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松
貞分別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大樓主任委員與管
理員,賴承鈞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7分許,在上址管
理櫃臺前,因故對黃松貞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揮打放置櫃臺上方之壓克力牌,並將之揮往坐在
櫃臺內黃松貞之方向,使該壓克力牌直接砸擊黃松貞之頭部
等處,致黃松貞受有上臂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松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賴承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拍打壓克力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用壓克力板揮到告訴人黃
松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並經本署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確認
屬實,有本署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
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TYDM-113-桃簡-285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