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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立偉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受第一 審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判決書正本(112年度 訴字第1899號)之送達,上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3年6月14日 (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 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市○○區○○路 000巷0號」係其母親之住處。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因 另案入監執行,並未收受本件判決正本,迄113年6月18日始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始收受 ,即於翌日提起上訴。原判決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第 一審判決後,於113年5月20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第一審諭 令其限制住居之「○○市○○區○○路000巷0號」(此為上訴人於 第一審準備程序陳明之指定送達處所及上訴人向原審、本院 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 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管理員 代為收受,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3、179、245至247頁)。是第一 審判決書正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市○○區 ○○路183巷2號」居所,是日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立偉)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此送達與對本 人之送達生同一效力。從而,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5 月2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 「113年6月14日」(星期五)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上訴人 遲至「113年6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 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收件日期 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因另案而於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可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至於 第一審另於「113年6月18日」,又將判決書正本寄送至上訴 人於斯時所在之臺中分監,由上訴人收受,並不影響判決正 本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 送達之113年5月20日為起算基準。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上訴 期間應自其於臺中分監收受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算,其 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 意,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8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黃金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5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 程序救濟,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確定者,第一審判 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如逕以第一審 判決為對象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金助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 法院)8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其中再抗告人連續販賣毒 品部分,聲請再審。查再抗告人此部分犯行,經第一審法 院8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覆字第92號判決就此予以核准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可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亦非最 後事實審法院。再抗告人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予以駁回,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僅指稱:其有法定再審事由云云,而未敘 明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稱: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有諸 多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所 為論斷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又依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具「抗告狀」及「陳情理 由事據狀」所載,均係針對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並無有 關侵占遺失物之理由,難認其就原裁定關於侵占遺失物聲請 再審部分,亦提起再抗告(按此係不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慶 (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告訴人即被害 人張○卉住宅處發射「飛龍吐珠」及「火麒麟」煙火。又上 訴人於施放前揭煙火時,有反覆調整位置,本意在確保於高 空中引燃,避免燒燬他人所有物。以上訴人曾販賣煙火,本 身對煙火的專業及熟悉度,其主觀上既確信不會發生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情形,對本次火災之發生是「有認識之過失」責 任,應論以過失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張○卉之證詞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第一審及原審就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 事發時攝錄影像檔勘驗之結果,上訴人與其子即少年陳○成 (民國98年3月生,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將4盒「 火麒麟」擺放於告訴人住宅西側之路邊,「火麒麟」煙花向 上發射之路徑軌跡與該處外沿之鐵皮雨遮甚為靠近。上訴人 與陳○成不時抬頭往鐵皮屋上方查看,刻意調整火麒麟擺放 位置,目的係要使告訴人之住宅位於「火麒麟」引爆發射之 射程範圍內。又上訴人手持「飛龍吐珠」朝告訴人住宅處引 燃發射至少10發,並因此引燃該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 子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可堪認定。又上訴人自陳曾於農 曆年間販賣煙火,熟悉各類煙火特性及燃放方式。其知悉「 火麒麟」、「飛龍吐珠」均會於點燃後產生煙火,具有相當 危險。且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於事發前曾多次至告訴 人住宅,對告訴人住處物品擺設、周遭環境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其顯然對於以前開手法同時引燃數盒「火麒麟」、燃放 「飛龍吐珠」可能引燃告訴人住宅外推鐵窗堆放之雜物,進 而燒燬該等雜物有所認知,亦徵上訴人對於其行為縱使導致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充其量只有過失責任。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白裕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1、8195、8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白裕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 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分別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共計7罪)、1年3月(共計3罪)、1年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 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5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蘇淑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 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淑茵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改判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廣豐國際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准許在案,可認抗告人有將資 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參酌抗告人之工作經歷 ,堪認其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亦有能力在國境外 謀職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確 保後續之審理、執行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且其親人均在國內,又 其從事研究工作,收入有限,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可能性。 原裁定僅憑臆測逕認抗告人有能力在國外謀生,因而裁定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限制之程度,因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且其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 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5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益豪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 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 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有新事證可以提出,請重新判決等 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5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鍾秉閎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6號、110年度偵字 第22669、39080、408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 41774、41775、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鍾秉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迴護原審共同被告李峻瑋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上訴人無各該被害人之聯繫資料 ,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不願賠償。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被害人有無與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意願,逕行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 0月1日偵查之始,先以「黃建鵬」之名迴護共犯李峻瑋,而 供稱:係「黃建鵬」請其過去幫忙拿護照給別人,「黃建鵬 」是新北人,約27、28歲云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將上訴人及「黃建鵬」簽分偵辦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嗣經 警調取相關通訊軟體臉書之登錄IP深入追查,始得知上訴人 所稱之「黃建鵬」實為李峻瑋。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5日警 詢時,始供稱:其之前警詢提及「黃建鵬」其實是李峻瑋, 係李峻瑋提供「黃建鵬」假名及手機電話,要求事發後推責 任給「黃建鵬」,其不知李峻瑋收取護照的用意云云,並於 110年8月20日偵訊時,坦承收取護照之行為,但不知護照是 要拿去賣給他人各節(見偵字第22669號卷第9至17頁,刑事 上訴理由補充狀誤載為「偵字第22665號」卷,附此敘明) 。其後李峻瑋經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並於110年10月14日 坦承犯行,上訴人亦於同日具陳報狀表明:其承認幫忙李峻 瑋拿取護照,不知李峻瑋拿去販賣,以致不知事情嚴重性, 希望再給機會,定會改過等語。由本件整體偵查過程觀察, 上訴人初始配合李峻瑋,以「黃建鵬」名義迴護李峻瑋,並 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嗣隨案情進展,乃承認有收受護照之 情,惟對該等護照經販賣後供非法使用一節,仍表示不知情 。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仍始終矢口否認犯罪(見第一審卷一 第121、122頁、第一審卷三第265頁),至原審審理時始為 認罪陳述。原審就上訴人犯後態度予以整體考量,未因此據 為上訴人量刑有利之認定,尚屬有據,不得逕指為違法。再 者,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曾訊以:「有無科刑資料提出 供本院調查(例如:被告前科、加重減輕其刑、被告經濟狀 況之證明文件、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方案等資料)?」上訴 人答稱:「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意見」,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 則提出上訴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資料在卷,並未提出任何民事和解、調解方案(見原審 卷第229、230頁);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23 頁),亦未曾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進行民事和解、調解,以 展現上訴人確有進行民事和解、調解之意願。原審未再贅為 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與法有違。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交付 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交付護照供冒名使 用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 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於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載明: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 四所示詐得護照合計88本等部分之量刑理由矛盾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林安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安正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有正當工作,請給予上訴人改過 自新機會,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53-20250116-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訴訟 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 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 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縱先起訴之 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 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司法院釋 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酌。二、經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 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 旁、無人看管之際,竟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 所有機車上逃逸,案經被害人李茂雄於112年10月12日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上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下稱「前案」) 及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 (下稱「本案」)等2案辦理。前案業經 新竹地檢於113年2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於113年3月8日收受繫屬在前 ,嗣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同一案件復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2 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始繫屬該院,嗣於1 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合 先敘明。三、觀諸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1 2年10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則記載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然兩案行竊地點、對 象及車輛均相同,且被告亦於新竹地檢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 官偵詢筆錄坦承係於「於112年10月6日上午6、7點」所為犯行 (見本案偵卷第53頁),足認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 前案確為同一案件關係,自不得再行起訴,縱程序違誤重行起 訴,繫屬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是本案判決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之法 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四、經核上開兩案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足認後案屬重複判決,是顯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 法,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 (二)卷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 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名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 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 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扳手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 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一節,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聲請簡易判決,於113年3月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 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又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 」,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持其所 有扳手竊取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等情, 與被告另有共同竊盜安全帽部分(未提起非常上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2675號起訴書,一併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 繫屬新竹地院,經原判決於113年10月21日就上開竊取車牌犯 行,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 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起 訴書及原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案」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前案」所載犯罪時間係「112年10月12日下午 4時『前』某時許」,而原判決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 然並非互相排斥而不相容,且參酌行竊之地點及車牌均相同, 以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於「於112年10月6 日上午6、7點」竊取車牌等語(見偵字第2675號卷第53頁) 。足認「前案」及原判決有關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繫屬之日期在後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為審判,且原判決宣示判決時,先 起訴之前案尚未確定,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 器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非-1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鍾汧諭(原名:鍾宜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汧諭(原名:鍾宜螢)有 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合計 6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因自稱「金豐金融科技代辦公司、富訊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人員「張博軒」、「張清輝」 聲稱:係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等語,且上訴 人經上網確認富訊公司為合法之公司,並與其簽屬「合作協 議書」後,始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資金匯入後,將之提 領交付「王浩」,而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可見上 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 雖依「張清輝」之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王 浩」,然其僅以LINE與「張清輝」聯絡,從未碰面,則不能 排除「張清輝」與「王浩」係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同一人之可 能性。又原判決既認定「張清輝」與「張博軒」可能為同一 人,可見僅有上訴人與「王浩」共犯,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原判決 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酌上訴人與各該共犯之通聯情形,逕 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 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監 視器影像擷圖、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 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已有向銀行借貸經驗 ,明知需有相當擔保方得向銀行貸款,所謂美化帳戶,即可 貸款云云,顯與貸款常情有異。且上訴人亦不清楚「張博軒 」、「張清輝」之真實身分、上開公司之營業內容各節,參 以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質疑為什麼不能直接匯款回去 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張博軒」等人所言,已有所懷 疑,猶提供其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容認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王浩」 跟我拿錢時,「張清輝」有跟我聯絡,並叫我把電話拿給「 王浩」,等通話後,「王浩」才跟我拿錢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94頁),可見上訴人至少有接觸其他2名共犯。依上訴人之 知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猶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 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且原審於審理期日,經審判 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 其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 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 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 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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