) 4.被害人江富美之帳戶交易明細(偵9465卷第113至120頁) 5.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   被   告 劉育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臺中市○○區○○○○○0            居○○市○○區○○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36分 許,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模式,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門市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嗣「鄭維 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5林秀珠匯入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附表編號10江富美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之10萬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芬、龔玉麗、陳麗雲、王梅華、林秀珠、何昆益、 張鏲霳、周靜怡、黃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育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育通固坦承將其名下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接獲自稱是三信銀行之業務專員之來電,對方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並要伊加入暱稱「鄭維邦」之LINE,還要提供存摺、金融卡用來做金流,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以增加信用紀錄,因為伊要辦信用貸款,所以於上開時、地寄出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辦過貸款,因為有信用卡卡債,信用不好,所以不能經正常管道借貸等語,可知被告曾辦理貸款,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先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由,已屬有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想過對方索取帳戶會做不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2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面交遭詐騙款項之收據、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麗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龔玉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麗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王梅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梅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秀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何昆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張鏲霳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張鏲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8告訴人周靜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黃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證明附表編號9告訴人黃素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1被害人江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證明附表編號10被害人江富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2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 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同此結論),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DM-113-金簡-73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華與告訴人周夢湘為夫妻,告訴人 林愛嬡為被告、告訴人周夢湘之女兒。被告與告訴人周夢湘 、林愛嬡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訂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12時14分許,在其與告訴人 2 人同居住之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6 樓之2 住處內, 趁告訴人2 人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夢湘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3 萬7,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護照1 本,及林愛 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小提琴1 把、護照及學生證各1 本等財物(均已發還)。嗣告訴人2 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乃以: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夢湘、林愛嬡於警詢時之指述、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 年7 月20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6 樓之2 其與告訴人2 人共同住處內,徒手拿取告訴人周夢湘所有之現金3 萬7,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護照1 本,及告訴人林愛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小提琴1 把、護照及學生證各1 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112 年7 月19日我接到一通三軍總醫院的電話,說有床位可以住院,我才知道告訴人林愛嬡住院,我打電話問告訴人周夢湘,為何連告訴人林愛嬡住院也不講,告訴人周夢湘沒有接,我才生氣的從上午到晚上LINE一大堆生氣的話,氣到拿那些東西;告訴人2 人常去找乾爹,及告訴人林愛嬡住院等重要事情都不跟我提,我被孤立、長期被忽略,她們什麼時候照顧我的心理感受;我的身分證及財產都被告訴人周夢湘掌管,我二十幾年所有的收入都轉給告訴人周夢湘;小提琴1 把幾百萬,如果不是我贈與,告訴人林愛嬡怎麼可能擁有;我一輩子付出,忍無可忍,沒有任何可以反抗的工具,這就是我的憤怒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2 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2至63、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夢湘、林愛嬡於警詢時證述(偵 卷第21至28、33至3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仍待審究。 ㈡、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 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0 日、其與被告之3 人Line群組對話(偵卷第71至78、125 至 135 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112 年7 月19日 、其與告訴人2 人之3 人Line群組對話(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2 人之隱私,故不予全部披露,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互核 可知,被告自112 年7 月19日11時47分許至同日23時17分許 ,發送50則以上「抱怨內容」之訊息至群組內,提及「今天 住院為什麼沒講?」、「乾爹」、「未經同意刷我的卡」、 「拒絕被剝削」、「被利用」及「將開始報復」等內容,且 告訴人2 人讀取該等訊息後並未有任何回應,顯見被告對告 訴人林愛嬡住院卻未讓被告知悉乙事,極為不滿,復以此為 開端,接連抱怨「乾爹」及遭「剝削」、「利用」,希望能 被「將心比心」對待,亦可見其氣憤至極、負面情緒高漲。 再對照被告於112 年7 月19日晚間發送前揭抱怨內容之訊息 後,旋於翌(20)日12時21分許至同日12時29分許,在其與 告訴人2 人共同住處,拿取告訴人2 人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 (偵卷第55至58、137 至139 頁),可見被告在負面情緒中 ,以「拿取告訴人2 人之物品」為手段,展開其訊息內容中 所謂「報復」之行為,可認為被告當時在發洩其個人情緒。 被告拿取告訴人2 人之物品既在發洩其個人情緒,自不能認 其有竊盜之意圖。 ㈢、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偵 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112 年7 月20日告訴人2 人索討前揭物品時,對告訴人周夢湘一連串 質疑:「你有沒有拿?」、「你有拿」、「你拿了是不是」 、「拿了嘛,你剛剛承認你拿了是不是」、「喔,你做了小 偷的行為」、「你做,你承認你做小偷行為」、你現在東西 要不要拿出來?」,固先後答以:「我有拿,但是不在我這 邊」、「不在我這邊」、「嘿對呀」、「我拿了」、「是啊 」、「是」、「報警,去」、「I don't care」、「no」等 語,惟觀其整體對話內容(因涉及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隱私 ,故不予全部披露,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面對告訴 人2 人索討物品時,仍處於高度負面情緒、甚至「理智斷線 」中。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即使向告訴人2 人坦承「做了小 偷行為」,尚不能據此認被告已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認 被告有拿取告訴人2 人前揭物品之情事,惟不能證明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易-968-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誌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 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 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案件,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 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213ng/mL、3262ng/mL( 見偵卷第5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離婚,育有1明快3歲之未成年子女,跟前妻共同扶養,要 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居處,以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處,因超越停止 線而為警攔檢,在上開車輛內目視可及之處,發現大量毒品 粉末及K盤1個,並經甲○○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4.34公 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213ng/mL、326 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實 ,惟辯稱:伊不是邊吸毒邊開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 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1213ng/mL、3262ng/mL,高於上開濃度值標 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8

TCDM-113-交簡-801-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權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權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蔡承洋」之人之指示,放置在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站寄物櫃 內,提供予「蔡承洋」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游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偉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權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152、180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千萬 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游哲彥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郵 局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 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工,每月 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一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貧窮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52、1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 、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實 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游哲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鄭少華」,向游哲彥佯稱:無法購買其網站刊登之商品,要求其點選連結與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連絡以開通帳戶云云,又先後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游哲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身分確認云云,致游哲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何權益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何權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哲彥於警詢之指述(偵45725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725卷第43至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725卷第49至50、5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45725卷第59至60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45725卷第61至66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45725卷第67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725卷第69至71頁) ⑧何權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725卷第75至83頁) 112年5月9日2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2 鄭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鄭少華」,向鄭偉成佯稱:無法購買其網站刊登之商品,要求其點選連結與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連絡以開通帳戶云云,又先後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偉成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設定金流服務,才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鄭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何權益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5月9日20時26分許 3萬9,985元 何權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偉成於警詢之指述(偵6342卷第47至49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342卷第51至5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342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42卷第55至5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42卷第57、6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342卷第69至71頁) ⑦何權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342卷第39至41頁)

2024-10-25

TCDM-113-金簡-659-202410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5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 9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佑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嘉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鄧庭宜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鄧庭宜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郵 局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 金錢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 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房助手,每月收入約 2萬5,000元,已婚,沒有小孩,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 、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實 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25

TCDM-113-金簡-657-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𡹇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賴秀美、江志勇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賴秀美、 江志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賴秀美、江志勇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迄今 因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 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 偶、大兒子全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25

TCDM-113-交簡-764-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